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公怡 代 理 人 梁志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敦威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宏宇(原名何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寬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及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甲○○、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 號設有碳煙廠(現改制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原名:丙○○)受僱於中橡公司,並自民國104 年9 月30日起,擔任上開碳煙廠代理廠長。中橡公司於乙○○擔任代理廠長之前,將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雙方於105 年1 月22日簽約,其中關於前開工程所清出之廢油泥(下稱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承做。嗣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系爭廢油泥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有害廢棄物),向中橡公司人員反應,雙方遂自105 年2 月26日起,陸續開會討論,之後中橡公司便於105 年4 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承做。 二、乙○○於前揭中橡公司與陳世峰開會商討系爭廢油泥之屬性(是否為有害有害廢棄物),曾多次在場,明知識昌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之業務,且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與不知情識昌公司代表人甲○○分別代表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嗣增列代碼D-0903),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隨後甲○○即委由識昌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識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起訴書誤載為「308.62」,應予更正)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 之53號之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安警察隊)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8 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碳煙廠內,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結果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中含有「苯」2.60mg/L及「1,2-二氯乙烷」1.23mg/L(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有機性污染物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5 分許,在上址碳煙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10分許,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千祥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德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 號之識昌公司大營廠D 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另於106 年5 月26日10時39分許,取得甲○○之同意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10月15日,更名為「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碳煙廠(址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則改制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原審卷五第435 頁)。而本件被告乙○○時係「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碳煙廠之代理廠長,即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乙○○執行業務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進而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而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嗣「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效果等同自然人更名,對被告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至被告乙○○現受僱於「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與其時係「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將被告「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改列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乙○○、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至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坦承擔任代理廠長,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被告乙○○及中橡公司均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⒈被告乙○○辯稱:我是學習機械的專科出生,進入職場也是從事機械維護設備相關的歷練,我到中橡公司也是從事機械,直到104 年我調回擔任代理廠長,知道本案#11 號油槽要進行清除油泥的工作,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是由公司總部物料負責發包,發包後會告訴我們得標的廠商名單,我們後續在與得標廠商進行施工的事宜,這是我第一次接觸廢油泥的案件,就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依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所載代碼來確認承攬商有沒有符合清運的資格,他們清運完畢之後,我們就進行網路上的申報,不管是過去3 號油槽或者#11 號油槽,得標的廠商安富、識昌,我們都是按照廢清書的處理流程,我沒有要規避或者操作意圖,我確實沒有要違反法規的意思云云。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乙○○信賴環保專業,並受總公司之拘束而簽立系爭清除合約,於簽立系爭清除合約之前後,均無任何客觀上之跡證及線索,且被告乙○○主觀上亦欠缺認識或預見系爭廢油泥可能含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能力,自難認有過失,是其縱係立於廠長地位對於環保專業部份之監督疏失(非刑法上過失),而非對專長之「環保專業」具有疏失,遑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間接故意?②106 年6 月16日在識昌公司大營廠採驗之檢驗報告,已顯示系爭廢油泥不是有害廢棄物,也沒有表示樣品濃稠無法檢測之情形,南區督察大隊卻以106 年6 月16日採樣之樣品濃稠無法檢測,再次派員於106 年7 月6 日至識昌公司大營廠採驗,結果從同1 桶採樣2 瓶,1 瓶無法分析,1 瓶檢出「苯」超標,準確度可議,識昌公司自行採樣送驗的結果,系爭廢油泥也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乙○○到職擔任代理廠長前,工程就由總公司發包了,工程的發包、契約規範都不是乙○○的權責,安富工程行雖有反應疑有聞到有機溶劑的味道,但105 年2 月26日會議中,中橡公司、安富工程行進行閃火點檢測,已釐清不是有機溶劑,也就是說已經確認系爭廢油泥不是有害廢棄物,安富工程行又於105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中橡公司表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以廢棄物代碼D-0903申報」,所以雙方的爭執從來就只是D-1799或D-0903,且安富工程行105 年4 月15日也是以D-0903報價,中橡公司認為安富工程行是任意停工拖延,只為了提高價格而已,並不能以安富工程行曾向乙○○表示是有害廢棄物,即認為乙○○知悉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招標施工說明書記載申報代碼部分中橡公司可以協助取樣,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也載明系爭廢油泥清運代碼之申報由廠商將油槽取樣送驗,並依據送驗結果選擇合適可合法申報之代碼進行申報作業,就不能再回頭苛責事業端即中橡公司要弄清楚廢棄物代碼云云。⒊被告中橡公司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中橡公司及乙○○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要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②高雄市環保局於105 年8 月25日至中橡公司碳煙廠採樣時,完全未依照「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所規定之採樣程序,自不能認其所採樣品具代表性而得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③本案事實發生之前後順序,乙○○係於105 年12月15日始知#11 號油槽可能有「苯」、「二氯乙烷」超標之情形,加諸其自身非屬環保專責人員或環工專業人士,要難認其餘11號油槽清理時對於所清除處理之油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採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處理乙事,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④為辦理11號油槽清理工作,中橡公司曾提送廢清進行變更審查,經環保局審查確認之廢清書,其中亦載明中橡公司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中橡公司依廢清書辦理11號油槽油泥清理工作之發包作業,並無任何犯罪。⑤縱依高雄市環保局委託SGS 檢驗之報告所載,11號油槽廢油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苯」、「二氯乙烷」之濃度仍甚低,經識昌公司高熱值固態燃料之轉製程序,亦應可於過程中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完畢,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⑥高雄市環保局於110 年1 月28日至識昌公司安定場所採集之樣品,從盛裝鐵桶外觀已無法確知所存放者中係中橡公司碳煙廠之油泥,其檢測自不能作為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⑦有關整個廢棄物處理環保主管機關怎麼去控管,必須有一個所謂廢清書,廢清書控管進行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確定之後,廠商依法按照廢清書去進行廢棄物的處理,後續的控管按照廢清書的代碼,才必須處理完後上到環保署的網站進行申報,包括代碼、數量。按照廠商來講只能按照廢清書進行處理,經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的廢清書,以廠商而言只能按照廢清書去做相關的處理,這也是為什麼廢油泥的處理上先用D-1799,後來改成D-0903。⑧整個處理的流程,不管是中橡公司,整份的廢清書並不是只有廢油泥的廢棄物,還有很多的其他廢棄物,都在廢清書裡面,所以整個廢清書其實審酌整個廠所有的製成、原物料、最後產生的產品,所以有實質上的審理,當時的識昌公司也是用D-1799,後來D-0903進行處理,問題之所以出現,因為環保局採樣之後發現有超標的狀況,原本是0.5PPM,後來2.多PPM ,檢測取樣有誤差,還是樣品受到污染,現在不可考,106 年在採樣檢驗六次,竟然有五次驗不出來,其中一個認為有,整個採樣的過程,對於我們信賴廢清書的廠商進行處理,很難想像按照廢清書處理過程中,對於這個有犯罪的故意,甚至跟廠商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就是為了要去把有害事業廢棄物,當成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中橡公司一年要處理的廢棄物要好幾千萬的處理費用,對於乙○○只是代理廠長,沒有任何的動機要去這樣的行為,或許在行政上面有所疏失,但是環保局有做行政上的裁罰,乙○○調過來擔任代理廠長,也不是環工的背景,所以乙○○在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中橡公司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設有碳煙廠,被告乙○○時受僱於中橡公司,並自104 年9 月30日起,擔任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被告中橡公司將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雙方於105 年1 月22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承做,嗣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異狀,向被告中橡公司人員反應,雙方遂自105 年2 月26日起,陸續開會討論,之後被告中橡公司便於105 年4 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識昌公司承做;被告乙○○與甲○○於105 年6 月1 日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及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識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起訴書漏記入105 年10月4 日之9.91公噸,而誤載為合計「308.62」公噸,應予更正)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保安警察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環保局及南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8 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碳煙廠內,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嗣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5 分許,在上址碳煙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10分許,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15分許,在上址千祥公司(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上址三德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58分許,在上址識昌公司大營廠D 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另於106 年5 月26日10時39分許,取得甲○○之同意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第5 至12頁,他二卷第172 頁,原審卷三第45頁、第47頁,原審卷六第168 至169 頁、第178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2 至135 頁、第137 頁,偵一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7頁,原審卷六第169 至170 頁),復經證人陳世峰(安富工程行負責人)、何柳宜(中橡公司採購人員)、賴國雄(識昌公司業務經理)、孫志成(三德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75頁,他二卷第27頁背面、第28至29頁、第64頁背面,偵一卷第3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58 至466 頁、第471 頁、第473 至475 頁、第493 至495 頁、第497 頁、第500 頁、第502 頁,原審卷六第18至21頁、第23頁);並有中橡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 份、中橡公司寄予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6 份、扣押物品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8 月12日、106 年5 月26日督察紀錄影本3 份暨採樣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環保局106 年5 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26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3 份、識昌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影本1 份、重量過磅單影本17份、識昌公司處理機構基本資料1 份、處理廢棄物紀錄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11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影本11份、識昌公司廢棄物清運單影本10份、識昌公司乙級處理廠廢棄物進廠處理驗收單影本11份、高雄市環保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338000 號函1 份暨所附105 年8 月12日、105 年8 月2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採樣現場照片影本6 張、被告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中橡公司與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及附件影本各1 份、被告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及附件影本各1 份、被告中橡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7、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23 至326 頁、第329 頁、第343 至347 頁、第355 至358 頁、第361 頁、第377 至381 頁、第387 頁、第391 至395 頁、第401 頁、第405 至409 頁、第413 頁、第417 至423 頁、第425 至432 頁、第451 頁,警二卷第70至86頁、第94頁,他二卷第112 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6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9 頁、第169 頁,偵二卷第32至38頁,原審卷三第313 頁、第315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05 至309 頁,原審卷四第81至197 頁、第201 至257 頁、第543 至545 頁、第56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 ①按「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明定,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之檢測項目,係自「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中選定其分析項目。本件南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8 月12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碳煙廠內,針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樣,固因樣品逾保存期限,遂由高雄市環保局於105 年8 月25日15時許,再至上址碳煙廠內,針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樣後送驗,結果已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中含有機性污染物「苯」2.60mg/L及「1,2-二氯乙烷」1.23mg/L,檢驗方法為符合TCLP所定之「NIEAR7 03.11B」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8 月12日督察紀錄影本1 份暨採樣現場照片12張、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105 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AR/2016/80338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 份、高雄市環保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338000 號函1 份暨所附105 年8 月12日、105 年8 月2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採樣現場照片影本6 張、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413 頁、第415 頁、他三卷第15頁,原審卷三第299 至300 頁、第305 至309 頁、第313 頁、第315 頁,原審卷五第221 頁)。足認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所定之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 ②識昌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針對系爭廢油泥雖自行採樣送驗「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其結果檢測值固均未超標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72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105 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IJ105D0848檢測報告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78 至179 頁)。而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環保局曾於106 年6 月16日,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又針對鐵桶內廢油泥採樣2 組送驗,就「有毒重金屬」項目之檢測雖亦未超標,然因檢驗機構認樣品過於濃稠,無法檢測「有機成分之項目」,南區督察大隊遂於106 年7 月6 日,再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針對3 個鐵桶內系爭廢油泥(假設確為系爭廢油泥,詳述如後)各採驗2 瓶(共採6 瓶),分析項目為「有機成分」,結果從1 瓶樣品仍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中含有「苯」8.36mg/L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6 日督察紀錄影本2 份、台灣檢驗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PR/2017/6016401 、0000000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 份及106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PR/2017/0000000 至0000000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可按(見他三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五第406 至407 頁)。而依前述105 年8 月25日採驗本件廢油泥之TCLP分析項目為「有機性污染物」之苯既已超標(見警一卷第415 頁),故識昌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及台南市環保局於106 年6 月16日採驗之TCLP分析項目則均為「有毒重金屬」,自不能因105 年12月20日、106 年6 月16日採驗結果「有毒重金屬」之檢出雖均未超標,即遽認系爭廢油泥(檢出超標之有機性污染物「苯」、「1,2-二氯乙烷」,見警一卷第415 頁)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106 年7 月6 日在上址識昌公司大營廠之採驗,時距高雄市環保局至上址碳煙廠採驗系爭廢油泥之105 年8 月25日,已經過將近11個月之久。並參酌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我從安定廠把廢油泥分離出油泥、油水,送到大營廠加工製成固態燃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原審卷六第171 頁)。然甲○○自採驗時點相隔已久及系爭廢油泥經運離上址碳煙廠後,可能經過加工等角度觀察,即便106 年7 月6 日該次採驗之樣品6 瓶中,縱令其中有5 瓶無法分析,然也不足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中橡公司、乙○○之認定。再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本院囑託於110 年1 月28日會同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識昌公司安定廠,就本案扣案之廢油泥再採六處(不同油桶)取樣後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結果「苯」濃度仍高達355mg/kg至7,020mg/kg,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597700 號函暨函附之稽昌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結果6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9 至479 頁),益堪認定系爭廢油泥內已含有機污染之毒棄物無訛。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再爭執上開二次檢驗結果之真實性,惟上開系爭廢油泥之檢驗均係高雄市環保局在識昌公司安定廠(在甲○○在場下)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自有其公信性,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10 年3 月9 日環檢一字第1100000756號函覆本院意旨固略稱:「若本案廢液無法直接以『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法—吹捕捉/毛細管柱氣相層析質譜偵測法』檢測方法分析,建議可以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註10所建議之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偵測法』分析等語;然本案系爭廢油泥既檢出內含有毒棄物「苯」之成份,則上開函文尚難採為被告乙○○、中橡公司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③證人何柳宜、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雖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三德公司、識昌公司在處理本件廢油泥前有先派員採樣送驗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第154 頁,他二卷第64頁背面,偵一卷第35頁,原審卷三第477 至481 頁、第495 頁、第501 至502 頁,原審卷六第23、28頁)。惟本件歷經偵審程序,卻始終未見有識昌公司實際清除、處理前(即105 年6 月17日之前)之系爭廢油泥關於「有機性污染物」成分檢驗報告提出。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陳:我自己也沒有做成分檢驗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7頁)。況證人賴國雄證稱:當時採樣送驗的項目是檢測水分、雜質、閃火點、PH值等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9 至501 頁),顯與TCLP所定之分析項目(即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不同。是並不能僅以三德公司、識昌公司有共同派員到場採樣乙節,遽認系爭廢油泥非為有害廢棄物。 ⒊被告乙○○負有據實申報義務: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而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設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遵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申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並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網路申報之申報聯單,其內容包含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包含廢棄物代碼)、數量等資料乙情,有環保署109 年3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90021193號函1 份暨所附申報聯單畫面資料4 份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13 至418 頁)。綜上各情,廢棄物清理法為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見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採取分級許可制,亦即應由合格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為落實分級許可制,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課與事業端(即中橡公司)、清除處理端均有據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詳如上述)等情形,以期相互核實。且在未確定事業廢棄物屬性之前,即貿然從事清除、處理,待清除、處理過程中,始發現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與分級許可制不符時(例如:僅領有乙級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從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也恐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從而,若事業端僅依契約約定由清除處理端負責檢驗,遂未親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依清除處理端之口頭或書面回報,即決定事業廢棄物屬性,逕予清除、處理,於法自有未合。 ②查本件被告中橡公司為指定公告事業,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編號為S0000000號乙節,有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1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067500 號函1 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97 至417 頁)。又被告中橡公司嗣將系爭廢油泥,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橡公司之受僱人即時任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之被告乙○○自應負有據實申報義務。且不論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是否應由被告中橡公司或識昌公司負責提出,於實際從事系爭廢油泥清除、處理之前,被告乙○○理應先確認系爭廢油泥屬性,自屬當然,其事先未作本件廢油泥屬性之確認,即逕行清除、處理,即難謂適法。 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乙○○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 ⑴觀諸卷附被告中橡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第33頁),可知105 年2 月26日會議中,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已反應施工過程中疑似嗅聞有機溶劑,對於D-1799事業主產出源,於現場抽取後顯有疑慮,提出辦理退運之意見,而該次會議亦結論:被告中橡公司依據廠內檢測結果決議同意退運辦理,富元公司同意申報2 台進廠車輛。另於105 年3 月1 日雙方再作協商;而105 年3 月1 日會議中,被告乙○○及陳世峰均親自參加,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表示系爭廢油泥之申報代碼疑為D-1504,系爭廢油泥不得為有害廢棄物,該次會議亦結論: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SGS 會同被告中橡公司至原油槽採樣送驗,費用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負擔;其後於105 年3 月24日會議中,陳世峰親自參加並表示油槽底泥結晶塊非屬D-1799,處理廠不能接收,該次會議結論:被告中橡公司請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評估依約處理,並提供代碼不符之證明文件;105 年3 月29日會議中,陳世峰與被告乙○○均親自參加,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反應因代碼不符,處理廠不能接收,D-1799以外之廢棄物,需另覓其他處理廠,該次會議結論:針對D-1799及D-0903,雙方確認處理代碼後再辦理;嗣105 年4 月11日會議中,陳世峰親自參加,該次會議結論被告中橡公司同意安富工程行可抽取部分以D-1799合約價格進行,其餘以D-0903進行,並請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提出D-0903報價。故如被告中橡公司辯護意旨所指105 年2 月26日會議中,被告中橡公司、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已確認系爭廢油泥非屬有害廢棄物乙情屬實,則何以於105 年3 月1 日雙方再作協商,並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在該次會議中仍表示系爭廢油泥不得為有害廢棄物,且該次會議結論為至舊#11 油槽採樣送驗,豈非多此一舉。 ⑵證人陳世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初是中橡公司直接以廢棄物代碼D-1799請安富工程行報價,並沒有提出檢驗報告,招標施工說明書雖記載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但沒有採樣,我也沒有付檢驗費,後來工人工作時說手很痛,我也有聞到疑似有機溶劑的味道,我就向中橡公司反應希望不是有害的廢棄物,然後與中橡公司開會爭執不是D-1799,開會時有說要送SGS 檢驗,但也沒有檢驗,之後開會就確定要用D-0903,安富工程行於105 年4 月15日按照D-0903報價,後來中橡公司就跟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等語(見他一卷第75頁,原審卷三第459 至470 頁)。證人何柳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安富工程行在會議中有提醒不能是有害廢棄物,中橡公司說有疑慮的話,安富工程行可以採樣檢測,後來幾次會議都是針對D-1799或D-0903作討論,最後會議結論認為是D-1799及D-0903,請安富工程行對D-0903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至21頁)。被告乙○○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安富工程行覺得可能是有害廢棄物而要求加價等語(見他二卷第172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24 頁)。是自被告中橡公司與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歷次會議(詳如前述)及證人陳世峰、何柳宜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述以觀,並參酌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起訴請求被告中橡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1 萬8969元之民事案件中,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提出之105 年4 月26日請款單暨詳細表影本1 份(見民建卷第58頁),其中關於檢測費用5 萬元之部分有說明「未施作」,亦未記入請求之工程款中,且本件纏訟已久,迄今未見有被告中橡公司、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委驗之檢驗報告提出乙情,顯見被告中橡公司、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簽約之前,乃至於合作期間內,雙方均未曾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驗;又雙方最後雖然達成共識認系爭廢油泥之廢棄物代碼為D-0903,但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確曾向被告中橡公司、乙○○示警系爭廢油泥可能為有害廢棄物之事實,應可確認。 ⑶依卷附105 年4 月1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56 至157 頁,原審卷五第327 至329 頁,附件中關於達和清宇公司105 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105-001 樣品檢測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詳述如前)所示,可知達和清宇公司經檢測系爭廢油泥後認清除處理費用,在南部地區每噸約2 萬5000元。而證人何柳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富工程行負責清運廢油泥,但安富工程行停工且提出要變更廢棄物代碼,處理價格也要提高,為避免延宕工程,中橡公司有請其他廠商報價,但報價也是提高,疑有故意抬價,便請達和清宇公司協助中橡公司訪價,達和清宇公司檢測系爭廢油泥報價回覆後,我就把達和清宇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檢測報告轉發,同時副本給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至23頁)。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中橡公司設有環安室負責環安業務,處理系爭廢油泥由環安室負責,需受我監督、查核,安富工程行是以每公噸4000元清理系爭廢油泥,我知道達和清宇公司有對系爭廢油泥作檢測報告,而這封email 的收件者是何柳宜,是達和清宇公司給何柳宜的報價,寄過來時我看報價大概多少,附件我以為是報價單,我有打開附件(即前述達和清宇公司分析報告),但看不懂附件內容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第9 至12頁,他二卷第172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21 頁、第526 頁、第528 至529 頁)。是綜合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暨證人何柳宜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述,足認被告何宇宏確曾閱覽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其亦明知此係達和清宇公司檢測系爭廢油泥後,回報之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2 萬5,000 元,顯與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之每公噸4,000 元之價差極大,縱然被告乙○○未具環境安全背景,也未向環安室諮詢而不明瞭前述達和清宇公司分析報告之意義,但仍應可自二者價差部分輕易查覺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向被告中橡公司、乙○○示警系爭廢油泥可能為有害廢棄物之事,並非空穴來風,與一般承包廠商單純藉口哄抬價格之情形有異。故被告乙○○雖未經手本件「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之發包及契約擬定,但其當時身居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乃上開工程第一線執行單位之最高主管,更職司環安業務之監督及查核,不論自事業廢棄物之妥善清除、處理以免觸法或為被告中橡公司把關以杜絕不肖廠商抬價之角度,此際釐清系爭廢油泥之成分以辨其屬性,應係被告乙○○分內之事至為灼然。辯護意旨所指之因循相似前例、工程發包策略、被告乙○○到任代理廠長前,工程已經發包,以及辯護意旨提出之「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招標施工說明書影本1 份(該工程最初招標時,被告中橡公司向參與招標廠商說明之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所記載之「需要甲方提供油泥檢驗報告和樣品(有廠商表示可協助配合取樣),方才能了解申報環保代碼,以利報價」、「回覆:樣品請生產組協助取樣,費用請廠商自理」等內容等情,也不能解免被告乙○○此際應究明系爭廢油泥屬性之責。尤其被告乙○○親自出席之105 年3 月1 日會議,其結論亦係將系爭廢油泥採樣送驗,費用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支付,然嗣後卻未見有任何檢驗報告,徒憑後續會議討論,最後認為廢棄物代碼為D-0903(詳如前述),亦或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回覆之函文提到廢棄物代碼為D-0903並以之報價(詳述如後),對被告乙○○而言,均無從消除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之可能性。至證人何柳宜證稱:收到我轉發的電子郵件的人,都沒有向我反應系爭廢油泥可能是害的,三德公司、識昌公司接手清運後,也沒有提過系爭廢油泥可能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至24頁),即使屬實,但收受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之人、三德公司及被告識昌公司未有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也不能排除其中有人係質疑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只是未予反應之可能性,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從而,可認被告乙○○對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乙○○自承:安富工程行覺得可能是有害廢棄物而要求加價,但不一定是有害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72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24 頁)。此益可徵,被告乙○○對本件系爭之廢油泥屬於有害廢棄物之上情,應已有預見。⑷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15日發給被告中橡公司之函文內容(見他一卷第44、45頁,原審卷三第57、59頁),固有提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以事業廢棄物代碼(D-0903)申報…」、「槽底沉降物因事業廢棄物代碼變更(D-0903)…」,但對被告乙○○而言,仍無從消除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況被告乙○○自承:我沒有看過環保署回覆的電子郵件,我是看安富工程行105 年4 月6 日函文,上面主旨為環保局示意是以D-0903申報,因為後面函文寫建議以D-0903、D-0902、D-0999的混合物,用此代碼來實施,我看安富工程行的意思,就是叫我們以D-0903申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3 至174 頁)。惟經比對卷附安富工程行105 年3 月30日(105 )安富約字第105033001 號函、105 年4 月6 日(105 )安富約字第105040601 號函、105 年4 月15日(105 )安富約字第105041501 號函影本各1 份之內容(見他一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三第183 頁,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可知被告乙○○所指其曾閱覽之函文,應為安富工程行105 年3 月30日(105 )安富約字第105033001 號函。而該函文之說明二即已明示:「該解釋文件指出槽底沉降物若非屬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則以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03(非有害油泥)、D-0999(污泥混合物)申報處理」,足見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雖曾建議以廢棄物代碼D-0903為申報之前提,乃在於系爭廢油泥非屬有害廢棄物。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一再強調因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函文回覆系爭廢油泥之廢棄物代碼是D-0903,以D-0903報價,雙方爭執重點都在於是D-1799或D-0903,被告乙○○不可能得知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云云,則豈非刻意忽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建議之前提,自難憑採。 ②三德公司接手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並將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委由識昌公司承做,被告乙○○與甲○○則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乙○○復自承:中橡公司沒有自行送驗系爭廢油泥,我沒有看到三德公司、識昌公司的檢驗報告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第8 頁、第11頁,原審卷三第46頁、第517 至518 頁)。惟被告乙○○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姑不論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應由被告中橡公司或被告識昌公司負責提出,於實際從事清除、處理之前,被告乙○○本應先檢閱檢驗報告,即便不明其意義,也應諮詢環安室之意見,以確認系爭廢油泥屬性(詳述如前)。自不能僅依識昌公司以廢棄物代碼D-1799報價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乙情,即遽以作為被告乙○○未預見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更何況本件迄今未見有識昌公司實際清除、處理前(即105 年6 月17日之前)之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提出。足見不論所謂事業端之被告中橡公司或所謂清除處理端之識昌公司,均未採驗系爭廢油泥成分以明其屬性,均僅相互依對方之口頭、書面回報或指示,率爾從事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便宜行事,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乙○○既有預見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竟在未有檢驗報告以辨明系爭廢油泥屬性之情形下,於105 年4 月11日與安富工程行在最後一次之會議結論「⒈對於袪蒸氣加熱後可抽取部分,安富依合約D-1799價格來處理,剩餘無法溶解結晶塊中橡原則呈總公司同意D-0903處理(安富提供報價)。⒉請安富再評估利用機器人及人工進槽工法之費用(預計4/14答覆)」(見警一卷第33頁),惟旋函知安富工程行已於105 年4 月15日與其終止合約(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並執意於105 年6 月1 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另與識昌公司簽立契約(見原審卷第81至105 頁),將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委由識昌公司承做,足見被告乙○○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亦不背其本意之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識昌公司於開始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後不久,亦即發覺與中橡公司當初協議處理之廢油泥有異,經再與被告中橡公司協議後,兩造便於105 年7 月,將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所列之廢棄物代碼,再增列D-0903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15 至516 頁,原審卷六第168 至169 頁),核與證人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28頁,原審卷三第480 頁、第500 至503 頁),並有被告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至105 頁)。被告乙○○復自承:識昌公司的經理賴國雄後來口頭說契約廢棄物代碼要變更成D-0903,因為他說有環保稽查單位到識昌公司要求要變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 頁)。既然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也發現異狀,認廢棄物代碼與原定之D-1799不符,被告乙○○親身經歷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停工爭執廢棄物代碼不符之事,應已有預見系爭廢油泥屬性為有害廢棄物,竟於面對識昌公司人員要求增列或變更廢棄物代碼時,在未有任何檢驗報告佐證之下,僅單憑口頭說明,即允諾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此更可徵被告乙○○不論係為求工程之儘早完成或為求減少清除、處理費用等目的,即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也依然堅持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益見其已具有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竟仍於未釐清系爭廢油泥屬性之前,執意於105 年6 月1 日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嗣增列代碼D-0903),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被告乙○○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亦不背其本意之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司機,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駕駛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等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可取;難憑採。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中橡公司亦應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雖亦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僅新增第3 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而已,對被告乙○○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刑法第2 條、第11條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乙○○係被告中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乙○○外,對被告中橡公司應依廢清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及識昌公司之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等人駕車清運系爭廢油泥,以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多次非法從事有害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判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而識昌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係代表識昌公司基於承攬清除前開廢油泥之工作,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甲○○有明知前開廢油泥係屬有害廢棄物而仍為承攬清除之不確定犯意(詳如後述),自難謂被告乙○○就本件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即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乙○○對系爭廢油泥屬有害廢棄物己有不確定之故意,卻仍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與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及識昌公司之司機駕駛自用大貨車,將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應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乙○○於擔任上開碳煙廠代理廠長之前,中橡公司已將前開「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嗣因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系爭廢油泥疑為有害廢棄物,經與中橡公司人員多次開會討論,最後雖同意安富公司關於無法溶解結晶塊同意以D-0903事業廢棄物處理並報價,惟未待安富公司報價即於向安富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被告乙○○秉承中橡公司人員意旨(欲儘速處理清除系爭廢油泥),始由其出面與識昌公司簽訂前開清除系爭廢油泥之契約,該系爭廢油泥部分送驗結果固檢出萃出液中含有「苯」2.60mg/L及「1,2-二氯乙烷」1.23mg/L之有毒物質,雖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惟該系爭廢油泥當時乃存在於識昌公司安定廠區(識昌公司稱其有處理系爭廢油泥之設備),並未實際成環境上之污染,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再衡參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目前仍在中橡公司所屬林園先進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新台幣9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8 月。 ⒊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況被告乙○○係秉承中橡公司人員意旨,由其出面與識昌公司簽訂前開清除系爭廢油泥之契約,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係識昌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五第441 頁、第443 頁);又被告乙○○係用不知情同案被告甲○○、識昌公司之司機駕駛上開車輛清運系爭廢油泥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固可認上開車輛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為識昌公司所有,非被告乙○○與中橡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中橡公司、乙○○之犯行,均無直接關係,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中橡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判決認被告中橡公司之碳煙廠代理廠長(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罪證明確,對被告中橡公司應依廢清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部分,已很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並考量本件遭非法清理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且合計有318.53公噸,重量非輕等情狀,爰科被告中橡公司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並敘明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中橡公司所屬碳煙廠負責人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已如前述),且審酌被告中橡公司所屬碳煙廠負責人乙○○犯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被告中橡公司之財力等一切情狀,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量處被告中橡公司之金額尚稱妥適。被告中橡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於105 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4日,向環保署申報23筆被告中橡公司產出計270.46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甲○○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是申報義務人對不實事項,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中橡公司自105 年6 月17日13時5 分許起,至105 年10月4 日11時3 分許止,利用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署申報23筆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270.46公噸等情,固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有被告中橡公司廢棄物產出網路申報資料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69頁)。但被告乙○○僅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進而僅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縱認上揭不實申報,係被告乙○○親自操刀或由受被告乙○○監督之人申報,但被告乙○○既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對被告乙○○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相繩。 ㈢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因行為高度重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識昌公司負責人與乙○○均明知識昌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之業務,並均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 日分別代表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嗣增列代碼D-0903),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甲○○遂利用不知情之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識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 之53號之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另被告甲○○於106 年1 月起,將系爭廢油泥自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轉運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貯存。因認被告甲○○涉犯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被告甲○○係被告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甲○○外,對被告識昌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係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陳世峰、何柳宜、賴國雄、孫志成等人之證述,並有前揭中橡公司會議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代表被告識昌公司與中橡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等事實,惟被告甲○○與被告識昌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⒈被告甲○○辯稱:油泥的部分的屬性、特性,我們公司處理各種的油泥包含處理第一、統一、台塑等公司,只要油泥即使統一胡麻油的油泥,也是被人家檢舉很臭,臭味是主觀認定的;當我們這些油泥要進去處理的時候,環保局每個月都會有例行的稽查,看到代碼D-1799,廢油的成份超過50% ,就是D-1799,如果超過70% 就是D-0903,他們看到申報紀錄會有誤差,所以才改成D-0903,廢清書是我們處理廠必須奉行的規則,我們廢水流出去,可能就是2,000 萬,我們公司只要有廢棄物出去,只要超標法律就是20至30萬元,他們查核我們要點是什麼,也是拿我們的廢清書等等,我們提出相對的檢核讓環保局每個月來查,每年都有二次全國大抽查,我們是處理廠不能違背環保署給我們許可檢驗的範圍,我們是乙級處理廠,就是能夠過D 類以下的廢棄物,不能越權收其他有害廢棄物,業務根本就不會去談,如果今天是有害的,我們根本不會去談;全臺灣也是我把油泥改成再生燃料,以前都是偷倒、偷埋,到處污染,嘉義以南有油的污染,都是我要去善後;我身為負責人,絕對不可能有違法的意圖,我跟中橡公司不管是D-1799或D-0903,我們都沒有提高價格,我也提供當時的報價,不管是統一、中油等公司報價,我們都是報一樣的價格,那是因為我們處理廢棄物的良心事業,更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⒉被告甲○○、識昌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①系爭廢油泥的屬性都是D-1799或D-0903,而廢棄物的屬性不是識昌公司處理端來認定,而廢棄物的屬性一開始於廢清書要記載提出,#11 號油槽的廢清書提出時,中橡公司跟環保局確認廢清書的時候,就已經確認廢棄物是D-1799。②廢棄物產生到底用了哪些原料、經過哪些加工程序,可能產生哪些有害物質,這些只有製造端(中橡公司);如果本案有人要負責任,第一個是中橡公司、環保局。③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檢驗責任在事業端,安富、中橡公司開了好幾次會議,確認安富就是要提高處理價,在一般人的處理程序上,確實D-0903處理程序比較繁複,安富想要藉這個提高處理價,中橡公司不同意,所以去找三德,因為三德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所以才會轉包給識昌公司,業務經理賴國雄有到中橡公司去採樣,檢驗閃火點、PH值是否有害,容許的範圍內;因為廢油泥成份D-1799早就界定了,但被告甲○○不知道廢油泥裡面有沒有「苯」;三德公司跟中橡公司承包後,三德公司就跟報給識昌公司處理價格,我們的處理價格,不管是D-1799、D-0903都沒有變,因為我們的處理方法,不管是什麼樣的廢棄物,我們都是製成再生能源,反而是濃稠度比較高的D-0903,更有利於我們去製造固態燃料,一般來講D-0903的處理費用要高於D-1799,但是我們識昌公司的處理過程是一樣的,今天廢棄物認定有害是「苯」,中橡公司那邊從來沒有提到過廢油泥有沒有「苯」,#11 號油槽中「苯」是製成過程中所產生的,所以檢驗責任應在事業端,我們只是由三德轉包給我們,我們去載回來,法規上也沒有義務處理端要去檢驗有沒有「苯」事業廢棄物;我們只是尾端的處理廠,信任廢清書來承做,發現有問題也立即停止,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中橡公司就前開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承做,嗣後中橡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通知終止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識昌公司承做;乙○○與被告甲○○於105 年6 月1 日分別代表中橡公司、被告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被告識昌公司之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被告識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嗣保安警察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環保局及南區督察大隊查獲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2 至137 頁,偵一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7頁,原審卷六第169 至170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世峰、何柳宜、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資料可按(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所要審究的是被告甲○○有無明知系爭廢油泥為有毒之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與中橡公司所屬之前開碳煙廠負責人乙○○有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茲依卷內資料分析詳述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查本件被告識昌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簽約時,確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此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102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105 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2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51 至463 頁,警二卷第93至95頁)。被告識昌公司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法自可承攬「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應可認定。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另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廢清書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等資訊,故事業應依核准廢清書辦理廢棄物產生及清理等事項。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記錄管理辦法」,係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廢清書,由產源判斷廢棄物屬性,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1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60089565號函影本1 份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41 至142 頁)。則本案事業端中橡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判斷事業廢棄物屬性之責任。再者,依卷附中橡公司、三德公司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四第223 頁),雖記載「6.廢油泥清運代碼之申報均由廠商將油槽取樣送驗,並依據送驗結果選擇合適可合法申報之代碼進行申報作業。」、「7.本廠#11 油槽廢油泥為非有害廢油混合物(含廢油及廢油泥),故不論歸屬何種清運代碼均須依約清除處理完成」等內容。然事業端既屬製造業,其生產產品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之屬性,依前揭法規之說明,自應負先行判斷之責,否則何須檢具廢清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理,故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契約所載第6 、7 項約定,尚不得作為處理端(被告識昌公司及甲○○)之犯罪依據。 ⒊依中橡公司碳煙廠最初於92年6 月17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廢清書所載該碳煙廠之廢棄物為廢耐火材、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嗣中橡公司碳煙廠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中膠碳總字第005 號變更廢清書,該計劃書行業別代碼1700變更為1820,原料代碼為180434、190217變更其製程代碼為000999,新增代碼廢棄物代碼為D-0902、D-0201、D-2403之處理方式,並經高雄市政府審核同意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0日高市環廢局管字第10844067500 號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2219400 號函附之廢清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97 至417 頁)。中橡公司碳煙廠上開廢清書所填載之廢棄物之屬性則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依卷內中橡公司與安富工程行承攬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21 頁),中橡公司係將前揭「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預估承包總價為1,050 萬元,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60工作天或日曆天完工,工程付款以實際由油泥處理數量依過磅聯單請款。依上開工程發包合約內容觀之,中橡公司與安富工程行均以該廢油泥屬性為「事業廢棄物」,作為雙方工合約之依據,已如前述。 ⒋陳世峰代表安富工程行人員就前開「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於105 年1 月22日簽約後,施作時已查覺系爭廢油泥之廢棄物屬性有疑異,乃向中橡公司人員反應,雙方遂自105 年2 月26日起,陸續開會討論,之後中橡公司便於105 年4 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識昌公司承做;乙○○與被告甲○○於105 年6 月1 日則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及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等情,業亦已認定於前,本院前開雖認定被告乙○○於105 年6 月1 日代表中橡公司與被告甲○○所代表之識昌公司簽約時,已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代表識昌公司與乙○○所代表之中橡公司簽定前開工程發包合約,係因中橡公司為儘速解決系爭廢油泥之清除,乃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並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識昌公司承做;識昌公司就本件工程而言,與中橡公司本應處於對立之立場(發包工程機關與承做工程機關)。被告甲○○若事先知悉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其承包該項有害廢油泥,勢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其不僅應負刑事責任外,將嚴重危害識昌公司之權益,衡之情理,被告甲○○不至於與中橡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故本件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與乙○○彼此間有何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之聯絡,自難被告甲○○應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責。 ⒌再者,「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其選定分析之檢測項目範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規定之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及濃度。」,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顯見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之檢測項目,係自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中選定其分析項目,並不以前述3 類項目均須作分析為必要。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主管機關只要求乙級處理廠驗8 大重金屬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 頁),尚非無據。 ⒍況被告識昌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針對系爭廢油泥自行採樣送驗「有毒重金屬」項目,結果檢測值均未超標乙節,有正修科大105 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IJ105D0848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8 至179 頁)。又觀諸卷附中橡公司碳煙廠106 年1 月3 日(106 )中膠碳總字第002 號函影本1 份(見民建卷第252 頁)所示,高雄市環保局乃於105 年12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327100 號函文將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之事,通知被告中橡公司。證人乙○○(即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橡公司收到環保局表示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的函文之後,有無通知識昌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5 頁)。證人賴國雄於警詢時亦證稱:中橡公司未告知識昌公司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頁)。證人孫志成亦證稱:中橡公司未告知三德公司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的事,我不知道中橡公司有無告知識昌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他二卷第28頁)。而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堅稱:中橡公司沒有通知識昌公司系爭廢油泥被驗為有害廢棄物之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36 至137 頁,原審卷六第172 頁)。準此,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曾接獲系爭廢油泥經檢測為有害廢棄物之訊息,則被告甲○○依上開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顯示之結果,認系爭廢油泥係被告識昌公司得以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指示所屬人員於106 年1 月間某時起,陸續將系爭廢油泥1218桶,自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貯存,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識昌公司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或科處罰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識昌公司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識昌公司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法人識昌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不待言。 丙、至原審同案被告韋益斌及千祥有限公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中橡公司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1 份(中橡公司│ │ │ │、三德公司)。 │ │ ├──┼───────────────────┼────┤ │ 2 │中橡公司採購單2 本(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 │ │、三德公司)。 │ │ ├──┼───────────────────┼────┤ │ 3 │油泥清運明細表2本。 │ │ ├──┼───────────────────┼────┤ │ 4 │油槽清油工程會議紀錄1 本(中橡公司、三│ │ │ │德公司)。 │ │ ├──┼───────────────────┼────┤ │ 5 │達和清宇公司檢測報告1本。 │ │ ├──┼───────────────────┼────┤ │ 6 │清洗工程發包合約書1 份(中橡公司、陳世│ │ │ │峰即安富工程行)。 │ │ ├──┼───────────────────┼────┤ │ 7 │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增補合約1本。 │ │ ├──┼───────────────────┼────┤ │ 8 │油泥清洗工程監工日誌1份。 │ │ ├──┼───────────────────┼────┤ │ 9 │重量過磅單1份。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 2 │識昌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千祥公司總分類帳本1本。 │ │ ├──┼───────────────────┼────┤ │ 2 │千祥公司轉帳傳票1張。 │ │ ├──┼───────────────────┼────┤ │ 3 │千祥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銀行○○分行存摺2 本(○○公司│ │ │ │)。 │ │ ├──┼───────────────────┼────┤ │ 2 │工程發包合約1本。 │ │ ├──┼───────────────────┼────┤ │ 3 │工作對帳單1張。 │ │ ├──┼───────────────────┼────┤ │ 4 │中橡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影本3張。 │ │ ├──┼───────────────────┼────┤ │ 5 │三德公司付款統一發票影本7張。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識昌公司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1份。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 2 │識昌公司清運中橡公司廢油泥資料1份。 │ │ ├──┼───────────────────┼────┤ │ 3 │檢驗報告2本。 │ │ ├──┼───────────────────┼────┤ │ 4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2份。 │ │ ├──┼───────────────────┼────┤ │ 5 │識昌公司出貨單1份。 │ │ ├──┼───────────────────┼────┤ │ 6 │識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