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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1 、48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00、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紳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斟酌本案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5 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2-18 均沒收銷燬;編號19-20 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就沒收銷燬、沒收之說明,亦均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紳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700 、7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
車輛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之
住處附近,而於該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4 月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余紳華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警方進而採集余紳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
20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某處
,而在該車上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3日17時1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交岔口,余紳華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警
方進而採集余紳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紳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經修
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原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改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件2 次施用
毒品行為皆係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所犯,
換言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證據並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09100 )
、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
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100 ),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可佐(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9-15、27-31 、3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卷第41頁)。其中附
表編號1 、2 之扣案物,經檢驗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見仁武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9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540 號鑑定書即
明(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988501 號卷第23 -25
頁、橋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卷第4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仁武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R10911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 9年4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117 ),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可憑(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0971103700 號卷第17-22 、27-37 、59頁、橋檢10
9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卷第99頁)。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600 號鑑
定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S10907-7、S10907-8
、S10907-9、S00000-00 )內容,附表編號12至18之扣案物
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橋檢109 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第89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57-63 頁)。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㈠、
㈡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
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
,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
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
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信仔」之人(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3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結果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提供有關「信仔」之資訊不足,故無法查緝「信
仔」到案乙情;再進一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該分局則覆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即呂瑞森(綽號信仔
),目前仍偵辦中等語,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 年8 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68700 號函、仁武
分局109 年7 月6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289400 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1 號卷第67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43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2 罪均無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1 號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12至18所示之物乃分別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附表編號3 至
5 、19至20之物品,則各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時
所使用之工具,以上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至其餘扣案物俱與
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76-77 頁
),基此: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12至18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見附表),而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各隨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2.附表編號3 至5 、19至20之扣案物則分別為供被告犯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
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諭知沒收。末因附表編號6 至11、21至22
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 │
│ │6.01公克) │
├──┼────────────────────────┤
│2 │粉塊狀2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
│ │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4 │葡萄糖粉18.5公克 │
├──┼────────────────────────┤
│5 │夾鏈袋1 包 │
├──┼────────────────────────┤
│6 │鐵盒1 個 │
├──┼────────────────────────┤
│7 │壓模工具1 組 │
├──┼────────────────────────┤
│8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
├──┼────────────────────────┤
│9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
├──┼────────────────────────┤
│10 │SAMSUNG NOT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52009│
│ │000000000 )1 支及所插置之SIM 卡1 張(門號:0907│
│ │701359 ) │
├──┼────────────────────────┤
│11 │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及│
│ │所插置之SIM 卡1 張 │
├──┼────────────────────────┤
│12 │碎塊狀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
│ │裝袋1 只,驗餘淨重3.74公克) │
├──┼────────────────────────┤
│13 │米黃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5公克) │
├──┼────────────────────────┤
│14 │白色粉末1 瓶,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
│ │包裝瓶1 瓶,驗餘淨重3.96公克) │
├──┼────────────────────────┤
│15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573 公克) │
├──┼────────────────────────┤
│16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67 公克) │
├──┼────────────────────────┤
│17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744 公克) │
├──┼────────────────────────┤
│18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475 公克) │
├──┼────────────────────────┤
│19 │電子磅秤2 台 │
├──┼────────────────────────┤
│20 │夾鏈袋2 包 │
├──┼────────────────────────┤
│21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
├──┼────────────────────────┤
│22 │吸食器2 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