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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00 、7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而於該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警方進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20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某處,而在該車上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交岔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警方進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原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改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行為皆係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所犯,換言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證據並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15、27-31、3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41頁)。其中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經檢驗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見仁武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00000000號鑑定書即明(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000000號卷第23-25頁、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000號卷第4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可憑(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22、27-37、59頁、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000號卷第99頁)。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13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S00000-0、S00000-0、S00000-00)內容,附表編號12至18之扣案物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橋檢109年度偵字第000號卷第89頁、本院0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第57-63頁)。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㈠、㈡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信仔」之人(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結果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有關「信仔」之資訊不足,故無法查緝「信仔」到案乙情;再進一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即呂瑞森(綽號信仔),目前仍偵辦中等語,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仁武分局109年7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0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第67頁、本院0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第43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2罪均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1 號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12至18所示之物乃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附表編號3 至5 、19至20之物品,則各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以上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至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000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第76-77頁),基此: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12至18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而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各隨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2.附表編號3 至5 、19至20之扣案物則分別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諭知沒收。末因附表編號6 至11、21至2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  │
│    │6.01公克)                                      │
├──┼────────────────────────┤
│2   │粉塊狀2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
│    │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4   │葡萄糖粉18.5公克                                │
├──┼────────────────────────┤
│5   │夾鏈袋1 包                                      │
├──┼────────────────────────┤
│6   │鐵盒1 個                                        │
├──┼────────────────────────┤
│7   │壓模工具1 組                                    │
├──┼────────────────────────┤
│8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
├──┼────────────────────────┤
│9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
├──┼────────────────────────┤
│10  │SAMSUNG NOT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52009│
│    │000000000 )1 支及所插置之SIM 卡1 張(門號:0907│
│    │701359 )                                       │
├──┼────────────────────────┤
│11  │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及│
│    │所插置之SIM 卡1 張                              │
├──┼────────────────────────┤
│12  │碎塊狀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
│    │裝袋1 只,驗餘淨重3.74公克)                    │
├──┼────────────────────────┤
│13  │米黃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5公克)                │
├──┼────────────────────────┤
│14  │白色粉末1 瓶,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
│    │包裝瓶1 瓶,驗餘淨重3.96公克)                  │
├──┼────────────────────────┤
│15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573 公克)              │
├──┼────────────────────────┤
│16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67 公克)              │
├──┼────────────────────────┤
│17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744 公克)              │
├──┼────────────────────────┤
│18  │晶體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475 公克)              │
├──┼────────────────────────┤
│19  │電子磅秤2 台                                    │
├──┼────────────────────────┤
│20  │夾鏈袋2 包                                      │
├──┼────────────────────────┤
│21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
├──┼────────────────────────┤
│22  │吸食器2 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