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玉珠 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吳穎真 選任辯護人 劉 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穎真明知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其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前夫盧諺瑞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巷內,就佳蘋企業社監視器是否應返還盧諺瑞之事發生爭執期間,自訴人張玉珠(下稱自訴人)固然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詞,但並無動手毆打被告背部及右腰處之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在106 年3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繕具刑事告訴狀,除了對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外,更憑空捏造:「自訴人為使告訴人受傷,徒手毆打背部及右腰處,導致告訴人後下背及右腰處受有紅腫傷害」等事實,並附上現場處理警員江泰廷所佩戴密錄器所錄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物,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自訴人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誹謗罪部分,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吳穎真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人張玉珠認被告吳穎真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控告自訴人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之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13日、107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起訴書、法院無罪判決書可証等情,為其論据。三、訊據被告吳穎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被打,提告是基於確實發生的事實,我沒有誣告的客觀犯行,也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穎真於106 年3 月20日委託律師繕具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及傷害罪之告訴,指訴伊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與前夫盧諺瑞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巷內,就佳蘋企業社監視器是否應返還盧諺瑞之事發生爭執,自訴人張玉珠除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詞外,自訴人為使伊受傷,徒手毆打背部及右腰處,導致伊後下背及右腰處受有紅腫傷害等事實,並附上現場處理警員江泰廷所佩戴密錄器所錄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誹謗部分業經判決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審自字卷第47頁),核與自訴人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鳳珠、盧諺瑞、黃彭瑞玉於系爭前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暨證物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13日、107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 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被告109 年3 月17日刑事準備狀暨證物即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案108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審自卷第3-58、95-129頁、自字卷第29-36 、67-71 、79-80 頁),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穎真於所告傷害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哥哥、爸爸走在我前面,我媽媽在我後面,我突然聽到我媽媽尖叫,我轉身的時候我婆婆就已經衝上來,她從我背後可能揮了幾拳,我當下真的反應不過來,轉過來時我已經有點受傷,覺得腰、背部疼痛,我轉過去時我先生已經去拉我婆婆了,警察有說話制止她,我媽媽就問警察這樣的行為可以嗎」「(你媽媽有看你婆婆打你?)對。」(283 偵卷第41頁),自訴人雖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觀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自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判決理由均係以欠缺積極證據來認定另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涉犯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其無罪之原因僅在於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並非認定自訴人確實沒有該等行為,自不能反面推論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指其在上揭時、地均屬虛妄,因之,殊難據系爭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換言之,既無証据証明自訴人傷害,相反情況,也無証据証明被告誣告。 (三)依被告吳穎真於系爭前案中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右腰紅腫、後下背紅腫」(審自卷第101 頁),復經系爭前案審理中函調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2號函暨被告病歷及驗傷照片(283 易字卷第251-264 頁)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受有腰、背部紅腫之傷害。查証人即被告之母黃鳳珠於系爭前案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場看到什麼事?)……警察說既然無法協調就先離開現場好了,我們要離開時張玉珠從我女兒後背打下去,還有右腰,警察說剛才搶東西他可以當作沒看到,但是張玉珠還打人。」、「(張玉珠從何處打你女兒?)背,我知道張玉珠從正後方過來,他就站在我們後面。」、「(張玉珠打你女兒的背幾下?)2 下,還有右腰。」(283 偵卷第179 頁);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後來就有人從後面走過來,然後我就聽到張玉珠她兒子叫一聲媽,我回過頭看我女兒,她已經移位了,我看她的肢體動作就不舒服,那個時候警察已經看到了在說話了,後來我看女兒這樣她就跟我說媽媽妳幫我看一下,她就把衣服掀開,叫我幫她看一下後面背、腰部那邊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有受傷、有紅腫」、「(等於說妳女兒被打了之後,妳是說妳女兒就往後退,妳就擋在妳女兒前面,然後張玉珠就跑到妳們的前面,是否如此?)嗯。」、「(所以變成說原本張玉珠出現在妳跟妳女兒的後面,後來妳女兒被打之後妳女兒就往後退,妳就擋在妳女兒前面,張玉珠就繞到妳們的對面跟妳們面對面?)嗯,對(點頭),我就擋在我女兒前面就對了。」、「(請妳確認,因為剛剛妳也回答檢察官說講「搶什麼、搶什麼」的那個人是妳,為何當時妳是喊搶什麼、搶什麼,為何妳不是跟張玉珠說妳為什麼打我們?)那個時候已經有打下去了,我擋在前面我以為她又要搶東西。」、「(妳說後來妳女兒有把衣服拉起來讓妳看她哪邊有紅腫,她是比了幾個地方給妳看?)我看就是這邊,還有背。」、「(所以她那天在現場她就翻衣服起來給妳看兩個地方?)嗯。」、「(請說明詳細位置,背是背的哪裡,腰是哪裡?)證人從證人席站起,指後面上背部及右後腰部」(原審283 易字卷第180-181 、202-203 、231-233 頁)。 (四)證人盧諺瑞即被告之前夫(即自訴人之子)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你喊的時候你媽媽的動作是怎麼樣?你媽媽是有什麼動作你為何會想要喊?)第一時間她這樣的時候,我就喊媽、媽,她媽媽就馬上說搶什麼、搶什麼。」、「(你媽媽伸手要拿你前妻袋子裡的東西?)對。」、「(你喊媽、媽那兩聲時,吳穎真與你媽媽所站位置、角度、或面向哪一方,你能否大約說一下?)我媽媽當然跟她講話是面對面,面對面要去跟她拿東西,要拿的時候我說媽、媽這樣子,這是面對面,大概有個角度,因為我站的位置看差不多是在30、45度左右,因為我斜角,她在電箱那邊,我在這邊聽他們在跟警察講話。」、「(剛剛你回答辯護人問題時,你有說你媽媽過去要跟你前妻搶她放在袋子裡的東西時,你媽媽原本是跟你前妻面對面,但從晝面看起來你前岳母是擋在你媽媽跟你前妻中間,你有無看到她們位置的變化?一開始是你媽媽跟你前妻面對面,後來是怎麼樣的情形?)那個時候她媽媽就站她旁邊,我媽媽要拿時,瞬間她媽媽就擋過來了,就說搶什麼、搶什麼了,第一個反應就是這樣。」(283 易字卷第273-275 、285 頁)。又證人吳健智即被告之父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你當下有知道是誰被打了嗎?)警察在喝斥的時候,我應該是知道是我女兒被打。」、「(你有看到你女兒被打?)我沒看到,但是我應該有聽到,我知道我女兒被打。」、「(你女兒那時候有無反應她是哪裡被打?)是後來我站在旁邊時應該是有聽到她背後痛,叫她媽媽給她看一下。」(283 易字卷第208 頁);證人吳正浩即被告之胞兄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你妹妹有受傷嗎?)有,有受傷。」、「(你怎麼知道的?)有聽她陳述。」「(當場她就有說嗎?)對。」、「(她怎麼說的?)應該是說不舒服之類的吧。」、「有無印象帶吳穎真去榮總就醫?)有,是我開車帶她去就醫、驗傷的。」、「(那時候有發現受傷,例如警察或是誰說若你們要提告傷害的話,可以先去驗傷,有沒有人這樣說?)好像是有提到相關部分,所以我們才會想說就直接去榮總那邊驗傷。」、「(何人提到?)應該是警察或我妹,我的意思是說就是有講到這塊。」(283 易字卷第208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江泰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你看到的時候,你說她手舉起來是什麼狀況?)應該就是打完人的樣子。」、「(打完人的樣子是怎麼樣?)就手……然後又拿起來這樣(做揮前臂動作)」、「(所以依你當時的判斷,你認為她是有打人?)對。」、「(張玉珠靠近,你說看到疑似她有打她,手又舉起來之後,吳穎真在現場有沒有跟誰說或你有聽到她說身體有哪裡疼痛的狀況?)有。她有跟我說她的背被抓傷。」、「(吳穎真在離開的當時,有沒有說她要去就醫?)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依我的個性我都會跟她們說要趕快把驗傷單先拿出來要保護自己。」、「(你如果這樣講的話,表示你至少有聽到吳穎真受傷,不然怎麼會說要請她去驗傷?)對。」、「(你當時是說你們還打架、還打人,你沒有看到但你這麼講,你是否是認為當時她們可能或應該有發生肢體衝突,有打架的情形?)對。」、「(當場你是這麼講但沒有看到,是你的猜測嗎還是感覺?)這個是合理的判斷,不是猜測。」(283 易字卷第289-290 、292-293 、297 頁)等語。是依證人盧諺瑞即被告之前夫於系爭傷害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自訴人有伸手要拿被告身上所背袋子裡的東西,2 人有近距離肢體接觸,而警察有喝斥制止。 (五)又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 │├────┼─────────────────────┤│08分28秒│盧諺瑞喊了一聲: 「媽!媽!」。盧諺瑞、黃國││ │城、黃彭瑞玉都往畫面右邊看。 ││ │吳穎真母親:搶什麼?你搶什麼? ││08分29秒│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右移,警員手指前方,張玉珠││ │背對著錄影畫面,吳穎真母親(穿著紅色上衣之││ │女子)站在張玉珠正對面,面對著張玉珠,吳穎││ │真則站在其母親背後,也面對張玉珠的方向,吳││ │穎真父親(穿著白色夾克之男子)站在被告的右││ │手邊。 │├────┼─────────────────────┤│08分30秒│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前移動,張玉珠背對著錄影畫││ │面,吳穎真的父親站在張玉珠的右手邊,吳穎真││ │的母親站在張玉珠的對面,吳穎真站在其母親背││ │後,吳穎真的哥哥(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在││ │張玉珠的左手邊,雙手往張玉珠方向伸出。 ││ │黃彭瑞玉:阿珠! 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 │警員:小姐不要動手喔!我現在在這裡,我是執││ │ 法者,可以依現行犯逮捕。 ││ │張玉珠:讓你來沒關係! ││ │警員:我可以現行犯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喔!││ │ 你被壓在地上的時候你就知道難看了! ││ │張玉珠:難看沒關係阿! ││ │警員:要來是嗎! ││ │張玉珠:來抓我阿! │└────┴─────────────────────┘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67-69 、79-80 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自訴人當時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自訴人涉嫌誹謗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自訴人確實有自背後接近被告,欲伸手拿取被告袋子裡的東西之行為無誤,被告當下立即將受傷、感到疼痛反應給在場之證人吳健智、黃鳳珠、吳正浩等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泰廷當場亦出言制止自訴人,要求自訴人不要動手,被告旋即前往醫院看診,經診斷被告受有下背及右腰處等情以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指述自訴人觸犯傷害罪名,難指為純屬被告虛編,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六)至於自訴人所指系爭前案判決認為被告及上開證人證述前後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位置、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系爭前案被告遭傷害經過主要情節指述尚屬一致,究不能以證人陳述稍有不一,遽謂所為證述均為虛構而不可採。 (七)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被告前夫盧諺瑞陳稱:「(提示被告提出案發現場擷圖畫面,問:這張擷圖的畫面,你當時看的時候是什麼情形?)答:畫面左邊是我本人,中間是我的姨丈,右邊是我大姨」「(提示今日提示的附證1 ,編號6 、7 的時候,問:那時候你是在做什麼事情?)答:那時候我看我媽媽走過去靠近被告」「(問:你看到你媽媽那時候的位置是否就跟編號10的畫面的位置一樣?)答:一樣,都沒有移動」「(問:編號10畫面中穿黑上衣黃褲子的人是誰?)答:是我的母親」「(問:編號4 畫面右方有黑影,是否是你媽媽的手?)答:是」「(問:提示8 月20日原審刑事準備狀附件的部分,7 分53秒的時候,媽媽(即自訴人)一直往右邊移動,所以在8 分20秒的時候自訴人提出的編號4 的地方有黑影,是你媽媽的手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因証人盧諺瑞已陳明有看到伊媽媽走過去靠近被告,又編號4 畫面右方有黑影,是伊媽媽的手,此可証明自訴人確有走過去接近被告,並有出手,警察並有制止謂:「小姐不要動手喔!我現在在這裡,我是執法者,可以依現行犯逮捕」「我可以現行犯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喔!你被壓在地上的時候你就知道難看了!」等語,自訴人並回嗆警謂:「難看沒關係阿!」「來抓我阿!」等語,是被告控自訴人傷害,應非純屬虛構,証人即自訴人之子盧諺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証詞,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 (八)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自訴人張玉珠確有走過去接近被告,並有出手,警察並有制止,則被告控自訴人傷害,應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吳穎真控訴自訴人傷害,雖無証据証明自訴人傷害,相反情況,也無証据証明被告誣告;又依自訴人之子盧諺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訴人確有走過去接近被告,並有出手,警察並有制止,則被告控自訴人傷害,應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誣告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吳穎真犯誣告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張玉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卷宗標目》 │ │雄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宗(審自卷) │ │雄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卷宗 │ │【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 │ │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2501號卷宗(283 他卷) │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卷宗(283 偵卷) │ │雄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卷宗(283 審易卷) │ │雄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283 易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