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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鐘賢
即被告
王美滿
即被告
徐富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被告
陳錶連
被告
施教民
被告
洪麗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羅世傑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余俊德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14629 、18499 、21646 、22608 、250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外籍漁工岸置處所(下稱平和西路岸置所)負責人,並僱用其女友甲○○、甲○○之子戊○○在該岸置所工作,由庚○○、甲○○負責對外接洽生意,甲○○另負責烹煮三餐予外籍漁工食用,以及管理經收款項,戊○○則聽從庚○○、甲○○指示,前往機場或港口接送外籍漁工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或將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外籍漁工載送至港口前往所屬漁船工作、或載送至機場並幫忙處理搭機返國事宜。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分別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或雇主僱用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船員,其等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或因等待搭船前往遠洋從事漁獲捕撈工作,或因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完畢等待搭機返國,或因涉訟而暫無法離境等原因,分別於其等所屬之公司人員、雇主或臺灣仲介安排下,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庚○○、甲○○並向該等外籍漁工所屬公司收取1 人1 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住宿及飲食費用。而庚○○、甲○○、戊○○因前開漁工所屬之公司人員告知,獲悉外籍漁工入境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外籍漁工入境期間有脫逃情形,於漁船船主再次申請外籍漁工入境時,將受有相關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庚○○、甲○○、戊○○竟為避免上開外籍漁工於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有脫逃情形,致船公司遭受不利益處分進而產生其等相關賠償責任,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漁工之行蹤、避免其等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為犯罪行為,竟分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各自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起,以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安置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居住,並在該地下室通往一樓處之鐵門設置門鎖上鎖,將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私行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地下室內,另裝設監視設備監控該等外籍漁工之行動,並口頭向該等外籍漁工表示,如未經其等所屬公司人員或仲介之同意,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嗣因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漁工,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西路岸置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庚○○所有、供其等對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犯罪所用之HDR-787 監視主機(地下室)1 臺、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庚○○所有之HDR- 787監視主機(家用)1 臺、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甲○○、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庚○○、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白表示同意證人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42 頁反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並酌以上揭被告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並無不知同意檢察官提出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之目的,及若同意該等證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言,可能產生之訴訟效果,乃其等既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切中陳述,且無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堪認前開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甲○○、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檢察官及被告庚○○、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甲○○、戊○○固坦認被告庚○○為平和西路岸置處所之負責人,被告戊○○、甲○○均為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員工。被告庚○○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以1 漁工1 日300 元之代價,提供平和西路岸置所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住宿、飲食,並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船公司收取費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們是受船東委託,提供外籍漁工住所,這些漁工跟我們關係很好。平和西路岸置所通往地下室的鐵門雖設有門鎖,但那個鐵門平常是沒有在鎖的,漁工在我們家是可以進出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煮三餐給漁工吃,地下室入口通道設有一個鐵門,那道門都是開開關關的,沒有用鎖,這只是我們一個管理方式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清楚上開地下室路口通道設置有鐵門及監視器。我沒有進去看過,也沒有到過地下室裡面看過,因為我剛退伍,只是聽庚○○、甲○○指示做事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庚○○為上開平和西路岸置處所之負責人,被告甲○○、戊○○則均受僱於庚○○,擔為該岸置所之員工。被告庚○○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以1 漁工1 日300 元之代價,提供該岸置所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居住、飲食,並向各該附表所示之船公司收費,而平和西路岸置所並無營業登記。又被告庚○○、甲○○及戊○○負責該岸置所下列各事務:⒈被告庚○○與戊○○負責至港口與機場接送外籍漁工、將外籍漁工證件轉交船主或報關公司、外出採購食材、協助船主將外籍漁工送體檢及就醫等輔助船主於船進港後對外籍漁工之生活管理相關事項。⒉被告甲○○負責烹煮三餐予外籍漁工食用。另被告庚○○、甲○○、戊○○均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3 樓。平和西路岸置所1 樓通往外籍漁工住宿之地下室入口通道設有鐵門,該鐵門之門鎖由內部無法打開,且於該入口通道內外側均設有監視器。本案查獲時,共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居住在該岸置所之地下室,斯時該入口通道鐵門呈上鎖狀態。該地下室四面環壁、設有監視器,有一衛浴設備,該處之通風設備僅有抽風機等節,為被告庚○○、甲○○、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並有原審法院105聲搜字第875 號搜索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 號現場查獲漁工名單、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30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29 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117 至12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49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彌封B ㈡卷第1-1 頁反面、彌封B ㈣卷第2 頁、第25頁、第82頁、第90頁;彌封B ㈥卷第489 至49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分別係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或人員僱用,前往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漁工,其等分別因等待搭船前往遠洋從事漁獲捕撈工作,或因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完畢等待搭機返國,或因涉訟而暫無法離境等原因,分別於其等所屬之公司人員、雇主或臺灣仲介安排下,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此亦為被告庚○○、甲○○、戊○○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漁工之僱用契約存卷可證(契約出處見附件所示)。另附表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係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等情,有上開平和西路7 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在卷可憑;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則均係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等情,則經該附表所示外籍漁工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見偵二卷五第13至14頁、第24頁、第29頁、第19至20頁、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漁工(即B-55)係於105 年5 月19日始前往上開岸置所住宿,惟依據查扣之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金洋號」船舶於105 年5 月18日入住「4 菲、1 坦、1 印」(見彌封B ㈥卷第490 頁),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外籍漁工之國籍分別為菲律賓4 人、坦尚尼亞1 人、印尼1 人吻合,而B-55確係「金洋號」船舶漁工,並自陳其住在上開岸置所共3 天等語(見偵二卷二第77頁),足認B-55亦應係與同船船員同時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是B- 55 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時間應105 年5 月18日,而非105 年5 月19日。公訴意旨又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外籍漁工(即B-69)係於105 年5 月18日前往上開岸置所住宿,惟依據查扣之平和西路7 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記載,「欣洋號」船舶於105 年5 月20日入住「5 越、13印」(見彌封B ㈥卷卷第496 頁),與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外籍漁工之國籍分別為越南5 人、印尼13人吻合,而B-69亦係「欣洋號」船舶船員,亦自陳其係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抵達上開岸置所等語(見偵二卷三第119 頁),足認B-69亦應係與同船船員同時前往上開岸置所居住,是公訴意旨B-69至上開岸置所時間應係105 年5 月20日,而非105 年5 月18日。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 所示漁工(即B-49)係於105 年3 月20日即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惟依據查扣之平和西路7 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和春62號」船舶於3 月30日共有6 位越南人入住,該6 位越南人其中3 位分別於同年4 月3 日出境1位、4 月14日出境1 位、5 月7 日出境2 位,直至5 月20日僅餘2 位越南人繼續入住,然而另又有其他表格記載「和春62號」船舶自105 年5 月1 日起,共有自機場接送3 位越南人入住上開岸置所(見彌封B ㈥卷第491 至493 頁),比對證人B-45、B-47、B-48於警詢均證述:我是105 年5 月1 日入境要前往和春62號船上工作,我一下飛機就被帶到上開岸置所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0頁、第36頁、第50頁)、證人B-46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5 年3 月30日來到上開岸置所等語(見偵二卷四第26頁)、證人B- 49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同艘船的6 人於兩個月前一起被載到上開岸置所等語(見偵二卷四第72頁),而B-46與B- 49 均係TUNAGO公司同時向詮禾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漁工,有TUNAGO公司同時向詮禾有限公司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可證(見彌封B ㈤卷第33頁),是依上情綜合判斷,可認上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和春62號」船舶於5 月1 日入住3 位越南人應係B-45、B-47、B-48,而B-46與B-49則係上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和春62號」船舶入住6 位越南人之其中2 位。故而B-49至上開岸置所時間應係105 年3 月30日,而非105 年3 月20日。此外,公訴意旨認附表五、六所示外籍漁工分別係於105 年4 月16日、105 年5 月14日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然與扣案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記載時間不符,應以屬客觀證據之該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記載時間為準,而以如附表五、六所示為正確。均此敘明。

⒋被告庚○○、甲○○、戊○○雖否認有私行拘禁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之情事,惟查:

⑴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期間,僅可待在該外門遭上鎖之地下室內等候搭機或搭船離臺,並無法自由出入上開岸置所之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7 至72頁、偵二卷三第5 至253 頁、偵二卷四第9 至74頁、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 至177 頁、偵二卷五第64至113 頁)。且證人B-59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試過從地下室上一樓洗澡時,經過客廳時,敲客廳的門可以請外面的人幫忙買飲料,相關位置如我畫的位置圖。我從1 號(即地下室)到2 號(即洗澡地點)的位置是自由的區域,3 號是第一道門(即從地下室要通往1 樓客廳的第一道門),我有試過有上鎖,4 號是第二道門(即從地下室要通往1 樓客廳的第二道門)沒上鎖,5 號是客廳。要進出3 號門要透過內線電話叫客廳的人來開門,但我沒試過電話,我是用敲門的方式,就有人來開門,我拿錢請人幫我買飲料,我的手機隨身攜帶,可以自由使用沒有限制,護照沒有由我保管,不知道在何人保管等語(見偵二卷四第73頁),並有其繪製之位置圖可參(見偵二卷四第76頁)。至附表二所示之外籍漁工雖於查獲時當日不久前始入住上開岸置所,惟依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問:至105 年5 月20日查緝人員到岸置所當天,欣洋號的船員是否當天剛到就被帶去問訊?)8 點44分到。查緝人員是9 點準時到。欣洋號的這些船員已經剛入住,點名點完了,行李剛拿到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2 頁)。據此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外籍漁工於查緝人員前來時,亦已進入上開岸置所地下室內。

⑵依據①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問:對於今天搜索查獲共37名外籍漁工是被關在上開處所的地下室,門是鎖住的他們不能自由進出,洗澡及如廁都在地下室,有無意見?)船員只要有事情可以按對講機,有什麼意見,或要買什麼東西可以按對講機跟我們說,或者在門口跟我們說,我們就會開門讓他出來。(問:買東西要怎麼讓他們去買?)安置所我們就有賣一些東西,如果太多的話也要去大賣場,我們可以代買,他們也可以去,只是我們要陪同。(問:他們可以說只是要出來散步、透氣、抽煙、走一走嗎?)可以,我家裡有後花園。(問:那為什麼需要鎖住?)一般的住家都會鎖門。(問:你現在不是鎖大門,是鎖裡面的門?)我沒有特別鎖住,門一關上就卡住了,而且裡面的人有鑰匙,船員裡面有很多是老船員,我們有託付給老船員。(問:你把鑰匙託給哪一個老船員?)現在老船員還沒有進港。(問:所以沒有把鑰匙託給現在在裡面任何一個船員?)是。老船員在我們家是可以自由進出的,也會幫忙煮飯,買東西。(問:今天檢察官到現場搜索,地下室的門從裡面就是不能打開出去,有何意見?)如果有鑰匙可以打開,只是現在裡面的人沒有鑰匙…(問:可是身為人自由就是他們的權利為什麼他們要被關?)如果他們不要逃跑,我們也不用這樣關他們,也不會有這個行業。」等語(見偵二卷一第64至67頁)。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依照今天去搜索的情況,他們就是被鐵門關在地下室,不能自由出入,有何意見?)雖然是這樣,但我們沒有限制他們行動,如果他們要求出來走一走,我們也會讓他們出來走,但是出來走不是說讓他出去我們家,我們家後面有個花園可以讓他們走,如果要買東西,我們知會船公司,也會陪同他們去買,他們在樓下也有對講機。(問:為什麼需要把船員鎖住?)主要是怕他們逃跑,但是在宿舍他們有什麼需求,我們都會提供。(問:誰有鑰匙?)我和庚○○、戊○○都有。(問:船員他們不會有鑰匙?)不會。(問:是否承妨害這些漁工自由的犯行?)我認為沒有,他們算是在我們這裡短暫的住宿,他們要去買東西,我們會陪同他們出去買。(問:可是一般的人可以自由去買東西,也不用人家陪同?)因為我們不會逃跑啊,船東也是怕他們逃掉,才讓他們住宿,不然睡在船上就好了。(問:可是身為人自由就是他們的權利為什麼他們要被關?)我也知道,所以住在這裡的船員我們也會教育他們不要跑掉,因為他們會跑掉,船東才會把他們安置在宿舍。」等語(見偵二卷一第79至80頁)。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問:對於今天搜索查獲共37名外籍漁工是被關在上開處所的地下室,門是鎖住的他們不能自由進出,洗澡及如廁都在裡面,有無意見?)他們可以外出,如果船公司允許,我們會帶他們買一些東西,像日常用品。(問:你們自己一樓不就有賣日常用品?)如果他們想買衣服、褲子、鞋子,就會帶他們出去買。(問:一定要有人陪同才能去?)是。(問:一次是否也只能有一個漁工出去?)有時候會開一台車載同一艘船的人一起去買。(問:可是沒有要買東西或就醫之類的,他們平常要在裡面不能出來?)他們進宿舍就是船公司安排好,什麼時候出港或什麼時候回家,會來發薪水給他們。(問:這段期間他們就要留在裡面?)對。(問:你們誰有地下室門鑰匙?)我們不用鑰匙,可以從外面打開。(問:但裡面不能自己打開?)裡面不行,但有對講機可以跟我們反應事情。…(問:船公司的人知不知道你們是這樣把漁工關起來?)知道。(問:為何他們會知道?)他們就是很怕他們的漁工逃跑才會放在我們這裡安置。(問:平常誰要負責看著他們?)我們24小時都在家,有狀況可以隨時處理。(問:是否承認妨害這些漁工自由的犯行?)沒有。如果他們自己出去就不會回來了,如果他們要買東西,人生地不熟,我們帶他們去也比較好。(問:可是身為人,自由就是他們的權利為什麼他們要被關?)他們如果出來放風就會不見,就會脫逃,他們進來安置1 個禮拜或14天,就會出港或回家,我們只是暫時的安置所。」等語(見偵二卷一第89至90頁),可知其等亦自承對於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之大門有上鎖,由內無法自由開啟,且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在岸置所內並無法自由地自該地下室外出到岸置所1 樓處,亦無從自由出入該岸置所等事實。

⑶又:

①證人即當日參與查緝之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員林正原於原審證述:「我當天擔任一同蒐證、查緝及移送的勤務。當初我們要進去的時候是岸置所的員工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入的,我們有先出示搜索票跟宣導相關的細節。出示搜索票後查緝人員就分批進去,一批可能6 至8 人,我是第一批。(問:要走到地下室的時候,是否有先看到一道木門跟一道鐵門?)印象是一道鐵門,鐵門進去就可以通到地下室。那天進去查緝要開那個鐵門時,我不是走第一個,我走在中間,我走進去的時候,鐵門是已經打開了,我就隨同查緝人員下去地下室查看。(問:當時你們有無去看鐵門開啟及關的方式?)我們跟檢察官有在那裡查看,門是關起來從裡面無法開啟了。(問:就只要拉上無法開啟?)是,從地下室那邊就無法開啟。而樓梯下去就是外籍漁工的生活空間,地下室到一樓的通道就只有那條路,外籍漁工要從地下室上來一樓一定要通過那個鐵門才能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61 至372 頁)。明確表示自地下室並無法打開該通道之鐵門。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查緝人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執行搜索之情形如下(業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76至211 頁、第372 至387 頁):檔案:1.地下室生活空間【時間:全長2分19秒】 第00分10秒:影片開始,先進入一個有門鎖的木門。第00分17秒:試了一下門鎖,可以正常使用。第00分28秒:進入後往右轉,走道前方有一個開啟的鐵門,盡頭是一間廁所。第00分45秒:測試鐵門門鎖,可以正常使用。第00分50秒:從鐵門進入後左邊是一個通往地下室的樓梯。第01分05秒:樓梯下方坐著很多外籍漁工,牆壁上掛著毛巾及衣物。第01分18秒:每個外籍漁工都有一個墊子,空間內有一台正在播放的電視、三台電扇,沒看到對外窗。第01分40秒:鏡頭往回拍,樓梯上方有一台飲水機。第01分47秒:飲水機上方有台電扇,電扇上方有一個監視器鏡頭。第01分53秒:往回爬上樓梯後右轉出了鐵門,看到一開始拍到的木門。第02分04秒:走出木門後左邊有一個走道。第02分15秒:走道的盡頭是一間廚房,廚房裡有一個落地門與戶外是可以相通的。檔案:3.查緝人進入地下室【時間:全長4分36秒】第00分15秒:(男聲:「現在時間民國105 年5 月20日,星期五,時間9 點05分。」)第00分31秒:(男聲:「於高雄市○○區○○○路0 號進入搜索。」女聲:「歡迎光臨。」)第00分44秒:進入平和西路7 號,裡面是一間辦公處所。第00分50秒:左邊的牆上有一個白板。(男聲:「在該寄居所牆壁上,分別寫有漁船以及外勞數量,總共合計37名。)第01分28秒:白板對面的牆上有一個監控銀幕,共有16個畫面。第01分41秒:銀幕畫面內有外籍漁工在寄居所的影像。(男聲:「該攝影畫面為該住處地下室,疑似拘禁外籍漁工住所畫面。」)第02分12秒:往裡面走有一個走道,走道左邊的入口有一個可以上鎖的木門,以下與「檔案:1. 地下室生活空間」的畫面相同。檔案:5. 鐵門門鎖,需鑰匙才能出去【時間: 全長00分55秒】內外拍攝通往地下室鐵門的影像。男聲:這是外部(指該鐵門之外部,即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第12頁之上圖)。男聲:裡面這邊要有鑰匙才能出去(指該鐵門之內部,即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第12頁之下圖)。檔案:3. 查緝人進入地下室:1 分31秒可以看到現場的螢幕裡面有監視器畫面,其中第一排的從左算起第二格畫面可以看到通往地下室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2 分07秒看到證人林正原出現在畫面中,跟著查緝人員往通往地下室的走道走去。2 分12秒從畫面可以看到通往地下室的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2 分15秒起有三位海巡署查緝人員進入通往地下室的房間內錄影蒐證,之後該三位人員均停留在該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前等候,之後被告甲○○(2 分33秒)出現在畫面上,並往前走到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前方,於2 分38至40秒被告甲○○將該鐵門打開,至於如何打開,因畫面上被查緝人員身影擋住,故無從得知。

⑷綜據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查緝人員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查緝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均遭拘禁在該岸置所之地下室內無訛,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自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到達上開岸置所之時間起,至查緝人員前往上開岸置所查緝時止(即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均遭被告庚○○、甲○○、戊○○以上開方式,將其等拘禁在設有門鎖之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之事實,洵可認定。

⑸被告庚○○、甲○○、戊○○雖辯稱:前開鐵門可以手或手指透過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由內往外開啟設置在該鐵門上之外部門鎖等語。然經原審擷取上開勘驗光碟所呈現之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與現場勘驗人員之手掌對比之影像,客觀上明顯可見一般人並無法以手或手指,透過該鐵門上之欄杆空隙由內往外開啟設置在該鐵門上之外部門鎖,有該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178 頁、第212 頁),是被告庚○○、甲○○、戊○○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⑹證人PHAM VAN CUONG雖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居住岸置所期間,管理人員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外出,也有其他船員住在該宿舍,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0至62頁)。然其亦證述:我住過平和西路岸置所共4 次,時間分別為(西元)2009、2010、2011及2012年。我從2012之後就沒有居住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於(西元)2016年5 月20日我也沒有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見同上卷碼)。而證人PHAM VAN CUONG既於平和西路岸置所遭搜索時未居住該地,且其最後一次居住在該岸置所之時間距本案搜索時已約4 年,則其首開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本件案發時平和西路岸置所之真實情形,自無從為被告庚○○、甲○○、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庚○○、甲○○、戊○○並未能提出其等所謂「持有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鐵門鑰匙之老船員」以為證明,自難遽認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真,並進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⑺雖證人B-55於原審證述:我們也不會想出去宿舍外面走走,因為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0 至105 頁)、證人B-75於原審證陳:當天我並沒有跟管理員說我要外出,沒有要出去被拒絕的情形,宿舍那裏的門有無反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1 至164 頁)、證人B-81於偵查中證述:我從越南來住在查獲地點1 次,住3 天,之後出海又回來靠岸2次也都是住查獲地點,靠岸第一次住15天、靠岸第二次是住3 天,就是被查獲的這一次,大部分從越南來臺灣的人,在越南就已經知道來臺灣就不能再出去,在越南時有來臺工作的人,口耳相傳就已經說過,來臺灣靠岸居住不能出去,他們都是知道才會同意來臺灣的等語(見偵二卷五第112 至113 頁),而表示其等對於被告庚○○、甲○○、戊○○所為之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行為並無意見,甚至同意之意。然而,一身專屬性之個人法益,苟若同時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人並不可透過被害人之同意,合法化其犯罪行為。本院審酌拘禁行為涉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而拘禁與短暫失去行為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可見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重大法益之一,一般人如遭他人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而有違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自難憑據前開證人之所述,即為被告庚○○、甲○○及戊○○有利之認定。況且,前開外籍漁工均係因為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返國等原因,始在臺灣境內短期停留,其等顯然係為了得到工作機會賺取金錢,而願意忍受遭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人身自由喪失之不利益,準此,縱使其等對於遭拘禁在該處並未直接或為外顯反對之意,但亦可察其等並非真摯地同意完全放棄自主意思而願意遭拘禁在該處,且此不因該岸置所是否有提供類如WIFI等網路設備,供該等漁工對外通聯而有差異,更與辯護人主張之民法第17條2 項自由限制之真義不符。是以,縱使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均同意被告庚○○、甲○○、戊○○將其等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或就之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阻卻被告庚○○、甲○○、戊○○拘禁上開漁工行為之違法性。至對於毫不知悉自己已遭拘禁之外籍船員,更無同意遭被告庚○○、甲○○及戊○○拘禁之可言。

⑻辯護人又為被告庚○○、甲○○、戊○○辯稱:岸置所之產生有其背景,以該背景沿革以觀,難認庚○○、甲○○、戊○○3 人有私行拘禁之犯意。惟外籍漁工岸置所之產生緣由,或有無設置岸置所統一管理在岸之外籍漁工,以免危及當地社會治安之必要性,固有其歷史背景及討論之空間,然岸置所是否設置及是否將外籍漁工安置於岸置所內統一管理,與是否以妨害外籍漁工自由為手段,遂行統一管理外籍漁工之目的,係屬二事。亦即,縱為求統一管理外籍漁工而設置岸置所,以防免對社會治安可能產生之危害,亦不得以妨害自由之非法手段對待該等外籍漁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無從憑採。

⒌綜上,被告庚○○、甲○○、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庚○○、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之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與經論罪科刑之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此敘明。

⒉被告庚○○、甲○○、戊○○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庚○○、甲○○、戊○○,就上開各次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甲○○有與林文日(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辛○○、己○○、丁○○、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日、辛○○、己○○、丁○○、丙○○將附表二至四、附表

六、附表七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外籍漁工,交由被告庚○○指派被告戊○○將渠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交由被告庚○○、戊○○、甲○○3 人看管,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各該附表所示漁工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漁工之行動自由,致其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庚○○、甲○○、戊○○就附表二至四、六至七部分亦與林文日、辛○○、丁○○、丙○○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另就附表四部分亦與己○○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庚○○、甲○○、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甲○○、戊○○將被害漁工分別拘禁於平和西路岸置所,不僅暗無天日,多人身擠在狹小空間,甚至難以躺平,無對外窗戶、出入大門及拘禁房門均有上鎖,使被害漁工無法自由進出,無法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並以監視器24小時全天候監看,形同將被害漁工囚禁於上開地點,任何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拘禁」、「監控」之不法手段,亦屬同法第2 項所稱之利用被害漁工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達迫使被害漁工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且被告庚○○、甲○○、戊○○等人所採取之上開不法手段,係為防免被害漁工脫逃,並確保被害漁工能繼續出海上船從事捕魚作業,被告等人所採取不法手段與被害漁工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甲○○、戊○○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外籍漁工受僱之薪資與工作內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庚○○、甲○○、戊○○主觀上有何與林文日、辛○○、己○○、丁○○、丙○○等人共同基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⑵平和西路岸置所於地下室入口通道內外側均設有監視器,且鐵門設有門鎖,固經認定如前,惟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設置監視器目的是怕有外籍船員會偷竊他人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被告甲○○於原審供陳:設立門鎖是因為我怕他們會傷害我,因為像庚○○說的,我也看不出來他們是否有無吸毒等語(見同上卷第111 頁)。核之其等所述,並無違諸常情,可見其等設置監視器、門鎖之目的亦確有防止上揭外籍漁工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為犯罪行為之目的。

⑶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並未遭到毆打、虐待、恐嚇,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至6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外籍漁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偵二卷二第9 頁、第19頁、第33頁、第60頁、第72頁;偵二卷三第6 頁、第31頁、第86頁、第33頁、第103 頁、第110 頁、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8 頁、第153 頁、第170 頁、第178 頁、第172 頁、第225 頁、第241 頁、第252 頁;偵二卷四第12頁、第28頁、第45頁、第59頁、第74頁;偵二卷五第14頁、第25頁、第30頁、第37頁、第42頁、第50頁、第64頁、第91頁、第113 頁),足見被告庚○○、甲○○、戊○○管理上開住宿之外籍漁工,手段尚屬平和。

⑷又證人B-55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岸置所時有手機,手機是可以外打,可是我沒有錢可以打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4頁)、證人B-61於警詢證述:我住在地下室期間,裡面可以使用WIFI,但要支付美金,有密碼就可以用,但訊號不太好,幾乎不能講話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77 頁)、證人B-62於警詢陳述:住在岸置所期間,不能打電話,如果使用無線網路須付費等語(見偵二卷三第6 頁)、證人B-75於原審證稱:我去岸置所時有手機,岸置所有網路可以用、也可以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4 頁、第170 頁),可見被告庚○○、甲○○、戊○○於平和西路岸置所確有提供WIFI供漁工們對外通聯,是以被告庚○○、甲○○、戊○○並無阻止該等外籍漁工自由對外通訊聯絡之行為,殆可認定。

⑸再證人B-45於警詢證述:我們一下飛機,岸置所的管理員就開白色廂型車把我們載走,我知道他是管理員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1頁)、證人B-47於警詢證陳:我一下飛機,是岸置所的兒子開廂型車把我們載走,他是住的地方的管理員等語(見偵二卷四第36頁)、證人B-48於警詢陳述:我到臺灣下飛機就有房東的兒子來接我們等語(見偵二卷四第50頁)、證人B-77於警詢證稱:是房東的兒子開車載我到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見偵二卷三第203 頁),並於偵查中指認開車搭載伊與其他外籍漁工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者,即係被告戊○○(見偵二卷三第34頁),是依其等所述,堪認搭載其等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之人係被告戊○○,且係由被告戊○○一人前往搭載漁工無訛。則以被告庚○○、甲○○、戊○○經船公司或仲介指示前往港口或機場搭載外籍漁工,縱有數漁工名,仍多由被告戊○○一人開車前往搭載,苟若途中該等外籍漁工欲脫逃,以被告戊○○一人之力,客觀上應無法完全制止各次車程中所搭載之外籍漁工脫逃。惟被告庚○○、甲○○、戊○○仍僅以單薄之人力載運外籍漁工搭機或返回港口,並協助其等為登機相關事宜,可知被告庚○○、甲○○、戊○○除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限制該等外籍漁工人身自由,而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外,此外期間均無意對該等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⑹綜上,被告庚○○、甲○○、戊○○如真有迫使前開外籍漁工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當無可能提供無線網路供漁工得以自由對外通訊聯絡,或以單薄之人力載送或帶領外籍漁工前往岸置所或港口、機場,是被告庚○○、甲○○、戊○○辯稱其等並無與林文日、辛○○、丁○○、丙○○共同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應可憑採。況且,被告辛○○、己○○、丁○○、丙○○等人並無被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亦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後述),益證被告庚○○、甲○○、戊○○並無被訴之與被告辛○○、己○○、丁○○、丙○○或林文日等人共犯被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就被告庚○○、甲○○、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庚○○、甲○○、戊○○私行拘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為平和西路岸置所負責人,被告甲○○、戊○○則受庚○○僱用在上開岸置所分別從事如上所述之工作,其等為賺取外籍漁工1 人1 日300 元之住宿及飲食費用,並為避免住宿之外籍漁工脫逃以致該等漁工所屬雇主遭受相關不利益之處分,進而產生其等相關賠償責任,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漁工之行蹤、避免上開漁工在上開岸置所內為相關犯罪行為,竟分別共同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之犯行,所為尚有不該,且本案被害人均係外籍漁工,被告庚○○、甲○○、戊○○前揭所為,亦使我國在人權保障領域之國際形象受損,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庚○○、甲○○、戊○○各次私行拘禁之人數、期間,及其等於拘禁過程中,並未對各該被害人為強暴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惟本案拘禁地點即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環境衛生狀況明顯不佳,且如該處發生多人械鬥或火災等緊急事由,受拘禁之被害人毫無他處可逃脫,明顯罔顧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之權益。再考量被告庚○○、甲○○、戊○○各自參與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一第3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八「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庚○○、甲○○、戊○○犯罪之時間、被害人數等情,就被告庚○○、甲○○所犯附表八編號3 、4 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其2 人所犯附表八編號1 、5 至7 部分,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其2 人所犯附表八編號2 、8 部分,均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戊○○附表八編號1 、3 至7 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其所犯附表八編號2 、8 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再說明: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係其用來聯繫接送本案外籍漁工之手機;另檢警人員當場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扣得支HDR- 787監視主機(地下室)1 台,亦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用來監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之物,業經被告庚○○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卷第358 至359 頁)。是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庚○○、甲○○、戊○○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犯罪之犯罪工具,自應在被告庚○○(即所有人)所犯各次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⒉扣案之HDR-787 監視主機(家用)1 台,係被告庚○○擔心住家遭竊所所裝設,顯與本案無涉;另檢警人員當場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查扣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 張,雖係供被告庚○○等人用來記錄入住之外籍漁工所用,而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無甚經濟價值,如對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再依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我都還沒向本案查獲的漁工所屬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58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戊○○確已獲得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漁工居住在上開岸置所之相關費用,既無從認定被告庚○○、甲○○、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另扣案之甲○○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亦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庚○○、甲○○、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緩刑:

⒈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涉犯本案,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固有未該,惟考量其為被告甲○○之子,案發斯時甫退伍未久,其本案所為係聽從被告庚○○、甲○○之指示所為等情,業經被告戊○○供陳在(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原審卷八第201 頁),且為被告庚○○、甲○○所不否認,是堪認被告戊○○係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聽從家中長輩(即被告庚○○、甲○○)之指示,始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尚非頑劣或兇惡之人,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庚○○、甲○○亦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庚○○、甲○○前雖均無犯罪而受宣告罪刑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2 人為謀自身之利益,即以上揭方式管理至岸置所之外籍漁工,所為除侵害各該被害漁工之人身自由,亦使我國人權保障國際形象受損,實屬可議,而被告庚○○係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被告甲○○雖係受僱於庚○○,惟實係該岸置所輔助庚○○之主要人物,惡性尚非被告戊○○所可擬;2人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有何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悔意,實難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己○○、乙○○、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TUNAGO FISHERY CO . LTD (下稱TUNAGO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松暉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金展祥10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於附表三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至TUNAGO公司之「和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己○○於附表四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四所示之外籍漁工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至松暉公司之「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丁○○於附表六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至「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丙○○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至合鎰公司之「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辛○○、己○○、乙○○、丁○○、丙○○等人為上開漁業公司、船舶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附表三至七之外籍漁工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船員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外籍漁工受僱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外籍漁工受僱契約期間,以低於本國每月最低薪資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外籍漁工尚未開始工作而未遂)。且外籍漁工入境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辛○○、己○○、丁○○、丙○○竟為剝削上開附表外籍船員之勞力,藉以減少TUNAGO公司、金得成166 號、金展祥10號、合鎰公司支出之人事成本,與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庚○○、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上揭附表三、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外籍漁工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庚○○指派戊○○將渠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交由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庚○○、戊○○、甲○○等3 人看管,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附表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被告乙○○為防止附表五所示船員逃跑,竟與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庚○○、甲○○、戊○○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述附表五所示船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由庚○○等人在該處地下室以鐵門上鎖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限制附表五所示漁工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漁工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漁工,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西路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㈠被告辛○○對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外籍漁工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外籍漁工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辛○○對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外籍漁工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5 月17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㈡被告己○○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指在岸置所前),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在岸置所期間)。

㈣被告丁○○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係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8 月7 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㈤被告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認被告辛○○、己○○、乙○○、丁○○、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戊○○、證人即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漁工名冊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TUNAGO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金得成166 號」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松暉公司僱用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金展祥10號」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合鴻168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己○○、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伊沒有去過平和西路岸置所,不知庚○○等人係如何管理外籍漁工,而且附表三所示之5 名外籍漁工,都是自願來臺工作,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TUNAGO公司亦均有依合約給付其等薪資,所提供之薪資亦均高於其等國內之所得。另外,我國漁船境外僱用外籍船員並不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和春62號」係外國船隻,更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附表四所示的外籍漁工是由仲介引進聘僱的,仲介於該等外籍漁工入臺後,即直接將其等安置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根本尚未交接予伊。而外籍船員之工作報酬、內容及環境,本為勞僱雙方訂約時所明知,在自由意志下定約,怎可以國籍、語言的因素,或海上船隻工作環境與外隔絕等為由,即認為外籍船員受僱係出於不當債務拘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受僱。另外籍船員之工資,依其特性應加計吃住之費用,及不同名目之獎金、零用金在內,不能僅以勞動契約上所載金額遽論。尤其僱用外籍船員,依程序必須檢附與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依序經高雄市海洋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而勞動契約上已載明船員之薪資,如上開機關認勞動契約有低薪剝削之情形,應無予以核准之可能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係由勞務仲介自行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伊並不知該岸置所如何管理漁工。另該漁工係在其母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依約定條件來臺工作,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來到臺灣後,因舉目無親、不諳臺灣通用語言,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僱主,處於難以救助之弱勢困境,伊始趁虛而入,與其簽定僱傭契約。再者,松暉公司係萬那杜共和國之外國公司,「松暉號」船籍亦為萬那杜共和國籍籍,該漁工又係印尼人,僱傭契約雙方當事人均非本國人,工作地點亦在外海,自無我國勞動基準法或船員法之適用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伊未到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故不知該岸置所如何管理其所僱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外籍漁工。又該漁工係外籍船員,又係在境外工作,自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比較當時印尼之工資為每月300 美金,主管機關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後所公布之最低工資為每月450 美金,可知伊當時給予該漁工400 美金,應屬合理,並無剝削。況且伊都有依法報備勞動契約,行政管理機關未曾指為違法,更可證明並無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適用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合鎰公司係第一次將漁工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故不知該岸置所係如何管理漁工。而外籍船員之工作報酬、內容及環境,本為勞僱雙方訂約時所明知,在自由意志下定約,怎可以國籍、語言的因素,或海上船隻工作環境與外隔絕等為由,即認為外籍船員受僱係出於不當債物拘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受僱。另外籍船員之工資,依其特性應加計吃住之費用,及不同名目之獎金、零用金在內,不能僅以勞動契約上所載金額遽論。尤其僱用外籍船員,依程序必須檢附與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依序經高雄市海洋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而勞動契約上已載明船員之薪資,如上開機關認勞動契約有低薪剝削之情形,實無予以核准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為TUNAGO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和春62號」船舶有船員需求,遂分別委託詮禾有限公司聘僱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外籍漁工(於104 年11月2 日登船工作)、委託勝喻國際有限公司聘僱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外籍漁工(於105 年5 月1 日搭機到臺,尚未開始工作)至TUNAGO公司之「和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契約期間,約定給付該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薪資至詮禾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另給付該等編號所示之漁工每月零用金50元,再由該公司給付薪資、獎金予該2 名漁工;及給付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薪資至勝喻國際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該公司給付薪資、獎金予該等編號所示之3名漁工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被告辛○○105 年6 月14日答辯狀提出之TUNAGO公司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護照及海員證、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船舶上架證明書、切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影本、105 年11月18陳報狀提出之TUNAGO公司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薪資收據、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附件所示之代號B-45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三) 卷第42至122頁、第124 至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抵臺後,被告辛○○即指示將該等船員交由庚○○將其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之情,亦為被告辛○○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4 頁),惟該等漁工至岸置所後,卻均遭庚○○、戊○○、甲○○共同將之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辛○○雖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到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惟其亦陳稱:我只有看過外表,只看到一般的房子。我們只是付錢讓漁工住在那邊而已,我們並沒有去了解他是如何防止漁工逃跑,我們是請他提供吃住,如果有問題就聯繫勞務公司,至於庚○○的管理方式,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審酌:

⑴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均係由庚○○或戊○○開車至碼頭或機場後,搭載其等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之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各見偵二卷四第11頁、第27頁、第44頁、第57頁、第72頁);而於證人B-45至B-47居住在岸置所期間,只有仲介人員前來探視,亦經證人B-45、B-46、B-47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各見偵二卷四第12頁、第28頁、第45頁),證人B-48則於偵查中指認後陳稱只有庚○○來探視過等語,另證人B-49則於偵查中經指認後證述並未有人前來探視過等語(見偵二卷四第59頁、第74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辛○○辯稱於前開漁工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之相關問題,均係由仲介公司前往處理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辛○○既未親自就漁工安置之相關問題與岸置所有所接洽、聯繫,則其是否知悉岸置所管理漁工之方式,並非無疑。

⑵證人庚○○於原審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辛○○,於警方及海巡署到我們岸置所搜索當年3 月20日到5 月20日之間,和春62號只有仲介到我們岸置所,他們公司員工沒有去。5 位漁工中有兩位是我們從岸邊接過來岸置所,其他的坐飛機過來,我們從機場接過來,這都是船公司聯絡我們去接的。(問:你於警詢時說和春的辛○○有到過你們那邊,是否有這回事?)我當時講的是有的船公司的經理跟船長會到岸置所來關心船員。我認識辛○○,但我沒有把我岸置所管理這些漁工的情形告訴辛○○,辛○○也沒有交代我,這些漁工在我那邊的時候不能讓他們跑掉,他也沒有指示我如何管理他們,沒有跟我說如果這些漁工有跑掉,會要求我賠償,或是不給我他們住在那邊的費用。辛○○沒有跟我說這些漁工的薪水是多少、他們在船上工作的情形,也沒有為了讓他們在船上工作,要求我如何去管理這些漁工。在我岸置所那邊的漁工,如果他們感冒、生病或有事情時,我們是找勞務公司去溝通協調,勞務公司如果有空就是勞務公司帶去,勞務公司如果沒有空,就由我跟我兒子帶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 至185 頁),表示其並未告知被告辛○○有關岸置所如何管理漁工之事。

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辛○○,我於偵查中說辛○○有來過我們岸置所看漁工,應該是之前在前鎮的時候,因為我也不太有印象了。(問:可是這個案件是檢察官當天帶警察到你們岸置所查緝,為什麼妳會把辛○○之前在前鎮的事情拿來回答檢察官?)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而且那天早上6 、7 點就起床在處理船進港了,一直偵查到半夜3 、4 點,其實那時候人真的很累了,也搞不太清楚。之前在前鎮的岸置所管理漁工時也會設置鎖,把漁工稍微跟我們住家隔離,就是跟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的方式差不多,管理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3 至197 頁)。表示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辛○○有到過平和西路岸置所,係其將辛○○到過之地點搞錯。

⑷證人庚○○、甲○○雖均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辛○○有到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惟其等從未陳稱辛○○知悉該岸置所如何管理外籍漁工,是以,縱使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在上開岸置所看過被告辛○○,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於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實知悉平和西路岸置所如何管理外籍漁工之情形下,亦難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況且,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之相關問題,均係由仲介公司前往處理,被告辛○○並未親自就之與岸置所有所接洽、聯繫,前已述及,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均未曾在平和西路岸置所見過被告辛○○,亦經各該漁工證述如前,益難為被告辛○○有何與庚○○、甲○○、戊○○共同私行拘禁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之犯行。

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無從認被告辛○○有與庚○○、甲○○、戊○○共同對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對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其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先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對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惟查:

①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分別係在越南與越南勞務仲介公司(TTLC、TLC )簽立契約,再由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分別與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由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提供予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遠洋漁船捕魚工作,此業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四第9 至11頁、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第50至51頁、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辛○○提出之遠洋漁船船員供應契約書、該等越南仲介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簽立之契約等在卷可參(見彌封B ㈢卷第48至71頁〈附表三編號2 、5 〉、第87至98頁〈附表三編號1 、3 、4 〉);而TUNAGO公司再和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境外僱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至「和春62號」船舶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外籍漁工並有與越南仲介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其所切結之內容均有經過詳細閱讀,亦是在精神狀況正常、沒有任何壓力下所自願簽名等情,有該等船員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彌封B ㈢卷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7 頁),據此足認該等外籍漁工於簽立本案僱傭契約時,均係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至「和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是被告辛○○並無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至「和春62號」船舶上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B-45於警詢證述:「我實際獲取之薪資與當初簽約的薪水相符,沒有遭到苛扣,但是如果沒有遵照船公司的做法要我們工作就會被扣錢。(問: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來臺灣工作之前沒有任何債務。」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9頁);證人B-46於警詢證述:「我實際獲得之薪資與約定金額一樣,沒有遭到苛扣,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等語(見偵二卷四第65頁);證人B-49於警詢陳稱:「我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或遭扣押何種款項。我覺得我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還可以算合理。」等語(見偵二卷四第65頁)。據之堪認被告辛○○並無以不當債務迫使前開外籍漁工至「和春62號」船舶上工作。至尚未開始工作之證人B-47於偵查中雖證述:「(問:如何獲得400 美元?)都沒有領到薪水,前三個月是沒有薪水的,因為說怕我跑掉,所以先扣住薪水,等到2 年合約完成了才會給我。(問:警詢時你陳述三年,是兩年或是三年?)是兩年。(問:有無被苛扣?)薪水每個月都會領到,只是前三個月的薪水要扣起來當保證金,兩年合約到了這三個月的薪資才會給我,我因為5 月1 日才到臺灣,所以還沒領到薪水,合約中有約定每個月有扣除8%的薪資,但不知道要給誰的。」等語(見偵二卷四第43頁)。惟審酌該外籍漁工搭機來臺並在境內停留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回國期間,係由TUNAGO公司負擔其所需機票費用、住宿、飲食費用,縱使該外籍漁工工作後,前3 個月薪資須待如期完成約定工作期限後始可領回,亦難認被告辛○○有何以不法手段迫使其須至「和春62號」船舶上工作。

③又我國主管機關迄今對於境外聘僱外籍漁工部分,均另以其他法令規範辦理,且未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適用,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辛○○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標準,進而認被告辛○○係使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有未洽。說明如下: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91年6 月28日制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現已廢止),於該事項第1 項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項明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該事項並規範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僱傭契約時應載明之事項(見該事項第4 點,包含契約期限及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但無最低薪資之規範)、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之資格(見該事項第5 點)、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見該事項第6 點)、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時之辦理程序(見該事項第7 點)等僱用外籍船員相關規範。該事項第8 項第1、2 點並規定「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

四、五)副知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遠洋漁船之船員月薪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管理該等船員,透過要求漁船船主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定型化勞動契約,保障外籍船員之權益,其薪資由勞資雙方議定。而有關遠洋漁業船員具體加班時數:①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船員每月薪資及工作時間,由勞資雙方議定後依契約辦理,另於本會公告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務契約範本中,敘明倘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船員工時,經營者應加倍給付工資,並於事後讓船員適當休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一第137 頁)。再經原審分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有關我國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至我國或外國遠洋漁船工作時,是否受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等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於103年至105 年間,我國漁船船主在境外雇用外籍船員至我國船舶上工作係適用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稱:「查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船員者,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而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勞雇關係者,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至於『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漁工),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見解,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屏東縣政府函覆稱:「103 至105 年間,在遠洋漁業條例立法前,相關審查均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契約需明定薪資數額,但無『法定』最低薪資或工時,爰此,審查時僅確認已列明薪資及工時,無最低標準可參考。」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64923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0827104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37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5 頁、第439 至440 頁)。由之可知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再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1 月20日,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明定:「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契約期限。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450 元…」。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參考現行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約為650 元美金,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主要來源國印尼籍船員最低工資為300 元美金,為讓產業界有調適期間,並逐步跟進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最低薪資,故訂定450 美金為最低薪資」。依據本案案發後始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可知我國遠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且因認境外僱用非外籍漁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而始另行制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他法,亦即「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加以因應、規範。復經原審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於(西元)2016年平均薪資之結果,該處函覆: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勞工(西元)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越南針對勞工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越南現有第1 至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160 、140 、120 美金等語,有該處(西元)2018年4月23日第3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3頁)。則被告辛○○給付予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之月薪不僅明顯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域之基本薪資,且明顯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或者與該辦法規定之基本月薪相去不遠,被告辛○○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又被告辛○○均有依約給付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外籍漁工之每月薪資予仲介公司,於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亦仍有給付當月薪資,此有被告辛○○提出TUNAGO FISHERY CO .L TD 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薪資收據、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可證(見彌封B ㈢卷第128 至134 頁)。而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尚未開始工作,尚無實際工作時間,自無從認定其等於本案中,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至附表三編號2 、5所示外籍漁工部分,證人B-46於警詢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一天工作18小時,我負責捲釣魚線。平常休息時間都可以接受。沒有被毆打或虐待。我覺得工作狀況不合理,我覺得休息時間太少。」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自認船上工作情形、薪資是否合理?)在簽合約的時候沒有說工作時間,來的時候發現工作時間至少12個小時,但是薪水很少,我覺得不合理。(問:工作內容?)負責收拾捕魚網。(問:有無合理的休息時間?)休息的時間沒有一定,休息時間不夠。(問: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沒有,只有被扣錢,如果被船長認為工作沒做好的話,第一次就扣50元美金,第二次就扣80元美金,因為我只被罰到第二次,第三次以後就不知道。(問:覺得船上工作合理嗎?)合約上沒有寫清楚,有時候時間真的太長了。」等語(見偵二卷四第26至29頁)。雖證人B-4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休息時間不夠等語,惟其於警詢中證述一天工作18小時、於偵查中改證述:工時不一定,6 到18個小時都有等語,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且其僅抽象證述工時不一定,最長可達18小時,然而其並未具體證述此種情形之原因及頻率為何,自難據之即為其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另證人B-49於警詢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做多睡少。捲、放網子。一天有時候做17、8 小時。沒有。沒有。不合理太辛苦。」等語(見偵二卷四第6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薪資合理嗎?)我大約是去年12月份開始來該艘船工作迄今,迄今有上岸1 次,時間大約2 個月前,我住在被查獲地點2 個月了,月薪400 元美金,在船上負責收回釣線工作,靠岸時公司的人會拿50元現金給我,臺灣仲介公司會將350 元透過越南仲介匯回越南,我家人再去找越南仲介領,我在越南就知道我的薪水是這樣。」等語(見偵二卷四第72頁)。揆之證人B-49上開於警詢及偵訊就工作情形亦僅證述工作狀況不合理,但對於工作時間亦未具體證述通常情形為何、一天工時17、18小時之頻率為何。再參以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可參(見偵二卷一第137 頁)。則以遠洋漁業而言,依該函文所載及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遠洋漁獲捕撈作業漁船實際上並無可能每日都執行釣魚作業,應係待航行至遠洋目的地後始進行作業,則於航行期間,該等外籍漁工是否仍持續進行釣魚及整理魚貨或漁具,亦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工作情形、工作內容,與其等薪資衡量後有明顯不相當而達受剝削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辛○○有剝削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並進而認其犯有前揭被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㈡被告己○○部分:

⒈己○○係「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於附表四之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外籍漁工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之情,為被告己○○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船舶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附件所示之代號B-45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 ㈥第3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抵臺後,即經送往平和西路岸置所,而遭庚○○、戊○○、甲○○共同將其等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B-56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會到該地點?)我下飛機就被接到那邊去了。(問:何人開車載你到該處?〈是船公司老闆或臺灣仲介嗎?〉)大概是仲介。」等語(見偵二卷五第13至14頁);證人B-57於偵查中證陳:「我到臺灣的時候,接機的人就把我的護照拿走,直接帶我去那裡。(問:何人開車載你到該處?〈是船公司老闆或臺灣仲介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五第24頁);證人B-58於警詢證述:我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6 點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下飛機後宿舍的老闆過來接我,說要去宿舍等船長來接,他告訴我在那住兩天後有船長會來載我等語(見偵二卷五第29至30頁);證人B-58於偵查中證陳:我不知道誰開車載我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在該處期間,船公司或臺灣仲介的人沒有去那裡看過我們等語(見偵二卷五第34至35頁);證人B-59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護照及相關證件是那天接我的仲介保管。(問:本隊抵達高雄市○○區○○○路0 號發現你在該處,為何你入境後會至該地點?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箱型車顏色?車牌號碼?)是宿舍管理員從高雄機場帶我去的。用灰色廂型車載我過去,我不知道車牌。」等語(見偵二卷五第41頁)。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其等搭機來臺後,係由臺灣仲介或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老闆將其等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暫時居住,未見其等於抵臺後至居住於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曾有接觸船公司人員或被告己○○之情。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說明上開這些公司是誰負責跟你們接洽?)金得成是一位報關人員叫美娟。」等語(見偵二卷一第66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己○○,屏東金得成166 號5 名船員是剛到臺灣就到我們岸置所,他們是仲介聯繫送到岸置所的,我忘記仲介的名字了,我只接觸到仲介,我沒有看過被告己○○,接洽金得成166 號5 名船員的人也不是被告己○○。在該等外籍船員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屏東金得成166 號的船公司的人或船長沒有去岸置所看過。己○○沒有過問過岸置所的管理方式,我也沒有特別跟她講岸置所怎麼管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80 至186 頁)。則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己○○辯稱:將漁工送到岸置所都是由仲介決定、處理,等到我們要出港的時候,他們才會將勞工帶過來等語,應係事實,而可採信。另酌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己○○,我於偵查中說我們岸置所跟屏東的兩艘船是第一次合作,我指的應該就是這個案件的金德成及金展祥,這兩艘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3 至197 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陳:我沒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看過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 頁)。益可證被告己○○並未參與將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之相關事宜,則雖該等漁工於該岸置所有遭私行拘禁之事實,亦無從繩之以被告己○○妨害自由由罪行。

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無從認被告己○○有與庚○○、甲○○、戊○○共同對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對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其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先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對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惟查:

①證人B-56於警詢證稱:「我是持印尼護照及工作簽證進來,我與印尼仲介簽約。我於(西元)2016年5 月18日來臺灣工作,我於(西元)2014年曾經入境臺灣,在臺灣及永吉發號漁船工作1 年,(西元)2015年3 月28日離臺,於(西元)2016年5 月18日再度來臺工作。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臺灣漁船工作。(問:你現在工作一個月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苛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符合需求嗎?)一個月400 美金,以上船日隔月領每月薪水。實領與在印尼簽約時相同。前四個月有扣200 美金給仲介當逃跑的保證金。我有向印尼仲介借款300 美金,要還款給仲介。薪水還可以接受。」等語(見偵二卷五第8 頁);證人B-57於警詢證稱:「我是持印尼護照及工作簽證進來,我與印尼仲介簽約。我是第一次來臺灣工作,之前沒有在臺灣漁船工作。(問:你現在工作一個月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苛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符合需求嗎?)一個月400 美金,以上船日隔月領每月薪水。實領與在印尼簽約時相同。我有向印尼仲介借支、100 美金給家裡用,現在每個月扣薪水200 美元連續四個月給仲介當作逃跑保證金。符合需求。」等語(見偵二卷五第19頁);證人B-58於警詢證稱:「我由印尼rigimaritim 仲介至臺灣金得成漁船工作。曾經入境臺灣4 次,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臺灣漁船工作。(問: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障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姓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是否合理?)一個月400 塊美金。每個月在船上領現金。只有第一個月會扣一塊美金,押金兩百美金,每個月押那兩百元是等簽約到才可以領回。不合理,每個月押金押太多。」等語(見偵二卷五第29頁);證人B-59於警詢證述:「我是印尼護照及工作簽證進來的。我於(西元)2016年5 月18日來臺灣工作,包含這次已經入境3 次,前兩次包含這次都是要來臺灣當漁工。此次入境臺灣前曾在臺灣東港的金聖春號漁船工作。(問:你工作一個月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苛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符合需求嗎?)一個月400 美金,以上船日隔月領每月薪水。實領與在印尼簽約時相同,可是要扣一點仲介費。來台灣工作要每個月扣200美元給仲介當作保證金,以防我逃跑。在印尼有借支,僅扣200 美金而已。我已經很滿足了。(問:你護照及相關證件何人保管?)是那天接我的仲介保管。」等語(見偵二卷五第41頁);證人B-60於警詢證稱:「我由印尼rigimaritim仲介至臺灣金得成漁船工作。第一次來來臺工作約4 年前。曾經入境臺灣2 次,這次第2 次。就是今年5 月18號。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臺灣漁船工作有。(問: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渡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剋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是否合理?)這次來有說一個月400 塊美金。每個月在船上領現金。只有第一個月會扣一百塊美金,然後每個月押金兩百美金,每個月押那兩百元,到第四個月後就不用扣了。合理。(問:你護照及相關證件何人保管?於海上工作期間是否可任意與親友或他人通訊?)去機場接我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可以。」等語(見偵二卷五第49頁)。則依據上開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己○○辯稱,其係透過臺灣仲介公司向印尼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僱用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來臺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等語,應係屬實。而該等漁工既係先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漁工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有何違反其等之自由意志;且該等漁工先前多有來臺並在臺灣漁船上工作之經驗,足認其等多對於臺灣境內及臺灣漁船相關作業情形熟知;又其等與「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載明,該外籍漁工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並尋求協助(該契約第九條爭議處理: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見彌封B ㈥卷第348 頁),亦已令該外籍漁工知悉其權益保護與申訴管道,自難認被告己○○有何利用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脆弱處境,或以不法手段迫使該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上工作之犯行。

②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前已述及(詳有關被告辛○○部分之理由說明),實難僅以被告己○○給付之薪資是否有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之情事,而為其是否有剝削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況且,依據印尼外籍船員之仲介人員周宜宏於原審所提出之(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則以被告己○○與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僱傭契約約定月薪為400 美元以觀,顯未低於該(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國民在外國船上之工資,故而,被告己○○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實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己○○有何違反被訴之人口販運法犯行,自難科以其此部分罪責。

㈢被告乙○○部分:

⒈松暉公司係萬那杜共和國國籍之外國公司,松暉公司之「松暉號」船舶亦為萬那杜共和國船籍,被告乙○○則為松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向何明俊聘僱代號B-61之外籍漁工至「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惟B-61於105 年4 月間,因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3 、18498 號殺人事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責付金億勞務公司戊○○帶回,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且經證人B-6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彌封B ㈣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69頁,偵一卷一第176 至177 頁,偵二卷五第64至65頁),並有B-61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被告乙○○提出公司登記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與中譯本、B-61另涉殺人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所示之代號B-61部分,以及原審卷三第197至207 頁、彌封B ㈣卷第47頁點名單、第49頁筆錄、第51頁責付書、第56頁、原審卷七卷第114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B-61經送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後,即遭庚○○、戊○○、甲○○共同將其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乙○○,當時是仲介公司就是金鎰貿易公司聯絡戊○○去帶松暉號的編號61印尼籍漁工到岸置所的,這名印尼籍漁工在岸置所期間,乙○○沒有跟我聯絡過船員的食衣住行費用,乙○○沒有去我們岸置所看過這名漁工,我於偵查中說乙○○有去過那邊,是我記錯了,因為他們公司船發生兇殺案的時候,當晚我就有去船邊,這件事情我很深刻,因為當時半夜已經2 點多,乙○○打電話跟我講,拜託我趕快去船邊,說他們船員已經發生鬥毆,我當時馬上趕到船邊。而且我是指乙○○有去過我以前住的前鎮新生路的家,乙○○有把船員安排到我位於前鎮新生路的岸置所。針對我們的管理方式,乙○○沒有指示過我,我也沒有告訴乙○○說我們是怎麼管理漁工的等語(見原審八第180 至191 頁);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乙○○,當初是仲介跟戊○○聯絡,請他去載松暉號的印尼籍漁工到我們的岸置所。我在偵查中會講被告乙○○有來過我們岸置所,是指他帶另一個船員去看醫生那次,不是這個案子的印尼籍漁工,太久了,我記得好像是有一個人受傷,乙○○是來載他,但是乙○○也沒進來,好像在外面,我們帶出去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3 至197 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沒在岸置所看過被告乙○○。我記得我有載松暉號的一個印尼漁工到我們岸置所,當初是仲介請庚○○或甲○○,他們兩個命令我去載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 至202 頁);證人B-61於原審證陳:當天是帶我過去岸置所居住,因為有一個案子要審理,仲介公司說要等這個案子結束後,我才能出去。只有仲介公司知道我被帶到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2 頁)。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代號B-61外籍漁工係由金鎰貿易公司某仲介人員安排並指示戊○○將其帶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暫時居住,被告乙○○顯然與此事無涉,是實難認被告乙○○有何與庚○○、甲○○、戊○○共同B-61外籍漁工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對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惟查:

①B-61係持工作證由印尼PT .PUNCAKJAYASAMUDRA 公司仲介至臺灣而在「松暉號」船舶擔任船員工作之情,業經證人B-61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五第64頁),並有B-61與其母國仲介簽立之工作契約在卷(見彌封B ㈥卷第381 至386 頁),據此足認被告乙○○辯稱,其係經由臺灣仲介何明俊向印尼仲介公司境外聘僱B-61來臺至「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等語,應可信實。而B-61既係自行與其母國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工作,且證人B-61於警詢復證述:「我於船上工作情形還不錯,沒有遭毆打或虐待。這次來有說一個月薪資300 塊美金。每個月扣保證金100 美元,要扣6 個月。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任何債務。」等語(見偵二卷五第64頁),表示其在船上工作並無遭強暴或施虐之情事,且扣保證金與被告乙○○並無關,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利用B-61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B-61至「松暉號」船舶上工作之情事。

②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前已述及(詳有關被告辛○○部分之理由說明),實難僅以被告乙○○給付之薪資是否有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之情事,而為其是否有剝削B-61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況且,依據印尼外籍船員之仲介人員周宜宏於原審所提出之(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及證人B-61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會到松暉號漁船上工作是因為看到薪水比在印尼薪資高,在印尼工作每月薪資換算成美金大約不到100 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七二第131 頁),則以被告乙○○與B-61僱傭契約約定月薪為380 美元以觀,顯未低於該(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國民在外國船上之最低工資,更明顯高於印尼國內之薪資,是被告乙○○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③再者,被告乙○○均有依約給付薪資予B-61,亦據證人B-61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院七卷第138 頁),並有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3至24頁)。雖證人B-61自陳其每月薪資僅300 美元,且僅自仲介處領取720 美元(見原審卷七第137 頁、第139 頁),然此係因其母國仲介公司已從中扣除相關仲介等費用,以及因扣除B-61另行在船上購買香菸或其他東西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此亦經證人B-61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38 至139 頁),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苛扣薪資之行為。

④關於B-61工作內容部分,證人B-61雖於原審證稱:「關於我在松暉號工作時間,普通若沒什麼漁獲,正常是早上10點到晚上11點,漁獲多的時候是早上10點到凌晨4 、5 點,漁獲較少的時候就可能休息一兩天。但早上10點到凌晨4 、5 點這種情況比較多,10點到11點是偶爾,休息是兩三個月才有休息一次。有時候一整個月都是早上10點到凌晨4 、5 點這種情況的工作。大概就是吃飯時有休息,大約5 分鐘就要快點吃一吃,因為要輪流工作,這種工作期間有吃三餐跟宵夜。在松暉號的薪資比在印尼高,但我覺得還是不合理是因為工作時間太長沒有休息,我在船上主要負責做海釣時要用的器具。海釣就是很長的繩子丟下去的那種,是釣鮪魚的,丟一個繩子捕一隻鮪魚,大約半小時就有魚上鉤。魚上鉤將其拉上船後,我們有分配工作,有的是釣的,有的是處理的,有的是機器的。我的工作內容單純就是用機器捲繩子釣魚,魚上來後那是別人的工作了。(問:你從放繩子下去釣到真正有漁獲上來時,你說要半小時,那這半小時你在做什麼?)因為釣竿很多,所以必須負責那個機器,不是只有一個釣竿,我們有5 個人,大約有兩三百個釣竿,大家輪流負責巡這些釣竿。看有沒有漁獲,有魚我們就用機器釣上來,再給別人處理。會很累是因為要一直轉釣竿,有很多支,還要看著機器。我們在看機器時有人在旁邊看著我們有沒有在認真工作,所以也不敢自己私下找時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9 頁)。惟衡之常情,「松暉號」船舶既係遠洋漁船,則其自臺灣航行至目的地期間,應有相當之期日,則此段期間B-61應無可能不斷地從事巡邏釣竿並將漁獲釣起之工作。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已函示說明:有關遠洋漁船船員具體加班時數,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視魚況而定,另為漁獲物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等情,有該署106 年5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一第137 頁),可徵證人B-61上開證述幾乎每日固定從事上開釣魚工作等語,明顯與遠洋漁業實務作業情況不符,自難遽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乙○○有利用B-61航行至遠洋後無處求助之脆弱處境,迫使B-61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為「金展祥10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附表六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境外聘僱代號B-71之外籍漁工至「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B-71於105 年5 月11日來臺後,因其提供之良民證姓名有誤(名字多打「Y 」字),無法於同月13日申請並隨船出港,被告丁○○因前揭原因,故指示將B-71帶往平和西路岸置處所暫時居住(按直至B-71良民證更正後,始於同月19日申請並獲准於同月21日出港)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有B-71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被告丁○○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30日函文及船主保證函、105 年5月12日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105 年5 月19日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船員證等在卷可稽(見附件所示之代號B-45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 ㈥卷第396 頁、第400 頁、原審卷六第110 至115 頁)。

⒉B-71經送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後,即遭庚○○、戊○○、甲○○共同將其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即報關行人員黃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介紹丁○○把一印尼籍船工B-71帶到平和西路岸置所。(問:為何會介紹丁○○找庚○○?)我是報關行,丁○○是仲介,我要幫該名船工辦上船,該名船工良民證與護照上的英文名字不符,我向屏東縣申請該名船員要受僱到金展祥10號不核准。庚○○那邊有個外勞旅社,金展祥10號要出港,該名船工沒有地方可住,我知道阿賢有提供給外勞住的地方。我不清楚庚○○如何管理外勞,我有去看過,那邊環境我覺得還好,我是到樓下看過而已,還蠻乾淨的,我沒有上去樓上看,房間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庚○○會限制外勞行動自由,也沒告知丁○○庚○○如何管理外勞。(問:丁○○把該外勞送到庚○○的安置處所,是單純要給他地住還是也有擔心他逃跑的意思?)丁○○是給該名外勞一個地方住。」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證人B-71於警詢證陳:我是(西元)2016年5 月12日來臺灣,於同月14日到岸置所。當時是僱主帶回家半天後,由臺灣仲介公司的人安排到岸置所,是臺灣仲介公司的人決定我要前往該地點,然後就用計程車載我到那裡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91頁)。則依證人黃致豪、B-71上開證述,堪認被告丁○○辯稱當時係經由黃致豪介紹,而指示計程車將B-71帶到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其並未前往該岸置所看過等語,應屬事實。

⑵此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說明上開這些公司是誰負責跟你們接洽?)金展祥是一位洪小姐,我不知道她的職務,這是這艘船第一次把人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二卷一第66頁)、於原審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丁○○,被告丁○○並沒有派人來看過我們的岸置所,她也沒有指示我要如何管理漁工或防止漁工脫逃。代表金展祥10號跟我聯繫照顧他們船員是仲介公司。但仲介的名字我不記得,事隔太久了。(問:你之前於偵查中說金展祥漁船是第一次跟你們合作,是否記得他們為何會找上你?)忘記了。(問:是否記得當時跟你聯絡的人是誰?)東港的一間報關行。(問:針對金展祥部分,你於偵查中筆錄說是一位洪小姐,你所指的洪小姐是哪一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 至191 頁);證人甲○○於原審證陳:「(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丁○○。(問:當時岸置所有一個是屏東金展祥漁船的漁工,這個漁工是丁○○跟妳還是跟庚○○聯絡?)東港的我記不住,因為東港的很少,所以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3 至197 頁);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沒在上開岸置所看過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 頁),其等亦均證述並未曾與被告丁○○接洽有關安置B-71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事宜,或曾在該岸置所見過被告丁○○。是以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丁○○有何與庚○○、甲○○、戊○○等人共同對B-71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無從認被告丁○○有與庚○○、甲○○、戊○○共同對附表六所示外籍漁工B-71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對該外籍漁工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其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先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對如附表六所示外籍漁工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惟查:

①被告丁○○係向印尼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僱用附表六之B-71外籍漁工來臺至「金展祥10號」船舶工作,此業經被告丁○○提出印尼仲介公司製作之B-71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六卷第93至95頁),且經證人B-71於警詢陳述:我是與印尼仲介公司簡稱BSB 簽約來臺灣做捕漁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五第90頁)明確。而證人B-71既係先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B-71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遠離家鄉前往「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之工作;且證人B-71至今是第2 次來臺,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登達隆成288 號」漁船(CT6-1415)漁船工作2 個多月,亦經證人B-71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五第90頁),足認其對於臺灣境內及臺灣漁船相關作業情形,應稱熟稔,其與「金展祥10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復載明,該外籍漁工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並尋求協助(該契約第九條爭議處理: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見彌封B ㈥卷第398 頁),亦已令B-71知悉其權益保護與申訴管道,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利用該外籍漁工之脆弱處境,或以不法手段迫使該外籍漁工至「金展祥10號」船舶上工作之犯行。

②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前已述及(詳有關被告辛○○部分之理由說明),實難僅以被告丁○○給付之薪資是否有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之情事,而為其是否有剝削附表六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且依證人即印尼仲介周宜宏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見原審卷十二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則以被告丁○○與B-71外籍漁工上開僱傭契約約定月薪為400 美元以觀,顯未低於該(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等國民前往外國船工作之最低工資。再者,被告丁○○與附表六所示外籍漁工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被告丁○○提出之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7 年6 月28日函文,及所附之B-71外籍漁工之臺灣雇主與境外雇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可證(見原審卷八第36至44頁)。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未給付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即認被告丁○○給付薪資過低,有剝削前開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③再證人B-71尚未至「金展祥10號」船舶上工作即遭查獲,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依約將履行之工作內容,將有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㈤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為合鎰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僱用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即B-81)至合鎰公司所屬之「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之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頁),且經證人B-8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五第105 至106 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906600 號函、B-81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合鴻168 號」船舶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附件所示之代號B-81部分,以及彌封B ㈥第410 至412 頁、彌封B ㈤第252 至254 頁)。

⒉B-81在「合鴻168 號」船舶工作完畢後,被告丙○○所屬公司人員即將其帶往平和西路岸置所暫時居住,交由該岸置所人員即被告庚○○、戊○○、甲○○管理,預計返國日再將B-81帶往小港機場搭機等情,亦為被告丙○○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3至74頁),惟B-81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時,卻遭庚○○、戊○○、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等拘禁在上開地下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說明上開這些公司是誰負責跟你們接洽?)合鴻168 號是柯先生。」等語(見偵二卷一第66頁)、於原審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丙○○。在編號B-81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合鴻168 號的船公司的人或船長沒有去岸置所看過。是小姐跟我聯繫送到岸置所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 至186 頁);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沒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 頁):證人B-81於偵查中證述:我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船公司或仲介都沒有來看過我們等語(見偵二卷卷五第113 頁)。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丙○○並未曾就B-81留置平和西路岸置所之事,與該岸置所人員庚○○、甲○○、戊○○有所聯繫、接洽,其亦未曾到過該岸置所,而知悉該岸置所之環境與管理方式。又佐以證人即合鎰公司經理柯本原於原審結證稱:「合鴻168 號漁船上的外籍漁工回港後,假如他們要回國的話,通常由仲介公司把他們帶去機場。(問:有無去岸置所?)這一個是因為船長要解僱他,所以把他帶到岸置所。合鴻168 號船長有跟我講過他認為編號B-81不適任,要解僱B-81,請我聯繫岸置所的人將人帶去他們那裡,所以我就去跟平和西路岸置所聯絡。因為我怕他住船上會跟船長會吵架,會有恩怨引起糾紛,之前曾發生外籍漁工殺死船長或者是幹部的事件,所以我送岸置所。我最早是從他們那些岸置所放到我們辦公室裡面的名片得知平和西路岸置所。我們公司通常是我負責聯絡岸置所,請岸置所人員將要回國或是要解僱的外籍漁工帶到岸置所去,但我不確定這次是不是我處理的。我只知道那裡負責人綽號叫『阿賢』,我都是打電話跟『阿賢』聯繫。然後我親自在港口把外籍漁工交給『阿賢』帶去平和西路岸置所,但我沒有一起過去平和西路岸置所,我都沒有去平和西路岸置所看過,因為我實在非常忙,所以我沒有時間去,被告以及其他公司員工也沒有人去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3至62頁)。益可證被告丙○○並未曾就B-81留置平和西路岸置所之事,與該岸置所人員即被告庚○○、甲○○、戊○○有所聯繫、接洽,其亦未曾到過該岸置所,而知悉該岸置所之環境與管理方式。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丙○○曾到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或知悉平和西路岸置所之環境及管理方式,並有指示將B-81送到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是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與被告庚○○、甲○○、戊○○等人共同對B-81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無從認被告丙○○有與庚○○、甲○○、戊○○共同對附表七所示外籍漁工B-81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對該外籍漁工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其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先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對附表七所示外籍漁工B-81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惟查:

①被告丙○○係經由臺灣之勞務仲介公司即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越南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聘僱外籍漁工B-81來臺至「合鴻168 號」船舶工作,除有「合鴻168 號」與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B-81與其當地勞務公司簽立之合約在卷(見彌封B ㈣卷134 至137 頁、第139 至144 頁)外,證人B-81於警詢亦證述:我是持工作簽證入境,我在合鴻168 號漁船擔任船員工作,係跟越南TSC 仲介簽約來臺的等語(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明確。又證人B-81來臺前有與前開越南勞務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所切結內容都有經過詳細閱讀,也是在精神狀況正常,沒有任何壓力之下自願簽名的,亦有證人B-81之切結書存卷可憑(見彌封B ㈣卷138 頁)。復B-81與「合鴻168 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已載明,該外籍漁工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並尋求協助(該契約第九條爭議處理: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見彌封B ㈣卷第137 頁),亦已令該外籍漁工知悉其權益保護與申訴管道,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利用B-81之脆弱處境,或以不法手段迫使該外籍漁工至「合鴻168 號」船舶上工作之犯行。

②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前已述及(詳有關被告辛○○部分之理由說明),實難僅以被告丙○○給付之薪資是否有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之情事,而為其是否有剝削外籍漁工B-81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況且,被告丙○○與B-81外籍漁工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該契約上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戳章可證(見彌封B ㈥卷第416 至417 頁)。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丙○○未給付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即認被告丙○○給付薪資過低,有剝削前開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③又被告丙○○均有依約給付每月之零用金50美元予B-81,並依約經由當地勞務公司人員匯款每月薪資540 美元予該漁工之家屬等情,有B-81之零用金、獎金及薪資明細簽收單、僱用資料、「合鴻168 號」船舶全船名單及每航次進出港單、船東與臺灣勞務公司簽訂合約、船東與船員簽訂合約、船員與當地勞務簽訂合約、當地勞務每月薪資匯款明細(檢附船員家屬簽收明細)、船東支付船員薪資明細(船東支付予臺灣勞務)、船員零用金簽收明細(船隻進港時發放)等可證(見彌封B ㈣卷第94至102 頁、第105 至163 頁)。證人B-81雖證述:合約上是說500 元美金每個月,薪水是船公斯幫我匯給我老婆,只收到450 美金;其中50元美金是臺灣的仲介公司每個月會扣50元美金,說是要當作生活費;來臺灣工作前要先付1 、200 萬越南盾,目前已經還清了,我覺得還可以等語(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表示其薪資每月遭扣50美元。惟證人B-81實際領取薪資少於其與「合鴻168 號」船舶契約約定之薪資,顯然係因遭臺灣及越南勞務仲介公司扣取相關費用後之結果,並非係被告丙○○給付有所短缺所致。再經原審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漁工(西元)2016年月平均薪資之結果,該處回覆: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勞工(西元)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越南針對勞工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越南現有第1 至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160 、140 、120 美金,有該處(西元)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3頁) 。則被告丙○○實際給付予B-81之月薪不僅明顯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域之基本薪資,復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450 美元,則被告丙○○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剝削B-81外籍漁工之意圖。

④就工作內容部分,證人B-81雖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船上工作很辛苦,主要是捕魚,其他很多雜事洗甲板等清潔工作都要做,每天工作時間不固定,約12至13個小時,沒有固定休息的時間;無遭毆打或虐待;我覺得工作辛苦,但是為了工作,沒有辦法。我的護照及相關證件出海時是由船長管理,下船後到了管理處(在平和西路7 號那邊)就是在管理員身上;工作期間不能和親友及他人通訊。」等語(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惟證人B-81上開所證述之工作情況並不具體特定,僅是抽象概略之證述,卷內又查無類如「合鴻168 號」船舶之工作分配表、值班表等客觀事證,用以佐證證人B-61所證述之工作情形,尚難遽認其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另參以B-81此次已係第3 次入境臺灣至「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漁業工作,有上開「合鴻168 號」船舶全船名單及每航次進出港單可憑,足見B-81對於「合鴻168 號」船舶僱用船員之薪資及工作情形應係非常了解,然而B-81卻均仍繼續與「合鴻168 號」船舶締約從事遠洋捕撈船員之工作,實難認被告丙○○有何利用B-81外籍漁工之脆弱處境,而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辛○○、己○○、乙○○、丁○○、丙○○分別有與庚○○、甲○○、戊○○共同私行拘禁附表三至七所示外籍漁工之犯行,或有涉犯前揭被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己○○、乙○○、丁○○、丙○○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辛○○、己○○、乙○○、丁○○、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共同被告林文日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金洋號」及「欣洋號」船舶如附表一、二所示外籍漁工部分),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規定。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六):宏承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僱用之「金洋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    │
│號│          │    │                │              │/ 美金  │作時數    │
├─┼─────┼──┼────────┼───────┼────┼─────┤
│1 │B-50      │印尼│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不固定    │
│  │          │    │104 年12月1 日  │              │原起訴意│          │
│  │          │    │                │              │旨認係65│          │
│  │          │    │                │              │0 ,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2 │B-51      │坦尚│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8日│450 元(│尚未工    │
│  │          │尼亞│107 年1 月30日  │              │原起訴意│作        │
│  │          │    │                │              │旨認係24│          │
│  │          │    │                │              │0 ,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3 │B-52      │菲律│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約12至13小│
│  │          │賓  │105 年7 月25日  │              │        │時        │
├─┼─────┼──┼────────┼───────┼────┼─────┤
│4 │B-53      │菲律│103 年11月22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約8 小時  │
│  │          │賓  │104年11月21日   │              │(原判決│          │
│  │          │    │                │              │誤繕為50│          │
│  │          │    │                │              │0 元,原│          │
│  │          │    │                │              │起訴意旨│          │
│  │          │    │                │              │認係500 │          │
│  │          │    │                │              │元,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書)│          │
│  │          │    │                │              │理由    │          │
├─┼─────┼──┼────────┼───────┼────┼─────┤
│5 │B-54      │菲律│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不固定    │
│  │          │賓  │105 年7 月25日  │              │        │          │
├─┼─────┼──┼────────┼───────┼────┼─────┤
│6 │B-55      │菲律│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不固定    │
│  │          │賓  │105 年7 月25日  │(公訴意旨誤為│        │          │
│  │          │    │                │19日)        │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七):宏和漁業有限公司
僱用之「欣洋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美│每日工作時│
│號│          │    │                │              │金      │數        │
├─┼─────┼──┼────────┼───────┼────┼─────┤
│1 │B-62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20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2 │B-63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80 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原判決│          │
│  │          │    │                │              │誤繕為30│          │
│  │          │    │                │              │0 元,原│          │
│  │          │    │                │              │起訴意旨│          │
│  │          │    │                │              │認係300 │          │
│  │          │    │                │              │元,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書)│          │
├─┼─────┼──┼────────┼───────┼────┼─────┤
│3 │B-64      │越南│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490 元  │約18至20小│
│  │          │    │105 年7 月20日  │              │        │時        │
├─┼─────┼──┼────────┼───────┼────┼─────┤
│4 │B-65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5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5 │B-66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6 │B-67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4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7 │B-68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未提及    │
│  │          │    │106 年1 月10日  │              │        │          │
├─┼─────┼──┼────────┼───────┼────┼─────┤
│8 │B-69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    │106年1 月10日   │(公訴意旨誤為│        │          │
│  │          │    │                │18日)        │        │          │
├─┼─────┼──┼────────┼───────┼────┼─────┤
│9 │B-7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20小時  │
│  │          │    │106 年1 月10日  │              │        │          │
├─┼─────┼──┼────────┼───────┼────┼─────┤
│10│B-72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80 元  │未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1│B-73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750 元  │約12至13小│
│  │          │    │107 年1 月10日  │              │        │時        │
├─┼─────┼──┼────────┼───────┼────┼─────┤
│12│B-74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80 元  │未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3│B-75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8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原判決│          │
│  │          │    │                │              │誤繕為30│          │
│  │          │    │                │              │0 元,原│          │
│  │          │    │                │              │起訴意旨│          │
│  │          │    │                │              │認係300 │          │
│  │          │    │                │              │元,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書)│          │
├─┼─────┼──┼────────┼───────┼────┼─────┤
│14│B-76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9 小 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5│B-77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9 至15小│
│  │          │    │107 年1 月10日  │              │        │時        │
├─┼─────┼──┼────────┼───────┼────┼─────┤
│16│B-78      │越南│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5 月20日│490 元  │未提及    │
│  │          │    │106 年1 月5 日  │              │        │          │
├─┼─────┼──┼────────┼───────┼────┼─────┤
│17│B-79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750 元  │未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8│B-80      │越南│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490 元  │約8 小時  │
│  │          │    │105 年7 月20日  │              │        │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八):TUNAGO FISHERY
CO .LTD 公司僱用之「和春62號」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45      │越南│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 日│830 元(│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4 月30日(│              │原起訴意│作(原判決│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旨認係78│誤為約14至│
│  │          │    │4 年11月2 日至10│              │0 ,經公│15小時,原│
│  │          │    │6 年11月1 日,經│              │訴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更正如上│係約14至15│
│  │          │    │上,參見107 年4 │              │,參見10│小時,經公│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7 年4 月│訴檢察官更│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9 日臺灣│正如原判決│
│  │          │    │充理由書)      │              │高雄地方│所載,參見│
│  │          │    │                │              │檢察署檢│107 年5 月│
│  │          │    │                │              │察官補充│17日臺灣高│
│  │          │    │                │              │理由書)│雄地方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書│
│  │          │    │                │              │        │)        │
├─┼─────┼──┼────────┼───────┼────┼─────┤
│2 │B-46      │越南│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3 月30日│430 元(│約18小時  │
│  │          │    │106 年11月1 日  │              │原起訴意│          │
│  │          │    │                │              │旨認係38│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7 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3 │B-47      │越南│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 日│430 元(│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4 月30日(│              │原起訴意│作(原起訴│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旨認係38│意旨認係約│
│  │          │    │4 年11月2 日至10│              │0 元,經│18小時,經│
│  │          │    │6 年11月1 日,經│              │公訴檢察│公訴檢察官│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官更正如│更正如上,│
│  │          │    │上,參見107 年4 │              │上,參見│參見107 年│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107 年4 │4 月9 日臺│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
│  │          │    │充理由書)      │              │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
│  │          │    │                │              │方檢察署│官補充理由│
│  │          │    │                │              │檢察官補│書)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4 │B-48      │越南│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 日│480 元(│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4 月30日(│              │原起訴意│作(原起訴│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旨認係43│意旨認係約│
│  │          │    │4 年11月2 日至10│              │0 ,經公│8 小時以上│
│  │          │    │6 年11月1 日,經│              │訴檢察官│,經公訴檢│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更正如上│察官更正如│
│  │          │    │上,參見107 年4 │              │,參見10│上,參見10│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7 年4 月│7 年4 月9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9 日臺灣│日臺灣高雄│
│  │          │    │充理由書)      │              │高雄地方│地方檢察署│
│  │          │    │                │              │檢察署檢│檢察官補充│
│  │          │    │                │              │察官補充│理由書)  │
│  │          │    │                │              │理由書)│          │
├─┼─────┼──┼────────┼───────┼────┼─────┤
│5 │B-49      │越南│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3 月30日│430 元(│約17至18小│
│  │          │    │106 年11月1 日  │(公訴意旨誤為│原起訴意│時        │
│  │          │    │                │20日)        │旨認係38│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7 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九):被告己○○僱用之
「金得成166 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56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  │B-57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2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3 │B-58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4 │B-59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5 │B-60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十):松暉海洋股份有
限公司僱用之「松暉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61      │印尼│104 年8 月27日至│105 年4 月17日│380 元  │未提及    │
│  │          │    │106年8月26日    │(公訴意旨誤為│        │          │
│  │          │    │                │16日)        │        │          │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起訴書附表十一):被告丁○○僱用
之「金展祥10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71      │印尼│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3日│400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1日  │(公訴意旨誤為│        │作(原起訴│
│  │          │    │                │14日)        │        │意旨未提及│
│  │          │    │                │              │        │,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10│
│  │          │    │                │              │        │7 年8 月7 │
│  │          │    │                │              │        │日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調查證據暨│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
└─┴─────┴──┴────────┴───────┴────┴─────┘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起訴書附表十二):合鎰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僱用之「合鴻168 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81      │越南│104 年5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7日│540 元  │約12至13小│
│  │          │    │105 年5 月9 日  │              │        │時        │
└─┴─────┴──┴────────┴───────┴────┴─────┘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八):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2   │附表二所示部分          │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3   │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  柒月。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部分│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5   │附表四所示部分          │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6   │附表五所示部分          │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7   │附表六所示部分          │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8   │附表七所示部分          │㈠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HDR-七八七監視主機(│
│    │                        │  地下室)壹台均沒收。              │
│    │                        │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㈢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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