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興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燕萍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進興、盧燕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盧進興、盧燕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㈡盧進興、盧燕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㈢盧進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獨犯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附表三所示)。 ㈣盧燕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獨犯意,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附表四所示)。 經警對盧進興、盧燕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盧進興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76 至179 頁;盧燕萍部分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第59頁反面、第162 至163 頁,原審卷第61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76 至179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國義、蔡博印、陳生揚、許智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陳國義部分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蔡博印部分見偵卷二第15頁;陳生揚部分見偵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31頁;許智敦部分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34 至136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2 人販賣所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盧進興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盧燕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2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等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與「彰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進興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盧燕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877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其等前揭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價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2 人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被告2 人,若因其等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即認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前揭所犯各罪,均予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㈢被告盧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之人(見警卷第29頁、偵卷二第57頁反面),惟被告盧進興並未提供「阿文」之年籍資料,而經警調閱被告盧進興所提供「阿文」持用之門號,經分析該門號通話量極少,研判應無持續性及經常性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且無法查出該門號實際持用人,偵查機關並未查獲「阿文」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6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5日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 頁、第107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2 人自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1000元至3000元不等)、對象人數(盧進興販賣予4 人、共5 次,盧燕萍販賣予3 人、共5 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行,由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多由被告盧進興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販毒所得價金均歸被告盧進興所有(此業據被告盧進興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之犯罪情節、分工;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盧燕萍如附表一、二、四「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盧進興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次數為5 次,被告盧燕萍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 人,次數共5 次,販毒時間均屬集中,可見被告2 人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酌以如前所述之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行之分工情節等節,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2 人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等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盧進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就被告盧燕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復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盧進興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核均屬其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上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三「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係全數由被告盧進興收取,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盧燕萍既無所得,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⒉被告盧燕萍附表四所示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核屬其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其附表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其2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罪,及供被告盧進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供被告盧燕萍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15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盧進興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進興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盧進興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進興、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許智敦│108 年1 │高雄市旗│許智敦於108 年1 月19日上│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9日下│山區統一│午10時39分至下午1 時4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起訴│ │午1 時43│超商新旗│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美門市旁│00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停車場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盧進興、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燕萍即於左列時、地,交付│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海洛因1 包予許智敦,許智│--------------------------│ │編號│ │ │ │敦則交付3000元價金予盧進│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 │ │ │ │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號SIM 卡│ │ │ │ │ │67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面見同上卷第104 至118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蔡博印│108 年1 │屏東縣九│蔡博印於108 年1 月28日下│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8日晚│如鄉交流│午6 時13分至晚間7 時6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訴│ │間7 時16│道旁統一│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超商停車│0O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場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即由盧進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1 包予蔡博印,蔡博印則交│--------------------------│ │編號│ │ │ │付1000元價金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76頁】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陳生揚│108 年2 │屏東縣里│陳生揚於108 年2 月13日晚│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3日晚│港鄉里港│間7 時18分至晚間7 時2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訴│ │間7 時30│公車站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 │OO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3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即由盧進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1 包予陳生揚,陳生揚則交│--------------------------│ │編號│ │ │ │付1000元價金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盧進興、盧燕萍與「彰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許智敦│108 年2 │高雄市美│許智敦於108 年2 月7 日上│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7 日下│濃區中潭│午11時52分至下午1 時3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起訴│ │午1 時13│某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商旁田地│00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盧進興、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燕萍即推由「彰仔」於左列│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二│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 │ │ │許智敦,許智敦則交付2000│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元價金予「彰仔」,「彰仔│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再將該2000元交付予盧進│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興。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盧進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陳國義│107 年12│盧進興之│陳國義於107 年12月15日上│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月15日下│屏東縣○│午11時23分至中午12時7 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午2 時許│○鄉○○│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及│ │ │路OOO 巷│OO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持│元、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 │移送│ │ │OO號住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門號○○○○○○○○○○號│ │併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SI│ │意旨│ │ │ │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盧進│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 │書附│ │ │ │興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三│ │ │ │洛因1 包予陳國義,陳國義│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則交付3000元價金予盧進興│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60頁│ │ │ │ │ │ │正面】 │ │ └──┴───┴────┴────┴────────────┴─────────────┘ 附表四:盧燕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許智敦│108 年1 │高雄市美│許智敦於108 年1 月27日上│盧燕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月27日中│濃區中潭│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12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午12時15│某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OOOOO│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及│ │分許 │商旁田地│00OO號行動電話與盧燕萍持│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移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 │ │併辦│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意旨│ │ │ │宜後,盧燕萍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書附│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許智│,追徵其價額。 │ │表四│ │ │ │敦,許智敦則交付3000元價│ │ │) │ │ │ │金予盧燕萍。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 │ │68頁正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