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宥(原名:曾茂昭) 楊沛宸(原名:楊憶萍)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101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6 號、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漢昌(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起進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任職,自104 年7 月23日起擔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興達電廠)燃料組機械工程師,職稱為主辦燃料專員,負責興達電廠內柴油之輸、儲、轉運管理及與廠商之協調配合事項,台電公司於103 年起各火力電廠原則上暫不採購柴油,其中興達電廠之用油由通霄發電廠(下稱通霄電廠)移撥,107 年亦按例依據台電公司內部勞務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由通霄電廠經辦發包「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下稱轉運工作採購案),該案於107 年3 月23日由永有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有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8 萬2857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7 年5 月7 日至108 年5 月6 日止,履約方式由得標廠商依約以油罐車從通霄電廠運油至興達電廠油槽卸油。吳漢昌負責該勞務契約期間永有全公司依約運送柴油至興達發電廠之履約管理業務,包含向通霄電廠提出需求、指示承商洩油、檢查車輛簽封、簽收磅量單,並於台電公司燃油移撥收料單上核章等收油及於燃料管理系統登錄收料數量等工作,上開吳漢昌所製作之履約管理資料,係台電公司查驗永有全公司履約完成並付款之憑據,故吳漢昌實際參與本案採購程序,就永有全公司是否有完成履約之認定有實質上支配力,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承宥(原名曾茂昭,於108 年2 月22日改名)為永有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沛宸(原名楊憶萍)為永有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2 人共同經營永有全公司,從事貨運及油品批發業,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以上四人所涉業務侵占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受雇於永有全公司之司機(駕駛員),自該公司得標「2018年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契約後,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等人因而為該公司執行以油罐車從通霄電廠運油至興達電廠油槽卸油之業務,就此運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承宥、楊沛宸為圖私利,由曾承宥指示永有全公司受雇司機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承宥、楊沛宸於附表一編號1 、3 、7 、12分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其餘部分,與各該司機,分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自行(附表一編號1 、3 、7 、12部分),或指示司機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等人(附表一編號1 、3 、7 、12以外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操作油罐車內部暗倉(容量約2 公秉),先將暗倉內裝滿水假造空車重量(即虛增淨重),再至通霄電廠裝載高級柴油,轉運到興達電廠過磅後卸油。並於卸油時藉機將暗倉洩水,同時操作油筏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流入暗倉,離場過磅時因暗倉內之水已置換為柴油,致台電公司於過磅審查時未能發現重量異常,放行附表一所示永有全公司油罐車駛離,附表一所示司機即逕行將各油罐車暗倉內所餘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運載返回永有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廠區內儲放而侵占入己。 ㈡曾承宥、許民長、李冠欣於107年5月14日在興達電廠卸油作業,藉機將暗倉洩水時,遭台電公司履約管理人員吳漢昌發現,曾承宥為免遭吳漢昌舉發,竟與許民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指示許民長當場以1 萬5000元行賄吳漢昌作為吳漢昌不予舉發之對價,惟吳漢昌當場拒絕而未能將賄款交付。其後曾承宥復承上揭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楊沛宸於107 年5 月14日18時許電話聯絡吳漢昌,約定於107 年5 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高鐵站見面。該日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等人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南高鐵站,並由楊憶萍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漢昌,作為免遭舉發之對價,而吳漢昌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承宥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不予舉報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其後曾承宥與楊沛宸二人見吳漢昌確實未舉發永有全公司,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與吳漢昌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耕讀園餐廳會面,提出其後每月交付賄款20萬元作為後續不予舉發之對價,雙方復商妥由吳漢昌改以手寫磅量單填載不實重量,並將磅量單交付司機,持之以供出電廠時查驗之用,掩護永有全公司司機將侵占之油料運出廠區(即無須先於油罐車暗倉裝水,而改以卸油時操作油筏使柴油流入暗倉,佐以吳漢昌出具之不實磅單方式,侵占柴油),吳漢昌另於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點收確認,而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吳漢昌達成上開期約後,先向台電公司內部確認取得手寫磅單之許可,曾承宥、楊沛宸則於107 年7 月5 日起開始依照上開期約內容執行侵占油料行為(詳如後述㈢)。曾承宥及楊沛宸並於107 年7 月6 日、7 月26日各以20萬元現金賄款,交由李冠欣送至興達電廠轉交付吳漢昌,作為吳漢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吳漢昌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承宥等人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後續賄款曾承宥、楊沛宸則交付楊憶萍個人郵局提款卡予吳漢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楊沛宸先於107 年8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作為交付給吳漢昌107 年8 月間違背職務之賄款。而吳漢昌明知楊沛宸之匯款,係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持楊沛宸個人郵局提款卡於107 年8 月28日、29日夜間至臺南鹽埕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20萬元現金而收受之。楊沛宸又於107 年9 月4 日、5 日匯款20萬元作為交付給吳漢昌107 年9 月間違背職務之賄款,惟因本案於107 年9 月6 日遭查獲而未經吳漢昌提領收受。計歷次吳漢昌收受賄賂共70萬元(行賄、收賄之日期、地點,如附表三) ㈢曾承宥、楊沛宸與吳漢昌達成前開協議並確認吳漢昌可以改用手寫方式製作磅量單後,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於附表二編號22、24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曾承宥、楊沛宸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吳漢昌係基於為曾承宥等人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其餘部分,與各該司機,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20司機陳有昇非本案起訴被告),由曾承宥自行(附表編號二22、24部分)、或指示附表二所示司機(附表編號22、24以外部分),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通霄電廠裝載高級柴油,轉運至興達電廠過磅卸油時,藉機操作油筏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流入暗倉,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直接留於油罐車內,離場過磅時,吳漢昌再於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式磅量單,填製不實空車重量後,將其中二聯交由附表二所示司機,由附表二所示各該司機,於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離開興達電廠時,將各該不實之磅量單交由查驗人員查核而行使之以離開廠區,待返回永有全公司後,則交由公司會計作為請領費用之依據。其餘二聯磅量單,吳漢昌則留存於台電公司。吳漢昌另於107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6日登入台灣電力公司燃料管理系統,於「已收燃料數」欄,逕行依照通霄電廠撥發油料量(即依照不實過磅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並將上開資料列印核章後,再傳送公司相關單位,以確認興達電廠確實有收到相關油料。另永有全公司後持吳漢昌所登載之不實磅量單,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共計3 次查驗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油料及是否依本案契約金支付款項之正確性。而附表二所示司機,於離開興達電廠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運載返回永有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廠區內儲放,侵占入己。 ㈣永有全公司曾承宥等人於107年5月8日至107年9月6日止,共計侵占261.533公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以台電公司燃料 管理系統登載每公秉單價21251.9812元計算,共計不法所得金額為555萬8094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承宥(下稱被告曾承宥)、上訴人即被告楊沛宸(下稱被告楊沛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偵查(曾承宥部分見警一卷第189 頁至193 頁、警三卷第235 頁至237 頁;偵一卷第91頁至93頁、聲羈卷第65頁至79頁、警三卷第241 頁至245 頁;偵一卷第231 頁至235 頁;楊沛宸部分,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115 頁反、警一卷第77頁至81頁;偵二卷第69頁至77頁、警三卷第279 頁至285 頁;偵一卷第219 頁至225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第421 頁、第476 頁至484 頁,本院卷第155 、23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吳漢昌、盧英哲於偵訊中(李冠欣部分,見警一卷第170 頁至174 頁反、警一卷第13 2頁至133 頁反、警三卷第349 頁至352 頁;偵二卷第49頁至52頁、警三卷第355 頁至357 頁;偵二卷第53頁至55頁、偵一卷第211 頁至215 頁、警三卷第359 頁至362 頁;偵一卷第277 頁至280 頁、警三卷第383 頁至385 頁;偵一卷第303 頁至305 頁;許民長部分,見警一卷第180 頁至182 頁反、警三卷第395 頁至399 頁;偵一卷第47頁至51頁、警三卷第403 頁至409 頁;偵一卷第197 頁至203 頁;林柏州部分,見警一卷第183 頁至185 頁反、警三卷第471 頁至 476 頁;偵一卷第57頁至62頁;吳漢昌部分,見警一卷第 175 頁至179 頁反;警二卷第32頁至36頁反、警三卷第73頁至75頁;偵一卷第83頁至85頁、聲羈卷第51頁至63頁、警三卷第11 5頁至120 頁;盧英哲部分,見警一卷第156 頁至 162 頁、警三卷第451 頁至456 頁;偵一卷第37頁至42頁)、證人溫富發、林春元、蘇莉芳、卓妤倫、楊琇晶於偵查中(警一卷第150 頁至152 頁反;警三卷第593 頁至598 頁;593 頁至598 頁;偵一卷第24頁至25頁;警一卷第150 頁至152 頁反;警三卷第593 頁至598 頁;偵一卷第25頁至26頁警一卷第150 頁至152 頁反;警三卷第偵一卷第27頁至28頁;警一卷第138 頁至139 頁反、警一卷第140 頁至141 頁反;警三卷第555 頁至558 頁;偵一卷第75頁至78頁、警三卷第561 頁至565 頁;偵一卷第159 頁至163 頁;警三卷第587 頁至590 頁;偵一卷第243 頁至246 頁;警一卷第148 頁至149 頁反;警三卷第491 頁至494 頁;偵一卷第67頁至70頁;警三卷第497 頁至500 頁;偵一卷第183 頁至185 頁;偵一卷第251 頁至254 頁)所證相符;另有興達發電廠107 年5 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警四卷第607 頁至608 頁)、興達發電廠107 年5-6 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警四卷第609 頁至621 頁)、興達發電廠107 年5-6 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警四卷第623 頁至635 頁)、扣押物編號4-7 :手寫「老吳」金額表(警一卷第21頁至22頁、第74頁至75頁)、扣押物編號4-36:楊憶萍郵局存摺(警二卷第233 頁至234 頁)、勘驗報告(吳漢昌提領畫面)(警三卷第121 頁至 126 頁;警四卷第687 頁至692 頁)、通霄發電廠柴油轉運通知單(警四卷第639 頁至643 頁)、2018年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特定條款(警三卷第127 頁至134 頁,警四卷第647 頁至655 頁、795 頁至802 頁)、臺灣電力公司燃油移撥收料單及系統確認畫面(警四卷第657 頁至679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吳漢昌職位說明書(警四卷第681 頁)、吳漢昌員工個人資料彙整(警四卷第68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聲同調字第661 號通聯分析結果(警四卷第685 頁至686 頁)、「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付款明細表暨附件(警四卷第693 頁至751 頁)、柴油轉連興達發電廠第七批數量統計表(警四卷第907 頁至909 頁)、扣押物編號4-19: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警四卷第1165頁至1200頁)、吳漢昌收賄相關通聯紀錄(他卷第18頁至18頁反)、扣押物編號1-1-3 :107 年7 月過磅單(警一卷第44頁至72頁;警二卷第3 頁至31頁)、扣押物編號1-1-4 :107 年8 月過磅單(警一卷第23頁至41頁)、扣押物編號1-1-5 :107 年9 月過磅單(警二卷第183 頁至201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電密水火力部發字第1070000270號函暨附件(警四卷第753 頁至905 頁)、扣押物編號4-2 :107 年7-9 月庫存表(警一卷第2 頁至20頁、第83頁至101 頁、第109 頁至112 頁、第116 頁至131 頁;警二卷第38頁至56頁、第90頁至108 頁)、扣押物編號3-1 :669-M3興達發電廠磅單(警一卷第105 頁至106 頁、第164 頁至166 頁)、扣押物編號4-4 :興達電廠付款明細表(第1 次至第3 次)(警三卷第363 頁至381 頁)、扣押物編號4-5 :興達電廠付款明細表(第4 次至第6 次)(警四卷第1091頁至1148頁)、扣押物編號4 -15 :永有全公司日記帳(警三卷第501 頁至508 頁)、扣押物編號2-1 :通霄發電廠高級柴油轉運過磅紀錄單編號444 、445 (警一卷第102 頁至103 頁;警二卷第204 頁至206 頁)、扣押物編號2-2 :通霄發電廠高級柴油轉運過磅紀錄單(182-ZA)(警一卷第107 頁至108 頁)、扣押物編號4-54:永有全公司106 年11月18日至107 年9 月5 日總帳(警一卷第145 頁至147 頁)、扣押物編號2-4 :李冠欣OPPO手機(警一卷第167 頁至169 頁;警二卷第235 頁至237 頁)、扣押物編號1-1-23:吳漢昌iphone手機(警二卷第203 頁)、扣押物編號4-9 :藍色手寫記事本(警二卷第208 頁至213 頁)、扣押物編號4-48:楊憶萍iphone手機(警二卷第238 頁)、扣押物編號4-55:楊憶萍現場撕毀紙條(警二卷第239 頁至240 頁)、通霄發電廠雜項分析報表(警四卷第645 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089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9 月18日廉南琦107 廉立452 字第1071700000號函(他卷第3 頁至3 頁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報告、採證結果檢查表(他卷第6 頁至12頁)、永有全公司侵占台電高級柴油庫存量進出紀錄(他卷第16頁至16頁反)、通霄電廠移撥高級柴油至興達電廠數量及金額統計表(他卷第17頁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7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71101643號函(原審訴卷第215 頁、235 頁)、調解成立書(原審訴卷第217 頁至225 頁、237 頁至241 頁)、匯款回條(原審訴卷第227 頁、243 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就各該趟次司機、車號有所誤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18 頁、第493 至498 頁),爰依更正後司機、車號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承辦採購」,非僅辦理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尚包括決標及締約後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63條至70條、第71條至第73條之1 分別設有履約管理及驗收專章自明。本案共同被告吳漢昌係台電公司興達電廠燃料組機械工程師(職稱主辦燃料專員),於通霄發電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標案決標後,負責該等標案之驗收事務,且攸關維護環境、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係指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之謂。共同被告吳漢昌在永有全公司履約過程,擔任驗收之職務,獲知被告曾承宥等司機所載運柴油有短少情事,本應依職務查明確實收油量,並將調查情形報告台電公。卻未依職務查明(附表一編號10至28部分),另私下收取被告曾承宥等人之賄款,並進而填製不實之磅量單(附表二部分),顯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且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所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倘非因違約侵占所載運之油料,為避免共同被告吳漢昌之查報,焉有行賄之可能?另觀共同被告吳漢昌身為本案標案履約之驗收人,於知悉被告曾承宥、楊沛宸等人侵占載運油料之情後,仍期接續多次收受被告曾承宥、楊沛宸等人交付之賄賂,顯已配合永有全公司,避免對其侵占油料行為店進行查報。是被告曾承宥、楊沛宸等人交付賄款時,主觀上均應係以該賄款為共同被告吳漢昌個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而交付;另共同被告吳漢昌收取賄款時,主觀上則係以其個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本件交付、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明。 ㈤附表一部分各該趟次之司機,究竟載運多少油料返回永有全公司,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而依附表一係將柴油卸入暗倉後載回之手法,堪認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柴油數量,即係暗倉之容量。而暗倉之容量約2 公秉,有被告曾承宥陳述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484 、485 頁),爰依此為據,認定附表一各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柴油約兩公秉(依此為基準,附表一總共侵占約56公秉)。 ㈥附表二部分各該趟次之司機,究竟載運多少油料返回永有全公司,檢察官雖以永有全公司會計卓妤倫及該公司庫存表為證,認該公司庫存表上「回」之記載,即為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油料數量,惟依照該庫存表之記載,107年7月5 日669-M3載回油料為31.9公秉,惟實際上該車當日之總載運量為29.924公秉(警一卷第116 頁),因此該記載之數字顯然有誤;另107 年7 月6 日則將兩車合併記載(警一卷第117 頁),另有多次日期記載為「0 」(警一卷第118 至13 1頁),顯然亦係合併記載所導致。準此,上開庫存表之記載,顯與附表二各該車輛載運返回永有全公司之柴油數量有所出入,而此狀況,亦為被告曾承宥於原審所肯認(原審訴卷482 、483 頁),自難以該記載為認定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油料之依據。又除107 年9 月6 日共同被告盧英哲該次因搜索而實際確知載回數量為13.6公秉外(即附表二編號31該次),爰將所餘油料約191.933 公秉(即全部侵占台電公司高級柴油261.533 公秉扣除附表一侵占之56公秉後,再扣除13.6公秉),均分於附表二其餘各該趟次之方式,認定各該趟次載回永有全公司之油料約6.2 公秉)。 ㈦燃料管理系統,係於各該批次載運結束後填寫,且各該填寫時間即為畫面上之時間,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昌陳述明確(原審訴卷477 頁),爰依此認定輸入之時間。另本件永有全公司雖有六次申請查驗付款,惟持不實磅單申請部分,應僅於107 年7 月5 日後之申請,而該申請次數,依卷內資料僅三次,均此敘明。 ㈧綜上足認被告曾承宥、楊沛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3 、7 、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與共同被告李冠欣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4 、6 、9 、11、13、15、18、19、22、24、26、2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與共同被告許民長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8 、10、2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與共同被告林柏州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16、17、20、21、23、2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所為,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與共同被告李冠欣、許民長均係永有全公司之人員,其等多次交付共同被告吳漢昌賄賂,乃均基於侵占油料不遭查報之相同動機,可見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與共同被告李冠欣、許民長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該次行賄,均係各出於單一犯意,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與共同被告李冠欣、許民長就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承宥行求、期約賄賂;被告楊沛宸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前述各行賄犯行,應認其等符合前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共同被告吳漢昌在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在「已收料數量」欄,依照不實過磅結果,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磁紀錄上,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共同被告吳漢昌確實收受登載數字油料之用意,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共同被告吳漢昌就本案之履約過程而言,為刑法規範之公務員,業據說明如前,其就履約過程,為達成驗收目的所製作之磅量單及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自為公文書、準公文書。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例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均為永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承宥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沛宸為登記負責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同被告吳漢昌雖無永有全公司員工身分,然因與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如何為附表二之侵占行為,事前有所謀議、並且擔任負責填製不實磅量單掩護附表二所示司機將侵占所得之柴油載運離開興達電廠,達成侵占目的之關鍵角色,依上開規定,仍以共犯論。 ⒊是核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㈢、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2、24,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與共同被告吳漢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3 、6 、7 、9 、11、13、15、17、19、21、23、25、27、29、32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與共同被告吳漢昌、李冠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8 、10、12、14、16、18,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與共同被告吳漢昌、許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林柏州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4 ,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與共同被告吳漢昌、林柏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盧英哲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6、28、30、31,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與共同被告吳漢昌、盧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就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0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與共同被告吳漢昌、陳有昇(未據起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業務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二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二人持共同被告吳漢昌填製不實磅量單,合計三次向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付款,該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與附表二各次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形式上雖另有三次持不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磅量單向台電公司申請付款,但該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每次行使多份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磅量單,自應與對應之附表二各次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認係一個接續行為。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所為,應均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行使不實磅量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審訴卷第420 頁、第487 頁、第488 頁,本院卷第153 、19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曾承宥、楊沛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於履行本案契約期間,竟為求不法利益,先以事實一、㈠之方式侵占載運之油料,遭共同被告吳漢昌發現後,被告二人除以行賄方式求得免遭舉發外,並進而以金錢謀得共同被告吳漢昌同意以事實一、㈢方式侵占油料,所為實有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其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台電公司,而台電公司業已表明不予追究,另考量被告楊沛宸,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曾承宥前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公司法、石油管理法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及被告二人係永有全公司負責人,再酌以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等一切情況,就其等各別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宣告被告二人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末就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如附表一、三、四所犯各罪,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以被告楊沛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承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本案係因一時貪念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曾承宥、楊沛宸,各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繳交150 萬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曾承宥、楊沛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被告曾承宥等人本件所侵占之油料,經台電公司核算共計555 萬8094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最終係由永有全公司取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而永有全公司已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583 萬7359元,永有全公司並已實際支付上開款項,有調解書及匯款單可憑,且觀之調解內,上開調解成立金額,業已包含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各刑中之最長刑期為1 年2 月,各刑合併刑期總計680 月,惟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是否妥適,有無過輕?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二人為本次事件之始作俑者,在取得本次標案後,不思依誠信原則履行與台電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為貪圖暴利,於107 年5 月8 日開始先以不法手段侵占油料,在107 年5 月14日遭台電公司履約管理人員吳漢昌發現後,竟不思縮手,反又以行賄方式,取得共同被告吳漢昌配合後,繼續為上開犯行,直到107 年9 月6 日始遭查獲,其犯罪時間甚長,且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金額高達555 萬元,又被告二人所侵占取得之上開柴油高達261.5333公秉,其儲存放置亦顯然對於公共安全影響重大,復自刑法一般預防之功能觀之,依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如僅因東窗事發後在偵查、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得前開顯屬過輕之刑度及緩刑條件之判決,亦恐使有資力之一般社會大眾認為犯罪成本低廉,縱然遭查獲,只須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因而選擇鋌而走險,導致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更難認妥適。從而,原審量處被告二人之刑度及緩刑條件,與其犯罪所達成之危害顯不相當,而有輕縱之疑,亦不足以收警惕之效,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短時間內多次為侵占業務(四個月內)、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四個月內)、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個月內)犯行,其犯罪之手法、觸犯之法益均相同,原審因而酌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形,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換言之,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看),使被 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看)。本件原審就被告二人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等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說明,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何況被告楊沛宸係初次犯罪,而且被告二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原審判決雖諭知緩刑,惟亦同時附加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條件,透過其等支付公益捐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培養守法觀念,不致怠惰或心存僥倖。而被告二人一旦違反緩刑規定,或拒不遵守原審判決所諭知前揭緩刑條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仍有遭到撤銷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之虞,對於被告二人亦足以產生之一定之心理強制作用。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不當,尚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一: ┌─┬───┬───┬────┬─────┬─────────────┐ │編│ 日期 │司機 │車號 │轉運數量(│ 主 文 │ │號│(以下│ │(車頭/ │公秉=1000│ │ │ │均為 │ │車尾) │公升)/ │ │ │ │107年 │ │ │侵占數量 │ │ │ │) │ │ │(公秉) │ │ ├─┼───┼───┼────┼─────┼─────────────┤ │1 │5月8日│曾承宥│658-W6/ │30.436/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0│ │ │ │ │ │ │9頁) │ │ │ │ ├─┼───┼───┼────┼─────┼─────────────┤ │2 │5月8日│李冠欣│669-M3/ │32.177/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 │ │ │ │ │ │0頁) │ │ │ │ ├─┼───┼───┼────┼─────┼─────────────┤ │3 │5月9日│曾承宥│658-W6/ │31.31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1頁) │誤載為 │ │ │ │ │ │ │30T4) │ │ │ ├─┼───┼───┼────┼─────┼─────────────┤ │4 │5月9日│李冠欣│669-M3/ │29.97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2頁) │誤載 │ │ │ │ │ │ │為588E)│ │ │ ├─┼───┼───┼────┼─────┼─────────────┤ │5 │5月10 │許民長│658-W6/ │30.617/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3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6 │5月10 │李冠欣│669-M3/ │31.886/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4頁) │誤載 │ │ │ │ │ │ │為588E)│ │ │ ├─┼───┼───┼────┼─────┼─────────────┤ │7 │5月11 │曾承宥│182-W9/ │24.779/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NL37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 │ │ │ │ │ │5頁) │ │ │ │ ├─┼───┼───┼────┼─────┼─────────────┤ │8 │5月11 │許民長│658-W6/ │31.622/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6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9 │5月11 │李冠欣│669-M3/ │31.838/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 │ │ │ │ │ │7頁) │ │ │ │ ├─┼───┼───┼────┼─────┼─────────────┤ │10│5月14 │許民長│658-W6/ │31.31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起訴書│ │ │ │ │ │8頁) │誤載 │ │ │ │ │ │ │為568-W6│ │ │ ├─┼───┼───┼────┼─────┼─────────────┤ │11│5月14 │李冠欣│669-M3/ │31.31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1│ │ │ │ │ │ │9頁) │ │ │ │ ├─┼───┼───┼────┼─────┼─────────────┤ │12│5月14 │曾承宥│182-W9/ │26.035/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NL37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2│ │ │ │ │ │ │0頁) │ │ │ │ ├─┼───┼───┼────┼─────┼─────────────┤ │13│6月4日│李冠欣│669-M3/ │31.564/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2│ │ │ │ │ │ │5頁) │ │ │ │ ├─┼───┼───┼────┼─────┼─────────────┤ │14│6月4日│林柏州│658-W6/ │30.478/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2│(起訴書│ │ │ │ │ │6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15│6月5日│李冠欣│669-M3/ │31.532/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卷第82│ │ │ │ │ │ │7頁) │ │ │ │ ├─┼───┼───┼────┼─────┼─────────────┤ │16│6月5日│林柏州│658-W6/ │31.34/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2│(起訴書│ │ │ │ │ │8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17│6月6日│林柏州│658-W6/ │31.305/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2│(起訴書│ │ │ │ │ │9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18│6月6日│李冠欣│669-M3/ │31.615/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3│ │ │ │ │ │ │0頁) │ │ │ │ ├─┼───┼───┼────┼─────┼─────────────┤ │19│6月7日│李冠欣│669-M3/ │31.58/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3│ │ │ │ │ │ │1頁) │ │ │ │ ├─┼───┼───┼────┼─────┼─────────────┤ │20│6月7日│林柏州│658-W6/ │31.257/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3│(起訴書│ │ │ │ │ │2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21│6月8日│林柏州│658-W6/ │31.22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3│(起訴書│ │ │ │ │ │3頁) │誤載 │ │ │ │ │ │ │為30T4)│ │ │ ├─┼───┼───┼────┼─────┼─────────────┤ │22│6月8日│李冠欣│669-M3/ │31.484/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3│ │ │ │ │ │ │4頁) │ │ │ │ ├─┼───┼───┼────┼─────┼─────────────┤ │23│6月19 │林柏州│669-M3/ │30.58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起訴│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誤載為│(起訴書│ │ │ │ │ │李冠欣│誤載 │ │ │ │ │ │,警四│為658-W6│ │ │ │ │ │卷第83│ │ │ │ │ │ │9頁) │ │ │ │ ├─┼───┼───┼────┼─────┼─────────────┤ │24│6月19 │李冠欣│658-W6/ │31.501/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起訴│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書誤載│(起訴書│ │ │ │ │ │為林柏│誤載為 │ │ │ │ │ │州,警│669-M3/ │ │ │ │ │ │四卷第│587E) │ │ │ │ │ │840頁 │ │ │ │ │ │ │) │ │ │ │ ├─┼───┼───┼────┼─────┼─────────────┤ │25│6月20 │林柏州│658-W6/ │31.393/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4│ │ │ │ │ │ │1頁) │ │ │ │ ├─┼───┼───┼────┼─────┼─────────────┤ │26│6月20 │李冠欣│669-M3/ │31.465/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4│ │ │ │ │ │ │2頁) │ │ │ │ ├─┼───┼───┼────┼─────┼─────────────┤ │27│6月21 │許民長│658-W6/ │31.13/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30T3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4│ │ │ │ │ │ │3頁) │ │ │ │ ├─┼───┼───┼────┼─────┼─────────────┤ │28│6月21 │李冠欣│669-M3/ │31.489/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業務侵│ │ │日 │(警四│587E │約2公秉 │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卷第84│ │ │ │ │ │ │4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司機 │車號 │轉運數量(│吳漢昌所填寫│燃料管理系統│批│ │號│(以下│ │(車頭/ │公秉=1000 │之不實興達電│登錄日期/ │次│ │ │均為 │ │車尾) │公升)/ │廠磅量單 │不實登載之已│ │ │ │107年 │ │ │侵占數量 │ │收油料數量(│ │ │ │) │ │ │(公秉) │ │公秉) │ │ │ │ │ │ │ │ │ │ │ ├─┼───┼───┼────┼─────┼──────┼──────┼─┤ │1 │7月5日│李冠欣│669-M3/ │29.924/ │警四卷第849 │107年7月10日│第│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124.522 │四│ │ │ │卷第 │ │ │ │ │批│ │ │ │849頁 │ │ │ │(警四卷第 │次│ │ │ │) │ │ │ │675頁) │ │ ├─┼───┼───┼────┼─────┼──────┤ │ │ │2 │7月5日│林柏州│658-W6/ │31.441/ │警四卷第850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40頁 │ │ │ │ │ │ │ │ │) │ │ │ │ │ │ ├─┼───┼───┼────┼─────┼──────┤ │ │ │3 │7月6日│李冠欣│669-M3/ │31.776 │警四卷第852 │ │ │ │ │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381│ │ │ │ │ │ │852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4 │7月6日│林柏州│658-W6/ │31.381 │警四卷第851 │ │ │ │ │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776│ │ │ │ │ │ │851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5 │7月23 │許民長│658-W6/ │31.453/ │警四卷第857 │107年7月31/ │第│ │ │日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312.869 │五│ │ │ │卷第 │ │ │ │ │批│ │ │ │857頁 │ │ │ │(警四卷第 │次│ │ │ │) │ │ │ │677頁) │ │ ├─┼───┼───┼────┼─────┼──────┤ │ │ │6 │7月23 │李冠欣│669-M3/ │31.453/ │警四卷第858 │ │ │ │ │日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58頁 │ │ │ │ │ │ │ │ │) │ │ │ │ │ │ ├─┼───┼───┼────┼─────┼──────┤ │ │ │7 │7月24 │李冠欣│669-M3/ │31.25 │警四卷第860 │ │ │ │ │日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166│ │ │ │ │ │ │860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8 │7月24 │許民長│658-W6/ │31.166 │警四卷第859 │ │ │ │ │日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25 │ │ │ │ │ │ │859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9 │7月25 │李冠欣│669-M3/ │31.262 │警四卷第862 │ │ │ │ │日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0.987│ │ │ │ │ │ │862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0│7月25 │許民長│658-W6/ │30.987 │警四卷第861 │ │ │ │ │日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262│ │ │ │ │ │ │861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1│7月26 │李冠欣│669-M3/ │31.429 │警四卷第864 │ │ │ │ │日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202│ │ │ │ │ │ │864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2│7月26 │許民長│658-W6/ │31.202 │警四卷第863 │ │ │ │ │日 │(警四│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卷第 │ │載為31.429│ │ │ │ │ │ │863頁 │ │)/ │ │ │ │ │ │ │) │ │約6.2公秉 │ │ │ │ ├─┼───┼───┼────┼─────┼──────┤ │ │ │13│7月27 │李冠欣│669-M3/ │31.525/ │警四卷第865 │ │ │ │ │日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65頁 │ │ │ │ │ │ │ │ │) │ │ │ │ │ │ ├─┼───┼───┼────┼─────┼──────┤ │ │ │14│7月27 │許民長│658-W6/ │31.142/ │警四卷第866 │ │ │ │ │日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66頁 │ │ │ │ │ │ │ │ │) │ │ │ │ │ │ ├─┼───┼───┼────┼─────┼──────┼──────┼─┤ │15│8月6日│李冠欣│669-M3/ │31.363 │警四卷第872 │107年8月16/ │第│ │ │ │(警四│587E │(起訴書誤│頁 │314.088 │六│ │ │ │卷第 │ │載為31.339│ │ │批│ │ │ │872頁 │ │)/ │ │(警四卷第 │次│ │ │ │) │ │約6.2公秉 │ │679頁) │ │ ├─┼───┼───┼────┼─────┼──────┤ │ │ │16│8月6日│許民長│658-W6/ │31.339 │警四卷第871 │ │ │ │ │ │(起訴│30T3 │(起訴書誤│頁 │ │ │ │ │ │書誤載│ │載為31.363│ │ │ │ │ │ │為盧英│ │)/ │ │ │ │ │ │ │哲、 │ │約6.2公秉 │ │ │ │ │ │ │警四卷│ │ │ │ │ │ │ │ │第87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8月7日│李冠欣│669-M3/ │31.513/ │警四卷第873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3頁 │ │ │ │ │ │ │ │ │) │ │ │ │ │ │ ├─┼───┼───┼────┼─────┼──────┤ │ │ │18│8月7日│許民長│658-W6/ │31.238/ │警四卷第874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4頁 │ │ │ │ │ │ │ │ │) │ │ │ │ │ │ ├─┼───┼───┼────┼─────┼──────┤ │ │ │19│8月8日│李冠欣│669-M3/ │31.477/ │警四卷第875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5頁 │ │ │ │ │ │ │ │ │) │ │ │ │ │ │ ├─┼───┼───┼────┼─────┼──────┤ │ │ │20│8月8日│陳有昇│658-W6/ │31.286/ │警四卷第876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87│ │ │ │ │ │ │ │ │6頁, │ │ │ │ │ │ │ │ │非本案│ │ │ │ │ │ │ │ │起訴被│ │ │ │ │ │ │ │ │告) │ │ │ │ │ │ ├─┼───┼───┼────┼─────┼──────┤ │ │ │21│8月9日│李冠欣│669-M3/ │31.262/ │警四卷第877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7頁 │ │ │ │ │ │ │ │ │) │ │ │ │ │ │ ├─┼───┼───┼────┼─────┼──────┤ │ │ │22│8月9日│曾承宥│658-W6/ │31.489/ │警四卷第878 │ │ │ │ │ │(起訴│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盧英│ │ │ │ │ │ │ │ │哲、 │ │ │ │ │ │ │ │ │警四卷│ │ │ │ │ │ │ │ │第87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23│8月10 │李冠欣│669-M3/ │31.441/ │警四卷第879 │ │ │ │ │日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79頁 │ │ │ │ │ │ │ │ │) │ │ │ │ │ │ ├─┼───┼───┼────┼─────┼──────┤ │ │ │24│8月10 │曾承宥│658-W6/ │31.68/ │警四卷第880 │ │ │ │ │日 │(起訴│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盧英│ │ │ │ │ │ │ │ │哲、 │ │ │ │ │ │ │ │ │警四卷│ │ │ │ │ │ │ │ │第88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25│9月3日│李冠欣│669-M3/ │31.417/ │警四卷第886 │卷內無資料(│第│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七│ │ │ │卷第 │ │ │ │ │批│ │ │ │886頁 │ │ │ │ │次│ │ │ │) │ │ │ │ │ │ ├─┼───┼───┼────┼─────┼──────┤ │ │ │26│9月3日│盧英哲│658-W6/ │31.166/ │警四卷第885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5頁 │ │ │ │ │ │ │ │ │) │ │ │ │ │ │ ├─┼───┼───┼────┼─────┼──────┤ │ │ │27│9月4日│李冠欣│669-M3/ │31.453/ │警四卷第888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8頁 │ │ │ │ │ │ │ │ │) │ │ │ │ │ │ ├─┼───┼───┼────┼─────┼──────┤ │ │ │28│9月4日│盧英哲│658-W6/ │31.573/ │警四卷第887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7頁 │ │ │ │ │ │ │ │ │) │ │ │ │ │ │ ├─┼───┼───┼────┼─────┼──────┤ │ │ │29│9月5日│李冠欣│669-M3/ │31.417/ │警四卷第890 │ │ │ │ │ │(警四│587E │約6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90頁 │ │ │ │ │ │ │ │ │) │ │ │ │ │ │ ├─┼───┼───┼────┼─────┼──────┤ │ │ │30│9月5日│盧英哲│658-W6/ │31.358/ │警四卷第889 │ │ │ │ │ │(警四│30T3 │約6.2公秉 │頁 │ │ │ │ │ │卷第 │ │ │ │ │ │ │ │ │889頁 │ │ │ │ │ │ │ │ │) │ │ │ │ │ │ ├─┼───┼───┼────┼─────┼──────┤ │ │ │31│9月6日│盧英哲│669-M3/ │31.13/ │警四卷第891 │ │ │ │ │ │(警四│587E │約6.2公秉 │頁、警一卷第│ │ │ │ │ │卷第 │ │ │106頁 │ │ │ │ │ │891頁 │ │ │ │ │ │ │ │ │、警二│ │ │ │ │ │ │ │ │卷第 │ │ │ │ │ │ │ │ │205頁 │ │ │ │ │ │ │ │ │) │ │ │ │ │ │ ├─┼───┼───┼────┼─────┼──────┤ │ │ │32│9月6日│李冠欣│182-ZA/ │25.681/ │警一卷第108 │ │ │ │ │ │(警二│ML37 │約13.6公秉│頁 │ │ │ │ │ │卷第 │ │ │ │ │ │ │ │ │206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行求、交付賄賂事實│吳漢昌實際收賄金額│ 主 文 │ ├─────────┼─────────┼──────────┤ │107 年 5 月 14 日 │無 │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 │曾宥承與許民長及李│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冠欣至興達電廠轉運│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柴油,遭吳漢昌發現│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 │洩水,曾承宥指示許│ │褫奪公權壹年。 │ │民長現場欲行賄1萬 │ │ │ │5000元,遭吳漢昌拒│ │ │ │絕。 │ │ │ ├─────────┼─────────┤ │ │楊憶萍 107 年 5 月│10萬元 │ │ │14 日 18 時聯絡吳 │ │ │ │漢昌約定翌日見面,│ │ │ │翌日即107年5月15日│ │ │ │17時曾宥承、楊沛宸│ │ │ │、許民長、李冠欣至│ │ │ │台南高鐵站與吳漢昌│ │ │ │會面,並交付10萬元│ │ │ │,請吳漢昌不要向台│ │ │ │電陳報舉發。 │ │ │ ├─────────┼─────────┤ │ │107 年 7 月 6 日李│20萬元 │ │ │冠欣運輸柴油至興達│ │ │ │電廠,李冠欣第一次│ │ │ │交付 20 萬元信封袋│ │ │ │給吳漢昌。 │ │ │ ├─────────┼─────────┤ │ │107 年 7 月 26 日 │20萬元 │ │ │李冠欣與許民長運輸│ │ │ │柴油至興達電廠,李│ │ │ │冠欣第二次交付 20 │ │ │ │萬元信封袋給吳漢昌│ │ │ ├─────────┼─────────┤ │ │107 年 8 月 6 日楊│107年8月28日、29日│ │ │憶萍匯款 20 萬元至│吳漢昌至台南鹽埕郵│ │ │楊憶萍郵局帳戶做為│局 ATM 提領共計20 │ │ │第 8 月份賄款。 │萬元。 │ │ │ │ │ │ ├─────────┼─────────┤ │ │107 年 9 月 5 日楊│無 │ │ │憶萍匯款 20 萬元至│ │ │ │楊憶萍郵局帳戶做為│ │ │ │9 月份給吳漢昌的賄│ │ │ │款。 │ │ │ ├─────────┼─────────┤ │ │ │合計70萬元 │ │ └─────────┴─────────┴──────────┘ 附表四 ┌─┬───┬───┬─────────────┐ │編│犯罪 │司機 │主 文 │ │號│事實 │ │ │ ├─┼───┼───┼─────────────┤ │1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二│林柏州│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3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二│林柏州│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4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5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6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7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8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9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0│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1│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2│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吳漢昌、李│ │ │編號13│ │冠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曾承宥、楊沛宸、│ │ │ │ │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冠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4│(警四│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卷第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66頁 │ │ │ │ │) │ │ ├─┼───┼───┼─────────────┤ │15│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5│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6│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6│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7│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7│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8│附表二│許民長│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8│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9│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19│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0│附表二│陳有昇│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0│(未經│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起訴)│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1│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欣共同犯行使│ │ │編號21│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2│附表二│曾承宥│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2│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3│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3│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4│附表二│曾承宥│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4│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5│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5│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6│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6│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7│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7│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8│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28│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9│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欣共同犯行使│ │ │編號29│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0│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30│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1│附表二│盧英哲│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31│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2│附表二│李冠欣│曾承宥、楊沛宸共同犯行使公│ │ │編號32│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