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顏嘉輝 洪敏惠 曾智祥 蔡宗諺 葉宇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己○○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辛○○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癸○○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辛○○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1所示部分;壬○○、己○○、丁○○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辛○○與庚○○(此部分業經庚○○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趁丙○○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由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3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丙○○,而由辛○○交付預扣利息後之8500元予丙○○後,再由庚○○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丙○○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庚○○,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辛○○則未取得任何利益。 二、詹勝偉因向癸○○借款而無力償還利息(癸○○貸款予詹勝偉涉犯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無證據證明癸○○係以重利方式貸款予詹勝偉),癸○○、壬○○、己○○、辛○○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駕車搭載壬○○、辛○○、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遇見正與配偶余念嬨逛夜市之詹勝偉,先由癸○○、壬○○毆打詹勝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詹勝偉強押上車,載詹勝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鶴泰公司),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富超商,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萊爾富超商後,癸○○、壬○○、己○○、辛○○要求王萬號簽立面額6000元本票10張,約定自106 年3 月10日起,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後,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癸○○、壬○○、己○○、辛○○共同剝奪詹勝偉約2 小時餘之行動自由。王萬號則自同年3 月起7 月間,每月10日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前面之「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予癸○○。 三、乙○○以重利方式,向庚○○、癸○○借款而重無力繳納重利之高額利息(庚○○、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 示重利罪部分,業經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庚○○、癸○○為繼續收取利息,共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並與不知上開重利而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壬○○(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9 時50分許,由庚○○指示癸○○駕駛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搭載壬○○,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乙○○工作之家禽屠宰場,以拉扯乙○○衣服之方式,強拉正在工作之乙○○上車,再由癸○○駕駛該車輛回到正鶴泰公司,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庚○○並通知曾出資1 萬元貸款予乙○○之己○○到場,庚○○要求乙○○立即還錢,壬○○則向乙○○恫稱:如不馬上還錢,就打斷腿等語,己○○到場後,基於與庚○○、癸○○、壬○○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己○○與庚○○有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向乙○○恫稱: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參與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庚○○並要求乙○○請其母親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癸○○駕車載壬○○、乙○○,己○○則自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號乙○○住處,等乙○○母親回家處理,迨乙○○母親於同日中午12時返家後,癸○○與乙○○母親談妥替乙○○償債條件後,癸○○、壬○○、己○○始離去,己○○與庚○○、癸○○、壬○○合計剝奪乙○○約2 小時餘之行動自由。嗣癸○○於同日晚上前往乙○○住處,因故未能會晤其母親,而未能收取重利利息而未遂。 四、嗣經警方於106 年8 月11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癸○○否認本件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詹勝偉、王萬號警詢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詹勝偉、王萬號警詢時,因被告癸○○不在場,面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其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又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詹勝偉、王萬號警詢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萬號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審判中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此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即有證據能力,二者並不相同。 2.本件證人王萬號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雖未予被告癸○○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證人王萬號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癸○○對證人王萬號詰問之機會,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萬號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部分: 1.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癸○○遭扣押之王萬號名義本票、身分證(見警卷一第177 頁),僅係為證明證人王萬號確實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癸○○收受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本票及身分證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該本票既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供被告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7 頁),故該本票及身分證亦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主張,核非可採。至於其他傳聞證據資料,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被告癸○○有罪之證據資料,故不論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85 號卷一第155 至167 頁),檢察官、被告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丙○○借款部分(被告辛○○涉犯重利罪部分): 1.訊據被告辛○○否認有與庚○○共犯重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過利息云云。 2.經查: ⑴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拿錢給丙○○,他是向庚○○借錢,是庚○○給我錢,叫我拿去給丙○○等語(見訴285 號卷一第401 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叫辛○○拿錢給丙○○等語(見訴285 號卷一第401 頁)及證人即借款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庚○○借款5 次,第一次借款1 萬元,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號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室,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 萬元本票1 張,利息是每1 萬元,10天1 期,1 期1500元等語(警卷一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卷一第87頁反面《按:應是警一卷第88頁之誤載》)你之前警詢時稱,第1 次借錢是1 位陌生男子交付8500元交給你,你當時說的陌生男子是誰?)就是辛○○。」(見訴285 號卷一第38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認識庚○○、癸○○(綽號細支仔)、壬○○、林義德、己○○、辛○○、丁○○等7 人,和庚○○及丁○○比較熟,經警方提示我庚○○二胎信貸、汽車貸款、一般貸款名片我檢視,庚○○確實是在辦理貸款業務,庚○○告訴我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公司是他們的公司地址,對外都說正鶴泰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義德等情(見警卷第341 、342 至343 頁),足見被告辛○○知道庚○○係從事貸款之人,且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丙○○向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借款之及利息之計算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一第167 、169 頁)之情,足見被告辛○○受庚○○之託,於交付8500元予丙○○時,已知悉黃該8500元係丙○○向庚○○借款1 萬元,並預先扣除1500元利後之款項,應堪認定。 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準此,附表一所收取之年利率均已顯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年率20%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丙○○向庚○○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 萬元,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丙○○實際收受之8500元為計算應償還利息之基準,起訴書以約定之借款金額1 萬元本金計算丙○○應償還利息之基準,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癸○○、壬○○、己○○、辛○○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害人詹勝偉於105 年向其借款共6 萬元未還,其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與詹勝偉見面,詹勝偉並搭乘其所駕駛之車離開平和夜市,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商談詹勝偉所積欠6 萬元債務之事宜,且詹勝偉有聯絡王萬號到場,並由王萬號簽發每張面額6000元之本票10張予癸○○收受,王萬號復於每月10日前往福誠檳榔攤支付6000元予癸○○約3 至4 次,癸○○於收到款項後,即返還1 張本票予王萬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一第191 頁);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癸○○駕車載壬○○、辛○○等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癸○○、壬○○毆打詹勝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詹勝偉告訴),並將詹勝偉強押上強車,再載詹勝偉至林義德擔任負責人之正鶴泰公司,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商,俟王萬號於同日晚上10許,抵達上址後,其等要求王萬號簽發面額每張面額6000元之本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王萬號則自106 年3 月起至7 月間,每月10日前往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予癸○○等事實,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一第142 至143 頁);被告壬○○、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等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由癸○○駕車先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再駕車與辛○○、詹勝偉前往正鶴泰公司,詹勝偉曾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商,壬○○當時也有在超商現場,俟王萬號於同日晚上10許抵達超商後,王萬號簽發面額每張面額6000元之本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王萬號則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7 月間,每月10日前往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予癸○○等事實,並不爭執(見訴285 號卷一第167 頁)之情,可見詹勝偉於105 年間,曾向被告癸○○借款合計6 萬元未清償,被告癸○○遂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車載被告辛○○、壬○○前往平和夜市,由被告壬○○在平和夜市毆打詹勝偉後,癸○○再駕車載辛○○、壬○○、詹勝偉前往正鶴泰公司,並由詹勝偉在正鶴公司打電話予王萬號,請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萊爾富超市,而王萬號於當日晚上10許抵達萊爾富超市簽發面額6000元之本票10張予被告癸○○,並同意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每月均前往福誠檳榔攤,交付 6000元予被告癸○○,代替詹勝偉清償債務,而取回該月份之本票等情,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偉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106 年3 月3 日晚上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圍住你的人?)認識癸○○,壬○○有見過,其它2 名沒見過。」、「(問:據王萬號稱,你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電話求救,叫他趕快來救你,見你被癸○○等2 、3 人圍住控制行動自由,當時情形如何?你是以何門號撥打王萬號《0000000000》?你當天知何前往?請詳述?)我是在當天晚上20時許,在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平和夜市前,被癸○○(綽號:細支仔)及壬○○等4 人堵到,當時是由癸○○駕駛他的寶藍色汽車前往,在夜市前,癸○○、壬○○都有動手毆打我的頭部,控制我行動,隨後癸○○命我上他車上,把我押去他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內,由癸○○出面跟我談及欠款,其他3 名都還是在場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我為求脫身,我就當場撥手機給王萬號,王萬號同意幫我處理債務,我就跟他約在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當時他們4 人又押我前去萊爾富超商跟王萬號見面處理。」、「(問:你當時如何脫身?)因為我當場告知王萬號我因欠錢,在夜市被毆打押走,我請王萬號幫我還錢,然後癸○○的手下(不詳姓名男子)拿出本票,請王萬號簽立完畢後,才又把我送回平和夜市。」、「(問:你在平和夜市前被押走時,有誰在場?)我老婆余念嬨在場有看見,當時未報警處理。」、「(問:對方如何得知你當時在平和夜市?)我不知道。」、「(問:你當時被押走、毆打有無傷勢?有無就醫?)毆打我頭部,我沒就醫。」、「(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可否將指認出該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強押你之人及高利貸款交付予你之人之編號及事由《犯嫌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編號6 號(經查為癸○○、綽號:細支的)、編號5 號(經查為壬○○)強押即動手毆打我之人。」、「(問:承上,共有4 名男子前往強押、毆打你,其帶頭的是你的債權人癸○○、綽號『細支仔』及壬○○、綽號『阿肥』,另2 名男子、經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至9 號相片供你指認,其中有無強押你座上藍色(國瑞)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之人?)經我指認編號2 號是辛○○、編號4 號是己○○、編號5 號是壬○○及編號6 號是癸○○等4 人沒有錯(指證後捺印)」等語(見警卷一第151 至152 、15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 年3 月3 日晚上逛夜市時,碰到癸○○、己○○、壬○○、辛○○,癸○○(綽號細支仔)、壬○○(綽號肥仔)打我頭部,癸○○推我上他的的車,其他人則幫忙推我,強迫我上車,5 人搭癸○○的車前往正鶴泰公司後,癸○○是要我處理積欠他的6 萬元債務,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被押在正鶴泰公司,今天要給人家交待如何償還欠款,不處理大概不能回家,請她想辦法我找王萬號幫忙,後來和王萬號約在萊爾富超商,由王萬號和癸○○討論,最後由王萬號簽發10張每張面額6000元之本票予癸○○後,癸○○才讓我離開,王萬號也有按時還款,且在平和夜市之前,癸○○即有向我討過債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89至104 頁),核與證人王萬號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之王萬號106 年3 月3 日開立本票票號235893、235894、235895、235896、235897、235898、235900《金額各新台幣6000》共7 張、王萬號身分證資料影本1 張,你有無向庚○○或癸○○借款?)是之前公司同事叫詹勝偉欠他們6 萬(元),一直打我手機,拜託我去保他。我就去現場擔保他時,癸○○要我先開10張本票,每張金額都是新台幣6000元。」、「(問:你是於何時接獲前公司同事詹勝偉連絡電話?曾勝偉有無聯絡方式?)我是於106 年3 月3 日晚上接獲前公司同事詹勝偉電話求救,要我前往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救他,我就騎機車前往,到場後發現有2 、3 人圍住詹勝偉,癸○○就說詹勝偉向他們借款,欠他們6 萬(元),要我擔保他,可以先幫詹勝偉作保人,先開10張本票,每張金額都是6000元。詹勝偉苦苦要求我幫忙,我就幫他做擔保,開立10張本票,及身分證影印1 張交癸○○他們。」、「(問:所開立之本票外,交付何物作為質押?有無簽立契約或字據?利息怎麼算?一共償還過多少利息?你如何得知庚○○高利貸錢莊可提供借款?)只有身分證影本質押在那,當初簽10張,每張都是金額6000元共6 萬元,當初和癸○○約定是每月10日,我幫同事詹勝偉還款,目的是先救他,使他不要圍住控制行動。」、「(問:你到場後,有無發現癸○○等人強押、控制你前同事詹勝偉?)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前同事手機裡跟我說,叫我趕快來救他,到場只見到他被圍住,正在講事情。」、「(問:每期如何還款於癸○○地下錢莊?如何聯絡?)我自第一次106 年3 月3 日至簽本票後,都是癸○○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都要我去岡山國稅局前檳榔攤交付款項,時間如下:106 年3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4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5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6 月10日是癸○○來收款;106 年7 月10日是癸○○來收款。」、「(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可否將指認出106 年3 月3 日於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控制你前同事詹勝偉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強押之人及要你擔保你前同事詹勝偉之人之編號及事由《犯嫌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編號6 號癸○○,其他我認不出來。」、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不是有向他們借錢?)我本身沒有借是我女友的兒子詹勝偉借的,詹勝偉也是我之前工作同事,今年3 月3 日晚上10點詹勝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救他,他欠人家錢,他打很多通,後來我到了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現場,見到3 、4 人圍著詹勝偉,詹勝偉拜託我用我本人名義開本票,我就用我名義開了10張面額6000元的本票給對方,之後在今年3 到7 月10日我都去國稅局前面的福誠檳榔攤,有一位年青人開車來收我6000元現金,每次都是同一個人來收的,目前還有5 張本票在對方那裡」、「(問:當時對方有無說不讓詹勝偉回家?)我有(聽)詹勝偉說他當時在我去前有被打,但我當時並未注意他身上有無受傷…跟我收錢的人就是警卷照片編號3 號,我確定是他,其實我在超商我開本票時他也在場,我本票就是交給他。因為對方要求我開6 萬元本票,我就開了,我不知道詹勝偉究竟欠他多少。」(見他1722號卷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王萬號簽發之本票、王萬號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7頁)。再將2 人之證述與前開被告癸○○、己○○、 辛○○及壬○○所不爭執事項比較觀察,足認被告癸○○、己○○、辛○○、壬○○均有參與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犯行,堪可採信。至於證人詹勝偉於警詢證稱其係打電話予王萬號,惟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打電話予其母親等語,雖有不同,但證人王萬號於警詢亦證稱有接到被害人詹勝偉所打之電話,故應以被害人詹勝偉於警詢所證其有打電話予王萬號為可採,且詹勝偉此部分不同之證述,並不影響其證述確有遭被告癸○○、辛○○、己○○及壬○○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憑信性。 3.證人詹勝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癸○○借錢後,本來有答應要還他,但都沒有跟他聯絡,他一直在找我,當時在夜市遇到他,他氣憤有打我2 次,之後請我過去正鶴泰公司談論如何處理,癸○○是牽著我的手走出夜市,我口頭上有答應跟癸○○離開夜市,既然遇到了看要怎麼處理云云,及證人王萬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詹勝偉是打電話給他媽媽,我在旁邊,是他媽媽轉述給我,要我趕快去把詹勝偉帶回來,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要去救他,當晚回去後,我有問詹勝偉發生何事,他說有被打,但是他講話不準,緊張就亂說,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云云。惟查,被害人詹勝偉於遭被告癸○○等人押上車之前,係與其配偶余念嬨在逛平和夜市,如被告癸○○、己○○、壬○○、辛○○並非以強押手段逼迫詹勝偉上車,而係由詹勝偉與癸○○手牽手上癸○○之車,則無由被告癸○○、壬○○徒手毆打詹勝賢,並棄詹勝偉之配偶余念嬨單獨留於平和夜市於不顧之理。故證人詹勝偉、王萬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被告癸○○、己○○、壬○○、辛○○之詞,而不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被告己○○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己○○於之偵查中供稱:當天(106 年3 月29日)是電話聯絡後,我才去正鶴泰公司,我到時癸○○他們已經都在那裏了,現場壬○○有說要乙○○馬上還款,不然要打斷他的腳等語(見他3808號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天我到正鶴泰公司時,裡面有庚○○、癸○○、壬○○與乙○○,庚○○之前有跟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有拿1 萬元給庚○○,當天庚○○有說乙○○就是他姪子,我才開口跟他要錢,現場壬○○有跟乙○○說不馬上還的話,要把他的腿打斷,乙○○才說可以去找他母親,所以癸○○、壬○○及乙○○坐1 部車,我自己開1 部車去乙○○家找乙○○媽媽,我向乙○○媽媽說有欠人家錢就看要怎樣還錢,2000元、3000元都可以,乙○○媽媽說要去跟別人借錢,叫我們晚一點再去拿錢後,我們才離開,當晚我沒有再去他家,不知道癸○○有無去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177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庚○○教唆小弟癸○○及壬○○2 人,由癸○○駕駛綠色廂車,前來我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雞鴨屠宰場工作場所內,2 人徒手抓我衣服不讓我把工作做完,癸○○向我說:「你要跟我走,不然你就好看」,我會害怕,癸○○、壬○○將我押上車,癸○○立刻打手機跟老大庚○○報告「人已帶到」,並將我押到正鶴泰公司錢莊內,我下車進入屋內,一抬頭就看到裡面,公司只簡單擺設3 台電腦、桌椅,庚○○已坐在椅子上等我,問我這條錢怎麼處理?隨後他接他股東「綽號:俊宏仔」(按即被告己○○)(電話),「綽號:俊宏仔」電話中表示隨後就到,「綽號:俊宏仔」到場跟我說:「你借的錢裡面有1萬元是我出資的,我現在就要拿到錢。」3人在場還恐嚇我還錢,要我馬上打電話給朋友借錢還款,否則要打斷我腿,要我母親出面,否則要對我不利,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走,並強逼我撥手機給我母親,但是未接通,之後癸○○、壬○○又駕駛綠色廂型車搭載我回路竹的家,等到中午12時我母親下班後,跟我母親約好晚上5 點半後才離開,結果癸○○於晚上7 點多才來我家等語。」(見警卷一第109 至110 頁;他1722號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進到上述介壽西路的地點以後,當時在場的有哪幾位被告?)癸○○、庭上黑色衣服被告壬○○、庚○○,而庭上黃色衣服短袖被告己○○是之後去,庭上白色長袖衣服被告辛○○沒看到。」、「(問:你到正鶴泰公司後,庭上哪些被告有表示你借款的本金是他借你的?)庭上黃色衣服短袖被告己○○。」、「(問:你所謂黃色衣服的人是否是俊宏仔?)我不認識,是癸○○叫他俊宏兄。」、「(問:當時現有沒有人恐嚇你,如果你不交出來就要對你不利?)庚○○說:『你今天如果不叫人出來處理,你就不能走。』」,後來癸○○、壬○○及己○○有一起到我家找我母親,他們有談妥條件簽本票,約好晚上再來我家,但後來晚上癸○○又來我家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25至26、45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原審共同被告壬○○、癸○○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曾與癸○○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強押乙○○上癸○○所駕駛之ZC-5160 號廂型車到正鶴泰公司,妨害乙○○行動自由,在正鶴泰公司期間,被告己○○曾向乙○○稱: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等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己○○自行駕車,癸○○與乙○○共同搭乘另1部車前往乙○○住處 ,由癸○○、己○○與乙○○之母親談妥條件後,癸○○等人始離去等事實,並不爭執(壬○○部分,見訴285號卷一 第168頁;癸○○部分,見同上卷第192頁),則被害人乙○○於上班期間,自工作地點與癸○○、壬○○前往正鶴泰公司,若非不得已,自無離開工作崗位之理,而被告己○○雖未參與癸○○、壬○○將乙○○押回正鶴泰公司之犯行,但其於乙○○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已參與其中而繼續對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既已供稱:當天我到正鶴泰公司時,裡面有庚○○、癸○○、壬○○與乙○○,庚○○之前有跟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有拿1 萬元給庚○○,當天庚○○有說乙○○就是他姪子,我才開口跟他要錢等語,已如上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庚○○向其借1 萬元時,知悉庚○○係以重利方式,貸予金錢予乙○○,則被告己○○係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己○○、辛○○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即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癸○○、己○○、壬○○及辛○○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即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癸○○、己○○、壬○○及辛○○此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即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庚○○、癸○○、壬○○此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所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本判決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即本判決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癸○○、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本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明知庚○○為圖不法厚利,趁丙○○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令丙○○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詎其竟為庚○○交付丙○○向庚○○所借金錢,而使庚○○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應予究責;而被告癸○○、己○○、壬○○及辛○○因詹勝偉向癸○○借錢未還,竟於詹勝偉與其配偶余念嬨逛夜市期間,在余念嬨面前,強押詹勝偉上車,並要求詹勝偉打電話請王萬號代為清償債務,迨王萬號簽發本票代為清償後,始讓詹勝偉離開,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其等所為亦應予以苛責;再被告己○○於壬○○、癸○○前往乙○○工作場所,強押乙○○至正鶴泰公司後,竟與庚○○、癸○○、壬○○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所為亦不值取;又被告辛○○、癸○○、壬○○、己○○犯後均否認犯罪,尚無悔意,惟念被告辛○○僅係聽從庚○○之命,交付庚○○借予丙○○之本金,於該案係居於從屬地位,且未獲得利益;被告己○○係於庚○○、癸○○、壬○○強押乙○○後,始加入妨害乙○○行動自由,其犯罪情節較共同被告庚○○為輕,及被告辛○○、癸○○、壬○○、己○○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時間,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均約2 小時餘,暨被告癸○○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親照顧,另案執行之前從事檳榔攤,月入不一定,最多約2 萬元,最少約幾千元;被告己○○國中畢業,已婚,擔任水泥工,一天薪資18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20幾天,育有3 個未成年子女,自己撫養1 名子女,另2 名子女由其父親協助撫養;被告壬○○高職畢業,已婚,擔任搬運工,每日收入 10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24或21天,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分別18歲、4 歲,由其及配偶共同照顧;被告辛○○高中肄業,未婚,擔任鐵工,每日收入1500元,一個月大約可做22至24天,與母親同住,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辛○○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己○○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本件被告辛○○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並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丁○○、己○○、壬○○、辛○○與癸○○(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甲○○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甲○○,並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而甲○○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3 萬元。被告,庚○○、丁○○、己○○、壬○○、辛○○因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因認被告庚○○、丁○○、己○○、壬○○、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二、被告癸○○、丁○○、己○○、壬○○與辛○○(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除外)、庚○○(業經庚○○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丙○○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丙○○,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丙○○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2萬4000元。被告癸○○、丁○○ 、己○○、壬○○、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因認被告癸○○、丁○○、己○○、壬○○、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三、被告丁○○、己○○、壬○○、蔡宇珊與庚○○(業經庚○○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癸○○(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乙○○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乙○○,並以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乙○○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5 萬元,丁○○、己○○、壬○○、蔡宇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因認被告丁○○、己○○、壬○○、蔡宇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己○○、壬○○、辛○○與癸○○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其等6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中、甲○○、戊○○、詹勝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借據、本票、庚○○名片1 張、雙子星大樓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部分: 訊據被告庚○○、丁○○、己○○、壬○○及辛○○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認識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是癸○○交付借款給我,利息都是交給同事「小鳳」再轉交給癸○○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借款過程只有跟癸○○接觸,沒有看過其他5 名被告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123 頁),而被告癸○○也未指述其他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丁○○、己○○、壬○○、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涉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丙○○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丁○○、己○○、壬○○及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部分重利行為也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向庚○○借錢,第1 、3 次是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給我,第2 次借款是癸○○交給我的,我有交付利息給庚○○的女朋友(即丁○○)等語(見警卷一第87至92頁、他1722號卷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借款前就認識庚○○,也有看過丁○○,第2 次之借款,是癸○○交付的,第3 次交付借款的人是否與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辛○○)相同,我記不太清楚;我有1 次要付利息4500元,先連絡庚○○後,由丁○○出面跟我收取利息,因為我之前就看過她,所以過程中沒有跟她交談等語(見訴285 號卷一第379 至400 頁),證人丙○○雖指證被告癸○○有交付重利之借款,被告丁○○交出面向其收取利息,但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並亦未證述被告己○○、壬○○、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部分,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丁○○、癸○○涉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重利罪嫌,即無可採。 三、被告丁○○、己○○、壬○○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乙○○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己○○、壬○○及辛○○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部分重利行為也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1.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庚○○借款4 次,第1 次由辛○○交給我,第4 次由丁○○交給我,我有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的萊爾富超商交利息給丁○○,聽說丁○○有幫庚○○經營的地下錢莊記帳,擔任會計,我曾經於106 年1 月27日到雙子星大樓管理室寄放1 萬3000元,作為償還庚○○的利息等語(見警卷一第107 至116 頁),於偵查中證述:第1 次交付借款給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第4 次(交付)借款的人是丁○○,我會知道丁○○是庚○○的女友,是庚○○曾經說他女友會下來跟我收利息等語(見他1722號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借錢我是 聯絡庚○○,由在庭之被告辛○○交付8500元給我,我有簽本票、借據,我有交利息給丁○○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32至38頁),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的地點拿8500元給乙○○,剛時是我要還錢給庚○○,但庚○○打電話給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就去萊爾富交給乙○○,現場沒有簽本票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345 至359 頁),足見乙○○第1 次向庚○○款,係由被告辛○○交付借款,固堪認定。 2.惟依被告辛○○前開所述,其當時是要還錢給庚○○,而順便幫庚○○交付金錢予乙○○,則其並非專程替庚○○跑腿交付重利款項予乙○○亦明。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庚○○於請被告辛○○交付款項予乙○○時,曾告訴被告辛○○該筆款項係其重利借予乙○○之款項之情。又被告辛○○亦否認於交付借款予乙○○時,乙○○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交其轉交庚○○之情(見訴285 號卷二第352 頁)。又卷附債務人為乙○○於105 年10月15日借錢之借據1 張、乙○○名義發票日均為105 年10月15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24日之1 萬元本票3 張(見警卷一第133 至135 頁)均係由乙○○所提出,然借據並未記載債權人之姓名及借款之金額,而證人乙○○亦未能肯認該借據是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105 年10月15日)向庚○○借錢時所簽發(見訴285 號卷二第52至53頁),則該借據及本票已不足以做為係乙○○向被告庚○○借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借款之擔保憑證。再證人乙○○於警詢雖證述:該借據及本票係我屠宰場老闆於106 年4 月13日為我償還所欠債務,向癸○○取回後,我請老闆還我,我老闆才還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0 至111 頁),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所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則被告辛○○雖有幫庚○○交付乙○○向庚○○之借款,但不能進而推認被告辛○○於交付借款予乙○○時,有要求乙○○簽立借據及本票,而知悉庚○○係以重利方式借款予乙○○,固堪認定。 3 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係被告丁○○所交付,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4 次借款是庚○○與丁○○出面,由庚○○交給我,丁○○在場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訴卷二第35至37頁)不符。又證人乙○○既稱:我係「聽說」被告丁○○有幫庚○○經營的地下錢莊記帳,擔任會計等語,則其此部分之證述,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可採。再證人乙○○於106 年1 月17日至雙子星大樓,以寄金1 萬3000元之方式,支付庚○○利息,該筆現金係由丁○○所領取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11 頁;訴285 號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雙子星大樓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照片可佐(見警卷一第181 頁)。然依卷附雙子星大樓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照片16張,可知該登記表作為住戶透過管理室交寄現金所用,幾乎每日都有交寄現金之情形,金額從數百元至上萬元皆有,對該大樓住戶而言,以此種方式交付現金並非罕見之事,加以乙○○交寄現金時,在名稱欄只有填寫寄金,以及證人庚○○稱:丁○○是我女友,她住在雙子星大樓,上開登記表上她幫我領取現金,是私人借貸還款金,我請她若有下樓順便幫我領取等語(見警卷四第38至46頁),則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替庚○○至所居住大樓管理室領取乙○○所交寄之現金,而認定被告丁○○應與庚○○共負重利罪責。 4.被告己○○雖坦承因被告庚○○有以其侄子要借錢為由,而借款1 萬元給被告庚○○等情,但其亦供稱:不知道庚○○所說的姪子就是乙○○,或庚○○有無跟他姪子收利息,我也沒有跟庚○○收利息等語(見訴285 號卷二第182 至184 頁),故其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向乙○○恫稱: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等語,尚不能立重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有參與庚○○、癸○○以重利方式,貸款予乙○○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 重利罪嫌,均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癸○○、丁○○、己○○ 、壬○○、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除外)涉犯附表 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被告丁○○、己○○、壬○○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 官認上開被告涉犯重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有此部分行為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丁○○、己○○、壬○○及辛○○確有前揭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丁○○、己○○、壬○○及辛○○此部分行為犯重利罪,而為被告庚○○、丁○○、己○○、壬○○及辛○○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癸○○、壬○○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庚○○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庚○○、癸○○、丁○○、己○○、辛○○、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即詹勝偉重利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即106 年4 月13日妨害自由部分)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得依速審法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及給│計息方式│ │號 │(交付│ │ │ │付利息之│ │ │ │借款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 │ │ │ ├──┼───┼───┼────┼────┼────┼────┤ │1 │癸○○│甲○○│104年11 │高雄市岡│1萬元, │每月利息│ │ │ │ │月上旬某│山區省道│預扣1500│1500元,│ │ │ │ │日凌晨2 │「愛之旅│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汽車旅館│8500元 │約為211%│ │ │ │ │ │」旁 7 │ │ │ │ │ │ │ │-11便利 │ │ │ │ │ │ │ │超商 │ │ │ ├──┼───┼───┼────┼────┼────┼────┤ │2 │庚○○│戊○○│105 年 9│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癸○○│ │月中旬某│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9 │東路 7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之 5 號 │8500元 │約705% │ │ │ │ │ │「萊爾富│ │ │ │ │ │ │ │超商」 │ │ │ ├──┼───┼───┼────┼────┼────┼────┤ │3 │庚○○│丙○○│105年8月│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辛○○│ │21日晚間│山區中山│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北路 138│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號「頂號│8500元。│635% │ │ │ │ │ │商務中心│與編號4 │ │ │ │ │ │ │」 1 樓 │、5合計 │ │ │ │ │ │ │管理室 │於105年9│ │ │ │ │ │ │ │月10日、│ │ │ │ │ │ │ │18日、27│ │ │ │ │ │ │ │日及105 │ │ │ │ │ │ │ │年10月6 │ │ │ │ │ │ │ │日各給付│ │ │ │ │ │ │ │利息4500│ │ │ │ │ │ │ │元,合計│ │ │ │ │ │ │ │1萬8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4 │庚○○│丙○○│105年8月│高雄市路│1萬元, │10天利息│ │ │ │ │22日晚間│竹區國昌│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路312號7│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11超商 │8500元。│635% │ │ │ │ │ │ │與編號3 │ │ │ │ │ │ │ │、5合計 │ │ │ │ │ │ │ │於105年9│ │ │ │ │ │ │ │月10日、│ │ │ │ │ │ │ │18日、27│ │ │ │ │ │ │ │日及105 │ │ │ │ │ │ │ │年10月6 │ │ │ │ │ │ │ │日各給付│ │ │ │ │ │ │ │利息4500│ │ │ │ │ │ │ │元,合計│ │ │ │ │ │ │ │1萬8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5 │庚○○│丙○○│105年8月│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辛○○│ │31日晚間│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東路79之│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5號「萊 │8500元。│635% │ │ │ │ │ │爾富超商│與編號3 │ │ │ │ │ │ │」 │、4合計 │ │ │ │ │ │ │ │於15年9 │ │ │ │ │ │ │ │月10日、│ │ │ │ │ │ │ │18日、27│ │ │ │ │ │ │ │日及105 │ │ │ │ │ │ │ │年10月6 │ │ │ │ │ │ │ │日各給付│ │ │ │ │ │ │ │利息4500│ │ │ │ │ │ │ │元,合計│ │ │ │ │ │ │ │1萬8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6 │庚○○│丙○○│105年9月│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 │ │16日晚間│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東路79之│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5號「萊 │8500元。│635% │ │ │ │ │ │爾富超商│於105年9│ │ │ │ │ │ │」 │月25日、│ │ │ │ │ │ │ │10月4日 │ │ │ │ │ │ │ │各給付 │ │ │ │ │ │ │ │1500元利│ │ │ │ │ │ │ │息,合計│ │ │ │ │ │ │ │給付3000│ │ │ │ │ │ │ │元。 │ │ ├──┼───┼───┼────┼────┼────┼────┤ │7 │庚○○│丙○○│105 年 9│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 │ │月 21 日│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晚間9時 │東路 7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許 │之 5 號 │8500元。│635% │ │ │ │ │ │「萊爾富│於105年9│ │ │ │ │ │ │超商」 │月30日及│ │ │ │ │ │ │ │10月9日 │ │ │ │ │ │ │ │各給付 │ │ │ │ │ │ │ │1500元利│ │ │ │ │ │ │ │息,合計│ │ │ │ │ │ │ │給付3000│ │ │ │ │ │ │ │元。 │ │ ├──┼───┼───┼────┼────┼────┼────┤ │8 │庚○○│乙○○│105 年 │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癸○○│ │10 月 15│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11│東路 7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之 5 號 │8500元 │約705% │ │ │ │ │ │「萊爾富│ │ │ │ │ │ │ │超商」 │ │ │ ├──┼───┼───┼────┼────┼────┼────┤ │9 │庚○○│乙○○│105 年 │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癸○○│ │10 月 25│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11│東路 6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號「雙子│8500元 │約705% │ │ │ │ │ │星大樓」│ │ │ ├──┼───┼───┼────┼────┼────┼────┤ │10 │庚○○│乙○○│105 年 │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癸○○│ │11 月 13│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11│東路 6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號「雙子│8500元 │約705% │ │ │ │ │ │星大樓」│ │ │ ├──┼───┼───┼────┼────┼────┼────┤ │11 │庚○○│乙○○│106 年 1│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癸○○│ │月 9 日 │山區嘉新│預扣2000│1500元,│ │ │ │ │晚間11時│東路 6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許 │號「雙子│8000元 │約750% │ │ │ │ │ │星大樓」│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上訴確定)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上訴確定)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8 │附表一編號8 │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上訴確定) │├──┼──────┼────────────────┤│9 │附表一編號9 │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上訴確定) │├──┼──────┼────────────────┤│10 │附表一編號10│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上訴確定) │├──┼──────┼────────────────┤│11 │附表一編號11│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 │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上訴確定) │├──┼──────┼────────────────┤│12 │原判決事實五│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13 │原判決事實六│庚○○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 │(即本判決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撤回上訴確定││ │ │) ││ │ ├────────────────┤│ │ │癸○○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確定) ││ │ ├────────────────┤│ │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本判決事實二│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辛○○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壬○○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被告 │沒收欄(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示 │ │ │ │價額。 │ │ ├──┼─────┼────────────────────┼────────┤ │ 2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0元沒收,於全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 │ │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俊│示 │ │ │ │益、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3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 │如原判決事實三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示 │ │ │ │價額。 │ │ ├──┼─────┼────────────────────┼────────┤ │ 4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 │如原判決事實四所│ │ │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俊│示 │ │ │ │益、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5 │癸○○ │附表四編號1 │如原判決事實一、│ │ │ │ │二所示 │ └──┴─────┴────────────────────┴────────┘ 附表四:被告癸○○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記事本1本 │沒收 │ ├──┼───────────┼────┤ │2 │商業本票簿2本 │不沒收 │ ├──┼───────────┼────┤ │3 │空白借據2張 │不沒收 │ ├──┼───────────┼────┤ │4 │王萬號身分證影本1張 │不沒收 │ ├──┼───────────┼────┤ │5 │王萬號簽發本票7張 │不沒收 │ ├──┼───────────┼────┤ │6 │Hugiga廠牌黑色手機1支 │不沒收 │ ├──┼───────────┼────┤ │7 │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 ├──┼───────────┼────┤ │8 │繳款臨時收據1張 │不沒收 │ ├──┼───────────┼────┤ │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不沒收 │ ├──┼───────────┼────┤ │10 │提款卡1張 │不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擔保物品│計息方式│ │ │ │ │ │ │ │ │ ├──┼───┼────┼────┼────┼────┼────┤ │1 │詹勝偉│105年6、│臺灣橋頭│向癸○○│無 │無 │ │ │ │7月間 │地方檢查│借3萬元 │ │ │ │ │ │ │書 │ │ │ │ ├──┼───┼────┼────┼────┼────┼────┤ │2 │詹勝偉│105年8月│臺南市永│向癸○○│無 │無 │ │ │ │間 │康區東橋│借1萬元 │ │ │ │ │ │ │七路000 │ │ │ │ │ │ │ │巷00號詹│ │ │ │ │ │ │ │勝偉住處│ │ │ │ ├──┼───┼────┼────┼────┼────┼────┤ │3 │詹勝偉│105年9月│同上 │向癸○○│無 │無 │ │ │ │間 │ │借1萬元 │ │ │ ├──┼───┼────┼────┼────┼────┼────┤ │4 │詹勝偉│105年10 │同上 │向癸○○│無 │無 │ │ │ │月間 │ │借1萬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