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善文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陳德旺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76、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基亮(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豐達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使用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段232 、233 、233 之1 、233 之2 、233 之4 、233 之6 、233 之11、233 之14、233 之15、233 之16、233 之17、233 之21、233 之22、233 之23、233 之24、233 之40及724 、72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其先於民國103 年4 月前某日某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出售予不詳之人,致系爭土地上呈現數大型坑洞,乃思向他人購買廢棄物以回填前述坑洞,即聯絡乙○○為其仲介,又梁振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係受僱於邱基亮在系爭土地負責現場管理、調度指揮運輸車輛,又丙○○係高雄市○○區○○里○○街00號江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江蔚工程行有承攬處理載走清除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開挖工程之土石(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乙○○、梁振昌、邱基亮、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共同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由乙○○仲介丙○○以每車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予邱基亮回填前述坑洞,乙○○每車次可獲得100 元之佣金,丙○○即以其所承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等),所開挖之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乙○○經營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經篩選而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以為掩飾,再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石至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嗣於104 年3 月26日10時20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回填之物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予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原審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乙○○、丙○○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一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係督察人員林俊宏執行勤務過程中,依據民眾報案內容,對系爭土地實施現場勘查所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乃督察人員值勤過程中例行性、經常性遭遇之情況,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且未含紀錄者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外部情狀以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中關於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部分之記載,則係督察人員林俊宏針對本案詢問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所製成之書面報告,對被告乙○○、丙○○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仲介被告丙○○將開挖地下室工程所生之物出售予同案被告邱基亮回填在系爭土地之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所清運回填之物係單純開挖大樓地下室工程均有管制編號之土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清運其他廢棄物云云;被告丙○○亦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辯稱:我所載運者是開挖地下室之乾淨土,不含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自103 年4 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仲介被告丙○○以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出售被告丙○○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予同案被告邱基亮回填前述坑洞,被告乙○○每車次獲得100 元之佣金,被告丙○○即以其所承包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開挖所生之物,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先載運至被告乙○○經營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再載運至系爭土地,前後共計載運400 車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他1727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原審卷三第124 頁),且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23 至124 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梁振昌,證人陳文堂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原審卷二第177 至179 頁;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乙○○名片、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8 至12頁;保七警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一第148 至151 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10時2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物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業據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卷(原審卷二第165 至176 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3 月26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保七警卷第151 頁;他1727卷一第4 至5 頁;偵4076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關於系爭土地上前述坑洞回填之廢棄物來源: 1.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我向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載運來回填,現場廢棄物集塵灰、污泥及爐渣均係來自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他1727卷一第6 至8 頁反面)。 ②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來源全部係向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無來自他處等語(他1727卷一第9 至11頁)。 ③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述: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並非咖啡企業社李志文及慶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容泰所為,是來自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保七警卷第19至22頁)。 ④於106 年6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土地上之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塑膠管等物是103 年10月「小李」載來倒在系爭土地,他有給我錢,1 車1,000 元,共20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至111 頁)。 ⑤於106 年9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全部事實,我上次準備程序中所稱「小李」有載20車土石過來是說謊,無此事,系爭土地上所有土石及廢棄物均係被告乙○○他們載過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爐渣、集塵灰可能是被告乙○○他們一起載過來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同案被告梁振昌補充說明:有關「小李」部分,同案被告梁振昌之前供述不實在,今日同案被告梁振昌已為認罪答辯,就犯罪事實部分無隱瞞必要,故其所述應為真實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頁)。 ⑥於108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調度進出系爭土地之車輛,同案被告邱基亮與被告乙○○聯絡叫車買土,聯結車載廢棄物進來我要收單子,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每車均須簽收,同案被告邱基亮無向其他人買土,進來的均係被告乙○○他們的車,無其他的車,載進來之物一般均係廢棄物,係地下室土石及一些磚塊,我無仔細檢查倒的土何狀,被告乙○○有時會過來看,系爭土地上前述坑洞均使用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回填,回填物均係花錢買來,被告乙○○與我同鄉,進來之土除同案被告邱基亮所叫外,我私下還有接人家介紹之「小李」,他開車來說他有20車土要賣,我不知何種土,亦不知「小李」何處人、土從何來,他無給我名片,我不知他是誰,我一車付他1,500 元,他無給我任何書面,我向「小李」收倒土之費用,1 車1,500 元,他進來倒完當天在公司付現金給我,錢我自己收走,無交給同案被告邱基亮,他車子要進來會打電話給我,我無他之電話號碼,我們在系爭土地上係直接回填,不會分類載來之土石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6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年5月22日警詢中陳述: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來源是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過來的等語(他1727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 ②於106 年9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坦承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這些土1 車我都付1,500 元給被告乙○○他們,我同意他們載來之物含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我告知他們不能載有毒之物,我亦可接受被告乙○○他們載稍差之土過來,我有口頭告知同案被告梁振昌不得讓別人在系爭土地亂倒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頁)。 ③於108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砂石場負責人,我103 年間會去系爭土地查看,1 星期至少去1 次,系爭土地有用怪手挖砂石起來形成前述坑洞,我要回填前述坑洞,請同案被告梁振昌管理現場,接洽買土回填之事是我在處理,我打電話聯絡被告乙○○,103 年4 月至9 月間我經由被告乙○○仲介向被告丙○○買土,1 車1,500 元,我主要向被告乙○○叫土,同時間我亦向他人買土回填,但量不大,亦會自我的砂石場載來回填,我砂石場之土不會有廢木材、廢塑膠管,我有檢查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均係高雄地下室很乾淨之土,但工地整地時上層免不了有廢塑膠管、廢磚塊、廢木材,下層就很乾淨,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確實有一些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我所述他們載來之土很乾淨是指無毒之意,但仍有廢塑膠管、廢木材等物,較少有他人去倒,系爭土地上不再作分類,有1 名司機私下找同案被告梁振昌,有1 、20車進來傾倒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三第71至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乙○○,無他人,證述情節一致,應值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於原審審理中雖陳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除被告乙○○、丙○○外,尚有「小李」,惟其復稱先前所稱「小李」係謊言,系爭土地上所有土石及廢棄物均係來自被告乙○○、丙○○,是其所述「小李」之人,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小李」亦會載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惟其忽而證述「小李」係前來出售廢棄物,忽而證述「小李」傾倒廢棄物後會給付其款項,另就「小李」給付之款項金額於準備程序中係稱1 車1,000 元,於審理中改稱1 車1,500 元,前後矛盾,再酌以其證述與被告乙○○係同鄉而相識,且被告乙○○仲介載來系爭土地之物,其均需收單,足見其知悉接收回填物時須釐清物品之屬性種類、來源、數量,以明日後責任歸屬,惟其就「小李」部分,竟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概不知,未向「小李」收取相關證明,亦不知「小李」載來之物之屬性種類、來源、數量,而其稱「小李」會先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行進入系爭土地,惟又稱不知「小李」電話號碼,所述顯悖於常情,是其嗣後所證「小李」之人,應係其為迴護被告乙○○而杜撰之言,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系爭土地回填物主要來源係被告乙○○、丙○○,其另有向他人購買,惟數量不多,又其砂石場亦會有土石回填,與其及同案被告梁振昌前於警詢中所述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乙○○之情不符,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來源除被告乙○○、丙○○外,尚有其他來源,惟其亦稱回填之廢棄物主要來源係被告乙○○、丙○○,他人載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已明確指證被告乙○○、丙○○始為廢棄物主要來源,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廢棄物尚有其他來源之情,容係為迴護被告乙○○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至其所述同案被告梁振昌私下接洽回填之人「小李」,則係轉述同案被告梁振昌之言,惟同案被告梁振昌此部分所述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回填物來源僅有被告乙○○、丙○○無訛。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均證述於系爭土地不再作篩選分類;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於警詢時均證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僅有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證述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除土石外,尚有廢磚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亦證述其於被告乙○○仲介被告丙○○載運物品前來時有檢視物品內容尚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足見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廢磚塊、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之混合物等情,亦堪予認定。從而,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均係來自被告乙○○、丙○○一節,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丙○○載運系爭土石至系爭土地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在工地挖完後之土石直接至被告乙○○之土資場,因我土方證明報在被告乙○○處,要去被告乙○○處開證明,讓被告乙○○檢查是否符合標準,再轉載至系爭土地,運送至系爭土地之過程,不需分類加工,因為我的土都是清潔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至124 頁)。被告乙○○對被告丙○○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另據證人陳文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103 年間有擔任過被告丙○○之砂石車司機,有從高雄載運挖地下室的土去系爭土地,要先至鹽埔之土資場拿單子後再去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囤土之處,有挖坑洞我們才倒,我無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原審卷二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保七警卷第159 頁督察紀錄督察對象是被告乙○○,因同案被告梁振昌說系爭土石來源是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我們去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查證,現場有土堆,但無洗選設備、篩選工具,一般土資場,廢土要去洗選出乾淨及廢棄的,督察紀錄倒數第3 行表示「運輸來自高雄市大樓地下層基礎挖方,運至該公司場內,惟未卸貨即直接運到梁振昌砂石場」,是依被告乙○○告知而記載,表示車子運土進去未卸貨、過濾即直接載走,通常廢棄土石洗選設備至少要有篩選輸送帶,可以分類出土石方與廢棄物,現場連篩選輸送帶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頁)。準此,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未有何篩選分類設備,被告乙○○仲介被告丙○○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物,載運至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未進行篩選分類,而係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後,即逕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再觀諸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之營建混合物經送至土資場後,土資場尚須依後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加以篩選,去除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後再將剩餘土石方轉運予他人,因此,系爭土石於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未篩選分類,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該土石逕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而該土石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之廢棄物,並非乾淨土,則被告丙○○辯稱伊所載運是乾淨土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工地廢土石等物之清運,被告已自業主城揚建設公司收取4 百多萬元之清運費(見104 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34頁丙○○警訊中自承之陳述),又以每車次1 千5 百元賣該廢土石給共同被告邱基亮,用以填補前述高樹鄉阿拔泉段232 等地號上之坑洞,4 百車次扣除仲介費4 萬元後共獲利56萬元(1500400 -4 萬=56萬元),其兩頭獲利,若是乾淨土,城揚建設公司何不由自己公司出售,而任由清運者賺取之理,因被告丙○○有賺取56萬元利益非少,亦可見其所辯所載運是乾淨土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處理,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本案被告乙○○仲介被告丙○○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石,因尚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污泥、爐渣、集塵灰,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乙○○未經許可而仲介被告丙○○回填於系爭土地,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 (五)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8 月8 日營署密綜字第1060049445號函,可知被告乙○○所仲介之土石均係來自被告丙○○承攬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開挖之土石,係乾淨合法土石,無廢棄物,且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土石亦向被告丙○○購買,足見被告丙○○之土石均係無含廢棄物之土石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證述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確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之情節不符,縱被告乙○○所仲介者係工程開挖之土石,惟依上開說明,仍須經篩選分類後可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故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2.辯護人又為被告乙○○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證述地下工程初期會有營建廢棄物之語,係其臆測之詞,且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係自3 月開始施作,本案起訴時點係始於103 年4 月,故工程施作初期之土石並非清運至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於原審審理中經一再確認,均明確證述有於系爭土地檢視被告乙○○仲介載來之物,確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業如前述,此部分係基於其親眼見聞而為證述,並非臆測之詞。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其清運時點始於103 年4 月至9 月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4 頁),足見其係於103 年4 月至9 月仲介被告丙○○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系爭土地,且係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無訛,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邱基亮向被告丙○○購買土石,而非被告丙○○付費委託同案被告邱基亮處理廢棄物,故被告乙○○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云云。查同案被告邱基亮係因其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出售,而需回填前述坑洞,乃僱用同案被告梁振昌管理現場,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均未申請清理廢棄物許可,故其等自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事宜,本案其等因需回填前述坑洞而向他人購得之物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乙○○明知及此,猶仲介被告丙○○出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予同案被告邱基亮,與同案被告邱基亮間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論處,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而不值採信。 4.辯護人復為被告乙○○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證述被告乙○○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係回填於前述坑洞內,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測量、採證地上堆置部分而非回填部分,故回填於前述坑洞內之物是否係廢棄物,容有疑問云云。然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104 年3 月20日至系爭土地初步目視回填處有11處,同年月26日再去查證時,零散之11處已不見,僅剩1 處,該處有看到回填物剖面,我們有採樣及分析,並測量該處之長、寬、高,我們是測量地上的部分,未測量地下部分之長寬高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另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容:「①本署人員104 年3 月26日至高樹鄉泰興路66號督察,發現場區內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除有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非屬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有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②本署人員當日於堆置、回填廢棄物地點採集樣品14組送驗,檢測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偵4076卷第46至48頁)。足見證人林俊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時,就原先之11處回填處堆置成之1 處回填處有測量地上部分之長寬高,並就回填之物採樣送驗,而非僅採樣地上部分,故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乙○○辯稱:本案起訴時點係103 年4 月至9 月,此時點後亦可能有其他清運業者前往回填,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採樣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乙○○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容非無疑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邱基亮均證述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坑洞回填物之主要來源係被告乙○○仲介載運而來,甚少其他人前來回填,且同案被告邱基亮自身砂石場所產砂石並無含其他雜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昌所證「小李」者並無其人,業經認定如前,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基亮證述有檢視被告乙○○仲介載運而來之物確含有廢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磚塊等物,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採樣之廢棄物為被告乙○○仲介載運至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明確,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部分: 1.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程序如下:⑴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⑵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⑶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⑷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2. 從上述規定可知,正常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程序,應由工程之承造人向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由承造人或使用人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向政府備查後,政府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最後清運業者再依該政府核發之流向證明文件清運。然本件被告並未依法向政府機關申報、備查,亦未獲政府機關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此情況僅有被告漏未申報或被告根本無申報義務兩種可能。再依卷附允良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陳報狀,內容為「允良公司與江蔚工程行、豊圳有限公司並未訂定任何土方清運契約。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發包予允良公司承攬施作,允良公司再將工程轉包予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名鹿公司『再將土方工程』轉包予江蔚工程行、豊圳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此有允良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該陳報狀可知,江蔚工程行僅負責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之土方工程,換言之,即係負責處理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方,自當屬於「從事受託清除、處理他人廢棄物業務之人」。綜上,被告丙○○既非土方之所有人,自無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故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此被告並非土方之所有人,即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而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若是乾淨土,城揚建設公司何不由自己公司出售賺錢,而任由清運者賺取之理,亦可見清運者丙○○確有替城揚建設公司處理建築基地挖出之建築廢棄土,丙○○是替他人處理建築事業廢棄物。 ⒊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處理,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⒋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的土方是從城揚建設公司地下室開挖出來的土方,是乙○○請我將土方至本件土地上傾倒,沒有簽契約,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拿1400元,乙○○拿100 元,共計60萬元,我再拿4 萬元給乙○○等語。其於原審陳稱:我們在工地就會分類好,會先把水泥擊碎之後排除,之後就是合格的土石,如果土石裡面發現垃圾就要載到土資場分類,如果運垃圾土資場就不收,如果收的話他們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以就會跟我們要錢,但我們載過去他們一車會付我們1300元,到土資場後土資場會確認是不是合格的土石,如果是合格的土石就直接載出去,不合格就倒在土資場等語。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是丙○○轉運廢土賣給梁振昌的經手人,是我介紹梁振昌給丙○○認識,並將轉運的廢土賣給梁振昌,我從中抽成獲利4 萬元等語。其於原審陳稱:梁振昌當時來找我買土,價格是一車1400元,我就介紹給丙○○,當時丙○○把土運來之後我們就隨即把同一批土運給梁振昌,我收到的傭金共4 萬元等語。從彼2 人之陳述可知,本件廢棄物費用係由同案被告梁振昌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均未給予同案被告梁振昌費用。且從被告丙○○之供述中,可知被告丙○○係知悉廢棄土石方需經過挑選後始得出售,否則即為事業廢棄物,會遭處罰,故被告丙○○理當尋找合法之處理場「處理」本件廢棄物後,始得將本件廢棄物出售。 ⒌又依而常理推之,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時,廢棄物所有人應當付款予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始為合理。惟從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可之,被告並未給付處理費予同案被告乙○○,而係向同案被告梁振昌收取買賣土石之費用,再將其中一部份以「仲介費、傭金」之性質交予同案被告乙○○。從上開金錢的流向可知,被告丙○○並非給付處理費用予同案被告乙○○,而係欲直接出售本件廢棄物供人填補坑洞,並透過同案被告乙○○以進入土資場之方式掩飾本件廢棄物未經處理之客觀情狀,來規避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對於本件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一事係知悉且為共同謀議,自應當論以共同行為。 (七)本院審理時証人甲○○雖陳稱:「(問:你們載運的土方,不算是廢棄物嗎?)答:不是,那是工程廢棄土」「(問:工程廢棄土裡面,假設裡面有塑膠管、磚塊等物,你們需不需要把它分類,再送出去?)答:對,我們會將雜物撿起來,至於一些磚塊,我們會破碎掉,去土石場後再轉出」「(問:有沒有到土地看回填的狀況?)答:沒有」「(問:你說有其他車輛來倒廢土,你是聽司機說的?)答:對」「(問:你有無親眼看到?)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40 頁);証人即被告丙○○陳稱:「(問:你載運的土石,是什麼情況下出土的?)答:工地裡面有塑膠管或是一些零零碎碎的雜物,我們會叫工人收集起來,放進垃圾袋,挖下去的土方,若有發現磚塊,大顆的會破碎載運出去」「(問:載運出去的土石有包含開挖之前上方的廢棄物嗎?)答:建設公司會將廢棄物事先撿清楚」「(問:你載運的土石是單純挖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方嗎?)答:對」「(問:土方內容裡面有什麼?)答:大概都是B1-B3 優良土壤,B1是有含石頭,B2是沙,B3是土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2 頁)。因該回填土地上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廢棄物,已如前述,是証人甲○○、丙○○所稱若有塑膠管或是一些零零碎碎的雜物,我們會叫工人收集起來,放進垃圾袋,所回填是乾淨土云云,與現場照片及証人即環保署人員林俊宏於原審所述,及環保大隊人員會勘情形不符,已如前述,其等証詞是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共同被告梁振昌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上所有土石及廢棄物均係被告乙○○他們載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証人即共同被告邱基亮於原審陳稱:我坦承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這些土1 車我都付1,500 元給被告乙○○他們,我同意他們載來之物含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又該回填土地上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廢棄物,也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保七警卷第25至30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人員,於104 年3 月26日10時2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採集土壤送驗,確認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物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混合物,及污泥、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業據證人即環保署人員林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卷(原審卷二第165 至176 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3 月26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501003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保七警卷第151 頁;他1727卷一第4 至5 頁;偵4076卷第46至48頁),又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未有何篩選分類設備,被告乙○○仲介被告丙○○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物,載運至被告乙○○之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未進行篩選分類,而係取得剩餘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後,即逕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又該土石逕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而該土石含有廢布、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管之廢棄物,並非乾淨土,則被告丙○○辯稱伊所載運是乾淨土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工地廢土石等物之清運,被告丙○○已自業主城揚建設公司收取4 百多萬元之清運費(見104 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34頁丙○○警訊中自承之陳述),又以每車次1 千5 百元賣該廢土石給共同被告邱基亮,用以填補前述高樹鄉阿拔泉段232 等地號上之坑洞,4 百車次扣除仲介費4 萬元後共獲利56萬元(1500400-4 萬=56萬元),其兩頭獲利,若是乾淨土,城揚 建設公司何不由自己公司出售賺錢,而任由清運者賺取之理,亦可見清運者丙○○確有替城揚建設公司處理建築基地挖出之建築廢棄土,事証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梁善、丙○○文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乙○○仲介被告丙○○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自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建案地下室工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等)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傾倒該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回填前述坑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仲介被告丙○○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已為坑洞回填之階段,顯屬再利用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以,被告乙○○自103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9 月某日某時止,仲介被告丙○○雇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文堂及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亦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多次自高雄載運系爭土石回填於系爭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乙○○、丙○○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邱基亮、梁振昌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文堂及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回填,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建築基地開挖後,若是乾淨土,城揚建設公司何不由自己公司出售賺錢,而任由清運者丙○○賺取之理,亦可見清運者丙○○確有替城揚建設公司處理建築基地挖出之建築廢棄土,丙○○是替他人處理建築事業廢棄物,應屬共犯,原審遽諭知被告丙○○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丙○○應屬共犯,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仲介及載運、回填坑洞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非微,被告乙○○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者,系爭土石均業經同案被告梁振昌清除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8 日屏府水政字第106263837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4-1 頁至160 頁);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5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丙○○自陳初中畢業,經營工程行,月入約2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46頁),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仲介被告丙○○僱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文堂及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並處理系爭土石等情,雖如前述。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卷內並無證據認該等車輛係被告乙○○、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乙○○仲介被告丙○○於系爭土地回填系爭土石,因此自被告丙○○、同案被告邱基亮獲得每車佣金1 百元,被告丙○○以每車次1 千5 百元賣該廢土石給共同被告邱基亮,業經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一第19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4 頁、本院卷三第41、42頁),共載運約4 百車次,計算被告乙○○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丙○○4 百車次扣除仲介費4 萬元後共獲利56萬元(1500400 -4 萬=56萬元),被告乙○○取得之犯罪所得4 萬元,丙○○之犯罪所得5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