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建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1 、682 、6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09 、731 、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己○○、戊○○與劉永祥(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現由檢警偵辦中),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 ㈠丙○○於民國108 年9 月間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 之手機作為與劉永祥(即阿賢)聯絡之用,並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受「阿賢」之委託,承諾以一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自位於大陸地區、座標位置經緯度(25.24/119.53)之地點接運載送1 包約25公斤、約40幾包之毒品原料,再經由澎湖地區運回臺灣本島,劉永祥(即阿賢)並要求丙○○去找水肥車先運至澎湖地區,以便將來在澎湖地區載運從大陸地區運來的毒品。 ㈡於108 年9 月15至20日間之某日,劉永祥(即阿賢)在雲林縣西螺鎮上某處拿現金50萬元給丙○○,丙○○即於同年9 月18日開始與水肥車賣家聯絡相關買賣事宜,嗣丙○○認為以承租方式較妥,遂於同年9 月22日向不知情之羅際煥所經營之「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 即水肥車) 後,隨即駕駛該水肥車,並利用往來臺灣與澎湖間的「臺華輪」託運服務,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將該水肥車運抵澎湖,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一志(丙○○與賴一志在107 年6 月間在澎湖地區因購買「悠遊海1 號」船舶而認識)於9 月24日上午9 時許領車,並依丙○○之指示將該車開到馬公機場附近(縣道000 號)旁空地停放,賴一志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停好後離去,並告知丙○○。㈢丙○○與劉永祥(即阿賢)為遂行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由丙○○找其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甲○○,再由甲○○找其友人丁○○與乙○○等人,丙○○對甲○○、丁○○與乙○○等3 人表示,搬運一趟毒品每人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渠等3 人應允後,丁○○、乙○○、甲○○即分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0、11、12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於9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地區,並投宿澎湖縣馬公市「乙統飯店」等候消息。嗣丙○○接獲「阿賢」指示因檢警積極查緝有風險,而向該3 人表示原計劃取消,渠等4 人遂於9 月29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 ㈣108 年10月初之某日時許,丙○○又接獲劉永祥(即阿賢)指示,丙○○遂再聯絡甲○○、丁○○、乙○○等3 人,並告知本趟事成之後每一人再加10萬元(即每1 人報酬20萬元),甲○○、丁○○與乙○○等3 人貪圖獲利而應允之。渠等4 人即接續上揭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共同搭乘遠東航空班機抵達澎湖後,即至馬公市「藍天飯店」入住,丙○○旋即拿1 支內建相關座標位置之工作手機交予甲○○、丁○○2 人,並要求渠2 人在飯店等候通知。而丙○○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丙○○即與乙○○外出購買汽油,並放置案山漁港「悠遊海1 號」停泊處。 ㈤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47分許,丙○○遂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乙○○自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漁港報關出海,欲前往劉永祥(即阿賢)先前所給之經緯度(25.24/119.53)坐標接運毒品。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因「悠遊海1 號」船舶之引擎1 顆毀損,無法如期前往指定地點,劉永祥(即阿賢)遂要丙○○駕船慢慢前往上開坐標。10月4 日凌晨4 、5 時許,丙○○抵達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即經緯度25.24/119.53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之45包以麻袋裝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搬運到「悠遊海1 號」船舶上。丙○○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阿賢」於途中並告知有船會來接應。 ㈥莊荐鈞(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向不知情「海陽號」船舶之船主陳暉竣承租「海陽號」船舶,莊荐鈞同時聯繫己○○,再由己○○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4之手機與戊○○所有附表編號16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雙方即基於與丙○○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戊○○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前往「悠遊海1 號」船舶所在地,於10月4 日深夜到5 日凌晨0 時許,「海陽號」船舶與「悠遊海1 號」船舶會合後,丙○○、乙○○、己○○、戊○○即互相協助,將「悠遊海1 號」船舶上的45包第四級毒品搬運到「海陽號」船舶,同時丙○○並以其所有附表編號3 之手機與己○○上開手機互留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隨即己○○跳到「悠遊海1 號」船舶上並在原處泊船等待,丙○○即駕駛「海陽號」搭載乙○○及戊○○2 人駛往卸貨地點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 ㈦丙○○另要求賴一志幫忙租車,聯絡後,由不知情之「泰欣租賃有限公司」林俊賢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 即廂型車) 及OOO-OOOO號機車駛到「藍天飯店」,嗣由丁○○騎乘該機車,甲○○則駕駛該廂型車一同前往五德漁港等候「海陽號」船舶到岸。於10月5 日上午3 時許,丙○○駕駛「海陽號」船舶抵達五德漁港,丙○○、乙○○、戊○○、丁○○等4 人便共同將「海陽號」船上之45包毒品搬到岸上之廂型車內,丁○○並騎該機車至附近把風,然因無法一次裝運進車廂,遂將部分毒品暫時放在岸邊,並由戊○○在旁護守未能搬離的7 、8 包毒品。而甲○○則先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運已裝入車的毒品,駛往下一個內建座標(即馬公機場旁),丁○○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在後。丙○○將「海陽號」船舶上的毒品卸完貨後,即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乙○○離去,並與己○○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 2.210)處會合,碰面後己○○隨即再跳回「海陽號」船舶獨自返回鎖港漁港,丙○○則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乙○○駛返案山漁港,期間劉永祥(即阿賢)指示丙○○將通話紀錄與航行軌跡刪除後,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話丟棄海中。 ㈧甲○○與丁○○於10月5 日上午3 時37分許前往馬公機場附近空地草叢,將部分毒品卸下隱藏後,再返回馬公市五德漁港與護貨的戊○○會合,將剩餘毒品搬入廂型車後,甲○○與丁○○再分別二度前往馬公機場旁草叢停車,兩人遂將第一趟先卸藏的部分毒品再搬上車內,並逕行將該廂型車就地停放在湖西鄉隘門村168 號旁(馬公機場旁空地)後,由甲○○搭乘丁○○所騎之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搭機返回臺中。 ㈨丙○○於108 年10月5 日9 時14分許,駕駛「悠遊海1 號」船舶搭載乙○○返回案山漁港停泊後,2 人旋即搭機返回臺中。嗣丙○○於10月8 日上午5 時許,接獲「阿賢」指示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下機後,丙○○先前往已停放機場外的水肥車停放處,旋即駕駛該水肥車到廂型車停放處後,欲獨自將該廂型車內之45包毒品逐一搬運到水肥車的車槽內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全部過程經已獲知線報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監控中。㈩嗣檢警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當場逮捕丙○○,並逕行搜索廂型車與水肥車,扣得上揭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被告丙○○所有iPhone6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Pho neMa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循線於10月10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等處拘提甲○○、丁○○、乙○○3 人,並扣得甲○○所有手機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Acer平板電腦1 臺、丁○○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乙○○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另溯源於10月1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己○○並扣得其所有SAMS UN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iphone 8Plus手機1 支(無Sim 卡);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戊○○,並扣得其所有HUAWEI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陸續扣得參與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悠遊海1 號」船舶、「海陽號」船舶、水肥車、廂型車及機車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中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進口之事實,業据被告丙○○、丁○○、乙○○、甲○○、己○○、戊○○6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3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二第17、70頁),核與證人賴一志、陳暉竣、林俊賢、呂錦山、翁大展、趙增志、郭福興、莊洊厤、范震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水肥車之租車合約書、丙○○與翁大展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水肥車之高速公路ETC 車行紀錄、臺華輪運送同意書與運費單、水肥車車籍資料查詢、丙○○等人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華信航空旅客艙單、搭機購票紀錄、登機證、乙統大飯店108 年9 月23、26日旅客登記單、藍天大飯店108 年10月1 、4 、5 日客房預定一覽表、廂型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丙○○駕照影本、廂型車及OOO-OOOO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悠遊海1 號」船舶之買賣合約書2 份、「悠遊海1 號」船舶之108 年10月3 日至5 日進出港紀錄查詢、「悠遊海1 號」小船註冊登記簿、警方自108 年9 月28日至10月8 日之跟監蒐證紀錄照片、藍天大飯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108 年10月8 日刑案現場照片(澎湖機場外)、扣案毒品原料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原料含袋秤重照片、扣案「悠遊海1 號」照片4 張、己○○指認「海陽號」及「悠遊海1 號」照片、己○○之漁船船員手冊、賴一志指認「海陽號」照片、丙○○及乙○○指認「海陽號」照片、丙○○等人指認五德漁港、興仁國小對面空地照片、丙○○等人108 年10月4 至6 日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8 年10月9 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352號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悠遊海1 號遊艇歷程照片、丙○○之108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丙○○之108 年11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08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丁○○與乙○○之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甲○○於108 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己○○之108 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於108 年10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暉竣之108 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林俊賢之108 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案丙○○所有手機內之己○○0000000000聯絡資訊、25.24/119.53經緯度訊息截圖、N23 °32.931,E1 19 °42.210之衛星海圖 照片、置物櫃密碼紙照片1 張、丙○○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074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澎警鑑字第1083114033號函及函附現場證物清單3 份暨指紋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丙○○等6 人行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08 年11月6 日澎檢謀廉108 偵681 字第1089003301號函、「N25.24 /E119.53 」之GOOGLEMAP 定位地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丁○○、乙○○、甲○○、己○○、戊○○雖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渠等與被告丙○○及「阿賢」等人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乙○○、甲○○、己○○、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 定位地圖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 ,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悠遊海1 號」船舶,再由被告6 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被告6 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核被告丙○○、丁○○、乙○○、甲○○、己○○、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訴基本社會核屬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等6 人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丁○○、乙○○、甲○○、己○○、戊○○與劉永祥(即綽號「阿賢」)等人間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乙○○、甲○○、己○○、戊○○利用不知情之賴一志、林俊賢、陳暉竣、水肥車出租人即「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翁大展遂行其等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運輸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有關刑之加減部分: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乙○○、甲○○、己○○、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警供出其上游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是劉永祥,而劉永祥對該案情已坦白承認不諱,由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澎湖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於109 年7 月10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090101608號函送之移送書、劉永祥警訊筆錄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65 頁),劉永祥是幕後主使涉案十分明確,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主犯劉永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丁○○、乙○○、甲○○、己○○、戊○○部分,及其等犯罪所得、手機沒收部分,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甲○○、己○○、戊○○5 人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 公斤,數量甚鉅;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本案被告丁○○等5 人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將毒品原料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被告己○○、戊○○經由莊荐鈞接洽後,亦與被告丁○○、乙○○、甲○○等人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彼5 人係受僱聽命於丙○○,參與程度較丙○○為輕,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檢警機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彼5 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參酌彼5 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等語;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間等語;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本案發生前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己○○、戊○○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關犯罪所得、毒品及運輸工具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074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佐(見偵681 卷二第201 至205 頁),屬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丙○○、丁○○、乙○○、甲○○、己○○、戊○○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飼料袋45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14、1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丁○○、乙○○、甲○○、己○○、戊○○所持用,且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丙○○、己○○、戊○○於警詢時及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分別見偵681 卷一第93、106 頁;警669 卷第263 至267 頁;警669 卷第301 頁;原審卷一第349 頁) ,並有被告丙○○所有IPHONE MAX手機內之己○○0000-000000 門號聯絡資訊、被告丙○○等6 人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丙○○等6 人行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可憑(見偵681 卷一第113 頁、警669 卷第615 至623 頁、偵681 卷二第273 至28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13、1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丙○○、甲○○、己○○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17、18至23所示等物,固分別為被告丙○○、己○○、丁○○運輸第四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附著物與鑰匙,惟該等交通工具分別為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泰欣租賃有限公司、陳暉竣、大興租車行所有,業據證人陳暉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可憑(警669 卷第797 至801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丙○○於運輸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絡劉永祥(即「阿賢」)、甲○○、大陸籍船舶之衛星電話、OPPO牌手機,雖係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入海裡(見偵681 卷一第197 頁),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丁○○、乙○○、甲○○就本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各已取得3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酬勞,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警669 卷第92頁、第170 頁、第122 頁、第208 頁),該等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酬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所宣告沒收部分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丁○○等5 人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丁○○、乙○○、甲○○、己○○、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運輸毒品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海陽號自用遊艇,陸上交通工具OOO-OOO 號自用大貨車、OOOO-OO 號租賃小客貨車、OOO-OOOO號機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惟查該水上交通工具海陽號自用遊艇,及陸上交通工具OOO-OOO 號自用大貨車、OOOO-OO 號租賃小客貨車、OOO-OOOO號機車,分別為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泰欣租賃有限公司、陳暉竣、大興租車行所有,業據證人陳暉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可憑(警669 卷第797 至801 頁),既屬第三人出租公司或他人所有,彼等經營出租車輛之商業,並未涉案,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等5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分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已於 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違誤。(二)本件為用船舶走私毒品進口,扣得毒品45包,總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數量龐大,簡直無視法律存在,而被告丙○○是主要執行者,與幕後主使劉永祥均是主要共犯,被告丙○○僅判處5 年6 月,顯然太輕。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丙○○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45包,總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數量龐大,簡直無視法律存在,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手段非輕,被告丙○○是主要執行者,與幕後主使劉永祥是主要共犯,其他丁○○等5 人係受僱聽命於丙○○,其法治觀念薄弱,幸檢警機關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及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通出去之重大實害,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主使是劉永祥,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年(核判加減估算過程為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改判為10年,又其供出幕後上手劉永祥予以減輕3 年,故判為7 年)。有關被告丙○○犯罪所得、毒品及運輸工具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0074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佐(見偵681 卷二第201 至205 頁),屬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丙○○、丁○○、乙○○、甲○○、己○○、戊○○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飼料袋45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登記名義人雖為賴一志(見悠遊海1 號小船註冊登記簿,偵681 卷一第143 至145 頁),然該船業經賴一志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丙○○,現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賴一志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自承(分別見偵681 卷一第329 頁;警669 卷第14頁),並有合約書在卷可佐( 見警669 卷第55頁) ,而船舶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該船自屬被告丙○○所有無訛,又該船舶既係供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丙○○就本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取得50萬元之酬勞,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警669 卷第92頁、第170 頁、第122 頁、第208 頁),該等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持用,且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丙○○及共犯、己○○、戊○○於警詢時及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分別見偵681 卷一第93、106 頁;警669 卷第263 至267 頁;警669 卷第301 頁;原審卷一第349 頁) ,並有被告丙○○所有IPHONE MAX手機內之己○○0000-000000 門號聯絡資訊、被告丙○○等6 人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850號函及函附丙○○等6 人行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可憑(見偵681 卷一第113 頁、警669 卷第615 至623 頁、偵681 卷二第273 至28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13、1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丙○○、甲○○、己○○等人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至被告丙○○於運輸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絡劉永祥(即「阿賢」)、甲○○、大陸籍船舶之衛星電話、OPPO牌手機,雖係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入海裡(見偵681 卷一第197 頁),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 │ │ │ │有人 │ ├──┼───────────────┼──┼─────┤ │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詳左│丙○○ │ │ │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 │ │ │ │ine )」45包,合計驗前總毛重約│ │ │ │ │毛重1145.7 公斤,淨重1124.505 │ │ │ │ │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 │ │ │ │暨包裝上開毒品之飼料袋45個 │ │ │ ├──┼───────────────┼──┼─────┤ │ 2 │iPhone6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1支 │丙○○ │ │ │Sim 卡1 張) │ │ │ ├──┼───────────────┼──┼─────┤ │ 3 │iPhoneMax 手機(含0000000000門│1支 │丙○○ │ │ │號Sim 卡1 張) │ │ │ ├──┼───────────────┼──┼─────┤ │ 4 │OOO-OOO 號自用大貨車 │1輛 │大展開發工│ │ │ │ │程有限公司│ ├──┼───────────────┼──┼─────┤ │ 5 │OOOO-OO 號租賃小客貨車 │1輛 │泰欣租賃有│ │ │ │ │限公司 │ ├──┼───────────────┼──┼─────┤ │ 6 │悠遊海1 號快艇(33呎自用遊艇含│1艘 │丙○○ │ │ │鑰匙) │ │ │ ├──┼───────────────┼──┼─────┤ │ 7 │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丙○○ │ ├──┼───────────────┼──┼─────┤ │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丙○○ │ ├──┼───────────────┼──┼─────┤ │ 9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丙○○ │ ├──┼───────────────┼──┼─────┤ │ 10 │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丁○○ │ │ │Sim 卡1 張) │ │ │ ├──┼───────────────┼──┼─────┤ │ 11 │ASU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1支 │乙○○ │ │ │卡1 張) │ │ │ ├──┼───────────────┼──┼─────┤ │ 12 │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甲○○ │ │ │Sim卡1張) │ │ │ ├──┼───────────────┼──┼─────┤ │ 13 │ACER平板電腦 │1台 │甲○○ │ ├──┼───────────────┼──┼─────┤ │ 14 │SAMSUNG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1支 │己○○ │ │ │Sim 卡1 張) │ │ │ ├──┼───────────────┼──┼─────┤ │ 15 │IPHONE 8 Plus 手機(無Sim 卡) │1支 │己○○ │ ├──┼───────────────┼──┼─────┤ │ 16 │HUAWEI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戊○○ │ │ │Sim 卡1 張) │ │ │ ├──┼───────────────┼──┼─────┤ │ 17 │海陽號自用遊艇 │1艘 │陳暉竣 │ ├──┼───────────────┼──┼─────┤ │ 18 │衛星定位器 │1台 │陳暉竣 │ ├──┼───────────────┼──┼─────┤ │ 19 │無線電對話機 │1台 │陳暉竣 │ ├──┼───────────────┼──┼─────┤ │ 20 │魚群探測機 │1台 │陳暉竣 │ ├──┼───────────────┼──┼─────┤ │ 21 │鑰匙 │1把 │陳暉竣 │ ├──┼───────────────┼──┼─────┤ │ 22 │OOO-OOOO號機車 │1輛 │大興租車行│ ├──┼───────────────┼──┼─────┤ │ 23 │OOO-OOOO號機車鑰匙 │1把 │大興租車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