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品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玖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品澤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16日期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群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菸酒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掩飾其所銷售之菸品實際上係虧損之事實,而製造仍持續獲利之假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接續委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下稱大寮營業站)之員工呂武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發貨通知單(俗稱「試單」),復持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大寮總倉收款章」,於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上偽造「大寮總倉收款章」印文,以表彰大寮營業站已收訖訂購商品款項之意,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又在群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00 號A 棟辦公室(下稱A 棟辦公室),持上開發貨通知單接續交付群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林永明以行使,向林永明佯稱發貨通知單所載之菸品,係其以過去販售菸品之利潤再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得,因不久後菸品要漲價,故先將菸品囤在大寮營業站云云,致群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誤以為李品澤仍持續獲利,並有如發貨通知單所載之菸品囤放在大寮營業站,足生損害於群豐公司、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前不詳某日,將其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月16日,以永全企業社、永鑫商行名義,代群豐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所屬佳里營業所(下稱佳里營業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至佳里營業所提領而侵占入己。 ㈢又於106 年3 月1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囤放在A 棟辦公室之130 萬元菸品攜離而侵占入己。嗣因李品澤不知去向,林秉豐持李品澤所交付之發貨通知單,至大寮營業站、佳里營業所欲取回囤放之菸品,惟大寮營業站表示林秉豐所持之發貨通知單並非提貨單,而佳里營業所則表示菸品業已遭人提領,林秉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品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70、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群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豐於警偵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第387 號第207 至215 頁,原審卷第114 頁至126 頁、第209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群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員工林永明證述(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4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證人即大寮營業站經辦人員呂武勝之證述(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並有偽造之大寮營業所發貨通知單共39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5頁)、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06 年10月13日臺菸酒高營銷字第1060004201號函(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既係為掩飾其所銷售之菸品實際上虧損,而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則所為當足生損害於群豐公司、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於原審法院雖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取走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確實是伊把佳里營業所的貨拿走的,但伊後來有把錢繳回公司,130 萬元之菸品則是我的利潤,伊搬貨前也有跟林秉豐講過云云。 三、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第110-111 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菸品,為被告代告訴人向佳里營業所訂購,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時地,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秉豐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26 頁、第209 頁至第218 )、證人林永明證述(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第126 頁至14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證人張永吉證述(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2頁)明確,並有佳里營業所發貨通知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106 年11月3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600040632 號函(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108 年11月1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8000366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永全企業社訂購明細表(見偵緝卷第18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第30頁,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 ㈡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本件證人林秉豐證稱:佳里營業所的4 張貨單是被告說要囤菸,貨單都放在公司,但後來才知道菸被被告私下領走,如果被告有把錢繳回,這些單子就不會存在,因為我們是以單子來對帳等語(見偵緝卷第215 頁,原審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永明證述:李品澤沒有把1,200 多萬的錢交給我等語,這4 張單他沒有說要賣,他跟我們的說法是要囤貨,當時被告說菸快要漲價,所以不可能賣等語(見偵緝卷第211 至第215 頁,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確實持有佳里營業所之發貨通知單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已將貨物領走,實無須繼續保留視為提貨單之發貨通知單,可見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被告將菸品取走,堪信為真;再徵諸被告取貨係為將上開菸品賣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益證被告客觀上有利用業務上領取菸品之機會,將上開菸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意圖無訛。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秉豐、林永明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侵占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確有返還貨款之證據,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自白犯行較合於真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擅自攜離上址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秉豐證稱:106 年3 月16日當天李品澤跑路了,被告只說要拿去賣,但後來就連絡不上。沒有說要抵償利潤,如果有告知,我就不會讓他走。被告應該要得到800 多萬元的利潤,但我們有共識要先把錢拿去囤貨,所以都沒有分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林永明證稱:那是我去家樂福買回的香菸,放在公司要給被告去賣的,後來被告將貨載走後人就不見了,我印象中沒有分配被告的利潤,都是將被告的利潤當成公司的資本,一直拿去買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以利潤作為報酬,然當時雙方尚未將被告之利潤自賣菸品之資金中分出等情,業經證人林秉豐上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215 頁),證人即群豐公司會計劉玉惠亦證稱:李品澤離開公司前沒有跟我對帳,但我們每天都會對帳,他都會問我公司還欠他多少利潤等語(見偵緝卷第213 頁)自明,況被告尚因向公司謊報利潤,而需以前開偽造文書之方式掩飾虧損,如何能有可分得之利潤,足見被告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價值130 萬之菸品挪為己用,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徵諸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左右,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嗣更為躲避債主討債而失去音訊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我離開群豐公司時有跟陳俊彬借一台機車,沒有返還陳俊彬,因為當時我要跑路,我報的錢跟公司有落差,我3 月中要走的前一天就欠了50幾萬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徵被告確實有藉由業務上之機會,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侵占入己以變現之犯罪動機。綜上各情,被告客觀上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罪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判決。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大寮營業站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大寮營業站之收款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多次交付偽造之大寮營業站發貨通知單予告訴人,乃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此部分犯行,且就此部分亦與群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秉豐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91-93 頁),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菸品金額高達1,200 多萬元,情節非輕,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與群豐公司和解並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豐達成和解,林秉豐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9、93頁),依和解書所載,並未實際之賠償損害,難謂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之利益,侵占之手段及金額、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告訴人代表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有機會能賺錢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惟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就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並無實際之賠償,認前揭所科之刑宜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以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均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在掩飾自己銷售菸品獲利不如預期、行為持續2 個多月,偽造之文書張數多達近40張,影響群豐公司、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犯後與告訴人群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前此並無犯罪無前科、偽造文書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9張發貨通知單上之偽造印文共39枚,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之收款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和解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審酌,資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所為量刑評價並無不當,是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其所犯3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間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因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允許。至於上開有關沒收部分應合併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之期間,接續委請大寮營業站之員工呂武勝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復持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之大寮營業站「收款章大寮總倉」,於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發貨通知單上偽造「收款章大寮總倉」印文,以表彰大寮營業站業已收訖訂購商品款項之意,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復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00 號A 棟辦公室,將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群豐公司員工林永明以行使,並佯稱欲大量購買菸品囤貨云云,致令告訴人及所屬員工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進貨款項及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銷貨款項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上之菸品,被告未實際購買菸品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貨款近約7,100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林秉豐、林永明、呂武勝之證述、發貨通知單、臺灣菸酒公司之函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有賺那麼多錢,但是我拿不出向公司謊稱利潤的錢,所以刻了一個公賣局的印章蓋在單據上後再交回去,讓告訴人覺得我的利潤有那麼多,我沒有另外跟告訴人拿錢等語。㈢經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所載菸品金額總額高達9,000 多萬元乙節,固有卷附之發貨通知單可稽(見警卷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5頁),惟證人林秉豐證稱:我們當時算交給被告的錢總共是8,000 多萬元,實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有部分是用賺來的利潤再一直買貨。我最後以3,300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因為確實沒有被告謊稱的那些利潤,都是被告作的假帳,所以我想只要把本錢跟朋友投資的錢拿回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34 頁、第217 頁),證人林永明亦證稱:公司真正拿出來的錢並沒有那麼多,有些是賺的利潤,再拿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可見因計算遭被告侵占、詐欺之金額,部分係立基於被告謊稱之利潤,以及以謊稱之利潤再賺取之利潤,均屬被告虛構,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共7,100 萬元,真實性容有疑問。參以告訴人就指訴被告向其領取現金至大寮營業站購菸之部分,並無任何交易明細、資金往來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此據證人林秉豐、林永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33 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間,確有侵占告訴人共7,100 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顯屬可議,自難在無任何書面證據之情形下,逕憑證人之證述,即斷定被告有侵占7,100 萬元之事實;況依證人林秉豐證稱:確實有可能因為被告賣掉的單子是假的,就變成被告需要再去偽造其他的單據來補這張單子的錢,因為後面的單子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證人林永明亦證稱:「(被告陳稱大寮所的單據都是他偽造的,目的是他之前跟公司回報他都有賺錢,實際上並沒有,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讓公司相信他有賺錢,只是把賺來的錢又拿去買貨,換新的單子回來給公司,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這樣子的可能性,錢拿給被告之後就用單子一直累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益證依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銷售模式,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謊稱有利潤並持之購買菸品,嗣再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發貨通知單,實際上均未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說詞,尚非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發貨通知單,以及證人林秉豐、林永明之部分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品項(乘以條數) │金 額 │ ├───┼─────┼─────────┼───────┤ │1 │105.12.12 │尊爵G10*5000 │新臺幣(下同)│ │ │ │ │3,219,825 元 │ ├───┼─────┼─────────┼───────┤ │2 │105.12.13 │長壽白軟包菸*750 │1,154,554元 │ │ │ │尊爵G10*250 │ │ │ │ │尊爵G6*250 │ │ │ │ │尊爵G1*700 │ │ ├───┼─────┼─────────┼───────┤ │3 │105.12.13 │寶島10號香菸*250 │1,018,847元 │ │ │ │尊爵G10*1350 │ │ ├───┼─────┼─────────┼───────┤ │4 │105.12.13 │尊爵G6*250 │160,991元 │ ├───┼─────┼─────────┼───────┤ │5 │105.12.13 │寶島10號香菸*1700 │1,016,558元 │ ├───┼─────┼─────────┼───────┤ │6 │105.12.13 │尊爵G1*670 │400,643元 │ ├───┼─────┼─────────┼───────┤ │7 │105.12.13 │尊爵G10*1631 │1,050,307元 │ ├───┼─────┼─────────┼───────┤ │8 │105.12.13 │長壽白軟包菸*100 │1,021,146元 │ │ │ │尊爵G6*1500 │ │ ├───┼─────┼─────────┼───────┤ │9 │105.12.13 │寶島7號香菸*1550 │926,861元 │ ├───┼─────┼─────────┼───────┤ │10 │105.12.21 │長壽白軟包菸*250 │137,996元 │ ├───┼─────┼─────────┼───────┤ │11 │105.12.22 │長壽白軟包菸*800 │3,787,912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000 │ │ │ │ │尊爵G1*750 │ │ ├───┼─────┼─────────┼───────┤ │12 │105.12.27 │長壽白軟包菸*1350 │4,516,990元 │ │ │ │尊爵G10*2000 │ │ │ │ │尊爵G7*2000 │ │ │ │ │尊爵G6*2000 │ │ ├───┼─────┼─────────┼───────┤ │13 │105.12.29 │長壽白軟包菸*700 │4,112,210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3*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14 │105.12.30 │尊爵G10*4000 │3,863,790元 │ │ │ │尊爵G6*2000 │ │ ├───┼─────┼─────────┼───────┤ │15 │105.12.30 │尊爵G3*2500 │4,484,813元 │ │ │ │尊爵G1*5000 │ │ ├───┼─────┼─────────┼───────┤ │16 │105.12.30 │長壽白軟包菸*900 │4,084,637元 │ │ │ │尊爵G7*6000 │ │ ├───┼─────┼─────────┼───────┤ │17 │106.1.4 │長壽白軟包菸*2500 │4,599,788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500 │ │ ├───┼─────┼─────────┼───────┤ │18 │106.1.6 │尊爵G6*5000 │3,219,825元 │ ├───┼─────┼─────────┼───────┤ │19 │106.1.6 │尊爵G10*5000 │3,219,825元 │ ├───┼─────┼─────────┼───────┤ │20 │106.1.6 │尊爵G1*5000 │2,989,875元 │ ├───┼─────┼─────────┼───────┤ │21 │106.1.6 │長壽白軟包菸*1400 │772,779元 │ ├───┼─────┼─────────┼───────┤ │22 │106.1.9 │長壽白軟包菸*950 │4,250,206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3*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3 │106.1.10 │尊爵G10*2500 │4,116,788元 │ │ │ │尊爵G6*2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4 │106.1.11 │寶島10號*600 │4,505,471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500 │ │ │ │ │尊爵G1*1550 │ │ ├───┼─────┼─────────┼───────┤ │25 │106.1.12 │長壽白軟包菸*1950 │3,905,228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6 │106.1.13 │長壽白軟包菸*3275 │3,900,638元 │ │ │ │尊爵G6*3250 │ │ ├───┼─────┼─────────┼───────┤ │27 │106.1.13 │尊爵G6*6000 │3,863,790元 │ ├───┼─────┼─────────┼───────┤ │28 │106.1.13 │尊爵G7*6500 │3,886,838元 │ ├───┼─────┼─────────┼───────┤ │29 │106.1.13 │尊爵G1*2510 │1,500,917元 │ ├───┼─────┼─────────┼───────┤ │30 │106.1.16 │尊爵G10*2600 │2,620,938元 │ │ │ │尊爵G6*1470 │ │ ├───┼─────┼─────────┼───────┤ │31 │106.1.16 │尊爵G6*280 │180,310元 │ ├───┼─────┼─────────┼───────┤ │32 │106.1.18 │長壽白軟包菸*750 │922,268元 │ │ │ │尊爵G1*850 │ │ ├───┼─────┼─────────┼───────┤ │33 │106.1.18 │長壽白軟包菸*906 │500,098元 │ ├───┼─────┼─────────┼───────┤ │34 │106.1.19 │長壽白軟包菸*1500 │3,058,860元 │ │ │ │尊爵G10*1000 │ │ │ │ │尊爵G3*500 │ │ │ │ │尊爵G6*2000 │ │ ├───┼─────┼─────────┼───────┤ │35 │106.1.24 │長壽白軟包菸*1000 │2,725,380元 │ │ │ │尊爵G6*1750 │ │ │ │ │尊爵G1*1750 │ │ ├───┼─────┼─────────┼───────┤ │36 │106.1.25 │長壽白軟包菸*2000 │1,969,743元 │ │ │ │尊爵G6*323 │ │ │ │ │尊爵G1*1100 │ │ ├───┼─────┼─────────┼───────┤ │37 │106.1.25 │尊爵G10*550 │500,361元 │ │ │ │尊爵G6*227 │ │ ├───┼─────┼─────────┼───────┤ │38 │106.2.18 │尊爵G1*1200 │717,570元 │ ├───┼─────┼─────────┼───────┤ │39 │106.2.18 │尊爵G6*1150 │740,560元 │ ├───┴─────┴─────────┴───────┤ │ 合計金額:93,626,13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品 項(乘以條數) │金 額 │ ├──┼────┼────────────┼──────┤ │1 │106.1.13│長壽黃硬盒菸*2500 │2,874,900 元│ │ │ │尊爵G7*2500 │ │ ├──┼────┼────────────┼──────┤ │2 │106.1.13│尊爵G10*2500 │3,219,825 元│ │ │ │尊爵G6*2500 │ │ ├──┼────┼────────────┼──────┤ │3 │106.1.16│長壽白軟包菸*1500 │3,817,853 元│ │ │ │尊爵G7*5000 │ │ ├──┼────┼────────────┼──────┤ │4 │106.1.16│長壽白軟包菸*1000 │2,161,898 元│ │ │ │尊爵G6*2500 │ │ ├──┴────┴────────────┴──────┤ │ 合計金額:12,074,4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