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2 號、99年度偵字第318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宏彬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謝艾里原名謝淑媚,其三人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自該不詳身分之人處收受偽造之信用卡C 卡、D 卡(均未扣案,本判決所引用之信用卡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二)後,指示陳嘉樂交與徐崇育及謝艾里持以刷卡購物,購得之商品則朋分或交由李宏彬銷贓變現後朋分,並由李宏彬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聯繫犯罪事宜,其等犯行如下: ㈠民國99年4 月19日下午,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正典皮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正典皮件公司),由謝艾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陳嘉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謝艾里於同日15時54分許,向正典皮件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41,360元之名牌皮包1 只,而持偽造之D 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Tina」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名牌皮包1 只交與謝艾里,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皮包1 只(未扣案),並足生損害於正典皮件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㈡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在正典皮件公司購得上開名牌皮包後,又共同乘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祺大資訊有限公司(又稱祺凌筆記型電腦專賣店,下稱祺大資訊公司),由徐崇育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陳嘉樂、謝艾里則在外伺機接應,徐崇育於同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向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計30,294元之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3 台(每台價值10,098元),而持偽造之C 卡以為行使,並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筆記型電腦3 台交與徐崇育(其中1 台扣案即附表四編號3-1 所示之物,其餘2 台未扣案),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電腦3 台,並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㈢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在祺大資訊公司購得上開3 台筆記型電腦後未久,另再次謀議由謝艾里進入祺大資訊公司消費,陳嘉樂、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謝艾里於同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向祺大資訊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18,258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持偽造之D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Tina」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 台交與謝艾里,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電腦1 台(未扣案),並足生損害於祺大資訊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李宏彬與陳嘉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於99年5 月14日前某日,向「昇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再於99年5 月14日凌晨1 時0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方式,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陳嘉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500 元之代價,委請陳嘉樂在空白信用卡上印製上開卡號。陳嘉樂於收受簡訊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利用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將該卡號印製在空白信用卡上,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s .yu 」署押1 枚,再將該信用卡交與李宏彬燒錄內碼,而共同偽造B 卡(未扣案)後,謀議由李宏彬以前述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下列共犯,其等行為如下: ㈠李宏彬、陳嘉樂共同承前偽造信用卡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徐崇育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三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與徐崇育(陳嘉樂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罪、徐崇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5 月15日下午,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消費,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徐崇育向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計77,500元之名牌精品(即如附表四編號3-2 、6-1 所示之扣案物),而持偽造之B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人員而為行使,致該購物廣場人員陷於錯誤,將徐崇育購買之上開物品交與徐崇育,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精品,並足生損害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㈡陳嘉樂在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為前述持偽卡消費之行為後先行離去,李宏彬承前同一犯意、徐崇育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二人共謀推由徐崇育持卡消費(徐崇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徐崇育另於同日夜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綺情精品名店消費,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徐崇育向綺情精品名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共56,650元之皮包2 只,並持偽造之B 卡以為行使(刷卡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因核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三、李宏彬與徐崇育、尤國維(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宏彬自該不詳身分之人處收受偽造之信用卡E 卡、F 卡(均未扣案)後,指示徐崇育、尤國維持以刷卡購物,購得之商品則朋分或交由李宏彬銷贓變現後朋分,並由李宏彬以前述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崇育、尤國維聯繫犯罪事宜,其等犯行如下: ㈠99年6 月28日下午,徐崇育、尤國維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秀展服飾店(又稱二手SHOW,下稱秀展服飾店),並一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嗣於同日15時2 分至6 分許,2 人即向秀展服飾店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38,000元之LV牌皮包1 只,而由徐崇育持偽造之E 卡、F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簽帳單上(附表三編號7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 分許,應予更正),偽造「s .yu 」署押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交與該店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將LV牌皮包1 只(即附表四編號3-3 所示之扣案物)交與徐崇育、尤國維2 人,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皮包1 只,並足生損害於秀展服飾店、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㈡徐崇育、尤國維在秀展服飾店購得上開LV牌皮包後,又共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稱Studio A大統店,下稱晶實科技公司),由尤國維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而徐崇育則在外伺機接應,尤國維於同日17時15分至16分許,向晶實科技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售價24,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持偽造之E 卡、F 卡以為行使,並在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s .yu 」署押各1 枚,再將該2 紙簽帳單交與該公司人員而為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 台交與尤國維,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該電腦1 台(未扣案,嗣經徐崇育、尤國維自行私下銷贓朋分完畢),並足生損害於晶實科技公司、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㈢徐崇育、尤國維在晶實科技公司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又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橘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橘眼鏡公司),並一同進入該商家刷卡消費,嗣於同日18時30分至32分許,尤國維向金橘眼鏡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3 副眼鏡,並與徐崇育分持偽造之E 卡、F 卡以為行使(刷卡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3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8時32分)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因核卡未過而未能詐得財物。 四、嗣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持搜索票先後於:(一)99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對陳嘉樂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二)同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陳嘉樂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2-1 、2-2 所示之物;(三)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5樓徐崇育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4 所示之物;(四)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尤國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另於99年10月6 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李宏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而至李宏彬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 樓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1 、6-2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曾經判決確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彬(下稱被告)前於99年5 月14日20時12分至1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持事先購得偽造之信用卡8 張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微風廣場CHANEL專櫃,向店員佯以欲使用信用卡購買物品,而持其中2 張偽造信用卡刷卡以行使,然因刷卡失敗致未能詐得財物,並旋遭店員報警查獲,且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上揭偽造之信用卡8 張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罪(8 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 張),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8 張偽造信用卡之前行為應為其行使之後階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下稱前案)。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經扣得之8 張偽造信用卡中,如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下稱B1卡)卡號固與本案B 卡卡號完全相同,惟被告係於99年5 月14日20時30分許遭警方於上開CHANEL專櫃逮捕,並當場扣得含B1卡在內之上開8 張偽造信用卡,嗣該扣案偽卡8 張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前案相關卷證影本詳見107 訴緝一卷第99至129 頁)。而本件犯罪事實二經被告與共犯於99年5 月14日某時偽造之B 卡,係分別由陳嘉樂與徐崇育於99年5 月15日18時59分許、徐崇育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之店家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堪認陳嘉樂與徐崇育行使B 卡之時間,係在B1卡經員警扣押之後,則B1卡與B 卡縱卡號相同,然其二者顯非同一卡片甚明,是被告收受後行使偽造之B1卡犯行雖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其既與本案之B 卡非屬同一偽造信用卡,則本院自仍應就被告偽造、行使B 卡犯行為實質審理,而無上開免訴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㈠各犯罪事實之共同證據: 1.同案被告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37至48頁、第104 至112 頁、第148 至159 頁、警三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25至42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122 至127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8 至183 頁、偵緝卷第7 至15頁、第50至52頁、聲羈一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4頁、聲羈二卷第8 至9 頁、偵聲卷第5 至16頁、審訴卷第96至101 頁、第90至94頁、第118 至131 頁、訴卷第109 至131 頁、101 訴緝卷第62至68頁、第94至107 頁、第115 至128 頁、101 上訴卷第77至85頁、第99至112 頁、102 上訴卷第68至73頁、第85至98頁)、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陳聖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搜索地點照片(各次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等詳見附表四,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61至68頁、第74至75頁、第123 至126 頁、第129 至134 頁、第168 至172 頁、警三卷第55至59頁、第62至6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9 月16日查詢結果、101 年4 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14000125號函(見警一卷第8 頁、訴卷第68頁)、陳嘉樂、謝艾里、尤國維指認被告情形紀錄表(警三卷第42頁、偵三卷第60頁、第105 頁、偵四卷第10頁、偵緝卷第56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總表(見警四卷第230 至232 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訴緝二卷第30至36頁、第45頁、第72至95頁、第108 頁、第110 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即祺大資訊公司人員洪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82至83頁)、證人洪維宏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1 頁)、正典皮件公司人員陳玉美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0 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一卷第27頁)、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簽帳單暨祺大資訊公司訂購單(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徐崇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嘉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謝艾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即綺情精品名店人員呂建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5至76頁)、證人呂建勳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69 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二卷第113 頁)、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B 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予陳嘉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2頁)、0000000000號門號99年5 月14日基地台位置暨周邊GOOGLE街景地圖(見通聯紀錄卷第24至27頁、107 訴緝一卷第158 至162 頁)。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即秀展服飾店人員李偉誠(見偵三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中、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刷卡交易之收單銀行)人員邱勤翔(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金橘眼鏡公司人員林宜範(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偉誠、林宜範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2 至273 頁)、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簽帳單(見警一卷第18、19頁)、晶實科技公司客戶交機確認單(見警一卷第21頁)、晶實科技公司刷卡交易查詢報表(見警二卷第25頁)、晶實科技公司監視攝影翻拍相片(見警一卷第34頁)、金橘眼鏡公司訂件單(見警一卷第25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之罪證明確,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除犯罪事實二㈡外,均有3 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上限、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考)。 2.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共犯上開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然被告及共犯此等行為,均係在購買具體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如前所述,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3.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及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犯行,與徐崇育、尤國維及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共同在前述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雖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然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簽名,乃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是就該偽造簽名之行使,自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㈢中,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先偽造B 卡後,再 交由陳嘉樂、徐崇育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㈡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惟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即足。至被告共同在偽造之B 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與陳嘉樂及綽號「昇哥」之馬來西亞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之6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以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之1 次偽造信用卡犯行間,犯罪時間均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該案件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前開2 案與本件7 件犯行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前2 案中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罪質更屬相類,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7 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率爾自行偽造信用卡或多次向他人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再交由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至商店刷卡消費,非但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100 年1 月27日具保出所後,竟拒不報到,直至107 年4 月19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被告107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且於原審審理初始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遭監聽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本人所使用云云,經比對基地台位置與其行蹤相仿後,方於審理之後期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主要支配者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受其指示者為重,復考量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三㈠至㈢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就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介於99年4 月至6 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本案偽造之B 卡、C 卡、D 卡、E 卡、F 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簽名,已隨同上開信用卡而一併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本件共犯謝艾里在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署押各1 枚;共犯徐崇育在附表三編號2 、4 、6 、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簽帳單,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是該等簽帳單上共犯尤國維所偽造之「s .yu 」署押各1 枚,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⑴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枚)2 具,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絡前揭犯罪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7 訴緝一卷第143 頁),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該2 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空白信用卡、印卡機、印卡機耗材、錄碼器、信用卡卡號資料、隨身碟等物品,均係偽造信用卡時所需使用之物,業經陳嘉樂陳明在卷(見101 訴緝卷第187 頁背面),且係於陳嘉樂住處扣得而屬陳嘉樂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謝艾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陳嘉樂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徐崇育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具,雖為本案共犯間相互聯繫之犯罪工具,並為其等各人所有乙情,業據謝艾里、陳嘉樂、徐崇育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101 訴緝卷第186 頁反面),然上開犯罪工具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於徐崇育住處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之ACER 型筆記型電腦含外盒1 台,為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偽卡刷卡消費所購得;如附表四編號3-2 所示之BALLY 牌拖鞋1 雙及皮包1 只、COACH 牌皮包2 只,為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偽卡刷卡消費所購得;如附表四編號3-3 所示之LV牌皮包1 只,為徐崇育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地持偽卡刷卡消費所購得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06 頁、原審審訴卷第117 頁反面),另扣於被告住處如附表四編號6-1 所示之HERMES皮帶含扣2 條、BURBERRY內褲1 條、Cartier 眼鏡1 副、LOUISVUITTON側背包1 個、BURBERRY側背包1 個、PR ADA皮鞋2 雙、LOUISVUITTON休閒鞋1 雙、GUCCI 夾腳拖鞋1 雙等物,雖經被告否認為其因犯罪事實二㈠而自徐崇育及陳嘉樂處取得,然共犯盜刷偽卡後之贓物均係交與被告銷贓乙情,業經共犯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3頁、第39頁、偵聲卷第6 頁、第11頁、聲羈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12頁),復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遭查獲時,自陳無業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堪認上開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精品,應為陳嘉樂與徐崇育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刷卡消費行為後所交付與被告者,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立於主要支配地位,對上開物品均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 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得之名牌包1 只(價值41,36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共20,196元)、犯罪事實一㈢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8,258元)等物,雖未經扣案,且未有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業經各共犯間銷贓分配贓款完畢,則仍應本於共犯共同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部分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指示徐崇育及尤國維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因此購得筆記型電腦1 台而未經扣案,然該電腦已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徐崇育及尤國維自行銷贓,並由其二人對半分得全數款項完畢等情,業經徐崇育及尤國維二人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7頁、訴卷第115 頁、聲羈一卷第2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經其他共犯實際分配完畢,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本件扣案之其他物品,經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嘉樂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與綽號「老闆」之馬來西亞籍華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跨國偽造信用卡集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99年間,由被告先向「老闆」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再將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交予陳嘉樂,由陳嘉樂以印卡機在禮物卡上打印偽造信用卡卡號,再由被告加工燒錄前揭信用卡內碼,而偽造C 卡、D 卡、E 卡、F 卡,被告並交付陳嘉樂每張偽造信用卡500 元之加工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C 卡、D 卡、E 卡、F 卡之犯行,辯稱:我主要的工作是帶車手去盜刷,偽造信用卡的部分是李文明負責與馬來西亞料頭接觸,並轉達給陳嘉樂製造偽卡,只有李文明聯絡不上陳嘉樂時,才會連絡我,請我轉達給陳嘉樂,通訊監察譯文沒有錄到我傳這4 張偽卡的內外碼給陳嘉樂,所以我不承認等語(見107 訴緝一卷第15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經查: ⑴被告與陳嘉樂、徐崇育、謝艾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謝艾里、徐崇育2 人持被告及陳嘉樂所提供之C 卡、D 卡,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與徐崇育、尤國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徐崇育、尤國維2 人持被告所提供之E 卡、F 卡,為前揭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等情,固均如前述,且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亦均一致供稱C 卡、D 卡、E 卡、F 卡係被告及陳嘉樂所交付並命其等持以前往店家刷卡消費(見偵三卷第39頁、第57至58頁、第153 頁、偵緝卷第14頁、第51頁反面),是以上開4 張偽造信用卡係經被告交付予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乙情,固堪認定。 ⑵又被告確有參與偽造包含本案B 卡在內之部分信用卡乙節,業經被告供稱:偽造信用卡的部分,只有李文明聯絡不上陳嘉樂時,才會連絡我,請我轉達陳嘉樂等語明確(見107 訴緝一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且其以簡訊傳送包含B 卡在內之3 組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與陳嘉樂乙情,亦經本院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認定明確,另據尤國維供稱:我知道被告有在從事偽造信用卡的行為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以及陳嘉樂供稱:我所印製之偽造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是由被告或綽號「楊仔」之人提供(見警二卷第40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參與部分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 ⑶然關於偽造C 卡、D 卡、E 卡、F 卡部分被告是否有所參與乙節,徐崇育、謝艾里、尤國維等人除表示該等偽卡是由被告交付以外,均未具體指稱上開卡片係由被告所偽造。又陳嘉樂除曾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是由被告或綽號「楊仔」之人提供外(見警二卷第4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是經被告向馬來西亞籍綽號「昇哥」之男子取得,再交由我印製外碼於卡片上,起初被告都是跟李文明聯絡,李文明出國後,被告才找上我(見偵聲卷第6 頁);然其於審理中復供稱:本案全部的信用卡都是李文明偽造的,我之前在警詢中陳述被告有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給我,由我將卡號印製在信用卡上,再交給被告的情形,是在李文明出國之後,被告才開始要我幫他弄的,但李文明是何時出國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1 訴緝卷第64頁),嗣又於審理中改稱:其實李文明98年12月12日出境後還有持偽造的證件回來,99年4 月19日以後李文明都還有住在我的住處(見101 訴緝卷第106 頁),則自陳嘉樂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與陳嘉樂、李文明、「楊仔」、「昇哥」等人,彼此間並非僅有單向之合作關係,各次偽造行為之共犯組合亦未必相同,陳嘉樂亦未曾具體提及其與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有包含本案C 卡、D 卡、E 卡、F 卡,是尚難依陳嘉樂之供詞即認上開4 張偽卡均係被告偽造。 ⑷再觀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共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見被告有於99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有以「要印衣褲」之暗語委請陳嘉樂印製偽造信用卡之卡號,並傳送包含B 卡在內之3 組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予陳嘉樂(見107 訴緝二卷第30至32頁)。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C 卡、D 卡部分,尚乏99年4 月19日(即共犯持C 卡、D 卡消費之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資料可證被告確有委請陳嘉樂印製卡號而偽造上開2 卡片之犯行。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E 卡、F 卡部分,卷內所存被告與「老闆」之監聽譯文最早係始於99年6 月25日,且自該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監聽譯文以觀,固可見被告確有請求「老闆」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然被告嗣後並未順利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此觀其二人於同年月27日被告以:「老闆喔,這邊又有出事了、就是先休息一下就對了」等語,並經「老闆」答以:「對啊對啊,就只能停」等語自明(見107 訴緝二卷第78至80頁),是亦難認被告交由徐崇育、尤國維於99年6 月28日行使之E 卡、F 卡必係經由被告聯繫「老闆」後再委請陳嘉樂印製而偽造者。 ⑸末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C 卡、D 卡、E 卡、F 卡確係經被告偽造,因此,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據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見 101 訴緝卷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1 月27日具保出所後,直至107 年4 月19日始為警緝獲,時隔日久,不免記憶無法銜接,乃於原審審訊初期否認犯罪,惟嗣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竟以此作為其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尚有未洽;又伊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惟原判決於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時並未予考量該情況,而均有所量處之刑度過高之情事,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分別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而量刑違法,亦無畸重畸輕而量刑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並未舉列新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判決已斟酌審究之事項再事爭執,遽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㈠與陳嘉樂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與綽號「老闆」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組「跨國偽造信用卡集團」,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99年間,由被告先向「老闆」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再將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交予陳嘉樂,由陳嘉樂以印卡機在禮物卡上打印偽造信用卡卡號,再由被告加工燒錄前揭信用卡內碼,而偽造A 卡、G 卡、H 卡、I 卡,被告並交付陳嘉樂每張偽造信用卡500 元之加工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㈡與陳嘉樂、徐崇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2 至3 人不等之組合,於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被告與陳嘉樂所偽造之A 卡、G 卡,前往該等商家偽造簽名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犯案手法及刷卡金額、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陳嘉樂或徐崇育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得物品後,則交與被告銷贓,銷贓所得金錢由被告及陳嘉樂共同分得5 成、徐崇育分得2 成,馬來西亞「料頭」則可分得3 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與陳嘉樂、徐崇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地,由徐崇育持被告與陳嘉樂所偽造之H 卡、I 卡,欲在該等商家刷卡購物,然因刷卡未過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原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 │造信用卡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署│ │ │ │ │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 │ │ │ │具(含SIM 卡壹枚)、名牌包壹只,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2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原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 │造信用卡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 │ │ │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押壹枚,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具(含SI│ │ │ │ │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具(含SIM │ │ │ │ │卡壹枚)、ACER牌小型筆記型電腦貳台,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3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行使偽│原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 │造信用卡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 │ │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a」署│ │ │ │ │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SIM 壹枚)、小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4 │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偽造信│原審: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用卡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 、6-1 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如附表│ │ │ │ │三編號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押壹│ │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5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原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 │造信用卡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如附表│ │ │ │ │三編號6 、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 .yu 」署│ │ │ │ │押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具(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6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原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 │造信用卡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 │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7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行使偽│原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 │造信用卡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 │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SIM 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SIM 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審:上訴駁回。 │ └──┴─────┴──────┴─────────────────────┘ 附表二:經偽造之信用卡 ┌──┬────────┬─────────────┬────┬──────┬────┬──┐ │編號│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所屬國家│信用卡背面姓│對應起訴│代稱│ │ │ │ │ │名欄簽名 │書附表一│ │ ├──┼────────┼─────────────┼────┼──────┼────┼──┤ │1 │0000000000000000│RAIFFEISEN BANK S.A. │羅馬尼亞│Cherry Chang│編號1 │A卡 │ ├──┼────────┼─────────────┼────┼──────┼────┼──┤ │2 │0000000000000000│CREDITO EMILIANO │義大利 │s.yu │編號2 │B卡 │ ├──┼────────┼─────────────┼────┼──────┼────┼──┤ │3 │0000000000000000│BANCO ITAUCARD,S.A │巴西 │s.yu │編號3 │C卡 │ ├──┼────────┼─────────────┼────┼──────┼────┼──┤ │4 │0000000000000000│NEDBANK LIMITED │南非 │Tina │編號4 │D卡 │ ├──┼────────┼─────────────┼────┼──────┼────┼──┤ │5 │0000000000000000│UNTED BANK FOR AFRICA PLC │奈及利亞│s.yu │編號5 │E卡 │ ├──┼────────┼─────────────┼────┼──────┼────┼──┤ │6 │0000000000000000│UNTED BANK FOR AFRICA PLC │奈及利亞│s.yu │編號6 │F卡 │ ├──┼────────┼─────────────┼────┼──────┼────┼──┤ │7 │0000000000000000│CHASE BANK │美國 │s.yu │編號7 │G卡 │ ├──┼────────┼─────────────┼────┼──────┼────┼──┤ │8 │0000000000000000│CHASE BANK │美國 │不詳 │編號8 │H卡 │ ├──┼────────┼─────────────┼────┼──────┼────┼──┤ │9 │0000000000000000│CHASE BANK │美國 │不詳 │編號9 │I卡 │ └──┴────────┴─────────────┴────┴──────┴────┴──┘ 附表三:被告與共犯共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情形(有罪部分) ┌──┬────┬──────┬────────┬─────┬───────┬────┐ │編號│偽造之信│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對應起訴│ │ │用卡 │ │ │ │署押 │書附表二│ ├──┼────┼──────┼────────┼─────┼───────┼────┤ │1 │D卡 │99年4 月19日│正典皮件公司 │4 萬1360元│偽造「Tina」 │編號15 │ │ │ │15時54分 │ │ │署押1 枚 │ │ ├──┼────┼──────┼────────┼─────┼───────┼────┤ │2 │C卡 │99年4 月19日│祺大資訊公司 │3 萬294 元│偽造「s.yu」 │編號5 │ │ │ │16時58分 │ │ │署押1 枚 │ │ ├──┼────┼──────┼────────┼─────┼───────┼────┤ │3 │D卡 │99年4 月19日│同上 │1 萬8258元│偽造「Tina」 │編號6 │ │ │ │17時18分 │ │ │署押1 枚 │ │ ├──┼────┼──────┼────────┼─────┼───────┼────┤ │4 │B卡 │99年5 月15日│漢神巨蛋購物廣場│7 萬7500元│偽造「s.yu」 │編號17 │ │ │ │18時59分 │ │ │署押1 枚 │ │ ├──┼────┼──────┼────────┼─────┼───────┼────┤ │5 │B卡 │99年5 月15日│綺情精品名店 │5 萬6650元│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4 │ │ │ │21時51分 │ │ │簽名 │ │ ├──┼────┼──────┼────────┼─────┼───────┼────┤ │6 │E卡 │99年6 月28日│秀展服飾店 │2 萬元 │偽造「s.yu」 │編號7 │ │ │ │15時2 分 │ │ │署押1 枚 │ │ ├──┼────┼──────┼────────┼─────┼───────┼────┤ │7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8000元│偽造「s.yu」 │編號8 │ │ │ │15時6 分 │ │ │署押1 枚 │ │ ├──┼────┼──────┼────────┼─────┼───────┼────┤ │8 │E卡 │99年6 月28日│晶實科技公司 │2 萬元 │偽造「s.yu」 │編號9 │ │ │ │17時15分 │ │ │署押1 枚(簽帳│ │ │ │ │ │ │ │單已銷毀) │ │ ├──┼────┼──────┼────────┼─────┼───────┼────┤ │9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4900元 │偽造「s.yu」 │編號10 │ │ │ │17時16分 │ │ │署押1 枚(簽帳│ │ │ │ │ │ │ │單已銷毀) │ │ ├──┼────┼──────┼────────┼─────┼───────┼────┤ │10 │E卡 │99年6 月28日│金橘眼鏡公司 │1 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1 │ │ │ │18時30分 │ │ │簽名 │ │ ├──┼────┼──────┼────────┼─────┼───────┼────┤ │11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5000元│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3 │ │ │ │18時30分 │ │ │簽名 │ │ ├──┼────┼──────┼────────┼─────┼───────┼────┤ │12 │E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元 │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2 │ │ │ │18時32分 │ │ │簽名 │ │ ├──┼────┼──────┼────────┼─────┼───────┼────┤ │13 │F卡 │99年6 月28日│同上 │1 萬元 │未完成交易而未│編號14 │ │ │ │18時32分 │ │ │簽名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時間│地點(受搜索人)│扣獲物品 │ ├──┼──┼────────┼───────────────────────────┤ │1 │99年│高雄市左營區裕誠│偽造大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偽造大│ │ │9 月│路441 號永豐銀行│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門號00000000│ │ │29日│前(陳嘉樂) │11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9│ │ │1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未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便條│ │ │15分│ │紙1 張、信封袋(內有小育聯絡紙條)1 個、陳俊乾郵政儲金│ │ │許 │ │簿1 本、陳俊乾印章1 枚、COACH 黑色手提袋1 個 │ ├──┼──┼────────┼───────────────────────────┤ │2-1 │99年│高雄市左營區重惠│空白信用卡32張、GCC 540S印卡機1 台、印卡機耗材1 批、 │ │ │9 月│街98號9 樓陳嘉樂│MSR206錄碼器1 台、信用卡卡號資料3 張、USB 隨身碟2 顆 │ ├──┤29日│住處(陳嘉樂) ├───────────────────────────┤ │2-2 │15時│ │空白晶片信用卡半成品31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83張、變造│ │ │48分│ │永豐銀行禮物卡半成品51張、未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真卡70張│ │ │許 │ │、偽造大萊卡9 張、偽造大萊信用卡半成品5 張、變造晶片金│ │ │ │ │融卡13張、變造晶片信用卡5 張、中國銀聯卡1 張、全民健保│ │ │ │ │卡半成品1 張、偽造林煌哲全民健保卡1 張、康是美會員卡5 │ │ │ │ │張、星巴克儲值卡1 張、蘋果桌上型電腦1 台、蘋果鍵盤1 個│ │ │ │ │、蘋果滑鼠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蘋果筆記│ │ │ │ │型電腦1 台、得憶護貝機1 台、AURORA碎紙機1 台、DYMO標誌│ │ │ │ │器1 組、GUCCI 手提包1 只、信用卡雷射標籤錫箔1 組、讀卡│ │ │ │ │機1 台、個人資料保護章1 個、Canon 相機1 台、手銬1 組、│ │ │ │ │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半成品1 張(署名SYU )、變造永豐銀行│ │ │ │ │禮物卡(署名SYU )13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Jason │ │ │ │ │)6 張、變造永豐銀行禮物卡(署名Tina)3 張、變造永豐銀│ │ │ │ │行禮物卡(署名tennis)5 張、細砂紙4 張、陳俊傑身分證影│ │ │ │ │本及汽車行照影本1 份、陳俊乾台新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1 │ │ │ │ │份、陳彥錡郵政存摺1 本、陳秋琴渣打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 │ │ │1 份、陳韻華郵政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陳嘉樂台北富│ │ │ │ │邦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記事本4 本 │ ├──┼──┼────────┼───────────────────────────┤ │3-1 │99年│高雄市三民區慶雲│ACER小型筆記型電腦含外盒1 台 │ ├──┤9 月│街121 號15樓徐崇├───────────────────────────┤ │3-2 │29日│育住處(徐崇育)│BALLY 拖鞋1 雙、BALLY 皮包1 只、COACH 皮包2 只 │ ├──┤16時│ ├───────────────────────────┤ │3-3 │40分│ │LV皮包1 只 │ ├──┤許 │ ├───────────────────────────┤ │3-4 │ │ │SONY數位相機含外盒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 │ │ │GUCCI 眼鏡含外盒1 副、TOD'S 男鞋3 雙、BandLuxe行動網卡│ │ │ │ │含SIM 卡1 只、商家資料15張、會員卡1 張 │ ├──┼──┼────────┼───────────────────────────┤ │4 │99年│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第一銀行│ │ │9 月│二路99巷28弄12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萬泰銀行VISA│ │ │29日│尤國維住處(尤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聯信商銀信用卡(│ │ │15時│維) │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462│ │ │23分│ │000000000 )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許 │ │77)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 │ │ │ │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 張、金緻品名店名片1 張、路易威登名品│ │ │ │ │店名片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 │ │ │ │18號行動電話1 具、Anycall 行動電話(含和信電信SIM 卡)│ │ │ │ │1 具、Pierre Cardin 行動電話(含大陸神州行SIM 卡)1 具│ │ │ │ │、Motorola行動電話1 具、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 │ │ │ │SIM 卡)1 具、Motorola行動電話(含大陸神州行SIM 卡)1 │ │ │ │ │具、NOKIA 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具、Ferreri 行│ │ │ │ │動電話1 具、SAMSUNG 數位相機1 台、CASIO 數位相機1 台、│ │ │ │ │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aguin.1 手錶1 │ │ │ │ │只、TIFFANY 銀飾4 條、男用白色T 恤1 件、采盟股份有限公│ │ │ │ │司99年8 月11日出貨單3 張、采盟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 │ │ │ │出貨單1 張、DOLCE&GABBANA 香水1 瓶、統一發票2 張、GUCC│ │ │ │ │I 皮包1 只、CASTER7 香菸2 條、疑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粒│ │ │ │ │、和信電信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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