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棨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棨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棨文可預見倘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僅因有求職需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Kevin Ming」及「Mr. 廖」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與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並推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淑華,佯裝為吳淑華之友人「阿芬」,並佯稱因其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吳淑華借款,隔日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吳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元(共33萬元)分別匯至鄭棨文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r. 廖」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鄭棨文將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隨後鄭棨文即依「Mr. 廖」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持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臨櫃提領及ATM 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新光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及持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ATM 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其中9 萬9 千元款項提領完畢,另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其中2 萬9 千元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亞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平郵局帳戶)內後,再由吳亞力將該筆2 萬9 千元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欣益(涉犯詐欺案件,由雄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鄭棨文另將其所提領共29萬9 千元詐欺贓款交付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鄭勝諺,再經由鄭勝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鈺嵐(鄭棨文領取贓款方式、地點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吳淑華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棨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棨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前揭2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108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586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108 年4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646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棨文固均坦承有如附表「犯罪情節」所示方式領取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與「KEVEN MING」、「Kevin Chuo」及「Mr. 廖」聯繫,並依據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收款,不知道是被害人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吳淑華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佯裝為吳淑華之友人「阿芬」,並佯稱因其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吳淑華借款,隔日即會返還款項云云,致吳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元(共33萬元)分別匯至鄭棨文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及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告訴人吳淑華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680號函帳戶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22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107 年7 月18日提出刑事自首狀、被告提出其與「Kevin Ming」間Messenger 訊息紀錄資料、被告提出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107 年7 月12日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資料各1 份、被告提出其與「Mr. 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 張、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56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22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之嘉義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份、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4 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586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領款及提款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646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款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7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815000 號函暨所檢附另案被害人施建安帳戶申登資料及報案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棨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分別提領告訴人吳淑華所匯上開款項,並依附表「犯罪情節」所示方式轉交被告鄭勝諺、吳欣益等情,業據被告鄭棨文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該卷有被告鄭棨文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警一卷第35至61頁)、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2456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被告鄭棨文不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起訴意旨雖憑被告鄭棨文有提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鄭棨文涉有上開罪嫌。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觀諸被告鄭棨文、同案被告鄭勝諺、同案被告吳欣益所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其等與「KEVEN MING」、「Kevin Chuo」、「Mr. 廖」間對話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29頁、122 號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第74至78頁、122 號卷一第187 至19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之警三卷第35至46頁)可知,其等均係見臉書帳號暱稱「KEVEN MING」所刊登:「公司名稱: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名稱:行政助理、倉管人員、工作內容:一般行政相關事務、庫存物料清點、商品出庫」之徵人廣告,進而與「KEVEN MING」或「Kevin Chuo」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表予對方,及向對方詢問是否錄取,經「KEVEN MING」或「Kevin Chuo」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廖」為公司人事,嗣由「Mr. 廖」進行審核及安排相關工作,轉而由「Mr. 廖」與被告鄭棨文及同案被告鄭勝諺、吳欣益聯繫,該人詳細告知其等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等,並要求其等回報上班時間,是其等雖未親身至上開公司應徵,然綜觀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助理為由,誘騙被告鄭棨文及同案被告鄭勝諺、吳欣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從而,被告鄭棨文辯稱其等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觀諸被告鄭勝諺於徵得上開工作後,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友(LINE暱稱「頗婆」)表示有徵得上開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且稱「希望這工作沒問題」等語;嗣於取款後翌日(107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向其女友稱:「我去財政部跟經濟部查(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的確都有這個公司資料,但這間公司的電話已經沒使用,我根本也不能確認kevin 和廖他們是不是這間公司的人,我查到現在能確定的是這間公司一樣存在營業中,問題就是不知道我做的工作真的是這間公司的職務嗎」等語;被告鄭勝諺女友回應:「這公司很奇怪吧,為什麼電話打不通,一個正常的公司不需要給你保障嗎」等語,有被告鄭勝諺與女友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一第196 至204 頁)。顯見被告鄭勝諺於本案行為當時,確信其所應徵之助理工作係屬合法,經與其女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進而欲查證上開公司之合法性。又被告鄭棨文與鄭勝諺間原互不相識,兩人於107 年7 月12日交款見面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被告鄭勝諺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1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鄭棨文反應認為其等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問題,懷疑該公司利用其等做為車手,並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予被告鄭棨文,表示有意邀約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及稱:「若真的是詐騙集團,趕快脫離,不然真的會被判罪的」、「如果他威脅之類的,我們只能硬著頭皮自己投案」、「別為了怕有罪繼續做下去,之後更慘」等語,被告鄭棨文聽聞後亦回應:「我有去廟裡問,兩間廟說可以做,所以我才只好摸摸鼻子做」、「我在想先做一個月,工作頗難找」等語,並有所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一第177 至186 頁)附卷可參。依上而論,被告鄭勝諺於107 年7 月12日向被告鄭棨文取款後,乃上網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試圖撥打該公司電話詢問,且邀約被告鄭棨文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倘若被告鄭勝諺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有欲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合法之理?顯見被告鄭勝諺於應徵、取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查被告鄭棨文係遭詐騙集團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或收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被告鄭棨文為88年4 月生,案發時在大學就讀中;且被告鄭棨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夢時代、台鋁打過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一第145 頁);可知被告鄭棨文於案發時均僅年約19歲之大學生,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鄭棨文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等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提款手法,非當然知悉;再者,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取信被告鄭棨文,致其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則被告鄭棨文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鄭棨文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鄭棨文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⒋又被告鄭棨文僅提領款項1 天(107 年7 月12日)後,即因認上開公司工作內容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等情,有其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鄭棨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 年7 月12日工作當天有給2,000 元當做公款,翌日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便去自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一第143 、147 頁),並有被告鄭棨文刑事自首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2619號偵查卷第3 頁至9 頁)附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鄭棨文雖有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然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被告鄭棨文於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況其有意擔任提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或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足徵被告鄭棨文與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至被告鄭棨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被告鄭棨文所涉部分,既無其他證據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被告鄭棨文之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⒌綜上,審酌被告鄭棨文實因求職而受騙,致提領被害人款項予詐騙集團,自難認其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鄭棨文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鄭棨文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鄭棨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鄭棨文無罪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案件,與本案被告鄭棨文犯罪事實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鄭棨文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號│匯款人│提款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 │ │(告訴│/匯款 │ │ │ │(新臺幣)│ │ │人) │人 │ │ │ │ │ ├──┼───┼───┼────────┼────┼───────┼────┤ │ 1 │吳淑華│鄭棨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 年7 │臺灣新光商業銀│18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月12日下│行鳳山分行臨櫃│ │ │ │ │ │OOOOO號帳戶 │午1 時46│提領 │ │ │ │ │ │ │分許 │ │ │ ├──┤ │ │ ├────┼───────┼────┤ │ 2 │ │ │ │107 年7 │臺灣新光商業銀│2 萬元 │ │ │ │ │ │月12日下│行鳳山分行自動│ │ │ │ │ │ │午1 時57│櫃員機(併辦意│ │ │ │ │ │ │分許 │旨書誤載為高雄│ │ │ │ │ │ │ │市鳳山區府前路│ │ │ │ │ │ │ │38號萊爾富鳳山│ │ │ │ │ │ │ │府前店內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3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府│8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月12日下│前路38號萊爾富│(2 萬元│ │ │ │ │OOOO 號帳戶 │午3 時28│鳳山府前店內自│4 次) │ │ │ │ │ │分許至同│動櫃員機 │ │ │ │ │ │ │日下午3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4 │ │ │ │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中│1 萬元 │ │ │ │ │ │月12日下│山西路248 號兆│ │ │ │ │ │ │午3 時45│豐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 ├────┼───────┼────┤ │ 5 │ │ │ │107 年7 │高雄市鳳山區中│9,000元 │ │ │ │ │ │月12日下│山西路248 號兆│ │ │ │ │ │ │午3 時47│豐銀行鳳山分行│ │ │ │ │ │ │分 │自動櫃員機 │ │ ├──┤ │ │ ├────┼───────┼────┤ │ 6 │ │ │ │107 年7 │被告在高雄市鳳│1,000元 │ │ │ │ │ │月12日下│山區捷運鳳山西│ │ │ │ │ │ │午3 時47│站前7-11,使用│ │ │ │ │ │ │分許 │手機利用網路銀│ │ │ │ │ │ │ │行自其所有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轉帳1,00│ │ │ │ │ │ │ │0 元至其所有臺│ │ │ │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內。 │ │ ├──┤ │ │ ├────┼───────┼────┤ │ 7 │ │ │ │107 年7 │被告鄭棨文在高│29,000元│ │ │ │ │ │月12日下│雄市鳳山區捷運│ │ │ │ │ │ │午4 時45│鳳山西站前7-11│ │ │ │ │ │ │分 │,使用手機利用│ │ │ │ │ │ │ │網路銀行自其所│ │ │ │ │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OOOOOO號帳戶轉│ │ │ │ │ │ │ │帳29,000元至吳│ │ │ │ │ │ │ │亞力所有中華郵│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宏平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後,吳亞力於│ │ │ │ │ │ │ │同日下午5時31 │ │ │ │ │ │ │ │分在高雄市小港│ │ │ │ │ │ │ │區中山四路7、9│ │ │ │ │ │ │ │、11號之高雄二│ │ │ │ │ │ │ │苓郵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將29,000│ │ │ │ │ │ │ │元領出後,在位│ │ │ │ │ │ │ │於高雄市小港捷│ │ │ │ │ │ │ │運站1號出口將 │ │ │ │ │ │ │ │款項交給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吳欣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