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龍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吉斌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周詩帆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55、1302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55 、1302號關於龍堤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詩帆、劉思亭、韓志榮(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撤銷並判處罪刑)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裁定第三人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查,龍堤公司承接蔡欣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韋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行銷案件,因而所取得之相關款項如下: ㈠、陳韋順案件取得合迪公司給付之推廣費新臺幣(下同)53,217元、蔡欣樺案件取得合迪公司給付之推廣費53,400元,此有合迪公司110 年1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755 號卷一第393 頁)。 ㈡、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將蔡欣樺案件75萬元汽車貸款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中帝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39 萬元(含蔡欣樺案件汽車貸款75萬元)至龍堤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本院110 年3 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104 年4 月30日匯出資料日報表、匯款金額內容及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104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755 號卷一第422-1 、422-3 、422-5 、423 至426 頁)。關於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上開蔡欣樺案件汽車貸款75萬元之流向,據周詩帆陳報,因蔡欣樺申辦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係由洪志偉仲介三立工程行出售,龍堤公司扣除匯給蔡欣樺之7 萬元(此部分係由周詩帆以蔡明珊設於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4 年4 月30日轉入蔡欣樺帳戶)、動產擔保設定費、1 萬餘元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洪志偉,再由洪志偉轉交前車主即三立工程行(見本院755 號卷一第411 頁),並有蔡明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60頁)。 ㈢、合迪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將陳韋順案件81萬元汽車貸款匯入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中帝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81萬8,100 元(含陳韋順案件汽車貸款81萬元)至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此有聯邦銀行104 年10月30日傳票影本及104 年10月30日匯出資料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7 、168 頁)。關於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上開陳韋順案件汽車貸款81萬元之流向,據周詩帆陳報,龍堤公司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代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原車主羅素蘭清償陽信銀行車貸餘額442,455 元,龍堤公司取得車貸81萬元後,扣除上開代償貸款442,455 元、動產擔保設定費、1 萬餘元手續費後,因該車為韓志榮仲介買賣,乃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韓志榮,再由韓志榮轉交出售該車之前車主即實際用車人羅素蘭之子許育豪(見本院755 號卷一第412 頁),此有陽信銀行汽車貸款資料、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可參(偵卷二第28至38、36至38頁)。 三、承上,龍堤公司與合迪公司公司約定行銷汽車貸款而承接蔡欣樺、陳韋順之汽車貸款案件,龍堤公司因而取得上開推廣費53,217元、53,400元,並由車商中帝公司將合迪公司所撥付此兩案之汽車貸款75萬元、81萬元匯入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固堪認定。惟因檢察官不能證明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詩帆、員工劉思亭有與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共同偽造陳麗慈、李崑成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貸款文件持向合迪公司詐貸之情,而經原審判處周詩帆、劉思亭無罪,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駁回上訴。是以,龍堤公司所取得之上開推廣費、上開暫時匯入龍堤公司帳戶之汽車貸款(嗣後由周詩帆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現金轉交予介紹人洪志偉、韓志榮,已如前述),即非屬周詩帆、劉思亭為龍堤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取得,亦非龍堤公司因周詩帆、劉思亭、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即無應對參與人龍堤公司諭知沒收之情形。從而,本案參與人龍堤公司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