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因為借錢的事情,而對其綽號「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稱「LULU」)的女友有所不滿,之後又知道「LULU」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男性友人住處,因而心生妒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凌晨4 點左右,由無犯意聯絡、綽號「泰仔」的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稱「泰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父親吳崇安)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而甲○○當時已經意識到若將點燃的酒精往地面上丟擲,可能因酒精延燒而燒燬一旁的物品,竟仍基於因此燒燬他人物品也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將其在高雄市○○路上的某家西藥房購買玻璃瓶裝的藥用酒精1 瓶,從瓶口塞入衛生紙並點燃後,朝一旁有停放機車、設置機器搖搖馬、盆栽、帆布、招牌等物品的地面上丟擲,因而引發火勢延燒,進而燒燬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的機車1 輛、○○商行即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毀損部分,乙○○、鈞富商行即丙○○都沒有提出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而甲○○引發火勢後,沒有採取任何滅火或防止火勢擴散的措施,就由「泰仔」駕車載離現場。之後警消人員據報於同日凌晨4 點15分左右到場將火勢撲滅,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坦承全部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行為: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3頁、第91至93頁、第105 、119 、123 頁、本院卷第90、93頁):被告坦承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8頁):證明乙○○所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遭燒燬的情形。 (三)證人即○○商行店長丙○○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永進廣告工程行估價單(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09月0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100550 號函(見警卷第24頁):證明鈞富商行即丙○○所有之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遭燒燬的情形。 (四)證人即被告父親吳崇安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吳崇安所有,但是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明被告放火過程及現場物品遭燒燬的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的起訴事實,雖然認定被告放火後所燒燬的物品,只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但依據證人丙○○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9 頁)、永進廣告工程行估價單(見警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等證據,鈞富商行即丙○○所有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物品,也同時因被告的放火行為而遭燒燬,故起訴事實此部分的認定有所缺漏,應予補充。 四、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件被告放火的地點是在市區相連建物的前方,而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且設置有機器搖搖馬、盆栽、帆布、招牌等雜物,而在該處放火引發火勢,不但容易延燒周遭物品,且一旦燃燒到機車油箱內的汽油,將會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危及一旁的建物及其內住戶的生命、身體安全,故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的放火行為,已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的放火行為,除燒燬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記載的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外,也同時燒燬附表編號5 、6 所示物品,已如前述,而關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物品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然是同一犯罪行為所造成,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先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述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2日因為獲得假釋而出監,並於108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沒有遭到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前述案件徒刑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而在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僅半年的時間就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 (二)被告雖然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也有1 名未成年的女兒需扶養,如果入監服刑,女兒將失去依靠,希望本件能夠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上述關於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的主張,雖然屬實(詳後述四、量刑審酌部分),但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上述犯行的動機,是因為借錢的事情而對其女友有所不滿、發現其女友前往其他男性友人住處而心生妒意所致,並沒有特別可予同情、憐憫之處,且被告於大多數人都還在熟睡而難以迅速發覺火災的凌晨時刻,在人口密集的市區為放火行為,而造成他人多項財物遭燒燬,並在放火之後沒有採取任何滅火或防止火勢擴散的措施,就隨即離開現場,其所引發的公共危險,有相當程度造成嚴重傷亡的可能。因此,被告犯罪的主觀心態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觀危害,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的法定刑,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法因為被告的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的考量,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予以採認。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一)關於被告放火行為所燒燬的物品,原審漏未認定附表編號5 、6 所記載的物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有所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的前科狀況符合累犯的要件,但經裁量之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也有不恰當的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被告因上述累犯前科執行完畢後不久,卻不知警惕,只因細故就犯下本案,應從重量刑,原審只量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輕」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以:「原審未說明何以未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然沒有理由,但因為原審判決有上述錯誤、不恰當的情形,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因為借錢的事情而對其女友有所不滿,並於案發當時發現其女友前往其他男性友人住處而心生妒意。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不確定故意,將易燃的藥用酒精塞入衛生紙點燃後,朝地面丟擲而引發火勢。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造成附表所示物品遭燒燬,而依據證人乙○○(見警卷第12頁)、丙○○(見警卷第9 頁)所述,分別造成新臺幣(下同)6 萬元、8 萬6385元的財物損失,另被告於大多數人都還在熟睡而難以迅速發覺火災的凌晨時刻,在人口密集的市區為放火行為,並在放火之後沒有採取任何滅火或防止火勢擴散的措施,就隨即離開現場,其所引發的公共危險,有相當程度造成嚴重傷亡的可能,犯罪情節並不輕微。 (四)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乙○○、告訴人鈞富商行即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獲得其等諒解【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商行即丙○○簽立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41 、143 頁)、被害人乙○○提出的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原審卷第41頁)、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代理人丙○○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43頁)可以作為證明】等良好的犯後態度。而被告雖然已經獲得相關被害人的原諒,但其所犯下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是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犯罪行為,故處罰此一犯罪所要保護的不僅僅是個人法益,對於社會法益的保障也無法忽略,因此,並無法以相關被害人對被告的原諒,而認被告宜量處最低度刑。 (五)被告的素行狀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除前述的累犯前科外,還有其他多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但被告未曾犯有與本案罪名相同或罪質相似的前案。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下污水處理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 名未成年的女兒需其扶養照料(參見警詢筆錄第1 頁、本院卷第94頁的被告陳述、本院卷第75至77頁的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五、被告雖然希望本院能夠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誤稱為易服勞役)的刑度,或者給予緩刑的宣告,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故經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得易科罰金的要件,及刑法第41條第3 項所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的要件,都不符合。另被告有上述的累犯前科,故也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的要件,一併加以說明。伍、沒收:被告用來放火的藥用酒精及衛生紙並未扣案,就正常情形而言,應該是在本件火勢延燒過程中燃燒殆盡,而其中的藥用酒精是被告所購入,自屬被告所有,另衛生紙衡情也應該是被告所有,但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藥用酒精及衛生紙既然燃燒殆盡,且是一般日常生活常見的物品,價值也不高,可以輕易取得相同的物品,所以沒收上述物品對於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上述物品為沒收或追徵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燒燬之物品 │所有人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乙○○ │ ├──┼─────────────────┼────────┤ │2 │機器搖搖馬貳台 │○○商行即丙○○│ ├──┼─────────────────┼────────┤ │3 │盆栽伍個 │同上 │ ├──┼─────────────────┼────────┤ │4 │帆布壹面 │同上 │ ├──┼─────────────────┼────────┤ │5 │落地招牌壹個 │同上 │ ├──┼─────────────────┼────────┤ │6 │橫招牌面板壹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