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將偽造之「曾姿惠」署名各1 枚沒收;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及協議書後予以「行使」,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益大商旅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鋐宸機電公司簽訂之「發電機保養合約書」、「電氣設備維護合約書」後予以行使,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益大商旅的大小章都是被告在保管的,且代表人「曾姿惠」的簽名也是被告的筆跡,益大商旅大小章都是在被告家的保險箱,被告當然可以打開保險箱取得,益大商旅在曾姿惠過世之前,現場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算是店長等語,足認被告係益大商旅之實際負責人,益大商旅之大小章由被告使用亦符合常情;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父親洪金循因為糖尿病眼睛看不到字,伊會幫父親寫好提款單,益大商旅大小章都放在洪金循抽屜,會經過洪金循同意才會拿出來蓋,101 年、103 年、106 年這幾份合約書,因為洪金循同意才會拿出來蓋,所以伊才會依照洪金循的指示蓋曾姿惠的小章或是簽曾姿惠的名字等語;復於原審時亦供稱: 益大商旅大小章有時候洪金循緊急的時候會叫伊幫忙蓋,102 年12月5 日遠傳電信公司與益大商旅合約上之曾姿惠的小章好像是伊蓋的,因為大章洪金循蓋到一半,樓下在催,伊就幫洪金循蓋小章等語,足認「曾姿惠」的印章確係被告所蓋。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自應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又被告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多年,多次以偽造文書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辯稱不懂簽「曾姿惠」之名字就是代表曾姿惠本人的意思訂立契約,足認被告毫無悔意,最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宣 告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卷附101 年6 月8 日益大商旅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曾姿惠」印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及106 年6 月1 日益大商旅與鋐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鋐宸公司)簽訂之「發電機保養合約書」、「電氣設備維護合約書」上「曾姿惠」印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均為被告所盜蓋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益大商旅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云云(他字卷第125 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曾姿惠過世之後,益大商旅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在簽契約的當下我不知道益大商旅大小章是何人保管,是後來我父親洪金循過世之後,我們有去開保險箱,印章都在裡面,才知道印章是他們保管,他們就住在同一個屋簷下,當然可以打開保險箱等語(原審訴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洪金循過世之前,益大商旅之大小章,究係由何人保管一事,實際上並不瞭解,而係僅憑其於洪金循過世後,會同被告打開位在被告與洪金循同居處所之保險箱時,發現益大商旅之大小章即在保險箱內,因而推斷簽訂上開契約時,益大商旅之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故告訴人上開偵查所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難盡信;參以洪金循生前曾與被告協議有關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爾後負責人是否有需變更之決定權均由洪金循決定,被告不得異議,如上所述,足見益大商旅之事務均由洪金循全權處理,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決定權利,則洪金循為確實掌控益大商旅之實際經營權,自無可能將益大商旅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之上開證述,即推認被告有於上開契約書、合約書上盜蓋「曾姿惠」印章並交予契約對造當事人予以行使。 ⒉另被告固曾於107 年8 月16日偵查中坦承:101 年、103 年、106 年這幾份合約是因為洪金循說,就依循舊合約,所以我才會依照洪金循指示蓋曾姿惠的小章或是簽曾姿惠名字等語(他字卷第135 頁),惟嗣於原審108 年10月1 日審理時,已改稱:對起訴書所載㈠之犯罪事實沒有印象;與鋐宸公司簽定之「發電機保養合約書」、「電氣設備維護合約書」上之「曾姿惠」印章,應該是洪金循蓋的,因為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9頁);且益大商旅於曾姿惠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告、洪金循及洪曉貞業已協議自99年5 月1 日起將益大商旅經營權委託洪金循經營,僅借用被告名義為該商旅之營業登記負責人,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至20頁),另被告與洪金循於99年4 月28日協議「有關乙○○繼承先母曾姿惠生前投資益大商務旅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乙○○名義繼承,但實際有關益大商務旅館經營權及爾後負責人是否有需變更負責人之決定權均由甲方(按即洪金循)決定,乙方(按即被告)不得異議,並需配合甲方之決定辦理」,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5頁),此外,證人甲○○於亦原審證稱: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洪金循經營益大商旅等語(原審訴卷第53頁),可知益大商旅於曾姿惠過世後,確由洪金循擔任實際負責人。另洪姿惠之印章係由洪金循自行保管乙節,業如上述,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34 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胡昕潔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訴卷第44頁),洪金循既為益大商旅之實際負責人,又自行保管益大商旅之大小章,則被告辯稱係由洪金循自行於上開契約上蓋用「曾姿惠」印章,即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益大商旅於101 年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於106 年與鋐宸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上「曾姿惠」印章為被告所盜蓋,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有依照洪金循指示,於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上蓋用「曾姿惠」印章,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前開2 罪之具體情形予以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有關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屬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雖未詳敘及此,然於量刑時已對於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因子予以考量,尚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情形。至告訴人倘受有民事損害部分,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表示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是原審已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闡述被告如何無虞再犯,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代理人固引用被告於原審108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所供稱: 「我父親交代廠商,把合約書放在益大商旅櫃台,請我帶回去,書寫部分是請我代為書寫,印章則是在父親那邊,父親蓋印完畢之後,會將之封起來,請我帶去益大商務旅館櫃台,. . . .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1頁),主張被告偽造完成之私文書,皆係由被告帶到益大商旅櫃台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固不否認其有依洪金循指示,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指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及協議書)放在益大商旅櫃台乙情,惟辯稱洪金循係指示伊將租賃合約及協議書放在櫃台上之文書夾,之後洪金循會找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到益大商旅拿取等語(本院卷第68頁)。準此,倘未經洪金循與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聯絡,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即不可能自行到益大商旅櫃台之文件夾拿取租賃合約及協議書,足認被告並未使租賃合約及協議書處於隨時可被對方取得而得以行使主張之狀態,亦即被告未本於偽造內容提出主張,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姿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姿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母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死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無從再授權任何人代為締結契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偽造「曾姿惠」簽名及盜用「曾姿惠」之印文於租賃合約上,表示係曾姿惠本人代理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8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曾姿惠」簽名於協議書上,表示係曾姿惠本人代理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簽署其母曾姿惠之署名於上開契約,並於遠傳電信之租賃合約中蓋用曾姿惠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合約是因為我父親洪金循說依照舊合約處理,所以我才會依照洪金循的指示簽署曾姿惠之署名,我有跟洪金循提到過要改以我的名義簽約,但洪金循叫我不能改名義,因為若改的話,租金收益要入別的帳戶,不能回原來的公司帳戶,我不知道在契約上簽署曾姿惠的署名,就是代表曾姿惠本人的意思,當初基地台收益的租金在曾姿惠過世前就有明確表示要給洪金循,我依照這個只是去沿用舊合約,基地台合約的錢是匯入洪金循的帳戶,這些錢也有分給甲○○、洪曉貞,應該沒有損害到其他繼承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在曾姿惠過世後,洪金循實質上有權利決定益大商旅財產之使用收益,並指示具有名義上負責人之被告用印,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均屬有處分權,洪金循、被告亦均提供不動產供承租人使用,因此,對承租人而言並未生有損害,於甲○○、洪曉貞、洪金循、被告,亦因已事先協議,而由洪金循自行決定管理、使用、收益益大商旅之財產,故亦不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因此,雖曾姿惠死亡後,仍以曾姿惠名義簽署用印,但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且無生損害之危險。被告僅依洪金循之指示單純、機械式的簽名、用印,且被告未曾接觸承租人,均係由洪金循與承租人聯絡後,指示被告以母親名義簽約,再由洪金循派人交給承租人及廠商,因此被告亦無以積極行為隱瞞承租人,亦可認定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之母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曾姿惠原經營之益大商旅,由全體繼承人乙○○、甲○○、洪金循、洪曉貞共同繼承,渠等皆為益大商旅合夥人,各有益大商旅25% 之權利,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簽署「曾姿惠」之署名及蓋用「曾姿惠」之印文於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公司租賃合約上;於104 年8 月27日,簽署「曾姿惠」之署名於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公司之協議書上;益大商旅之登記負責人至遲於99年5 月19日起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他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並有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見他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被告、甲○○、洪曉貞、洪金循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6頁至第23頁)、益大商務旅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3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72 條、第680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母曾姿惠業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是其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或被告之父洪金循之行為,一旦曾姿惠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曾姿惠名義製作文書。再者,於曾姿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洪金循、洪曉貞業已協議合夥經營益大商旅,而以被告為益大商旅之登記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益大商旅與遠傳電信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及租賃合約上,雖係以益大商旅之名義訂立,然「益大商旅」之訂立契約行為仍有賴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為之。具體而言,何人以合夥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合夥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以外;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與善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合夥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合夥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合夥法定代理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合夥法定代理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即使該出名之合夥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書真正製作者之危險,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以曾姿惠之名義代理益大商旅簽署契約,曾姿惠雖非益大商旅之法定代理人,然仍足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死者曾姿惠猶然生存在世、代理益大商旅為決策,而有損礙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不知在契約上簽署曾姿惠之署名係代表曾姿惠訂立契約之意,其僅係遵循洪金循之意思而簽署曾姿惠之姓名及蓋用印章等語,然依其於案發時37歲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於益大商旅工作等情,足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不能隨意簽署他人姓名。則被告縱係經洪金循之指示,然其明知係簽署已歿之曾姿惠之姓名,竟仍簽署或蓋用印章於其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事實欄所示之文書欄位盜用曾姿惠印章或偽造曾姿惠簽名,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偽造私文書罪本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本院自得就偽造私文書罪審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可能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實質答辯及辯護,已充分防禦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曾姿惠已死亡,竟仍偽簽曾姿惠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於上開合約而偽造私文書,致遠傳電信公司對此有所誤認,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契約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契約分別偽造「曾姿惠」之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其已坦承客觀犯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盜蓋曾姿惠印章於「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表示係曾姿惠本人代表益大商旅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契約對造當事人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其他繼承人。 ㈡於102 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 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除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外(偽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將該文書交付契約對造當事人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其他繼承人。 ㈢於104 年8 月27日,除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外(偽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盜蓋曾姿惠之印章於協議書上,並將該文書交付契約對造當事人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其他繼承人。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盜蓋曾姿惠印章於「發電機保養合約書」、「電氣設備維護合約書」上,表示係曾姿惠本人代表益大商旅與鋐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鋐宸機電公司)簽訂發電機保養合約書、電氣設備維護合約書各1 份,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契約對造當事人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鋐宸機電公司及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中盜用曾姿惠之印章,並持上開文書交付對造當事人而行使,然此情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復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1 日起益大商旅委託洪金循經營?【提示證1 協議書】經營至何時?)是全體繼承人委託我父親洪金循在經營,但當時沒有提及委託洪金循經營至何時。」、「(告訴人、被告乙○○、洪曉貞三方約定洪金循經營益大商旅期間,三人不需查帳?原因?)我父親有說他每月5 日都會如實公布,所以我們無需作查帳的工作,希望我們不要用查帳來打擾他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姿惠過世之後,益大商旅的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乙○○。(【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6頁以下協議書】你當時有無參與這份協議,將益大旅館的經營權委託另一方負責?)有。」、「(曾姿惠過世之後,益大商旅的章是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你於偵查中供稱益大商旅的大章及曾姿惠的小章,都是乙○○保管的,為何剛才會說你不知道?)簽契約的當下我不知道。是後面打開保險箱印章都在裡面我才知道是他們保管的。(你是何時知道益大商旅的大章及曾姿惠的小章是由乙○○保管?)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有去開保險箱,後面我們經營的時候,大小章也都是他們在用印的。(是開哪裡的保險箱?)家裡的保險箱,他們居住地的保險箱。(開家裡的保險箱,如何可以認定印章是由乙○○在保管?)他們就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也當然可以開保險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2頁背面,101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基地台契約書】你有無參與訂定這份契約書?)沒有。」、「你如何知道契約書上『曾姿惠』的印文不是洪金循,而是乙○○蓋的?)因為後面其他文件有乙○○的筆跡簽名。」、「(【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8頁遠傳電信租賃合約書】你有無參與該份契約?)沒有。」、「(【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9頁,104 年8 月27日遠傳電信協議書】你有無參與該份契約?)沒有。」、「(【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1頁,106 年6 月1 日鋐宸機電有限公司發電機保養合約書】你有無參與該份合約?)沒有。」、「(曾姿惠過世後,你們分配曾姿惠遺產跟經營的協議書,協議的過程為何?為何由洪金循負責經營?)我母親在98年就過世了,後面遺產分配的比例也是有問題,當時我跟我大哥都想要經營飯店,我父親洪金循就說由他自己經營,兩個兒子不要吵,只是我父親不願意出名。(益大商旅的經營事務,依照你們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同意由洪金循負責經營?)對,當下簽名的時候,是認同由洪金循經營的。」、「(【提示他卷第124 頁背面,甲○○107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供稱父親洪金循是106 年10月15日死亡?)是。(但依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是父親過世後,在105 年12月才發現保險箱裡面有保存益大商旅的大、小章,究竟是在何時發現益大商旅的大、小章是收在保險箱裡面?)應更正為106 年12月,確切日期我不清楚,我父親過世後我大哥有約我跟我妹妹洪曉貞一起去開保險箱。(所以那時你才知道原來益大商旅的大小章是放在裡面?)是。」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至第54頁),足見於案發當時,益大商旅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之父洪金循無訛,且證人甲○○並未參與上開契約之訂定,而並不知悉上開文書實際係何人用印並持以行使,然被告既與洪金循同住,且洪金循當時為益大商旅之實際負責人,是上開文書由洪金循用印並由他人交付契約對造當事人,亦與常情無違,則難僅以被告與洪金循同住,且其住處保管有曾姿惠之印章乙情,遽認上開文書中曾姿惠之印文係由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亦難認上開文書係由被告持之交付契約對造當事人以行使。 四、準此,上開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上開罪名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本判決參、一、㈡所示之文書、於本判決參、一、㈢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曾姿惠之印章並持以行使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就本判決參、一、㈠、㈣所示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