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畇蓁(原名阮氏思)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暉豪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67 、18168 、20952 、22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畇蓁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畇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阮畇蓁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曾暉豪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駁回。 阮畇蓁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畇蓁(原名阮氏思,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改名)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莎力養生館」,其先前借款予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楊亞靜、杜清泉、張氏紅霜及楊清雲,為向其等催討債務,竟分別夥同曾暉豪、林俊宇、王于瑞、牟倉億及吳承禹(以上4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行為(各次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時間、 地點及行為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及4 所載)。 二、案經楊亞靜、楊清雲、杜清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畇蓁(下稱被告阮畇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 頁);上訴人即被告曾暉豪(下稱被告曾暉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訴356 號卷四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畇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3 、282 、299 至301 頁)、被告曾暉豪於原審審理時(見訴356 號卷四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亞靜(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楊清雲(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杜清泉、廖清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楊亞靜部分,見警一卷第223 至238 、245 至247 頁、他4652號卷第243 至246 頁、訴356 號卷二第287 至309 頁;楊清雲部分,見警一卷第117 至119 、121 至122 、139 至143 頁、他4652號卷第235 至238 頁、訴356 號卷二第256 至286 頁;杜清泉部分,見警一卷第163 至169 頁、他4256號卷第223 至227 頁、訴356 號卷二第287 至310 頁;廖清平部分,見警一卷第181 至193 頁、他4652號卷第223 至227 頁;訴356 號卷三第73至8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楊亞靜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楊清雲處扣押手拷1 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清雲)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聖德二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一巷與聖德二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阿莎力養生館街景圖及門牌照片、楊清雲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廖清平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楊亞靜提出之空白本票及清償證明、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阮畇蓁107 年9 月27日及28日搜索扣押部分)、王于瑞指認大通大飯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0日偵查報告、AVP-1606號、2915-E9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楊清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檢管字第12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阮畇蓁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4 號調解筆錄及附件本票影本、告訴人楊清雲、楊亞靜撤回告訴狀(撤回被告阮畇蓁傷害、毀損告訴)、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4、123 至129 、135 至 138 、145 、161 、195 至199 、217 、237 、253 頁、警二卷第37至359 頁、警三卷第19至53、67至69、107 、121 至124 、129 、247 頁;他4652號卷第7 至31、55至63、65至67、69至79、113 至117 、153 、203 頁;偵18167 號卷第43頁、偵18168 號卷第7 至9 頁、偵22157 號卷第191 至192 、199 至201 頁;訴356 號卷一第21頁、卷三第351 至353 、241 、243 頁;本院卷第213 頁),則被告阮畇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曾暉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畇蓁、曾暉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1 所為(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阮畇蓁於楊清雲、楊亞靜抵達「阿莎力養生館」,拉下鐵門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暉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阮畇蓁指示原審共同被告牟倉億將杜清泉送至飯店,牟倉億覓得原審共同被告王于瑞負責搭載杜清泉並在飯店內看守,王于瑞期間再聯繫原審共同被告吳承禹前來看守杜清泉並負責將杜清泉載回飯店,其等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有間接之聯絡,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阮畇蓁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就附表編號1 所示剝奪楊清雲、楊亞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阮畇蓁與原審共同被告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就附表編號2 所示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阮畇蓁與被告曾暉豪、林俊宇就附表編號4 剝奪楊清雲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附表編號1 所示將「阿莎力養生館」玻璃門及拉下鐵捲門,向告訴人楊清雲、楊亞靜表示未還債即不准離開之行為,同時剝奪楊清雲及楊亞靜之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阮畇蓁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畇蓁經營「阿莎力養生館」,店內除按摩外,另開立四色牌賭博,要求旗下同是越南籍女子參與牌局,輸牌後,阮畇蓁先假藉借予金錢讓旗下越南籍女子繼續賭博,事後除要求借款之越南女子還款外,同時命該等越南女子簽下所謂「標會」之字據或本票充為擔保,阮畇蓁為討還借款之越南女子之欠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僱請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負責收取款項,而被告曾暉豪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陳逢訓、王于瑞、吳承禹則是論件計酬,若遇有逃避之人,則以押人、恐嚇、毆打之暴力方式討債,由阮畇蓁發起,曾暉豪等人參與,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嗣阮畇蓁於106 年8 月間某日,指使林俊宇率領曾暉豪、牟倉億及陳逢訓(曾暉豪、牟倉億、陳逢訓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乘2 部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附近,將楊清雲及其妹妹楊亞靜所乘坐之車輛攔下,聲稱楊亞靜積欠阮畇蓁3 萬元並要求立即還債,後因楊清雲、楊亞靜無力償還,對方竟誘騙2 人先行上車,謊稱要去其他地方處理該筆債務,中途楊清雲欲先行下車卻遭林俊宇拒絕,並以髒話辱罵2 人,並將車門反鎖不讓其等下車,並控制2 人之手機,不讓其等對外求救,復強行載2人往「阿莎力養生館」( 即附表編號1 所示在「阿莎力養生館」拉下鐵門前之行為),因認被告阮畇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安全嫌;被告曾暉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被告阮畇蓁、曾暉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阮畇蓁為討還本案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欠款,以每月5 萬元至6 萬元之代價雇用林俊宇負責收取款項,被告曾暉豪與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吳承禹論件計酬,而由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發起,被告曾暉豪與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及吳承禹參與,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惟查: ⑴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認被告阮畇蓁、曾暉豪與林俊宇、牟倉億、陳逢訓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楊清雲、楊亞靜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曾暉豪與牟倉憶、陳逢訓此部分涉犯妨害楊清雲、楊亞靜行動自由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中陳逢訓所為,更係為追討自己的債權,非為被告阮畇蓁討債,而難認為被告阮畇蓁等同夥,僅被告阮畇蓁與林俊宇就楊清雲、楊亞靜抵「阿莎力養生館」拉下鐵門後之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足認陳逢訓非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曾暉豪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由被告阮畇蓁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已非無疑。 ⑵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認被告阮畇蓁與林俊宇、牟倉億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杜清泉、廖清平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嫌,王于瑞、吳承禹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杜清泉、廖清平行動自由罪嫌。惟林俊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係王于瑞係因被告阮畇蓁請牟倉億找人載杜清泉至旅館,牟倉億才臨時請王于瑞載杜清泉前往旅館,並看守杜清泉,嗣王于瑞再找吳承禹至旅館接替其看守杜清泉,業經本院認如上,則王于瑞、吳承禹並非一開始即與被告阮畇蓁、牟倉億有共同妨害杜清泉、廖清平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已明(原審判決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此部分無罪確定)。 ⑶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認被告阮畇蓁與林俊宇、牟倉億共同對告訴人張氏紅霜及其女兒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原審判決被告阮畇蓁、牟倉憶此部分無罪確定,僅林俊宇經原審判決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則被告阮畇蓁是否有發起、指揮本件犯罪組織及牟倉億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俊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可疑。 ⑷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認被告阮畇蓁、曾暉豪與林俊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楊清雲行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安全、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其中3 人所犯毀損罪業經阮清雲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又本件被告曾暉豪係接到林俊宇之電話,而載林俊宇至楊清雲住處,且其並未進入楊清雲家中,若被告曾暉豪係參與被告阮畇蓁、林俊宇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應無由犯罪組織中居於發起、指揮核心人物之林俊宇進入楊清雲住處,妨害楊清雲行動自由,而由參與犯罪組織地位較低之被告曾暉豪在外把風之情,則被告曾暉豪本件所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而為犯罪已明,且阮畇蓁所辯:並無發起、指揮本件犯罪組織等語,應可採信。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畇蓁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曾暉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與被告阮畇蓁、曾暉豪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阮畇蓁、曾暉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阮畇蓁涉犯妨害楊清雲、楊亞靜行動自由部分(楊清雲、楊亞靜搭林俊宇等人之車至抵達「阿莎力養生館」時之行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清雲及楊亞靜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於106 年8 月間,楊氏姊妹搭乘計程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光華路附近遭林俊宇等數名男子分乘2 台車攔下,雙方先到前鎮分局前講了很久,對方要求楊亞靜還錢,對方誘騙楊清雲和楊亞靜上車,說要去其他地方處理,中途楊清雲想回一心路、文橫路的店騎機車,竟遭林俊宇拒絕下車,以髒話恐嚇,將門反鎖不讓下車,而遭強行載至「阿莎力養生館」(警一卷第140 、225 頁;他4652號卷第236 、244 頁)等語。然查,就楊清雲及楊亞靜為何上車前往「阿莎力養生館」乙節,證人楊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自己回去,他們就說可以順便載我到一心路的店那邊就放我下來,所以我說好才上車的。」等語(見訴356 號卷二第261 頁),與證人楊亞靜於同日審理時所證:「車子是先開到一心路跟文橫路我姐姐店門口,本來是說要讓她先回去,因為跟她無關,她那時候跟阮畇蓁沒什麼關係,後來她也很擔心我,所以就跟著去。」、「我本來是叫他讓我姐姐下車,因為我覺得是我自己的事,是我姐姐擔心我的安全才跟的。」(見訴356 號卷二第290 至291 頁)等語,與當日駕車之陳逢訓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討我自己的債務,是阮畇蓁告訴我楊亞靜在哪裡,所以我就過去找楊亞靜,我沒有妨害她自由,我們在警察局前面有談債務,後來要過去養生館繼續談,是我開車載楊亞靜及楊清雲,我有先開車載楊氏姊妹回楊清雲的家,但是楊清雲沒有要下來,所以我們才繼續前往養生館,楊亞靜上我的車,我有討到我的債,約幾千元等語(見訴356 號卷二第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林俊宇等人駕車搭載楊清雲、楊亞靜時,並非直接前往「阿莎力養生館」,而確有先行至楊清雲經營之高雄市一心路、文橫路口店面之情,則林俊宇等人並無強押楊清雲、楊亞靜至「阿莎力養生館」之情,自難認被告阮畇蓁就此部分亦應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刑責。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曾暉豪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阮畇蓁因催討債務(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曾暉豪(附表編號4 所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附表編號1、4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動輒施加上銬、恐嚇等等激烈手段,迫使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或友人返還債務,被告阮畇蓁身居犯罪主要地位,指使被告曾暉豪、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曾暉豪依被告阮畇蓁指示為之,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1 、4 所示,被告曾暉豪附表編號4 所示剝奪各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久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所採取之手段嚴重程度、造成被害人楊清雲受傷傷勢狀況,以及被告阮畇蓁(及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及牟倉億業與楊清雲、楊亞靜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楊清雲、楊亞靜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見訴356 號卷三第233 至243 頁),分別量處被告阮畇蓁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被告曾暉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曾暉豪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阮畇蓁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曾暉豪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阮畇蓁於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主要地位(原審共同被告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原審依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係居於次要地位),惟念及被告阮畇蓁於本院復已與被害人杜清泉、廖清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杜清泉、廖清平共5 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原判決就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未及審酌上述之已賠償完畢等情,依法自有未合。被告阮畇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阮畇蓁因催討債務,竟與原審共同被告牟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為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應予究責,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杜清泉、廖清平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杜清泉、清平之損害,尚有悔意,暨其係越南國人,來我國居住已經23年,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領取我國護照,先生已死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沒有收入,之前有上班幾個月,但上班不適應,現在住朋友家,幫朋友照顧2 個小孩,朋友他提供其住、吃,未領薪水,有1 個女兒住外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阮畇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 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本件被告阮畇蓁所犯3 罪,不宜宣告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被告阮畇蓁於本件所犯3 罪(其中與林俊宇共同犯罪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以上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算1 日),係居於主要地位,且並非偶發犯本件之罪,且其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恐嚇方式索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至鉅;於衡量比較被告阮畇蓁與其他共犯所犯之情節(其中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宇就其與被告阮畇蓁共同犯罪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分別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及林俊宇就附表編號3 所示單獨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未宣告緩刑),認被告阮畇蓁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予以宣告被告阮畇蓁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2 頁),為無理由。 五、被告曾暉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林俊宇(附表編號1 《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林俊宇於楊清雲、楊亞靜抵達「阿莎力養生館」,拉下鐵門後之行為》、3 、4 所示)、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曾暉豪(附表編號1 所示)、牟倉億(附表編號1 、3 所示)、陳逢訓(附表編號1 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林俊宇(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阮畇蓁、曾暉豪與林俊宇就附表編號4 所示毀損、傷害、無故侵住宅部分,業經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阮畇蓁、曾暉豪就恐嚇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被告阮畇蓁、曾暉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為 │刑及沒收 │ ├──┼───┼────┼──────┼───────────────┼────────────┤ │1 │阮畇蓁│楊亞靜 │106年8月某日│楊亞靜積欠阮畇蓁3 萬元債務,阮│阮畇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林俊宇│楊清雲 │晚上至翌日3 │畇蓁、林俊宇於左列時間,待楊亞│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4時(楊│靜及其胞姐楊清雲抵達左列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清雲部分)或│阿莎力養生館」後,即共同基於剝│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 │ │ │中午(楊亞靜│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 │ │ │ │ │部分) │畇蓁及林俊宇將玻璃門上鎖,並拉│林俊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下鐵捲門,使楊亞靜、楊清雲無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阿莎力養生│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楊亞靜、楊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館」 │雲之行動自由,阮畇蓁、林俊宇即│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要求楊亞靜返還積欠之債務,及要│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求楊清雲為楊亞靜還債,楊清雲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於無奈,遂聯繫友人攜帶2 萬元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阿莎力養生館」,阮畇蓁及林俊│原審判決確定) │ │ │ │ │ │宇始於翌日凌晨3 、4 時許,同意│ │ │ │ │ │ │楊清雲先行離開,剝奪楊清雲行動│ │ │ │ │ │ │自由約數小時;林俊宇隨後亦離開│ │ │ │ │ │ │「阿莎力養生館」,楊亞靜因尚未│ │ │ │ │ │ │返還所餘1 萬元,與阮畇蓁同在「│ │ │ │ │ │ │阿莎力養生館」樓上房間內無法離│ │ │ │ │ │ │開,嗣楊亞靜於翌日中午,見阮畇│ │ │ │ │ │ │蓁因故離開房間,趁隙離開「阿沙│ │ │ │ │ │ │力養生館」而重獲自由,阮畇蓁、│ │ │ │ │ │ │林俊宇共同剝奪楊亞靜行動自由數│ │ │ │ │ │ │小時。事後阮畇蓁交付林俊宇1 萬│ │ │ │ │ │ │元作為討債之報酬。 │ │ ├──┼───┼────┼──────┼───────────────┼────────────┤ │2 │阮畇蓁│杜清泉 │106年11月8日│杜清泉積欠阮畇蓁款項,阮畇蓁於│阮畇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牟倉億│廖清平 │凌晨1時許至 │106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許,聯繫│處有期徒刑拘役貳拾日,如│ │ │王于瑞│ │106年11月9日│杜清泉男性友人廖清平抵達左列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吳承禹│ │凌晨1時許 │點「阿莎力養生館」後,即基於恐│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 │ │ │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清平恫嚇│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阿莎力養生│稱:「若不處理債務,就要把杜清│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館」、高雄市│泉抓去賣淫」,廖清平因而心生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 │ │ │ │新興區大同一│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尚待聯│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路205號「大 │繫高利貸業者放款,阮畇蓁為確保│ │ │ │ │ │通大飯店」 │杜清泉不會趁隙逃走,遂與牟倉億│牟倉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指示牟倉億將杜清泉帶至飯店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晚,且不得對外聯絡,牟倉億即聯│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繫有犯意聯絡之王于瑞,由王于瑞│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駕車搭載杜清泉至左列地點「大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大飯店」房間住宿,並由王于瑞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旁看守,王于瑞再於同日下午2 、│原審判決確定) │ │ │ │ │ │3 時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承禹│ │ │ │ │ │ │前來接替,繼續在房間內看守杜清│王于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泉,使杜清泉無法離開,以此方式│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共同剝奪杜清泉之行動自由,迄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廖清平於同日晚上再次前往「阿莎│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確│ │ │ │ │ │力養生館」,牟倉億始輾轉聯繫吳│定) │ │ │ │ │ │承禹將杜清泉載回「阿莎力養生館│ │ │ │ │ │ │」,並由廖清平向高利貸業者借款│吳承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並將實拿款項交予阮畇蓁後,杜清│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泉始恢復自由,左列之人共同剝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杜清泉行動自由約24小時。阮畇蓁│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確│ │ │ │ │ │該次給付5000元予牟倉億做為報酬│定) │ ├──┼───┼────┼──────┼───────────────┼────────────┤ │ 3 │ │ │ │被告阮畇蓁無罪確定,與被告曾暉│ │ │ │ │ │ │豪無關。 │ │ ├──┼───┼────┼──────┼───────────────┼────────────┤ │4 │阮畇蓁│楊清雲 │107年1月18日│楊清雲因積欠阮畇蓁債務未還,阮│阮畇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林俊宇│ │凌晨5時至5時│畇蓁指示林俊宇先向楊清雲追討債│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曾暉豪│ │20分許 │務,嗣阮畇蓁、曾暉豪與林俊宇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同基於妨害楊清雲行動自由之犯意│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 │ │ │ │高雄市前鎮區│聯絡,由阮畇蓁指示林俊宇前往楊│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台鋁一路一巷│清雲之住處索債,林俊宇再連繫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1號5樓 │暉豪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即楊清│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 │ │ │ │ │雲之住處後,曾暉豪在大門玄關處│回) │ │ │ │ │ │把風,林俊宇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 │ │ │ │ │ │房屋內,以預先攜帶之手銬銬住楊│曾暉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清雲右手腕後帶至客廳,以此強暴│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之方法,剝奪楊清雲之行動自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並拉扯楊清雲頭髮、噴辣椒水,及│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 │ │ │ │ │持菜刀對楊清雲恫嚇稱:「不還錢│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就死定了」、「再大叫就殺死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拿刀子砍妳的手」等語,楊清│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 │ │ │ │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林俊宇並於期間以電話聯繫阮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蓁,阮畇蓁指示將楊清雲帶回「阿│(上訴駁回) │ │ │ │ │ │莎力養生館」,幸楊清雲聞言趁隙│ │ │ │ │ │ │逃回臥房並鎖上房門鎖,並委由前│林俊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夫聯繫報警,迄員警到場開門並解│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開手銬,楊清雲始於同日5 時2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許,回復行動自由。阮畇蓁、林俊│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一副│ │ │ │ │ │宇及曾暉共同剝奪楊清雲行動自由│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 │約20分鐘。 │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