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22號、108 年度偵字第4323號、108 年度偵字第8156號、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及Mephedr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第三級毒品,另硝西泮(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清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IPHONE手機(均未附掛門號),連接WI-FI 網路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紀凱喆(編號1 、2 )及鍾昀叡(編號3 、4 )。嗣經警分別於紀凱喆及鍾昀叡在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地購毒後,盤查其2 人,分別扣得紀凱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及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又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6時25分許,在黃清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黃清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透過行動上網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簡赫廷,另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蕎妤。嗣經警分別於簡赫廷及李蕎妤在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購毒後,盤查其2 人,分別扣得簡赫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及李蕎妤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8 年7 月2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成功路口對黃清課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876 號卷第73至81、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5頁;警二卷第9 至19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第876 號卷第71、81、136 、161 至162 頁),核與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等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6、29至37頁;警二卷第25至31、35至39頁;他卷第35至37、27至28頁),且查: ㈠、其中事實一㈠部分,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000179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7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59至62、65至69頁)、108 年4 月1 日及同年3 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他卷第19至20頁)、微信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黃清課與紀凱喆、鍾昀叡之毒品交易路徑圖暨說明(見警一卷第79至81、93至97、105 至109 頁)、AZR-5373號自小客車汽車照片(見警一卷第83頁)、108 年3 月29日黃清課與紀凱喆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108 年4 月1 日及同年3 月22日黃清課與鍾昀叡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3 、111 至112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3 至1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29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9535 、595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至41、43至45頁)。 ㈡、另事實一㈡部分,有108 年7 月4 日及同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至34、41至43頁)、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7 月4 日及同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見警二卷第63至66、71至74、77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08 年7 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75頁)、108 年7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7至9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9頁)、108 年7 月14日黃清課與簡赫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1 頁)、108 年7 月4 日黃清課與簡赫廷之毒品交易路徑圖暨說明(見警二卷第103 頁)、黃清課之微信名稱「超級阿基師」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5 頁)、李蕎妤上下汽車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107 、110 頁)、李蕎妤之微信名稱「J 」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9 頁)、108 年7 月22日黃清課與李蕎妤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0 頁)、微信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至112 頁)、李蕎妤之微信名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00 、610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3 、125 頁)等在卷可參。 ㈢、參以,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價格240 元,其販售予證人紀凱喆之均價為每包500 元,販售予證人鍾昀叡之咖啡包每包為4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另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毒品咖啡包1 包賺200 多元,愷他命1 包賺幾百元大等語,見本院第876 號卷第164 頁),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係以「價差」尋求獲利,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6 之罪起止訴書贅載另犯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附表一對象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認所販賣數量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單純持有該等毒品之舉並不成立犯罪,即無持有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 被告雖主張其於警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禹安」,並提供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陳禹安藏匿地點照片及其於108 年10月21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⒉本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詢覆以:被告所供述綽號「陳禹安」之男子,暫查無犯罪事證,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08 年10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194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雖有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陳禹安,但承辦人員並未查獲陳禹安,亦未接獲告發而分案,且經向該署分案室查詢,自108 年迄今,亦未有陳禹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該署等事實,有該署108 年10月8 日橋檢榮成108 偵4322字第1089039323號與109 年3 月12日橋檢榮成108 偵4322字第10990085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106 頁)。嗣被告上訴後,本院檢附被告108 年10月21日刑事告發狀再次向上開單位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1.本分局員警未因被告黃清課所供查獲其上游陳禹安。2.…因黃清課於警詢筆錄中僅提及是向『陳禹安』購買,但無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未因黃清課1 人指證下查緝『陳禹安』」到案說明。」有該分局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862200 號函附警員翁聖惠109 年08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876 號卷第119 至125 頁);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則覆以:「本件並未因被告黃清課供述而查獲陳禹安。」有該署109 年9 月1 日橋檢信成108 偵4322字第1099033732號函可憑(見本院876 號卷第127 頁)。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具體證據可憑,難認被告被訴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禹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警方搜索時,係直接告知警察其毒品藏放車子右後座底下,並把椅子拆下取出毒品,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況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毒品咖啡包1 包賺200 多元,愷他命1 包賺幾百元,獲利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以彌補警方的消極偵辦(意指上㈣所述未查獲陳禹安)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編號5 同時販賣第三、四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各罪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 年6 月,相較原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6 次、對象4 人,可見其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非小,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後,已於108 年4 月9 日為警搜索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顯係明知故犯,蓄意販毒,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不因被告有配合警方搜索起出毒品之犯後態度而作不同認定,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及現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MEAPP 、氯乙基卡西酮及Mephedrone皆係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殊無可取,且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經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再為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以及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㈡、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各該價金業經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當場交付被告收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行動電話3 支、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屬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分別供聯絡證人紀凱喆及鍾昀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聯絡證人簡赫廷及李蕎妤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卷二第87頁);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亦據被告供稱係供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7 、8 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APP 、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附表三編號1 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附表三編號2 、3 愷他命,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59535 、61000 、61003 號檢驗鑑定書可參;另包裝袋均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又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均分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卷二第8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被告辯稱係其女友楊沛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2頁),並據證人楊沛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之物,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10至12及附表三編號9 至10(原判決漏載編號8 )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業經被告出售並分別交付予證人紀凱喆、鍾昀叡、簡赫廷及李蕎妤持有,該等毒品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上開證人,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故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2及附表三編號5 、7 至10所示之物,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宣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方 式 │ ├──┼──────┼─────┼────┼───────────────┤ │ 1 │108 年3 月19│高雄市仁武│紀凱喆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紀凱喆聯繫毒品│ │ │日21時42分許│區鳳仁路95│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之15號「統│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新臺幣(│ │ │ │一便利超商│ │下同)1000元及1500元之代價,販│ │ │ │」外 │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 α- │ │ │ │ │ │ethylaminopentiophenone 及第三│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條│ │ │ │ │ │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2 包及毒品愷│ │ │ │ │ │他命1 包予紀凱喆,並向紀凱喆收│ │ │ │ │ │取價金2500元。 │ ├──┼──────┼─────┼────┼───────────────┤ │ 2 │108 年3 月29│高雄市仁武│紀凱喆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紀凱喆聯繫毒品│ │ │日19時26分許│區鳳仁路95│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之15號「統│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 │ │ │一便利超商│ │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 │ │ │」外 │ │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 │彩色條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4 包予│ │ │ │ │ │紀凱喆,並向紀凱喆收取價金2000│ │ │ │ │ │元。 │ ├──┼──────┼─────┼────┼───────────────┤ │ 3 │108 年3 月22│高雄市鳥松│鍾昀叡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鍾昀叡聯繫毒品│ │ │日23時15分許│區本館路及│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建工路口「│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 │ │ │永和豆漿店│ │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 │ │ │」前 │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 │彩色條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2 包及│ │ │ │ │ │愷他命1 包予鍾昀叡,並向鍾昀叡│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 │ 4 │108 年4 月1 │高雄市鳥松│鍾昀叡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鍾昀叡聯繫毒品│ │ │日20時21分許│區本館路19│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2 號「茶之│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 │ │ │魔手飲料店│ │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 │ │ │」前 │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 │ │ │ │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 │ │ │ │ │彩色條紋包裝混合型咖啡包2 包及│ │ │ │ │ │愷他命1 包予鍾昀叡,並向鍾昀叡│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 │ 5 │108 年7 月4 │高雄市三民│簡赫廷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鍾昀叡聯繫毒品│ │ │日14時27分許│區建興路37│ │交易事宜後,駕駛AZR-5373號自小│ │ │ │0號前 │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在上開自小│ │ │ │ │ │客車內,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第三級│ │ │ │ │ │毒品Mephedr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 包予│ │ │ │ │ │簡赫廷,並向簡赫廷收取價金2400│ │ │ │ │ │元。 │ ├──┼──────┼─────┼────┼───────────────┤ │ 6 │108 年7 月22│高雄市左營│李蕎妤 │黃清課先以微信與李蕎妤聯繫毒品│ │ │日20時18分許│區博愛三路│ │交易事宜後,駕駛BDP-6218號自小│ │ │ │330號前 │ │客車前往至左列地點,在上開自小│ │ │ │ │ │客車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李蕎妤,並│ │ │ │ │ │向李蕎妤收取價金3000 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鑑驗結果) │ ├──┼──────┼───────┼───┼──────────────┤ │ 1 │愷他命 │1 包(毛重0.82│楊沛庭│ │ │ │ │公克) │ │ │ ├──┼──────┼───────┼───┼──────────────┤ │ 2 │愷他命 │1 包(毛重0.86│楊沛庭│ │ │ │ │公克) │ │ │ ├──┼──────┼───────┼───┼──────────────┤ │ 3 │新臺幣 │6800元 │黃清課│ │ ├──┼──────┼───────┼───┼──────────────┤ │ 4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螢幕密碼:225588 │ │ │金)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5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螢幕密碼:335577 │ │ │銀)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6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螢幕密碼:115599 │ │ │玫瑰金)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7 │藍天使咖啡包│7 包(毛重共計│黃清課│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 │ │ │87.96 公克) │ │(1)氯乙基卡西酮-檢出 │ │ │ │ │ │(2)MEAPP-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藍色│ │ │ │ │ │天使壹包(7包抽驗壹包) ,檢驗│ │ │ │ │ │前淨重16.66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5.898公克 │ ├──┼──────┼───────┼───┼──────────────┤ │ 8 │條紋咖啡包 │32包(毛重381.│黃清課│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 │ │ │69公克) │ │(1)氯乙基卡西酮-檢出 │ │ │ │ │ │(2)MEAPP-檢出 │ │ │ │ │ │(3)美達紗賓-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彩色│ │ │ │ │ │條紋壹包(32 包抽驗壹包) ,檢│ │ │ │ │ │驗前淨重10.929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10.147公克 │ ├──┼──────┼───────┼───┼──────────────┤ │ 9 │新臺幣 │2100元 │黃清課│ │ ├──┼──────┼───────┼───┼──────────────┤ │ 10 │毒品咖啡包 │4 包(毛重45. │紀凱喆│ │ │ │ │68 公克) │ │ │ ├──┼──────┼───────┼───┼──────────────┤ │ 11 │愷他命 │1 包(毛重0.92│鍾昀叡│ │ │ │ │公克) │ │ │ ├──┼──────┼───────┼───┼──────────────┤ │ 12 │條紋惡魔咖啡│2 包(毛重23.5│鍾昀叡│ │ │ │包 │8公克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鑑驗結果) │ ├──┼──────┼───────┼───┼──────────────┤ │ 1 │毒品咖啡包 │3 包(毛重28.7│黃清課│1.B00000000黃清課-01 │ │ │ │公克) │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 │ │ │ │ │(1)硝甲西泮-檢出 │ │ │ │ │ │(2)Mephedrone-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粉色│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8.555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771公克 │ │ │ │ │ │2.B00000000黃清課-02 │ │ │ │ │ │(1)硝甲西泮-檢出 │ │ │ │ │ │(2)Mephedrone -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粉色│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8.548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532公克 │ │ │ │ │ │3.B00000000黃清課-03 │ │ │ │ │ │(1)硝甲西泮-檢出 │ │ │ │ │ │(2)Mephedrone -檢出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咖啡包,粉色│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8.472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7.274公克 │ ├──┼──────┼───────┼───┼──────────────┤ │ 2 │愷他命 │1 包(毛重12.2│黃清課│檢驗項目:愷他命 │ │ │ │公克) │ │結果判定:檢出 │ │ │ │ │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3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 │ │ │ │ │檢驗前淨重11.09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1.084公克 │ ├──┼──────┼───────┼───┼──────────────┤ │ 3 │愷他命 │1包(1.6公克)│黃清課│檢驗項目:愷他命 │ │ │ │ │ │結果判定:檢出 │ │ │ │ │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3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 │ │ │ │ │檢驗前淨重1.409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324公克 │ ├──┼──────┼───────┼───┼──────────────┤ │ 4 │磅秤 │1台 │黃清課│ │ ├──┼──────┼───────┼───┼──────────────┤ │ 5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IMEI:000000000000000 │ │ │金色,含0979│ │ │ │ │ │082989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 6 │IPHONE手機(│1支 │黃清課│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7 │現金(新臺幣│32100元 │黃清課│ │ │ │) │ │ │ │ ├──┼──────┼───────┼───┼──────────────┤ │ 8 │毒品咖啡包 │2 包(毛重22.4│簡赫廷│ │ │ │ │1 公克) │ │ │ ├──┼──────┼───────┼───┼──────────────┤ │ 9 │愷他命 │1 包(毛重0.86│簡赫廷│ │ │ │ │公克 │ │ │ ├──┼──────┼───────┼───┼──────────────┤ │10 │愷他命 │1 包(毛重2.59│李喬妤│ │ │ │ │公克)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 至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2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3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4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5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6 │黃清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