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怡容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怡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李雅潔」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捌月、壹年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董怡容前於民國102 年6 月至9 月間,曾向往來多年之上游廠商陳振偉訂購貨品,惟因故遲未給付貨款,於102 年年底某日,經陳振偉要求其開立本票作為保障,其明知並未徵得前同事李雅潔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火車站旁某超商,擅自以李雅潔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地址欄內捺印指印共4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後,將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有效之本票,惟仍屬作為貨款證明之私文書交予陳振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振偉。 二、董怡容復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周俊良借得款項,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商場前,擅自使用李雅潔、林文君之名義,而與不知情之友人曾莉喬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並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內捺印指印共2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以及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文君」之簽名1 枚,再將各該本票交予周俊良作為擔保而行使,以向周俊良借款,致周俊良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貸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2 萬元現金予董怡容。 三、董怡容因遲未依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清償借款,周俊良遂要求其另開立上開本票面額加計利息之本票作為擔保,其竟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上開商場前,以李雅潔名義,與不知情之友人曾莉喬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內捺印指印共2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周俊良而行使。 四、嗣因陳振偉、周俊良遲未收到款項,遂各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雅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董怡容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怡容(下稱被告)對其為擔保先前所欠貨款之清償,於前揭時、地,以李雅潔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地址欄內捺印指印共4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後,將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有效之本票(私文書),交予陳振偉而行使等事實;暨其為融資借款擔保所用,分別於前揭時、地,以李雅潔、林文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後,分別交予周俊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偉、周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曾莉喬於偵查中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及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支付命令及陳振偉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金吉祥企業社102 年7 月至9 月應收帳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民事裁定及周俊良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 本票因漏未記載發票日,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無效票據,應成立未遂犯,但偽造有價證券不處罰未遂,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周俊良跟被告索取本票只是為了擔保,沒有跟被告核對身分或對保,且被告有持續清償借款,顯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周俊良借款時,乃一併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周俊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在於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則借款人於借款時有無另立本票作為擔保,自屬影響債權人決定是否放款或評估放款風險高低之因素。而被告於借款時,竟持偽造之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此舉自足使周俊良誤信其貸予被告之款項係有擔保,於日後尚可持各該本票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故對周俊良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各該本票即為詐術之行使,周俊良並因此交付6 萬元、2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又被告既持偽造之本票向周俊良借款,欲藉此蒙蔽、影響周俊良對放款風險之評估,以求順利取得款項,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屬明確,且此尚不因被告事後是否清償借款而有異。再者,本院質之被告稱「(你簽立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向周俊良借款時,你是否向周俊良謊稱是以李雅潔、林文君之名義向他借款?)是。我用李雅潔、林文君名義分別跟周俊良借款,時間就是本票所載發票日。(你叫董怡容,為何要用李雅潔、林文君名義向周俊良借款?)因為我有偽造文書案件,又有父母要養,如果我被關,就沒有人照顧他們,所以用他人名義向周俊良借款,借款之後我都有陸續還款,沒有造成李雅潔她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被告冒用李雅潔、林文君之名義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向周俊良借款,該行為本身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如此方足以完整評價其上開不法行為之內涵,且詐欺罪於取得財物時犯行即屬既遂,至被告事後有無還款僅屬犯後賠償、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私文書),係因先前已積欠陳振偉貨款遲未清償,乃陳振偉為取得憑據以保自己權益而要求被告所開立等情,業經陳振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交付編號4 所示本票這次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周俊良說是作為我差他的錢,我有叫他把前面兩張還我,但他沒有還我,編號2 、3 所示本票金額加起來與編號4 之本票金額不符合,是因為編號4 是先前的本金加利息部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頁)。是依陳振偉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私文書)並交予陳振偉,應係作為提供陳振偉相對明確且易於透過公權力取償之債權憑證使用;至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則係被告應周俊良要求,將其先前積欠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金額,加上因遲未清償致持續增加、衍生之利息一併加總而開立,因此與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中所常見債權人收取本利之計算方式尚無明顯相悖之處,且本件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開立附表編號1 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私文書)及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而有另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利益,據此,即難認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私文書),及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行為,亦可另成立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及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詐取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持向周俊良借款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數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㈡又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周俊良借款,該本票應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至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予陳振偉、周俊良之動機及作用則如前所述,而不另涉詐欺之問題。 ㈢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貨款證明之債權憑證的性質,屬於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偽造「李雅潔」之簽名及捺印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振偉,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同法第210 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檢察官雖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 本票因漏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應成立未遂犯,但偽造有價證券不處罰未遂,請求撤銷被告無罪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㈣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雅潔」、「林文君」之簽名、指印(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備註」欄所示)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持向周俊良借款之行為,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名,惟該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自己當時為通緝犯身分,且前另積欠他人款項,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致為警查緝及遭債權人追討欠款之動機,而為本件附表編號2 至4 (共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然尚非至惡,又其每次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 張,數量非多,面額則介於3 萬6 千元至19萬7 千元之間,尚非高額,且均係提供予周俊良1 人,尚無以各該偽造有價證券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所偽造並交付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仍為周俊良所持有,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3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4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董怡容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自己之身分,避免為警查獲及遭債權人追討欠款,竟恣意使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對票據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視若無物,且為圖順利取得款項,更持其中偽造之編號2 、3 所示本票向周俊良借款,使周俊良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此亦已損及周俊良之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度尚佳,其於原審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他人在夜市、市場等處販售商品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每次偽造本票之原因不同,是否同時自本票交付對象取得財物或利益亦未盡相同,犯罪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均有異,且被告每次偽造本票之數量為1 張,合計3 張,金額均非甚高,以及被告向周俊良詐得之款項亦已全數返還(詳後述沒收部分),就偽造本票部分已於原審與李雅潔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款項予李雅潔,以彌補其上開行為對於李雅潔造成之損害,有原審109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編號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2 罪)。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⑵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其中曾莉喬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李雅潔」、「林文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3 張本票就偽造「李雅潔」、「林文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李雅潔」簽名及指印,以及偽造之「林文君」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周俊良借款,並各實得6 萬元、2 萬元款項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持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周俊良詐得之6 萬元、2 萬元款項,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案發後,已陸續向周俊良清償所欠款項,給付之金額合計21萬7 千7 百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57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陸續匯款至周俊良所提供之帳戶,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周俊良,實際上即有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將被告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之相同效果,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董怡容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3 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貨款證明之債權憑證的性質,屬於私文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自己之身分,避免為警查獲及遭債權人追討欠款,竟恣意使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雖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貨款證明之債權憑證的性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他人在夜市、市場等處販售商品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積欠陳振偉之貨款已全部清償,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且於原審與李雅潔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款項予李雅潔,以彌補其上開行為對於李雅潔造成之損害,有原審法院109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債權憑證的性質之私文書之無效本票1 紙,雖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陳振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雅潔」之簽名1 枚、指印4 枚,乃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部分: 查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1 )本院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刑度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則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逾原審法院最高刑度以外所處刑期定執行刑之折扣率5.1%,為有期徒刑2 月(計算式: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最高刑度1 年9 月〈附表編號2 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期〉=3 月;3 月÷4 年11月〈附表編號1 、3 、4 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期 ,1 年7 月+1 年8 月+1 年8 月〉=5.1%,附表編號1 本院撤銷改判為7 月+1 年8 月+1 年8 月=3 年11月×5.1% =2 月〈未滿整數不列入〉),再加上最高刑度1 年9 月〈附表編號2 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期〉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計算式:2 月+1 年9 月=1 年11月);復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犯之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態樣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年底某日至103 年8 月4 日間,兼衡被告違法之嚴重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1 罪)暨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 七、末以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法院並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6日確定,嗣於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所犯本件於本院判決時,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面額(新│票載發│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及│行使對象│備註 │ │ │臺幣) │票人 │ │數量 │ │ │ ├──┼────┼───┼─────┼──────┼────┼────────────┤ │ 1 │11萬5 千│李雅潔│未記載 │「李雅潔」之│陳振偉 │ │ │ │元 │ │ │簽名1 枚、指│ │ │ │ │ │ │ │印4 枚 │ │ │ ├──┼────┼───┼─────┼──────┼────┼────────────┤ │ 2 │8 萬4 千│李雅潔│103 年3 月│「李雅潔」之│周俊良 │發票人欄「曾莉喬」之簽名│ │ │元 │曾莉喬│31日 │簽名1 枚、指│ │係曾莉喬親簽,並按捺指印│ │ │ │ │ │印2 枚 │ │(曾莉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 3 │3 萬6 千│林文君│103 年4 月│「林文君」之│同上 │發票人欄「曾莉喬」之簽名│ │ │元 │曾莉喬│8 日 │簽名1 枚 │ │係曾莉喬親簽 │ │ │ │ │ │ │ │(同上) │ ├──┼────┼───┼─────┼──────┼────┼────────────┤ │ 4 │19萬7 千│李雅潔│103 年8 月│「李雅潔」之│同上 │發票人欄「曾莉喬」之簽名│ │ │元 │曾莉喬│4 日 │簽名1 枚、指│ │係曾莉喬親簽 │ │ │ │ │ │印2 枚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