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明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為雅心美容養生館(簡稱:雅心美容館,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阮氏紅為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由按摩小姐為男客陰莖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之性交易),並由按摩小姐取得700 元,餘款300 元歸甲○○○所有,而藉以營利。嗣於107 年8 月8 日20時30分許,由阮氏紅在該店2 樓房間內,為男客洪士胤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31 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係以被告自承為雅心美容館之負責人及僱用阮氏紅為該店按摩小姐。暨洪士胤證稱於上開時地由阮氏紅幫其打手槍;阮氏紅亦稱為警查獲時確與洪士胤共處一室。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於上開時期擔任雅心美容館負責人,及僱用阮氏紅擔任該店按摩小姐,按摩90分鐘所得之1000元,小姐得700 元,其分得300 元。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雇用阮氏紅為按摩小姐,但不知道小姐有提供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5 月17日起為雅心美容館之負責人,及僱用阮氏紅任該店按摩小姐。按摩90分鐘所得之1000元,小姐得700 元,其分得300 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阮氏紅證述在卷,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洪士胤於107 年8 月8 日19時55分許,至雅心美容館消費,先由阮氏紅在該店2 樓後方左側房間內,為其按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所長及警員莊明諺、徐志儂到場臨檢。發現洪士胤、阮氏紅同處於房間內,房間內有監視器,且洪士胤全裸伏躺在床上等情,亦經證人洪士胤、阮氏紅、莊明諺證述在卷,並有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時所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然林園分局因阮氏紅、甲○○○堅稱未從事性交易,且現場未查扣相關證物,無具體事證,尚難認從事性交易,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阮氏紅、洪士胤等情,有該局109 年3 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846400 號函、107 年8 月23日簽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影本可佐(原審法院二卷第337 至341 頁)。 ㈣本案於107 年8 月8 日臨檢時,雖發現男客洪士胤全裸與該店小姐阮氏紅共處一室。但除本次臨檢外,在106 年5 月17日至107 年8 月28日期間,即被告任雅心美容館負責人以後,直到本次臨檢之當月份月底,林園分局及該局忠義派出所、中庄派出所、大寮分駐所,曾多次不定時到該店臨檢,在場之人多為被告或阮氏紅(詳附表所示),但均未發現違法情事,有該局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佐。 ㈤公訴意旨雖以:雅心美容館所在該址,前身為越玫瑰美容坊,曾遭查獲店內提供性交易,被告擔任負責人後有繼續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可能等語。惟:①102 年11月6 日、103 年8 月19日、104 年4 月13日,同址即鳳林三路819 號之越玫瑰美容坊,確經警查獲越南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先後任負責人李氏美、胡志明、蘇義忠並因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134 號(李氏美)、103 年訴字885 號(胡志明)、104 年訴字837 號(蘇義忠)判刑確定等情,雖有判決書可佐(偵卷第13至20頁)。但上開三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及阮氏紅均不在場,亦非該另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難憑上開另案而於本案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②至於本案偵查時,被告雖稱:越玫瑰美容坊之老闆胡志明是我老公(偵卷第44頁)。然被告與其夫黃光耀均出生於越南,渠等於97年結婚,育女並設籍台灣多年(詳戶籍資料),應非假結婚之配偶。又被告雖來台多年,但國語之聽講能力仍然欠佳;並因其夫黃光耀年幼時住在越南胡志明市,以致偵訊時誤聽,而表示「胡志明為我老公」等情,亦經被告及黃光耀陳明(原審法院二卷第55頁)。且經原審調閱該另案卷證核閱結果,胡志明及該案在場之人,均未提到被告及阮氏紅。是本院亦難因同址之越玫瑰美容坊曾經警查獲性交易,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㈥證人洪士胤、阮氏紅,就107 年8 月8 日20時30分許,員警臨檢前,渠等是否在上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所述歧異。酌以阮氏紅既稱:按摩時客人不需要脫上衣,客人要穿衣服褲子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52 、153 頁);然本次臨檢時,洪士胤竟全裸躺在床上(詳警卷第11頁照片)。兼衡原審審理時,洪士胤先指證當日阮氏紅外衣還在,但於性交易時拿掉而未穿胸罩等語;阮氏紅亦稱:本次到庭作證時雖有穿胸罩,但當日臨檢時,其確未穿胸罩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38 、139 、156 、159 頁),足見本次臨檢時渠等之衣著,實與正常按摩時所需之穿著,明顯歧異。為此,洪士胤所稱:當日阮氏紅為其手淫,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似非無據。然縱認當日阮氏紅與洪士胤2 人曾為半套性交易,但本案仍應探究被告事先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及有無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之故意。 六、次查: ㈠阮氏紅否認為洪士胤手淫及讓洪士胤撫摸胸部,致未曾指證被告知悉及容留渠等於上址從事性交易。然事發當日,洪士胤原本只要純按摩,經不太熟悉之友人(姓名不詳)介紹,才第一次前往雅心美容館消費。因友人未說,所以洪士胤也不知道該店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洪士胤進入該店時,也尚未談到要性交易。直到在2 樓房間內,小姐詢問要不要做半套,洪士胤說同意及詢問價格後,才脫光衣服全裸仰躺,由阮氏紅為其手淫(半套),其則以手撫摸阮氏紅胸部。但尚未射精,警察就衝進房間臨檢,當時渠等均在2 樓房間,洪士胤遂翻身趴在床上等情,業經洪士胤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二卷第126 至143 頁)。即洪士胤明確證稱,其係臨時起意前往雅心美容館按摩,事先未聽聞,也不知道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直到按摩過程中,經小姐詢問,其才同意及進行半套性交易。 ㈡107 年8 月8 日下午,洪士胤進入雅心美容館後,忠義派出所所長及2 位員警莊明諺、徐志儂就在店外守侯。約20幾分鐘後,張姓男客(姓名詳卷)從店內開門要外出,員警就進入店內臨檢,並在2 樓房間內見到全裸之洪士胤及有穿著外杉之阮氏紅。當日在現場,並未找到按摩之精油及乳液,且經警檢查,該處並無暗門,抽屜及垃圾桶等處也未發現保險套、衛生紙。又因張姓男客說他是來按摩,因此警就未多加詢問。本次臨檢並未查扣物品,被告也不在場等情,業經莊明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二卷第109 至123 頁),並有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0頁)可佐。為此,本次臨檢時被告既未在場,也未查獲顯供性交易所用之物,或含精液之衛生紙等性行為物證,自顯無從依憑臨檢時被告之反應、性交易物證所在位置等,而佐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 ㈢況再衡諸被告擔任雅心美容館負責人以後,直到本次臨檢之當月份月底,警曾多次不定時到該店臨檢。尤其是案發前之107 年5 月至8 月初,更曾密集臨檢,少則單月7 次,甚有多達單月11次者,且多為被告在場,但均未發現違法情形(如前述);另參諸前已說明之男客洪士胤赴雅心美容館原僅意在按摩,且事先未曾聽聞有提供性交易之情,而係阮氏紅主動要約,才被動應允;暨被告在該段期間根本不在店內各情。縱認本案苟存在半套性交易之情,亦無從排除乃阮氏紅見被告不在店內,認有機可趁,方藉此私下從事半套性交易弁取個人利益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益難認被告知悉及明示(或默許)所僱用之小姐得於店內從事性交易。 ㈣至於106 年5 月被告在該址經營雅心美容館之前,在同址經營之越玫瑰美容坊,為警查獲提供性交易時,因被告及阮氏紅均未在場,渠等亦非上開另案之負責人或從事性交易小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致難佐證被告知悉阮氏紅可能提供性交易服務而仍予留用。 ㈤稽諸上開說明,縱認查獲當日阮氏紅曾與洪士胤為半套性交易,但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知悉及明示(或默示)所僱用之小姐阮氏紅得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何況,林園分局亦因本案現場未查扣相關證物,無具體事證,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阮氏紅、洪士胤(如前述)。為此,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全案卷證,自行解讀論斷,並以「被告身為『雅心美容養生館』負責人,亦常在該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可佐,自可能經常或不定期在包廂外走動而察覺包廂內小姐服務男客情形,是以店內小姐若非獲得被告事先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當無可能不顧遭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甘冒遭被告解職、懲處之風險,擅自於包廂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再上開包廂房間裝有監視螢幕,得觀看店門口,業經證人阮氏紅證述如前,並有蒐證照片1 張,衡情若「雅心美容養生館」僅係單純從事按摩服務,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實無耗資於包廂內裝設上開監視設備,用以防範警察臨檢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阮氏紅從事性交易乙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營性交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僱用之按摩小姐曾與客人性交易,被告又何來察覺包廂內小姐服務男客有性交易情形?而店內小姐與被告雖係雇用與受雇關係,但以雅心美容館之營業規模不大,無從認定店內小姐需仰賴雅心美容館維生,則店內小姐是否會害怕被解職、懲處一節,顯有可疑,不能僅以推論之方式,遽認一定係獲得被告事先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房間裝有監視系統是之前負責人裝的,我沒拆掉是因為房間會很黑暗,所以沒拆(警卷第3 頁),其既僅留存監視系統,亦無從推定有監視系統即一定是經營色情行業而防範警察臨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戴育婷 ┌───────────────────────────────────────┐ │附表 │ ├─┬──┬────────────────────┬─────────────┤ │編│月份│臨 檢 日 期 │執行單位及在場人 │ │號│ │ │ │ ├─┼──┼────────────────────┼─────────────┤ │1│五月│24日21時55分。 │⑴、臨檢單位:中庄派出所。│ │、│ │ │⑵、在場之人:甲○○○。 │ │一├──┼────────────────────┼─────────────┤ │○│六月│16日23時30分。 │⑴、臨檢單位:大寮分駐所。│ │六│ │ │⑵、在場之人:鄧紅鳳 │ │年├──┼────────────────────┼─────────────┤ │ │七月│12日21時30分。 │⑴、臨檢單位:分局。 │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八月│9日22時3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九月│7日22時40分。 │⑴、臨檢單位:中庄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十月│25日21時。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月│15日22時45分。 │⑴、臨檢單位:分局。 │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月│11日22時2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2│一月│1日22時52分、9日0時32分、16日22時4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22日1時14分、23日22時40分、25日22時40分 │⑵、在場之人:甲○○○。 │ │一│ │、29日23時4分、30日22時40分。 │ │ │○├──┼────────────────────┼─────────────┤ │七│二月│8日22時24分、11日21時、12日23時27分、14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年│ │日0時43分。 │⑵、在場之人:甲○○○。 │ │ │ ├────────────────────┼─────────────┤ │ │ │23日1時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鄧紅鳳。 │ │ │ ├────────────────────┼─────────────┤ │ │ │26日22時48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三月│1日0時、8日22時35分、13日12時3分、17日22│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時40分、19日23時、26日14時至16時、27日22│⑵、在場之人:甲○○○。 │ │ │ │時40分。 │ │ │ ├──┼────────────────────┼─────────────┤ │ │四月│9日23時、28日22時。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五月│1日0時27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阮氏紅。 │ │ │ ├────────────────────┼─────────────┤ │ │ │6日22時38分、15日22時24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 │ │17日22時49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阮氏紅。 │ │ │ ├────────────────────┼─────────────┤ │ │ │20日22時43分、21日23時30分、22日22時24分│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30日0時40分。 │⑵、在場之人:甲○○○。 │ │ ├──┼────────────────────┼─────────────┤ │ │六月│6日0時、7日23時10分、11日22時41分、14日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22時43分、20日1時5分、20日22時40分、26日│⑵、在場之人:甲○○○。 │ │ │ │0時。 │ │ │ ├──┼────────────────────┼─────────────┤ │ │七月│2日23時35分、4日22時。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阮氏紅。 │ │ │ ├────────────────────┼─────────────┤ │ │ │6日0時、10日1時2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 │ │13日0時41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阮氏紅。 │ │ │ ├────────────────────┼─────────────┤ │ │ │15日22時5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 ├────────────────────┼─────────────┤ │ │ │17日0時2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阮氏紅。 │ │ │ ├────────────────────┼─────────────┤ │ │ │18日22時50分、22日23時27分、25日22時45分│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30日23時。 │⑵、在場之人:甲○○○。 │ │ ├──┼────────────────────┼─────────────┤ │ │八月│2日22時27分、20日23時17分、28日23時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甲○○○。 │ ├─┴──┴────────────────────┴─────────────┤ │備註: │ │一、上開106年度臨檢紀錄,詳原審法院二卷195至213頁。 │ │二、上開107年度臨檢紀錄,詳原審法院二卷215至3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