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和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百邑家具行擔任載送家具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家具,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建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左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走路傾斜、左肩下垂、時常頭痛頭暈、食慾不振、雙下肢肌力退化、無法久站、無法久走需使用輪椅,上開創傷引起失智症、腦部受創使記憶力受損無法恢復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3頁,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左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走路傾斜、左肩下垂、時常頭痛頭暈、食慾不振、雙下肢肌力退化、無法久站、無法久走需使用輪椅,上開創傷引起失智症、腦部受創使記憶力受損無法恢復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8 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699號函可憑(警卷第37頁,他卷第8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可憑,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局108 年9 月6 日路覆字第1080088186號函及函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即已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過失,告訴人與被告同屬肇事原因,僅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從事家具業務,以駕駛D7-4578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家具為附隨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另告訴人乙○○業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而其死亡原因與107 年9 月24日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5 月4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936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3 頁可稽,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審酌被告肇事後主動供陳對其不利之事實,本院認尚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見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給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1,478,964 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確(原審卷第52頁)。復於109 年8 月4 日原審民事庭調解中,被告並表示願再給付66萬元,共計207 萬8,964 元,只因告訴人之繼承人要求再給付150 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審109 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審酌上情,被告有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量刑尚屬過重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後即向警方自首犯罪,且於偵審中坦承犯罪,復於原審給付告訴人1,478,964 元,於原審民事訴訟中又表示願再給付60萬元,顯有履行債務之誠意,兼衡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有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份可稽,且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