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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韓福展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過失傷害罪)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起駛穿越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欲駛往屏東縣○○鎮○○路00號旁道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丙○○而擦撞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乙○○○因而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右眼球出血之傷害。詎丙○○明知已駕車肇事,得以預見乙○○○、甲○○因車輛撞擊建物後,可能因而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由北向南起駛,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告訴人乙○○○因擦撞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致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右眼球出血之傷害。亦坦承車禍後並未查看告訴人2 人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跟乙○○○行向不同,我起駛時有轉頭看,當時乙○○○的車子還離我很遠,我認為乙○○○發生車禍與我沒有關係,我並不知道乙○○○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由北向南起駛,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告訴人乙○○○因擦撞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致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右眼球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結果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2.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證(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前起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有該所108 年7 月5日高監鑑字第1080105887號函附卷可佐(偵緝卷第63頁至第67頁)。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過失甚明。

3.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倘被告不貿然起駛,告訴人乙○○○即不會為閃避被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2 人傷害結果,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4.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乙○○○行向不同,且行駛於告訴人乙○○○前方,認為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與其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是騎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起駛,由北往南欲穿越畫有雙黃線之恆西路駛往恆西路11號旁道路,適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突然由路旁橫向駛出,為閃避被告機車,而轉向擦撞恆西路11號建物,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可稽(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若告訴人乙○○○未轉向擦撞恆西路11號建物,即是迎面撞上被告所騎之機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乙○○○為閃避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而造成,彰彰甚明,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與其沒有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車禍後並未查看告訴人2 人傷勢,予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此部分堪以採信。

2.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2 人行車紀錄器車禍當日錄影畫面,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接近被告騎乘機車左側,此時被告位於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大約1 至2 公尺,告訴人乙○○○駕車時為了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迅速的由被告左側左轉,隨即撞上左前方路口建物,撞擊時可聞見鉅大撞擊聲響、玻璃破碎聲音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3 頁),觀諸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發生碰撞聲響前1 秒位於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大約1 至2 公尺,以2 車當時距離、被告行向、汽車撞擊房舍發出之聲響以觀,被告當有目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被告而撞上建物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要穿越路口便立刻鳴按喇叭、踩煞車,但因事態緊急煞車不及撞上左前方建物,碰撞的聲音很大,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被告知道我有撞上建物,我有看到該部機車繞回來查看,我跟被告說:「對不起我很趕時間」,被告用臺語回答:「到底有什麼事這麼趕」等語(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150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為了閃避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才擦撞路旁建物,我下車後,有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慢下來,我有聽到乙○○○跟被告對話,我們發生事故後周遭路人都停下來查看,只有被告騎著機車一直想要離開,我印象中被告就是要偷偷離開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考量告訴人2 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2 人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為信實。車禍發生後,被告行車速度既有減緩,又繞回事故現場查看,且與告訴人乙○○○於車禍現場交談,其等交談內容係被告詢問告訴人乙○○○行車速度過快之原因,可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知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2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甲○○證言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互相勾稽,事故發生後,周圍路人均察覺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而停下查看,被告距離告訴人2 人車輛僅1 至2 公尺,被告就其知悉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與其發生事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即得以預見告訴人2 人因車輛撞擊建物後,可能因而受傷等情,其竟駕車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並逃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各受有上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 人身體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乙○○○、甲○○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告訴人2 人亦急於帶病重女兒就醫,而跑向醫院,第一時間亦未留在車禍現場處理車禍事宜,致被告趁機離開,被告相較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逃逸之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參考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犯本條之罪,不分情節一律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條減輕被告刑度,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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