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天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天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 號之40呎貨櫃1 只,自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70號碼頭出港區,經過港隧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地之速限則為時速30公里,路面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馮天助竟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彎道,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馮天助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之妻周○○、其女林○○及其母王○告訴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松榮國際企業公司負責人蔡弘達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書各1份、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貨物艙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貨櫃裝載情形照片28張、相驗照片22張、證人蔡弘達提供本批貨物裝櫃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8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現場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彎道處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重心偏移、傾倒至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轉彎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64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09-111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噸,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相卷第38頁)。本案依貨主「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宏達提出之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貨物艙單所示,該公司本次出口木材總重84,000公斤,分裝3只貨櫃,每 1只貨櫃裝載木材總重28,000公斤(計算式:84,000÷3= 28,000)。是案發時BMOU0000000號貨櫃裝載木材總重28,000公斤,尚未逾貨櫃標示所載淨重28,650公斤(相卷第94頁)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核發予本案833-8A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所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貨櫃於港至目的地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憑本通行證依規定行駛】,此有該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而依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11月23日函附之貨櫃總量 計算表所載:本案車重、空櫃重及貨櫃載重,總計為41,865公斤(相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本案曳引車重加貨櫃重尚未超過臨時通行證所容許之42噸,尚屬有據。告訴代理人陳稱本案車禍被告尚有超載之過失,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審慎履行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於本案明知所駕駛曳引貨櫃車為屬大車,且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猶於彎道超速行駛,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其死亡,其疏於注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非微,於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衡諸其犯罪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過輕,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審慎履行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 元,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