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再峰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友人陳東宏均受僱於陳定國開設之三代企業行搬家公司。甲○○與A女同居在陳定國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之3 樓。甲○○與A女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掐住A女脖子,將A女推壓至床上,後再用右手抓住A女雙手,以左手強行脫掉A女短褲及內褲等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A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A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44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A女(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A女之母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暨證人陳東宏、陳定國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23頁,偵卷第6 至8 頁、第13至21頁、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第115 至125 頁),復有手機錄音譯文表一份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224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A女縱屬男女朋友關係,然案發當時A女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業據A女證述綦詳,被告以上述強勢態度及強暴手段、體型優勢與等情狀,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此舉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性交罪其中「強暴」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不法腕力,且因以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性交之故,不法內涵當然含有傷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法院應就犯罪實行全部情形合併觀察,除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犯罪結果顯非強制行為得以合併評價者外,自應視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尚無由另論以傷害或妨害自由罪。是被告主觀上乃以上述強暴方式強制A女性交,過程中雖有致A女受傷(參證人A女與陳東宏之證述即明),客觀上應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由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情侶關係,被害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且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此部分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情侶關係,被害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造成A女肉體痛楚與心靈創痛至深,殊有不該,念及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所寄望之友人未能借予款項而無法履行付款條件;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正當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