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富山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陸富山(下被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之理由及說明,詳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四、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所犯深感悔悟,更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且本件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險或損害實非重大。又原審未審酌被告現有母親待其扶養,即量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而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本次已係被告第7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堆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109 年8 月2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陸富山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復興南路2 段之「立成企業社」後,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當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立成企業社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復興南路2 段41巷口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在屏東縣○○○○○○路0 段000 號前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陸富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48、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2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而遭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被告第7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堆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109 年8 月2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見本院卷第59-60 、69-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