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羽婷自民國109 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宋羽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現上訴三審審理中,復因被告遭判處重刑,基於規避執行等因素,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等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