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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丞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榆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鈺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溫菊英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品澍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佳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嘉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鑫官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莉翎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被告
廖詠璇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被告
黃素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告
林群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楊孫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廖淑玟
被告
孫翠琴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被告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被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佳明
代表人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若慧
代表人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坤宏
代表人
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宛紜
代表人
參 與 人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翠華
代表人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延浩
代表人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延浩
代表人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凱
代表人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柏憲
代表人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代表人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佩岑
代表人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代表人
鄭昭惠

參 與 人 吳愷寧(原名吳懿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22511 、22512 、25378 、2885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瑞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周瑞慶部分撤銷。

㈡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8 、9 、18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吳丞豐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丞豐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吳丞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判處罪刑部分及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三、李榆熙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李榆熙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榆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四、黃佳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佳明部分撤銷。

㈡黃佳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郡頡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林郡頡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郡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六、夏鈺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夏鈺鈞部分撤銷。

㈡夏鈺鈞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參年。

七、凃秉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凃秉浤部分撤銷。

㈡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溫菊英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溫菊英部分撤銷。

㈡溫菊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巫思慧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巫思慧部分撤銷。

㈡巫思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曾品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品澍部分撤銷。

㈡曾品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佳安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佳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判處罪刑部分,撤銷。

㈡黃佳安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

十二、黃文宏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文宏部分撤銷。

㈡黃文宏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王莉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王莉翎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王莉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十四、廖詠璇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廖詠璇部分撤銷。

㈡廖詠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參年。

十五、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撤銷。

㈡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19至22、30、3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判處罪刑部分)。

十六、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十七、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八、參與人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九、參與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十、參與人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一、參與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二、參與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 、10至14、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三、參與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四、參與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五、參與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六、參與人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七、參與人吳愷寧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八、參與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壹、犯罪事實摘述如下:

一、周瑞慶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周瑞慶(化名「陳子龍」、「陳總」)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夥同文智和、張辰鐘,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設立登記「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之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成立前之相關籌備業務,由周瑞慶為「圓富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擔任「圓富科技公司」之業務主管,共同以「合夥金」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招攬投資人丁美環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 萬2,300 元。

二、周瑞慶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㈠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 年4 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暨增資為1 億元,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金額9,400 萬元。

㈡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產公司,嗣後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翰元公司部分經認定並未違反銀行法而退併辦】)、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以建構「億圓富集團」。然而在前揭公司中,實際上僅有禾昕公司仍由原本負責人實際經營,以及金礁溪公司係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接手後有實際經營,其餘公司則均為周瑞慶所營造「億圓富集團」下之人頭公司或吸金機構。

㈢又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真實身分對外冒稱姓名之「陳子龍」確為其本人,乃透過張朝勝(原名張華偉)以每個月20,000元代價,商請陳金德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自103 年7 月29日起由「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在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除隱匿真實身分自稱其為「陳子龍」外,另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下母公司、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與亦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文智和、張辰鐘及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及吳丞豐、李榆熙等人,推由陳東豐、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文智和、張辰鐘、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除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外尚兼任廣德協會秘書長,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於105 年5 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推由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暨推由李榆熙擔任億圓富集團會計事務之總稽核,負責審核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以支付投資人報酬及業務人員之獎金。

㈣周瑞慶明知億圓富集團僅有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或吸金機構,其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而以下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

⒈自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周瑞慶等人以「T2系統」模式總計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王元聰等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 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五)。

⒉自103 年9 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 億元;另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 萬元,再將上開增資所得「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禾昕公司」股票,於投資人投資時,過戶出售予投資人,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上述「T3系統」模式之各方案總計招攬投資人丁大竣等人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六),吸金金額達33億8,284 萬5,700 元。

⒊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周瑞慶即以「急難互助金」名義,並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832 萬6,300 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

⒋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指派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投資人柯孟甄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5,295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

三、周瑞慶等人以「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㈠周瑞慶前於103 年9 月4 日成立「圓富資產公司」,嗣於104 年8 月25日將「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並由周瑞慶指示張朝勝以每月抵扣債務20,000元之代價,商請黃佳明自104 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黃佳明於104 年8 月11日更改姓名為黃國杰,再於106 年1 月21日改回黃佳明),暨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㈡「千鼎公司」實際運作之北部、中部及南部辦公室係分別設在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等處,由周瑞慶指示吳丞豐出面承租前述臺北及高雄辦公室及負責裝潢事宜,並面試王莉翎、夏鈺鈞分別擔任「千鼎公司」臺北及高雄辦公室之會計。

㈢周瑞慶另指示林郡頡(原名林世昕,於106 年3 月3 日更名為林郡頡)以折抵積欠周瑞慶150 萬元債務,及以每月125,000 元至130,000 元公關費名目給付之薪資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由其面試廖詠璇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並指示李榆熙負責審核「千鼎公司」發放投資人所得之顧問費及業務應得之車馬費、獎金等款項。

㈣周瑞慶明知「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僅6 、7 筆,多為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殘值非多的二胎房屋,仍須按期繳交房屋貸款(同一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計為1 筆;前開不動產其中1 筆係登記在「圓富資產公司」名下),且僅有其中3 筆不動產對外出租,而得以收取每月租金各20,000元、13,000元、15,000元,該公司實際上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人員之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且「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郡頡並未具備美國財務管理、商業管理碩士學位等相關學經歷,周瑞慶竟仍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郡頡、吳丞豐,及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及陳庥妘(陳庥妘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等人,由周瑞慶擬定「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而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票轉讓/ 變更聲明書,及簽訂顧問聘僱合約書,以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投資期限2 年,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千鼎公司」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車馬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以「T32 系統」或「T5系統」為代號名稱);並透過吳丞豐將偽造之身分證件轉交林郡頡,由林郡頡隱匿其真實姓名、假冒「黃國杰」(對外自稱「Jimmy 」、「杰哥」),並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身分對外宣傳,出席「千鼎公司」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同時透過「千鼎公司」網頁,與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對外宣稱「千鼎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產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和動產租賃業務,並強調信託物件資產總值9.9 億元等不實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資產甚多,價值甚高,且獲利甚豐;周瑞慶復於104年9 月、10月間,指示林郡頡在手機內下載虛偽之網銀APP軟體,輸入其所告知之密碼後,即可從虛偽網銀APP 內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不實「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而林郡頡於投資人有疑問時,亦出示上開網銀APP 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以取信千鼎公司投資人。

㈤除前開「基本投資方案」外,「千鼎公司」另又推出:

⒈「感恩巡迴專案」:即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每投資100 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外,2 年期滿,加發3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4.61 %。

⒉「後謝方案」:即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投資人每投資100 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2 年後附買回118 %,換算年利率為30.63 %;

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即於104 年12月18日起,投資期限1 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 %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4%、48%或54%,並提供前開投資方案供投資人選擇投資,同時交付「千鼎公司」之持分憑證。

㈥此外,周瑞慶等人又推由林郡頡及凃秉浤至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林郡頡先以千鼎公司負責人黃國杰身分上台自我介紹,及說明公司業務內容,展示網銀APP 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再由擔任講師之凃秉浤講解推廣,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

㈦凃秉浤依照舊制,除得自陳庥妘(以陳卉子名義)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取得5 %佣金外,進而分別於104 年12月14日、15日與溫菊英、巫思慧以簽呈方式簽請凡在溫菊英、巫思慧組織下所招攬之投資人,均可取得最高投資金額13%之一次性佣金;其中在溫菊英組織下所招攬者,凃秉浤可取得5 %佣金,溫菊英(以「廖威堯」名義)則可取得8 %佣金;在巫思慧組織下所招攬者,凃秉浤(以「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可取得3 %佣金,巫思慧(以「昇翔」名義)則可取得10%佣金,嗣經林郡頡轉詢周瑞慶同意後,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即以此等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

㈧曾品澍、賴聰明(未經檢察官訴追)等人於104 年12月18日與「千鼎公司」議定以投資總額3,000 萬元為限,每進一筆每月給5 %顧問費,其中關於賴聰明所招攬之2,500 萬元額度部分,曾品澍可分得0.5 %之佣金,賴聰明則藉由孫翠琴名義分得2.5 %之佣金;至於曾品澍所招攬之500 萬元額度部分,曾品澍可分得3 %佣金,其餘2 %顧問費則由「千鼎公司」投資人取得(即前述五一專案),曾品澍即以此等方式招攬投資,並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

㈨周瑞慶、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以前述「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9 月2 日止,總計招攬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2 億2,566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

四、吳丞豐(化名「吳大川」、「川哥」)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基本投資方案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名義給付之利息、特別投資方案可領取更高之利息,以及業務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另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等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基於與周瑞慶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起經周瑞慶指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復經周瑞慶指示面試「千鼎公司」會計夏鈺鈞及王莉翎,暨處理「千鼎公司」高雄、臺北辦公室裝潢及辦公用品,及負責執行周瑞慶交辦之「千鼎公司」相關事務;另經周瑞慶指示轉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林郡頡行使,使林郡頡得以不實身分對外誆稱虛偽之學經歷,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以上揭方式促使億圓富集團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順利進行。

五、李榆熙(英文名Bernice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名義給付之利息,諸如「五一專案」等特別投資方案可領取更高之利息,以及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亦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等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基於與周瑞慶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以每月10萬元之薪酬代價,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嗣因周瑞慶擔心李榆熙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其他會計勾結,乃自104 年9 月起將李榆熙改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工作,其綜理之會計範圍增加「千鼎公司」部分,並得以指揮手下稽核人員凃品妙、「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人。而李榆熙之工作內容,包括審核「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並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支出款項時,先由會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編輯支出費用後,經李榆熙審核無誤,再經周瑞慶同意,始能支付款項;並於林郡頡就「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有疑問時,負責轉達周瑞慶之相關指示,而以前揭方式促使億圓富集團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順利進行。

六、王莉翎(英文名EMY 、ANNIE )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之總會計;夏鈺鈞(英文名MELODY)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會計;廖詠璇經由王莉翎介紹及林郡頡面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每月薪水均約30,000元。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3 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千鼎公司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以及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亦明知千鼎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各自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擔任「千鼎公司」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因被招攬投資所給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項,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及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EXCEL 表格即包括T32 手做表、T32 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後傳送予李榆熙,且將之輸入T32 電腦系統;並於發放顧問費、出馬費及業務獎金之放款日前,將依據T32 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 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李榆熙審核後,再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嗣經李榆熙審核及周瑞慶同意後,對外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予投資人及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此外,王莉翎另須負責收取「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按月請律師(潘永芳、錢裕國)就投資合約書作見證及掌管千鼎公司零用錢之申請與支出、負責繳交房貸等事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3 人各係分別以前揭方式幫助周瑞慶等人以千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

七、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以抵扣債務方式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千鼎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以每月折抵積欠債務20,000元之代價,事先概括應允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張朝勝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以前揭方式幫助周瑞慶等人以千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

八、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林郡頡為「千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國杰」,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另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透過吳丞豐向林郡頡收取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再由周瑞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林郡頡照片換貼至經複製之黃國杰身分證彩色影本,並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月份及日期,而偽造完成「黃國杰」身分證並將之護貝,先於數日後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拍照成為電子檔案傳送至林郡頡手機,嗣於2 、3 日後,指示有行使前項偽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吳丞豐,將偽造完成之「黃國杰」身分證交付予吳丞豐,而由吳丞豐轉交予亦有行使偽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林郡頡,並由林郡頡於其後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其為「黃國杰」之身分時,即出示手機內上開電子檔或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予包括凃秉浤、曾品澍等人觀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杰(即黃佳明)及國家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九、周瑞慶另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李榆熙、王莉翎、黃佳安、張菀芝、凃品妙(黃佳安、張菀芝及凃品妙等3 人此部分犯行未經訴追)等人共同基於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達一定額度時,即由周瑞慶指示保管前揭帳戶印鑑章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秘書張菀芝(綽號「大婷」)在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並蓋用「千鼎公司」印鑑章後交予李榆熙,再由李榆熙持前揭填載完成之提款單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至第一銀行分行交予王莉翎,並由王莉翎進入銀行內提領款項,嗣經王莉翎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予李榆熙帶回辦公室直接轉交周瑞慶,或是先轉交周瑞慶指定之黃佳安或凃品妙帶回再交予周瑞慶收受後予以隱匿。而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違反銀行法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之期間分次提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共計1 億2,196 萬元。

十、林郡頡因「千鼎公司」之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經李榆熙將上情轉達周瑞慶後,周瑞慶、林郡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郡頡聯繫不知情之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會計師,由其於105 年5 、6 月間提供李榆熙、王莉翎關於財務報表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交予王莉翎後,周瑞慶及林郡頡即於同年6 、7 月間編列「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時,以不詳方式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用以表示「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 年及104 年第1 季」內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私文書,俾供「千鼎公司」投資人閱覽之用,並推由林郡頡於105 年7 月間將連同前揭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正本及影本分別置於「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鄭旭然會計師。

十一、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及凃秉浤於105 年7 月27日獲悉「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經偵查機關約詢,即以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絡李榆熙、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徐若綺(另經緩起訴處分)等人銷毀「千鼎公司」相關電磁紀錄,僅留隨身碟備份,及將「千鼎公司」台中及高雄辦事處之資料裝箱寄至台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西武門市交由黃佳安領取,並指示王莉翎將「千鼎公司」置放於台北公司之資料亦一併交予黃佳安加以藏匿。而黃佳安已能預見前揭「千鼎公司」投資人資料、請款單等資料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基於縱使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予以收受,亦不違犯其本意之犯意,依據吳丞豐之指示,於105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間某日下午6 、7 時,將上開「千鼎公司」資料數箱送至黃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而黃文宏亦能預見上開資料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基於縱使加以隱匿亦不違犯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藏匿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黃文宏提出而扣得該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千鼎公司」投資人合約書5 箱、網銀請款單2 箱等物,始查悉上情。

十二、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廣德協會「A1系統」及千鼎公司「T32 系統」(或稱「T5系統」)向民眾吸金總計達41億626 萬4,300 元(計算式如下:78,582,300+127,900,000 +3,382,845,700 +138,326,300 元+152,950,000 +225,660,000 =4,106,264,300),嗣分別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地點,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十三、案經鍾涼金、何頻頻、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陳興屏、陳興華、陳林金葉、蘇姵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興華、郭芬、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張金拋、許禮鴦、陳卉子、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榆熙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於104 年12月30日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鑫官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犯嫌部分,無罪。

二、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被訴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無罪。

三、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部分,無罪。

(附表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均略)附表十四扣案現金及帳戶一覽表┌─┬──────┬─────┬──────┬─────┬─────────────┬────────┐│編│ 扣案現金 │所有人 / │附表十三目錄│扣押時間 │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號│ │參與人 │表編號 │ │ │ │├─┼──────┼─────┼──────┼─────┼─────────────┼────────┤│1 │ 24,729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8.25. │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 │千鼎公司零用金 ││ │ │ │㈠編號1 │ │ 285 號11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 │├─┼──────┼─────┼──────┼─────┼─────────────┼────────┤│2 │ 237,850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8.25. │ 高雄市○○區○○路00號16 │ ││ │ │ │㈢編號2 │ │ 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 │├─┼──────┼─────┼──────┼─────┼─────────────┼────────┤│3 │ 2,688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8.25.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6│左列辦公室實際上││ │ │ │㈣-2編號14 │ │之1 號2 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由億圓富控股公司││ │ │ │ │ │ │同仁使用 │├─┼──────┼─────┼──────┼─────┼─────────────┼────────┤│4 │ 1,000,000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9.2.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5│林郡頡稱係投資人││ │ │ │㈤編號1 │ │3 巷之5 號 │曾淑霞交付之投資││ │ │ │ │ │ │款 │├─┼──────┼─────┼──────┼─────┼─────────────┼────────┤│5 │ 250,000元│林郡頡 │附表十三之一│105.9.2.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5│林郡頡稱係其薪水││ │ │ │㈤編號34 │ │3 巷之5 號 │ │├─┼──────┼─────┼──────┼─────┼─────────────┼────────┤│6 │ 3,059,500元│周瑞慶 │附表十三之一│105.12.13.│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吳丞豐供稱是要給││ │ │ │㈦-3編號54 │ │5樓之5吳丞豐住處 │周瑞慶的錢 │├─┼──────┼─────┼──────┼─────┼─────────────┼────────┤│7 │ 2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花蓮縣○○市○○路000 號7 │扣押物編號54-22 ││ │ │公司 │㈠編號1 │ │樓(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8 │ 4,168,500元│周瑞慶 │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166 │扣押物編號啟1-1 ││ │ │ │㈠編號2至10 │ │巷31弄8 之1 號5 樓(周瑞慶│至1-9 ││ │ │ │ │ │住處,自扣押物編號啟1 之保│ ││ │ │ │ │ │險箱取出扣押) │ │├─┴──────┴─────┴──────┴─────┴─────────────┴────────┤│上開編號7、8合計為4,188,5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㈠ ,見追C142卷第11頁。 │├─┬──────┬─────┬──────┬─────┬─────────────┬────────┤│9 │53,027,500元│周瑞慶 │附表十三之三│① │①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16│扣押物編號16至42││ │ │ │㈡編號1 至27│105.12.16.│ 6 巷31弄8 之1 號5 樓 │、11-2、11-34 至││ │ │ │、29至41 │② │②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 │11-45 ││ │ │ │ │105.12.13.│ 巷58號6 樓 │ │├─┼──────┼─────┼──────┼─────┼─────────────┼────────┤│10│ 72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51│扣押物編號1-1-25││ │ │公司 │㈡編號28 │ │5 巷16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 ││ │ │ │ │ │公室) │ │├─┼──────┼─────┼──────┼─────┼─────────────┼────────┤│11│ 122,2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基隆市○○區○○路00號9 樓│扣押物編號25-26 ││ │ │公司 │㈡編號42 │ │之3 (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12│ 1,00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4-7││ │ │公司 │㈡編號43 │ │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1 │├─┼──────┼─────┼──────┼─────┼─────────────┼────────┤│13│ 30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4-7││ │ │公司 │㈡編號45 │ │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3 │├─┼──────┼─────┼──────┼─────┼─────────────┼────────┤│14│ 426,3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5-3││ │ │公司 │㈡編號46 │ │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15│ 65,000元│廣德協會 │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4-7││ │ │ │㈡編號44 │ │號(巨富景公司辦公室) │-2 │├─┼──────┼─────┼──────┼─────┼─────────────┼────────┤│16│ 157,000元│吳愷寧(即│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編號58-1 ││ │ │吳懿瀠) │㈡編號47 │ │2 樓(吳愷寧住處) │ │├─┼──────┼─────┼──────┼─────┼─────────────┼────────┤│17│ 60,000元│吳愷寧 │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編號58-39 ││ │ │ │㈡編號48 │ │2 樓(吳愷寧住處) │ │├─┴──────┴─────┴──────┴─────┴─────────────┴────────┤│ 上開編號9至17合計為55,878,0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㈡ ,見追C142卷第5、6頁。 │├─┬──────┬────────────┬─────┬─────────────┬────────┤│18│ 1,000,000元│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扣│110.7.26. │ │本院12卷九第227 ││ │ │案之犯罪所得 │ │ │頁 │├─┼──────┼─────┬──────┴─────┼─────────────┼────────┤│編│扣案帳戶餘額│帳戶所有人│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備 註 ││號│ │ │ │ │ │├─┼──────┼─────┼────────────┼─────────────┼────────┤│19│ 9,212元│千鼎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0 │ │├─┼──────┼─────┼────────────┼─────────────┼────────┤│20│ 2,673元│千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21│ 2,885,411元│千鼎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查扣二卷第1 至96│├─┼──────┼─────┼────────────┼─────────────┤頁;士檢他卷第83││22│ 1,000元│千鼎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至220 頁;逕扣卷││ │ │ │ │ │第156 頁 │├─┼──────┼─────┼────────────┼─────────────┼────────┤│23│ 31,000元│仕強微電公│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 │A06第3、4頁 ││ │ │司 │ │ │ │├─┼──────┼─────┼────────────┼─────────────┼────────┤│24│ 272,530元│向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60頁以下 │├─┼──────┼─────┼────────────┼─────────────┼────────┤│25│ 312,131元│揚正園藝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70頁以下 ││ │ │司 │ │ │ │├─┼──────┼─────┼────────────┼─────────────┼────────┤│26│ 2,424,026元│億圓富控股│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市調卷八第3 至77││ │ │公司 │ │ │頁 │├─┼──────┼─────┼────────────┼─────────────┤ ││27│ 1,512,398元│億圓富控股│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 │ ││ │ │公司 │ │ │ │├─┼──────┼─────┼────────────┼─────────────┤ ││28│ 400元│億圓富控股│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 │ ││ │ │公司 │ │ │ │├─┼──────┼─────┼────────────┼─────────────┤ ││29│ 240,820元│億圓富控股│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 │ ││ │ │公司 │ │ │ │├─┼──────┼─────┼────────────┼─────────────┼────────┤│30│ 4元│圓富資產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司(更名為│ │ │ ││ │ │千鼎公司)│ │ │ │├─┼──────┼─────┼────────────┼─────────────┼────────┤│31│ 600元│圓富資產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 │ ││ │ │司(更名為│ │ │ ││ │ │千鼎公司)│ │ │ │├─┼──────┼─────┼────────────┼─────────────┼────────┤│32│ 455,818元│京兆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A06卷第51、52頁 │├─┼──────┼─────┼────────────┼─────────────┼────────┤│33│26,260,885元│巨富景控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 ││ │ │公司 │ │ │ │├─┼──────┼─────┼────────────┼─────────────┼────────┤│34│ 132,135元│巨富景控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 ││ │ │公司 │ │ │ │├─┼──────┼─────┼────────────┼─────────────┼────────┤│35│ 100,002元│統振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 │A06卷第51、52、 ││ │ │ │ │ │125頁 │├─┼──────┼─────┼────────────┼─────────────┼────────┤│36│ 29,710元│元裕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A18卷第27頁反面 │├─┼──────┼─────┼────────────┼─────────────┼────────┤│37│ 347,014元│碩誠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68頁以下 │├─┴──────┴─────┴────────────┴─────────────┴────────┤│上開編號19至37合計為35,017,769元 │├─┬──────┬─────┬────────────┬─────────────┬────────┤│38│ 2,885,293元│翰元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被告黃佳安、黃文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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