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永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峯(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7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查抗告人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也明白施用毒品者之社會觀感不佳,請鈞長念抗告人只單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社會治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本次修正該條例第10條之罪,係政府寬厚之政策,予以施用毒品者改正過錯之機會,懇請鈞長依法律之內外部界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予以適當之裁定。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日期為108 年7 月2 日,依刑法明文規定,72小時內不得再行毒品篩檢,然附表6 所示日期為108 年7 月2 日23時至108 年7 月3 日零時間之某時,乃於規定72小時內重複採尿,原審法院就附表5 、6 所示72小時內不得重複採尿之規定而逕行判決,恐有不符法令之疑慮,懇請鈞長明鑒,並予以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共7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6 年10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其定執行刑之折扣率為60% (計算式: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最高刑度1 年5 月=3 年3 月;3 年3 月÷5 年5 月〈附表編號1 至7 相加之總刑度〈6 年10月〉-最高刑度1年5 月=5 年5 月〉=60%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罪,係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毒品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且因係密集為之,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亦屬相同,各罪間較不具獨立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只單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社會治安,原裁定違反內外部界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抗告人另稱「原審法院就附表5 、6 所示犯行違反72小時內不得重複採尿之規定而逕行判決」一節,似指摘附表5 、6 所示犯行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本院不得就已確定判決論究是否違背法令,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說明,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偏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