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顏子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子涵因法律知識淡薄,不知事態如此嚴重,被告乃初次亦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定會全力配合,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6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泗王祿,應予更正)601 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於108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㈡被告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非用以懲罰行為人;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官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等瑕疵,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決定聲請法院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尚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