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明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吉於十年前雖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經勒戒後就沒有再犯了,本次是因為感冒服用成藥甘草止咳水而引起陽性反應,請明察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明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9 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吃感冒藥,那時已感冒10天了,伊有喝甘草止咳水;伊從買來就開始喝,採尿前也有喝,當時一直咳嗽,有咳就喝;購買該藥水不用處方箋,拿錢去買就可以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前後2 次先是辯稱其因服用美沙冬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導致,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劉秀娟等人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研究指出,在正常的治療情況下服用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晟德字第1080082 號函及所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為27420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2,940ng/ml、27,420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8I076 號)在卷可稽。則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顯與上述研究結果不符,實無如被告所辯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復依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上載晟德甘草止咳水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語,有卷附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晟德(產品)字第1080082 號函可憑,足見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呈之嗎啡濃度顯與一般因服用藥物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所呈之嗎啡濃度有悖;又被告服用之甘草止咳水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病人需持醫師開立處方箋至藥局方能取得藥品,且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或其至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之憑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另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據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i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述,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但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等之成分,亦有同署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為憑。查被告吳明吉於108 年3 月9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原審因而裁定被告吳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