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曹赫廷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並無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予慮及,且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難認允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認罪,又始終有正當工作近20年,有能力及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之費用,尚需協助照料同住之舅舅,應較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零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 陽性反應,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108 年10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㈠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㈡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㈢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亦即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被告因本案於108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 年3 月5 日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3 月12日收文繫屬,於109 年3 月17日分案,被告隨即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3日作成觀察勒戒聲請書,迨109 年5 月6 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有各卷宗日期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檢察官作成本案聲請書前即已表明自己僅係因好奇而施用毒品,非嚴重成癮,且有正當生活,又無不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情事,而提出聲請命被告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見偵卷第15頁),然偵查卷中未見檢察官有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令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就此亦未有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說明,則檢察官就其此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