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政育(下稱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深感後悔,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即刻遠離毒品,時常主動詢問承辦員警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於尿液檢驗報告有結果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後(可查悉案號後)之民國109 年5 月6 日,即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悔悟之心,表明被告正當之工作,為江鎰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本次犯行係因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又常年居住澳洲,因法制差異而誤蹈法網,於遭警查獲後,更認真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盡力控制病情,已無再犯之虞,並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使被告之家庭及事業停擺陷入困境之必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經多方等待時,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開庭訊問被告,致未及審酌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參與戒癮治療之情形,即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認為係「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亦未審酌調查,亦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未洽之處。 ㈡原裁定意旨以另案之存在為由,認為檢察官不適宜給予緩起訴一節,經查,被告另案之「製造二級毒品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訴字第163 號審理後,於109 年11月3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2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是本件已無因存另案而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節,酌量被告之背景及前科,自有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更何況在該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案確定後,苟檢察官復就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依法給予緩起訴處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起訴之疑慮。亦即,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後,並不會再存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風險。 ㈢又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已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同時接受個別心理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癮治療回診卡、個別心理治療卡各1 張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已進行戒癮治療程序之事實;此外,被告亦受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列入追蹤輔導名單,是被告經醫療院所、毒品危害防制局評估後,均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程序,檢察官亦未能調查於此,原審同無說明被告為何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理由,而未能為必要之調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3 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 年後放寬為3 年後,且同條第1 、2 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同年月13日9 時56分許,因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為警一併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2.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 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且,被告因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罪刑,縱使同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但仍為有罪判決,是依上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被告應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