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依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依恩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 至7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並權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雖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