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大興租車行 即楊春帆 聲 請 人 泰欣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富翰等6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其出租之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案件,所扣押之OOO-OOOO號機車及機車鑰匙,應發還予大興租車行;所扣押之OOOO-OO 號廂型小客貨車,應發還予泰欣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興租車行所有之OOO-OOOO號機車,及聲請人泰欣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OOOO-OO 號廂型小客貨車,前出租予莊富翰,惟莊富翰卻用該租車去走私搬運毒品,聲請人是租車業,對承租人莊富翰等人所為均不知情,因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之車輛,故法院對前開車輛並未諭知沒收,聲請人遭扣押之車輛,既未判決沒收,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車輛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富翰等6 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案,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被告莊富翰等6 人罪刑在案,前開車輛是第三人即聲請人租車業所有,並未諭知沒收,該判決並有說明前開車輛是第三人租車業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5、16頁),為免車輛久置不用造成損壞,致損及人民權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