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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姝妤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姝妤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606 室」,並於每週週三至當地轄區派出所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姝妤前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並於每週週三至當地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因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沐髮工坊,並搬家至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606 室。為此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606 室」,並改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5 月16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3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並於每週週三至當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108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及108 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69、95頁)。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㈢經查,本件上開聲請,業據被告提出沐髮工坊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業已變更其住居所,被告如於每週三自台中市前往花蓮市之派出所報到,確屬不便。而本件聲請僅涉及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之變更,對於日後其到案執行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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