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勝傑(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聲請人所稱因需要業績,所以從店家出貨拆貨,但均有經過店家同意讓聲請人取得業績,並長期私下給予客戶90% 優惠,只收取客戶90% 貨款但卻要全額繳回給歐萊德公司,因此造成10% 資金缺口越來越大,賣出之款項用以填補長期累積之資金缺口,依照多位證人所述聲請人與其等接洽時,並無同意借地放出貨或私下給予9 折之優惠或忘記了等語。但聲請人在整理資料時,找到當初上列店家和聲請人合併叫貨之請款單據,以及聲請人任職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公司期間將貨品賣出之客戶請款單據及匯款證明,及買貨客戶願意出庭證詞,聲請人確實有給予客戶9 折及9 折以外之優惠,以上事證可證明貨品是否由上列店家出貨,而聲請人也將收到款項用以繳回公司,也無賺取圖利公司業績以外之收入,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基上,爰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准予再審云云(意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表示本件僅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不含事實一㈠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主張其有經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店家同意,並無詐欺犯行,並提出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請款單、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歐萊德公司客服收款日報表及銀行收款證明影本等資料為新證據,表示證人(邱馨瑤)願意出庭作證等語。惟庭訊後,又具狀表示業務侵占部分的答辯如下:其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間應繳回公司之短少差額,其有折扣給客戶,貨款有全額繳回公司,於105 年5 月前,其有持續自行填補差額繳回公司,此作法純為業績需要,賺取公司獎金云云,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歐萊德公司簽呈表供參。故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有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業務侵占接續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12日、29日向客戶「MR造型Salon 」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6440元、3 萬720 元、1 萬4040元貨款;另於105 年4 月26日、29日向客戶「髮藝」收取1 萬4040元、2 萬8080元貨款,聲請人從該2 家客戶接續收取共10萬3320元貨款,未按照歐萊德公司規定之期間內將上開貨款繳回給歐萊德公司,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業據聲請人於該案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6、39、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仁傑、「MR造型Salon 」負責人潘渃珍及「髮藝」店長陳雲萱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第一審院二卷第90頁;他字卷第163 、175 頁),另有帳款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堪以認定。因此,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已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附表所示張菲工作室、儷爾蔓、千于髮型沙龍、靜鈴、嵐瑟時尚美髮沙龍、如憶髮造型屋、髮工坊及嘉年華剪燙染髮廊等8 家美髮沙龍客戶,皆無向歐萊德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該店家名義向歐萊德公司訂購附表「貨品」欄所示貨品,致歐萊德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8 家店家確有訂購貨品真意而同意出貨,待貨品到達該8 家店家後,聲請人即至該8 家店家處將貨品取走,嗣歐萊德公司遲未收到附表所示貨品貨款,經詢問該8 家店家而悉上情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係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不再贅述)。又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15日,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客服收款日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於此犯罪時間以外部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各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見此部分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至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之其他證據資料,聲請人則表示:「代表我這些貨品是經過這些客戶的同意,所以我才有去取得這些貨品」等語,主張其向歐萊德公司訂貨有經過該8 家店家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仁傑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公司有分合約客戶跟非合約客戶,合約客戶當然享有我們10% 產品的回饋,至於非合約客戶雖然沒有享有10% 的回饋,但公司有時候會舉辦一些定期或不定期的活動,折數都是再往下降,絕對是低於9 折,這些非合約的店家只要業務回傳資料來跟我們訂,我們也都會出貨,除非該店家不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們公司的客戶分為簽約客戶跟非簽約客戶,除了這2 種以外的店家我們是不會出貨的。…我們公司一直有規定,公司所有員工只能透過公司「員購」的程序購買產品,依照公司的規範並不允許像聲請人這樣私底下借用店家的名義向公司訂貨再自己拿去使用等語(見第一審院二卷第91至93、100 至101 頁)。可知歐萊德公司之客戶分為「合約客戶」與「非合約客戶」,且只會出貨給這2 種客戶,若訂購人是這2 種客戶以外之人,歐萊德公司是不會出貨甚明。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貨品,其都有經過店家同意,以店家名義向歐萊德公司訂貨云云。然查:聲請人既是歐萊德公司員工,只能透過公司「員購」的程序購買產品,故訂購附表所示貨品,是否經過「店家同意」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係以「何人名義」訂貨。因依照歐萊德公司規定,歐萊德公司願意出貨對象僅限於「合約客戶」與「非合約客戶」,不是任何人只要願意付錢向歐萊德公司訂貨,歐萊德公司都願意出貨,此乃為了控制產品在市場上的數量及維持產品在市場上之價格所作之規定,故以「何人名義」訂貨,對歐萊德公司來說是重要的,因為這代表一種資格、篩選,訂貨之人必須是歐萊德公司之「合約客戶」或「非合約客戶」,歐萊德公司才會願意出貨,「訂貨名義人」會決定歐萊德公司是否出貨之意願。基此,聲請人利用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8 家店家名義向歐萊德公司訂貨,讓歐萊德公司誤以為是該8 家店家要訂貨,歐萊德公司才會願意出貨,則聲請人利用該8 家店家名義,向歐萊德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之行為本身就是施行詐術。又聲請人明知倘歐萊德公司知道係其自己或其他非上開2 種客戶要訂貨,即使有付款意願,歐萊德公司也不會願意出貨,卻仍利用該8 家店家名義向歐萊德公司訂貨,以達到取得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貨品目的,且事後歐萊德公司亦未收到附表所示貨品之貨款,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得歐萊德公司之財物的客觀事實。而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論敘明確,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所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前揭證據,經檢視後,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㈣、再者,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證人潘渃珍(MR造型Salon 負責人)、何旻蓁(嵐瑟時尚美髮負責人)、陳秀鈴(靜鈴髮型負責人)、陳靜芬(髮工坊負責人)、陳雲萱(髮藝店長)、郭慧珍(如憶髮造型屋負責人)、李怡黛(千千髮型沙龍負責人)、許惠份(儷爾蔓造型創意工作室負責人)及張菲娟(張菲髮型負責人)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傳訊證人何旻蓁、陳秀鈴、陳靜芬、郭慧珍、許惠份、張菲娟及上開謝仁傑等人詳加調查;而聲請人於第一審亦曾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院二卷第63頁),之後亦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坦承有第一審判決(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見上易卷第11至13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同卷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亦供稱:「我知道我這樣的作法違反公司的規定,…我自己也知道我自己錯在哪裡,那時候我就是遇到業績資金沒有辦法補足,才會用這樣的方式,在這過程當中我也曾經貸款去補足,只是後面產生了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有原確定判決所引其他證據資料可參,足徵聲請人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罪證明確。因此,縱如聲請人所述,其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佐「其向歐萊德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有經過各該店家同意」,依上說明,仍無法卸免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換言之,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且聲請人之犯行既經告訴代理人謝仁傑暨上開各店家負責人證述綦詳,自無再傳喚證人邱馨瑤到庭作證之必要(聲請人亦未釋明該證人與本件何部分事實具有關聯性)。 ㈤、至聲請人於庭訊後,另具狀請求向歐萊德公司調閱流貨人員及店家處置辦法暨相關員工懲處公告,欲證明歐萊德公司如本件情形,係以口頭警告、或記過併追回獎薪或罰款方式處理部分;茲因本件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行,係有足夠證據可認聲請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告訴人歐萊德公司如何懲處違反公司規定之員工、或採取何種法律徒徑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其他所稱如:倘其入監執行,家中妻小等人將無法受到良好之照顧,希望能夠再從輕量刑,給予從新改過機會等節,則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審酌之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係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漫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再為爭辯,且其所提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煜 ┌───────────────────────────────────────────────────────┐ │原確定判決附表: │ ├──┬──────┬──────┬─────┬───────────────┬───┬─────┬──────┤ │編號│ 客戶名稱 │ 訂購日期 │未支付金額│ 貨 品 │數 量 │ 單價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張菲工作室 │105年5月6日 │3萬336元 │紫玫瑰護色護髮素1000ml │48瓶 │632元 │ │ ├──┼──────┼──────┼─────┼───────────────┼───┼─────┼──────┤ │2 │儷爾蔓工作室│105年5月3日 │2萬1888元 │枸杞豐盈頭皮噴霧50ml │72瓶 │152元 │ │ │ │ │ │ ├───────────────┼───┼─────┤ │ │ │ │ │ │沁涼清新頭皮噴霧50ml │72瓶 │152元 │ │ ├──┼──────┼──────┼─────┼───────────────┼───┼─────┼──────┤ │3 │千于髮型 │105年4月7日 │3320元(起│3320元等值之貨品 │略 │略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342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8日│25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2瓶 │712元 │ │ │ │ │ │ ├───────────────┼───┼─────┤ │ │ │ │ │ │竹萃保濕洗髮精1000ml │2瓶 │568元 │ │ │ │ ├──────┼─────┼───────────────┼───┼─────┼──────┤ │ │ │105年4月19日│1萬53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712元 │ │ │ │ │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12瓶 │568元 │ │ │ │ ├──────┼─────┼───────────────┼───┼─────┼──────┤ │ │ │105年4月27日│3萬336元 │枸杞豐盈護髮素1000ml │48瓶 │632元 │ │ ├──┼──────┼──────┼─────┼───────────────┼───┼─────┼──────┤ │4 │靜鈴髮型 │105年5月20日│1萬5000元 │茶花控油洗髮精1000ml │12瓶 │668元 │ │ │ │ │ │ ├───────────────┼───┼─────┤ │ │ │ │ │ │茶花控油洗髮精環保包1000ml │12包 │582元 │ │ │ │ ├──────┼─────┼───────────────┼───┼─────┼──────┤ │ │ │105年5月31日│1930元 │香檳玫瑰護色洗髮精1000ml │1瓶 │790元 │ │ │ │ │ │ ├───────────────┼───┼─────┤ │ │ │ │ │ │沁涼清新頭皮噴霧50ml │6瓶 │190元 │ │ ├──┼──────┼──────┼─────┼───────────────┼───┼─────┼──────┤ │5 │嵐瑟時尚沙龍│105年4月22日│3萬9744元 │枸杞豐盈洗髮精環保包1000ml │72包 │552元 │ │ │ │ ├──────┼─────┼───────────────┼───┼─────┼──────┤ │ │ │105年4月27日│2380元 │執業沁涼清新頭皮噴霧1000ml │1瓶 │2380元 │ │ │ │ ├──────┼─────┼───────────────┼───┼─────┼──────┤ │ │ │105年5月5日 │25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瓶 │712元 │ │ │ │ │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1瓶 │568元 │ │ │ │ │ │ ├───────────────┼───┼─────┤ │ │ │ │ │ │女用養髮液100ml │1瓶 │712元 │ │ │ │ │ │ ├───────────────┼───┼─────┤ │ │ │ │ │ │竹萃保濕洗髮精1000ml │1瓶 │568元 │ │ ├──┼──────┼──────┼─────┼───────────────┼───┼─────┼──────┤ │6 │如憶髮造型屋│①105 年4 月│342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9瓶 │712元 │已支付9804元│ │ │ │7 日 │(起訴書誤├───────────────┼───┼─────┤ │ │ │ │ │載為「3320│竹萃保濕洗髮精1000ml │12瓶 │568元 │ │ │ │ │ │元」) │ │ │ │ │ │ │ ├──────┼─────┼───────────────┼───┼─────┼──────┤ │ │ │②105 年4 月│3萬72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24瓶 │712元 │ │ │ │ │13日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24瓶 │568元 │ │ │ │ ├──────┼─────┼───────────────┼───┼─────┼──────┤ │ │ │③105 年4 月│1萬5360元 │女用養髮液100ml │12瓶 │712元 │ │ │ │ │15日 │ ├───────────────┼───┼─────┤ │ │ │ │ │ │枸杞豐盈洗髮精1000ml │12瓶 │568元 │ │ │ │ ├──────┼─────┼───────────────┼───┼─────┼──────┤ │ │ │④105 年5 月│3萬336元 │蒲公英低敏洗髮精1000ml │48瓶 │632元 │ │ │ │ │3 日 │ │ │ │ │ │ ├──┼──────┼──────┼─────┼───────────────┼───┼─────┼──────┤ │7 │髮工坊 │105年5月3日 │3萬9744元 │茶樹洗髮精環保包1000ml │72包 │552元 │ │ ├──┼──────┼──────┼─────┼───────────────┼───┼─────┼──────┤ │8 │嘉年華髮廊 │105年5月6日 │1萬6896元 │竹萃保濕護髮素400ml │48瓶 │352元 │ │ │ │ ├──────┼─────┼───────────────┼───┼─────┼──────┤ │ │ │105 年6 月15│8700元 │執業綠茶洗髮精環保桶10L │1桶 │2070元 │ │ │ │ │日 │ ├───────────────┼───┼─────┤ │ │ │ │(起訴書誤載│ │執業紫玫瑰護色洗髮精環保桶10L │1桶 │2070元 │ │ │ │ │為「105 年5 │ ├───────────────┼───┼─────┤ │ │ │ │月15日」) │ │沁涼清新頭皮噴霧50ml │24瓶 │190元 │ │ ├──┴──────┴──────┼─────┼───────────────┴───┴─────┼──────┤ │ 合 計 │31萬59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