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林煊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煊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狀正本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煊富不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傳真抗告狀至本院之方式,提起抗告,且傳真之抗告狀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