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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0、34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茲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間涉嫌毒品案,經由楠梓分駐所偵查借提製作筆錄時,受到該偵查隊長誘導該案只要認罪將獲得檢察官從輕判決,哪怕所涉嫌之罪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能好好和辦案人員配合,必向檢察官呈報。依照他們經手的案件,就有人因為在和他們的配合下,經由檢察官僅獲得一年多的刑責,導致聲請人誤以為真,而在檢察官的複訊下,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不敢坦白所販售給證人的毒品實質僅是FM2 粉末,畢竟在押返回檢察署的途中,製作該案筆錄的警員還為了要我不要在檢察官的訊問下翻供,特別來電叮嚀告知我在警局裡所協談好的那些話絕對不能說,其中包括檢察官,而我也曾向該位警員詢問,真的只要我照著他們所說的話去做,就能獲得一年多的輕判罪刑嗎?該警員還回答我,我們偵查隊長不會騙你的,到了檢察官那裡就是認罪即可,相關實情就不用多說。這些實情,可調107 年3 月1 日借提聲請人與警員於警備車對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 (二)法院庭訊中證人趙璦玟、莊義峰、程國豪都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賣給他們的毒品施用後,並無呈現第一級毒品的藥效,而程國豪更說明案發當日所採驗的尿液、毒品指數反應,絕非聲請人所賣給他的。這等有利聲請人的證詞卻依然遭到三審駁回,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依聲請意旨向楠梓分局調取107 年3 月1 日聲請人與警員於警備車對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據覆以「本分局107 年3 月1 日偵辦毒品案借提人犯黃美玲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因已覆蓋未能保存,無法提供貴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9 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73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主張之事實,並無新證據可資證明。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聲請人附表一編號1-10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之理由如下: 1.本件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均為海洛因,購買後都有施用等情,業經證人趙璦玟、莊義峰及程國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且趙璦玟、莊義峰及程國豪為上開證述前,均確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有證人莊義峰之警詢筆錄、趙璦玟及程國豪之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501、5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38頁、原審卷一第413-41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卷三第265-267、273-275頁),可見其等證述本件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之依據。 2.又查被告黃美玲於偵查中就本件各次交易之標的為海洛因,並未爭執,且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一卷第46- 48頁),並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具狀表示承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此有刑事陳訴狀可依(見原審卷一第175-183 頁),嗣於107 年6 月5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承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 -10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辯護人當日提出之書狀,亦為被告黃美玲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一第222-223 、237 頁),足見被告黃美玲前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對於本件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亦已坦認在案,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黃美玲表示:不是很懂法律,為配合警方才會在偵查中承認,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是以為跟別件案子是同一條才承認,開庭前有跟律師見面等語,然被告黃美玲於107 年3 月1 日警詢時,係稱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毒品,於同日偵訊時,始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因此獲有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見警卷第49-64 頁、偵一卷第46-48 頁),並無被告黃美玲所稱配合警方之情形,又被告黃美玲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已收到起訴書,並具狀向原審表示承認販賣毒品之意,且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黃美玲已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後,猶為認罪之答辯,亦無其所稱誤認本案為他案之情形,因此難認被告黃美玲上開偵、審中出於非任意性。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10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應可認定。 3.本件購毒者就施用本件購買海洛因後之感受,證人趙璦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茫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證人莊義峰證述:頭腦暈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程國豪證稱:沒有味道,因為我有毒癮,打了不會解癮,應該海洛因成分比較少,有效的一級毒品打下去就會止癮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又施用海洛因後之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嘔吐、心搏徐緩、低血壓、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055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1-262 頁),是以施用海洛因後所呈現之臨床反應眾多,並非皆為相類似之反應,未能一概而論,且施用毒品後引起之生理反應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08月17日FDA 管字第107902440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3 頁)。本件趙璦玟與莊義峰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不同,趙璦玟施用海洛因之期間也較莊義峰、程國豪短,此有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因此其等依個人之因素呈現不同之臨床反應,亦屬合理,故被告黃美玲辯護人所辯:證人等施用海洛因後沒有特定之愉悅反應,而認其等所施用者不是海洛因等詞,難認有據。 4.又證人莊義峰雖提及被告黃美玲之海洛因不能解癮,以及趙璦玟在附表一編號2 交易前,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33分許與被告黃美玲聯絡時,有表示「剛剛去牛排店我的鐵板麵都沒有滋味,好難吃」、「害我吃了拉光光現在好餓不然再吃一下」等語(見警卷第97-98 頁);在附表一編號4 交易前,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36分許與被告黃美玲聯絡時,有表示「我們剛剛去吃的早餐店怎麼這麼難吃都沒有味道」、「靠夭都沒有滋味和昨天一樣」、「我身上剩下300 元,看有沒有辦法讓我吃一餐」,被告黃美玲回以「一樣的東西隨便你」等語(見警卷第98-99 頁),然證人趙璦玟、莊義峰及程國豪均另證述被告黃美玲販賣之海洛因不純,品質不佳(見原審卷一第307-312 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215 頁),加以證人趙璦玟上開證述沒有哪一次有特別不一樣的感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27日上午6 時33分許的譯文有提到餐具,是指針筒,因為我先生要用,他沒有跟我反應海洛因有何問題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5-329 頁),及證人莊義峰證稱:我和趙璦玟是夫妻,趙璦玟附表一編號1 、2 這2 次購買海洛因我知道,是我叫她買的,我有部分去施用,沒有特別的感覺,品質沒有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8-30 頁)。此外,趙璦玟與莊義峰為夫妻,程國豪對海洛因已成癮,其等卻一再向被告黃美玲、李東邦購買海洛因,可見程國豪上開陳述、趙璦玟上開譯文之內容僅係表示被告黃美玲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非可遽以認定其等所購得之毒品不是海洛因。 5.被告黃美玲另辯稱:他們常常跟我拿海洛因我不堪負擔,拿FM2 混和糖粉賣給他們等語。然被告黃美玲就所交付之毒品為何,另有辯稱係FM2 及K 他命的混和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 頁),所辯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辯解亦與上開於偵查中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自白不符,更與上開證人趙璦玟、莊義峰及程國豪證述係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相歧異;另被告黃美玲於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當日,原本在友人住處,嗣接獲程國豪之來電,而交付海洛因予到來該處之李東邦,並因獲悉自己遭通緝而不敢出門等情,業據被告黃美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又該次交易完成後,當晚約11時許,被告黃美玲即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 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依,由被告黃美玲遭逮捕時,身上僅持有海洛因,而無其他種類之毒品,且當天被告黃美玲知悉遭通緝,而未出門,交易完成後旋遭逮捕,亦足認其該次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故被告黃美玲上開是拿FM2 混和糖粉給他們之辯詞,已難採信。 6.本院審理時經依辯護人聲請函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施用後之感覺及驗出時間,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一、查來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證人尿液檢出嗎啡>3000(11025 )ng/mL 、可待因1075 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依2001年Smith 等人報告,單次注射1 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3 小時,中位數為4.5 小時,濃度範圍為0000-00000 ng/mL;當閾值設為300 ng/mL 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注射後53.5小時。三、所詢可否推算證人施用海洛因劑量,因藥物尿液檢驗結果會隨個人體質代謝速率、飲水量多寡、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藥品特性等而有變異,因此無法評估受檢者施用劑量。另藥物對於施用者意識或感覺之影響,請逕洽精神科醫師」,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7880 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卷第334-346 頁)。又關於海洛因檢出時限、感覺等相關問題,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一、對於『可否依此劑量說明證人施用後,對於其意識或感覺有何影響?』問題,根據尿檢報告,嗎啡以及可待因濃度為陽性反應,無法排除其有偽陽性之可能,若為偽陽性,則須了解其服用的為何藥物或食物,才能知道其對於意識或感覺有何影響。二、若該證人確實有服用/施打嗎啡或可待因等藥物,該嗎啡類藥物『確實』是 否造成個案意識或感覺之改變,亦須端視藥物劑型、劑量、服用方式、個案身體狀況,與藥物耐受性等眾多因素影響,此問題無法概一而論。三、根據cochrance 2014的review文章 "Impact of morphine,fenta nyl, oxycodone or codeine onpatient consciousness,appetite and thirst when used totreat cancer pain"一文中表示在癌症病人使用嗎啡類藥物(劑量為治療止痛)時,有約23個百分比的人會出現嗜睡、頭暈等症狀,少數約3個百分比的人會出現譫妄的情形。至於尿液 濃度無法顯示該名人士服用劑量為多少,是否跟該文章所示癌症病人劑量相似,則無法得知。四、原文:(內容詳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176號函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卷第390 、391頁),此與證人趙璦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茫的感 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證人莊義峰證述:頭腦暈暈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程國豪證稱:沒有味道,因為我有毒癮,打了不會解癮,應該海洛因成分比較少,有效的一級毒品打下去就會止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16頁) ,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公函,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四)足徵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業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新臺幣)│ │ │ │使用之門號│ │ │ │ │ ├─┼─────┼────┼─────┼────┼─────────┤ │1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10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7日4時 │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9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柒年拾壹月。附表│ │ │ │ │玲租屋處附│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近統一便利│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超商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5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7日6時 │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柒年拾月。附表二│ │ │ │ │玲租屋處附│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近統一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超商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10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8日4時3│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柒年拾壹月。附表│ │ │ │ │玲租屋處附│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近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3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8日5時4│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柒年拾月。附表二│ │ │ │ │玲租屋處附│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近統一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超商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10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20日5時1│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柒年拾壹月。附表│ │ │ │ │玲租屋處附│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近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1000元 │黃美玲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0│27日6時3│區政德路53│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巷13號黃美│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玲租屋處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近 │ │臺幣壹仟元沒收,並│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李東邦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7 │趙璦玟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500元 │黃美玲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0│29日4時2│區政德路53│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分許 │巷13號黃美│ │期徒刑柒年拾月。附│ │ │ │ │玲租屋處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近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李東邦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8 │莊義峰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20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28日12時│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3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捌年。附表二編號│ │ │ │ │玲租屋處附│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近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並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程國豪 │107年1月│高雄市左營│500元 │黃美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 │18日20時│區政德路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07-3450│40分許 │巷13號黃美│ │刑柒年拾月。附表二│ │ │443 │ │玲租屋處附│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近附近加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站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程國豪 │107年2月│高雄市左營│500元 │黃美玲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7日21時8│區進學路 8│(賒帳) │級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分許 │巷7號程國 │ │期徒刑柒年拾月。附│ │ │84、098910│ │豪之住所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9344 │ │近 │ │沒收。 │ │ │ │ │ │ ├─────────┤ │ │ │ │ │ │李東邦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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