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邱明弘楊智守謝宏宗

  • 被告
    鍾福再張淑玲蔡玉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福再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福再係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下稱大愛里)第3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 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登記第4 號候選人,因其曾居住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下稱寶來里),知悉大愛里內若干選民亦曾居住在高雄市六龜區(下稱六龜區)或寶來里,為求本次選舉時能獲得此等選民之支持,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鍾福再於107 年11月16日19時許,前往曾居住在六龜區,之後搬遷至大愛里和氣街150 巷9 號居住,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張有財(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上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00 元鈔票10張)予張有財,與張有財約定其中4,000 元作為張有財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其餘6,000 元委請張有財以每張選票1,000 元之方式,替其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張有財即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暨與鍾福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上開1 萬元,而留下其本身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合計4,000 元賄款,但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對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至於其餘之6,000 元,張有財乃先後替鍾福再為下列買票行為: ⒈於107 年11月16日20、21時許,在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林卓偵(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大愛里和氣街162 巷12號住處之後門口,向林卓偵表示希冀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賴位允、賴玉寶)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並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卓偵,作為其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經林卓偵當場同意並收受該賄款,但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賴位允、賴玉寶,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張有財對賴位允、賴玉寶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 ⒉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潘玉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玉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大愛里和氣街16 2巷3 號住處,將現金1,000 元置放在黃玉瑤住處客廳桌上,打算日後再親自向黃玉瑤說明該款項係請其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惟經黃玉瑤於翌(18)日將上開款項交還予潘玉妹,潘玉妹再歸還張有財而作罷,致鍾福再、張有財對黃玉瑤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黃玉瑤,而止於預備階段。 ⒊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林英(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大愛里和氣街162 巷8 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 元及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1 張予林英,向林英表示其中1,000 元作為請其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另1,000 元則請林英轉交予其隔壁鄰居即同巷6 號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卓建成(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作為請卓建成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林英乃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暨與鍾福再、張有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上開2,000 元,除留下自身賄款1,000 元外,再於同年月23日7 時許,前往卓建成上址住處轉交1,000 元予卓建成,並向卓建成轉達張有財請其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之意,經卓建成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該賄款。 ㈡鍾福再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其友人林文銀(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位在寶來里漾仔腳35號居所,請林文銀協助於本次選舉中,向曾居住過寶來里、現為大愛里之選民拉票,林文銀應允後,乃於翌(19)日偕同其女友張淑玲返抵其大愛里合心路146 巷22號住處,之後2 人於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曾居住過寶來里、與林文銀相識之友人蔡玉華位在大愛里善解路46號住處飲酒時,鍾福再受邀到場致意,經林文銀向鍾福再表示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當中,曾居住過寶來里之選民計約30人後,鍾福再即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1,000 元鈔票30張)予林文銀,委請林文銀以每張選票1,000 元之方式,替其對該等選民買票,林文銀遂與鍾福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上開3 萬元,俟鍾福再離去後,林文銀於同日15、16時許,乃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保管,並邀同張淑玲、蔡玉華一起前往向曾居住過寶來里之選民買票,張淑玲、蔡玉華均知悉林文銀係受鍾福再委託,欲向曾居住過寶來里之選民賄選,猶與鍾福再、林文銀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騎乘機車搭載林文銀,蔡玉華亦騎乘機車相隨,一同自蔡玉華住處出發,替鍾福再為下列買票行為: ⒈張淑玲先致電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許秋香(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得知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合計2 人後,林文銀等3 人乃前往許秋香位在大愛里和氣街126 巷5 號住處,林文銀在外等候,張淑玲及蔡玉華進入該址,由張淑玲交付現金2,000 元及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1 張予許秋香,向許秋香表示希冀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王孝偉)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以該款項作為其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蔡玉華亦從旁附和,請許秋香支持鍾福再,並交付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1 張予許秋香,經許秋香當場同意並收受該賄款,但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王孝偉,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王孝偉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 ⒉林文銀等3 人前往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潘秀里(綽號「阿花」,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大愛里和氣街106 巷1 號(起訴書誤載為和氣街162 巷1 號)住處,由林文銀詢問潘秀里得知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合計2 人後,乃由張淑玲交付現金2,000 元及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1 張予潘秀里,並向潘秀里表示希冀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文勝)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以該款項作為其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經潘秀里當場同意並收受該賄款,但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鄭文勝,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鄭文勝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 ⒊林文銀等3 人行經大愛里合心路時,與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鄧國欽(綽號「阿欽」,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相遇,林文銀即請鄧國欽於本次選舉支持鍾福再,並詢問鄧國欽得知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且能夠返鄉投票之人合計3 人後,再由張淑玲交付現金3,000 元予鄧國欽,向鄧國欽表示希冀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謝惠芬、鄧慧君)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以該款項作為其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經鄧國欽當場同意並收受該賄款,但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謝惠芬、鄧慧君,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謝惠芬、鄧慧君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 ⒋林文銀等3 人前往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徐劉平妹(綽號「阿平妹」)位在大愛里合心路40巷19號住處,適徐劉平妹不在家,林文銀乃向徐劉平妹之女兒、於本次選舉亦有投票權之人徐若芸(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表示希冀其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再於其等離去前,由張淑玲將現金2,000 元及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1 張置放一旁,用以表示該款項作為其及徐劉平妹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經徐若芸收受後,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徐劉平妹,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徐劉平妹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 ㈢林文銀等3 人對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為上開賄選行為後,各自騎乘機車返家。林文銀、張淑玲於同日19、20時許,復承前與鍾福再共同賄選之犯意,由林文銀囑請張淑玲前往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金玉(綽號「阿玉」,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大愛里和氣街100 號住處行賄,經張淑玲與陳金玉相約在陳金玉住處附近之籃球場會面,張淑玲先向陳金玉表示希冀其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再詢問得知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並能出面投票之人合計3 人後,乃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陳金玉,用以表示該款項作為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慶芳、吳荷婷)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經陳金玉當場同意並收受該賄款,但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曾慶芳、吳荷婷,亦未轉交賄款,致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對曾慶芳、吳荷婷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 ㈣嗣因警方通知收賄選民林卓偵、林英、卓建成、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陳金玉等人及未收賄選民黃玉瑤到案說明,經上開收賄選民各提出所收賄款(合計1 萬7,000 元)暨許秋香提出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2 張予警方扣案,因而查獲張有財、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等人投票行賄犯行,復因張有財、林文銀、張淑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因而查獲本次選舉之候選人鍾福再之投票行賄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鍾福再、張淑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福再、張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對其等之犯罪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鍾福再、張淑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一第236-237 、258 、397 頁、選訴卷二第63-64 、152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被告鍾福再、張淑玲等人所涉犯行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蔡玉華部分 ㈠被告蔡玉華及其辯護人主張:林文銀、張淑玲、許秋香、徐若芸、鄧國欽、陳金玉、潘秀里於警詢之陳述及徐若芸、陳金玉、潘秀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蔡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玉華之犯罪事實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等節(原審選訴卷一第248 、264 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張淑玲、徐若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玉華之犯罪事實而言,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及證人徐若芸於警詢中就被告蔡玉華犯行有關之陳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其中①證人張淑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文銀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蔡玉華住處聊天,鍾福再亦至該處找林文銀,伊看見鍾福再交予林文銀3 萬元,鍾福再離開後,林文銀就將3 萬元交給伊,並向伊表示一起去找朋友,要將該款項發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起初證稱:林文銀交錢予伊時,叫伊與蔡玉華一起帶路去向認識的人拜票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08-110 頁),就其與林文銀、蔡玉華一同自蔡玉華住處外出前,林文銀有無當場表示該次外出之目的在於發放上開款項乙節,有所不符。②證人徐若芸於警詢時證稱:林文銀、張淑玲及1 位女性朋友前來伊住處,閒聊中有談論到本次選舉之事,請伊支持鍾福再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頁);於原審審理時起初證稱: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在伊住處沒有提及本次選舉要支持誰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二第67頁),就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前往其住處時,有無請其支持鍾福再乙節,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張淑玲、徐若芸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等警詢所述情節,係本院認定被告蔡玉華有無投票行賄犯行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張淑玲、徐若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玉華之犯罪事實而言有證據能力。 ⒉林文銀、許秋香、鄧國欽、陳金玉、潘秀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徐若芸、陳金玉、潘秀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玉華之犯罪事實而言,無證據能力。 ⑴查證人林文銀、許秋香、鄧國欽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金玉、潘秀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林文銀、許秋香、鄧國欽、陳金玉、潘秀里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蔡玉華及其辯護人既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林文銀、許秋香、鄧國欽、陳金玉、潘秀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玉華之犯罪事實而言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徐若芸、陳金玉、潘秀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蔡玉華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又不具有必要性,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對於被告蔡玉華之犯罪事實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蔡玉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選訴卷一第248 、264 、456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208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鍾福再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雖稱其將1 萬元交付張有財,並為有罪之陳述,惟當下其係因於偵查中曾遭羈押,受有壓力,於思緒紊亂下方為此陳述。是以,其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出於情緒不穩下而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鍾福再於108 年1 月22日原審訊問時先是否認犯罪(見原審訴一卷第60至66頁),而迄108 年4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8 年8 月15日審理中始坦承犯罪(見原審訴一卷第395-398 頁、訴二卷第147-188 頁),其前後否認犯罪及承認犯罪之時間相距甚遠,想必鍾福再在經過深思熟慮之下,始自白犯罪,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鍾福再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鍾福再、張淑玲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鍾福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有財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2-214 頁、選偵一卷第142 、147 、149 頁、選偵二卷第97-100頁、原審選訴卷一第232-233 、395-397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152 、183 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亦據被告鍾福再、張淑玲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文銀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8-80 、240-242 頁、警二卷第9 、11頁、選偵一卷第139 頁、選偵二卷第45-49 、109-113 頁、選訴卷一第233-235 、257 、393-394 頁、選訴卷二第62、183 、249 頁),核與證人林卓偵、黃玉瑤、林英、卓建成、潘玉妹、徐若芸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30 、111-113 、129-131 、147-150 、183-185 頁、警二卷第81- 86頁、選偵二卷第37-40 、61-63 、73-75 、81-83 、191 、192 、69-71 頁)、證人許秋香、鄧國欽、陳金玉、潘秀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 、91-93 、165-168 、191-193 頁、選偵二卷第27-30 、65-67 、77-79 、87-8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458-469 、470-472 、482-490 、473-481 頁),大致相符;同案被告蔡玉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與被告林文銀、張淑玲飲酒時,被告鍾福再曾至其住處,俟被告鍾福再離去後,其陪同被告林文銀、張淑玲至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等人住處拜訪,並在途中與鄧國欽相遇之事實(見警一卷第56-57 、85頁、選偵二卷第56 -57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245-247 頁、選訴卷二第220-226 頁,至其辯稱未與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共同賄選云云,則不可採,詳後述)。此外,復有共同被告張有財、證人林英、黃玉瑤、卓建成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警一卷第33-36 、223-227 、229-231 、233-235 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1 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242號函附之候選人抽定一覽表(原審選訴卷一第119-121 頁)、107 年11月4 日第3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訴卷一第193-203 、205-217 、219-221 頁)、證人林卓偵、林英、卓建成、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陳金玉等人提出予警方扣案之現金合計1 萬7,000 元及競選宣傳單2 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7 、21、37-45 、101-107 、121-127 、137-145 、151-157 、173-181 、201-20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一卷第153 頁、選訴卷一第351 頁)、贓證物款收據(見選偵一卷第154 頁)、扣案物照片(見選偵二卷第29頁)、證人潘秀里住處之Google街景圖(見警一卷第87頁)、證人許秋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手繪位置圖(原審選訴卷一第501 頁)、被告張有財、林文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予原審扣案之現金各5,000 元、1 萬8,000 元之收據(原審選訴卷一第261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鍾福再、張淑玲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雖認係被告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3 人前往陳金玉位住處附近之籃球場,共同對陳金玉行賄及預備對陳金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等節,惟證人陳金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張淑玲對伊行賄,伊當場僅見到被告張淑玲1 人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67 頁、選偵二卷第77頁、選訴卷一第472 頁),參以被告張淑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文銀請伊去叫陳金玉過來籃球場,只有伊前往,被告蔡玉華未在一起,因為當時係晚間,其等與被告蔡玉華已經分開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24 頁);被告蔡玉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當日傍晚自徐若芸住處離開後,因伊兒子要放學回來,伊即返回家中,未遇到陳金玉等語(原審選訴卷一第246 頁、選訴卷二第226 頁),共同被告林文銀亦不否認其要陳金玉前往上開籃球場之事實,並供稱:當時蔡玉華已經回家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84 頁),堪認僅有被告張淑玲前往上開籃球場與陳金玉會面,方屬正確,而非如起訴書所載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3 人一同前往之情形。又被告張淑玲既係受被告林文銀囑託,前往上開籃球場與陳金玉會面,以替被告鍾福再向陳金玉行賄及預備對陳金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則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共同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固不待言。惟就被告蔡玉華而言,其於當日傍晚自徐若芸住處離開後,即與被告林文銀、張淑玲分開而自行返家,不知被告張淑玲於同日19、20時許在上開籃球場有交付賄款予陳金玉情事,綜觀全案卷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玉華於當日15、16時許隨同被告林文銀、張淑玲替鍾福再買票之過程中,3 人即有計畫向陳金玉賄選。是以,被告林文銀、張淑玲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應已超越被告蔡玉華於當日15、16時許隨同其等替鍾福再買票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與被告蔡玉華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與被告蔡玉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亦難成立。 二、關於被告蔡玉華部分 ㈠被告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於107 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一同在被告蔡玉華住處飲酒時,被告鍾福再曾至該處交付3 萬元予被告林文銀,俟被告鍾福再離去後,被告蔡玉華受被告林文銀之邀,於同日15、16時許,騎乘機車陪同被告林文銀、張淑玲至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等人住處拜訪,並在途中與鄧國欽相遇,其間被告林文銀、張淑玲有替被告鍾福再向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鄧國欽等人買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前開所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亦為被告蔡玉華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蔡玉華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鍾福再交予被告林文銀3 萬元之事,伊雖陪同被告林文銀、張淑玲前往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等人住處拜訪,但僅知林文銀、張淑玲之用意係替被告鍾福再拉票而已,不知此行之目的在於賄選,伊進入許秋香家中欲向許秋香購買乳液及索取DM,有與許秋香所養貓咪玩耍及借用廁所;伊進入潘秀里家中探望中風之潘秀里後即到門外抽菸;伊僅在徐若芸住處門口停留,並未進入其內與徐若芸交談;林文銀、張淑玲在途中與鄧國欽相遇時,伊亦未與鄧國欽交談,均不知被告林文銀、張淑玲交付賄款予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鄧國欽云云(原審選訴卷一第245-247 、456 、469 、480 頁、選訴卷二第220-225 頁);被告蔡玉華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蔡玉華辯稱:縱認被告蔡玉華知悉被告鍾福再交予被告林文銀3 萬元之用意係委請被告林文銀對選民買票,惟被告蔡玉華隨同前往,在被告林文銀、張淑玲交付賄款予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鄧國欽等選民時,被告蔡玉華當場之表現只是單純沈默站在一旁而已,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加入被告林文銀、張淑玲共同買票之謀議,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至多僅能論以從犯而已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銀於偵訊時證稱:鍾福再在蔡玉華住處詢問伊約有幾票,伊表示30票,鍾福再即將3 萬元交予伊,當時蔡玉華、張淑玲在旁邊目睹,由於伊平常住在寶來里,不知道曾住過寶來里之選民現住在大愛里何處,遂請張淑玲、蔡玉華幫忙帶伊前往買票等語(見選偵二卷第110-111 、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福再將3 萬元交予伊時,表示請伊以每票1,000 元幫忙買票,伊則表示拼看看、找看看,該3 萬元現金並未以物品包裝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80-81 、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蔡玉華家中聊天,後來鍾福再也到蔡玉華家中找林文銀,伊有看到鍾福再拿3 萬元予林文銀,鍾福再離開後,林文銀就將3 萬元交予伊,向伊表示一起去找朋友,要將款項發出去,林文銀、伊及蔡玉華就去找許秋香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文銀、蔡玉華在蔡玉華住家門口庭院聊天,鍾福再至該處找林文銀,在該處交付款項予林文銀,蔡玉華在場目睹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8-4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福再、林文銀係在伊與蔡玉華之旁邊交談,鍾福再當天至少有表示3 萬元、每人1,000 元、寶來人幫忙一下等語句,之後林文銀將3 萬元交予伊時,蔡玉華亦在旁邊,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正確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19 、123 、124 、127 頁);同案被告鍾福再於警詢時,經警方質以張淑玲供承親眼目睹其將買票賄款之現金3 萬元交付予林文銀之事,其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11 頁),堪認鍾福再將3 萬元交予林文銀,以及林文銀隨後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時,被告蔡玉華均在場目睹,而鍾福再交付3 萬元交予林文銀時,既有說明該款項係作為每票1,000 元賄選之用;林文銀之後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時,亦表示要外出發放賄款,被告蔡玉華在場見聞,豈有不知該款項用途之理?是被告蔡玉華辯稱:不知有上開3 萬元之事,僅知林文銀、張淑玲係替被告鍾福再拉票而已云云,難認可採。至於同案被告鍾福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在蔡玉華家中廚房交付3 萬元予林文銀,當時沒有人看到云云(原審選訴卷一第257 頁),證人林文銀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蔡玉華未目睹鍾福再將3 萬元交予伊,伊未讓蔡玉華知道此事云云,均與其等先前之證述及證人張淑玲上開證述不符;證人林文銀就其交付3 萬元予張淑玲之地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淑玲騎乘機車搭載伊途中,在路旁停下時,伊始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云云(原審選訴卷二第84、93頁),亦與證人張淑玲上開證詞不符,經質問證人林文銀究竟係在蔡玉華住處抑或路旁交付張淑玲3 萬元後,其又稱:忘記了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文銀、同案被告鍾福再甫遭查獲不久之說詞,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無來自被告蔡玉華在場之壓力,堪認證人林文銀於偵訊時及同案被告鍾福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較為可採,證人林文銀於原審審理時所謂蔡玉華未目睹鍾福再交付3 萬元、其在途中始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云云,同案被告鍾福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在蔡玉華家中廚房交付3 萬元予林文銀,當時沒有人看到云云,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蔡玉華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綜觀證人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有關收賄過程之證述: ⑴證人許秋香於偵查中證稱:張淑玲、蔡玉華進入伊家中,林文銀在外與鄰居聊天,張淑玲自口袋內拿出2,000 元給伊,要伊投給鍾福再,伊表示不知道鍾福再為何人,張淑玲就將鍾福再之競選文宣交予伊,蔡玉華在旁邊也有附合,亦將鍾福再之競選文宣交予伊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2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淑玲均係坐著,蔡玉華站在附近,蔡玉華先詢問伊有無新的化妝品目錄,張淑玲即插話問伊家中選票之狀況,張淑玲將2,000 元交予伊時,伊本來退後並表示「你想幹嘛」、「不要」加以拒絕,但張淑玲告訴伊不拿別人也會拿,伊才收下,張淑玲之音量與伊於本次作證之音量差不多,過程中蔡玉華均在場,蔡玉華與伊家中之貓咪玩耍,但都在客廳之範圍內,伊住處客廳大概如法庭證人席之範圍,伊收下2,000 元後,蔡玉華要離去時,有附和表示要支持六龜的、要選自己的人,也有給伊1 張鍾福再之競選文宣等語(原審選訴卷一第482-490 頁),並經其提出鍾福再之競選宣傳單2 張予警方扣案,以及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手繪位置圖1 張以資佐證。 ⑵證人潘秀里於偵查中證稱: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一起至伊家中,請伊支持鍾福再,張淑玲將2,000 元及1 張宣傳單交予伊等語(見選偵二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到伊家中,請伊支持某位伊不認識之候選人,林文銀詢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有2 票,之後3 人有先出去,張淑玲再進入伊家中,將1 張單子夾著2,000 元交予伊等語(原審選訴卷一第473-481頁)。 ⑶證人鄧國欽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約16時許,伊工作結束返家途中,遇到林文銀及其女友,還有另1 名女子,林文銀及其女友騎乘1 台機車,該名女子自行騎乘另1 台機車,林文銀將伊攔下後,詢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2 名兒子不能回來選舉,所以只有3 票,林文銀即請伊投票給4 號候選人,林文銀之女友交予伊3,000 元,該名女子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偵二卷第87-8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文銀叫伊過去時,請伊支持鍾福再,其女友及被告蔡玉華都在場,林文銀詢問伊家裡有幾人,伊回答3 人,彼此交談時音量均無刻意壓低,在場之人均聽得到,林文銀請其女友拿3,000 元給伊,其女友隨即從口袋中取出3,000 元,放入伊胸前口袋內,被告蔡玉華在旁邊看,沒有站很遠等語(原審選訴卷一第458-469 頁)。 ⑷證人徐若芸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前來伊住處,林文銀欲找伊母親徐劉平妹,伊母親因工作關係不在家,閒聊中有談論到此次里長選舉之事,請伊支持里長候選人鍾福再,伊忙著工作,張淑玲將2,000 元及1 張宣傳單放在一旁後,3 人隨即離去,伊有收到該款項等語( 見警一卷第130-131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門口之車庫有搭蓋遮雨棚,車庫前方即為馬路,當時伊在車庫內工作,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前來找伊母親,但伊母親不在家,當時張淑玲詢問該處是否為伊與伊母親居住,伊回答是,蔡玉華站在車庫前路邊其等之機車附近,林文銀在抽菸,各人間之距離大約法庭地磚之2 、3 格,伊不記得有無閒聊,其等要離開前,張淑玲就放了2,000 元及1 張傳單在旁邊,向伊表示錢放在那邊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66-77 頁),並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手繪位置圖1 張以資佐證(原審選訴卷二第135 頁)。由證人許秋香、徐若芸、鄧國欽等人之證詞,可知林文銀、張淑玲在替被告鍾福再向其等賄選之過程中,被告蔡玉華均同在附近,與林文銀、張淑玲及許秋香、徐若芸、鄧國欽等人之位置相距不遠,足以見聞林文銀、張淑玲與許秋香、徐若芸、鄧國欽等人間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自是知悉林文銀、張淑玲向其等賄選情事;又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前往拜訪潘秀里之過程中,張淑玲縱然係在其等步出潘秀里家門後,方獨自進入交付賄款予潘秀里,惟被告蔡玉華既已見聞林文銀、張淑玲向許秋香賄選在先,其等在潘秀里家中拜訪期間,復請潘秀里支持鍾福再,林文銀進而詢問潘秀里家裡有幾票,被告蔡玉華在場見聞,當知林文銀、張淑玲對潘秀里賄選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蔡玉華辯稱:不知被告林文銀、張淑玲交付賄款予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鄧國欽等人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林文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攔下鄧國欽時,不知蔡玉華在何處,不知蔡玉華有無一同前往潘秀里家中,伊在徐若芸住處時,蔡玉華未與伊在一起云云(原審選訴卷二第85、90、103 頁);證人張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鄧國欽相遇時,是林文銀去攔下鄧國欽,蔡玉華在馬路對面,伊向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買票時,蔡玉華未在現場,不知道那是要買票的錢云云(原審選訴卷二第112 、116 頁),惟林文銀、張淑玲前往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等人住處時,被告蔡玉華均在林文銀、張淑玲附近等情,業據證人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證述如前,證人張淑玲於警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蔡玉華一起進到許秋香家中,伊詢問其家中有幾人,然後向許秋香比出4 號之手勢並交付2,000 元予許秋香等語(見警一卷第78-79 頁、選偵二卷第47頁),意指其向許秋香行賄時,被告蔡玉華在許秋香家中,並非不在場之情況;又林文銀在途中與鄧國欽相遇,係林文銀將鄧國欽叫過來,張淑玲及蔡玉華均在附近等情,亦據證人鄧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非僅林文銀、張淑玲上前與鄧國欽交涉,獨留被告蔡玉華在馬路對面之情形。參以被告蔡玉華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前往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住處以及在路邊遇到鄧國欽等情(見選偵二卷第56-57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245-246 頁),堪認證人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鄧國欽等人之證詞,方屬實情,證人林文銀、張淑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說詞,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蔡玉華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福再前往被告蔡玉華住處,原係委請被告林文銀以每張選票1,000 元之方式,替其對曾居住過寶來里之選民買票,而被告林文銀加以允諾並收受被告鍾福再所交付之3 萬元現金後,不論被告林文銀自行出面向該等選民行賄,抑或再與他人共同或委由他人出面向該等選民行賄,均不出其與被告鍾福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被告林文銀既承其與鍾福再之犯意聯絡,進而邀約張淑玲、蔡玉華一同外出對該等選民發放賄款,被告蔡玉華在知悉鍾福再委請林文銀賄選,林文銀亦打算外出替鍾福再買票之情形下,仍應允林文銀之邀約,隨同林文銀、張淑玲前往許秋香家中,繼張淑玲交付賄款予許秋香之後,亦交付鍾福再之競選文宣予許秋香,並附和表示請許秋香支持鍾福再,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後再隨著林文銀、張淑玲一同前往潘秀里、徐若芸等人住處,途中並與鄧國欽相遇,被告蔡玉華均知悉林文銀、張淑玲係對潘秀里、徐若芸、鄧國欽等人買票,仍不以為意地陪同在旁,直到當日下午林文銀、張淑玲之賄選行程結束後,始各自返家,堪認被告蔡玉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賄選犯行。況就林文銀、張淑玲而言,其等前往拜訪許秋香、潘秀里、徐若芸等人之目的,以及在途中與鄧國欽相遇,將其招呼至路旁之用意,均在對於該等選民賄選,若非與被告蔡玉華有犯意聯絡,豈敢邀約蔡玉華一同前往,使自身犯行易於曝光?益徵被告蔡玉華與其等間有共同犯意甚明。又被告蔡玉華請許秋香支持鍾福再,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分擔者係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其僅係如辯護人所謂單純沈默站在一旁而已,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成立。從而,被告蔡玉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賄選犯行,與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⒌被告蔡玉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據其勘驗張淑玲、林文銀之警詢光碟,均證明其等2 人於警詢均說明蔡玉華不知行賄買票之事。經本院勘驗張淑玲警詢光碟,張淑玲於警詢時並未供述蔡玉華不知行賄買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81-283 頁,足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至於證人林文銀於警詢時,曾供述張淑玲、蔡玉華均不知本件行賄買票之事,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上開供述,原警詢筆錄雖漏未記載。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銀於偵訊時證稱:鍾福再在蔡玉華住處詢問伊約有幾票,伊表示30票,鍾福再即將3 萬元交予伊,當時蔡玉華、張淑玲在旁邊目睹,由於伊平常住在寶來里,不知道曾住過寶來里之選民現住在大愛里何處,遂請張淑玲、蔡玉華幫忙帶伊前往買票等語(見選偵二卷第110-111 、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福再將3 萬元交予伊時,表示請伊以每票1,000 元幫忙買票,伊則表示拼看看、找看看,該3 萬元現金並未以物品包裝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80-81 、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蔡玉華家中聊天,後來鍾福再也到蔡玉華家中找林文銀,伊有看到鍾福再拿3 萬元予林文銀,鍾福再離開後,林文銀就將3 萬元交予伊,向伊表示一起去找朋友,要將款項發出去,林文銀、伊及蔡玉華就去找許秋香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文銀、蔡玉華在蔡玉華住家門口庭院聊天,鍾福再至該處找林文銀,在該處交付款項予林文銀,蔡玉華在場目睹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8-4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福再、林文銀係在伊與蔡玉華之旁邊交談,鍾福再當天至少有表示3 萬元、每人1,000 元、寶來人幫忙一下等語,之後林文銀將3 萬元交予伊時,蔡玉華亦在旁邊,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正確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19 、123 、124 、127 頁);同案被告鍾福再於警詢時,經警方質以張淑玲供承親眼目睹其將買票賄款之現金3 萬元交付予林文銀之事,其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11 頁),堪認鍾福再將3 萬元交予林文銀,以及林文銀隨後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時,被告蔡玉華均在場目睹,而鍾福再交付3 萬元交予林文銀時,既有說明該款項係作為每票1,000 元賄選之用;林文銀之後將3 萬元交予張淑玲時,亦表示要外出發放賄款,被告蔡玉華在場見聞,豈有不知該款項用途之理,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蔡玉華之認定。 ⒍被告鍾福再雖聲請函調共同被告張有財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查國內電信公司關於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之保存期為6 個月,逾期消磁,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鍾福再聲請張有財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顯已逾期甚久,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福再就本件全部犯行;被告張淑玲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蔡玉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鍾福再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被告張淑玲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被告蔡玉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福再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對張有財行賄得逞之同時,一併請張有財向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但因張有財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亦未轉交賄款,致被告鍾福再對其等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 對林卓偵行賄得逞之同時,一併請林卓偵向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賴位允、賴玉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但因林卓偵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賴位允、賴玉寶,亦未轉交賄款,致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對其等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2 雖委由不知情之潘玉妹將現金1,000 元置放在黃玉瑤住處客廳桌上,惟在被告張有財未向黃玉瑤說明該款項用途前,即經黃玉瑤將該款項退還,致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對黃玉瑤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黃玉瑤,而止於預備階段;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 ,先後對林英、卓建成行賄得逞;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至4 對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行賄得逞之同時,一併請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向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王孝偉、鄭文勝、謝惠芬、鄧慧君、徐劉平妹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但因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致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王孝偉、鄭文勝、謝惠芬、鄧慧君、徐劉平妹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對陳金玉行賄得逞之同時,一併請陳金玉向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慶芳、吳荷婷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但因陳金玉未將收受賄款之事告知曾慶芳、吳荷婷,亦未轉交賄款,致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對其等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而止於預備階段。被告鍾福再、張有財、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上述行賄及預備行賄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犯行,各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鍾福再對張有財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之預備行賄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行賄及預備行賄既應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及案外人林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 所示對卓建成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 所示對卓建成之投票行賄犯行,漏未論列其等與林英為共同正犯之情形,應予補充。另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利用不知情之潘玉妹預備對黃玉瑤賄選,為間接正犯。 肆、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前引之其等警偵訊筆錄可稽,檢警人員並因其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鍾福再就本案之共同正犯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1日橋檢榮來107 選偵37字第108901061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選訴卷一第371 頁),被告張淑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鍾福再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對被告鍾福再減輕其刑乙節,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同條第5 項規定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詮釋,亦同此意旨)。依被告鍾福再於警偵訊時歷次供述,可知其僅坦承委請林文銀以每張選票1,000 元之方式,替其買票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委請張有財替其買票之犯行,亦即被告鍾福再於偵查中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自白,而非全部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福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 ⒈被告鍾福再、張淑玲之辯護人,各以其等下列處境: ⑴被告鍾福再境遇坎坷、身世淒涼,其係莫拉克颱風受災戶,房屋在風災中毀損,現住在愛心屋內;其母親係養女,現已70歲、罹患兩眼白內障、支氣管氣喘、慢性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父親已歿;被告鍾福再之兄弟中有5 名已死亡,現存2 名弟弟,1 名罹患思覺失調症、1 名出養他人;3 名姊妹均離婚,母親端賴其扶養,而被告鍾福再自身亦因車禍受有左頂枕葉陳舊性顱骨下陷之傷害,娶越南籍配偶,案發時育有2 名兒子,分別就讀國中1 年級、幼稚園,端賴其當時任職混凝土公司司機及低收子女補助款維生,並撫養全家老小,因而動念藉由當選里長,多一份薪水改善家庭生活等情,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子女補助款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選訴卷一第309-349 、403-407 頁)。 ⑵被告張淑玲案發前無前科紀錄,素行甚為良好,國小畢業,每月收入極不穩定,僅有4,000 元至1 萬餘元不等,甚至可能毫無收入,需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父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實已知所警惕,倘遭重刑判決,實不利於其重返社會之適應能力等情。 因而主張被告鍾福再、張淑玲等人之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鑑於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無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鍾福再、張淑玲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乾淨選風之重要性及政府反賄選之努力,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竟無視於此,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率然進行買票,其中被告鍾福再(自行及透過張有財、林文銀)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多達22人;被告張淑玲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12人,對於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自有相當不利影響,並足以敗壞選風,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被告鍾福再、張淑玲之辯護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均有未合。 伍、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鍾福再、張淑玲、蔡玉華部分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為國舉才方式,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而杜絕賄選歪風亦為政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鍾福再、張淑玲、蔡玉華竟罔顧民主正當性之機制,被告鍾福再為圖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透過張有財、林文銀向曾居住六龜區或寶來里之選民,以每票1,000 元之方式進行買票;林文銀除自身基於情誼允諾替被告鍾福再買票外,甚而邀約其女友即被告張淑玲、友人即被告蔡玉華一同前往買票,終至被告張淑玲、蔡玉華亦基於情誼而加入買票,其等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所行賄及預備行賄之人數分如前述,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量刑本不宜從輕,並衡及被告鍾福再、張淑玲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蔡玉華分別自84年以後,至本案案發前均無再犯刑案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選訴卷二第45-53 、199 、241 頁),品行尚可;被告各人之犯罪動機,每人參與賄選之行為分擔程度;被告鍾福再於警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俟原審準備程序始全部認罪,被告張淑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玉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福再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母親80幾歲,弟弟罹患精神疾病,育有2 名子女現就讀國中、國小、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249 頁、選訴卷二第185 頁),被告張淑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77頁、選訴卷二第262 頁);被告蔡玉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工、收入尚可、需扶養2 名子女(見警一卷第55頁、選訴卷二第226-22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鍾福再、張淑玲、蔡玉華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8 月及3 年2 月。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鍾福再褫奪公權4 年,被告張淑玲、蔡玉華各褫奪公權2 年。被告鍾福再、張淑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鍾福再、張淑玲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福再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合緩刑之要件。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淑玲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張淑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淑玲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不符緩刑之要件。是以,被告鍾福再、張淑玲均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成立。 二、原審除對被告鍾福再、張淑玲及蔡玉華為上開論罪科刑外,並認: ⑴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對林卓偵行賄及預備對賴位允、賴玉寶行賄而交付林卓偵之賄款合計3,000 元,業據證人林卓偵於警詢時提出扣案。 ⑵被告鍾福再、張有財對林英、卓建成行賄之賄款各1,000 元,分據證人林英、卓建成於警詢時提出扣案。 ⑶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許秋香行賄及預備對王孝偉行賄而交付許秋香之賄款合計2,000 元,業據證人許秋香於警詢時提出扣案。 ⑷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潘秀里行賄及預備對鄭文勝行賄而交付潘秀里之賄款合計2,000 元,業據證人潘秀里於警詢時提出扣案。 ⑸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鄧國欽行賄及預備對謝惠芬、鄧慧君行賄而交付鄧國欽之賄款合計3,000 元,業據證人鄧國欽於警詢時提出扣案。 ⑹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蔡玉華對徐若芸行賄及預備對徐劉平妹行賄而交付徐若芸之賄款合計2,000元,業 據證人徐若芸於警詢時提出扣案。 ⑺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對陳金玉行賄及預備對曾慶芳、吳荷婷行賄之賄款合計3,000元,業據證人陳金玉於 警詢時提出扣案。 ⑻被告鍾福再對張有財行賄及預備對潘玉妹、潘尚鵬、潘博宇行賄之賄款,暨被告鍾福再、張有財預備對黃玉瑤行賄而遭黃玉瑤退回之賄款,合計5,000元,業據被告張有財 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扣案。 ⑼被告鍾福再委請被告林文銀替其賄選所交付之現金3 萬元,除已發放如上開⑶至⑺所示賄款外,尚未發放之1 萬8,000 元,業據被告林文銀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扣案。 以上扣案賄款,分有前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收據,以及原審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選訴卷一第233 、234 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鍾福再所預備及交付之賄款共計4 萬元,均已扣案。收賄者除被告張有財外,其餘之人即林卓偵、林英、卓建成、許秋香、潘秀里、鄧國欽、徐若芸、陳金玉等人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選偵二卷第207-213 頁),復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從而,本案扣案之4 萬元現金,依據前揭說明,其中被告張有財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3 萬9,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證人許秋香提出予警方扣案之鍾福再競選宣傳單2 張,雖係被告張淑玲、蔡玉華向許秋香賄選時,為請其支持被告鍾福再而交付之文宣品,屬被告張淑玲、蔡玉華對許秋香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等既已將上開競選宣傳單交付證人許秋香,已非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華於107 年11月20日19、20時許,與被告林文銀、張淑玲共同前往陳金玉住處附近之籃球場,由張淑玲交付現金3,000 元予陳金玉,並向陳金玉表示希冀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鍾福再,約定以此作為其等投票予鍾福再之對價,陳金玉當場收受該款項並表示同意,然未將收受賄款一事告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賄款,因認被告蔡玉華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然而,被告蔡玉華並未一同前往上開籃球場向陳金玉行賄,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玉華就此部分與被告鍾福再、林文銀、張淑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均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玉華無罪之諭知,惟若其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其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