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古鎮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吳田玉
- 被告
- 張文慧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吳秋燕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林 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犯罪,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 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此觀同法第488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第490 條但書:「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第503 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2 項)。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 項)。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之規定(第4 項)。』等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刑事判決以被告吳田玉等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原審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4 人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就刑事部分上訴,檢察官乃就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所提起之前開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於20日內之上訴不變期間,提起上訴,上訴逾期,而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從而本案刑事部分未合法上訴,則刑事部分並未合法上訴繫屬本院,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因不合法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亦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