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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李英勇李嘉興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周慶錦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街52號
上訴人
周慶棋 住同上
上訴人
周秀珠 住同上
上訴人
周秋菊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李智瑋 住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街161之1號7樓

     陳 有 住台北市○○區○○街142號8樓之5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李智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周慶錦上訴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一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

此觀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第四百九十條但書:「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第五百零三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三項)。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四項)。」等規定至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慶錦因被上訴人李智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乃於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檢察官所提起之前開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二、周慶錦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刑事訴訟之繫屬於原審,絕對合法,而原審認公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具備理由,卻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本件李智瑋向警自首所述之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為何以小貨車送貨需二人出工?且證人盧子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卷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李智瑋於肇事路段車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記載,第一審判決亦未說明李智瑋以上開車速可跨越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連撞二車,致第二撞擊點車頭全毀致引起死亡之結果。原審對各該疑點等項,並未為實體之調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所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係指其上訴書狀對如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全然未有所記載、指摘而言;若檢察官之上訴書,已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內容予以照錄或節錄濃縮,而記載為其上訴理由之全部或一部,即非屬前揭之未敘述上訴理由。

本件依檢察官於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書所載「茲據告訴人周慶錦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並未對取捨證據進行辯論,逕行輕判,且被告李智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等語前來。

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以觀,其係認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乃照錄引用為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即其第二審上訴理由部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即屬有間,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命補正,要無不合。且案件須經合法上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進行實體之審判;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因係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而未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亦無違誤可言。經核周慶錦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周慶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餘地,併予敘明(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乙、周慶棋、周秀珠、周秋菊(下稱周慶棋等三人)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上訴,除法有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有準用。且「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本件原判決係認原告周慶錦與周慶棋等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中,周慶棋等三人部分為贅載,乃未列周慶棋等三人為判決之當事人(見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其理由第一項之說明),足認周慶棋等三人並非受該判決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周慶棋等三人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部分,並非法之所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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