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 原告
- 潘詩語
- 被告
- 洪鼎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洪鼎清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之效力(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洪鼎清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