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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 當事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黃勝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勝琳 謝沂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 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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