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田玉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被告
- 張文慧
- 選任辯護人
- 楊美玲律師
- 被告
- 吳秋燕
- 被告
- 林 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均諭知無罪。該判決正本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上訴人)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之辦公處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㈩第465 頁)。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算,計至109 年3 月17日止( 109 年為閏年) ,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109 年3 月17日末日為星期二,並無順延問題。詎上訴人竟遲至109 年3 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0日雄檢榮檜109 請上54字第1090018627號函暨檢附檢察官上訴書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送達後,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當事人,並於109 年3月4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㈩第603 頁);然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附表之影本),職是原審於109 年3月4日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理由、內容等判決本旨相同,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期限」之情形不同。原審法院於第一次為判決正本送達時,漏未附上判決原本內容所引用之附件部分,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相類,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109年2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17日已經屆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