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5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参月。 事 實 一、甲○○、吳晉華(所犯詐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可」之成年人(綽號「阿樂」)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許可」及甲○○共同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指揮旗下車手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吳晉華則承「許可」指示,負責將俗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旗下車手,並協助「許可」向旗下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再統一上繳予「許可」,甲○○除介紹車手加入作騙集團外,並擔任協助「許可」監控及管理旗下車手之工作。夏御展(所犯詐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凌○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受「許可」及甲○○指揮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甲○○與吳晉華、夏御展、凌○昀、「許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許可」指示吳晉華將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御展、凌○昀,復由夏御展、凌○昀結伴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夏御展並隨時以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內「秘聊」通訊軟體(下稱秘聊軟體)向使用暱稱「高雄桐」之甲○○回報提領贓款情形,提領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由吳晉華彙整並全數上繳予「許可」(附表一編號3 提領贓款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二、嗣夏御展、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時,巡邏員警見夏御展在便利商店內多次領款之行為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夏御展(凌○昀已逃逸),經徵得夏御展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夏御展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吳晉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夏御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凌○昀於偵查及高少家法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簡黃鈴淑、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 份、附表二編號2 、3 、8 、15、16、18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共犯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惟查: 1.夏御展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許可」叫我把提領贓款交給吳晉華等語;吳晉華於原審訊問則證稱:「許可」將犯案用的工作手機交給我,我再交給夏御展,夏御展則依工作手機傳來的訊息去取款,提款卡都是我交給夏御展的,而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之贓款係由我交予「許可」,至於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3 提領之贓款本來也該交給我,由我再交給「許可」等語(原審審訴一卷第42頁、原審一卷第30-33 頁),經核均與被告自白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許可」等情相符。 2.另勾稽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當日,即106 年4 月20日偵查陳稱:扣案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是「阿樂」(即「許可」)交給我的,我玩網路遊戲認識「阿樂」,昨日(106 年4 月19日)及今日取款,「阿樂」都在外面等,扣案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6 頁),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同年5 月25日偵查,仍陳稱:「阿樂」是陪同我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取款之男子等語(偵一卷第42、66頁),足見夏御展於羈押期間均指述其交款之上手係「阿樂」之人,而非被告甚明。 3.共犯吳晉華於警詢及偵查初期雖未供出其上游係為何人,惟其於106 年8 月3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夏御展領錢的提款卡是用寄的給我,我收完車手的錢會拿給「阿樂」,我交錢的地點都在新堀江「阿樂」女朋友開的服飾店,我不知道「阿樂」名字,我們出事後「阿樂」就跑掉了等情(偵二卷第31頁),於同年6 月15日偵查時亦證稱:我的薪資不是甲○○給的,他給我的是洗車場工作的薪資等語,亦均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許可」是車手集團主要人物,吳晉華係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綽號「阿樂」之「許可」之人,經核與共犯夏御展、吳晉華之證述相符,尚堪採信。起訴意旨認為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尚乏明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吳晉華、夏御展、凌○昀、綽號「阿樂」之「許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首揭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均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且各次詐騙犯罪所得均在500 萬元以下,自難認屬「重大犯罪」。至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將「重大犯罪」之定義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排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3 條第2 款亦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特定犯罪之一。是以,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共同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該集團,該集團成員有經由多層分工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固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該當犯罪,自無從以修正後法律論處被告此部分洗錢罪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未涉脅迫性或暴力性,故於案發當時,本案並不在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範圍,自亦不能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責。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吳晉華即承「許可」之命,將附表一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凌○昀,由夏御展、凌○昀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循序上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隨時指揮、監控夏御展、凌○昀提領過程及金額,是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準此,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晉華、夏御展、凌○昀、「許可」(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與凌○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3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凌○昀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凌○昀為少年乙節,經被告供稱:我跟凌○昀不熟,沒有什麼接觸,他只有來過我住處門口找夏御展兩次,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62 頁);凌○昀證稱:當初是夏御展介紹我進入車手集團,並由吳晉華指示我提領,我透過吳晉華他們才認識被告,但我在領款及交付款項的過程中,都跟被告沒有接觸等語(調影二卷第319-322 頁),是依凌○昀證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凌○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凌○昀共同犯罪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其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苟依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在處罰範圍,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該法第2 條修正後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其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已有變更。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修正前「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文字放寬為現行「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定其新舊法律之適用,倘逕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為3 次犯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均經修正,前已論述,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⑵共犯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許可」之人,前已述明,原審依起訴書記載,認為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而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諭知沒收,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收受吳晉華交付之車手所提詐騙款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⑴所示未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共同擔任車手頭工作,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迄今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害人之遭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經紀公司、印刷廠,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衡諸其罪名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4 月18日至20日間,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沒收: 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夏御展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行為後未久,旋遭警於其身上扣得,屬夏御展所有或具管領權限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屬夏御展所有,且供其用以接收被告指示、監督而提領贓款之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18萬元,係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提領之贓款,為警查扣前置於夏御展之實力支配下者,應認屬於夏御展針對該次犯行各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夏御展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3 頁),是上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者,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2 、8 、3 之提款卡,雖係吳晉華承被告之命而交予夏御展、凌○昀提領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所用,然此部分提款卡係第三人即祥裕工程行即周明祥(附表二編號2 )、陳俐憬(附表二編號8 、3 )所有,且其等涉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周明祥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陳俐憬部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另有何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示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明細單,固係夏御展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之取款紀錄,然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3.本件夏御展、凌○昀等集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 、2 領得之贓款,均係統一交予吳晉華後,再由吳晉華上繳予真實年籍不詳「許可」之人,前已述明,而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自真實年籍不詳「許可」之人分得贓款,是尚難認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至夏御展、凌○昀如附表一編號3 所提領之贓款,業於夏御展領款後未久即經查扣(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並已於夏御展所犯詐欺之罪宣告沒收在案,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贓款,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至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至14、17所示之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該帳│提領贓款情形 │宣告刑 │ │號│ ├────────────┼────┤戶之開戶資料與│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匯款金額│交易明細表頁碼│ │ │ ├─┼───┼────────────┼────┼───────┼────────────┼─────┤ │1 │丙○○│甲○○、吳晉華、夏御展、│下午1 時│○○銀行○○○│吳晉華依「許可」指示將左│甲○○三人│ │ │ │凌○昀、「許可」所屬詐騙│45分許 │分行帳號:○○│列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以上共同犯│ │ │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4 ├────┤0000000000號(│2之物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 │詐欺取財罪│ │ │ │月19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某│10萬元 │申設名義人○○│、凌○昀,夏御展、凌○昀│,處有期徒│ │ │ │時,以電話佯裝為丙○○之│ │工程行○○○;│即結伴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刑壹年捌月│ │ │ │姪女,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開戶資料及交易│2時27分至36分許,至位於 │。 │ │ │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明細表見偵一卷│屏東縣○○市○○路0號之 │ │ │ │ │於當日稍後之右列時間匯款│ │第112-114頁) │○○銀行提款機、屏東縣屏│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東市○○路000號○○○○ │ │ │ │ ├────────────┤ │ │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該帳戶內金額9萬9,000元,│ │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並將此金額上繳予吳晉華,│ │ │ │ │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 │ │再由吳晉華交予「許可」。│ │ │ │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 │ │ │ │ │ │陳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 │ │ │ │ │ │ │ │一卷第140-144頁) │ │ │ │ │ ├─┼───┼────────────┼────┼───────┼────────────┼─────┤ │2 │簡黃鈴│甲○○、吳晉華、夏御展、│中午12時│○○鄉○○帳號│吳晉華依「許可」指示將左│甲○○三人│ │ │淑 │凌○昀、「許可」所屬詐騙│35分至36│:000000000000│列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以上共同犯│ │ │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4 │分許間 │00號(申設名義│8之物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 │詐欺取財罪│ │ │ │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人:○○○;開│、凌○昀,夏御展、凌○昀│,處有期徒│ │ │ │佯裝為簡黃鈴淑之友人「淑├────┤戶資料及交易明│即結伴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刑壹年捌月│ │ │ │慧」,謊稱急需借款云云,│5 萬元 │細表見偵一卷第│1時5分至6分許,至位於屏 │。 │ │ │ │致簡黃鈴淑陷於錯誤,依指│ │115-116頁、偵 │東縣○○市○○路000號之 │ │ │ │ │示於當日稍後之右列時間匯│ │二卷第27-28頁 │○○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該帳戶內金額5萬元,並將 │ │ │ │ ├────────────┤ │ │此金額上繳予吳晉華,再由│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吳晉華交予「許可」。 │ │ │ │ │易明細影本2 份、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 │ │ │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 │ │ │ │ │ │ │ │第145-150頁) │ │ │ │ │ ├─┼───┼────────────┼────┼───────┼────────────┼─────┤ │3 │乙○○│甲○○、吳晉華、夏御展、│106 年4 │○○(○○)商│吳晉華依「許可」指示將左│甲○○三人│ │ │ │凌○昀、「許可」所屬詐騙│月20日上│業銀行帳號:00│列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以上共同犯│ │ │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4 │午10時48│00000000號(申│3之物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 │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某時起,以電話佯裝│分前某時│設名義人:○○│、凌○昀,夏御展、凌○昀│,處有期徒│ │ │ │為乙○○之大姑,謊稱急需├────┤○;開戶資料及│即結伴於106年4月20日上午│刑貳年貳月│ │ │ │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30萬元 │交易明細表見偵│10時48分至57分許,至位於│。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二卷第8-12、48│高雄市○○區○○○路○○│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頁) │號○○超商內之○○○○銀│ │ │ │ ├────────────┤ │ │行提款機,接續提領該帳戶│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內金額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 │ │ │影本1 紙、通聯紀錄1 份(│ │ │15之物得手。嗣因巡邏員警│ │ │ │ │偵二卷第21、55頁) │ │ │見夏御展多次提款之行為可│ │ │ │ │ │ │ │疑,遂上前盤查(凌○昀已│ │ │ │ │ │ │ │逃逸),在夏御展身上查扣│ │ │ │ │ │ │ │上開贓款。 │ │ └─┴───┴────────────┴────┴───────┴────────────┴─────┘ 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從夏御展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 │ ├──┼─────────────────────┼─────────────────────┤ │2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 │ ├──┼─────────────────────┼─────────────────────┤ │3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 │ ├──┼─────────────────────┼─────────────────────┤ │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5 │○○○○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000000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 │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6 │○○○○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目錄表編號6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 │ ├──┼─────────────────────┼─────────────────────┤ │8 │○○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 │ ├──┼─────────────────────┼─────────────────────┤ │9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 ├──┼─────────────────────┼─────────────────────┤ │10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 │ │ │張 │ │ ├──┼─────────────────────┼─────────────────────┤ │11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12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1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 │ ├──┼─────────────────────┼─────────────────────┤ │14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 ├──┼─────────────────────┼─────────────────────┤ │15 │現金18萬元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 │ ├──┼─────────────────────┼─────────────────────┤ │16 │交易明細單1 紙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物 │ ├──┼─────────────────────┼─────────────────────┤ │17 │子彈1 顆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 ├──┼─────────────────────┼─────────────────────┤ │18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 │卡1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