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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簡志瑩張盛喜陳美燕

  • 當事人
    陳芷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芸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間,透過臉書「大台南找工作」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elly Fang」者有關「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徵採購助理之貼文,即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之聯繫,其後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仁翔」者以LINE聯繫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仍不詳LINE暱稱為「Mr. Jiang 」(下稱「Mr. Jiang 」)之人聯繫後,由「Mr. Jiang 」通知其由採購助理改擔任業務會計,而知悉其工作內容是依「Mr. Jiang 」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所謂「備用金」及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特定人,戊○○均未查證其實,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亦無需留下收執款項來源或交接金額,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8 年1 月2 日起,加入「Mr. Jiang 」、「Nelly Fang」、「林仁翔」、洪美娟(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有部分諭知無罪,均未經上訴而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收取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成員領得之詐欺款項,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周○騏、己○○、甲○○、丙○○、辛○○○、丁○○、庚○○、壬○○及乙○○等人(下稱周○騏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各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至如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或騙取使用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詐欺方式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中,包含: ⑴於108 年1 月14日起與「Mr. Jiang 」接觸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洪美娟,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A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之6 個帳戶;⑵「Mr. Jiang 」誘騙不知情之鍾佳妏(經原審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A );⑶「Mr. Jiang 」誘騙不知情之方珮翎(經原審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B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B )。而後「Mr.Jiang 」則指示洪美娟、不知情之鍾佳妏、方珮翎,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周○騏等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上繳領得款項之時、地,交予戊○○,戊○○再依「Mr. Jiang 」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往位在臺中市之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同成員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戊○○前後並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嗣因周○騏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騏、己○○、甲○○、丙○○、辛○○○、丁○○、庚○○、壬○○、乙○○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9 之告訴人及本案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對其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揭所述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5、2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依「Mr. Jiang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向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收取款項後,攜至臺中市交予「Mr. Jiang 」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要找工作,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沒有洗錢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之辯稱: 本件獲判無罪的鍾佳妏、方珮翎與被告之差異在於被騙之時間久暫,但該3 人都是被騙,不能因為被告被騙的時間比較久,就認定是共犯。被告當初是應徵採購助理,後來因為沒有該工作,所以才改為會計助理,被告是因為沒有工作,又要生活,所以不得不去打工,被告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很高興,而且都保留坐車單據,卻被認涉犯本案,確實冤枉,何況去年起疫情爆發,現在以網路或通訊軟體聯絡工作或人力派遣取貨的情況很多,不能因為主雇間沒有碰面或相隔兩地即認非屬正常之工作型態云云。經查: 1、上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A 、郵局帳戶A 、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係同案被告洪美娟所申辦;郵局帳戶B 、華南帳戶A 係同案被告鍾佳妏所申辦;華南帳戶B 、合庫帳戶B 係同案被告方珮翎所申辦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提出其與「Nelly Fang」、「林仁翔」、「Mr. Jiang 」對話之截圖及對話內容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47 頁),被告應係於108 年1 月2 日起與「林仁翔」、「Mr. Jiang 」開始加入;另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提供上開帳戶予「Mr. Jiang 」使用,並於接獲「Mr. Jiang 」指示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上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美娟、戊○○、鍾佳妏、方珮翎供述在卷,並有其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己○○、周○騏、甲○○、丙○○、辛○○○、丁○○、庚○○、壬○○、乙○○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周○騏、甲○○、丙○○、辛○○○、丁○○、庚○○、壬○○、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見偵2256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0頁、第79至82頁、第213 至214 頁,他684 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5頁、83至87頁、107 至109 頁,偵311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 、246 至247 頁)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騏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騏部分,見他684 卷第149 頁,偵2256卷第49、53、109 至11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提出之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己○○部分,見他684 卷第151 頁,偵2256卷第67、69至71、75至77、115 至11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中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及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見他520 卷第5 至9 、21、23、33至39、51至53、59、61,他644 卷第165 至167 頁,高刑警卷第112 至122 頁,高林警卷第1 、64頁,偵2256卷第12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北投實踐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丙○○部分,見高刑警卷第122 至126 頁,偵2256卷第127 、207 至219 、221 、225 、22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土城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辛○○○部分,見他684 卷第67至73、81頁,偵2614卷第31、49、55至65頁,偵2172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見他684 卷第89至99、101 、103 頁,偵2614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庚○○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庚○○部分,見他684 卷第11 1至119 、121 、123 、125 至127 、167 頁,偵2614卷第 107 、131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壬○○部分,見他684 卷第161 頁,偵3113卷第39、43至47、49、51至53、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李源熙名下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乙○○部分,見他684 卷第17、19至20、31、35至43、45、47、51頁,偵2172卷第149 至151 ,偵3113卷第57至67、81頁)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洪美娟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A 、郵局帳戶A 、兆豐帳戶;鍾佳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B 、華南帳戶A ;方珮翎所申辦之華南帳戶B 、合庫帳戶B 確已遭「Mr. Jiang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周○騏、己○○、甲○○、丙○○、辛○○○、丁○○、庚○○、壬○○、乙○○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周○騏等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之收水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如前所述,告訴人周○騏等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帳戶後,「Mr. Jiang 」即指示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將所有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佐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向告訴人周○騏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 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是107 年12月29日在臉書上有一個大台南找工作的社團裡面,看到頭像是一個女生,暱稱「Nelly Fang」有po一則貼文,內容是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徵採購助理,我就用臉書的訊息跟暱稱「Nelly Fang」的人聯繫,他請我留下我的基本資料及LINE的ID,之後他們公司的人事就加我的LINE,他的LINE名稱是「林仁翔」,他跟我說主要是問我幾號開始可以上班,並且請我傳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他跟我說公司要需要辦一些資料,之後林仁翔就請一位LINE名稱「Mr. Jiang 」跟我聯絡,後面都是由這位「Mr. Jiang 」在跟我接洽,「Mr. Jiang 」跟我說公司的採購助理需要出國,但是因為我不方便出國,所以他安排業務會計的職位給我,他跟我說業務會計主要是在幫公司收餘帳,因為公司要避稅,所以才會請我去收錢。本來「Mr. Jiang 」約定給我的薪水是一個月33,000元。都是「Mr. Jiang 」以LINE電話或是訊息的方式指揮我領錢,收到的錢我都依照「Mr. Jiang 」交到台中去,收錢的人有男有女,「Mr. Jiang 」說他們是公司的總會計,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去台中交款的地點都不一定,我比較確定的一個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00號,當時因為這個地址很難找,所以我有特別截圖,當時跟我收錢是一個高瘦戴眼鏡的男子,我確定他是從台中市○○區○○○○路00號裡面走出來的,還有一個地點是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的台中大魯閣新時代裡面的星巴克跟我收錢,也是一名男子,但是跟台中市○○區○○○○路00號的男子是不一樣的人,另外還有一名女子都是在台中市的北屯區跟我收錢,因為他都有戴口罩,所以我不太清楚他長什麼樣子,我都是當天有跟車手收到錢就馬上送到台中去,這些錢絕對不會留在我身邊。收完錢後,如果金額很龐大,「Mr. Jiang 」都會吩咐找個隱密的地方清點金額,然後再上繳,交付款項的時候,對方並沒有再叫我清點一次,大部分收錢的時候,我都是用紙帶裝的。我不知道「Mr.Jiang 」的真實身分為何。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我一直都認為是公司要避稅用的餘帳,要交給總會計的。我來屏東好像跟2 個女孩子收錢,地點有些是在屏東的金礦咖啡,還有很多地方,地點是經理決定的,經理說那些是公司的餘帳,他說他們分公司很多。我曾經跟同一個女的,1 天收2 次,或是連續2 天都向同一人收,我收錢都沒有給單據也沒有簽收等語(見偵3132號卷第9 至12、147 頁);果此,則依「Nelly Fang」之貼文內容,該人既係為奇佳貿易有限公司徵求採購助理(見偵2256卷第139 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林仁翔」亦係向被告洽詢其是否應徵採購助理(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惟被告其後卻均依「Mr. Jiang 」之指示伺機而機動收取款項,且又分別交予不詳之人,此與所謂「採購助理」之工作內容要屬無涉;又縱如被告所稱「Mr. Jiang 」後來安排其擔任業務會計之職務,負責幫公司收餘帳後交予總會計,然被告於本院亦承稱:我當會計助理,工作內容是跟廠商收錢,就是廠商當天的收入,他們的客戶是菸酒公司,我就是收廠商跟客戶的錢,(有無紀錄廠商跟客戶?)收錢時我沒有廠商及客戶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則不論係「業務會計」或「會計助理」,果如被告所稱伊係應徵公司工作,則以公司經營之角度而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戶由客戶直接匯款即可,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楚明確,亦毋庸另聘僱被告至各地收款後,再轉往他處將所收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同時又可避免被告攜帶大筆現金到處奔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況被告竟稱全然不知其收取之任何廠商及客戶的名稱,亦均無需做成任何會計交易紀錄,凡此未僅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另承稱: 我跟同案被告洪美娟見面時沒有說話,她拿我的電話跟「Mr. Jiang 」講話,然後「Mr. Jiang 」跟我說要跟這個小姐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諸同案被告洪美娟所稱: 對方請我擔任銀行助理之職位,工作內容是廠商匯款到我帳戶,我提領現金後再將該現金交付其他廠商。我沒有與該自稱經理「Mr. Jiang 」與人事「林仁傑」之男子見過面,所有應徵過程皆是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完成。我交錢的時候都在車上,都是一位女子戴著口罩來跟我拿錢,那個女的都沒有給我單據,那經理當天用LINE跟我說到那個地點,我到了就會用LINE跟經理講,那女的就會出現,也沒有約定酬勞。除了那個女的外,我都沒有看過其他的人,跟我見面的女的叫什麼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2256卷第24至27頁,他520 卷第79頁),姑不論同案被告洪美娟所稱之工作內容同樣未符常情,且其多次交付之「其他廠商」均為被告,尤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美娟2 人均係面交,彼此竟均未發一語,洪美娟在車上,被告則刻意載上口罩取款,同一時、空,卻僅透過所謂「Mr. Jiang 」確認為交款或收款之對象,2 人間收、付數額無需點收立據,則其等顯然均未確認自己受付款項之數額,則在現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被告將如何自清?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凡此諸節,被告所述向洪美娟或鍾佳妏、方珮翎收款並北上台中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原因及執行經過,不論於執行取款、收款工作後旋各自離去,彼此接觸時間均甚短暫,且無其他額外之對話應答,如此鬼祟、不自然之舉動,實已悖離一般人情事理甚遠,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如此不合理之情形不心生懷疑之理,況依被告之年紀、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年又近25歲,曾有其他工作經驗之智識等個人條件,若謂其對所經手現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有意阻斷日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⑶、末查,被告所經手之告訴人周○騏等人受騙金額即高達124 萬9 千元,上開金額均係被告及「Mr. Ji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騏等9 人施以詐術而來,且詐欺集團成員施詐無非意欲取得金錢,然如前所述,被告收取上開大量金額,卻無需確認交款者為何人或記帳,以被告自承不過係自臉書應徵,亦僅依名片上電話撥打給所謂公司,但都沒有通,其有將身分證之正反面拍照給對方,每次收到的款項後,「Mr. Jiang 」會叫其從中拿出約5,000 元不等之金額當備用金(坐車、吃飯用),快用完就再拿一些出來,其總共收到2 萬元的薪水,其中一筆是從收到的款項裡面抽1 萬元出來當作是薪資等語(見偵3132卷第9 至10、145 頁)之情節,可知被告均未盡起碼之查證,又將其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交予無法查證、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或公司,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工作內容,實與所謂「採購助理」、「業務會計」無關,反而對其各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一節已有所預見,並對其所收取之款項縱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本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因集團握有其資料,知其不致侵吞贓款,始一再依指示收款、交款予不同之總會計,並逕由贓款中取得所謂坐車、吃飯用之備用金或薪資,而全無報警之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均留有交通費單據向「Mr. Jiang 」請款,顯見被告確僅自認為公司員工,屬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之被害人云云,然此節縱屬實,不過係為證明被告收款與上繳款項數額間之差距而已,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係於108 年1 月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收取洪美娟、鍾佳妏及方珮翎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游,惟其等均係各依「Mr. Jiang 」之指示提領一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及方珮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2、35至43、45至42頁),並非由被告轉達指示,被告亦不負責與詐欺集團其他流別成員聯繫,有關車手之報酬成數其亦無調整權限,是應認被告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及方珮翎自其等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再查,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而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周○騏等人受詐欺取財的時間,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辛○○○雖於108 年1 月25日始匯款,然其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42分許,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來電一節,已據告訴人辛○○○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是其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應各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佯稱親友急需用款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周○騏等人詐財牟利,如前所述,被告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郭美娟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部分所犯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該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以詐術的時間為108 年1 月22日10時42分許,即附表編號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因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附表編號2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有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均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出於賺取工作報酬之目的而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其對於多次收取完全與所謂採購助理或業務會計工作內容無關之金錢,並即將收取之錢,依指示搭車至台中交款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主觀上可預見與詐騙、洗錢等犯罪組織有關,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其與共同正犯間屬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上所述,此與明知為詐騙集團而參與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之性質、態樣仍有差異,更影響被告之責任與量刑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直接犯罪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予推求,逕認被告係出於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亦有未洽。被告暨辯護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為賺取供作酬勞而加入詐騙集團,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仍致告訴人周○騏等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難以彌補之犯罪結果,且被告迄今仍未自省,態度難謂為佳,併考量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父親、、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8 年1 月間,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但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屬「收水」性質之車手頭,然衡其角色,仍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類此遭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衡其角色亦係聽從集團其他成員「Mr. Jiang 」指揮負責前往取款及交款,仍係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復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涉入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亦據其自陳如前,是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收取款項扣除其所得報酬後,亦全數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0、13頁),且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中係稱:我幫他們工作的期間,總共收到2 萬元的薪水,其中一筆1 萬元是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另外一筆1 萬元是直接從收到的贓款裡面抽1 萬元出來當作是我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台鐵區間車車票18張、莒光號及自強號車票16張、高鐵車票15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證明5 張及計程車收據36張,均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受騙者│ 詐 欺 方 式 │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 │車手上繳領得款項│主文欄 │ │ │ │ │ │予戊○○之時、地│ │ │ │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美娟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戊○○於 108 年 │ │ │ │周○騏│周○騏,冒以其媳婦「鄭○」名義,向其誆稱急需用│16 時 9 分 20 秒、16 時 10│1 月23、24日間某│戊○○犯三人以上│ │ │ │錢而欲借款,周○騏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3│分 30 秒、16 時 11 分 40 │時向洪美娟於屏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洪美玉娟之玉山帳戶。│秒於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 9 │縣○○市○○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號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號金礦咖啡店、屏│月。 │ │ │ │ │提領玉山帳戶之 5 萬元 (共 │東縣○○市○○○│ │ │ │ │ │計 15 萬元) │路 ○ 號爭鮮迴轉│ │ │ │ │ │ │壽司店、屏東縣○│ │ ├──┼───┼───────────────────────┼─────────────┤○市○○路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美娟於 108 年 1 月 23 日│號85度C 咖啡店、│戊○○犯三人以 │ │ │己○○│己○○,冒以其外甥女之名義,向其誆稱急需用錢,│12 時 7 分 24 秒至屏東縣屏│屏東縣屏東市光復│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東市○○路 00 號合作金庫銀│路 7-11 超商共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洪美娟之合庫帳戶A 。 │行櫃檯提領合庫帳戶 A 之 18│款75.9萬元 │參月。 │ │ │ │ │萬元 │ │ │ │ │ │ ├─────────────┤ │ │ │ │ │ │洪美娟於 108 年 1 月 23 日│ │ │ │ │ │ │15 時 14 分 24 秒至屏東縣 │ │ │ │ │ │ │屏東市○○路 0000 號富邦商│ │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合庫帳│ │ │ │ │ │ │戶A之19,000元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美娟於 108 年 1 月 23 日│ │ │ │ │甲○○│甲○○,冒以其友人「佩娟」 │15 時 46 分 24 秒、15 時 │ │戊○○犯三人以上│ │ │ │名義,向其誆稱需借錢周轉,甲○○因而陷於錯誤,│52 分 12 秒至屏東縣屏東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遂於同日 14 時 50 分,依指示匯款 30 萬元至被告│北平路 26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洪美娟之郵局帳戶 A。 │提領郵局帳戶 A 之 26、4 萬│ │月。 │ │ │ │ │元 (共計30萬元)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美娟於108 年1 月24日 │ │ │ │ │ │甲○○,冒以「佩娟」名義向其借錢,甲○○因而陷│13時26分51秒至屏東縣屏東市│ │ │ │ │ │於錯誤,遂於同日 13 時 6 分,依指示匯款 3 萬元│民族路182-2號郵局自動櫃員 │ │ │ │ │ │至被告洪美娟之郵局帳戶 A。 │機提領郵局帳戶A之3萬元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美娟於 108 年 1 月 24 日│ │ │ │ │丙○○│丙○○,冒以其友人「張○文」名義,向其誆稱急需│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 │戊○○犯三人以上│ │ │ │要錢,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稍後某時,依│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指示匯款7 萬元至被告洪美娟之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之 3、3、2 萬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共計 8 萬元)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42分,撥打電話│鍾佳妏於 108 年 1 月 25 日│戊○○於 108 年 │戊○○犯三人以上│ │ │劉莊興│予辛○○○,冒以其友人「品美」名義,向其誆稱急│14 時 42 分 38 秒、14 時 │1 月25日14時4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妹 │需要錢,辛○○○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14│43 分 48 秒至屏東縣屏東市 │48 秒後某時、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時 32 分,依指示匯款 12 萬元至被告鍾佳妏之郵局│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日 15 時 18 分 │月。 │ │ │ │帳戶 B。 │郵局帳戶 B 之 6 萬元 (共計│17 秒後某時於屏 │ │ │ │ │ │12 萬元) │東縣○○市○○路│ │ ├──┼───┼───────────────────────┼─────────────┤○○號對面人行道├────────┤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鍾佳妏於 108 年 1 月 25 日│收款15萬元及6 萬│戊○○犯三人以上│ │ │丁○○│予丁○○,其後於同年25日再度來電,冒以其友人「│14 時 20 分 25 秒至屏東縣 │元(共計21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宜賢」之名義,向其誆稱欲借款,丁○○因而陷於錯│屏東市○○路 00 號華南商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遂於108 年1 月25日13時8 分,依指示匯款3 萬│銀行櫃檯提領華南帳戶 A 之3│ │月。 │ │ │ │元至被告鍾佳妏之華南帳戶A 。 │萬元 │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5日11時6 分,撥打電話│鍾佳妏於 108 年 1 月 25 日│ │戊○○犯三人以上│ │ │庚○○│予庚○○,冒以其學生之名義,向其誆稱欲借款,齊│15 時 17 分 15 秒、15 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正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近15時許,依指示匯款│18 分 17 秒至屏東縣屏東市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6 萬元至被告鍾佳妏之華南帳戶A 。 │復興路 36 號華南商業銀行自│ │月。 │ │ │ │ │動櫃員機提領華南帳戶 A 之 │ │ │ │ │ │ │3、3萬元(共計6萬元)) │ │ │ ├──┼───┼───────────────────────┼─────────────┼────────┼────────┤ │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方珮翎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戊○○於 108 年 │戊○○犯三人以上│ │ │壬○○│予壬○○,冒以其姪女「賴庭柔」名義,向其誆稱急│14 時 19 分 5 秒、14 時 19│1 月28日14時2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需要錢,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4分,│分 56 秒、14 時 20 分 41 │11 秒後某時於屏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方珮翎之華南帳戶B 。 │秒、14 時 21 分 25 秒至屏 │東縣○○市○○路│月。 │ │ │ │ │東縣○○市○○路 00 號華南│○○號安和醫院外│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華南│收款28萬元 │ │ │ │ │ │帳戶 B 之 3、3、3、1 萬元 │ │ │ │ │ │ │(共計 10萬元) │ │ │ ├──┼───┼───────────────────────┼─────────────┤ ├────────┤ │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8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方珮翎於 108 年 1 月 28 日│ │戊○○犯三人以上│ │ │乙○○│話予乙○○,冒以其友人「顧○娜」名義,向其誆稱│14 時 9 分 39 秒、14 時 2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急需要錢,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8分│分 11 秒至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方珮翎之合庫帳戶B 。 │路 287 號合作金庫銀行櫃檯 │ │月。 │ │ │ │ │提領合庫帳戶 B 之 15、3 萬│ │ │ │ │ │ │元 (共計1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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