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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黃建榮陳君杰李嘉興

  • 當事人
    朱子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忠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第12853 號、第16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子忠部分撤銷。 朱子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玖仟捌佰零玖元沒收。緩刑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朱子忠為米騏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米騏公司)之負責人,米騏公司為股票興櫃交易之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樓,下稱和詮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商、代理商。和詮公司係抗光投影銀幕及超短焦雷射投影機(即大陸地區所稱之『「激光電視』)抗光幕材料之製造商,所生產之產品主要銷往大陸地區,尤其以極品影射設備科技之億立有限公司(下稱億立公司)、白雪投影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白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象。和詮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起登錄股票興櫃交易(代號:6673),由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綜合證券公司)依「財團法人中國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14條等規定,協助和詮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交易及向櫃買中心申報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等事宜。 二、和詮公司於107年7月間起,在大陸地區銷售業績下滑,當時正值和詮公司預計申請股票上櫃之時期,和詮公司董事長陳明立遂與營運部協理魏世旼於107年11月5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億立公司、白雪公司及投影機廠火樂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堅果公司),欲商討和詮公司之客戶減少進貨之原因及解決方式以增加客戶之出貨量,而於與億立公司會談中,該公司人員表示:因和詮公司之產品不合於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於107 年10月31日頒佈「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下稱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亦即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要求之光學屏幕增益值(GAIN)應大於0.7 ,和詮公司生產之抗光銀幕增益值約0.43至0.6 間,而表示希望和詮公司停止107 年11、12月抗光銀幕出貨、再行研議進貨數量等情。陳明立遂於107 年11月6 日返臺後之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10時許,在上址和詮公司所召開之例行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之陳美賢、魏世旼、財務部協理宋信賢、製造部協理莊育祿、開發部經理蔡文海等人宣布: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合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要求和詮公司暫停出貨等訊息等情,並當場表示和詮公司將採取減少產量、人員調整等因應措施,以節省開支,此一涉及和詮公司業務之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重大影響和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107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朱子忠至和詮公司拜訪陳明立、魏世旼,除商討和詮公司決定對白雪公司降價,以求能減少庫存外,亦提及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減少出貨。朱子忠因職業而獲悉和詮公司已因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頒布受影響此一重大影響和詮公司股價之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人。 三、朱子忠已實際知悉和詮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發生,且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於和詮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於107 年11月9 日9 時9 分(委託時間)許起至13時13分止,以網路下單方式,在自己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000000號帳戶內,賣出和詮公司股票共計58.35 張,所得金額共計244 萬3,075 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38.445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共19萬9,809 元。四、和詮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告知台新綜合證券公司有關:和詮公司董事長於107 年11月5 、6 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客戶億立集團時,得知和詮公司產品部分規格未達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標準等情,和詮公司與台新綜合證券公司相關人員於翌(9 )日商討後,陳明立與台新綜合證券公司人員遂於同日至櫃買中心告知此事。櫃買中心則於同年月12日下午,告知台新綜合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和詮公司應對上開事項發佈重大訊息等情,台新綜合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與和詮公司財會主管商討後,由和詮公司於同年月13日7 時5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主旨為『中國「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公司的影響』之重大訊息。和詮公司則因股價及營收下滑,在櫃買中心及台新綜合證券公司建議下,於同年12月3 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子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6 頁),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係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之推薦性標準,起草單位包括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及海信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菲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主要目的在提供消費者選購激光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時參考,亦作為光學屏幕製造廠商及相關企業參考採用(見調查卷第367 頁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前言)。是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固非官方組織,其所制定之業界規範亦無強制力,然此規範均會影響中國政府採購之條件及民間購買之意願,甚至因為激光電視廠商推薦消費者搭配光學屏幕使用,而影響和詮公司抗光投影螢幕之銷售,此經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證稱:和詮公司主要生產激光電視使用的抗光投影銀幕,名稱應該是anti-ambient light screen 或者ambient light rejection screen,是線性結構,激光電視搭配抗光投影銀幕的視覺效果比較柔和,視角可以超過80度,但是增益值低;激光電視搭配光學投影銀幕的效果是視角比較窄、增益值高,兩者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但是因為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制定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會引導消費者群起採購搭配萬元激光電視的光學屏幕,和詮公司所生產的抗光投影銀幕銷量可能還會大幅降低等情(見調一卷第148 、149 、151 、154 頁),證人魏世旼於原審證稱:中國視像協會要去制定規範,就如同一個新興的產業,在開始的時候,要讓大家在術語或規範上有一個共同標準,和詮公司在中國這個市場是一個臺商的角度,我們沒有機會進入到這個協會的話,我們會很危險,因為我們必須要參加各種規範的制定,所以我們想要加入這個協會,就是希望能夠參與制定規則的過程(見院一卷第434 頁)。而相類或功能有可能相互取代之產品於推出之初,各因不同規格、特性、價格而各有市場,不同規格之產品亦可相互競爭,然至市場競爭至一定程度,某種特定規格獲得相對多數或有力之消費者採用時,對於其他規格之產品之影響甚鉅,甚至可以全然消滅或終結其他產品之市場,此觀之早期錄影帶有「大帶」(VHS )、「小帶」(Betamax )之別;光碟曾有VCD (Vid eo Compact Disc)之規格,現已普遍為DVD 甚至藍光片取代即明,自不得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非強制性,認其不可能對和詮公司有何影響。 ㈡和詮公司之銷售業績雖係自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公布之前即逐月下滑,和詮公司亦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公布之前即有感受及此,並研議對白雪公司降價求增加白雪公司之出貨量,此經證人魏世旼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底的時候,被告、白雪公司及白雪公司的最大客戶極米就有提到,因為大陸為了讓激光電視更普及,必須讓價格更下降,在投影機就會去降規格,就是把亮度降低,成本就會降低,亮度降低對於增益值相對低的供應商和詮公司來講是比較不利的狀況,那時候5 月就已經有預告市場上會推出低流明機,另一家堅果公司也預告雙十一前會發布低流明的機種,所以那時候的氛圍就是前半年過度樂觀,下半年風向變了,大家就開始不拿貨,我從7、8月的時候就一直感到整個銷售的狀況有受到影響,所以才有逐步做價格調降(見原審院一卷第437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白雪公司是從107 年5 月間開始延緩或減量進貨,107 年11月6 日魏世旼以LINE告訴我,和詮公司願意將價格調降,這是和詮公司第一次大幅度降價(調一卷第81、83頁),復有魏世旼於107 年11月6 日以LINE告知被告調降後之價格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調一卷第93頁),顯見當時和詮公司已因市場變化等因素感受銷售壓力。而就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公布,雖因和詮公司並未參加該規範之研擬,且該規範之制定係由和詮公司之競爭對手主導,是縱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於107 年10月31日公布前,和詮公司甚至業界亦可猜測到該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內容不可能有利於和詮公司,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106 年大陸地區的公開網站就有報導,中國視像協會成立宗旨就是要推動激光電視機技術規範,中國電子視像協會成員小米、菲斯特、海信等是協會發起人,菲斯特也是我們主要的競爭對手,所以當初要設計規範就有想到可能會偏向對他們有利的規範(見調一卷第89、90頁)。然對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公布之實際內容(例如所要求之增益值為若干),及對於和詮公司是否會有具體影響(例如以和詮公司當時之技術,達到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要求之增益值之可行性,或市場對於該技術規範之遵循程度),自係待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公布後方可能得知。和詮公司係至107 年11月5 日拜訪億立公司時,經億立公司直接出示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方知悉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已直接影響和詮公司之產品銷售,此經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證稱:億立公司在107 年9 、10月間已經要求我們不要出貨,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在準備上櫃,跟他們董事長協調,希望能夠正常出貨,所以才在107 年11月5 日去拜訪億立公司以及投影機廠商堅果公司,我到億立公司時,一進會議室,億立公司當場出示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制定的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見他卷第133 頁);證人魏世旼更於原審證稱:我們去拜訪億立公司時,億立公司確實有拿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當說詞,他們其實從8 、9 月就已經開始不想要提貨,我礙於公司的業務,必須要求他去執行,所以去跟他談11月份出貨的事情,億立公司就拿這個當作擋箭牌等情(見原審院一卷第424 頁)一致。 ㈢和詮公司以大陸地區為主要市場,並以億立公司及白雪公司為主要客戶,是如億立公司已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要求和詮公司,縱使並非億立公司暫停出貨之真實原因,對和詮公司而言,非但屬難以反駁之理由,更有可能帶動大陸地區其他客戶之態度,並造成和詮公司出貨之停滯。此觀之和詮公司董事長陳明立亦在回臺後,不但隨即在107年11月7日之幹部會議中提及該規範對於和詮公司在大陸地區市場之銷售量及營收之影響,技術部門亦以提升產品之增益值以符合規範為目標,參以和詮公司於107 年下半年起即有客戶不願提貨、需降價促銷之情形,當時又正計畫上櫃,自無理由在此際無端釋放利空消息影響市場及投資人信心,惟和詮公司將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事告知櫃買中心後,櫃買中心亦表示對於此事之重視,後和詮公司更在券商建議下,於107 年11月13日發布重大消息(見他字卷第132 頁證人陳明立之證述)。而和詮公司所發布之重大消息內容,僅保守言及和詮公司之產品在亮度上略低於非官方機構所提出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市場對於該參考性推薦標準之接受性及後續影響尚處於瞭解評估狀態(見調查卷第19頁)。然對照和詮公司於107 年11月12日之成交均價尚在41.74 元(此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美賢等拋售股票後之成交均價),於107 年11月13日發布重大消息後,當日成交均價即再跌至34.15 元,足認於客觀上,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之影響確屬於將影響和詮公司之業務營收,因此,「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之影響」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亦為會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 ㈣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係於107 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公告並徵求意見,於107 年11月1 日公布並實施,此有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中視像【2018】092 號、096 號通知可資為證,而和詮公司雖可能對於己方未參與草擬,且亦無法對於該規範表示意見,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制定之內容可能對己不利等情有所預見。惟對於其客戶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停止進貨一事,確實係和詮公司之陳明立、魏世旼於107 年11月5 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客戶時方首次聽聞,此經證人陳明立、魏世旼證述如前,證人魏世旼於原審亦證稱:對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增益值要求達到0.7 的這個數字,我們競爭對手號稱的增益值是到1 ,在真正草稿頒布的時候,才實際看到0.7 這個數字,之前只知道可能是一個對我們不利的結果(見原審院一卷第424 頁)。該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既係於107 年11月1 日方公布,除實際拜訪億立公司之陳明利、魏世旼係於107 年11月5 日知悉外,其餘和詮公司之人員及被告均係於107 年11月7 日和詮公司之例行主管會議後方知悉億立公司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拒絕出貨,且至107 年11月13日和詮公司以發布重大訊息之方式向一般投資人公開此事,故在陳美賢出售和詮公司股票之107 年11月8 、9 日,游國華出售和詮公司股票之107 年11月9 日,及被告出售和詮公司股票之107 年11月9 日,上開訊息於被告出售股票時在客觀上均係未公開之消息無訛。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1月8 日你與魏世旼、陳明立有無討論到「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和詮公司的影響?)魏世旼、陳明立有詢問我該規範對於和詮公司的影響,我有提出我的看法表示雖然是利空消息,但我認為影響和詮公司銷量的主要原因是,抗光銀幕折損率及退貨比例太高」等語(見他字卷第346 頁),證人魏世旼亦於原審證稱:107 年11月8 日下午朱子忠到公司來後,我有跟朱子忠主動提到億立公司跟我們接觸的過程,有提到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已經出來了,技術規範的內容是沒有提,有提到億立公司就用這種理由不拿貨(見原審院一卷第427 、428 頁)等情一致。是被告出售股票時主觀上均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㈥「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條文僅明文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人於「實際知悉」後,即不得為股票之交易,未規定該等受禁止之交易需利用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惟考量其規範目的,應係禁止內部人利用自身資訊上之優勢,使其對其出售或向其購入股票之交易對象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交易,故將此時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優勢擬制為詐術。反之,若知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並無「利用」該重大消息為交易,則應無禁止該內部人交易之必要,合先敘明。被告於前述時間實際知悉和詮公司之重大消息,而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賣出和詮公司之股票,有被告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聲明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紀錄(見調查卷第428 至435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調查卷第109 至113 頁)可資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3 月買進8 張,107 年8 月間共賣出3 張,卻於107 年11月8 日至9 日間連續賣出58.35 張;且未提及在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前已有何出售股票之預定計畫,顯見被告均係利用知悉之重大消息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 ㈦ 綜上所述,「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確實屬重大消息,被告主觀上均知悉此情,仍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利用該重大消息出售股票,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和詮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前接續出售所持之和詮公司股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各應認係接續犯。 ㈡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法文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無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即有上開偵查中自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108 年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米騏公司是我與呂錫恩合夥成立……,現在在大陸地區協助和詮公司銷售抗光銀幕等產品……等於米騏公司是和詮公司的業務代表」等語(見他字卷第304 頁),坦承米騏公司係和詮公司之大陸地區經銷商、代理商。繼之又供稱:「是否知悉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制定的『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該規範內容為何?)知道,這個規範約在107 年第4 季左右公告的……,當初要設計規範就有想到可能會偏向對他們有利的規範…。」、「(該規範對和詮公司是否有不良影響?)規範內容對和詮公司主要的影響是增益值要大於等於0.7 ,和詮公司目前只能到0.35,無法達到這個增益值,另外和詮公司抗光銀幕是屬於線性結構,規範中的是同心圓結構,另外和詮公司生產的投影幕搭配大陸廠商生產的雷射投影機也會有亮度不夠及對比較低的問題。」、「(107 年11月8 日你與魏世旼、陳明立有無討論到『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和詮公司的影響?)有的,魏世旼、陳明立有詢問我該規範對於和詮公司的影響,我有提出我的看法表示雖然不是有利和詮公司的消息,但我認為影響和詮公司銷量的主要原因是,抗光銀幕折損率及退貨比例太高,因為和詮公司抗光銀幕的材質問題,很容易受損……。」、「(《提示魏世旼手機line翻拍畫面影本1 張》魏世旼於107 年11月6 日有以line告知你,請你轉知白雪公司,和詮公司願意將100 吋價格調降為165 美金、120 吋價格調降為330 美金,顯然你於107 年11月6 日就已經知道和詮公司要調降價格,而非107 年11月14日才知悉,是否如此?)應該就是在107 年11月6 日我就知道要降價了……。」、「陳明立在107 年11月8 日確實有表示願意降價,至於降價幅度還沒有確定,但至少可以以每片165 美金出貨。」、「(和詮公司將面板價格從200 多美金降至每片150 美金,對該公司營收是否會造成重大影響?)這是和詮公司第一次大幅度降價,對於營收一定會有影響,只是影響多寡,就是和詮公司要自己評估。」等語(見他字卷第309 、311 頁),已坦承知悉有重大影響和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嗣又供稱:「(《提示朱子忠興櫃股票交易明細表》該表顯示你於107 年11月9 日連續以40.6元不等價格賣出和詮公司股票58.35 張〈仟股〉是否有該些交易?係以何種方式下單?是否皆由你本人決定?)是的,我是用手機下單的,都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2 頁),顯見其亦坦承在上開明確後未公開前即將其股票賣出,堪認其已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坦承在卷,雖其另有主張:我認為我是正常合理的交易,所以我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因為要出國才賣股票云云,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所持之不同評價,無礙於其已經自白之事實。再者,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擬制所得財物19萬9,809 元,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雖係為避免自己之財物上損失而出售股票,然而此適為內線交易所欲規制禁止形態之一,而經依偵查中自白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擬制所得財物,原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及審酌事後已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和詮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較一般投資人更容易知悉和詮公司之內部消息,竟利用此一優勢,聽聞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要求停止出貨時,知悉有關和詮公司利空之重大消息,拋售持股,致和詮公司之股價自107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1月12日公布重大訊息之前,成交均價即自55.94 元跌至 41.74 元,造成和詮公司及公司其他投資人之損失,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交易機制,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為規避損失而賣出之58.35 張股票,所減少損失為19萬9,809 元,犯罪動機在於避免財產上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此並無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87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並非犯罪所得不存在,因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規定沒收。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事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惕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原審共同被告陳美賢、游國華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內│賣出股票數│賣出價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於消息公開後│犯罪所得 │ │部│(股) │(新臺幣│業日成交均價 │賣出股票之擬│(新臺幣:元) │ │人│ │:元) ├────┬───┤制價格(新臺│ │ │ │ │ │ 日期 │成交 │幣:元) │ │ │ │ │ │ │均價 │ │ │ ├─┼─────┼────┼────┼───┼──────┼─────────┤ │朱│58350 │0000000 │0000000 │40.49 │38.445*58350│0000000-0000000.75│ │子│ │ ├────┼───┤=0000000.75 │=199809.25 │ │忠│ │ │0000000 │40.57 │ │ │ │ │ │ ├────┼───┤ │ │ │ │ │ │0000000 │40.16 │ │ │ │ │ │ ├────┼───┤ │ │ │ │ │ │0000000 │38.20 │ │ │ │ │ │ ├────┼───┤ │ │ │ │ │ │0000000 │34.94 │ │ │ │ │ │ ├────┼───┤ │ │ │ │ │ │平均 │38.4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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