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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璧君石家禎葉文博

  • 當事人
    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黃佳明林郡頡(原名:林世昕)夏鈺鈞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曾品澍黃佳安黃文宏陳鑫官王莉翎廖詠璇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廖淑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榆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鈺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菊英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澍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鑫官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莉翎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廖詠璇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黃素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群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楊孫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廖淑玟 孫翠琴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佳明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若慧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宏 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宛紜 參 與 人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華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凱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憲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岑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代 表 人 鄭昭惠 參 與 人 吳愷寧(原名吳懿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22511 、22512 、25378 、2885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瑞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周瑞慶部分撤銷。 ㈡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8 、9 、18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吳丞豐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丞豐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吳丞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判處罪刑部分及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三、李榆熙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李榆熙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榆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四、黃佳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佳明部分撤銷。 ㈡黃佳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郡頡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林郡頡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郡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六、夏鈺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夏鈺鈞部分撤銷。 ㈡夏鈺鈞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參年。 七、凃秉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凃秉浤部分撤銷。 ㈡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溫菊英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溫菊英部分撤銷。 ㈡溫菊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巫思慧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巫思慧部分撤銷。 ㈡巫思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曾品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品澍部分撤銷。 ㈡曾品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佳安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佳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判處罪刑部分,撤銷。 ㈡黃佳安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 十二、黃文宏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文宏部分撤銷。 ㈡黃文宏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王莉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王莉翎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王莉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十四、廖詠璇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廖詠璇部分撤銷。 ㈡廖詠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參年。 十五、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撤銷。㈡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19至22、30、3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判處罪刑部分)。 十六、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十七、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八、參與人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九、參與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十、參與人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一、參與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二、參與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 、10至14、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三、參與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四、參與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五、參與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六、參與人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七、參與人吳愷寧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八、參與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周瑞慶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㈠周瑞慶(化名「陳子龍」、「陳總」)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夥同文智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張辰鐘(另案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設立登記「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1 ,登記負責人:趙文章【已於105 年1 月9 日歿】,之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及辦理成立前之相關籌備業務,由周瑞慶為「圓富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擔任「圓富科技公司」之業務主管,共同以「合夥金」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 ⒈「1 會」:每單位合夥金10,000元,每月為1 期,25單位為1 組,2 年結束,需由24人參與。每單位首期投資12,500元,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利息2,500 元),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 元。第2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0,000元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 元,總計可得1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0,000元外(之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0,000元),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 元(之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獲利了結,毋須再行繳款。依此方式計算,第2 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2,3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20.8 %;最後一期即第25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4個月,可獲利5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4.45 %(各期得標者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年利率均以IRR 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te ofReturn】計算,下同)。 ⒉「8 會」:每月為1 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3至25期(即22至24月),需由3 人參加,分為A 組、B 組、C 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二所載)。 ⑴A 組:第1 期投資100,000 元,第2 期至第7 期、第9 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3期、第15期至第16期、第18期至第19期、第21至22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558,500 元;第8 期、第11期、第14期、第17期、第20期及第23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770,100 元,投資期間23期(即22月)即可獲利211,6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51 %。 ⑵B 組:第1 期投資100,000 元,第2 期至第5 期、第7 期至第8 期、第10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7期、第19至20期、第22期至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07,900 元;第6 期、第9 期、第12期、第15期、第18期、第21期及第24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837,900 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230,0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16 %。 ⑶C 組:第1 期投資100,000 元,第2 期至第6 期、第8 期至第9 期、第11期至第12期、第14期至第15期、第17期至第18期、第20至21期、第23期至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58,100 元;第7 期、第10期、第13期、第16期、第19期、第22期及第25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906,500 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248,4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3.80 %。 ⒊「12會」:每月為1 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4至25期(即23至24月),2 人參加,各為A 組、B 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三所載)。 ⑴A 組:第1 期投資150,000 元,第2 期至第7 期、第9 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766,800 元;第8 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098,000 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331,2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77 %。 ⑵B 組:第1 期投資150,000 元,第2 期至第8 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827,400 元;第9 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第25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186,200 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358,8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4.42 %。 ⒋「24會」(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四所載):1 人即可成會,每月為1 期,投資期間共計25期(即24月)。第1 期投資300,000 元,第2 期到第11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1,098,500 元。自第12期至第25期起毋須再繳納,得以按月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788,500 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個月)即可獲利690,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35.06 %。 ㈡投資人參加上開「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 ㈢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丁美環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 萬2,300 元。 二、周瑞慶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㈠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 年4 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暨增資為1 億元,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金額9,400 萬元。再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 ㈡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產公司,嗣後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翰元公司部分經認定並未違反銀行法而退併辦,詳後述】)、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以建構「億圓富集團」。然而在前揭公司中,實際上僅有禾昕公司仍由原本負責人實際經營,以及金礁溪公司係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接手後有實際經營,其餘公司則均為周瑞慶所營造「億圓富集團」下之人頭公司或吸金機構。㈢又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真實身分對外冒稱姓名之「陳子龍」確為其本人,乃透過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以每個月20,000元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自103 年7 月29日起由「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在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除隱匿真實身分自稱其為「陳子龍」外,另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下母公司、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與亦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文智和、張辰鐘及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陳東豐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均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分別為有罪判決)及吳丞豐、李榆熙(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豐、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文智和、張辰鐘、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除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外尚兼任廣德協會秘書長,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於105 年5 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推由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吳丞豐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暨推由李榆熙擔任億圓富集團會計事務之總稽核,負責審核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以支付投資人報酬及業務人員之獎金(李榆熙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 ㈣周瑞慶明知億圓富集團僅有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或吸金機構,其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而以下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爰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 ⒈「T2系統」: ⑴103 年3 月至同年8 月底,周瑞慶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於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印製總計1,000 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由周瑞慶等人以前揭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大眾投資,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 ⑵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000 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而出售之,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⑶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而「億圓富集團」於投資期間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⑷自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周瑞慶等人以上述「T2系統」模式總計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王元聰等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 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五)。 ⒉「T3系統」: ⑴103 年9 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 ⑵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 億元;另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 萬元,再將上開增資所得「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禾昕公司」股票,於投資人投資時,過戶出售予投資人。 ⑶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前述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000 股股份,將股票過戶出售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⑷周瑞慶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 %利息之基礎上,推出特別專案,諸如: ①自104 年9 月1 日起推出「F03 中一專案」(又稱334 專案),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 萬元,總共4 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 ②自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2月3 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茲以名目投資100 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 萬元計算每月2 %利息,總共4 年期,年利率為36.36 %。 ⑸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上述「T3系統」模式之各方案總計招攬投資人丁大竣等人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六),吸金金額達33億8,284 萬5,700 元。 ⒊「A1系統」: ⑴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 ⑵周瑞慶即以「急難互助金」名義,並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 ⑶投資人係先繳交2,000 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 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於滿7 個月前,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80%;滿7 至36個月,急難互助金除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如附表七所示比例之「企業贊助」,並於繳款滿36個月時,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故投資3 年期滿總共可領回150,000 元(繳付款90,000+90,000×50%+15,000=150,000 ),換算利 息年利率約31.24 %(各時期請領急難救助金之利息如附表七所載)。 ⑷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陳貞妤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832 萬6,300 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 ⒋「M1系統」: ⑴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 ⑵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即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並完成移轉。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之間者,「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 %計算每月發給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 %,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⑶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並完成移轉。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 %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⑷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投資人柯孟甄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5,295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 三、周瑞慶等人以「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㈠周瑞慶前於103 年9 月4 日成立「圓富資產公司」(由羅克偉擔任負責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嗣於104 年8 月25日將「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並由周瑞慶指示張朝勝以每月抵扣債務20,000元之代價,商請黃佳明自104 年8 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黃佳明於104 年8 月11日更改姓名為黃國杰,再於106 年1 月21日改回黃佳明;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暨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㈡「千鼎公司」實際運作之北部、中部及南部辦公室係分別設在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等處,由周瑞慶指示吳丞豐出面承租前述臺北及高雄辦公室及負責裝潢事宜,並面試王莉翎、夏鈺鈞分別擔任「千鼎公司」臺北及高雄辦公室之會計(吳丞豐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王莉翎及夏鈺鈞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 ㈢周瑞慶另指示林郡頡(原名林世昕,於106 年3 月3 日更名為林郡頡)以折抵積欠周瑞慶150 萬元債務,及以每月125,000 元至130,000 元公關費名目給付之薪資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由其面試廖詠璇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廖詠璇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並指示李榆熙負責審核「千鼎公司」發放投資人所得之顧問費及業務應得之車馬費、獎金等款項(李榆熙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詳如後述) ㈣周瑞慶明知「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僅6 、7 筆,多為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殘值非多的二胎房屋,仍須按期繳交房屋貸款(同一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計為1 筆;前開不動產其中1 筆係登記在「圓富資產公司」名下),且僅有其中3 筆不動產對外出租,而得以收取每月租金各20,000元、13,000元、15,000元,該公司實際上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人員之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且「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郡頡並未具備美國財務管理、商業管理碩士學位等相關學經歷,周瑞慶竟仍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郡頡、吳丞豐,及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及陳庥妘(陳庥妘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等人,由周瑞慶擬定「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而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票轉讓/ 變更聲明書,及簽訂顧問聘僱合約書,以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投資期限2 年,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千鼎公司」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車馬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以「T32 系統」或「T5系統」為代號名稱);並透過吳丞豐將偽造之身分證件轉交林郡頡,由林郡頡隱匿其真實姓名、假冒「黃國杰」(對外自稱「Jimmy 」、「杰哥」),並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身分對外宣傳,出席「千鼎公司」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關於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行使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詳如後述),同時透過「千鼎公司」網頁,與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對外宣稱「千鼎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產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和動產租賃業務,並強調信託物件資產總值9.9 億元等不實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資產甚多,價值甚高,且獲利甚豐;周瑞慶復於104 年9 月、10月間,指示林郡頡在手機內下載虛偽之網銀APP 軟體,輸入其所告知之密碼後,即可從虛偽網銀APP 內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不實「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而林郡頡於投資人有疑問時,亦出示上開網銀APP 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以取信千鼎公司投資人。 ㈤除前開「基本投資方案」外,「千鼎公司」另又推出: ⒈「感恩巡迴專案」:即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每投資100 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外,2 年期滿,加發3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4.61 %。 ⒉「後謝方案」:即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投資人每投資100 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2 年後附買回118 %,換算年利率為30.63 %; 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即於104 年12月18日起,投資期限1 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 %之利息(部分投資人實拿4 %或4.5 %,1 %或0.5 %為佣金;部分投資人實拿2 %,3 %由曾品澍取得作為佣金,詳後述),換算年利率為24%、48%或54%,並提供前開投資方案供投資人選擇投資,同時交付「千鼎公司」之持分憑證。 ㈥此外,周瑞慶等人又推由林郡頡及凃秉浤至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林郡頡先以千鼎公司負責人黃國杰身分上台自我介紹,及說明公司業務內容,展示網銀APP 內不實「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再由擔任講師之凃秉浤講解推廣,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 ㈦凃秉浤依照舊制,除得自陳庥妘(以陳卉子名義)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取得5 %佣金外,進而分別於104 年12月14日、15日與溫菊英、巫思慧以簽呈方式簽請凡在溫菊英、巫思慧組織下所招攬之投資人,均可取得最高投資金額13%之一次性佣金;其中在溫菊英組織下所招攬者,凃秉浤可取得5 %佣金,溫菊英(以「廖威堯」名義)則可取得8 %佣金;在巫思慧組織下所招攬者,凃秉浤(以「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可取得3 %佣金,巫思慧(以「昇翔」名義)則可取得10%佣金,嗣經林郡頡轉詢周瑞慶同意後,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即以此等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 ㈧曾品澍、賴聰明(未經檢察官訴追)等人於104 年12月18日與「千鼎公司」議定以投資總額3,000 萬元為限,每進一筆每月給5 %顧問費,其中關於賴聰明所招攬之2,500 萬元額度部分,曾品澍可分得0.5 %之佣金,賴聰明則藉由孫翠琴名義(孫翠琴被訴違反銀行法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分得2.5 %之佣金;至於曾品澍所招攬之500 萬元額度部分,曾品澍可分得3 %佣金,其餘2 %顧問費則由「千鼎公司」投資人取得(即前述五一專案),曾品澍即以此等方式招攬投資,並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 ㈨周瑞慶、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以前述「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9 月2 日止,總計招攬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2 億2,566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 四、吳丞豐(化名「吳大川」、「川哥」)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基本投資方案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名義給付之利息、特別投資方案可領取更高之利息,以及業務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另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等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基於與周瑞慶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起經周瑞慶指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復經周瑞慶指示面試「千鼎公司」會計夏鈺鈞及王莉翎,暨處理「千鼎公司」高雄、臺北辦公室裝潢及辦公用品,及負責執行周瑞慶交辦之「千鼎公司」相關事務;另經周瑞慶指示轉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林郡頡行使,使林郡頡得以不實身分對外誆稱虛偽之學經歷,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以上揭方式促使億圓富集團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順利進行。 五、李榆熙(英文名Bernice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名義給付之利息,諸如「五一專案」等特別投資方案可領取更高之利息,以及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亦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等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基於與周瑞慶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以每月10萬元之薪酬代價,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嗣因周瑞慶擔心李榆熙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其他會計勾結,乃自104 年9 月起將李榆熙改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工作,其綜理之會計範圍增加「千鼎公司」部分,並得以指揮手下稽核人員凃品妙(自稱姓劉,綽號「小潘」、「潘蜜拉」,未經檢察官訴追)、「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人。而李榆熙之工作內容,包括審核「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並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支出款項時,先由會計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編輯支出費用後,經李榆熙審核無誤,再經周瑞慶同意,始能支付款項;並於林郡頡就「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有疑問時,負責轉達周瑞慶之相關指示,而以前揭方式促使億圓富集團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順利進行。 六、王莉翎(英文名EMY 、ANNIE )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之總會計;夏鈺鈞(英文名MELODY)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會計;廖詠璇經由王莉翎介紹及林郡頡面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每月薪水均約30,000元。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3 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千鼎公司每位投資人可按月領取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以及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均有知悉,亦明知千鼎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各自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擔任「千鼎公司」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因被招攬投資所給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項,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及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EXCEL 表格即包括T32 手做表、T32 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後傳送予李榆熙,且將之輸入T32 電腦系統;並於發放顧問費、出馬費及業務獎金之放款日前,將依據T32 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 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李榆熙審核後,再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嗣經李榆熙審核及周瑞慶同意後,對外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予投資人及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此外,王莉翎另須負責收取「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按月請律師(潘永芳、錢裕國)就投資合約書作見證及掌管千鼎公司零用錢之申請與支出、負責繳交房貸等事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3 人各係分別以前揭方式幫助周瑞慶等人以千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 七、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以抵扣債務方式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千鼎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該公司係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以每月折抵積欠債務20,000元之代價,事先概括應允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張朝勝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以前揭方式幫助周瑞慶等人以千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 八、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林郡頡為「千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國杰」,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另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透過吳丞豐向林郡頡收取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再由周瑞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林郡頡照片換貼至經複製之黃國杰身分證彩色影本,並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月份及日期,而偽造完成「黃國杰」身分證並將之護貝,先於數日後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拍照成為電子檔案傳送至林郡頡手機,嗣於2 、3 日後,指示有行使前項偽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吳丞豐,將偽造完成之「黃國杰」身分證交付予吳丞豐,而由吳丞豐轉交予亦有行使偽造身分證犯意聯絡之林郡頡,並由林郡頡於其後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其為「黃國杰」之身分時,即出示手機內上開電子檔或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予包括凃秉浤、曾品澍等人觀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杰(即黃佳明)及國家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九、周瑞慶另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李榆熙、王莉翎、黃佳安、張菀芝、凃品妙(黃佳安、張菀芝及凃品妙等3 人此部分犯行未經訴追)等人共同基於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達一定額度時,即由周瑞慶指示保管前揭帳戶印鑑章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秘書張菀芝(綽號「大婷」)在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並蓋用「千鼎公司」印鑑章後交予李榆熙,再由李榆熙持前揭填載完成之提款單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至第一銀行分行交予王莉翎,並由王莉翎進入銀行內提領款項,嗣經王莉翎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予李榆熙帶回辦公室直接轉交周瑞慶,或是先轉交周瑞慶指定之黃佳安或凃品妙帶回再交予周瑞慶收受後予以隱匿。而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違反銀行法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之期間分次提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共計1 億2,196 萬元。 十、林郡頡因「千鼎公司」之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經李榆熙將上情轉達周瑞慶後,周瑞慶、林郡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郡頡聯繫不知情之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會計師,由其於105 年5 、6 月間提供李榆熙、王莉翎關於財務報表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交予王莉翎後,周瑞慶及林郡頡即於同年6 、7 月間編列「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時,以不詳方式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用以表示「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 年及104 年第1 季」內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私文書,俾供「千鼎公司」投資人閱覽之用,並推由林郡頡於105 年7 月間將連同前揭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正本及影本分別置於「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鄭旭然會計師。 十一、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及凃秉浤於105 年7 月27日獲悉「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經偵查機關約詢,即以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絡李榆熙、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徐若綺(另經緩起訴處分)等人銷毀「千鼎公司」相關電磁紀錄,僅留隨身碟備份,及將「千鼎公司」台中及高雄辦事處之資料裝箱寄至台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西武門市交由黃佳安領取,並指示王莉翎將「千鼎公司」置放於台北公司之資料亦一併交予黃佳安加以藏匿。而黃佳安已能預見前揭「千鼎公司」投資人資料、請款單等資料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基於縱使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予以收受,亦不違犯其本意之犯意,依據吳丞豐之指示,於105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間某日下午6 、7 時,將上開「千鼎公司」資料數箱送至黃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而黃文宏亦能預見上開資料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基於縱使加以隱匿亦不違犯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藏匿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黃文宏提出而扣得該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千鼎公司」投資人合約書5 箱、網銀請款單2 箱等物,始查悉上情。 十二、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廣德協會「A1系統」及千鼎公司「T32 系統」(或稱「T5系統」)向民眾吸金總計達41億626 萬4,300 元(計算式如下:78,582,300+127,900,000 +3,382,845,700 +138,326,300 元+152,950,000 +225,660,000 =4,106,264,300 ),嗣分別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地點,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十三、案經鍾涼金、何頻頻、楊慈霝、王韻婷、周育傑、賴陳淑子、賴永才、陳興屏、陳興華、陳林金葉、蘇姵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賴陳淑子、賴永才、賴國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興華、郭芬、張瑞明、田其嶺、田宋盡妹、張世書、尹美祥、張秀葉、阮朗芬、張金拋、許禮鴦、陳卉子、劉桂蘭、王榮豐、袁菊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陳織、簡瑞煌、簡林早代、黃秋月、簡雪豐、廖月秋、陳王秀娥、陳怡君、歐淑真、盧世璿、陳薏文、謝采蓁、溫可婷、李陳照惠、葉淑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豐、林郡頡、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榆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豐、林郡頡、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就論定被告李榆熙犯行部分,並未引用同案被告吳丞豐、林郡頡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論罪證據,故無庸述及該二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惟其等就被告李榆熙何時指示北、中、南三地分別作帳,何人表示被告李榆熙係集團之總稽核,網銀密碼可否對帳,如何與被告李榆熙確認公司是否有收到客戶的錢,如何正確輸入表格內所記載之款項等攸關認定被告李榆熙之重要事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或記憶不清,以警詢所述為實在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141 、142 、152 頁,原審卷十三第133 、134 頁),且其等亦均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況觀之其等於警詢所述亦各有不利於己之處,故其等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頗高,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做任何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到庭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經合法調查,該證人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於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時亦應踐行具結程序,其陳述可信性極高,認為經過具結之陳述已具備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李榆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於105 年8 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216 至219 頁)、105 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73 至176 、17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夏鈺鈞於105 年8 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五卷第12至17頁)、105 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73 至177 頁)、106 年3 月6 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五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詠璇於105 年8 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105 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73 至176 、178 頁),均得見上開同案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踐行具結程序,是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極高,且就其等所述內容而言,亦各有不利於己之處,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本案業務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扣得之T32-10號應發獎金、業務獎金制度、104 年、105 年手做表、105.08.10 應發獎金(全)、105.07.10 應發獎金、105.06.10 應發獎金、T32 顧問費明細等資料,係由身為千鼎公司北、中、南會計之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確認投資款項入帳後,將資料鍵入公司T32 電腦系統,按照發放顧問費及獎金日期,將應發放對象及顧問費、獎金數額製作表格,再由被告王莉翎統整北、中、南表格後,交由被告李榆熙審核,顯係出於會計作帳及計算顧問費及獎金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業務文書,且具有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性質,其數據資料均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溫菊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T32 的銷貨收入明細及依據T32 銷貨收入所為的手作表、應發獎金、T32 顧問費明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三、又就被告王莉翎及廖詠璇隨身碟內扣得之「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及「巫婉毓組織表」部分,前者係由被告凃秉浤、溫菊英議定後經向被告林郡頡提出,被告林郡頡再經被告周瑞慶同意後交由被告王莉翎照章執行,後者則由被告林郡頡指示被告王莉翎、廖詠璇隨著被告巫思慧下線進單而接續增補製作,業據被告林郡頡、凃秉浤、王莉翎及廖詠璇證述明確(詳後述),實際上係按照上開簽呈及組織表計算之如附表十所示佣金均如數匯入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之帳戶內,復經其等供承在卷,可見上開簽呈、組織表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溫菊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簽呈8772因無製作人的署名,並非業務上的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洵非可採。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卷三第278 、336 頁,本院11卷四第59、127 、128 頁,本院12卷三第12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一、二、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2卷三第115 、117 頁及第122 、123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2卷十二第302 頁),並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瑞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投資方案均係巧立名目以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說明: ⒈「T1系統」部分: ⑴就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之投資方案分別有「1 會」、「8 會」、「12會」、「24會」,各別投資內容及投資人各期應繳付及得領取之款項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載乙節,此有合夥金試算表1 份(G236卷第439 至443 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周瑞慶供承不諱,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辯稱「T1系統」與一般合會作業模式相仿,僅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代為收付款項,此外,「T1系統」試算表「退雜項費用」欄位所退「服務費」並非給付利息,「1 會」部分第2 期中籤者計算年利率亦有誤云云。惟查: ①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過往固持續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又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等功能,其本質著重在特定會員間互助,然本件「T1系統」係利用宣傳、說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銷加入互助會,實已喪失互助會各會員間之「互助」及「籌資」功能。 ②又「T1系統」之「8 會」、「12會」及「24會」扣除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外,僅需3 人、2 人及1 人即能組成,顯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不同。此外,「T1系統」之「1 會」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合會金」,會員抽籤得標後,獲利了結,圓富科技公司即退回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會員至此不再支付任何「合會金」,並脫離該會等情,較之民法合會乃原則上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且會員得標後,尚須繳交死會會款至期滿為止之情形,全然迥異。 ③此外,民法規定之合會,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首得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未扣除任何標息),每期則需繳付死會之會款至期滿,取得與支出金額相等,並無虧損(並得賺取利息);至會員則視其標金高低(相較於其他會員而言),在不論利息的情況下,其得標之合會金可能高於或低於總繳付之會款,並無定數。惟「T1系統」之「1 會」係由參與投資人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並按期繳至「得標」該期即得領取「合會金」,得以「保證一定獲利」,此參淨獲利欄位自明。然而,圓富科技公司在投資期間,共計向投資人收取2,232,500 元(即繳款合計欄加總後扣除第1 期與第2 期重複計算之12,500元),但需給付投資人2,897,200 元(即合計欄位加總),等於虧損664,700 元(即淨獲利欄位加總),顯與民法合會合會金、會款架構大相逕庭。 ④至被告周瑞慶於原審雖又辯稱「退雜項費用」乃預收服務費5,000 元,之後再按抽籤得標期數退還云云。然而,在民法合會中並無此類「雜項費用」、「服務費」之存在,且圓富科技公司所謂的「服務」僅有被告周瑞慶自述之「電腦抽籤」、「代收代付」。以前者而言,區區24人次之抽籤毫無技術困難,毋須電腦代抽,而得以人工抽籤輕易解決;以後者而言,收受交付會款本為「會首」之當然義務,豈有「預收」高額「雜項費用」5,000 元在先,再「按期數退還」每期200 元之理。足見被告周瑞慶經營之「圓富科技公司」係以此方式巧立名目,試圖藉此規避刑罰,實際上仍屬給付利息無訛。 ⑶是以,「T1系統」應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仍應適用銀行法規範至明。 ⒉「A1系統」: ⑴依照廣德協會「A1系統」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先繳交2,000 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 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於繳滿7 個月前,僅得領回80%;於繳滿7 至36個月,除可領回投資金額外,尚加計一定比例,並於繳滿36個月之期間,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並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G1卷第199 、200 頁,追加原審卷十第62、70、71頁),並有廣德協會入會須知(下稱入會須知)1 份(見其上第肆章「急難互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在卷可憑(見G2卷第170 頁背面),並經被告周瑞慶所不否認(見追加原審卷十四第160 、161 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周瑞慶於原審雖辯稱廣德協會之「急難互助金」係為會員緊急狀況時之急難救助,且除此之外,尚有喪葬補助費之制度,故僅是代會員收取及發放款項云云。然查: ①觀諸卷附廣德協會「入會須知」第貳章第5 條規定:「互助是立意良善的行為不須等到有人往生才發動互助,會員只要需要資金如:結婚、生產、購屋、繳學費、出國、醫藥費等,均可申請急難互助」,所列「需要資金」事由眾多,顯見「廣德協會」雖將之定名為「急難互助金」,實際上有資金需求時即可根據「入會須知」第肆章規定,按繳款期間長短給予「急難救助金」,毋須具體認定「急難事由」之有無。此外,前揭「急難互助金」之投資方案,設有投資期限3 年,屆期即滿,並非無限期地收取投資款項。又於投資未滿7 月時,投資人如欲終止投資,僅能領回投資款項80%,此時不具保本性質,實與被告周瑞慶所稱「急難互助」之主要宗旨有間。則「A1系統」即「急難救助金」之設置目的是否如被告周瑞慶於原審所辯之「急難互助」,顯有疑問。 ②再者,遍觀「入會須知」各條款,亦未見有何被告周瑞慶於原審所辯稱之「喪葬補助費」等相關規定,遑論對「A1系統」之「急難救助金」性質有何影響。又廣德協會係於100 年7 月21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1000139054號函文核准立案,該協會章程第30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個人會員入會時應繳納每人500 元整。(略)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年應繳納1,000 元整。(後略)」(見G245卷第38、39、57頁),嗣於105 年1 月15日改由羅克偉擔任理事長,於同日發函內政部備查,並將前開章程第5 條第4 項由原本「建立老人福利服務平台」改為「建立老人福利往生互助平台」,及就第30條第1 項入會費由原本個人會員「500 元」修改為「1,000 元」(同上卷第94、101 至107 頁),惟亦未見有何喪葬補助費之具體規定。況前揭入會費、常年會費顯與「A1系統」急難救助金迥然不同,係屬二事,是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刻意將兩者作不當連結並曲解內容資為抗辯,自無可採。 ③更何況「A1系統」於投資滿7 個月以後,縱於屆滿3 年之前欲終止投資,此時除能返還原本投資款項外,尚可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加計投資款項10%至50%不等以「企業捐助」名義給付之利息,如繳款滿3 年期間甚至可加發15,000元。換算年利率介於17.49 %至45.18 %之間(利息計算方式詳後述)。準此,以其投資方案之設計,僅需投資滿7 個月即能保本並保證利息收益,除在繳滿13個月之前利息較低外,在繳滿13個月之後,年利率幾均超過20%以上。又由於「A1系統」只要投資滿7 個月後即得還本並加計利息,而7 個月的投資期間尚非過長,自得推見投資人理應盡力繳付超過7 個月以避免無法還本之情,則在此情形下,前揭「A1系統」給付給投資人之利息,顯非投資人投資款項本身運作即能給付,尚須「廣德協會」另外給付貼補,則被告周瑞慶於原審所辯僅屬「代收代付」云云,顯非可信。 ⒊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舉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均屬此處所稱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故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查被告周瑞慶以前揭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廣德協會之「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合會金」、「投資款」、「會款」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不諱(見本院12卷三第115 頁及第122 、123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說明,足認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投資方案均係巧立名目以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給付之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各投資方案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年利率計算方式說明: ⑴就本案各投資方案計算年利率時,究應以:「(期末淨值-期初投資)/期初投資=投資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作為認定基準;或以: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 ,公式為:C0+C1/ (1 +r )^1+C2/ (1 +r )^2+C3/ (1 +r )^3+……+Cn/ (1 +r )^n=0 ,C0為期初現金流量【於投資1,000,000 元時表現為-1,000,000】,Cn為投資N 期之現金流量【諸如第N 期時領取1,000,000 元則表現為Cn=1 ,000,000 】,^ 係指次方,r 為內部報酬率,得以將前述數據輸入EXCEL 後自動計算)計算之,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非無疑問。惟前者公式適用於投資方案採「單利」計算情況下,較為妥適;於「複利」計算之投資方案,則因未考慮利息會併入本金中重覆計息,即可能造成誤差存在。 ⑵考量本案除「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及千鼎公司「五一專案」係採單利方式而得以前者公式計算外,其餘投資方案如因各期現金流量有異,即無法逕以前者公式計算,而應以IRR 計算方式所得內部報酬率較為適當,先予敘明。 ⒊經查本案「T2系統」、「T3系統」及「M1系統」暨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投資人每月均可獲得以「顧問費」1.5 %及「保管費」或「車馬費」0.5 %之名目,合計獲取投資金額2 %之款項,換算年利率達24%。至於「T3系統」之特別專案及千鼎公司所推出之特別專案,則均可獲得更高的利息,諸如: ⑴「T3系統」之F03 中一專案(或稱334 專案):如投資100 萬元,除原有每月2 %之利息外,於滿12月、滿24月、滿36月各可再多獲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則平均年利率可達46.84 %(以IRR 換算年利率達46.84 %)。 ⑵「T3系統」之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以投資100 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投資僅66萬元,卻視為投資100 萬元,並逐月按100 萬元計算每月2 %即2 萬元之利息,年利率為36.36 %(計算式:2 萬元×12月÷66萬元 =36.36 %)。 ⑶千鼎公司之「感恩巡迴專案」:投資100 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外,2 年期滿,加發30萬元,年利率達34.61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4.61 %)。 ⑷千鼎公司之「後謝方案」:投資100 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 %之利息外,2 年後附買回118 %,年利率30.63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0.63 %)。 ⑸千鼎公司之「五一專案」:按月支付5 %,第一年顧問費加上佣金之總利率可達60%(計算式:5 %×12=60 %),但如扣除每月0.5 %、1 %佣金,則投資人可獲得之利息,年利率為54%、48%;至於部分投資人因業務每月抽取之佣金額度高達投資金額之3 %,故僅獲取年利率24%之利息。 ⒋至於「T1系統」投資方案之利息,分述如下(「1 會」、「8 會」、「12會」及「24會」之各期投資暨領回款項及年利率詳如附表三所載): ⑴「1 會」之年利率介於30%至220.8 %之間。例如:第2 期得標者,投資期間1 個月,獲利2,300 元,投資金額12,500元,換算年利率220.8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220.8 %)。第25期得標者,投資24月,獲利55,200元,投資金額185,000 元,換算年利率24.45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24.45 %)。 ⑵「8 會」之年利率介於33.80 %至36.51 %之間。例如:A 組第23期獲利了結,投資22個月,獲利211,600 元,投資金額558,500 元,換算年利率36.51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6.51 %);C 組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248,400 元,投資金額658,100 元,換算年利率33.80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3.80 %)。 ⑶「12會」之年利率介於34.42 %至35.77 %之間。例如:A 組第24期獲利了結,投資23個月,獲利331,200 元,投資金額766,800 元,換算年利率35.77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5.77 %);B 組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358,800 元,投資金額827,400 元,換算年利率34.42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4.42 %)。 ⑷「24會」之年利率則高達35.06 %(計算式: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690,000 元,投資金額1,098,500 元,換算年利率35.06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5.06 %)。 ⒌此外,「A1系統」之年利率在投資滿7 個月以上,即按投資期間以「企業捐助」名目加發一定比例,而可回本並獲利,年利率(均以IRR 計算)介於17.49 %至45.18 %之間(各期贖回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七所載),舉例而言: ⑴投資滿12個月,投資金額2,500 ×12=30,000元,可獲 得利息10%即3,000 元,換算年利率即17.49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17.49 %)。 ⑵投資滿13個月,投資金額2,500 ×13=32,500元,可獲 得利息30%即9,750 元,換算年利率45.18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45.18 %)。 ⑶投資滿期即36個月時,投資2,500 ×36=90,000,可獲 得利息45,000元,再加發15,000元,利息等共計60,000元,換算年利率31.24 %(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1.24 %)。 ⒍參諸本案吸金行為係自102 年至105 年之期間,縱以臺灣銀行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年利率係介於1.115 %至1.470 %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追加原審卷十六第73頁以下),足見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長達十餘年之情,此乃稍有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相對而言,本案前述「T1系統」、「T2系統」、「T3系統」、「M1系統」、「A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各投資專案,其年利率均遠遠高於臺灣銀行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甚多,對於投資人具有強大之吸引力,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此由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數、投資金額均鉅乙情即可見一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⒎又按: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和刑法第344 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344 條之行為主體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酌予調高,即足以吸引許多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然刑法第344 條之貸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作為標準之一,尚無不可。 ⑵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不同: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狀,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 ⑶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各有其不同之保護法益,為此各所設之可罰性要件不同: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蓋此即足以吸引大眾游資而影響經濟秩序;前者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其可罰性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隨著社會的變遷及時代的演進,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亦越來越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之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足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即研討結果可參)。 據上,足見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判斷,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判斷標準不同。從而,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徒以「民間借貸利率」,其月息範圍係屆於1.61%至2.53%,平均月息約1.71%至2.36%,又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約為月息2 分至2 分4 ,即年息約24%或28.8%,實務上不該當重利云云,資為抗辯,顯係將重利罪之判斷標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判斷標準混為一談,自難認採。 ㈣就本案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33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查本案關於「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吸收投資金額之認定,係根據各投資方案之說明文件、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及陳𡟯(原名陳文慧)及千鼎 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製作之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等支出明細等,及扣案隨身碟內相關會計檔案,暨卷附投資人指述筆錄、投資資料及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統整而為認定(詳見附表十五所示之各項證據)。因前揭資料係屬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上開會計處理會計事項時所反覆、常態製作之會計表格,且需上呈被告李榆熙審核及交由被告周瑞慶閱覽,以掌控最新投資、業績狀況及應付獎金、顧問費、車馬費或保管費暨贖回狀況及零支雜用費用收支平衡與否等情,業經前揭會計林瑞琪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82 至186 頁,併7 他一卷第207 至210 、223 至226 、229 至248 、273 至277 、283 至294 、311 至323 、353 至357 、359 至372 、387 至389 頁,偵一卷第37至40、46至48、173 至179 頁,偵二卷第184 至193 、197 頁,偵三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 至8 、12至17、23至28、79至82頁,原審卷十一第124 至154 頁,原審卷十二第4 至28頁,原審卷十四第96至113 頁),自足作為本案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廣德協會「A1系統」暨千鼎公司系統各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金額之認定。易言之,被告周瑞慶等以「T1系統」模式,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招攬投資人丁美環等人投資,總計吸金金額達7,858 萬2,300 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以「T2系統」模式,自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招攬王元聰等人投資,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2,790 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T3系統」模式,自104 年9 月1 日起推出「F03 中一專案」(又稱334 專案),自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2月3 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共招攬丁大竣等人投資,總計吸金金額達33億8,284 萬5,700 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以「A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陳貞妤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832 萬6,300 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以「M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柯孟甄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5,295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以上述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9 月2 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2 億2,566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又上開各投資案之吸金金額合計為41億626 萬4,300 元(計算式:7,858 萬2,300 元+1 億2,790 萬元+33億8,284 萬5,700 元+1 億3,832 萬6,300 元+1 億5,295 萬元+2 億2,566 萬元=41億626 萬4,300 元)等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周瑞慶於原審雖辯稱本案尚有「到期轉單」即原投資方案到期,將本應贖回投資款項繼續參與投資方案者,並未再投入投資款項予億圓富集團,此部分投資款項應予扣除;且億圓富集團於104 年10月至12月起開始使用電子點數系統即「電子錢包」,電子點數可作為投資人領取到期款項、領取車馬費、顧問費及公司給予之任何優惠,至於電子錢包內的點數,億圓富集團會依狀況贈與1 %之點數,此部分亦影響投資金額之計算云云。復於本院辯稱:億圓富集團之實際吸金所得及犯罪所得並無41億餘元如此之多,應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金額云云。惟查: ⑴所謂到期轉單者,據被告周瑞慶前揭說明,乃投資人投資方案屆期,本應領回原投資款項「本金」(部分投資方案尚有後謝,下同),亦即億圓富集團本應依投資人請求而即時給付投資款項「本金」,乃投資人選擇省略「領出『本金』後再行『投入』」之手續,逕行「再投資」,實與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先實質取回投資款項「本金」,再將上開款項實質投入選擇之新投資方案,並無不同,差別僅在省略「收付款項」之行政作業繁瑣而已。此觀卷附專案EXCEL 檔(見G472卷第472 頁),列有多種專案,其中自105 年4 月11日起得以適用之「T2專案」,內容載稱:「只要是T2到期直接平轉到T3或M1,原單再進單(多加碼不適用此方案,兩年期,到期領回時公司多加碼回饋30%獎金,只有T2舊會員有此優惠方案,金額要使用當時T2進單的金額,如果要高於當時進單金額,請寫簽呈個案處理)」等情自明。再參酌證人陳勝發於109 年5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及前妻呂亦真均有轉單的經驗,轉單前和轉單後的投資款項一樣,以我及呂亦真身為投資人的立場,就是節省了把錢領出來再投進去的動作,仍然可以領取自己投資的獎金(佣金),和一般直接投入投資款項所發的獎金並無不同等語(見追加本院卷九第142 至145 頁),益徵被告周瑞慶前揭所辯之「到期轉單」,雖非是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至多僅能評價為將已到期之投資款項發還投資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吸金規模之判斷,自難謂應從整體投資金額內予以扣除至明。⑵再者,在億圓富集團負責電子錢包作業流程之會計即證人洪妤嵐於106 年1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電子錢包自104 年12月起開始使用,將「T3系統」、「M1系統」、「A1系統」之顧問費及獎金整合在一起,公司要發「T3系統」及「M1系統」獎金及顧問費時,先撥入電子錢包,投資人可以自己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後提領,或用於繳交「A1系統」每月互助金,至於「A1系統」獎金採用直接匯款或是拿現金方式,不能使用電子錢包;另外投資人要將「T3系統」的顧問費及獎金來繳交「A1互助金」時,投資人要跟業務人員或分公司會計講,由分公司會計轉知,再由我看主機內繳納紀錄勾稽確認確實繳納後回報做銷帳;此外投資人要從電子錢包裡提領款項,需自行在網站上登打,隔天該分公司會計用自己權限到主機內看前一天分公司裡投資人之提領情形,製作EXCEL 表交給我,我也會上主機用權限下載全部分公司前一天電子包提領款項,核對有無錯誤,並製作匯款明細表給總會計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後,款項匯到分公司帳戶,再由分公司會計於第3 日匯款給投資人等語(見G3卷第158 至164 頁)。是依被告周瑞慶上揭所辯暨證人洪妤嵐之上開說明,所謂「電子錢包」不過係以億圓富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取代原本現金、匯款等金流收付,即億圓富集團未按照原本作業模式將「顧問費」、「車馬費」等以現金或匯款實際發放予投資人,而以虛擬之「電子錢包」代替。然而,前開應發放予投資人之現金實際上仍置存於億圓富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必須經由投資人上網請領,透過集團內分公司之會計、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洪妤嵐層層確認無誤、製表,及經總會計審核、被告周瑞慶放行等流程後,始會實際撥款予投資人。易言之,在億圓富集團尚未實際撥款予投資人前,所謂「電子錢包」內顯示之電子點數均屬虛擬,自無被告周瑞慶前揭所辯會影響投資金額之計算乙情甚明。更遑論所謂電子錢包內「1 %」之紅利點數,需「轉入100 萬元之儲值金」,始有每月1 %即1 萬點之「紅利點數」,此有電子錢包使用說明手冊(內部教育訓練版本)及電子錢包上線公告在卷可徵(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所附105 聲扣7 一卷第54頁),故並非所有在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能符合前述「轉入100 萬元之儲值金」之發放1 %「紅利點數」之要件,且被告周瑞慶亦未能就此提出哪些投資人之哪些投資款項係透過前述「1 %」紅利點數給付,是其空言應予折算投資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被告周瑞慶雖另辯稱億圓富集團之實際吸金所得及犯罪所得並無41億餘元如此之多,應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金額云云。然查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依據各投資方案之說明文件、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及陳𡟯(原名陳文慧)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 夏鈺鈞、廖詠璇製作之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等支出明細等,及扣案隨身碟內相關會計檔案,暨卷附投資人指述筆錄、投資資料及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統整而為認定,業如前述,此乃被告周瑞慶擔任億圓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轄下公司之違法吸金總額,即其非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屬二事,不容混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此處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金額,是被告周瑞慶此部分主張,顯非成理,並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否認非法募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詞,並不可採: ⒈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⑴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均為非公開公司,且未對於非特定人招募,應非證券交易法所指之「募集」或「發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適用;⑵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質押予投資人之股票,本質上僅在擔保、證明投資人有繳納投資款一事,而非透過收取投資款後再給予前開股票作為對價,投資人取得股票之目的並非為了投資前開公司,本質上並非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之有價證券,難謂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處;⑶銀行法規定係為處罰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規定則旨在禁止未經申報生效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於本案適用上,兩者本質上存有矛盾、無法併存,是公訴意旨遽認兩者同時成立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顯有誤會云云。惟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行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⑵經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7日間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5年11月3 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A12 卷第154 、155 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每月支付投資人2 %之顧問費及保管費,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系統」、「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證人楊少蘭、賴美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明確(見G3卷第43至45頁,G7卷㈦即25卷第373 至375 頁),並有證人楊少蘭提供股東為陳若慧、陳子龍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4 紙(各為104 年增資股票、104 年第二次、增資股票,均為一仟股,各10,000元整,104-ND-0000000、105-ND-0000000,見G3卷第53、54頁)、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 份(同上卷第46、47頁)、股票保管證明4 份(同上卷第57至60頁)及證人賴美珠提供之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1 紙(一仟股,10,000元整,105-ND-0000000號,見G7卷第381 頁)、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 份(同上卷第382 、383 頁)在卷可憑。此外,關於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5 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 年期或2 年期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 %至35%之金額返還投資人等情,亦有卷附千鼎公司投資人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可憑,且被告周瑞慶就億圓富控股公司招攬「T2系統」、「T3系統」及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會分別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股票乙節亦坦認不諱(見G274卷第263 頁,本院12卷三第122 、123 頁,本院12卷十二第304 頁),基此,被告周瑞慶所掌控或具實質影響力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確有未經申報及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因其所違反者係證券交易法第29條第3 項「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規定,而該項所稱「公開招募」,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公開招募行為。本案億圓富集團既係以召開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使招募而來之不特定投資人,於說明會結束後進而投資,或透過業務私下接觸,經其等勸誘進而投資,此等行徑均屬「公開招募」無訛,是被告周瑞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間係簽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已如前述,由契約第3 條規定:「標的股票於賣還日前,所有權屬於買方(乙方即投資人)」(見G7卷第46頁),故此顯屬買賣股票契約甚明。至於購買股票者於約定之「賣還日」可經一方要求他方同意「賣還股票」之條款,僅屬買賣契約附條件而已,無從變易該契約之性質,是被告周瑞慶於原審主張此等約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乙節,亦無可採。 ⑷此外,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周瑞慶於案發當時身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實際掌控者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並負責決策上開股票之公開招募,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將所得投資款項用以投資120 餘筆不動產及放款予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企業,再將獲利用以支付投資人約定之利息、紅利等款項,並未有中飽私囊之行為;況本案遭搜索、凍結公司帳戶前,其均有按時發放紅利或利息予投資人,投資期滿之投資人亦能依約取回款項,此經多名投資人證述明確,足認其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於104 年9 月、10月間指示同案被告林郡頡在手機內下載網銀APP 軟體、輸入密碼,亦未指示同案被告林郡頡將網銀APP 內所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之情提示予投資人觀看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瑞慶冒用「陳子龍」」名義,並假造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之學歷對外宣傳乙情,為被告周瑞慶所不否認(見追加原審卷三第147 頁);且被告周瑞慶自稱為「臺灣的巴菲特」,億圓富集團復對外宣稱除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外,尚有包含億圓富投資顧問公司、圓富資產管理(即更名前之千鼎公司)、統振公司、仕強微電公司、金礁溪公司、禾昕公司、揚正園藝公司、臺灣源能公司、固得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翰元公司、憶境度假會館及碩誠公司等子公司乙情,此有億圓富控股目錄、公司簡介、105 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公司簡介PPT 等在卷可憑(見G236卷第155 至279 頁)。然而,就同案被告吳丞豐所知之億圓富集團,實際上僅有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翰元公司在實際營業,至於憶境度假會館則只有提供公司的人住宿及開會,根本沒有對外營運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丞豐於106 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49 頁背面);又證人徐肇宏即禾昕公司廠長於109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底需要資金做自動化設備,億圓富控股公司表示可以協助辦理銀行企金貸款,但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沒有資助數百或千萬元資金進入禾昕公司這件事,也沒有介入禾昕公司之經營,仍由我正常營運禾昕公司之成衣產業,在104 至105 年間獲利打平,沒有盈餘分配,縱使有,也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無關,我僅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的遊覽車帶投資人來禾昕公司參觀時,銷售發熱衣、涼感衣等語(見追加原審卷十一第325 至343 頁),得見禾昕公司雖被列載於億圓富集團對外宣傳之資料內,但證人徐肇宏仍否認禾昕公司實際營運收支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相關;此外,證人即金礁溪公司副董事長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金礁溪公司因經營不善,方交給億圓富控股公司整合經營等語(見追加原審卷十二第37至48頁)。據上所陳足見,被告周瑞慶對外確有以使用假名、捏造學歷之方式加以包裝,藉以提昇自我形象,並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企業體龐大、營運獲利情形甚佳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是其確係以此等不實方式詐騙投資人投資甚明。 ⑵再者,被告周瑞慶雖聲稱億圓富集團名下有投資多筆不動產,且放貸予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企業,而有實際經營云云。然查卷附「億圓富投顧、千鼎、元裕、新廣陞、明通、瑋瀚、諾星及環球鑫公司房屋清冊一覽表」內固有120 筆房地,分別登載在上開公司名下(見G4卷第99至103 頁,北調一卷第56至60頁),但依照上表「狀況」欄位所載,「自有」僅有7 筆,其餘113 筆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租賃」,故是否得依據該表行情所估,認定該等不動產之總價值為16億2258萬元,並非無疑。再者,上開不動產大多是登記在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環球鑫電子商務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諾星資本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諾星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廣陞公司)等顯非億圓富集團一再對外宣傳之母、子公司名下,其中僅有11筆、5 筆係分別記載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千鼎公司名下,且大多不易由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所查知;又觀諸在元裕資產公司所扣得之「圓富資產公司傳單」所載:「全臺灣無殘值皆可承作」、「房貸繳累了此刻又賣不掉」、「法拍前的最後一站,讓我們來幫您繳房貸,讓您延長信用」、「房子只需要讓我們信託」、「歡迎二胎放款」等情(見北調一卷第27頁),以及在同處扣得之「員工守則」所記載放款方向為:「基本上公司是以投客打靶件、銀行繳不起準備要倒的案件,或已經沒殘值外面借不到錢的案件為前提」、「公司的方向是希望我們收一些屋主準備要放倒的案件,我們只需要扣一次3 個月的利息,之後就可以借錢不用還,而且我們還有一個好處,就是我們會幫他繳半年以上的貸款,所以對一些投客來說,如果有銀行保繳問題,可以省一筆錢」、「公司的案件一律做信託、租約公證,以及會先簽買賣合約書、清償貸款授權書,金額上限是約1,000 萬,但是大部分都在200 萬內,除非是總價超過上億的案件,比較有機會到千萬,我們收案件不限區域,全省都可收」等情(見北調一卷第28至30頁),均顯見被告周瑞慶係透過千鼎公司前身圓富資產公司及元裕公司,專門尋找屋主購買房屋後已無力繳款、無甚殘值,可以便宜取得之不動產,以虛飾該集團資產甚多之假象。此情核與證人即代書楊淑君於109 年4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手過1 、2 筆千鼎公司的建物及土地登記,業務把資料拋給我後,我就上網查實價登錄價格,這些不動產都已有銀行設定抵押,我把實價扣掉抵押權後的價格回報給被告周瑞慶,被告周瑞慶同意後,再由業務把款項交給不動產所有人,並由我辦理信託登記,因為是自益信託,所以千鼎公司是受託人,所有權人才是受益人;被告周瑞慶找的都是實際上付錢比較少,可以便宜取得的房子,而且購買時也不會塗銷先順位的抵押權,只是繼續幫原所有權人繳交之前貸款即先順位抵押權的利息;我幫委託人的管理方式,是由業務出租房子,然後把租金拿去繳房貸,我也不知道千鼎公司能因此獲得什麼收入,看起來沒有什麼利潤,可能是期待將來房價會漲;我實際經手到最後買賣成交的有1 件是阿通伯樂器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三第141 至146 頁),益徵上開房屋清冊一覽表所登載之不動產120 筆縱屬實在,但多數均屬信託,少為自有,且被告周瑞慶又大多是選擇購置已設定二胎之不動產,其所付出之成本僅為房價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殘值,甚或僅代繳原所有權人貸款之利息,即將該等不動產登載於上開房屋清冊一覽表上,從而,此舉自帳面上看起來固然美觀,但這些不動產一旦出售,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所餘實際價值尚存若干,是否如被告周瑞慶所稱價值達16億2258萬元?實屬有疑。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於105 年8 月25日警詢時陳稱:從我於104 年9 月23日進入千鼎公司以後,千鼎公司的收入就只有在105 年7 月、8 月開立千鼎公司名下1 間不動產之2 張租金發票,每張發票含稅20,000元而已,沒有其他獲利方式;另外千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有7 筆,其中有5 筆每月繳交共10至15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偵二卷第188 、189 頁),亦核與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內檔案「0803千鼎資產」記載圓富資產公司名下1 筆(經法拍)、千鼎公司名下6 筆不動產(其中1 筆經法拍),其中5 筆均需按月繳交房貸約10餘萬元,且僅有其中3 筆不動產有記載各以每月租金20,000元、13,000元、15,000元出租之紀錄(見偵二卷第215 、216 頁)大致相符;且依扣案之「會計每月行事曆」亦記載需繳房貸(見偵三卷第44頁),扣案之「臺北帳網銀日誌」也有每月支出5 筆房貸之紀錄(見原審卷八第157 至174 頁)等情,足認尚難僅憑被告周瑞慶聲稱億圓富集團名下有投資多筆不動產,即斷認其能因此獲取高利,抑或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可達16億餘元之多,是以,被告周瑞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周瑞慶所設計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需給付投資人高額利息,多數年利率均在20至30%以上,遑論特別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更有高達40%以上者,且除「A1系統」採屆期或期前按比例贖回外,其他系統每月需給付之利息均屬高額,更設有各式各樣的業績獎金。再以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於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人為例,其等因招攬投資,千鼎公司尚需給付投資人投資款項之13%作為其等之獎金,則在加計該等業務獎金後,千鼎公司在第一年最少即需給付24%利息及13%獎金,共計為投資款項之37%,此已超過投資金額之三分之一;而被告曾品澍簽呈之「五一專案」,1 年需給付之顧問費加上獎金更高達投資金額60%,已逼近投資金額之三分之二,遠遠超過民間放款利息甚多,顯非如被告周瑞慶所辯單憑企業放款、投資不動產之所得即足以支應,益徵被告周瑞慶係為能支付上開投資方案之高額利息及獎金,絕大部分必須仰賴繼續吸收更多人投資以新償舊,並藉由上開詐術以各式各樣名目、手法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而不斷地擴大億圓富集團之吸金規模甚明。 ⑷此外,同案被告林郡頡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述上開網路銀行APP 乃被告周瑞慶指示其下載並給予密碼,於投資人質疑千鼎公司為空頭公司時得以出示予投資人觀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4 、17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凃秉浤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看過被告林郡頡出示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裡面的金額,當初就是因為看了網路銀行才相信公司資金雄厚,林郡頡還有秀給後面進來投資金額比較大的人看,有的會要求要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7 、138 頁)。而被告周瑞慶並不否認其於104 年8 月間將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後,指示同案被告林郡頡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林郡頡假冒「黃國杰」身分及不實學經歷,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對外宣傳,由林郡頡及凃秉浤至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由億圓富集團總稽核李榆熙負責審核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人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嗣經李榆熙審核無誤後,再經其同意,方得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足見上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周瑞慶所掌控,而同案被告林郡頡所述上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APP 係被告周瑞慶提供予其於說明會招攬投資時作為取信於投資人之用乙節,殆無疑義。易言之,被告周瑞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詞,洵非足採。 ㈥關於被告吳丞豐所為係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吳丞豐對於其自103 年4 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復接受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面試千鼎公司會計夏鈺鈞及王莉翎,暨處理千鼎公司高雄、臺北辦公室裝潢及辦公用品,及負責執行同案被告周瑞慶所交辦之千鼎公司相關事務,另轉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同案被告林郡頡行使,以隱匿及誇飾其真實身分方式,誘使投資人投資,並為同案被告周瑞慶轉達指示予同案被告林郡頡,使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吸金業務順利進行,而以前揭方式協助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得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卷三第332 頁,本院11卷九第30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其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云云。 ⒉經查,被告吳丞豐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於109 年1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丞豐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薪水每月10萬元,負責管理億圓富控股公司母公司及包含千鼎公司等子公司除產業面以外的人事和行政部分,至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每月可領取顧問費及車馬費或保管費共計2 %部分,被告吳丞豐均有知悉,投資方案部分公司已有既有制度、模式,如果業務或投資人有問題,也會去問被告吳丞豐,千鼎公司負責人雖然是同案被告林郡頡,但是和母公司即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間有需要協調的部分,同案被告林郡頡就會去問被告吳丞豐;如果就營運業務諸如投資方案的彈性空間或財務方面需要徵求我的意見時,同案被告林郡頡也會透過被告吳丞豐來問我,被告吳丞豐和客戶業績方面雖然沒有接觸,但因被告吳丞豐負責行政、協調,其之存在自會使業務順利推展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5 、6 、10、14、17至21頁),足認被告吳丞豐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吳丞豐雖矢口否認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其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云云。但既然被告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綜理億圓富集團業務面以外之行政層面,工作內容包括人事及集團內外部各種行政事務,諸如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各公司拓點部分諸如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均由被告吳丞豐負責處理,且因被告吳丞豐需排解業務人員上下線間之糾紛,益證其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等各種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手法及業務獎金制度均有相當之瞭解;況且,被告吳丞豐於偵訊時對於其在億圓富集團之地位為同案被告周瑞慶以下之第二把交椅乙節,並不否認(見偵六卷第651 頁);此外,被告吳丞豐又曾多次轉達同案被告周瑞慶所核示之事宜予億圓富集團旗下之公司負責人(如同案被告林郡頡),並將同案被告周瑞慶偽造之「黃國杰」國民身分證轉交同案被告林郡頡,使同案被告林郡頡得以假身分對外行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如後述),從而,被告吳丞豐係在億圓富集團擔任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以下之重要樞紐角色無疑。易言之,被告吳丞豐雖未親自參與億圓富集團(包含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招攬投資人等吸金業務,然因其負責處理億圓富集團旗下各公司行政、人事之重要事務,且依該集團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令行事,其主觀上自有與同案被告周瑞慶共同推展億圓富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周瑞慶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至明。職是,被告吳丞豐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⒋此外,由於被告吳丞豐係聽從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執行有關非法吸金犯行,且其自承其在億圓富集團之地位為第二把交椅,業如前述,足認其在億圓富集團所為,確屬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上開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共同正犯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吳丞豐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㈦關於被告李榆熙所為係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李榆熙雖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千鼎公司北、中、南之業務獎金等計算表格均由各分公司會計製作,其僅係將各表格費用加總,以確認總額是否正確,對於千鼎公司各項收支會計憑證等金融資料均無所悉,且不知悉千鼎公司、億圓富集團等違反銀行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榆熙於104 年7 月底至104 年9 月底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嗣經同案被告周瑞慶指示,於104 年10月起增加稽核千鼎公司,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將勞健保掛在「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6 月13日將勞健保掛在「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6 月14日起始將勞健保掛在「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名下,每月領取10萬元薪資,擔任「外部稽核」,負責稽核之公司包括千鼎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等,實際辦公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該處也有同案被告周瑞慶專用之辦公室;上開陽光街辦公室平日由被告李榆熙及凃品妙(對外自稱姓劉,亦使用綽號「小潘」、「潘蜜拉」)在該處處理事務;被告李榆熙與千鼎公司北中南會計即同案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間有「千鼎- 財務組」4 人LINE群組用以聯繫會計事項,被告李榆熙之LINE帳號除其本人使用外,凃品妙也會使用該帳號聯繫;於投資人投資進單時,由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等各區會計將投資人合約書及銀行匯款單翻拍後傳到會計微信群組,同時製作EXCEL 表格(T32 手做表、T32 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並將投資人相關資料輸入T32 電腦系統;在105 年4 月前,各區會計係將EXCEL 表格各自傳給被告李榆熙,自105 年4 月起,各區會計則先將EXCEL 表格以LINE傳給北區會計即同案被告王莉翎,由王莉翎統整後製作總表再傳給被告李榆熙;放款時,各區會計於放款日前,會將依據T32 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 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被告李榆熙審核,如被告李榆熙沒有意見,則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再經同案被告周瑞慶放行,即可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自105 年7 月29日起,由被告李榆熙將給付投資人之「顧問費」、「車馬費」匯至同案被告王莉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由同案被告王莉翎分別轉至同案被告廖詠璇第一銀行臺北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夏鈺鈞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其等分別發放予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十一第4 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182 至186 頁,偵一卷第37至40、46至48、173 至176 頁,偵二卷第184 至193 、197 、216 至219 頁,偵三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 至8 、12至17、23至28、79至82頁,原審卷十一第124 至152 頁,原審卷十三第132 至141 頁),及證人凃品妙、張菀芝、林瑞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至123 頁,原審卷十四第2 至14、96至103 頁)明確,並有被告李榆熙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復為被告李榆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十第128 至130 、136 頁,本院11卷三第338 至340 頁之不爭執事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李榆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於105 年9 月26日警詢、105 年8 月26日偵訊及109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榆熙在我到職約3 、4 天後就來照會,表示是我的主管,並告知我應負責之工作事宜;千鼎公司會計事務方面,主要是聽命於被告李榆熙;千鼎公司的入單資料即「T32 銷貨明細」,原本是由各區會計直接報給被告李榆熙,但自同案被告廖詠璇於105 年4 月1 日到職後,被告李榆熙就要求我彙整北、中、南會計製作之「T32 銷貨明細」後,再提供給她;我及同案被告廖詠璇、夏鈺鈞等3 名千鼎公司會計在105 年7 月底之前,就顧問費發放方式,均根據銷貨收入明細製作T32 報表,再於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銀帳戶鍵入隔天要發放的顧問費金額及需轉帳之會員帳戶,之後經由被告李榆熙負責審核、化名陳董之同案被告周瑞慶放行,始能發放、匯款給投資人;在105 年8 月初則改為使用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將顧問費匯款給投資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17 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十一第124 、126 至128 、133 、136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鈺鈞於105 年8 月25日、105 年9 月26日警詢、105 年11月17日、106 年3 月6 日偵訊及109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千鼎公司高雄會計,就我的認知被告李榆熙是千鼎公司的總會計,關於請款或工作上的問題,都會去問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也會轉達化名川哥即同案被告吳丞豐或老大即同案被告周瑞慶的指示;當客戶入單時,於當面收款或確認客戶繳納款項收據後,我會根據被告李榆熙提供的EXCEL 表格填載「T32 銷貨收入- 高雄」,之後用會計的LINE群組傳給被告李榆熙,並且輸入會計系統;後來被告李榆熙說要交給同案被告王莉翎統整,所以才改傳給同案被告王莉翎;至於給付顧問費時,也是根據被告李榆熙提供的EXCEL 表格填載顧問費,並回傳給被告李榆熙確認無誤後,由我編輯到網路銀行,再經被告李榆熙審核、同案被告周瑞慶放行後才能撥款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4 、175 頁,偵五卷第6 、24、26、79、80頁,原審卷十一第144 、148 至151 頁)。故據時任會計之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觀之,其等均明確指出被告李榆熙為千鼎公司會計主管、總會計,提供表格讓其等製作投資人入帳之銷貨明細表及發放顧問費表格,且於製作完畢後均需傳予被告李榆熙審核,在發給投資人顧問費時,也是先由其等在網路銀行編輯,再經被告李榆熙審核及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後始能發放等情,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榆熙在億圓富集團財務管理、會計作業及投資人獲利發放上,實居於樞紐之核心地位甚明。 ⑵參以被告李榆熙於偵訊時陳稱:當初在駱豐公司任職時,公司有交付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千鼎公司會計的LINE,嗣於105 年8 月25日即本案被搜索當天即刪除LINE的訊息並交還手機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聲羈四卷第17、18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夏鈺鈞與暱稱「沒有成員」即被告李榆熙於LINE的對話內容所載,亦即:同案被告夏鈺鈞於105 年1 月28日(根據傳送檔案下載期限105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回溯7 日下載期限,下同)直接將「EXT32 應付費用105 年2 月高雄.xlsx 」檔案傳送給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還詢問:「51專案的孫是誰?」、「領2.5 %」,被告夏鈺鈞回稱:「孫翠琴」、「對」等情(見偵三卷第81頁之LINE翻拍照片);被告李榆熙於105 年2 月2 日詢問同案被告夏鈺鈞:「對啊…你的500 那打曾3 客戶2 」、「不是曾1 客戶4 嗎」,同案被告夏鈺鈞回覆:「因為業務說,要讓兩坨的客戶都一樣是2 %才不會到時候客戶之間說溜嘴」、「然後3 %到曾品澍那邊,他再自己去發」等情(同上卷第80頁之LINE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夏鈺鈞再於105 年3 月14日傳送「51專案.xlsx 」、「T32 手做表- 高雄.xlsx 」、「T32 銷貨收入- 高雄.xlxs 」檔案給被告李榆熙等情(同上頁之LINE翻拍照片),亦核與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之前開證詞相符,顯見其等證稱被告李榆熙係綜理千鼎公司會計事項乙情,確屬實在。況核諸「高雄帳T32 應付費用」,以請款日105 年3 月31日之「T32 顧問費明細」為例(見原審卷八第549 頁),其上清楚記載包含「摘要」即投資人姓名、何月何日進單多少錢、「小計」即顧問費金額、「備註」即匯款至那個帳戶等內容,僅需稍加比對「摘要」及「小計」欄位,即可得知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與其千鼎公司核付顧問費之比例,而被告李榆熙既得以指示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製作「T32 銷貨明細」及「T32 顧問費明細」供其審核,且尚能在比對前揭檔案資料內容後立即提出質疑,足見被告李榆熙實際上對於千鼎公司各專案投資人可領取顧問費之比例,甚至業務人員分得佣金之成數,均知之甚詳。此外,證人即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林瑞琪於109 年4 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是負責億圓富集團之支出,會把包含業務獎金、顧問費及零用金等支出總表給被告李榆熙看,且由我編輯網路銀行後,經由被告李榆熙稽核(至105 年9 月為止),再由同案被告周瑞慶放行,款項才會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8至103 頁),益徵被告李榆熙實際上確係綜理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之會計事務,並得以指揮分區會計,審核收支表格及款項撥付事宜甚明,是其辯稱僅為「外部稽核」,對投資人顧問費發放比例並不清楚云云,顯與上揭卷證相違,自無從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於109 年1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榆熙先前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約半年,也是擔任稽核工作,稽核對象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下面的公司,為了怕被告李榆熙和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會計互相勾結,所以我把稽核部門拉出來成立駱豐公司,在不同地方辦公,避免稽核和會計混熟的弊端;駱豐公司成立前後,被告李榆熙的工作內容並沒有改變,只是增加稽核千鼎公司的部分;而被告李榆熙的薪水為10萬元,稽核工作內容就像會計處理帳務一樣,負責公司會計的部分,也可以看的到各個公司的帳,所以被告李榆熙知道各投資方案顧問費、業務獎金等算法,不然無法稽核;另外同案被告林郡頡也會透過被告李榆熙向我洽詢千鼎公司經營方面、投資方案招攬的彈性空間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 、8 、14、15、23、34、38、39頁)。此觀被告李榆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郡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8 日之通聯譯文內容(見他一卷第183 至2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刑偵八㈢字第1053709765號函文所附犯罪事證編號7 譯文),得見同案被告林郡頡確係透過被告李榆熙向同案被告周瑞慶詢問關於同案被告凃秉浤、黃素妃等千鼎公司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以及新團隊2 %顧問費、3 %獎金等事宜,再經被告李榆熙轉達同案被告周瑞慶就上列事項為准駁之回覆自明。另觀諸同案被告林郡頡、被告李榆熙於105 年7 月5 日通聯譯文內容(即上開編號61譯文),亦得見同案被告林郡頡委請被告李榆熙詢問同案被告周瑞慶就某投資人在超過「花蓮加碼」專案期限的情況下,是否仍能繼續使用折價券乙事亦明。再觀諸同案被告林郡頡及被告李榆熙於105 年8 月15日間之通聯譯文分析(見他一卷第83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26、27頁),同案被告林郡頡於閒聊中曾提到「凃」(應指被告凃秉浤)要申請一個專案,跟高雄一樣2 年,每個月5 %包含顧問費2 %及業務獎金3 %,跟「阿娟」(應指楊孫淑娟)一樣,同案被告周瑞慶說可以,但只給半年時間去衝這個專案,但被告李榆熙則立即回稱:「那他額外的5 %給不給啊,因為這樣加起來已經很高,那凃的話每100 萬又加5 %,這樣他太扯了吧」,同案被告林郡頡接著說明這兩個5 %是不同的專案,「凃」要走「阿娟」的模式,被告李榆熙隨即說:「他那個就是我們稱的五一專案對嘛」,兩人接著又聊到如果照「五一專案」沒有後現(應為後謝)也沒有滿100 萬給幾%,被告周瑞慶給「凃」適用這個方案的額度是1 個月2,000 萬元等情,得見被告李榆熙從上開對話過程中除能立即瞭解同案被告林郡頡所提出關於千鼎公司業務人員分配佣金成數高低之問題重點外,甚至能立即從中提出建議,足見被告李榆熙顯然對於千鼎公司在高雄地區之「五一專案」,甚或原本同案被告即講師涂秉浤可分得首期業績獎金5 %(應指陳卉子【陳庥妘】招攬之投資業績可分得5 %或同案被告溫菊英在台中地區招攬之投資業績可以分得5 %)等投資暨獎金分配方案,均十分嫻熟,是其對於千鼎公司顧問費、業務獎金甚至專案加碼期限等情,自屬相當瞭解,且其身為「駱豐公司之稽核」,卻能擔任同案被告即千鼎公司負責人林郡頡與同案被告即億圓富集團負責人周瑞慶之間的橋樑,轉達億圓富集團內部投資專案之重要決定,亦顯與其一再辯稱僅為單純外部稽核,對千鼎公司無甚瞭解云云,大相逕庭,故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殊難信採。 ⑷又證人凃品妙(綽號「小劉」、「小潘」)於109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李榆熙共用一個手機與千鼎公司之會計聯繫會計事宜,我負責稽核千鼎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和獎金,稽核方式為千鼎公司會計做好薪資和獎金之EXCEL 檔案後統一傳送到共用的手機,我就從電腦系統中將要發放的薪資費用金額抓出來比對兩者是否相同,我核完後會把完整的電腦檔案及EXCEL 檔案資料列印出來讓被告李榆熙審核,兩人計算的費用相加就會是網銀的金額;我每月領取30,000元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9 、110 、112 、116 、118 、120 、121 頁)。然而,由於千鼎公司之「稽核」僅有被告李榆熙及凃品妙二人而已,必須審核千鼎公司所有的支出帳目,而千鼎公司支出之費用帳目既然包括「投資人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業務人員的獎金」等部分,證人凃品妙卻一再強調其僅負責「業務人員的獎金」部分,從而,關於「投資人之顧問費及車馬費」部分理應由被告李榆熙負責審核無疑。況且,縱由證人凃品妙負責審核千鼎公司「業務人員獎金」部分,但因證人凃品妙於審核完畢後,尚需列印完整之電腦檔案及千鼎公司會計製作之EXCEL 檔案供被告李榆熙查核,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李榆熙就千鼎公司基本方案給予投資人每月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李榆熙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負責查帳,查帳內容包括關於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類型活動聚會的餐費、律師費、公司房租、勞健保、薪水以及千鼎公司「T5系統」電腦計算之「顧問費」,也有看過「T5系統」的記帳資料,是會計拍照後用LINE傳給我看的,由我審核千鼎公司T5投資專案系統計算之顧問費與千鼎公司北、中、南會計計算之數額是否相符等語(見偵四卷第8 、10、12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我於104 年7 月至9 月有待過億圓富控股公司,到職的第一個月即被教導例如投資1 個單位50,000元,有多少獎金,我稽核千鼎公司帳目時,只稽核支出部分,舉例而言,如果有入單10萬元,要發顧問費時,由千鼎公司之會計自己用EXCEL 檔鍵好後再用LINE拍照給我看,同時由會計拉系統的資料給我看,經我審核系統和EXCEL 檔都是10萬元彼此相符才會放行,一般而言,千鼎公司之顧問費是每5 日發放1 次,在當月10日、20日及30日的顧問費費用會特別高等語(見偵四卷第42、43頁);再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千鼎公司找會員進去投資時,會給顧問費等語(見原審聲羈二卷第10頁)。在在顯示被告李榆熙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時,即已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人得以領取獎金紅利之情,其後綜理千鼎公司會計工作時,亦知悉千鼎公司之投資人得領取所謂之顧問費(即紅利),且其在千鼎公司之稽核內容亦包括「投資人之顧問費等費用」,對於顧問費發放時間為每5 日一次,每逢10日、20日及30日發放顧問費金額相當高,稽核時必須核對「T5電腦系統」,以及會計製作之EXCEL 表格等情,均甚為熟稔,益徵被告李榆熙對於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按月可領取投資金額2 %之「顧問費」、「車馬費」乙情,確屬知之甚詳。 ⑸此外,觀諸被告李榆熙於億圓富集團工作之每月所得薪資高達10萬元,遠高於同案被告王莉翎等3 名千鼎會計及另名「稽核」凃品妙之薪水30,000元,而與身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副總即同案被告吳丞豐之薪水相當,故實難想像其所負責處理事務範圍,僅有千鼎公司方面區區的「零用金」之支出,且只負責核對加總數字是否相符這般簡單的工作而已。是被告李榆熙前揭所辯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毫不知情云云,不僅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亦與常理不合,自非屬實,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榆熙名義上雖為隸屬駱豐公司之「外部稽核」,實則綜理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帳務會計事務,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內容以及業務獎金方式均知之甚詳,故無論是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會計林瑞琪,抑或千鼎公司之會計即同案被告被告王莉翎等人均需聽從被告李榆熙之指示,製作詳細銷貨明細、顧問費應付費用表格,以供被告李榆熙稽核,且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會計就各該公司包含顧問費等支出在網路銀行編輯後,亦必須經由被告李榆熙稽核無誤後,始由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放行並對外匯款,此外,被告李榆熙亦會從中負責轉達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從而,被告李榆熙雖未親自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有價證券之招攬吸金行為,然仍知情並藉由綜理會計事項、稽核銷貨、支出明細、網銀稽核及轉達相關事項,且依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令行事,故其主觀上自有與同案被告周瑞慶共同推展億圓富集團轄下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周瑞慶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分擔,職是,被告李榆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另因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榆熙知悉同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等人係利用假身分、假學歷及以不實之網路銀行帳戶APP 等資訊訛騙投資人,是難認被告李榆熙與同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衡,併此敘明。 ㈧關於被告林郡頡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郡頡對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即千鼎公司部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卷四第128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1卷九第30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在千鼎公司工作只是領薪水,對千鼎公司財務、制度之規劃均無任何決策權,因為我的工作收入一直都是固定的,故該公司業績之好壞與我無關;同案被告周瑞慶本來有一間叫圓富資產的公司,後來改名為千鼎公司,當時是找黃國杰掛名為負責人,之後周瑞慶要我使用黃國杰之名義出席相關餐會及說明會,我對外製發之名片雖然都是以「黃國杰」自稱,但名片上並無印製職稱,故我否認是千鼎公司之負責人,僅是被推出來的人頭,我之所以會冒用「黃國杰」身分,係因同案被告周瑞慶不希望我洩漏身分,但並非冒用身分即必然會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有詐欺犯行;再者,我是於本案偵查時,始發覺先前提示給投資人觀看之網路銀行APP 內明細資料可能為造假,並非在我提示予投資人觀看時即已知情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被告林郡頡以折抵其積欠同案被告周瑞慶150 萬元債務及每月以公關費名目支領薪資為對價,而冒以「黃國杰」名義擔任千鼎公司之負責人,並明知其本身並未具備美國財務管理、商業管理碩士學位等相關學經歷,但對外假冒「黃國杰」(自稱「Jimmy 」、「杰哥」),及誆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之身分出席千鼎公司所舉辦之餐會、投資說明會等活動,說明千鼎公司業務內容,暨展示千鼎公司網銀APP 內「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另配合千鼎公司之講師講解及推廣該公司所推出之各項投資方案,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截至105 年9 月2 日止,總計招攬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2 億2,566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卷第128 、12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附表十五、甲、壹、編號一、二、七至十二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郡頡所為承認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⑵至被告林郡頡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郡頡於104 年9 月、10月間,在投資人對是否投資有疑慮時,即出示手機內網銀APP 軟體所示「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動輒數億至10幾億元餘額,以取信投資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凃秉浤於警詢時指稱:在104 年10月時,因有投資客要投資,被告林郡頡曾拿手機出示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餘額給該名投資客看,我在旁順便看到,當時存款約12億元,被告林郡頡宣稱千鼎公司確有資產、並非買空賣空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另同案被告廖淑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郡頡偶爾會講話,說公司將來會上市,會開網路銀行給其看,裡頭有10幾億的資金等語(見他四卷第19頁);同案被告黃素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郡頡有給其看千鼎公司帳戶的餘額,有10幾億元等語(見偵八卷第44頁);同案被告林群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105 年2 月接觸到千鼎公司,被告林郡頡曾出示該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顯示有10多億元等語(見臺中地檢他一卷第5 頁),而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復為被告林郡頡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34 、136 頁),足認被告林郡頡於從事招攬業務時,除佯以假身分、假學歷自我包裝,用以取信於投資人外,亦會提供不實之銀行鉅額存款資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參與投資,然而上開網銀APP 軟體顯示之「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實已超過本案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總額,足見其顯非實在,故就被告林郡頡所為,其於招攬投資時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林郡頡雖又辯稱其於出示上開網銀資料當時並不知該網銀APP 軟體內顯示之款項實屬造假云云。然據被告林郡頡前於105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另外關於網路銀行,我要補充就是假的,之前我有聽說陳總(即被告周瑞慶)要找網路公司做很像銀行網路的APP ,說要做的很像,問我知不知道這方面的公司,我說我不知道,所以後來當被告周瑞慶給我第一銀行網路APP 時,我就聯想這個應該是假的,因為要做一個一模一樣的APP ,技術上並不難等語(見他一卷第138 至145 頁【該次筆錄第6 、7 頁】),顯見被告林郡頡自承其聽聞「同案被告周瑞慶要做網路銀行APP 」乙事在先,繼而自同案被告周瑞慶手上獲得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APP 在後,隨即聯想而知悉為假的APP 資訊,但其仍反覆出示該APP 內不實存款餘額,並宣稱千鼎公司財力雄厚以取信投資人,故其所為自應與同案被告周瑞慶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職是,被告林郡頡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自非可採。 ③再者,被告林郡頡自承其係受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而擔任千鼎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周瑞慶之指示假冒「黃國杰」身分及不實學經歷,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對外宣傳,參與千鼎公司於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等情,更進而使用上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APP 中顯示之不實存款金額取信於投資人,業如前述,益徵其所為確係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⑶又被告林郡頡係以折抵積欠同案被告周瑞慶150 萬元債務,及領取每月薪資之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林郡頡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林郡頡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之多寡,其固辯稱每月月薪約為7 、8 萬元,惟觀諸卷附「台北網銀日誌」所載,可見被告林郡頡於每月8 日前後均以「杰哥公關費」之名義請領款項,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每月「公關費」均各125,000 元,105 年2 月間「杰哥公關費」則為160,986 元,自103 年3 月至8 月間「杰哥公關費」則增加為130,000 元,得見被告林郡頡於上開期間共計領取1,440,986 元之「公關費」(見原審卷八第157 、158 、161 、162 、164 、166 、168 、169 、171 、173 頁)。另由於前揭「公關費」乃每月固定領取,且逢農曆春節時金額單次增加,與一般農曆年前領取薪資加上年終獎金狀況相符,顯見該等「公關費」之記載僅係形式上之名目,與前揭台北網銀日誌所載被告林郡頡所領取之餐費、高鐵費、差旅費均係單筆請領款項顯不相同。從而,被告林郡頡所領取之前揭「公關費」及扣抵之債務合計2,940,986 元(計算式:1,440,986 元+1,500,000 元=2,940,986 元),實屬千鼎公司按月給予被告林郡頡之薪資,而為其之犯罪所得無訛。 ⒊綜上,被告林郡頡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㈨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及曾品澍於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 1.訊據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人雖均坦認:「千鼎公司」係由同案被告周瑞慶擬定各投資方案及舉辦投資說明會,曾收到千鼎公司所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分別置辯如下: ⑴被告凃秉浤辯稱:同案被告林郡頡邀請我參加千鼎公司時,曾提供千鼎公司設立、公司帳冊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我因而信賴千鼎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且認為林郡頡為富二代,有相關資歷、資源,始加入投資,我雖然在說明會時曾分享投資經驗,並曾分享給3 個朋友,但不是公司的核心人員,不僅從未參與公司決策會議,亦未參與千鼎公司之經營,我只是個人投資後覺得商品不錯,才分享給朋友投資,並未因而取得報酬或講師費用,關於附表十所示之款項,當時就已經退佣給別人,所以實際上並非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云云。 ⑵被告溫菊英辯稱:我在千鼎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位,對於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也不清楚,也無向公司爭取佣金成數的能力,並非千鼎公司的核心成員,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認為可以定期獲得配息,不曾參與公司的財務、業務運作,也沒有跟公司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我雖然有介紹親友去參加千鼎公司投資說明會,但係由親友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我事前並不知道千鼎公司有佣金制度,是在本案發生到法院後才知道千鼎公司曾將佣金匯入我的帳戶內,因為我的錢都是來來去去、進進出出,並不知道附表十所示佣金1,109,200 元這些錢是千鼎公司給我的,而且這些錢只是我投資金額的一部分云云。 ⑶被告巫思慧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自己也投資了430 萬元,並沒有招攬任何一個人參與投資,也沒有得到任何錢;依據附表十所示雖記載我有得到7,144,300 元佣金,但這些都不是我的錢,我不知道為何會進到我的帳戶,且「昇翔公司」跟本案並無任何關係,我所開設的是傳統的清潔劑製造公司,由我掛名董事長,該公司及我本人的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合夥人蔡栩生在保管,後來蔡栩生發現千鼎公司一直匯錢到我本人的帳戶,他問我說是否有投資,我說沒有,我就請他去處理,之後蔡栩生就把這些錢都匯還給黃素菲、廖淑雯、邱文瑞、凃仲謙、凃瓊婷等人,所以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的佣金;而且同案被告凃秉浤及林郡頡都說千鼎公司是合法的,以後領的這些都要扣稅,當時林郡頡跟凃秉浤曾向我建議因為我有公司可以因而抵稅,但我未曾提供任何昇翔公司的資料給千鼎公司或是凃秉浤,所以我是被冤枉的云云。 ⑷被告曾品澍辯稱:我一開始並不認識千鼎公司的同案被告林郡頡,是透過楊曼妮的介紹去聽說明會才認識的,在千鼎公司並無擔任職務,也未參與違法吸金的決策,與千鼎公司的高層人員間並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怎麼可能會是共犯;那時候是因為賴聰明在高雄成立真善美互助會,他打電話給我說檢察官不讓他們做互助會、合會,問我說有什麼好投資的,他們想要轉型,我就介紹千鼎公司及同案被告林郡頡給他們認識,我雖然有收取佣金及與公司議定佣金之能力,但目的是在為自己爭取佣金,並非與公司經營者共同收受存款,自非違反銀行法的共犯;而且我並沒有帳戶,所得佣金之金額也沒有如附表十所載549 萬餘元那麼多,千鼎公司發放佣金只到105 年的8 月20日,都是交現金給我;關於與吳珍慧共用的額度500 萬元,事實上我只有領到3%佣金中的3 分之1 即1%而已,其餘的3 分之2 都交付給投資人,是幫投資人代領云云。 ⒉關於「千鼎公司」係由同案被告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等方案,並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凃秉浤上台推廣各投資方案時會使用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 POINT 檔案,截至105 年9 月2 日止,共有蘇嘉皇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2 億2,566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依據千鼎公司所扣得的資料中,被告凃秉浤(以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曾收到千鼎公司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527 萬5,630 元;被告溫菊英(以廖威堯名義)曾收到千鼎公司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110 萬9,200 元;被告巫思慧曾收到千鼎公司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714 萬4,300 元;被告曾品澍曾收到千鼎公司匯入如附表十所示款項549 萬7,500 元;且上開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收取之款項均不含自己投資所收到2 %的顧問費等情,業據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卷四第130 至132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104 年11月6 日千鼎不動產證券系統投資新方案公告(見原審卷八第11、12頁)、千鼎公司104 年12月14日化整為零作業案(千鼎俱樂部)簽呈(同上卷第13頁)、千鼎公司104 年12月14日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同上卷第14頁)、千鼎公司104 年12月18日千鼎3 千萬特別專案申請簽呈(同上卷第15、16頁)、千鼎公司104 年12月15日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同上卷第17頁)、千鼎公司105 年5 月5 日5 月6 月福利專案公告(同上卷第18頁)、104 年9 月至105 年12月後謝明細(同上卷第19至32頁)、業務獎金制度(同上卷第33頁)、千鼎公司與被告凃秉浤合作備忘錄(同上卷第35至40頁)、業務資料(同上卷第41至55頁)、銀行帳號(同上卷第57、58頁)、凃秉浤業績(同上卷第59至63頁)、溫菊英組織表(同上卷第67頁)、巫婉毓組織表(同上卷第69至71頁)、高雄帳T32 應付費用(同上卷第549 至619 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及曾品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千鼎公司確有將如附表十所示招攬投資所得佣金款項匯入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指定之帳戶以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曾品澍收受: ①觀諸被告凃秉浤於原審109 年1 月3 日刑事呈報㈡狀所載(見原審卷十一第48、49頁),其就匯入所使用帳戶製作之表格,與附表十千鼎公司佣金表相較,除104 年11月25日之50,000元、105 年5 月5 日之99,000元,及105 年7 月11日之410,000 元與被告凃秉浤計算為350,000 元,相差金額60,000元外,其餘均相同。然參諸被告凃秉浤使用之其子凃仲謙國泰世華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9 月29日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十第166 至174 頁),可見在104 年11月25日確有1 筆轉帳存入50,000元(見原審卷十第167 頁背面)、於105 年5 月5 日尚有3 筆跨行轉入(電子轉帳)30,000元、9,000 元、60,000元(同上卷第170 頁)、於105 年7 月11日尚有2 筆跨行轉入(電子轉帳)30,000元、30,000元(同上卷第171 頁背面)。此外,根據卷附「臺北帳網銀日誌」所載,被告凃秉浤於104 年11月24日領取許禮鴦加郭芬各進50(萬元)獎(金)50,000元(同上卷第158 頁);另根據「T32 應付費用明細」所載,被告凃秉浤於105 年5 月5 日領取「昇翔(10%+3 %)13%獎金制度」項次2 、4 、6 即「4/29林群智進200 萬」、「4/29詹世誠進30萬」、「4/29朱嘉智進百萬」之獎金各60,000元、9,000 元、30,000元(同上卷第288 頁)、及於105 年7 月8 日領取「昇翔(10%+3 %)13%獎金制度」項次2 、4 即「7/5 黃詔寬進百萬」、「7/5 黃詔寬進百萬」之獎金各30,000元、30,000元(同上卷第354 頁),足認被告凃秉浤確有領取如附表十所示共計527 萬5,630 元之款項無訛。 ②另被告巫思慧於原審除針對附表十所載105 年8 月10日之105,900 元款項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匯入被告巫思慧帳戶內共計7,038,400 元之款項則無爭執(見刑事辯護意旨㈣狀,原審卷十五第125 頁),並有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五第139 至151 頁)。惟觀諸被告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 年8 月11日確有存入現金105,900 元(見原審卷十五第150 頁),再參諸「T32 之105 年8 月10日應發獎金- 臺中」所載(見原審卷八第184 頁),可見千鼎公司確有核發「昇翔」即被告巫思慧續期獎金105,900 元無訛,足認上開帳戶現金存入之105,900 元確為被告巫思慧以「昇翔」名義領取之續期獎金甚明,從而,該筆105,900 元款項理應併入附表十計算,是被告巫思慧自千鼎公司共領取7,144,300 元(即被告巫思慧不爭執之7,038,400 元加計105,900 元)乙節,堪以認定。 ③被告溫菊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確有如附表十所示110 萬9,200 元款項經千鼎公司匯入其之帳戶(見刑事準備㈢狀,原審卷九第134 頁;本院11卷四第124 頁),是此部分款項亦可認定。 ④又被告曾品澍於原審固爭執105 年3 月22日蔡金霖係入單5 萬元,同案被告夏鈺鈞於計算蔡金霖3 %金額時,誤算為1 萬5,000 元云云。惟查蔡金霖確係投資50萬元,此有千鼎公司持分憑證(合約編號:OO3-38457 )、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1 份在卷可憑(見併4 他一附件卷第375 、376 頁),足見同案被告夏鈺鈞僅係將蔡金霖之實際投資金額50萬元誤繕為5 萬元而已,此從卷附「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57 、558 、571 、572 、583 、584 、599 、611 、612 頁),在計算蔡金霖2 %顧問費及3 %佣金時,均係以50萬元為計算基準予以發放,即足以證明。且由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9 月2 日營清字第1050044371號函文及所附千鼎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查扣二卷第105 至112 頁),可見於上開日期各載有202,750 元、246,250 元、246,250 元、246,250 元,與前述「T32 顧問費明細」總計金額相同之款項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千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零用金帳戶內(見查扣二卷第105 至112 頁即該份明細第5 、8 、10、12頁,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可見同卷第88頁、第10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26 頁),再於翌日領出(該份明細第6 、8 、10、12頁),亦得見同案被告夏鈺鈞係依據蔡金霖正確之投資金額即50萬元之佣金數額交付被告曾品澍,此部分蔡金霖投資金額之誤繕,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曾品澍領取款項數額之計算,已臻明確。易言之,該筆1 萬5,000 元佣金款項理應併入附表十計算,是被告曾品澍自千鼎公司共領取549 萬7,500 元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凃秉浤、巫思慧及溫菊英均為千鼎公司非法招攬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 ①參諸在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11樓扣得同案被告王莉翎隨身碟(該次扣案物清單編號20)內「千鼎資產」檔名下「文件、資料」其內「簽呈」資料夾,內有「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1 份載稱「日期為104 年12月14日,說明二:每一單位(50,000元)有首期獎金5 %給予凃秉浤(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首期獎金提撥8 %予溫菊英,合計首期獎金13%。三、專案獎金只有首期獎金每單位提撥13%。跟續期獎金每單位…(略)。其餘獎金沒有。五、此業務推廣獎金專案,目前只授權凃秉浤與臺北處經理溫菊英合作配合,如有其他領袖需再提出申請。」等內容,並於右下(公司章)蓋印「已審核」乙情(見原審卷八第14頁);另於同隨身碟「千鼎資產」其檔名下「未通過簽呈和備忘錄」其內「已通過」資料夾,內有「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1 份載稱「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說明二:每一單位(50,000元)有首期獎金3 %給予凃秉浤(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首期獎金提撥10%予昇翔(誤寫為「祥」)環保科技,合計首期獎金13%。每月達成1,000 萬多給1 %達成獎金。三、專案獎金只有首期獎金每單位提撥13%。跟續期獎金每單位…(略)。其餘獎金沒有。」等內容,其下(公司章)處蓋印「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秉浤」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杰」之印鑑章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7頁)。是據上開2 份簽呈內容,足見千鼎公司確有同意被告溫菊英、巫思慧招攬或旗下業務員所招攬產生之業績,被告凃秉浤得分別與被告溫菊英、巫思慧各領取共計13%之首期獎金,其中由被告溫菊英招攬部分,係由被告溫菊英與被告凃秉浤各分得8 %、5 %;被告巫思慧招攬部分,係由被告巫思慧與被告凃秉浤各分得10%、3 %。而上情經核對前述簽呈於104 年12月14日、104 年12月15日通過之後卷附之「T32 應付費用」(同上扣案隨身碟內「千鼎資產」檔名下「臺中帳」其內「105 年T32 應付費用- 臺中」資料夾內),以105 年1 月4 日之「T32 應付費用」(請款日:104 年12月31日)為例,即有一欄位為「溫菊英13%獎金(8 %+5 %)」,並就104 年12月29日陳邱淑惠投資100 萬元部分,係依前述8 %、5 %比例計算被告溫菊英80,000元、被告凃秉浤50,000元之獎金即明(見原審卷八第455 頁);另以105 年1 月6 日之「T32 應付費用」(請款日:105 年1 月5 日)為例,其中有一欄位為「昇翔13%獎金(10%+3 %)」,而就黃秋月於104 年12月31日所投資之100 萬元部分,係依前述10%、3 %比例計算被告巫思慧100,000 元、被告凃秉浤30,000元之獎金等情(見原審卷八第459 頁),亦足佐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翎於105 年8 月25日、105 年9 月26日警詢及105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最高層業務是被告凃秉浤、臺中最高層業務是被告巫思慧,因被告凃秉浤是最早把業務頭即被告巫思慧、陳卉子及被告溫菊英找進來的人,所以被告巫思慧等3 人找來的投資客,都可以讓被告凃秉浤抽成;千鼎公司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有2 種,1 種是舊制,舊制從104 年9 月23日我到職時就有了,最高層級是陳卉子(實際投資人為陳庥妘),根據「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其中被告凃秉浤可以抽成5 %,陳卉子則可領取每單位(50,000元)2,700 元(5.4 %)、投資百萬時加領15,000元(1.5 %),故每投資百萬時有69,000元(6.9 %)之佣金;新制是13%,例如臺北的被告溫菊英自己的案件可以領進單金額8 %,被告凃秉浤可以領被告溫菊英進單金額的5 %,至於臺中的被告巫思慧自己的案件可以抽成10%,被告凃秉浤抽成3 %;據我所知是化名黃國杰之同案被告林郡頡寫簽呈交給同案被告李榆熙,李榆熙經過化名陳董之同案被告周瑞慶指示後,再把簽核過的簽呈給我,批核過的簽呈只有蓋印章顯示已審核或是退件等字樣,沒有其他人的簽名,像隨身碟內「簽呈」資料夾內「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係表示被告溫菊英就每筆投資人之投資可以獲得8 %、被告凃秉浤可以獲得5 %等語(見偵二卷第188 、189 、217 頁,偵三卷第18至20頁)。核與同案被告廖詠璇於105 年8 月26日警詢陳稱:被告巫思慧算是臺中分公司的頭,如果有會員投資可以抽10%,被告凃秉浤可以抽3 %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39頁)。益見千鼎公司確實係依照前開通過之簽呈內容,按照13%比例再分撥予被告凃秉浤、巫思慧及溫菊英獎金甚明。 ②次據卷附「溫菊英組織表」及「巫婉毓(即被告巫思慧)組織表」各1 份(見原審卷八第65至71頁,偵一卷第41、42頁),「溫菊英組織表」標題記載「溫菊英(8 %+5 %)」,組織包括廖威堯、林水泉、陳邱淑惠、湯明裕、陳恭宏等人;「巫婉毓組織表」標題記載「巫婉毓(10%+3 %)」,組織包括「昇翔環保」、蔡栩生、陳吉祥、賴昶睿、林茂安、簡瑞煌、簡林早代、楊陳幸珠、徐宇宏、賴永才、賴陳淑子、朱嘉智、黃秋月等數十人。而前揭組織表係分別存在同案被告王莉翎扣案隨身碟內「千鼎資產」內「臺北帳」之「業績樹狀圖」資料夾中「溫菊英組織表」;及「千鼎資產」內「臺中帳」資料夾中「巫婉毓組織表」,足認同案被告王莉翎平常處理千鼎公司之會計事務時即會使用該等檔案無疑。而同案被告王莉翎就此部分亦於105 年9 月26日警詢時指稱:隨身碟內「巫婉毓組織表」是在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還沒成立時,由我幫忙輸入表格內,後來臺中辦公室成立就由我教臺中會計即同案被告廖詠璇接續做紀錄,這張組織表的內容在T32 系統裡可以查得到,做這張表是因為同案被告林郡頡如果需要一些資料,這張表可以看出投資人何時投資,其上、下線關係及佣金比例等語(見偵三卷第20、21頁)。另自同案被告廖詠璇處扣得之隨身碟內(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1扣得之廖詠璇HP隨身碟內,見被告廖詠璇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警四卷)之「HPx755w 」檔名下「ASHLEY帳」之資料夾內,亦有修改日期更新之「巫婉毓組織表」可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詠璇就此則於105 年9 月12日警詢及109 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由「巫婉毓組織表」的備註欄可以看出該名投資人係由哪名業務介紹加入投資,因為被告巫思慧是臺中最上面的人即業務頭,所以只要有人進來,也算是被告巫思慧間接的業績,被告巫思慧都可以領10%;「昇翔環保」就是被告巫思慧等語(見警二卷第182 至186 頁,原審卷十二第14、15、18、19頁)。足見同案被告王莉翎、廖詠璇等會計係基於前揭13%佣金簽呈,以及T32 系統內投資人上下線資料,據以製作「溫菊英組織表」及「巫婉毓組織表」,以釐清上下線關係,並得以計算13%之首期業務獎金至明,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③再據被告凃秉浤於105 年9 月20日警詢、105 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105 年9 月20日、105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化名黃國杰之同案被告林郡頡請我協助推展千鼎公司業務,我於104 年10月間起開始招攬4 人,分別為臺中的被告巫思慧投資100 萬元、臺北的被告溫菊英先後投資200 萬元,另外陳庥妘投資100 萬元及跟友人詹士慶分享;被告巫思慧和溫菊英加入千鼎公司後也當業務,分享千鼎公司給其他的投資客,所以我可以藉此抽佣,其中被告溫菊英介紹的投資客,我可以抽佣5 %;被告巫思慧招攬的投資客,我可以抽佣3 %,至於被告巫思慧所分得10%的首佣,還要再分配給被告巫思慧的下線;「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就是代表我可以從被告巫思慧下線會員投資分到3 %的投資金額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6、77、80、82、94、109 頁,北調一卷第1 至4 頁)。復於原審109 年3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至於被告溫菊英的專員申請表(見原審卷八第55頁)上面「有德利黃金企業有限公司」和最下面「處經理」等字樣都是我寫的;我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秉浤」是我的印章;關於被告溫菊英、被告巫思慧和我之間抽佣的比例,是由同案被告林郡頡和被告溫菊英等人談好後告知我抽佣比例,抽佣比例的決定權在同案被告林郡頡,也是由林郡頡將「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本我的獎金5 %部分刪改成3 %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9 、130 、133 、141 至145 、147 至150 頁),亦明確指出關於千鼎公司佣金之給付,係同案被告林郡頡經與被告溫菊英、巫思慧、凃秉浤等人討論後,方決定給予被告溫菊英、巫思慧招攬投資人每筆投資13%之佣金,其中被告溫菊英、巫思慧各可分得8 %、10%,其餘則歸被告凃秉浤取得,從而,被告凃秉浤實際上確因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而領得上開5 %、3 %之首期獎金乙情甚明。 ④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郡頡於原審109 年3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瑞慶設計千鼎公司投資方案後,指示吳丞豐帶我去找被告凃秉浤,讓被告凃秉浤瞭解投資方案、公司項目、投資制度及獎金發放方式,被告凃秉浤曾就投資方案提出建議,將獎金制度加以修改,使業務發展更順利;被告凃秉浤也會告知我何時何地想舉辦說明會等活動,我再配合參加;我就獎金的規則或發放時間等細節並無法決定,必須回報由周瑞慶來決策;我有看過「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那是被告凃秉浤和「昇翔」即被告巫思慧討論出來的結果,我也有參與討論過程,事後我再將之傳給周瑞慶,經周瑞慶同意,我就告知會計按照上開簽呈將獎金分成,但被告凃秉浤誤以為是由我所決定的;至於「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上原本被告凃秉浤獎金5 %部分刪改成3 %,不是我改的,應該是周瑞慶決定的;另外被告溫菊英和被告凃秉浤的分成比例8 %和5 %,是他們兩人自己討論出來的,這兩個簽呈的業務推廣獎金是被告凃秉浤所提出額外的業務專案發展;在說明會播放的影片是周瑞慶提供的,被告巫思慧也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幾次;被告巫思慧並沒有跟我講過千鼎公司不要再把不明佣金匯到她的帳戶,我也未曾提供5 個帳戶讓被告巫思慧或蔡栩生把款項匯回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3 、155 至157 、159 至161 、164 、167 至171 頁)。益見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等人絕非單純之投資人或低階業務人員,且被告凃秉浤係在千鼎公司擔任講師,並得決定何時、何地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資,對於千鼎公司投資方案曾提議不同的業務獎金制度,以增加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之動機;此外,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等3 人尚能於自行議定首期業務獎金比例後,透過簽呈及同案被告周瑞慶審核同意,進而獲取一定成數之佣金,而以前揭方式參與千鼎公司投資業務之經營,是以,被告凃秉浤、巫思慧及溫菊英均屬違反銀行法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應無疑義。易言之,被告凃秉浤前揭所辯,洵非足採。 ⑤至被告溫菊英雖辯稱其對於可分得8 %佣金乙情毫無所悉云云。然而,被告溫菊英前以其兒子廖威堯名義陸續投資1,000,000 元;再於105 年8 月1 日以其女兒廖于濘名義投資1,000,000 元,所得2 %顧問費款項係各自匯入廖威堯與廖于濘之帳戶內(見警三卷第60至63頁),與其所不否認千鼎公司所撥付之佣金17筆款項係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七第141 頁刑事準備㈡狀及原審卷九第134 頁刑事準備㈢狀),匯款帳戶迥然不同,當可排除被告溫菊英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被告溫菊英除提供前揭專門用以領取「投資之顧問費、車馬費」之其子女銀行帳戶外,尚再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予千鼎公司作為招攬其他投資人後領取佣金之用,益徵被告溫菊英係刻意將其自己投資所獲之利息與招攬他人投資所獲之佣金加以區別,至為灼然。此外,據上所述,千鼎公司匯款至被告溫菊英帳戶之佣金高達110 萬9,200 元,就此等佣金額度而言,實屬鉅款;且被告溫菊英於105 年7 月11日(T32 應付費用記載為7 月8 日,見原審卷八第354 頁)即因招攬陳恭宏於同年7 月5 日投資200 萬元及同日陳邱淑惠投資500 萬元,而得以一次領取投資金額8 %即高達56萬元之高額佣金,此與被告溫菊英所提出上開帳戶8 月間存摺內頁影本所載(見原審卷七第142 頁)相較,斯時該帳戶內存款至多20萬元上下,則其豈會對前述單筆高額佣金及陸續收取之共計上百萬佣金而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被告溫菊英前揭辯解,顯與上開事證及常理不合,委無可採。 ⑥另被告巫思慧雖又辯稱其對於可分得10%佣金一無所悉,當蔡栩生發現有千鼎公司不明款項匯入時,其就按照被告凃秉浤之指示,各別匯款至凃仲謙、凃瓊婷、黃素妃、邱文瑞、賴昶睿帳戶云云;且證人蔡栩生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經由被告凃秉浤提供5 帳戶後再由其匯款等情(見原審卷十四第14至26頁),以附和被告巫思慧之上揭辯詞。然因被告巫思慧於106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被告凃秉浤叫我找人投資,被告凃秉浤說會給我幾%的報酬,說沒制度,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見偵八卷第50頁),顯與上開辯詞不符,足見被告巫思慧對於其在千鼎公司找人投資可以分得佣金乙情並非一無所知。再者,在「巫婉毓組織表」中被列為被告巫思慧下線之同案被告黃素妃於106 年1 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透過被告巫思慧介紹參加千鼎公司餐會及投資說明會後投資千鼎公司,被告巫思慧是我的上線,被告巫思慧應該可以從我這裡抽成,經由我介紹的投資人,我也可以依照投資金額抽取3 %至8 %不等的比例,這個抽成的比例是被告巫思慧主動跟我提起的等語(見警三卷第113 至116 頁),亦足見被告巫思慧上揭所辯,並非屬實。再核對同案被告黃素妃於108 年8 月9 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九第77、78頁)所陳報之收受佣金表格(8 %佣金)1,559,800 元,與被告巫思慧於109 年5 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提出自述其「依指示」匯至黃素妃中國信託銀行文新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559,800 元(見原審卷十五第157 頁),係屬相符。而前開1,559,800 元款項內,其中於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8 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7 月11日共計95,800元部分,應為千鼎公司計算後核發予同案被告黃素妃之「續期獎金」(參照原審卷八第178 至183 頁T32 應發獎金),此係由千鼎公司直接匯給同案被告黃素妃,而與被告巫思慧無涉;但就其餘款項而言,縱係被告巫思慧委由蔡栩生以千鼎公司名義匯款至同案被告黃素妃帳戶內,惟此乃被告巫思慧與下線間議定將佣金分成再轉發,並非被告巫思慧所辯其係「按照凃秉浤指示匯還不明款項」等情甚明。此由同案被告黃素妃介紹黃慧玲於105 年1 月7 日投資1,000,000 元(見警三卷第113 至116 頁,原審卷八第69頁巫婉毓組織表),被告巫思慧於105 年1 月12日領取10%即100,000 元首期獎金後,並非「全部匯還」予千鼎公司,而係將其事前與黃素妃議定之8 %即80,000元匯款給黃素妃益明(見臺中105T3 2 應付費用105 年1 月12日昇翔【巫婉毓13%獎金制度】即原審卷八第463 頁、黃素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即原審卷五第174 頁、巫思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即原審卷十五第141 頁)。至被告巫思慧雖又辯稱其於105 年1 月12日以千鼎公司名義匯款至凃仲謙帳戶之30,000元,係其依被告凃秉浤之指示所匯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153 頁),然此筆款項實係被告凃秉浤本得依13%佣金簽呈議定自黃慧玲投資款項領取之3 %佣金(見前述原審卷八第463 頁應付費用),而由千鼎公司逕行匯入被告凃秉浤指定之帳戶內,顯與被告巫思慧無涉。是就前揭佣金款項而言,均可查得來源及去向,且與上述「巫婉毓組織表」、「臺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簽呈內容環環相扣,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巫思慧所辯其對佣金一無所悉云云,確屬無稽。況且,被告巫思慧試圖將千鼎公司依約給予被告凃秉浤之佣金及千鼎公司給予同案被告黃素妃之續期獎金等,藉詞蒙混為其所匯還之款項,並謊稱其匯還款項遠遠超過千鼎公司匯予其之款項云云,益見其犯後飾詞圖卸之情昭然若揭。此外,被告巫思慧固辯稱各該投資人均非其所介紹云云,然而,被告巫思慧為千鼎公司臺中業務頭,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巫婉毓組織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朋分10%佣金之方式係藉由下線業務招攬而得以抽佣,關於此節復經同案被告黃素妃證述其係由被告巫思慧介紹而加入及招攬他人加入甚明,是被告巫思慧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被告曾品澍為千鼎公司非法招攬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部分: ①證人賴聰明於106 年3 月28偵訊時具結證稱:千鼎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曾品澍於104 年12月間向我借用高雄市○○○路00號8 樓之聯誼會館,從105 年1 月間開始到2 月底結束,每週五下午3 點舉辦說明會,他們說是法說會,當時該地點原是在做真善美互助會的結清作業,同案被告楊孫淑娟、孫翠琴原來也都是真善美互助會的會員,而被告曾品澍在該地點會放錄影帶做一些說明,表示會給會員1 年期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八卷第66至69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孫淑娟於105 年8 月25日、26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跟朋友之前投資真善美虧了很多錢,後來真善美公司倒閉,所以我們尋找另外的投資標的,之後被告曾品澍及賴聰明舉辦千鼎公司之說明會,就找了很多人過去投資,千鼎公司都是以投資不動產名義招攬民眾加入公司投資,我的直屬上司是被告曾品澍,他是千鼎公司的副總;千鼎公司的老闆是「黃國杰」(即同案被告林郡頡冒稱之姓名),高雄市負責人為被告曾品澍,105 年1 月份由賴聰明帶我及10幾位真善美投資受災戶加入投資,每個單位5 萬元,我投資40個單位,共200 萬元,當初賴聰明向我們表示只要是真善美投資受災戶,進入千鼎公司投資,每月可獲利4 %,我認為之前虧掉的錢可以賺一些回來,所以就加入投資,在105 年1 月至5 月間,我們所投資的錢,被告曾品澍可以領得1 %的佣金,後來有會員說他服務不好,自105 年5 月中旬起,「黃國杰」叫我頂替被告曾品澍的位置為大家服務,所以高雄會員投入的金額,我可以賺取0.5 %的服務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58 、159 、167 、168 頁),大致相符。此外,同案被告孫翠琴於106 年1 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4 年4 、5 月間參加千鼎公司之說明會,由千鼎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曾品澍介紹我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曾品澍找我跟楊孫淑娟一起去聽說明會,由負責人「黃國杰」向我們說明千鼎公司是在收購不良債權及房屋,收購後轉賣賺取獲利,並說千鼎公司準備上市,投資後會分取股條,有律師見證及信託,我共投資40萬元,後來被告曾品澍有安排翁祥庭、李蔡寶桂、郭芳杏、詹雅晴等人當我的下線,但這些人成為我的下線前,被告曾品澍並未對我告知,之後是經由翁祥庭告知,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警三卷第176 至178 頁),亦互稽相合。並有千鼎公司「千鼎3 千萬特別專案申請」簽呈及「五一專案」顧問費及佣金分配表各1 紙(見原審卷八第15、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孫淑娟手繪投資上下線示意圖1 紙、千鼎公司(高雄)會員投資明細7 紙(見警三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至145 、173 、18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曾品澍確為千鼎公司在高雄地區非法招攬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②再觀諸卷附104 年12月18日千鼎公司「千鼎3 千萬特別專案申請」說明記載:「高雄賴聰明團隊申請3 千萬特別專案,專案內容:⒈3 千萬專案,為期3 個月陸續進單,每筆進單不給130 %附買條件只附買回100 %,合約條件為1 年期專案。⒉3 千萬專案,每進一筆每月給5 %顧問費,1 %是給曾品澍做業績獎金,其餘4 %作為專案條件回饋。⒊此專案總額度3 千萬時間為期3 個月,專案結束後高雄賴團隊進單一切回歸千鼎公司業務制度執行。」、擬辦記載:「本案經總公司核可後實施,但若3 個月內專案額度3 千萬用完,即刻結束本專案。」等內容,並蓋印「已審核」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5頁);又卷附「五一專案」(限額3000萬)則分成兩個區塊,其一為賴聰明(限額2,500 萬),客戶2 %、曾品澍0.5 %、孫翠琴2.5 %;其二為曾品澍及吳珍慧(限額500 萬),客戶2 %、曾品澍3 %。並記載:「1 年期滿,發還本金100 %」等情(同上卷第16頁)。故由上開簽呈意旨可知,千鼎公司設計之各種投資方案中所謂之「3 千萬專案」,係在1 年期間內,由千鼎公司按月撥付投資金額之5 %,其中的4 %給予投資人作為利息,另外的1 %則為業務佣金;所謂「五一專案」,則是其中2,500 萬元額度即賴聰明部分,由投資客戶分配5 %中之2 %,其餘之0.5 %、2.5 %則分別由被告曾品澍及同案被告孫翠琴領取;另500 萬元額度即被告曾品澍與吳珍慧部分,客戶仍分配5 %中之2 %,3 %係由被告曾品澍獨自領取甚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郡頡針對此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曾品澍一開始應該是在億圓富,好像他有發展到一段時間之後,又再去尋找其他投資項目,後來他對千鼎公司的投資方案有興趣,所以就來千鼎這邊招攬客戶進來千鼎公司投資;我曾看過千鼎公司12月18日之3 千萬特別專案申請簽呈,當時好像是因為被告曾品澍跟一個業務孫翠琴之間有獎金上的爭執,之後他們就找我來討論用一個屬於被告曾品澍的專案,並經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當時周瑞慶表示如果他們為了佣金起爭執,就把他們切開,各別依照這上面的獎金制度來做發放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核與千鼎公司高雄地區之會計即同案被告夏鈺鈞於105 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基本上都是每個月的5 、10、15、20日發顧問費給千鼎公司的投資人,關於匯款金額與投資金額的比例,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計算,每月可以獲得2 %的顧問費,另外高雄的最高階層的業務,包含有被告曾品澍、賴聰明、楊孫淑娟等人就會拿到3 %的該投資金額的抽成等語相合(見偵五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曾品澍在從事招攬投資業務過程中,尚得與千鼎公司之負責人磋商佣金成數及分配方式,且得就投資人之投資額度,按月領取較投資人所領2 %顧問費為高之佣金比例(即投資金額之3 %),益徵被告曾品澍確係千鼎公司在高雄地區之業務高層,而屬千鼎公司在高雄地區非法招攬吸金業務之核心成員無訛。 ③至被告曾品澍雖一再辯稱其自千鼎公司領得3 %款項後,已將其中之2 %以現金方式交予投資人,其實際取得者,僅有投資金額之0.5 %或1 %而已,且係同案被告林郡頡允諾之車馬費,故其實際所得並非如附表十所示之數額等情,資以否認犯行。然查: 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郡頡於109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品澍與另個業務頭即同案被告孫翠琴間有獎金的爭執,並由被告曾品澍提出發展的建議,於是討論出上開五一專案的內容,把兩條線切開;關於業務佣金之計算,一開始是由賴聰明出面,後來與我比較密切接洽和討論獎金結構的是孫翠琴及被告曾品澍這2 個人,上開3 千萬專案的簽呈是經由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及決定的;依據上開簽呈所載,3 千萬元投資額部分每月顧問費是5 %,其中1 %是被告曾品澍的獎金,但詳細的發放方式還是應該要看後續他們列出來的獎金制度去核對會比較準,被告曾品澍實際上到底拿到多少錢,不一定是按這個簽呈所示之比例,仍要比對被告曾品澍的獎金帳戶及以會計製作的獎金發放明細表為準,至於客戶投資後按月取得2 %的顧問費,一直都是固定的比例,正常來說,公司不會把投資人的獎金或顧問費先發放到個人的帳戶去,因為公司的模式是以公司入帳的金額來發放顧問費及獎金,所以不會有所謂先把錢匯到被告曾品澍的帳戶,再由被告曾品澍將其中部分補給客戶這種情形存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1 至164 、168 、169 頁)。顯見關於上開簽呈內容關於被告曾品澍可分得之佣金比例,實係透過磋商協調而來,並非所謂之車馬費,且就投資人按月分得顧問費之比例係固定為投資金額的2 %,並無如被告曾品澍所辯其所領取3 %佣金中,其中的3 分之2 (即2 %)仍須轉交予投資人之規定可言。 Ⅱ再觀諸105 年4 月1 日之「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49 頁),得見投資人雷許竹善因於105 年3 月4 日投資50,000元,時至105 年4 月1 日時,千鼎公司給付1,000 元(即2 %)顧問費予投資人雷許竹善,給付250 元(即0.5 %)顧問費予被告曾品澍,另給付1,250 元(即2.5 %)顧問費予同案被告孫翠琴;而投資人何頻頻、楊豐誠、楊棟生、蘇姵慈、張淑雯及羅唯珍部分,則是各取得2 %之顧問費,並由被告曾品澍取得其等投資金額3 %之顧問費等情。復觀諸105 年6 月8 日之「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77 頁),當時因同案被告楊孫淑娟使用其女婿龔晉加名義加入,被告曾品澍及同案被告楊孫淑娟(以龔晉加名義)仍係各自領取部分投資人(如張崇寶、蘇枝財、何頻頻、洪如慧等)投資金額3 %之佣金,或依據上開「五一專案」中2500萬元額度部分,由被告曾品澍與同案被告孫翠琴分別領取部分投資人(如黃美麗、陳鳳蘭、蕭來義、林秋桂、鄭吳碧月等)投資金額度0.5 %、2.5 %之佣金,至於各投資人均仍是由千鼎公司各自發放其等投資額度2 %之顧問費。從而,被告曾品澍係以「五一專案」所示之分配方式領取千鼎公司所核發之佣金,而各投資人亦係依該方案領取各為2 %之顧問費無訛。Ⅲ至證人吳珍慧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是康乃馨合會受災戶,化名黃國杰之同案被告林郡頡承諾給被告曾品澍及我共500 萬元額度,投資人拿4 %,被告曾品澍拿1 %。給付方式是2 %給投資人,3 %匯到千鼎公司的零用金帳戶,到了要發錢的日子,高雄會計Melody即同案被告夏鈺鈞會去銀行領3 %給被告曾品澍,被告曾品澍再在門口把2 %發給投資人,投資人只知道可以領到4 %,至於1 %是同案被告林郡頡承諾給被告曾品澍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77、78頁),參諸105 年4 月15日、105 年7 月29日之「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53 、602 頁),亦得見證人吳珍慧投資款項3 %佣金部分確實係由被告曾品澍領取無訛,故針對此節而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品澍在領取佣金後,確曾將其中2 %佣金部分交予吳珍慧。另就同案被告楊孫淑娟於105 年5 月中旬前以其家人名義投資部分,因同案被告楊孫淑娟並不否認其除取得千鼎公司匯入之2 %顧問費外,另取得投資款項2 %之現金,被告曾品澍僅取得1 %佣金等情(見原審卷九第258 至266 頁之陳報狀所載);而證人蘇姵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投資時係按月取得4 %的獲利(見本院11卷四第372 至389 頁);被告曾品澍及其辯護人另又具狀陳報投資人陳興屏、溫在香、陳永忠、李蔡寶桂、何頻頻等人均切結表示其等曾自被告曾品澍處取得投資款2 %之現金(同上卷第478 至488 頁);此外,被告曾品澍又提出其支付予投資人或指定匯款對象羅唯珍、白朝福、陳亭如、曾玉娟、林國華、陳張麗雀、郭品君、石卿卿等人之退佣付款憑證附卷為憑(同上卷第490 至498 頁)。然而,該等款項既係被告曾品澍依據千鼎公司核發佣金之規定所領得之佣金,則其於領得佣金後憑諸己意將其中部分佣金支付予投資人,充其量僅能在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時,將該部分款項從其自千鼎公司所領取共計549 萬7,500 元佣金款項中予以扣除,並不因而影響被告曾品澍從事非法招攬吸金業務犯行之認定。況且,關於陳興屏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25日各投資5 萬元、15萬元;陳永忠於105 年1 月19日、2 月22日各投資5 萬元、5 萬元;李蔡寶桂於105 年1 月20日、2 月22日各投資100 萬元、10萬元部分,觀諸卷附「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51 、555 、557 、558 、563 、567 、568 、571 、572 、577 、581 至584 、589 、597 至600 、605 、609 至612 頁),得見被告曾品澍均未領取其等投資金額3 %之佣金,且係由同案被告孫翠琴領取陳永忠、李蔡寶桂投資金額2.5 %之佣金,故縱令投資人陳興屏、陳永忠、李蔡寶桂已切結表示其等另領取2 %之退佣,但因被告曾品澍就上開3 人之投資均無法取得高於2 %之佣金,則其所得之退佣自難認定係出自被告曾品澍所為,尚無從自被告曾品澍所領得之佣金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Ⅳ職是,被告曾品澍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並非成理,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人俱得以不同比例分得千鼎公司所核發0.5 %至10%不等非法吸金金額之高額佣金,在此誘因下,被告凃秉浤因而舉辦多場說明會、餐會,擔任講師,藉以招攬投資人;被告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則分別吸收下線業務以朋分、獲取佣金,且其等又均具有向千鼎公司爭取、議定佣金之能力,分別且處於最上層之臺北、臺中、高雄業務頭,顯為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成員無疑。又關於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5 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 年期或2 年期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 %至35%之金額返還投資人等情,業如前述,亦有卷附千鼎公司投資人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在卷可憑,是其等就事實欄三與千鼎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據上開千鼎公司核發予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之佣金比例及如附表十所示其等所取得之佣金數額觀之,足見其等各自經手招攬吸金業務之規模均未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㈩關於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莉翎對於其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總會計;被告夏鈺鈞對於其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高雄地區之會計;被告廖詠璇經由被告王莉翎介紹,由同案被告林郡頡面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臺中地區之會計,每月薪水均約30,000元,負責確認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項,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EXCEL 表格即包括T32 手做表、T32 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後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榆熙,並將之輸入T32 電腦系統,另於發放顧問費、出馬費及業務獎金之放款日前,由其等分別將依據T32 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 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給同案被告李榆熙審核後,再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由同案被告李榆熙審核,嗣經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放行後,即可對外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以及被告王莉翎另需負責收取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按月請律師(潘永芳、錢裕國)就投資合約書作見證及掌管千鼎公司零用錢之申請與支出、負責繳交房貸等事務,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幫助千鼎公司得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卷三第333 頁,本院11卷九第311 、312 頁),並有如附表十五所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5 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 年期或2 年期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 %至35%之金額返還投資人等情,業如前述,亦有卷附千鼎公司投資人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王莉翎、夏鈺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幫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而廖詠璇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11卷九第313 頁),然因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3 人於千鼎公司擔任會計時,係幫助他人依上開投資方案非法吸金,同時亦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是其等就事實欄三幫助千鼎公司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由於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等3 人於千鼎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均係負責收受及確認投資人因被非法吸金所給付之款項,及將該等款項存入千鼎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EXCEL 表格即包括T32 手做表、T32 銷貨收入、各專案資料)後直接或間接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榆熙,而非實際參與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人之吸金業務,且均非在千鼎公司內部或會計部門擔任要職或居於樞紐地位,是其等均僅係對於千鼎公司得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情施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至明。又被告王莉翎擔任千鼎公司之會計期間,因需彙整千鼎公司北、中、南各地據點之吸金資料,故其所經手千鼎公司非法吸金規模之業務範疇達1 億元以上;而被告廖詠璇、夏鈺鈞分別擔任千鼎公司台中地區、高雄地區之會計期間,所經手處理該公司非法吸金業務範疇之金額並未逾1 億元,有附表十一千鼎公司投資人附表可資比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黃佳明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佳明雖坦認其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幫助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其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在先,而千鼎公司從事吸金行為在後,單從千鼎公司名稱及其登記事項,並無法知悉其有何從事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情,更何況其並不是基於自由意志交付個人證件來擔任千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是因億圓富公司明知公司放款沒有回收是公司的虧損,卻命其賠償,又利用其不懂法律,方使其擔任千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其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千鼎公司的營業內容,亦未曾在董事會名義出具之任何書面上親自簽名,故無幫助千鼎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云云。 ⒉關於被告黃佳明係經同案被告張朝勝邀約而同意以每月折抵欠款20,000元代價,事先概括應允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職務,並於104 年8 月11日先配合更名為「黃國杰」,及提供其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同案被告張朝勝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負責人等程序,嗣自104 年8 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原名圓富資產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成立,原由羅克偉擔任負責人,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董事長,暨變更公司名稱為千鼎公司,及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朝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同案被告吳丞豐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六卷第109 至117 、127 至131 頁,警一卷第25至32頁),並有千鼎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十第114 頁)、千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 份、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見原審聲羈三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7 至12頁,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8至43、46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108600 號函檢送千鼎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1 份(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99 至320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黃佳明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十第125 、127 至136 頁,原審卷十五第12、14頁),本院11卷三第337 、338 頁之不爭執事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黃佳明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勝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同案被告吳丞豐叫我去找一個姓黃的人頭,我就去找打棒球的學弟被告黃佳明,並經同案被告吳丞豐之要求改名為「黃國杰」,用被告黃佳明的身分去當千鼎公司的負責人,並由我帶被告黃佳明去辦人頭公司資料及去銀行開戶,我找的人頭每月薪水是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六卷第109 至117 、128 、130 頁);復於109 年4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周瑞慶或吳丞豐要我找人頭時,說是要開億圓富控股公司的分公司(應係指「子公司」之意),我會對找來的人頭照實說億圓富控股公司要開新公司以及新公司的名稱,也會告知公司業務是為了要讓別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0 頁),顯見同案被告張朝勝係因同案被告吳丞豐之要求,而尋找符合條件之「黃姓」人士即被告黃佳明來擔任千鼎公司人頭負責人,當時曾告知被告黃佳明關於千鼎公司經營之業務為吸金投資,且要求被告黃佳明配合更名為「黃國杰」乙情甚詳。是被告黃佳明主張其對千鼎公司經營內容毫無所悉云云,並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豐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化名陳子龍之同案被告周瑞慶曾交代同案被告林郡頡要冒用「黃國杰」身分,而被告黃佳明之前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過,所以後來同案被告周瑞慶就叫被告黃佳明來擔任千鼎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5至32頁【該次筆錄第10頁】)。故因被告黃佳明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之故,其對億圓富集團營業內容理應有所認識,且既然其係基於己意提供相關證件供同案被告張朝勝前去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負責人等程序,則其對於同意擔任億圓富集團相關之千鼎公司負責人,及對於千鼎公司可能經營之業務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⑶更何況被告黃佳明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認其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並經同案被告張朝勝與其聯繫詢問是否要當人頭抵債,其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0,000元之債務,並去辦電話申請、公司申請,以及將身分證正本、第一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交給同案被告張朝勝辦理相關事務;其知道當人頭,別人即可能使用其名義去騙人等情(見臺北地檢發查卷第28、29頁,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88 至291 頁,他一卷第176 至179 頁),足認被告黃佳明因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內容自非毫無所悉,其竟為扣抵債務,乃配合同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之指示擔任億圓富集團下千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係出於己意,並無違反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情事可言,是其上揭所辯,顯難成理,自無足採。⒊綜上所述,得見被告黃佳明對於億圓富集團從事非法吸金業務已有所悉,並可預見其身為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得以憑空按月以抵扣債務方式獲取報酬,極易涉及犯罪,復對千鼎公司亦在吸收不特定人投資款項等節非無認識,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辦理千鼎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登記事宜,及配合千鼎公司在第一銀行開戶,而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其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周瑞慶、林郡頡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八所示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吳丞豐等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郡頡、吳丞豐對於被告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林郡頡為千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黃國杰」,乃於104 年8 月間透過被告吳丞豐向被告林郡頡收取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周瑞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林郡頡照片換貼至經複製之「黃國杰」身分證彩色影本,並變造身分證影本上出生月份及日期,而偽造完成「黃國杰」身分證,將之護貝後,先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拍照成為電子檔案傳至被告林郡頡手機,再於2 、3 日後,將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吳丞豐,由被告吳丞豐轉交予被告林郡頡,並由被告林郡頡於其後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黃國杰」身分時,即出示手機內上開電子檔或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予包括同案被告凃秉浤、曾品澍等人觀看而行使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卷三第332 頁及第336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1卷四第121 頁及第12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吳丞豐、林郡頡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11卷九第315 頁),並有同案被告曾品澍與告訴人何頻頻之LINE截圖1 紙(見警四卷第167 頁)、同案被告林群凱提出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見臺中地檢他一卷第103 頁)及同案被告黃佳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94 、295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郡頡、吳丞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郡頡、吳丞豐就事實欄八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周瑞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認罪(見本院12卷三第117 頁,本院12卷十二第315 頁),並表示其之前曾跟被告林郡頡討論要將同案被告黃佳明更名為「黃國杰」,以及被告林郡頡要使用「黃國杰」之名義等情。經查: ⒈被告吳丞豐於104 年8 月間,將護貝後換貼被告林郡頡照片及變造生日之月、日之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予被告林郡頡,被告林郡頡於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黃國杰」身分時,即出示上開拍攝偽造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或偽造之身分證予曾品澍等投資人觀看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郡頡、吳丞豐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上揭曾品澍與告訴人何頻頻之LINE截圖1 紙、林群凱提出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及同案被告黃佳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在卷可徵(見警四卷第167 頁,臺中地檢他一卷第103 頁,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94 、295 頁),且被告周瑞慶就此亦未表爭執(見追加原審卷九第9 至214 頁)。是同案被告黃佳明(當時已改名為黃國杰)之身分證經以不詳方式複製後換貼被告林郡頡之照片,並變造出生月份及日期之方式,而偽造完成「黃國杰」之身分證,且經被告吳丞豐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予被告林郡頡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吳丞豐前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同日暨106 年1 月18日偵訊及109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張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是被告周瑞慶所偽造的,當時是被告周瑞慶指示我去向被告林郡頡要1 張照片,再連同黃佳明的身分證交給被告周瑞慶,被告周瑞慶利用管道做出偽造的身分證後,再由我將貼有被告林郡頡照片之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給被告林郡頡;另外被告林郡頡於105 年8 月被警方查緝後,被告周瑞慶也曾叫我拿照片給被告周瑞慶,之後被告周瑞慶就拿一張貼有被告吳丞豐照片之姓名○○光之身分證給我,此部分業經扣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5至32頁【該次筆錄第10、14頁】,偵六卷第50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39、40、43、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郡頡前於105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是因為同案被告凃秉浤及巫思慧在質疑我的身分,被告周瑞慶就交代被告吳丞豐拿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給我,後來在105 年8 月25日被告吳丞豐又請同案被告黃佳安將那張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拿走等語(見他一卷第138 至145 頁【該次筆錄第3 頁】);及於109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告周瑞慶幫忙處理債務後找我去千鼎公司,選好「黃國杰」這個名字讓我使用,我還跟被告周瑞慶說如果同案被告凃秉浤懷疑我的身分要怎麼辦,被告周瑞慶說交由其處理,沒多久被告周瑞慶就透過LINE把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的電子檔傳給我,用意是當被告凃秉浤質疑我不是真正的「黃國杰」時,就可以把電子檔拿給被告凃秉浤看,隔了2 、3 天,被告周瑞慶又製作了影印護貝的身分證,透過被告吳丞豐交給我,讓被告林郡頡進千鼎台中分公司要交換身分證過程中,可以秀一下身分證,以證明我是「黃國杰」,這只是用印表機列印然後護貝的身分證,仔細看就知道偽造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170 至173 頁)。足認被告周瑞慶既已擇定「黃國杰」作為千鼎公司負責人使用之姓名,為免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郡頡穿幫,遭投資人質疑身分,以致吸金計畫不遂或犯行敗露,自有代為處理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之動機存在。 ⒊再者,被告周瑞慶先前曾於103 年間以30,000元為代價,使張埕嘉(原名張駿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身分證時,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被告周瑞慶照片,而領得貼有被告周瑞慶照片之張埕嘉身分證;於105 年間再冒用張埕嘉身分,至台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再度領得貼有被告周瑞慶新近照片之張埕嘉身分證,並據以向銀行承租保險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判處罪刑之情(見原審卷十八第312 、313 頁);且本案被告吳丞豐於千鼎公司遭查獲後,被告周瑞慶即交付換貼其相片之偽造身分證1 紙,以免被告吳丞豐身分曝光等情,即可窺見被告周瑞慶確有以各式手法冒名他人身分、偽造身分證之習性。 ⒋綜上,被告周瑞慶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以不詳方式換貼被告林郡頡照片、變更出生月日等方式偽造「黃國杰」身分證後交付被告吳丞豐轉交被告林郡頡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九所示被告周瑞慶、李榆熙、王莉翎等洗錢犯行部分: ㈠關於被告周瑞慶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於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達一定額度時,即指示保管前揭帳戶印鑑章之秘書張菀芝在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並蓋用千鼎公司印鑑章後交予被告李榆熙,再由被告李榆熙帶同前揭填載完成之提款單連同其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至第一銀行分行,交予被告王莉翎進入銀行內提領款項,嗣經被告王莉翎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予被告李榆熙帶回辦公室轉交被告周瑞慶,或交予被告周瑞慶指定之黃佳安或凃品妙帶回,最終均交由被告周瑞慶收受後予以隱匿;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間係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如附表十二所示(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共計提領1 億2,196 萬元,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違反銀行法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翎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3 至115 頁,原審卷十一第129 至131 頁,本院11卷三第333 頁、第342 、343 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改口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12卷三第118 頁、第122 、123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6 年5 月12日一新湖字第00046 號函暨所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之現金提領傳票相關資料共26紙(見原審卷二第28至54頁)、第一銀行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 份(見警一卷第122 至128 頁)、第一銀行105 年2 月16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瑋瀚有限公司)1 紙(見警一卷第19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5日調錢參字第10535572290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自105 年1 月11日至9 月11日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4 紙(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24 至331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瑞慶、王莉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周瑞慶、王莉翎就事實欄九洗錢犯行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榆熙固不否認其曾受被告周瑞慶之指示而親自或再指示凃品妙會同被告王莉翎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十二所示款項,且最終均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周瑞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基於保管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的地位,拿存摺到銀行配合各個公司會計領錢,領完錢後,便將款項交給被告周瑞慶,或是由公司之司機或會計直接拿回去交給被告周瑞慶,其並不瞭解該等款項之流向,也沒有涉入吸金業務云云。經查: ⒈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平日係由被告李榆熙保管,當被告周瑞慶有提領上開帳戶款項需求時,即由被告周瑞慶之秘書張菀芝(綽號「大婷」)在提款單上蓋印其保管之千鼎公司大小章暨填載金額、帳號後,交予被告李榆熙,被告李榆熙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及已填載完成之提款單在第一銀行分行門口交予被告王莉翎,由被告王莉翎持至銀行櫃臺提領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李榆熙核對存摺與提領款項無誤後,由被告李榆熙帶回交予被告周瑞慶,或交由黃佳安、凃品妙帶回,最終均交由被告周瑞慶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翎及凃品妙、張菀芝等人陳述明確(詳見附表十五之相關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6 年5 月12日一新湖字第00046 號函暨所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之現金提領傳票相關資料共26紙(見原審卷二第28至54頁)、第一銀行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 份(見警一卷第122 至128 頁)、第一銀行105 年2 月16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瑋瀚有限公司)1 紙(見警一卷第19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5日調錢參字第10535572290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自105 年1 月11日至9 月11日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4 紙(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24 至331 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李榆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30 至133 、136 頁,原審卷十九第11至247 頁,本院11卷三第339 、340 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李榆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張菀芝於109 年4 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被告周瑞慶的秘書,化名陳總之被告周瑞慶會跟我說千鼎公司要提領款項之金額,我就把保管的千鼎公司印鑑章蓋在取款條上並寫上被告周瑞慶指定之金額,交給被告周瑞慶指定之人,待領完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周瑞慶指定之人;提領款項部分,我都是和被告李榆熙接觸,不會接觸到千鼎公司的會計;被告李榆熙負責保管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也會負責確認領款紀錄與提領金額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 至6 、9 至14頁)。而證人凃品妙於109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的存摺是由駱豐公司(即被告李榆熙)保管,千鼎公司印鑑章則是放在億圓富控股公司被告周瑞慶之秘書「大婷」(即張菀芝)處,領款時張菀芝用印並填寫金額後把取款條交給我,我再和被告王莉翎去第一銀行領款,由被告王莉翎進去領款,我在門口等,領完後會當場核對提領款項,並取回存摺帶回駱豐公司,一開始是由被告李榆熙、王莉翎去領款,後來被告李榆熙就交接給我,領完款項後即交給被告周瑞慶或交給張菀芝轉交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1 、112 、118 至120 、122 、123 頁)。經核上開2 證人之證詞內容大致相合,足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並非由隸屬千鼎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而係分別由「自稱任職駱豐公司之稽核」被告李榆熙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被告周瑞慶秘書」張菀芝掌控,且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係由被告周瑞慶通知被告李榆熙或凃品妙及張菀芝備好「存摺」及「蓋好印鑑章、填寫好款項之取款條」後,方由千鼎公司會計被告王莉翎配合出面領款,且於領款後隨即由被告李榆熙或被告李榆熙轄下之凃品妙取走,最終再交給表面上和千鼎公司毫無關係之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陳董即被告周瑞慶,是就千鼎公司存摺、印鑑章之保管、取款流程及款項最終去向而言,均與一般公司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流程大相逕庭,顯有蹊蹺,然被告李榆熙身為億圓富集團之稽核,針對此節竟未予聞問,並從中配合被告周瑞慶竊將上開帳戶內之鉅額款項挪作他用,終至流向不明,是就其所為,自屬與被告周瑞慶共同隱匿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來源無訛。被告李榆熙前揭辯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⑵再觀之如附表十二所示就上開千鼎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之頻率而言,光以50萬元以上大額現金提領款項次數,即達每月數次,且各次均為數十至數百萬不等金額,其中105 年7 月份即提領7 次之多、單月提領款項達2,200 萬元之鉅,足見其等之提款頻率及提領款項金額均甚高,況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間提領款項總額竟高達1 億2,196 萬元,業已超過如附表十一所示千鼎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半數之多,但該等款項最終卻流向不明,益徵被告李榆熙確有從中配合被告周瑞慶隱匿非法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周瑞慶雖陳稱該等款項係用以購買不動產、企業融資等情置辯,然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倘須支付鉅額款項購買不動產、抑或對企業貸款,當可經由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為之,實罕見必須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大量現金,之後再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遑論被告周瑞慶並無法提出此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之任何付款憑證,是難率信其所述為真。此外,被告周瑞慶等人亦未曾就上開千鼎公司帳戶內各筆提領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用於購買何筆不動產、抑或貸款予哪些企業加以舉證以說明之,自難僅據上開陳詞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李榆熙因聽從被告周瑞慶之指示而親自或指揮轄下之凃品妙會同被告王莉翎提領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鉅款,無論是提款流程、提款密度、各次提款金額及提領之總金額,均顯與一般公司運用資金之流程及常情相悖。再參以被告李榆熙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理應知悉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千鼎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為非法吸金之用,該帳戶內款項幾乎均為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顯為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李榆熙明知於此,竟為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來源,仍與被告周瑞慶、王莉翎等人共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將之移轉至不詳處所,以致千鼎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空虛,查扣該帳戶內非法吸金之款項無著,故被告李榆熙所為洗錢犯行之事實,自屬甚明,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十所示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瑞慶對於被告林郡頡因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經同案被告李榆熙將上情轉達後,嗣經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會計師於105 年5 、6 月間提供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有關財務報表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交予王莉翎後,即於同年6 、7 月間編列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時,以不詳方式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用以表示「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 年及104 年第1 季」內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之私文書,俾供「千鼎公司」投資人閱覽之用,被告林郡頡遂於105 年7 月間指示將連同前揭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正本及影本分別置於「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見本院12卷三第120 頁及第122 、123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2卷十二第319 頁),核與證人鄭旭然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警詢時指述相合(見偵二卷第65、66頁),並有偽造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千鼎資產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 年及104 年第1 季」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四卷第35至50頁,偵二卷第67至71頁),是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周瑞慶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郡頡雖不否認其因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乃經同案被告李榆熙將上情轉達被告周瑞慶後,嗣經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會計師於105 年5 、6 月間提供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有關財務報表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交予王莉翎後,被告周瑞慶即於同年6 、7 月間編列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其曾指示將上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置於「千鼎公司」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之事實(見本院11卷四第129 、130 頁之不爭執事項),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這些財務報表是假的,也從未經手偽造財務報表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郡頡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及同日暨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14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5 年5 月間,諸如同案被告凃秉浤等投資人要求看財務報表,我跟同案被告李榆熙講這件事,李榆熙說會跟被告周瑞慶說,我後來找了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由李榆熙、王莉翎在辦公室和會計師談,鈺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胡嘉文會計師願意做,李榆熙即轉告7 月會完成財務報表,在7 月中旬我拿到「勤業事務所」的財務報表,就指示影印3 份給北、中、南各1 份,於7 月底公布;李榆熙說勤業眾信是4 大會計事務所之一,投資人看了會比較相信會上櫃,有說財務報表只能給投資人看,不可以拍照或影印帶走;被告周瑞慶在我收到財務報表後還打電話來說「阿杰,財報用得很漂亮,你拿給投資人看,他們就會知道我們很賺錢」等語(見偵緝二卷第59、60、71頁,他四卷第32頁背面,他一卷第138 至145 頁【該份筆錄第3 至4 頁】)。復於109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偽造勤業眾信的財務報表做好後,有拿給同案被告凃秉浤等比較高階的主管看過,事後被告周瑞慶有打電話來說財務報表用得很漂亮,叫我拿給股東看,也有說這個是內部文件,不要拿來對外招募業績;當初我有找幾家會計師事務所,但不包括勤業眾信,此外會計師來千鼎公司都是和同案被告李榆熙接洽;關於我隨身碟內的「新昕公司財務報表」,是被告周瑞慶配給我的電腦及密碼,我從千鼎公司雲端輸入密碼後下載包含上開財務報表之「REAT」資料夾的檔案儲存在隨身碟內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8 、169 頁、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故依被告林郡頡前揭指述,上開偽造財務報表之製作需求,係由其透過同案被告李榆熙轉告被告周瑞慶,且被告周瑞慶亦認為該份財務報表內容甚佳,並指示被告林郡頡將該份財務報表提供予股東觀看,以取信投資人,則被告林郡頡對於該份攸關公司資產多寡之財務報表內容及查核報告,自應知悉係屬偽造。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榆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千鼎公司本來是找「鴻慶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後來在105 年中時被告林郡頡告知投資人急著看財務報表,被告周瑞慶知情後就要求我陪同被告林郡頡去找會計師,之後鈺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胡嘉文會計師願意出自結報表,另外信誼會計師事務所也有出報表,兩份報表同時出來,並不清楚卷裡怎麼會還有「勤業眾信」的財報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益見被告林郡頡係因千鼎公司投資人急於看財務報表,方會積極處理財務報表之製作事宜。 ⒊又前揭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名義並偽造其印文所製作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在「會計師」欄位所偽造之印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與其上「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全名即有差異(見他四卷第36頁);再觀諸該份「會計師核閱報告」核閱報告內容第3 段:「(前略)…若能取得其同期間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兒(應為「而」之誤)可能需作適當調整及揭露之影響外…(後略)」,及最下方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全名、地址及電話時,甚至誤載為「勒(應為「勤」之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同上頁),顯有諸多錯別字,甚至將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誤繕,足見其偽造粗製濫造及外行之情,當非專業會計師所為至明。此據被告林郡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女友即擔任台中櫃臺工作之徐若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8 時51分譯文內容所載,得見被告林郡頡對其女友徐若綺表示:「這張你先把他抽起來,不要放公司,如果別人問第2 張怎麼不見,你就說不知道裝傻就好。」、「昨天太多人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去問我們的東西,會計師說不要把他們的電話顯露出來,不然他們很煩」、「他們之前有人就拍那張(第2 張)」等情,徐若綺則回稱:「那我就先把它(第2 張)帶回家,因為我的抽屜不能鎖,沒有鐵櫃,你要重印嗎?」、被告林郡頡回答:「那你那張留著禮拜五再給我,我再叫會計師修。」、徐若綺回稱:「那錯字很小拉,那是什麼啟業(音譯,應為「勤業」)事務所,但是最底下打成樂業(應為「勒業」事務所)」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30頁】),該2 人顯係在談論偽造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即前揭偽造之財務報表第2 頁)內容因錯字而遭其他業務或投資人察覺有異,被告林郡頡因而要求徐若綺先將該頁抽出後藏好,再擇期修改等情,益徵前揭偽造會計師核閱報告,應經被告林郡頡參與製作或修改甚明。⒋另扣案之同案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檔案「台北帳網銀日誌」固記載「6 月4 日鈺信胡會計師幫製作財報6,000 元」(見原審卷八第169 頁),然經證人即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於109 年4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為千鼎公司提供1 次服務,主要和千鼎公司2 名女性會計人員接觸,不確定是不是千鼎公司負責人之男性出來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經千鼎公司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權狀、401 報表和存摺,我告知財務報表的基本編法,及代編1 份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即自結報表(下稱自結報表)後以LINE傳給千鼎公司會計人員,一開始是將自結報表以PDF 檔提供給千鼎公司,後來應對方要求提供EXCEL 檔,我是偏向諮詢服務,並非幫千鼎公司查核,故只需6,000 元的報酬,如果是徹底查核的話,至少是40,000元起跳;我從未看過包含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財務報表,我所提供之自結報表和經提示之同案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檔案千鼎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格式相同,與前開包含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財務報表格式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3 至132 頁)。同案被告李榆熙就此亦不否認上開隨身碟內自結報表係由被告林郡頡聯繫胡嘉文會計師後,胡嘉文會計師與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聯繫處理之情(同上卷第131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王莉翎隨身碟內「千鼎資產」檔名下「文件、資料」檔內「稅務」檔內「鈺信(胡)會計師製的報表」資料夾內「K122千鼎10412 財產目錄」、「K122千鼎10412 損益表」及「K122千鼎10412 資產負債表」檔案(PDF 版本存檔時間為105 年5 月27日,EXCEL 版本存檔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等情相符。是胡嘉文會計師係受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之委託諮詢財務報表編法,暨製作自結報表後提供唯讀之PDF 檔案及可修改之EXCEL 檔案予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並非由其編列或查核千鼎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應無疑問。又由於被告林郡頡及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並非逕行委託胡嘉文會計師編列完整之財務報表或查核財務報表,反而是於諮詢胡嘉文會計師財務報表之編法後,由胡嘉文會計師提供自結報表範例及可供編輯修改之EXCEL 版本;復遍觀卷內亦未見除此之外另行委任其他會計師編列、查核財務報表之相關支出,得見被告林郡頡或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均得藉此習得基本製作財務報表之相關知識後,而自行編列財務報表,並進而以不詳方式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再者,由上開自結報表檔案存檔時間介於105 年5 月27日及105 年6 月7 日間,與被告林郡頡自承其係於105 年7 月拿到該份報表(見他一卷第138 至145 頁【該份筆錄第3 頁】),及前揭其與徐若綺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 年7 月26日投資人發現財務報表有問題等情,其時序相符,益徵上開財務報表確係於製作後,再由被告林郡頡以不詳方式參與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進而提供予投資人觀看無疑。易言之,被告林郡頡與周瑞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當屬卸責飾詞,洵非足採。 五、就事實欄十一所示被告黃佳安、黃文宏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佳安(即同案被告黃佳明之兄)係經同案被告張朝勝介紹,於104 年3 月起經同案被告吳丞豐面試,至圓富資產公司(即千鼎公司前身)任職,其後擔任千鼎公司同案被告林郡頡之司機,每月薪資5 萬元,並於林郡頡有異常狀況時回報吳丞豐;被告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於104 年9 月16日更名為黃文宏,綽號:「隆隆」或「龍龍」(音譯),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間經同案被告張朝勝介紹,並經由同案被告吳丞豐面試,至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化名「陳子龍」之同案被告周瑞慶,嗣於巨富景控股公司任職時仍繼續擔任周瑞慶之司機,並接受吳丞豐之指示至分公司從事收款等工作;同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及凃秉浤於105 年7 月27日,獲悉部分投資人、顧問經檢調機關約詢後,即以電話聯繫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指示同案被告李榆熙、廖詠璇、夏鈺鈞、王莉翎及徐若綺等人,銷毀千鼎公司相關電磁紀錄,僅留隨身碟之備份,及將千鼎公司台中及高雄分公司資料寄至台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西武門市交由被告黃佳安領取,另由同案被告王莉翎將千鼎公司在台北地區之資料交予被告黃佳安,嗣後同案被告吳丞豐再指示被告黃佳安於105 年7 月27日後至同月31日間某日下午6 、7 時許,將千鼎公司資料數箱送至被告黃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由被告黃文宏收受保存;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由被告黃文宏所提出之千鼎公司投資人合約書5 箱、網銀請款單2 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23 、124 頁、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原審卷十五第8 至28頁,本院11卷三第278 、279 頁及本院11卷四第60、61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互稽相合,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豐於105 年12月14日偵訊及聲羈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六卷第49頁,聲羈五卷第14頁),另有證人楊陳幸珠、莊秋霞等投資人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10 5年7 月27日就關於千鼎公司乙案接受調查局詢問等情在卷可徵(見北調一卷第113 、114 、121 至123 頁),足認上開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於收受上開資料時,已能預見該等資料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基於縱使加以隱匿亦不違犯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藏匿,均已改口坦認犯行(見本院11卷九第373 、375 頁),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就事實欄十一所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黃佳安、黃文宏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而被告周瑞慶、林郡頡、王莉翎分別為被告千鼎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則被告千鼎公司亦應依法論處。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林郡頡、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黃佳明及千鼎公司等為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鑒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至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2 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1 項,而將原條文第2 項刪除,原條文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於事實欄九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並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部分條文,但上開2 次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 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而修正前第3 條第1 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本次修法參考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 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移列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等語。是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原先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斷。 二、就被告等人所為論斷罪責之說明: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於107 年修正排除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孳息後,猶有適用。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周瑞慶為前開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實質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被告林郡頡亦為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千鼎公司處理吸金業務之執行,均經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周瑞慶為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郡頡亦為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又被告周瑞慶以圓富科技公司「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廣德協會「A1系統」及以千鼎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十億元;被告吳丞豐自103 年4 月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參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被告李榆熙自104 年7 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擔任最高會計主管而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該二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被告林郡頡以千鼎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亦超過1 億元;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於千鼎公司分別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則各未達1 億元,均經認定如前。另被告王莉翎係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擔任千鼎公司台北地區會計,兼須綜理千鼎公司台中及高雄地區發放投資人顧問費及業務人員佣金等事宜,其參與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被告夏鈺鈞係於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止擔任千鼎公司高雄地區會計,被告廖詠璇係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擔任千鼎公司台中地區會計乙職,其2 人任職期間所經手千鼎公司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1 億元;被告黃佳明係自104 年8 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幫助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規模達1 億元以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 ⒈被告周瑞慶所為: ⑴事實欄一至三圓富科技公司(即「T1系統」部分)、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即「T2系統」、「T3系統」及「M1系統」)、廣德協會(即「A1系統」)、千鼎公司非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八犯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⑶事實欄九犯行部分,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⑷事實欄十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林郡頡所為: ⑴事實欄三千鼎公司非法吸金犯行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八犯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⑶事實欄十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雖均不具備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周瑞慶及被告林郡頡共同非法吸金,且其等分別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各未達1 億元,是其等就事實欄三所為,均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⒋被告吳丞豐所為: ⑴事實欄四犯行部分,被告吳丞豐雖均不具備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上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周瑞慶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且犯罪所得之規模達1 億元以上,是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八犯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⒌被告李榆熙所為: ⑴事實欄五犯行部分,被告李榆熙雖均不具備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上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周瑞慶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且犯罪所得之規模達1 億元以上,是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⑵事實欄九犯行部分,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王莉翎所為: ⑴事實欄六犯行部分,因其之犯罪所得規模達1 億元以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⑵事實欄九犯行部分,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⒎被告廖詠璇、夏鈺鈞就事實欄六所為,因各自之犯罪所得規模均未達1 億元以上,是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⒏被告黃佳明就事實欄七所為,犯罪所得規模達1 億元以上,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⒐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就事實欄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⒑被告千鼎公司部分: ⑴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均為被告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千鼎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之4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⑵又被告千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受雇人即被告王莉翎均因執行業務犯事實欄九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被告千鼎公司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 項科以該項之罰金刑。 ㈣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就事實欄十部分係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示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 年及104 年第1 季」內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私文書,並供千鼎公司投資人閱覽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八部分係偽造「黃國杰」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周瑞慶等人以千鼎公司非法吸金之犯行,已論及其等之吸金方案係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 %至35%之金額返還投資人,而屬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情,雖於論罪法條欄中論及上開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漏未論及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名,亦漏未論述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等罪名,惟僅屬法條之漏載,該部分罪名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一、二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期間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李榆熙擔任億圓富集團最高會計主管期間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與其等本案被起訴部分(即千鼎公司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見附表二之一編號2 、5 ,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併辦意旨書),是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另就事實欄八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惟該「黃國杰」之國民身分證實係被告周瑞慶所偽造,再由被告吳丞豐交予被告林郡頡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就事實欄八被告周瑞慶部分,追加起訴書於起訴法條欄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周瑞慶透過吳丞豐交予林郡頡,供林郡頡於他人質疑其身分時使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周瑞慶為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事實欄一、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另案被告文智和、張辰鐘;就事實欄二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M1系統」、「A1系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本案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及另案被告文智和、張辰鐘、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均為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其2 人就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本案其他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雖皆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就其等各自負責之範圍,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及林郡頡就事實欄八之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周瑞慶、李榆熙、王莉翎等就事實欄九之洗錢部分;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就事實欄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就事實十一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周瑞慶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止,以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各該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復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就事實欄二於「T2系統」及「T3系統」及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就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均為吸引投資人投資,非法公開招募而陸續移轉股票之行為;被告周瑞慶、林郡頡以假冒身分、捏造學歷及虛增人頭公司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眾多,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暨出示虛偽存款APP 之不實存款餘額以取信投資人,造成億圓富集團、千鼎公司資力雄厚獲利甚豐等假象,而實際上端賴以新償舊方式吸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就附表十二所示頻繁提領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而移轉藏匿等洗錢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雖僅論述被告等以千鼎公司之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部分、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然因:⒈上揭併辦意旨兼論及千鼎公司其他投資人暨被告周瑞慶等人就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A1系統」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此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⒉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周瑞慶就億圓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周瑞慶、李榆熙、王莉翎就附表十二編號7 、14、17至31、33之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其餘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8 至13、15、16、32、34至38),均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⒊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周瑞慶就億圓富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與被告周瑞慶經追加起訴為千鼎公司負責人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之處理詳如附表二所載)。 ㈧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林郡頡、吳丞豐就事實欄三、四所犯違反銀行法行為,均同時觸犯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黃佳明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㈨被告周瑞慶、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吳丞豐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千鼎公司就科以罰金刑部分亦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犯行部分,其因犯罪所獲取吸金總額高達41億626 萬4,300 元,已超過該條項規定罰金之最高額即5 億元甚多,且犯罪規模顯已對金融市場之穩定造成巨大損害,是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科處罰金之金額。 ⒉減輕部分: ⑴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等人於其等上開各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與被告周瑞慶、林郡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其等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設計、主導、決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當較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林郡頡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黃佳明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於偵查中就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並分別於109 年8 月26日、109 年8 月24日、106 年3 月14日各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6,420 元、124,797 元、301,000 元(計算依據為原審卷八第145 至150 頁,被告夏鈺鈞如依照前開資料計算則為300,168 元),此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2 份及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85至88頁),自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⑷至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就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且其犯罪所得俱遭扣押,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周瑞慶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均未見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對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部分自白坦認,縱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見本院12卷九第227 頁),且有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但因其並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與上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周瑞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⑸再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莉翎就事實欄九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十五第16、17頁,本院11卷三第333 、342 、343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1卷九第318 頁);被告周瑞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2卷三第118 、122 、123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2卷十二第318 頁),依照前開規定,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尚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 年或2 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前揭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業務獎金、旅遊、抽獎及配發汽車:⑴業務獎金依各區專案而定,包括①13%制,即負責招攬之業務可分得得投資金之8 %,另5 %則由該業務之上線領取。②依職務之順序,處經理、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之比例各定為5 %、4.5 %、4 %、3.5 %、3 %,先由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領取3 %,其上線為襄理,則上線領取3.5 %-3 %=0.5 %)。③18%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000,000 元,2 年後由千鼎公司以118 %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2 年後可領100,000 元,直屬處經理(副理)可領20,000元。④每月達成10,000,000,另發1 %達成獎金。⑤(臺中區)每筆投資金額,由被告巫思慧抽10%獎金,被告凃秉浤分3 %獎金。⑥五一專案(高雄區),招攬業務之人,除按月領取自己投資之2 %顧問費外,亦按月領取業務獎金3 %;另由被告曾品澍、楊孫淑娟按月領取0.5 %至1 %之續期獎金。⑵不定期辦理旅遊,招待投資1,000,000 元以上之投資人或達成業績目標3,000,000 元之業務人員參加,並舉辦抽獎活動,可抽得每張10,000元之抵用券,每投資1,000,000 元可使用抵用券折抵10,000元。⑶以春酒為名義舉辦抽獎活動,獎品包括轎車、不動產(房屋)及現金等。⑷個人整體組織業績滿50,000,000元,可配轎車1 臺。因認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均尚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罪嫌。⒉被告李榆熙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周瑞慶、李榆熙、王莉翎所涉前揭事實欄九洗錢犯行部分,尚包括於104 年12月30日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領取300 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且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⑵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必須包括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量,故傳銷商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易言之,倘多層次傳銷,其傳銷商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服務銷售之設計,惟此乃將所設計之商品或服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服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故揆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亦即並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⑶由於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林郡頡、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及曾品澍等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乃設計招攬下線以吸收投資款項並由千鼎公司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吸金組織,而各司其職,實際上其等並未對外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不合,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犯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李榆熙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榆熙就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⑵然查被告李榆熙就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係因其為億圓富集團綜理會計之人,業務範圍雖兼及千鼎公司之會計事務,但並未直接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招攬投資,亦未與千鼎公司投資人有所接觸,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職是,被告李榆熙之業務範圍既未包括招攬投資業務,遑論與千鼎公司投資人接觸或進而招攬,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無法認定其對千鼎公司投資人有何詐騙之具體犯行,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被告周瑞慶、李榆熙及王莉翎等人於104 年12月30日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經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5日調錢參字第1053372290號函文檢送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自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9 月11日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所載,其中於104 年12月30日部分,固由被告王莉翎「交易」300 萬元,惟該筆交易種類之代號為「02」即「存入」300 萬元之意(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28 頁、第331 頁),此觀同帳戶交易明細益明(見北調二卷第72頁)。 ⑵是公訴意旨將本筆交易認定為被告周瑞慶、李榆熙、王莉翎等人提領並加以隱匿,容有誤會,自無從就此部分以洗錢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筆被訴洗錢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九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論斷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周瑞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周瑞慶涉犯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論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涉犯事實欄五(即本院事實欄八)部分論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涉犯事實欄六(即本院事實欄九)部分論處洗錢罪,涉犯事實欄七(即本院事實欄十)部分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刑;並認定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即係投資人之投資金額41億626 萬4,300 元,而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此外,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表示認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業已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周瑞慶犯罪科刑標準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被告周瑞慶上開犯行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周瑞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⑵原審就被告周瑞慶以千鼎公司吸金方案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並未併予論述是否成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罪責,且關於以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吸金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未就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將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規定整併為同1 項,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之情事加以論述,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為論罪法則,容屬疏漏。 ㈡被告林郡頡、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黃佳明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林郡頡、吳丞豐、李榆熙、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黃佳明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就上開被告以千鼎公司非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並未併予論述是否成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罪責,容屬有誤。 ⑵原審就被告林郡頡非法吸金部分,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另論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自非合宜。 ⑶被告吳丞豐係自103 年4 月起經被告周瑞慶指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每月最高領取10萬元薪資,負責億圓富集團轄下各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之聯繫窗口,並負責執行被告周瑞慶交辦之相關事務,對於億圓富集團轄下各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均知悉甚詳,另聽從被告周瑞慶指示轉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林郡頡行使,使被告林郡頡得以不實身分對外誆稱虛偽之學經歷,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以上揭方式促使億圓富集團轄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順利進行,是就被告吳丞豐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已析論如前所述。然而,原審就被告吳丞豐此部分所為僅論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未論述其是否成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認定其就千鼎公司違反銀行部分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屬有誤,洵非足採。 ⑷被告李榆熙係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並依被告周瑞慶指示負責綜理億圓富集團轄下各公司之會計事務,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應給付予各投資人之利息,以及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等情,均知悉甚詳,亦明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卻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投資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仍與被告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處理並稽核上開公司收取吸金款項及發放顧問費、佣金等會計業務,是就被告李榆熙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等情,亦經論述如前。然而,原審就被告李榆熙此部分所為僅論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未論述其是否成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容屬有誤,應予匡正。 ⑸原審就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犯行部分,雖認定其等各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卻未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論述其等是否得予減輕其刑,自屬有所疏漏,並非合宜。 ⑹被告王莉翎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為止,擔任千鼎公司之總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因被招攬投資所給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將業務合約建檔及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彙整後傳送予被告李榆熙,及將之輸入T32 電腦系統,於發放顧問費、出馬費及業務獎金之放款日前,將依據T32 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資料、各區「EXT32 應付費用」、公司內部請款單(應發獎金、顧問費明細等)等檔案傳送給被告李榆熙審核後,再將請款資料輸入網路銀行,嗣經李榆熙審核及周瑞慶同意後,對外發放「顧問費」、「車馬費」及「業務獎金」予投資人及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業經認定如前,是就其業務範圍內所經手及應負責之吸金額度依附表十一所示,顯已超過1 億元以上,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王莉翎違反銀行法部分,竟係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自屬有誤。 ⑺就被告曾品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審雖將其所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佣金549 萬7,500 元中扣除已轉交投資金額2 %予吳珍慧及楊孫淑娟之金額,而僅就其實際犯罪所得504 萬8,500 元宣告沒收。然而,被告曾品澍於本院審理時另又主張其所領得佣金中曾退佣投資金額之2 %予投資人蘇姵慈、溫在香、何頻頻等人,並曾將部分所得佣金匯還予羅唯珍、白朝福、陳亭如、曾玉娟、林國華、陳張麗雀、郭品君、石卿卿等人,故此等退佣金額亦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等情,經本院調查後確屬實在,業如前述,是應將此等退佣部分併自其所收取如附表十所示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認定被告曾品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504 萬8,500 元,及據此所得金額為論定其刑度之標準,殊難謂為適合。職是,被告曾品澍以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及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⑻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將其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並有原審贓證物款收據2 份及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業據前述,則此等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方是。然而,原審卻認定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既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毋庸重複沒收,而不就上開扣案物予以沒收,自非合宜。 ⒉原判決上揭缺失,或為上開被告等於上訴時所指摘,或為本院調查所得事項,因原判決既有如上所示可議之處,則該等部分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吳丞豐、李榆熙、林郡頡、王莉翎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夏鈺鈞、廖詠璇、黃佳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黃佳安、黃文宏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黃佳安、黃文宏2 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論謂被告黃佳安、黃文宏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欄亦論謂其等係共同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等情,然於論罪科刑時竟漏未論定該2 人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於判決主文中亦未載明其等所犯均係「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自是於法不合。 ⑵原審認定被告黃佳安、黃文宏均知悉其等受託隱匿之千鼎公司資料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仍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隱匿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由於被告黃佳安、黃文宏2 人係分別擔任同案被告林郡頡、周瑞慶之司機,以其等在千鼎公司之工作性質而言,平時應無法接觸該公司投資人資料或請款單等單據,故其等於收受該等資料時,充其量僅能預見有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基於縱使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亦不違犯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並加以隱匿,是原審上開認定,容屬有誤。 ⑶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口坦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黃佳安、黃文宏犯罪科刑標準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此部分犯行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⒉原判決就被告黃佳安、黃文宏2 人上開犯行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易言之,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雖然同詞,但其實異義,概念個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周瑞慶犯罪所得之沒收,理應就其個人實際上所分得或得支配之部分為之,並就本件扣案所吸收尚未分配予特定成員之非法資金、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孳息,視各該財產扣案時之形式上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沒收之諭知方是。至原判決事實欄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41億626 萬4,300 元,固係被告周瑞慶因擔任億圓富集團負責人其轄下公司非法吸金款項之總額,但被告周瑞慶已將其中部分用以支付投資人之獲利、本金以及其他共犯之報酬,從而,被告周瑞慶實際上之不法利得自不得逕以上開非法吸金總額論斷。職是,原判決斷認被告周瑞慶犯罪所得即為其之吸金總額而加以沒收,此部分認定容屬未恰,被告周瑞慶以原判決認定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過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此外,原判決就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千鼎公司及參與人億圓富控股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向豐公司、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統振公司、元裕公司、碩誠公司、廣德協會、吳愷寧( 原名吳懿瀠) 因本案而遭扣押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等資產均未為沒收與否之論述,亦屬有所闕漏,應併予匡正。 ⒋原判決就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千鼎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論處罪刑及沒收: ㈠量刑部分: ⒈被告周瑞慶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周瑞慶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決策者,竟對本案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之員工及投資人使用「陳子龍」、「陳總」之假名示人,並捏造學歷刻意隱藏身分,在經營之初即已存有避免使用真名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復收購或成立大量人頭公司,以營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眾多、經營狀況良好,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獲利豐厚等假象,並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指示同案被告林郡頡以虛假網銀APP 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為投資十分穩當,再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藉由億圓富集團轄下公司之名義陸續推出各種投資方案,以新償舊等手段,非法吸收投資款項規模達41億元之鉅,對金融市場之穩定造成巨大損害,另指示同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等人於提領千鼎公司投資款後藏匿他處,使公司帳戶空虛,查獲時幾無餘款,造成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另衡酌被告周瑞慶於105 年12月13日調查員至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竟跳窗逃逸,嗣經通緝將近2 年,方於107 年9 月24日緝獲到案,得見其原先本無意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以無故解任辯護人,再重新委任其他辯護人等手段,恣意延宕訴訟(詳見附表十六所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全部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0 萬元以求輕判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瑞慶雖陳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陸續給付賠償金,暨陳報相關數據資料附卷,然此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相較,仍屬杯水車薪,甚難填補大多數投資人所受損害,況有多名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淚俱下,痛訴遭騙後身無分文、貧病交加、痛苦煎熬的狀況(見原審及本院各次審理筆錄),亦得見被告周瑞慶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為尚非全然可取;復酌及被告周瑞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不動產信託買賣、融資、印刷廠工作,離婚,有4 個小孩,並無同住(見本院12卷十二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之㈡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②本院審酌被告周瑞慶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各項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瑞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被告周瑞慶行為之不法性,並參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爰就被告周瑞慶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 ⒉被告林郡頡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林郡頡身為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假名、假身分證示人、捏造學歷而隱藏身分出席投資說明會、餐會,並營造經營狀況良好、獲利豐厚等假象,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以虛假網銀APP 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及出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使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及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達2 億餘元,終致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所為自應非難,另酌及其就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坦承,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曾於燦坤工作、成立三國網路行銷公司,燦坤部分月入4 萬元,三國部分月入平均6 、7 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見本院11卷九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部分,量處如主文五之㈡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林郡頡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即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郡頡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暨參酌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爰就被告林郡頡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⒊被告吳丞豐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吳丞豐名義上雖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並未直接從事招攬非法吸金業務,但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內容、招攬方式及以不實名目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誘使參與投資等手段,均知悉甚詳,在集團中負責傳達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及擔任與各地區據點間之聯繫窗口,綜理億圓富集團轄下各公司之行政、人事業務,為同案被告周瑞慶以下億圓富集團之第二把交椅,執行同案被告周瑞慶所交付之各項任務,促使億圓富集團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各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順利進行,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是究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僅坦承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態度,以及其係完全聽命於同案被告周瑞慶之犯罪地位,復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現在無工作、無收入,之前從事工程、柏油,現在每星期二、四、六要洗腎,眼睛一眼看不見要開刀,未婚,與爸爸同住(見本院11卷九第36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部分量處如主文二之㈡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吳丞豐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後述駁回上訴(即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丞豐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暨參酌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爰就被告吳丞豐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⒋被告李榆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李榆熙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嗣依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負責綜理億圓富集團轄下各公司之會計事務,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以各種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或以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招攬方式,以及各投資人可按月領取之利息、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人員可按業務獎金制度領取業務獎金等情,均知悉甚詳,無論是億圓富控股公司或是千鼎公司北、中、南各地據點之會計均需聽從其之指示,製作詳細銷貨明細、顧問費應付費用等表格,經其稽核無誤及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後始對外匯款,故其雖非直接從事招攬非法吸金業務之人,但因執行同案被告周瑞慶所交付之各項任務,促使億圓富集團下之各項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業務順利進行,並接受周瑞慶之指示,於提領千鼎公司投資款後交予周瑞慶藏匿他處,使千鼎公司帳戶空虛,查獲時幾無餘款,造成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是究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在億圓富集團內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周瑞慶而位居財務管理之樞紐核心地位,復酌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前從事查帳稽核工作,月入平均6 萬元,現在沒工作,已婚,無小孩(見本院11卷九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部分量處如主文三之㈡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李榆熙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後述駁回上訴(即共同犯洗錢罪)部分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榆熙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暨參酌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爰就被告李榆熙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⒌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部分: 爰審酌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分別擔任千鼎公司非法吸金投資之講師或北、中、南各地據點之業務首腦,負責招攬大量投資人,並分別自千鼎公司領取如附表十所示之高額佣金,就其等各自所應負責之範圍,均造成千鼎公司之投資人損失慘重,是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等違反銀行法之共犯身分及犯罪地位,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實際領取佣金之數額,復酌及被告凃秉浤自陳高職肄業,現無工作,之前做業務行銷,月入10幾萬至20幾萬元,已婚,有兩個小孩;被告溫菊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都市更新工作,還在整合中,現在無收入,離婚,有兩個小孩;被告巫思慧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幫朋友整理園區順便養病,無收入,離婚,有4 個小孩;被告曾品澍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入3 萬元,離婚,有3 個小孩(見本院11卷九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七之㈡、八之㈡、九之㈡、十之㈡所示之刑。 ⒍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部分: ⑴爰審酌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分別擔任千鼎公司北、中、南各地據點之會計,任職期間均係負責收受及確認投資人因被非法吸金所給付之款項,及將該等款項存入千鼎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據以將業務合約建檔、紀錄投資人進單明細後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榆熙稽核,並經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後,再對外發放投資人之利息及業務人員之獎金,而與同案被告周瑞慶、林郡頡、李榆熙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造成千鼎公司之投資人損失慘重,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3 人於犯後均坦認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之態度,兼衡及其等違反銀行法之共犯身分及犯罪地位與上開同案被告相較顯有落差,並斟酌其等之任職期間及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復考量被告王莉翎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之前從事會計,月入31,000元,離婚,有兩個小孩;被告廖詠璇自陳五專肄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入28,000元,未婚;被告夏鈺鈞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入3 萬元,已婚,無小孩(見本院11卷九第415 、41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十三之㈡、十四之㈡、六之㈡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王莉翎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後述駁回上訴(即共同犯洗錢罪)部分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王莉翎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暨參酌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爰就被告王莉翎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⑶查被告王莉翎、廖詠璇及夏鈺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僅受僱於千鼎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左右,就其等所為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復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信經此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莉翎緩刑5 年、被告廖詠璇及夏鈺鈞各緩刑3 年,以勵自新。 ⒎被告黃佳明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佳明可預見借用其名義成立公司、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可憑空按月以抵扣債務方式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為圖私利,提供其相關證件資料辦理登記以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職務,幫助周瑞慶等人以千鼎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其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僅係提供助力之犯罪地位,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離婚,有兩個小孩(見本院11卷九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四之㈡所示之刑。 ⒏被告黃佳安、黃文宏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佳安、黃文宏於檢調機關開始偵辦本案後,仍聽從同案被告之指示收受及藏放得以作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不法犯行之證據資料,故就其等所為,自屬不該,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億圓富集團內係屬聽命行事之地位,復酌及被告黃佳安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 萬多元,已婚,無小孩;被告黃文宏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凍餐飲業,月入2 萬8 千元,已婚,有兩名小孩(見本院11卷九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十一之㈡、十二之㈡所示之刑。 ⑵查被告黃佳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文宏並無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念及其等均僅因偶發狀況、思慮未週,方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犯後皆深表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非無教化與改善可能,信均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黃佳安、黃文宏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等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周瑞慶部分: ⑴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護,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是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利於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於實際應沒收財產之範圍,則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 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305 萬9,500 元,係自同案被告吳丞豐住處所查獲,而被告吳丞豐陳稱此為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交付,要轉交給被告周瑞慶之現金(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8 所示之現金416 萬8,500 元、編號9 所示之現金5,302 萬7,500 元,均係在被告周瑞慶之住處所查獲,且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共6,025 萬5,500 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12卷十二第406 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100 萬元,係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於被告周瑞慶違犯銀行法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2 萬4,729 元、23萬7,850 元、2,688 元係分別在被告千鼎公司之各地據點所查獲;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4 所示之現金100 萬元雖在被告林郡頡之住處查獲,但被告林郡頡陳稱係屬被告千鼎公司投資人曾淑霞所交付之投資款;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9至22、30、3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9,212 元、2,673 元、228 萬5,411 元、1,000 元、4 元、600 元均為被告千鼎公司或其更名前之圓富資產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上開扣案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356 萬4167元,俱屬被告千鼎公司名下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周瑞慶、林郡頡坦認不諱(見本院12卷十二第407 至409 、413 、414 頁),是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於被告千鼎公司違犯銀行法之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 、10至14所示之現金2 萬元、72萬元、12萬2200元、100 萬元、30萬元、42萬6300元,係分別在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各地據點辦公室所查獲;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3、3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2626萬885 元、13萬2,135 元則為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所有之財產,俱屬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並據被告周瑞慶坦認不諱(見本院12卷十二第407 頁),且經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代表人陳延浩於本院審理時不表爭執(見本院12卷十二第412 頁),是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在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參與人廣德協會之現金6 萬5,000 元;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在參與人吳愷寧(原名吳懿瀠)住處扣得之現金15萬7,000 元、6 萬元;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參與人仕強微電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 萬1,000 元;附表十四編號24所示參與人向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27萬2,530 元;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參與人揚正園藝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1萬2,131 元;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參與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42 萬4,026 元、151 萬2,398 元、400 元、24萬零820 元;附表十四編號32所示參與人京兆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45萬5,818 元;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參與人統振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10萬零2 元;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參與人元裕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 萬9,710 元;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參與人碩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4萬7,014 元,均係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並據被告周瑞慶坦認不諱(見本院12卷十二第407 、411 至414 頁),且經上開參與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不表爭執(如向豐公司、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統振公司、元裕公司、碩誠公司,見本院12卷十二第411 至413 頁),或經通知後未到庭主張權益(如參與人廣德協會、吳愷寧、億圓富控股公司),是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在各該參與人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⑶其他部分: ①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共犯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已非屬被告周瑞慶仍得支配或具處分權限之財產,理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以,就同案被告林郡頡自千鼎公司領取之報酬144 萬986 元;同案被告吳丞豐任職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報酬250 萬元;同案被告李榆熙擔任億圓富集團會計部門總稽核所領取之報酬140 萬元;如附表十所示同案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黃素妃、陳庥妘等人所領取如附表十所示之佣金(不含退佣部分)合計2,280 萬6,520 元(計算式:5,275,630 +466,590 +1,109,200 +7,144,300 +195,500 +95,800+74,000+2,394,500 +5,497,500 +553,500 =22,806,520);同案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任職於千鼎公司期間各自領取之報酬30萬6,420 元、30萬168 元、12萬4,797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887 萬8,891 元(計算式:1,440,986 +2500,000+1,400,000 +22,806,520+306,420 +300,168 +124,797 +=28,878,891),均應自被告周瑞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②又被告周瑞慶自陳其於案發後,已陸續償還被害人款項合計達5,127 萬零71元,並提出清償一覽表及相關客戶提轉明細、現金簽收單、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12卷六第103 至600 頁,本院12卷七第1 至290 頁,本院12卷十二第406 頁),是上開已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金額亦應從被告周瑞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⑷被告周瑞慶因擔任億圓富集團負責人其轄下公司非法吸金款項之總額為41億626 萬4,300 元,業經認定如前。除就本案違反銀行法共犯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2,887 萬8,891 元及已償還被害人款項5,127 萬零71元部分應予扣除不予沒收外,其餘額為40億2,611 萬5,338 元(計算式如下:4,106,264,300 -28,878,891-51,270,071=4,026,115,338 ),縱再扣除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及上開參與人因本案查獲後所扣得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仍有高達39億餘元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而被告周瑞慶於擔任億圓富集團負責人之營運期間,勢必需對不知情之員工支付人事、管銷費用,甚至在推出各項以新償舊之方案時,亦應已對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償還本金,且須給付佣金或獎金予招攬投資之人,此俱為被害人所得預見之情,故若就上開未扣案金額全部諭知沒收,確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沒收金額為20億元(不包含上開扣案物、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及已償還被害人款項),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⑸至於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經整理億圓富集團轄下千鼎等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後,得悉已出金給付返還投資人款項達23億5,490 萬2,141 元,並檢附統計表供參(見本院12卷三第137 、253 至633 頁,本院12卷四第7 、67至362 頁);另又彙整各銀行函覆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主張提款出金返還投資人之金額為13億8,509 萬9, 150元,並檢附明細表供參(見本院12卷六第16、25至101 頁),認為合計出金總額達37億4,000 萬1,291 元返還予投資人云云。惟觀諸上揭統計表及明細表內容,並無法認定該等提領款項之明確流向,是不得以此為據,認定被告周瑞慶已將上開款項給付或返還予投資人。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⑹又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遭查扣之120 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6億2,258 萬元,亦應從被告周瑞慶應沒收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12卷六第16頁)。然查上開不動產係分別登記在億圓富投顧、千鼎、元裕、新廣陞、明通、瑋瀚、諾星及環球鑫等公司名下,「自有」僅有7 筆,其餘113 筆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租賃」,故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得依據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所出具之行情表估算之16億2,258 萬元予以認定,顯非無疑;再者,上開不動產大多是登記在元裕公司、環球鑫公司、諾星公司、明通公司、瑋瀚公司、新廣陞公司等非屬億圓富集團一再對外宣傳之母、子公司名下,已如前述,故是否得逕列為被告周瑞慶之非法所得,或以非法所得所購得之變形物,亦非無疑。更遑論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並得以直接認定上開不動產係由被告周瑞慶或其轄下公司出資購得之金流資料,故尚難率認該等不動產應從被告周瑞慶應沒收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周瑞慶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遽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郡頡部分: ⑴被告林郡頡係以折抵積欠同案被告周瑞慶150 萬元債務,及領取每月薪資之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林郡頡所不否認。至被告林郡頡於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領取薪資為何,其固辯稱每月月薪約7 、8 萬元,惟觀諸卷附台北網銀日誌所示(見原審卷八第157 、158 、161 、162 、164 、166 、168 、169 、171 、173 頁),可見被告林郡頡於每月8 日前後均以「杰哥公關費」名義請領款項,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每月「公關費」均各12萬5,000 元,105 年2 月間則為16萬零986 元,自103 年3 月至8 月間則增加為13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44 萬零986 元(計算式:〈125,000 ×4 〉+160,986 +〈130,000 ×6 〉=1, 440,986 )。由於前揭所謂之「公關費」乃每月固定領取,且逢農曆春節時金額單次增加,與一般農曆年前領取薪資加上年終獎金狀況相符,而與上揭台北網銀日誌所示被告林郡頡之餐費、高鐵費、差旅費均係另外單筆請領款項等情不同,顯見上開「公關費」實屬千鼎公司給予被告林郡頡之薪資而為其犯罪所得無疑。據此,關於被告林郡頡就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94 萬零986 元(計算式:1,500,000 +1,440,986 =2,940,986 )。 ⑵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5 所示之現金25萬元,係在被告林郡頡之住處查獲,被告林郡頡陳稱此乃其自千鼎公司受領之薪水(見本院11卷九第407 、408 頁),自屬犯罪所得,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於其違反銀行法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被告林郡頡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9 萬零986 元(計算式:2,940,986 -250,000 =2,690,986 ),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其違反銀行法罪項下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丞豐部分: 被告吳丞豐係於103 年3 月間受僱於同案被告周瑞慶在圓富科技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嗣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任職期間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0月間月薪為6 萬元,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1月間月薪調升為10萬元,共計領取薪資250 萬元,業據被告吳丞豐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十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丞豐之月薪約1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19頁),從而,被告吳丞豐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 萬元乙情,堪以認定,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250 萬元,於該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榆熙部分: 被告李榆熙自104 年7 月起接受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綜理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之帳務會計事務,至105 年8 月遭查獲時止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0萬元,迭據被告李榆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榆熙月薪約1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李榆熙就本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為140 萬元(計算式:100,000 ×14=1,400,000 ),堪以認定,自應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140 萬元,於該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部分: ⑴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犯罪所得之認定: ①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均各自取得如附表十所示千鼎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527 萬5,630 元、110 萬9,200 元(各筆金額均詳附表十所示),是該等從千鼎公司所取得之佣金即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②至被告巫思慧雖取得如附表十所示千鼎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714 萬4,300 元(各筆金額詳附表十所示),惟其自104 年12月15日簽呈後所取得10%之首期佣金有再向下發放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佣金所得自應予扣除。易言之,除被告巫思慧所辯其以蔡栩生、朱嘉智、周秋尾名義投資款項(即朱嘉智105 年2 月26日、105 年4 月29日各投資100 萬元;周秋尾105 年3 月10日、105 年5 月10日各投資20萬元、10萬元)毋需再朋分予其他下線,以及續期獎金亦毋須朋分外(續期獎金部分見「T32 應發獎金」即原審卷八第175 至184 頁),其餘自104 年12月15日起經由下線招攬而得由被告巫思慧分得之10%佣金部分,從寬以同案被告黃素妃可分得8 %之比例為認定標準,予以扣除。故被告巫思慧實際取得之佣金為204 萬7,500 元【計算式:7,144,300 -80%(7, 144,300-69,000-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續期獎金9,700 -12,100-16,100-28,500-47,500-64,900-92,500-97,100-105,900 -朱嘉智及周秋尾投資金額230 萬元×10%佣金)=7,144,300 -80% ×6,371,000 =7,144,300 -5,096,800 =2,047,50 0 】,即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③另被告曾品澍所取得如附表十所示千鼎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因其將其中投資金額2 %轉交吳珍慧、楊孫淑娟、蘇姵慈、溫在香、何頻頻等人,並將部分所得退佣匯款予羅唯珍、白朝福、陳亭如、曾玉娟、林國華、陳張麗雀、郭品君、石卿卿等人,業如前述,故應將此部分所得予以扣除。職是,吳珍慧於105 年1 月13日、6 月27日各投資5 萬元之2 %部分;楊孫淑娟於105 年5 月中旬以前以其子楊豐誠名義於105 年2 月5 日投資10萬元、以婆婆楊吳阿勤名義於105 年4 月1 日投資10萬元、以女兒楊雅茹名義於105 年1 月14日、3 月30日、4 月25日各投資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列在吳珍慧名下)、以其夫楊棟生名義於105 年1 月18日、2 月16日、2 月22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3 月30日、4 月15日各投資100 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20萬元、80萬元之2 %部分(楊孫淑娟於105 年1 月19日投資5 萬元,列在翁祥庭名義下,由孫翠琴領取2.5 %,此筆毋須扣除);蘇姵慈於105 年2 月25日、3 月4 日、4 月21日各投資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2 %部分;溫在香於105 年3 月14日、3 月24日、3 月30日、4 月28日各投資5 萬元、165 萬元、230 萬元、120 萬元之2 %部分;何頻頻於105 年1 月8 日、2 月5 日、3 月15日、4 月25日、7 月31日各投資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2 %部分應予扣除;另匯款予羅唯珍之6 千元、白朝福之2 萬4 千元、陳亭如之3 萬元、曾玉娟之2 萬元、林國華之5 千元、陳張麗雀之1 萬2 千元、郭品君之1 萬2 千元、石卿卿之2 萬元部分,應併予扣除,是其實際取得之佣金為405 萬3,500 元【計算式:5,497,500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見原審卷八第549 頁以下之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起代領並轉交吳珍慧投資金額2 %即8,000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代領並轉交楊孫淑娟投資金額2 %即441,000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代領並轉交蘇姵慈投資金額2 %即36,000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代領並轉交溫在香投資金額2 %即496,000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代領並轉交何頻頻投資金額2 %即334,000 元-匯款予羅唯珍之6,000 元-匯款予白朝福之24,000元-匯款予陳亭如之30,000元-匯款予曾玉娟之20,000元-匯款予林國華之5,000 元-匯款予陳張麗雀之12,000元-匯款予郭品君之12,000元-匯款予石卿卿之20,000元=4,053,500 元】,即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⑵從而,被告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就本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27 萬5,630 元、110 萬9,200 元、204 萬7,500 元、405 萬3,500 元,自應分別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等各自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部分: 被告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於千鼎公司之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總額分別為30萬6,420 元、30萬168 元、12萬4,797 元,有其等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徵(見原審卷八第145 至150 頁),是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上開金額,且均已全部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分別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等各自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⒎又被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可以扣抵2 萬元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8 月計3 個月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共獲取26萬元之財產利益,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林郡頡、吳丞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李榆熙、王莉翎洗錢部分;被告林郡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千鼎公司判處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郡頡所為另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吳丞豐所為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李榆熙、王莉翎所為共同犯洗錢罪部分;被告千鼎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洗錢罪,均應科以罰金刑部分,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因而審酌被告吳丞豐、李榆熙、王莉翎均無前科,被告林郡頡並無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犯行;而被告林郡頡身為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假名、假身分證示人、捏造學歷而隱藏身分出席投資說明會、餐會,並經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以虛假網銀APP 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使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並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達2 億餘元;被告李榆熙、王莉翎則依同案被告周瑞慶之指示提領千鼎公司投資款後藏匿他處,使公司帳戶空虛,查獲時幾無餘款,造成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等情,暨被告王莉翎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林郡頡、吳丞豐就違反戶籍法部分均坦白承認,及被告李榆熙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郡頡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吳丞豐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李榆熙、王莉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就被告千鼎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 千萬元,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科罰金120 萬元,合併應執行罰金5 千100 萬元。並就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1 枚,於被告林郡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上揭被告所為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斟酌上開被告等人犯行與所生危害等節,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林郡頡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部分並未考量其於千鼎公司之角色地位僅類似於人頭負責人地位,故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顯屬不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吳丞豐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榆熙就洗錢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其除於104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駱豐公司擔任千鼎公司之外帳支出稽核,按月領受駱豐公司之薪資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盈之分配,故其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並無與被告周瑞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且因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每月領取薪資10萬元並非過高,是應論以無罪云云。 ㈣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係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林郡頡係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其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正犯;並認定被告李榆熙於擔任千鼎公司之帳務支出稽核期間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均已論述綦詳,如前所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林郡頡、李榆熙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及斷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其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就上開被告之犯行量刑過輕、被告林郡頡及吳丞豐以原審就上開犯行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郡頡身為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假名、捏造學歷之方式隱藏真實身分出席千鼎公司之投資說明會、餐會,並以虛假網銀APP 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及出示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誘使投資人誤認獲利穩當而投資,終至血本無歸,且被告林郡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規模已達2 億餘元,是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職是,被告林郡頡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得見原審論定被告林郡頡、吳丞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刑部分,被告林郡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部分,被告李榆熙、王莉翎洗錢之罪刑部分,及被告千鼎公司罪刑部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吳丞豐、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罪嫌無罪,被告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鑫官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每月支付15,000元之代價,於104 年12月21日設立時起,擔任駱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將同案被告李榆熙編為駱豐公司之員工,嗣即由同案被告林郡頡以千鼎公司之北、中、南據點,與亦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李榆熙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 年或2 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因認被告陳鑫官擔任駱豐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係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 ⒉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綽號娟姐)、孫翠琴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 年或2 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並由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為中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為南部地區主要負責招攬業務人員,上述人員以召開說明會、分享餐會等名義,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到場,再由同案被告凃秉浤、林郡頡說明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有意投資之民眾即由招攬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簽約、繳納費用及領取嗣後按月發放之固定獲利,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因認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罪嫌。 ⒊被告吳丞豐、黃佳安於105 年8 月25日獲悉警方前往千鼎公司北部據點執行搜索及拘提同案被告林郡頡,即與被告張朝勝(原名張華偉)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同案被告林郡頡載離,再由同案被告林郡頡將該車停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嗣後被告吳丞豐即指示同案被告林郡頡及被告張朝勝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之麥當勞見面,再由被告張朝勝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移置該車輛,而使同案被告林郡頡隱避。因認被告吳丞豐、黃佳安、張朝勝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嫌。 ㈡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丞豐、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罪嫌無罪,被告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載稱:「被告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7 人(下稱被告陳鑫官等7 人)無罪,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細察,逕認被告陳鑫官等7 人無罪,顯有違誤」等語,而漏未將被告吳丞豐、黃佳安2 人一併列載,但觀諸該份上訴書第6 頁第14行起已載稱「…嗣被告吳丞豐、黃佳安獲悉警方前往千鼎公司北部據點執行搜索及拘提林郡頡時,被告張朝勝基於使人隱避之犯意,協助林郡頡隱避。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有被告吳丞豐、黃佳明、陳鑫官、張朝勝…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在案可稽。…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檢送告訴人林嶽等306 人(詳如刑事請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且在該份上訴書當事人欄亦將被告吳丞豐、黃佳安列為上訴對象,是認被告吳丞豐、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罪嫌經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亦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公訴人認被告陳鑫官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罪嫌;被告吳丞豐、黃佳安、張朝勝均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吳丞豐、黃佳安、張朝勝之供述,相關被害人等之指述及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顧問聘僱合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入會申請書等,扣案王莉翎隨身碟列印檔案-T32銷貨收入(全)、T32-10號應發獎金(全)、簽呈「51專案」、「業務獎金制度」、104 年、105 年手做表、105 年6 至8 月10號應發獎金(全)、T32 顧問費明細、夏鈺鈞計算業績統計表、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千鼎公司投資說明宣傳文件、網頁說明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依據。 ㈤經查: ⒈被告陳鑫官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犯嫌部分: ⑴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訊據被告陳鑫官固坦認其係經同案被告張朝勝之介紹,於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已主動繳付如認有罪時連同併辦金礁溪公司、翰元公司部分所計算之犯罪所得115,000 元等情,有駱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偵七卷第114 頁)、臺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328500 號函檢送駱豐公司登記資料1 份(同上卷第118 至128 頁)、原審法院109 年8 月20日贓證物款收據1 份(見原審卷十九第435 頁)在卷可憑。惟遍觀全卷,同案被告李榆熙原係任職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嗣於104 年9 月間方經同案被告周瑞慶將同案被告李榆熙所在之部門獨立出來,並增加其處理千鼎公司之會計事項,迄至104 年12月間始由同案被告周瑞慶成立駱豐公司,而同案被告李榆熙則係於105 年6 月間方將其之勞健保掛在駱豐公司名下,從而,被告陳鑫官擔任負責人之駱豐公司僅是具備「外部稽核公司」之形式,實際上並未曾以駱豐公司名義吸收投資人,自難論謂被告陳鑫官或駱豐公司涉及千鼎公司之吸金行為而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可言。 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慶於109 年1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駱豐公司不是實業公司,駱豐公司只是管帳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8頁)。且觀諸卷附駱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並未見有可疑為吸金相關款項入帳,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3 月8 日一東湖字第5 號函文所檢送駱豐公司前揭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7 頁)。此外,被告陳鑫官於106 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同案被告張朝勝之介紹擔任駱豐公司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固定領取報酬5,000 元,並不知道駱豐公司實際經營項目及獲利方式等語(警二卷第46至48頁),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參與或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可言。 ⑶綜此,遍觀卷內未見被告陳鑫官對於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主觀幫助犯意等相關證據,是以,被告陳鑫官縱有擔任駱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難據此評價為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被訴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⑴訊據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固均坦認有領取千鼎公司所給付如附表十所示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 ①被告廖淑玟辯稱:我沒有主動招攬投資人投資千鼎公司,只是被動經過投資人詢問,對於千鼎公司實際銷售組織架構、獎金制度也不清楚,未與千鼎公司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分擔,也未涉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語。 ②被告黃素妃辯稱:我本身有投資千鼎公司,僅分享千鼎公司之投資訊息予證券業的客戶,由投資人聽說明會或餐會後自行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且因那些投資人都是我在證券業的客戶,所以我會幫忙領取契約書後代為轉交客戶及代為交回千鼎公司,我並沒有主動招攬投資人投資千鼎公司,也沒有擔任千鼎公司的業務,千鼎公司雖依據所設計之佣金制度發佣金給我,但不代表我受僱於千鼎公司,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千鼎公司經營之事務,自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犯意聯絡等語。 ③被告林群凱辯稱:我於105 年9 月23日就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千鼎公司及同案被告林郡頡、黃佳明、凃秉浤提起詐欺告訴,顯見我並沒有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我是以自己、家人、親戚等名義陸續投資千鼎公司,所以實際上我是遭詐騙之投資人;此外,投資人都是經由自行判斷才投資千鼎公司,我在客觀上並沒有招攬或介紹的行為,況且,縱使認為我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之情形,但以我共投資1,407 萬元,卻僅賺取佣金74,000元,這樣的趴數比例亦顯不相當;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我是受僱於千鼎公司,或有何特別權限,主觀上自亦無違反銀行法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等語。 ④被告楊孫淑娟辯稱:依據卷附T32 顧問明細所載,可見我及家人最初投資千鼎公司時,均在同案被告曾品澍這條線下,由同案被告曾品澍領取相關業務獎金,迄至105 年的6 月份,有些投資人認為為何會有1 %的業務獎金給別人,不如自己拉一線以便自行收取,並考量2 %顧問費匯到自己帳戶之外,仍需另外領取現金,故推由我來擔任這個線,自此之後我才以女婿龔晉加之名字去做這條線,而有相關的業務獎金,至於上開顧問明細裡面所載的3 %獎金,實際上我只拿到0.5 %而已,更何況我並沒有招攬投資,投資人都是原本真善美自救會的投資人,經由賴聰明引薦自稱黃國杰之同案被告林郡頡來真善美自救會介紹千鼎公司,投資人才又各自投資,希望可以藉此填補先前參加真善美互助會的損失等語。 ⑤被告孫翠琴辯稱:我是真善美互助會的受災戶,並未招攬千鼎公司投資人,這些人都是賴聰明即真善美會首帶來的,之所以會使用我的帳戶,那是因為透過抽籤剛好抽到,由我提供帳戶以收受千鼎公司之匯款,所以我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 ⑵經查千鼎公司係由被告周瑞慶擬定「基本投資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溫菊英配合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台中團隊領袖業務推廣獎金」及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等方案,由被告林郡頡舉辦投資說明會,被告涂秉浤上台分享時有使用千鼎公司製作的POWER POINT 檔案,如附表十一之投資人因而加入投資。而被告廖淑玟(以賴昶睿名義)、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以龔晉加名義)、孫翠琴,均有收到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且前揭款項並不包含上述被告自己投資所收到2 %的車馬費及顧問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58 、159 頁,原審卷十一第51至67頁,本院11卷四第61至63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十五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首堪以認定。 ⑶關於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①查被告廖淑玟、黃素妃及林群凱所領取如附表十所示之佣金,其性質為同階及續期獎金,其中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部分有「T32 應發獎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75 至18 4頁【105 年2 月起13%不發同階獎金】),而前揭獎金係根據千鼎公司既有之業務獎金制度(見原審卷八第33頁),據以核發同階及續期獎金,應無疑問。 ②至被告廖淑玟、黃素妃及林群凱雖另又獲得其餘以「千鼎公司」名義匯款之招攬投資比例8 %、8 %、6 %之款項(見原審卷九第141 至145 頁【廖淑玟以賴昶睿帳戶】、他四卷第18、76至78頁【黃素妃】、原審卷七第91至95頁【林群凱】),然而其等依前開比例款項所得款項,應係同案被告巫思慧前述所分得之10%佣金,按照其等各別與同案被告巫思慧議定之8 %比例匯款予被告廖淑玟、黃素妃(見他四卷第17至20頁,警三卷第113 至116 頁),以及同案被告巫思慧與邱文瑞議定之8 %再往下撥6 %予被告林群凱(見臺中地檢他一卷第5 至7 頁),此節核與前述巫婉毓組織表所列組織狀況相符,足見被告廖淑玟、黃素妃及林群凱雖如附表十所載分別獲取千鼎公司所核發之佣金,然此係依照千鼎公司既有之同階、續期業績獎金制度,由上線即同案被告巫思慧或邱文瑞決定後,再由同案被告巫思慧自千鼎公司所發給之10%佣金往下分撥8 %、6 %,並非被告廖淑玟、黃素妃及林群凱自行與千鼎公司爭取或要求而得之佣金,自難謂其等所為已得評價為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況據上情可得,被告廖淑玟、黃素妃及林群凱實係經由同案被告巫思慧等人之決定後,方能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足認其等均非屬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成員,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⑷關於被告楊孫淑娟、孫翠琴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①觀諸卷附104 年12月18日千鼎公司「千鼎3 千萬特別專案申請」說明雖記載:「⒈3 千萬專案,為期3 個月陸續進單,每筆進單不給130 %附買回條件只附買回100 %,合約條件為1 年期專案。⒉3 千萬專案,每進一筆每月給5 %顧問費,1 %是給曾品澍做業績獎金,其餘4 %作為專案條件回饋。(後略)」,並蓋印「已審核」;所附「51專案」(限額3000萬)尚分成兩塊,其一為賴聰明(限額2500萬),客戶2 %、曾品澍0.5 %、孫翠琴2.5 %;其二為曾品澍及吳珍慧(限額500 萬),客戶2 %、曾品澍3 %。最下方記載:1 年期滿,發還本金100 %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5、16頁),亦即被告楊孫淑娟、孫翠琴所稱「五一專案」之方案無疑。然由上開簽呈可知,「五一專案」之內容即在1 年期間內,千鼎公司每月給付投資金額之5 %,其中4 %給予投資人,另外1 %作為業務佣金,並依照上開簽呈附件,其中額度2,500 萬元即賴聰明部分的3 %佣金,分由同案被告曾品澍取得0.5 %、被告孫翠琴取得2.5 %,額度500 萬元即同案被告曾品澍與吳珍慧部分,則由同案被告曾品澍獲取全額3 %之佣金甚明,首堪認定。 ②以卷附105 年4 月1 日「T32 顧問費明細」內容為例(見原審卷八第549 頁),投資人雷許竹善於105 年3 月4 日投資50,000元,千鼎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給付1,000 元(2 %)顧問費予雷許竹善,給付250 元(0.5 %)顧問費予同案被告曾品澍,給付1,250 元(2.5 %)顧問費予被告孫翠琴;而投資人何頻頻、楊豐誠、楊棟生、蘇姵慈、張淑雯及羅唯珍部分,則係由其等各取得2 %之顧問費,並由同案被告曾品澍取得其等投資額3 %之顧問費等情甚明。另因被告楊孫淑娟於105 年6 月8 日起使用之其女婿龔晉加名義加入,而由卷附105 年6 月8 日「T32 顧問費明細」內容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77 頁),得見各投資人仍係領取2 %之顧問費,至於其他3 %顧問費部分,或由同案被告曾品澍及被告楊孫淑娟各自分得,或由同案被告曾品澍分得0.5 %、被告孫翠琴分得2.5 %之顧問費。迄至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15日,仍是以上開方式及比例分配領取,此觀諸上開日期之「T32 顧問費明細」自明(見原審卷八第617 至619 頁)。 ③查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確有將其等自千鼎公司所領取之2.5 %或3 %顧問費中,至少為投資金額2 %至2.5 %之顧問費,依約轉交予來自真善美互助會轉投千鼎公司五一專案之投資人乙情,此經證人陳林金葉於警詢時指稱:我在真善美有投資虧錢,賴聰明是我之前在真善美的會頭,賴聰明在104 年底開投資會叫我去聽,由賴聰明說明千鼎公司每個月會給2 %的利息,因為吾等是真善美的投資人投資虧錢,所以給予優待,就是另外再給每月2 %,所以每個月可以領到4 %的利息,為期1 年,我投資的100 萬元有拿到一次4 %的獲利,是去千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偵一卷第148 至151 頁);又證人黃文輝於109 年5 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真善美的受災戶,經真善美賴聰明介紹千鼎一位黃先生(應係指自稱「黃國杰」之同案被告林郡頡)來說明有個特別優惠叫五一專案,我考慮後分別在105 年6 月8 日投資20萬元及在同年6 月14日投資40萬元,每月可領取銀行匯款2 %即4,000 元、8,000 元,現金2.5 %各5,000 元、10,000元之顧問費,我在投資時有聽說真善美自救會的人提到參加五一專案,有1 %被真善美那邊拿走,真善美自救會的人就在討論這1 %可否讓投資人自己拿到,於是推舉被告楊孫淑娟來拿這1 %,經被告楊孫淑娟推拒,後來決定被告楊孫淑娟拿0.5 %、另外0.5 %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56 至158 頁)。參諸105 年7 月8 日、7 月15日及8 月30日之「T32 顧問費明細」所載(見原審卷八第589 、593 、614 頁),得見上開證人陳林金葉、黃文輝投資款項之3 %確實係由被告楊孫淑娟以其女婿龔晉加之名義領取後再轉交2 %或2.5 %予證人陳林金葉、黃文輝無訛,足認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前揭所辯屬實。 ④再參諸被告楊孫淑娟先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30日與同案被告林郡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聊天,及於105 年7 月30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聊天時,均談及真善美的人投資千鼎五一專案可以拿顧問費4 %;不是真善美的人就是拿顧問費2 %,其餘2 %可以讓被告楊孫淑娟賺,另外同案被告林郡頡有暗中再給被告楊孫淑娟0.5 %,如果上開不詳人士投資,被告楊孫淑娟不賺對方0.5 %的話,可以讓對方拿到4.5 %的顧問費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重要犯罪事實譯文54、66,他一卷第183 至201 頁【見該份函文第27、28、35頁】)。益證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辯稱真善美互助會投資人投資,可以從千鼎公司拿到4 %甚至4.5 %顧問費乙情,應屬實在,尚堪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郡頡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高雄部分賴聰明一開始是主要主導人,後來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有一點利益衝突,所以獨立出來,一開始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是掛在賴聰明旗下,由賴聰明撥給被告孫翠琴、楊孫淑娟,後來被告孫翠琴和賴聰明不合,被告孫翠琴與楊孫淑娟來千鼎公司談模式,之後被告孫翠琴好像跑去做合會,所以主要是被告楊孫淑娟來談等語(見偵八卷第24至27頁);於109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曾品澍與另個業務頭即被告孫翠琴間有獎金的爭執,於是討論出簽呈的專案,把兩條線切開,一開始是由賴聰明出面,後來與我比較密切接洽和討論獎金結構的是被告孫翠琴及同案被告曾品澍這兩個人,這個簽呈是經同案被告周瑞慶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1 至164 、168 、169 頁)。故依照同案被告林郡頡前揭證述,所謂之千鼎公司「五一專案」,除係由同案被告曾品澍為招攬之核心成員外,另一條線一開始係由賴聰明所主導,此由前揭簽呈係明確記載「賴聰明2,500 萬元」即可見一斑。至同案被告林郡頡雖又證稱被告孫翠琴是業務頭,而由被告孫翠琴和被告曾品澍來洽談簽呈等語,然由前開投資人李陳金葉、黃文輝均證稱其等係經由賴聰明之介紹方參加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等情,並未見隻字片語與被告孫翠琴相關,則被告孫翠琴是否確有招攬他人投資「五一專案」及前去洽談上開簽呈內容乙節,並非無疑。 ⑥另觀諸卷附被告孫翠琴之存摺內容,由其內存款、提款明細資料所載,得見被告孫翠琴於千鼎公司匯入款項後,幾乎均有隨即在數日內提領款項之情形(見原審卷七第126 至129 頁);且證人即被告楊孫淑娟於109 年3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賴聰明確實因為要使用帳戶,乃要求包括被告孫翠琴等人抽籤,後來抽中被告孫翠琴乙事,這些投資人並不是被告孫翠琴招攬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68頁),從而,被告孫翠琴辯稱其僅提供帳戶讓賴聰明使用,未涉及招攬等語,尚非不足信採。 ⑦綜上所述,上揭「五一專案」簽呈之附件上雖記載「孫翠琴分得2.5 %」,然因該部分最上端係記載「賴聰明(限額2,500 萬)」,且卷內相關投資人均指稱係由賴聰明所招攬,職是,該簽呈內容是否確由被告孫翠琴與同案被告曾品澍議定後所提出,顯屬有疑。此外,被告楊孫淑娟係自105 年6 月起始加入,且是在承接賴聰明該線之後,將原本2.5 %或2 %顧問費之全部或部分分給來自真善美互助會之投資人,遍查卷內亦未見有何與被告楊孫淑娟相關之簽呈存在,足見被告楊孫淑娟縱使透過「招攬」或「分享」等名義分得佣金,但其係依照上開104 年12月既有之簽呈內容而分得,並非由其自行向千鼎公司爭取或要求而得之佣金,故綜觀被告楊孫淑娟、孫翠琴所為,尚難謂其等已得評價為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核心成員,自難認定其等參與經營千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⑸至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並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責,業如前述(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㈢所載),職是,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所為自亦不得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責相衡。 ⒊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均未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 ①被告吳丞豐辯稱:千鼎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被搜索,想說調查局可能會去抓同案被告林郡頡,之後便與同案被告林郡頡約在三峽麥當勞見面,另因同案被告林郡頡將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車輛停在臺北中正紀念堂停車場,停了太多天,停車費會很貴,所以我才指示被告張朝勝去中正紀念堂停車場移置車輛等語。②被告張朝勝辯稱:我是億圓富控股公司員工,並未在千鼎公司任職,不知道千鼎公司被搜索,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林郡頡有遭到拘提、逮捕的可能,在三峽麥當勞那裡並未與同案被告林郡頡對話,更無從因此得知上情;另外由於車牌號碼00 0-0000 號BMW 轎車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車,我不知道該車是同案被告林郡頡的座車,我是聽從被告吳丞豐的指示去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移車,並非為使人犯隱匿,況且當時實際移車者為被告黃佳安,我不過是再從被告黃佳安那裡取車;而且我在移車時,同案被告林郡頡早已離去多時,所以我並沒有任何積極行為使同案被告林郡頡隱匿;更何況千鼎公司遭搜索的時間為105 年8 月25日,同案被告林郡頡遭拘提時間為同年9 月2 日,相隔約一個禮拜左右,而被告黃佳安去取車時早已超過105 年8 月25日兩個禮拜以上,當時花費的停車費用高達15,000元,同案被告林郡頡早已被逮,故其在客觀上並無使同案被告林郡頡隱避之行為可言等語。 ③被告黃佳安辯稱:我不可能知道同案被告林郡頡要被拘提之事,所以並不具有使之隱匿之犯意等語。 ⑵經查:被告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於106 年12月22日更名為張朝勝)於104 年8 、9 月間,經被告吳丞豐、同案被告周瑞慶面試,於104 年10月間起至億圓富投資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6 萬元,負責接送同案被告周瑞慶,以及聽從被告吳丞豐之指示,幫忙去向公司會計收錢、尋找人頭負責人並帶其等去辦理千鼎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等公司資料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嗣於巨富景控股公司時期,被告張朝勝仍繼續在巨富景控股公司任職;而被告黃佳安(為黃佳明之兄)經由被告張朝勝之介紹,於104 年3 月起經被告吳丞豐面試,至圓富資產公司任職,其後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郡頡之司機,每月薪資5 萬元,並於同案被告林郡頡有異常狀況時回報被告吳丞豐,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 年8 月25日前往千鼎公司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1、台中市○○區○○路000 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執行搜索,而被告黃佳安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搭載同案被告林郡頡欲前往千鼎公司時,收到訊息得知檢調機關對千鼎公司台北內湖辦公室進行搜索,旋即將該車駕駛至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停放,而被告吳丞豐並於同日聯繫被告張朝勝、同案被告林郡頡、黃文宏等人至三峽區麥當勞會面洽談,然嗣因前開自小客車在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停放過久,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後,被告吳丞豐即於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張朝勝處理,而同案被告林郡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5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遭逮捕到案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卷四第60、61、132 、133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十五證據在卷可佐,首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朝勝、黃佳安、吳丞豐使犯人即同案被告林郡頡隱避之行為,乃係將同案被告林郡頡停放在中正紀念堂停車場之座車,由被告黃佳安取車後再交被告張朝勝移置停放等行為。此觀諸被告吳丞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佳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59分之通聯譯文,得見被告吳丞豐於當時打電話給被告黃佳安,是要找同案被告林郡頡(阿杰),而被告黃佳安說同案被告林郡頡在小偉(應係另名司機林子偉)處,被告吳丞豐就叫被告黃佳安換車牌,被告黃佳安則表示要把車換到另外一個地方,被告吳丞豐乃指示被告黃佳安先把車換好地方,之後再叫別人換牌等情(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重要犯罪事證譯文26,他一卷第183 至201 頁【該份函文第16頁】),從而,被告吳丞豐於105 年8 月25日千鼎公司遭搜索當日,即與被告黃佳安談及要把車子(應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車牌、換地點停放等節,是以,被告黃佳安辯稱其於105 年8 月25日當天並不知道千鼎公司出事云云,未必屬實。然而,由於被告吳丞豐、黃佳安於當時並非在知悉同案被告林郡頡即將遭通緝或逮捕之情況下,提供地點讓同案被告林郡頡躲藏,而僅係意圖將其平日所使用之座車移置或藏放,更遑論被告張朝勝前去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移車至鶯歌停放時,同案被告林郡頡有可能已因通緝而遭逮捕,故是否得僅因被告吳丞豐、黃佳安有意將上開車輛移置停放於他處,甚或更換車牌,以及被告張朝勝將該車輛駛移至他處停放等行為,即推斷其等係以上開方法使同案被告林郡頡得以隱蔽逃避檢警查緝,因而涉有使犯人隱避犯行,顯非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責相繩。 ㈥鑒於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確信被告陳鑫官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吳丞豐、黃佳安、張朝勝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形成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張朝勝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吳丞豐、黃佳安此部分使犯人隱避犯行,而應對其等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據此認定,而為上開被告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 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未予細察,竟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 、關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於原審各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移送併辦。因原審法院認定其中有全部或一部無從併辦,而予以退併辦(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 、次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訴及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處理情形說明如下(詳如附表二之三所載): 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91號移送併辦意旨中就被告周瑞慶涉案部分,認為億圓富集團投資人陳文勝對於億圓富集團轄下機構所推出之「T3系統」、「A1系統」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案被告周瑞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82 號移送併辦意旨中就被告周瑞慶、吳丞豐、凃秉浤、黃佳明、林郡頡涉案部分,認為前揭「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投資方案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皆為一罪關係,經核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確與上開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均為本案審理範圍,故均併予審理。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91號移送併辦投資人陳文勝就「翰元公司」投資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82 號移送併辦被告周瑞慶就「翰元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07 、34708 、34709 、34710 、34711 、3471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移送併辦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涉入「翰元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部分,均予以退併辦,理由如下: ㈠前揭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慶指派被告吳丞豐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被告周瑞慶於104 年8 月間,為擴大吸金規模,乃於104 年8 月21日出資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及謝曉慧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融、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 元、「中級」20,000元、「高級」60,000元及「特高級」200,000 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 點、17,000點、51,000點及170,000 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 %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0,000 元、預計投資期限2 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每月可獲得27,000點至33,000點不等點數,在9 個月後總計可獲得270,000 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175,500 元;又依其發放點數之上限制度,雖「商城分紅」加上「VIP 分紅」每月以獲配24,000點計算,約投資22個月後,即因達上限510,000 點而停止發放,惟「對碰分紅」仍可發放,以每月獲得9,000 點計算,約在投資24個月後即達528,000 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現金計算,約可兌換領取343,200 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0,000 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總計領取143,200 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35.8%,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被告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初級會員3,014 人、中級會員2,335 人、級會員503 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 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 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43,778,000 元以上。因認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參諸移送併辦意旨所據之「翰元經銷商200,000 元報酬試算表」(G22 卷第657 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G22 卷第661 至664 頁,下稱簡譯表),「試算表」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 倍共102 萬點(1 點約1 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VIP 分紅」部分記載「月入約浮動3,000 點」;「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 月3 顆球平均領3,000 點」、「例:浮動第4~6 月3 顆球平均領6,000 點」、「例:浮動第7~9 月3 顆球平均領3,000 點」等情。然因「試算表」就「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 倍)255,000 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 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分紅」至多領取至255,000 點,非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可持續領取22個月(如持續領取22個月之商城分紅將達462,000 點,顯然超過上限255,000 點),是此部分顯有誤會。又「VIP 分紅」雖能繼續領取至達上限255,000 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0,000 點,然而「VIP 分紅」(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 %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見G22 卷第662 頁「貳、簡析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 %(見台北市調卷五第25至27頁「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2.對碰獎金」、「6.對碰分紅」之說明),顯見「VIP 分紅」需視「翰元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故併辦意旨固認特高級會員每月均能領取「VIP 分紅」3,000 點,「對碰分紅」每月3,000 點至9,000 點,因依照前述「VIP 分紅」、「對碰分紅」之計算係屬浮動,並非確定,是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計算「VIP 分紅」22個月共66,000點;「對碰分紅」2 個月18,000點,亦有疑問。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 點約1 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6.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見台北市調卷五第26頁),此即所謂「K 值」,是以「翰元公司」雖對外一再宣稱「1 點等於1 元」,但已預留後手即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 值」,以避免水庫不夠發的情況,則實際計算「商城分紅」時,是否能在1 年內(即上限255,000 點÷每日700 點約等於365 日)確實領足255,000 點, 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5,750 元(見簡譯表,見G22 卷第664 頁),亦有疑問。更何況所謂之特高級投資人縱能於1 年內順利領到「商城分紅」之165,570 元,於扣除投資本金200,000 元,不計入兌換商品價值時,仍難謂已回本,遑論計算利息,是此部分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無從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相繩。此外,併辦意旨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嫌,即難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周瑞慶、吳丞豐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詐欺取財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就此部分退回另為適法處理。 二、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82 號及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07 、34708 、34709 、34710 、34711 、3471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移送併辦被告陳鑫官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被告陳鑫官於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仍為無罪之認定,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 三、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07 、34708 、34709 、34710 、34711 、3471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移送併辦被告林郡頡使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人頭董事長,收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法所得1,50 0,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三國公司有何違反銀行法犯嫌,故就此部分應予退併辦。 四、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07 、34708 、34709 、34710 、34711 、3471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移送併辦被告周瑞慶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使蔡妤臻被害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蔡秀珠投資巨富景控股公司100 萬元之事實,且查無蔡秀珠將該100 萬元債權轉讓蔡妤臻之證據,是關於蔡妤臻受損害部分自是無從併辦,應予退併辦。丙、被告張朝勝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黃佳安、黃文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吳丞豐、張朝勝、黃佳安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 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 依前3 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 項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證編目(即附件一)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原審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移送併辦處理) ┌──┬───────────┬───────┬─────────────────┐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移送併辦之處理 │ ├──┼───────────┼───────┼─────────────────┤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林郡頡 │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曾淑霞部分,│ │ │年度偵字第4501號 │ │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 │ │ │ │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 │ │ │ │審理。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吳丞豐、林郡頡│㈠吳丞豐部分: │ │ │年度偵字第12233號、第 │、陳鑫官 │ ⒈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就「T2系統」│ │ │27727號 │ │ 、「T3系統」、「A1系統」及「M1│ │ │ │ │ 系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案起訴│ │ │ │ │ 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 │ │ │ │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 │ │ │ │ 審併予審理。 │ │ │ │ │ ⒉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就「翰元系統│ │ │ │ │ 」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認為此部│ │ │ │ │ 分並未違反銀行法,予以退併辦。│ │ │ │ │ (詳如原判決退併辦之說明叁)│ │ │ │ │㈡被告林郡頡部分: │ │ │ │ │ 移送併辦被告林郡頡使不知情之其父│ │ │ │ │ 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人頭董事長,收│ │ │ │ │ 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法所得1,500,00│ │ │ │ │ 0 元部分,原審認無證據證明三國公│ │ │ │ │ 司有何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退│ │ │ │ │ 併辦。 │ │ │ │ │㈢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原審就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 │ │ │ │ 銀行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 │ │ │ │ 予以退併辦。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楊孫淑娟 │原審就被告楊孫淑娟本案被訴共同違反│ │ │年度偵字第1682號 │ │銀行法等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而無從併│ │ │ │ │辦,予以退併辦。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吳丞豐、林郡頡│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與本案起訴違│ │ │年度偵字第7959號、第 │ │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 │7690號 │ │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吳丞豐、李榆熙│㈠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就「億│ │ │年度偵字第3174號 │ │ 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 │ │ │ │ 」等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案起訴千│ │ │ │ │ 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 │ │ │ │ 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 │ │ │ │ 審理。 │ │ │ │ │㈡移送併辦被告吳丞豐、李榆熙就翰元│ │ │ │ │ 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認為此部│ │ │ │ │ 分並未違反銀行法,予以退併辦。(│ │ │ │ │ 詳如原判決退併辦之說明叁)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黃佳安 │㈠移送併辦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 │年度偵字第3174號 │ │ 證據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 │ │ │ 實,為本案審判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 │ 。 │ │ │ │ │㈡移送併辦犯人隱蔽部分經原審為無罪│ │ │ │ │ 判決,無從併辦,予以退併辦。 │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陳鑫官、凃秉浤│㈠被告涂秉浤部分: │ │ │年度偵字第22246號 │ │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 │ │ │ │ 為同一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 │ │ │ │ 併予審理。 │ │ │ │ │㈡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原審就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 │ │ │ │ 銀行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 │ │ │ │ 予以退併辦。 │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陳鑫官 │原審就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 │ │年度偵字第3595號 │ │行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予以│ │ │ │ │退併辦。 │ ├──┼───────────┼───────┼─────────────────┤ │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林郡頡、凃秉浤│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楊惠雲及黃雲│ │ │年度偵字第962號 │ │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 │ │ │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 │ │ │ │審併予審理。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吳丞豐、凃秉浤│㈠被告吳丞豐、被告涂秉浤部分: │ │ │年度偵字第30996號 │、陳鑫官 │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 │ │ │ │ 為同一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 │ │ │ │ 併予審理。 │ │ │ │ │㈡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原審就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 │ │ │ │ 銀行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 │ │ │ │ 予以退併辦。 │ ├──┼───────────┼───────┼─────────────────┤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黃佳明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幫助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22241號 │ │法為同一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 │ │ │ │併予審理。 │ └──┴───────────┴───────┴─────────────────┘ 附表二之二(原審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移送併辦處理) ┌──┬───────────┬───────┬─────────────────┐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移送併辦之處理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25718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3333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3334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3335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㈠除㈡退併辦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部│ │ │年度偵字第35005號 │ │ 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為集合犯│ │ │ │ │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理範圍,原│ │ │ │ │ 審併予審理。 │ │ │ │ │㈡原審就移送併辦編號248 巨富景投資│ │ │ │ │ 人蔡妤臻投資100 萬元部分(蔡秀珠│ │ │ │ │ 轉讓),因乏相關證據而無其他佐證│ │ │ │ │ ,無從併辦,予以退併辦。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5172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6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3858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6683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㈠「T1系統」、「T2系統」、「T3系統│ │ │年度偵緝字第727至731號│ │ 」、「A1系統」及「M1系統」部分為│ │ │ │ │ 本案違反銀行法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 │ │ │ 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 │ 。 │ │ │ │ │㈡原審就「翰元公司」部分認無違反銀│ │ │ │ │ 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併辦│ │ │ │ │ 。(詳如原判決退併辦之說明叁)│ ├──┼───────────┼───────┼─────────────────┤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7868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7869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 │ │年度偵字第14465號 │ │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 │ │ │ │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 └──┴───────────┴───────┴─────────────────┘ 附表二之三(本院109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12號移送併辦處理) ┌──┬───────────┬───────┬─────────────────┐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移送併辦之處理 │ ├──┼───────────┼───────┼─────────────────┤ │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 │㈠移送併辦億圓富集團投資人陳文勝就│ │ │年度偵字第7491號 │ │ 「T3系統」、「A1系統」部分,與本│ │ │(本院12卷三第73頁以下│ │ 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 │ │) │ │ 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 │ │ │ 。 │ │ │ │ │㈡移送併辦投資人陳文勝就「翰元公司│ │ │ │ │ 」部分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 │ │ │ │ 從併辦,應予退併辦(詳如丙、移送│ │ │ │ │ 併辦部分之處理貳)。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吳丞豐│㈠移送併辦被告周瑞慶、吳丞豐、凃秉│ │ │年度偵字第43482 號 │、凃秉浤、陳鑫│ 浤、黃佳明、林郡頡就「T2系統」、│ │ │(本院12卷三第99頁以下│官、黃佳明、林│ 「T3系統」、「A1系統」及「M1系統│ │ │) │郡頡 │ 」 、千鼎公司投資方案部分與本案│ │ │ │ │ 起訴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為一罪│ │ │ │ │ 關係,乃本案審理範圍,併予審理。│ │ │ │ │㈡移送併辦被告周瑞慶就「翰元系統」│ │ │ │ │ 違反銀行法部分,難認此部分有何涉│ │ │ │ │ 嫌違反銀行法犯行,應予退併辦(詳│ │ │ │ │ 如丙、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貳)│ │ │ │ │ 。 │ │ │ │ │㈢移送併辦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因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 │ │ │ │ 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應予│ │ │ │ │ 退併辦。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周瑞慶、吳丞豐│㈠被告周瑞慶、吳丞豐部分: │ │ │年度偵字第34707 、3470│、陳鑫官、林郡│ 移送併辦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涉入「│ │ │8 、34709 、34710 、34│頡 │ 翰元系統」違反銀行法部分,因難認│ │ │711 、34712 號、109 年│ │ 此部分有何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應│ │ │度偵緝字第2790號(本院│ │ 予退併辦(詳如丙、移送併辦部分之│ │ │11卷三第487 頁以下) │ │ 處理貳)。 │ │ │ │ │㈡被告林郡頡部分: │ │ │ │ │ 移送併辦被告林郡頡使不知情之其父│ │ │ │ │ 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人頭董事長,收│ │ │ │ │ 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法所得1,500,00│ │ │ │ │ 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三國公司有│ │ │ │ │ 何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應予退併辦│ │ │ │ │ 。 │ │ │ │ │㈢被告陳鑫官部分: │ │ │ │ │ 因被告陳鑫官本案被訴幫助違反銀行│ │ │ │ │ 法部分為無罪判決,無從併辦,應予│ │ │ │ │ 退併辦。 │ │ │ │ │㈣就被告周瑞慶涉入蔡妤臻被害部分:│ │ │ │ │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蔡秀珠投資巨富│ │ │ │ │ 景公司100 萬元之事實,且查無蔡秀│ │ │ │ │ 珠將該100 萬元債權轉讓蔡妤臻之證│ │ │ │ │ 據,是關於蔡妤臻被害部分無從併辦│ │ │ │ │ ,應予退併辦。 │ └──┴───────────┴───────┴─────────────────┘ 附表三「T1」投資模式表格 附表三之一「1會」 ┌──┬─────┬─────┬─────┬────────┬─────┬──────┐ │期數│繳款合計 │應用金額 │雜項費用 │合計 │淨獲利 │IRR 計算年利│ │ │ │ │ │(應用金額加雜項│ │率 │ │ │ │ │ │費用) │ │ │ │ │ │ │ │ │ │ │ ├──┼─────┼─────┼─────┼────────┼─────┼──────┤ │1 │7500+2500│ │ │ │ │ │ ├──┼─────┼─────┼─────┼────────┼─────┼──────┤ │2 │ 12,500 │ 10,000 │4,800 │ 14,800 │ 2,300 │220.8% │ ├──┼─────┼─────┼─────┼────────┼─────┼──────┤ │3 │ 20,000 │ 20,000 │4,600 │ 24,600 │ 4,600 │161.49% │ ├──┼─────┼─────┼─────┼────────┼─────┼──────┤ │4 │ 27,500 │ 30,000 │4,400 │ 34,400 │ 6,900 │127.53% │ ├──┼─────┼─────┼─────┼────────┼─────┼──────┤ │5 │ 35,000 │ 40,000 │4,200 │ 44,200 │ 9,200 │105.46% │ ├──┼─────┼─────┼─────┼────────┼─────┼──────┤ │6 │ 42,500 │ 50,000 │4,000 │ 54,000 │11,500 │89.94% │ ├──┼─────┼─────┼─────┼────────┼─────┼──────┤ │7 │ 50,000 │ 60,000 │3,800 │ 63,800 │13,800 │78.42% │ ├──┼─────┼─────┼─────┼────────┼─────┼──────┤ │8 │ 57,500 │ 70,000 │3,600 │ 73,600 │16,100 │69.52% │ ├──┼─────┼─────┼─────┼────────┼─────┼──────┤ │9 │ 65,000 │ 80,000 │3,400 │ 83,400 │18,400 │62.45% │ ├──┼─────┼─────┼─────┼────────┼─────┼──────┤ │10 │ 72,500 │ 90,000 │3,200 │ 93,200 │20,700 │56.68% │ ├──┼─────┼─────┼─────┼────────┼─────┼──────┤ │11 │ 80,0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51.89% │ ├──┼─────┼─────┼─────┼────────┼─────┼──────┤ │12 │ 8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47.85% │ ├──┼─────┼─────┼─────┼────────┼─────┼──────┤ │13 │ 95,0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44.39% │ ├──┼─────┼─────┼─────┼────────┼─────┼──────┤ │14 │102,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41.40% │ ├──┼─────┼─────┼─────┼────────┼─────┼──────┤ │15 │110,0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38.79% │ ├──┼─────┼─────┼─────┼────────┼─────┼──────┤ │16 │11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36.49% │ ├──┼─────┼─────┼─────┼────────┼─────┼──────┤ │17 │125,0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34.46% │ ├──┼─────┼─────┼─────┼────────┼─────┼──────┤ │18 │132,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32.62% │ ├──┼─────┼─────┼─────┼────────┼─────┼──────┤ │19 │140,0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30.98% │ ├──┼─────┼─────┼─────┼────────┼─────┼──────┤ │20 │14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49% │ ├──┼─────┼─────┼─────┼────────┼─────┼──────┤ │21 │155,0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8.14% │ ├──┼─────┼─────┼─────┼────────┼─────┼──────┤ │22 │162,500 │210,000 │ 800 │210,800 │48,300 │26.91% │ ├──┼─────┼─────┼─────┼────────┼─────┼──────┤ │23 │170,000 │220,000 │ 600 │220,600 │50,600 │25.78% │ ├──┼─────┼─────┼─────┼────────┼─────┼──────┤ │24 │177,500 │230,000 │ 400 │234,000 │52,900 │26.18% │ ├──┼─────┼─────┼─────┼────────┼─────┼──────┤ │25 │185,000 │240,000 │ 200 │242,000 │55,200 │24.45% │ └──┴─────┴─────┴─────┴────────┴─────┴──────┘ 附表三之二「8會」 ┌────┬──────┬──────┬──────┬──────┬──────┬──────┐ │期數 │A組應繳金額 │A組盈餘金額 │B組應繳金額 │B組盈餘金額 │C組應繳金額 │C組盈餘金額 │ ├────┼──────┼──────┼──────┼──────┼──────┼──────┤ │1 │100,000 │ │100,000 │ │100,000 │ │ ├────┼──────┼──────┼──────┼──────┼──────┼──────┤ │2 │ 37,700 │ │ 60,000 │ │ 60,000 │ │ ├────┼──────┼──────┼──────┼──────┼──────┼──────┤ │3 │ 52,500 │ │ 27,900 │ │ 60,000 │ │ ├────┼──────┼──────┼──────┼──────┼──────┼──────┤ │4 │ 52,500 │ │ 52,500 │ │ 18,100 │ │ ├────┼──────┼──────┼──────┼──────┼──────┼──────┤ │5 │ 800 │ │ 52,500 │ │ 52,500 │ │ ├────┼──────┼──────┼──────┼──────┼──────┼──────┤ │6 │ 45,000 │ │ │ 9,000 │ 52,500 │ │ ├────┼──────┼──────┼──────┼──────┼──────┼──────┤ │7 │ 45,000 │ │ 45,000 │ │ │ 18,800 │ ├────┼──────┼──────┼──────┼──────┼──────┼──────┤ │8 │ │ 36,100 │ 45,000 │ │ 45,000 │ │ ├────┼──────┼──────┼──────┼──────┼──────┼──────┤ │9 │ 37,500 │ │ │ 45,900 │ 45,000 │ │ ├────┼──────┼──────┼──────┼──────┼──────┼──────┤ │10 │ 37,500 │ │ 37,500 │ │ │ 55,700 │ ├────┼──────┼──────┼──────┼──────┼──────┼──────┤ │11 │ │ 73,000 │ 37,500 │ │ 37,500 │ │ ├────┼──────┼──────┼──────┼──────┼──────┼──────┤ │12 │ 30,000 │ │ │ 82,800 │ 37,500 │ │ ├────┼──────┼──────┼──────┼──────┼──────┼──────┤ │13 │ 30,000 │ │ 30,000 │ │ │ 92,600 │ ├────┼──────┼──────┼──────┼──────┼──────┼──────┤ │14 │ │109,000 │ 30,000 │ │ 30,000 │ │ ├────┼──────┼──────┼──────┼──────┼──────┼──────┤ │15 │ 22,500 │ │ │119,700 │ 30,000 │ │ ├────┼──────┼──────┼──────┼──────┼──────┼──────┤ │16 │ 22,500 │ │ 22,500 │ │ │129,500 │ ├────┼──────┼──────┼──────┼──────┼──────┼──────┤ │17 │ │146,800 │ 22,500 │ │ 22,500 │ │ ├────┼──────┼──────┼──────┼──────┼──────┼──────┤ │18 │ 15,000 │ │ │156,600 │ 22,500 │ │ ├────┼──────┼──────┼──────┼──────┼──────┼──────┤ │19 │ 15,000 │ │ 15,000 │ │ │166,400 │ ├────┼──────┼──────┼──────┼──────┼──────┼──────┤ │20 │ │183,700 │ 15,000 │ │ 15,000 │ │ ├────┼──────┼──────┼──────┼──────┼──────┼──────┤ │21 │ 7,500 │ │ │193,500 │ 15,000 │ │ ├────┼──────┼──────┼──────┼──────┼──────┼──────┤ │22 │ 7,500 │ │ 7,500 │ │ │203,300 │ ├────┼──────┼──────┼──────┼──────┼──────┼──────┤ │23 │ │220,600 │ 7,500 │ │ 7,500 │ │ ├────┼──────┼──────┼──────┼──────┼──────┼──────┤ │24 │ │ │ │230,400 │ 7,500 │ │ ├────┼──────┼──────┼──────┼──────┼──────┼──────┤ │25 │ │ │ │ │ │240,200 │ ├────┼──────┼──────┼──────┼──────┼──────┼──────┤ │合計 │558,500 │770,100 │607,900 │837,900 │658,100 │906,500 │ ├────┼──────┼──────┼──────┼──────┼──────┼──────┤ │淨利/年 │淨利 │年利率 │淨利 │年利率 │淨利 │年利率 │ │利率( │211,600 │36.51% │230,000 │35.16% │248,400 │33.80% │ │IRR計算 │ │ │ │ │ │ │ │之年利率│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三「12會」 ┌────┬──────┬──────┬──────┬──────┐ │期數 │A組應繳金額 │A組盈餘金額 │B組應繳金額 │B組盈餘金額 │ ├────┼──────┼──────┼──────┼──────┤ │1 │150,000 │ │150,000 │ │ ├────┼──────┼──────┼──────┼──────┤ │2 │ 67,700 │ │ 90,000 │ │ ├────┼──────┼──────┼──────┼──────┤ │3 │ 82,500 │ │ 57,900 │ │ ├────┼──────┼──────┼──────┼──────┤ │4 │ 40,600 │ │ 82,500 │ │ ├────┼──────┼──────┼──────┼──────┤ │5 │ 75,000 │ │ 30,800 │ │ ├────┼──────┼──────┼──────┼──────┤ │6 │ 13,500 │ │ 75,000 │ │ ├────┼──────┼──────┼──────┼──────┤ │7 │ 67,500 │ │ 3,700 │ │ ├────┼──────┼──────┼──────┼──────┤ │8 │ │ 13,600 │ 67,500 │ │ ├────┼──────┼──────┼──────┼──────┤ │9 │ 60,000 │ │ │ 23,400 │ ├────┼──────┼──────┼──────┼──────┤ │10 │ │ 40,700 │ 60,000 │ │ ├────┼──────┼──────┼──────┼──────┤ │11 │ 52,500 │ │ │ 50,500 │ ├────┼──────┼──────┼──────┼──────┤ │12 │ │ 67,800 │ 52,500 │ │ ├────┼──────┼──────┼──────┼──────┤ │13 │ 45,000 │ │ │ 77,600 │ ├────┼──────┼──────┼──────┼──────┤ │14 │ │ 94,900 │ 45,000 │ │ ├────┼──────┼──────┼──────┼──────┤ │15 │ 37,500 │ │ │ 104,700 │ ├────┼──────┼──────┼──────┼──────┤ │16 │ │ 122,000 │ 37,500 │ │ ├────┼──────┼──────┼──────┼──────┤ │17 │ 30,000 │ │ │ 131,800 │ ├────┼──────┼──────┼──────┼──────┤ │18 │ │ 149,100 │ 30,000 │ │ ├────┼──────┼──────┼──────┼──────┤ │19 │ 22,500 │ │ │ 158,900 │ ├────┼──────┼──────┼──────┼──────┤ │20 │ │ 176,200 │ 22,500 │ │ ├────┼──────┼──────┼──────┼──────┤ │21 │ 15,000 │ │ │ 186,000 │ ├────┼──────┼──────┼──────┼──────┤ │22 │ │ 203,300 │ 15,000 │ │ ├────┼──────┼──────┼──────┼──────┤ │23 │ 7,500 │ │ │ 213,100 │ ├────┼──────┼──────┼──────┼──────┤ │24 │ │ 230,400 │ 7,500 │ │ ├────┼──────┼──────┼──────┼──────┤ │25 │ │ │ │ 240,200 │ ├────┼──────┼──────┼──────┼──────┤ │合計 │766,800 │1,098,000 │827,400 │1,186,200 │ ├────┼──────┼──────┼──────┼──────┤ │淨利/年 │淨利 │年利率 │淨利 │年利率 │ │利率( │331,200 │35.77% │358,800 │34.42% │ │IRR計算 │ │ │ │ │ │之年利率│ │ │ │ │ │) │ │ │ │ │ └────┴──────┴──────┴──────┴──────┘ 附表三之四「24會」 ┌────┬──────┬──────┐ │期數 │應繳金額 │盈餘金額 │ ├────┼──────┼──────┤ │1 │ 300,000 │ │ ├────┼──────┼──────┤ │2 │ 157,700 │ │ ├────┼──────┼──────┤ │3 │ 140,400 │ │ ├────┼──────┼──────┤ │4 │ 123,100 │ │ ├────┼──────┼──────┤ │5 │ 105,800 │ │ ├────┼──────┼──────┤ │6 │ 88,500 │ │ ├────┼──────┼──────┤ │7 │ 71,200 │ │ ├────┼──────┼──────┤ │8 │ 53,900 │ │ ├────┼──────┼──────┤ │9 │ 36,600 │ │ ├────┼──────┼──────┤ │10 │ 19,300 │ │ ├────┼──────┼──────┤ │11 │ 2,000 │ │ ├────┼──────┼──────┤ │12 │ │ 15,300 │ ├────┼──────┼──────┤ │13 │ │ 32,600 │ ├────┼──────┼──────┤ │14 │ │ 49,900 │ ├────┼──────┼──────┤ │15 │ │ 67,200 │ ├────┼──────┼──────┤ │16 │ │ 84,500 │ ├────┼──────┼──────┤ │17 │ │ 101,800 │ ├────┼──────┼──────┤ │18 │ │ 119,100 │ ├────┼──────┼──────┤ │19 │ │ 136,400 │ ├────┼──────┼──────┤ │20 │ │ 153,700 │ ├────┼──────┼──────┤ │21 │ │ 171,000 │ ├────┼──────┼──────┤ │22 │ │ 188,300 │ ├────┼──────┼──────┤ │23 │ │ 205,600 │ ├────┼──────┼──────┤ │24 │ │ 222,900 │ ├────┼──────┼──────┤ │25 │ │ 240,200 │ ├────┼──────┼──────┤ │合計 │1,098,500 │1,788,500 │ ├────┼──────┼──────┤ │淨利/年 │淨利 │年利率 │ │利率( │690,000 │35.06% │ │IRR計算 │ │ │ │之年利率│ │ │ │) │ │ │ └────┴──────┴──────┘ 附表四T1投資人附表(即附件二) 附表五T2投資人附表(即附件三) 附表六T3投資人附表(即附件四) 附表七(A1系統) ┌──┬───────┬─────────────┬────────┐ │編號│捐助年資 │企業贊助 急難互助金% │IRR年利率 │ ├──┼───────┼─────────────┼────────┤ │1 │1至6月 │捐助款總額80% │ │ ├──┼───────┼─────────────┼────────┤ │2 │滿7-12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10% │17.49 % 至28.60│ │ │ │ │% │ ├──┼───────┼─────────────┼────────┤ │3 │滿13-18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30% │32.37 % 至45.18│ │ │ │ │% │ ├──┼───────┼─────────────┼────────┤ │4 │滿19至24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40% │31.90%至39.15%│ ├──┼───────┼─────────────┼────────┤ │5 │滿25至30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50% │30%至35.88% │ ├──┼───────┼─────────────┼────────┤ │6 │滿31至36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50% │滿31至35月: │ │ │ │(繳滿捐助款36個月,加發急│25.78 % 至29.05│ │ │ │難互助金15,000元) │% │ │ │ │ │滿 36 月:31.24 │ │ │ │ │% │ └──┴───────┴─────────────┴────────┘ 附表八A1投資人附表(即附件五) 附表九M1投資人附表(即附件六) 附表十千鼎佣金表(即附件七) 附表十一千鼎投資人附表(即附件八) 附表十二洗錢部分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備註 │ ├──┼────────┼───────┼────────────────┤ │1 │104年10月13日 │現金150萬 │ │ ├──┼────────┼───────┼────────────────┤ │2 │104年10月19日 │現金200萬 │ │ ├──┼────────┼───────┼────────────────┤ │3 │104年10月30日 │現金50萬 │ │ ├──┼────────┼───────┼────────────────┤ │4 │104年11月3日 │現金200萬 │ │ ├──┼────────┼───────┼────────────────┤ │5 │104年11月9日 │現金66萬 │ │ ├──┼────────┼───────┼────────────────┤ │6 │104年11月10日 │現金200萬 │ │ ├──┼────────┼───────┼────────────────┤ │7 │104年11月11日 │現金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61頁 │ ├──┼────────┼───────┼────────────────┤ │8 │104年11月25日 │現金130萬 │ │ ├──┼────────┼───────┼────────────────┤ │9 │104年12月10日 │現金100萬 │ │ ├──┼────────┼───────┼────────────────┤ │10 │104年12月18日 │現金300萬 │ │ ├──┼────────┼───────┼────────────────┤ │11 │105年1月6日 │現金300萬 │ │ ├──┼────────┼───────┼────────────────┤ │12 │105年2月4日 │現金400萬 │ │ ├──┼────────┼───────┼────────────────┤ │13 │105年3月10日 │現金500萬 │ │ ├──┼────────┼───────┼────────────────┤ │14 │105年3月18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1頁 │ ├──┼────────┼───────┼────────────────┤ │15 │105年3月22日 │現金700萬 │ │ ├──┼────────┼───────┼────────────────┤ │16 │105年3月23日 │現金700萬 │ │ ├──┼────────┼───────┼────────────────┤ │17 │105年4月1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6頁 │ ├──┼────────┼───────┼────────────────┤ │18 │105年4月7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6頁 │ ├──┼────────┼───────┼────────────────┤ │19 │105年4月12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8頁 │ ├──┼────────┼───────┼────────────────┤ │20 │105年4月13日 │現金5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08頁 │ ├──┼────────┼───────┼────────────────┤ │21 │105年4月29日 │現金1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15頁 │ ├──┼────────┼───────┼────────────────┤ │22 │105年5月3日 │現金7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16頁 │ ├──┼────────┼───────┼────────────────┤ │23 │105年5月4日 │現金100萬、50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16頁背面 │ │ │ │萬 │ │ ├──┼────────┼───────┼────────────────┤ │24 │105年5月13日 │現金3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1頁 │ ├──┼────────┼───────┼────────────────┤ │25 │105年5月17日 │現金3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1頁背面 │ ├──┼────────┼───────┼────────────────┤ │26 │105年5月18日 │現金2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1頁背面 │ ├──┼────────┼───────┼────────────────┤ │27 │105年6月6日 │現金2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9頁 │ ├──┼────────┼───────┼────────────────┤ │28 │105年6月7日 │現金1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29頁背面 │ ├──┼────────┼───────┼────────────────┤ │29 │105年6月8日 │現金25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31頁 │ ├──┼────────┼───────┼────────────────┤ │30 │105年6月15日 │現金2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33頁 │ ├──┼────────┼───────┼────────────────┤ │31 │105年6月29日 │現金400萬 │起訴書未載,北調二卷第137頁背面 │ ├──┼────────┼───────┼────────────────┤ │32 │105年7月5日 │現金400萬 │ │ ├──┼────────┼───────┼────────────────┤ │33 │105年7月6日 │現金600萬 │起訴書未載,查扣二卷第71頁背面 │ ├──┼────────┼───────┼────────────────┤ │34 │105年7月12日 │現金400萬 │ │ ├──┼────────┼───────┼────────────────┤ │35 │105年7月14日 │現金300萬 │ │ ├──┼────────┼───────┼────────────────┤ │36 │105年7月15日 │現金300萬 │ │ ├──┼────────┼───────┼────────────────┤ │37 │105年7月19日 │現金200萬 │ │ ├──┼────────┼───────┼────────────────┤ │38 │105年7月26日 │現金400萬 │ │ ├──┼────────┼───────┼────────────────┤ │小計│ │現金 1 億 │ │ │ │ │2,196 萬元 │ │ └──┴────────┴───────┴────────────────┘ 附表十三扣案物附表(即附件九) 附表十四扣案現金及帳戶一覽表 ┌─┬──────┬─────┬──────┬─────┬─────────────┬────────┐ │編│ 扣案現金 │所有人 / │附表十三目錄│扣押時間 │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 │號│ │參與人 │表編號 │ │ │ │ ├─┼──────┼─────┼──────┼─────┼─────────────┼────────┤ │1 │ 24,729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8.25. │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 │千鼎公司零用金 │ │ │ │ │㈠編號1 │ │ 285 號11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 │ ├─┼──────┼─────┼──────┼─────┼─────────────┼────────┤ │2 │ 237,850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8.25. │ 高雄市○○區○○路00號16 │ │ │ │ │ │㈢編號2 │ │ 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 │ ├─┼──────┼─────┼──────┼─────┼─────────────┼────────┤ │3 │ 2,688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8.25.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6│左列辦公室實際上│ │ │ │ │㈣-2編號14 │ │之1 號2 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由億圓富控股公司│ │ │ │ │ │ │ │同仁使用 │ ├─┼──────┼─────┼──────┼─────┼─────────────┼────────┤ │4 │ 1,000,000元│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105.9.2.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5│林郡頡稱係投資人│ │ │ │ │㈤編號1 │ │3 巷之5 號 │曾淑霞交付之投資│ │ │ │ │ │ │ │款 │ ├─┼──────┼─────┼──────┼─────┼─────────────┼────────┤ │5 │ 250,000元│林郡頡 │附表十三之一│105.9.2.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5│林郡頡稱係其薪水│ │ │ │ │㈤編號34 │ │3 巷之5 號 │ │ ├─┼──────┼─────┼──────┼─────┼─────────────┼────────┤ │6 │ 3,059,500元│周瑞慶 │附表十三之一│105.12.13.│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吳丞豐供稱是要給│ │ │ │ │㈦-3編號54 │ │5樓之5吳丞豐住處 │周瑞慶的錢 │ ├─┼──────┼─────┼──────┼─────┼─────────────┼────────┤ │7 │ 2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花蓮縣○○市○○路000 號7 │扣押物編號54-22 │ │ │ │公司 │㈠編號1 │ │樓(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8 │ 4,168,500元│周瑞慶 │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166 │扣押物編號啟1-1 │ │ │ │ │㈠編號2至10 │ │巷31弄8 之1 號5 樓(周瑞慶│至1-9 │ │ │ │ │ │ │住處,自扣押物編號啟1 之保│ │ │ │ │ │ │ │險箱取出扣押) │ │ ├─┴──────┴─────┴──────┴─────┴─────────────┴────────┤ │上開編號7、8合計為4,188,5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㈠ ,見追C142卷第11頁。 │ ├─┬──────┬─────┬──────┬─────┬─────────────┬────────┤ │9 │53,027,500元│周瑞慶 │附表十三之三│① │①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16│扣押物編號16至42│ │ │ │ │㈡編號1 至27│105.12.16.│ 6 巷31弄8 之1 號5 樓 │、11-2、11-34 至│ │ │ │ │、29至41 │② │②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 │11-45 │ │ │ │ │ │105.12.13.│ 巷58號6 樓 │ │ ├─┼──────┼─────┼──────┼─────┼─────────────┼────────┤ │10│ 72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51│扣押物編號1-1-25│ │ │ │公司 │㈡編號28 │ │5 巷16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 │ │ │ │ │ │ │公室) │ │ ├─┼──────┼─────┼──────┼─────┼─────────────┼────────┤ │11│ 122,2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基隆市○○區○○路00號9 樓│扣押物編號25-26 │ │ │ │公司 │㈡編號42 │ │之3 (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 │ ├─┼──────┼─────┼──────┼─────┼─────────────┼────────┤ │12│ 1,00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4-7│ │ │ │公司 │㈡編號43 │ │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1 │ ├─┼──────┼─────┼──────┼─────┼─────────────┼────────┤ │13│ 300,0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4-7│ │ │ │公司 │㈡編號45 │ │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3 │ ├─┼──────┼─────┼──────┼─────┼─────────────┼────────┤ │14│ 426,300元│巨富景控股│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5-3│ │ │ │公司 │㈡編號46 │ │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15│ 65,000元│廣德協會 │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990 │扣押物編號32-4-7│ │ │ │ │㈡編號44 │ │號(巨富景公司辦公室) │-2 │ ├─┼──────┼─────┼──────┼─────┼─────────────┼────────┤ │16│ 157,000元│吳愷寧(即│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編號58-1 │ │ │ │吳懿瀠) │㈡編號47 │ │2 樓(吳愷寧住處) │ │ ├─┼──────┼─────┼──────┼─────┼─────────────┼────────┤ │17│ 60,000元│吳愷寧 │附表十三之三│105.12.13.│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編號58-39 │ │ │ │ │㈡編號48 │ │2 樓(吳愷寧住處) │ │ ├─┴──────┴─────┴──────┴─────┴─────────────┴────────┤ │ 上開編號9至17合計為55,878,0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㈡ ,見追C142卷第5、6頁。 │ ├─┬──────┬────────────┬─────┬─────────────┬────────┤ │18│ 1,000,000元│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扣│110.7.26. │ │本院12卷九第227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頁 │ ├─┼──────┼─────┬──────┴─────┼─────────────┼────────┤ │編│扣案帳戶餘額│帳戶所有人│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備 註 │ │號│ │ │ │ │ │ ├─┼──────┼─────┼────────────┼─────────────┼────────┤ │19│ 9,212元│千鼎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0 │ │ ├─┼──────┼─────┼────────────┼─────────────┼────────┤ │20│ 2,673元│千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21│ 2,885,411元│千鼎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查扣二卷第1 至96│ ├─┼──────┼─────┼────────────┼─────────────┤頁;士檢他卷第83│ │22│ 1,000元│千鼎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至220 頁;逕扣卷│ │ │ │ │ │ │第156 頁 │ ├─┼──────┼─────┼────────────┼─────────────┼────────┤ │23│ 31,000元│仕強微電公│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 │A06第3、4頁 │ │ │ │司 │ │ │ │ ├─┼──────┼─────┼────────────┼─────────────┼────────┤ │24│ 272,530元│向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60頁以下 │ ├─┼──────┼─────┼────────────┼─────────────┼────────┤ │25│ 312,131元│揚正園藝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70頁以下 │ │ │ │司 │ │ │ │ ├─┼──────┼─────┼────────────┼─────────────┼────────┤ │26│ 2,424,026元│億圓富控股│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市調卷八第3 至77│ │ │ │公司 │ │ │頁 │ ├─┼──────┼─────┼────────────┼─────────────┤ │ │27│ 1,512,398元│億圓富控股│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 │ │ │ │ │公司 │ │ │ │ ├─┼──────┼─────┼────────────┼─────────────┤ │ │28│ 400元│億圓富控股│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 │ │ │ │ │公司 │ │ │ │ ├─┼──────┼─────┼────────────┼─────────────┤ │ │29│ 240,820元│億圓富控股│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 │ │ │ │ │公司 │ │ │ │ ├─┼──────┼─────┼────────────┼─────────────┼────────┤ │30│ 4元│圓富資產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司(更名為│ │ │ │ │ │ │千鼎公司)│ │ │ │ ├─┼──────┼─────┼────────────┼─────────────┼────────┤ │31│ 600元│圓富資產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 │ │ │ │ │司(更名為│ │ │ │ │ │ │千鼎公司)│ │ │ │ ├─┼──────┼─────┼────────────┼─────────────┼────────┤ │32│ 455,818元│京兆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A06卷第51、52頁 │ ├─┼──────┼─────┼────────────┼─────────────┼────────┤ │33│26,260,885元│巨富景控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 │ │ │ │公司 │ │ │ │ ├─┼──────┼─────┼────────────┼─────────────┼────────┤ │34│ 132,135元│巨富景控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 │ │ │ │公司 │ │ │ │ ├─┼──────┼─────┼────────────┼─────────────┼────────┤ │35│ 100,002元│統振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 │A06卷第51、52、 │ │ │ │ │ │ │125頁 │ ├─┼──────┼─────┼────────────┼─────────────┼────────┤ │36│ 29,710元│元裕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A18卷第27頁反面 │ ├─┼──────┼─────┼────────────┼─────────────┼────────┤ │37│ 347,014元│碩誠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68頁以下 │ ├─┴──────┴─────┴────────────┴─────────────┴────────┤ │上開編號19至37合計為35,017,769元 │ ├─┬──────┬─────┬────────────┬─────────────┬────────┤ │38│ 2,885,293元│翰元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 │ └─┴──────┴─────┴────────────┴─────────────┴────────┘ 附表十五證據部分(即附件十) 附表十六(被告周瑞慶於原審委任及解任辯護人一覽表暨簡要經緯) ┌────────┬──────────────┬─────────┐ │時間 │辯護人變動狀況及本案簡要審理│備註 │ │ │過程(非全部庭期) │ │ ├────────┼──────────────┼─────────┤ │108年1月2日 │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追加│ │ │ │起訴(千鼎公司部分)繫屬 │ │ ├────────┼──────────────┼─────────┤ │108年1月21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被訴內容即併辦十「T1系統」│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T2系統」、「T3系統」、「│第7至195頁 │ │ │A1系統」、「M1系統」及翰元公│ │ │ │司部分)繫屬 │ │ ├────────┼──────────────┼─────────┤ │108年1月21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被告周瑞慶委任魏君婷律師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 │第223頁 │ ├────────┼──────────────┼─────────┤ │108年1月21日 │被告周瑞慶在委任律師施汎泉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師、魏君婷律師及朱俊銘律師在│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庭之下,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第231至232頁、第 │ │ │重訴字第3號(內容即其併辦十 │264頁 │ │ │)表示全部認罪,僅對投資金額│ │ │ │尚須確認。 │ │ ├────────┼──────────────┼─────────┤ │108年1月21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之施汎泉律師、│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魏君婷律師及朱俊銘律師聯名具│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狀表示被告就新北地院108年度 │第287至292頁 │ │ │金重訴字第3號願意全部認罪, │ │ │ │僅對投資金額尚須確認。 │ │ ├────────┼──────────────┼─────────┤ │108年1月29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被告周瑞慶委任陳姵君律師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 │第333頁 │ ├────────┼──────────────┼─────────┤ │108年2月1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被告周瑞慶解任魏君婷律師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 │第343頁 │ ├────────┼──────────────┼─────────┤ │108年2月13日 │被告周瑞慶在委任律師施汎泉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師、陳姵君律師及林鈺雄律師在│重訴字第3號院卷一 │ │ │庭之下,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第349至350頁 │ │ │重訴字第3號仍表示就起訴犯罪 │ │ │ │事實及所犯法條全部認罪,僅對│ │ │ │投資金額尚須確認 │ │ ├────────┼──────────────┼─────────┤ │108年2月15日 │於原審追加起訴108 年度金重訴│追加原審卷一第99頁│ │ │字第1 號被告周瑞慶委任魏君婷│ │ │ │律師 │ │ ├────────┼──────────────┼─────────┤ │108年3月6日 │被告周瑞慶在委任律師陳姵君律│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師及林鈺雄律師在庭之下,就新│重訴字第3號院卷二 │ │ │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仍│第9至11頁 │ │ │表示就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 │全部認罪,僅對投資金額尚須確│ │ │ │認。被告周瑞慶暨陳姵君律師、│ │ │ │林鈺雄律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 │ │力 │ │ ├────────┼──────────────┼─────────┤ │108年3月6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之施汎泉律師、│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陳姵君律師及林鈺雄律師聯名具│重訴字第3號院卷二 │ │ │狀表示被告就新北地院108年度 │第17頁 │ │ │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證據 │ │ │ │能力均不爭執。 │ │ ├────────┼──────────────┼─────────┤ │108年3月11日 │於原審追加起訴108年度金重訴 │追加原審卷一第123 │ │ │字第1 號被告周瑞慶委任陳姵君│頁 │ │ │律師 │ │ ├────────┼──────────────┼─────────┤ │108年4月16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 │ │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重訴字第3號院卷三 │ │ │ │第165至176頁 │ ├────────┼──────────────┼─────────┤ │108年12月9日 │原審就追加起訴108年度金重訴 │追加原審卷三第331 │ │ │字第1 號(下同,不再附註)被│至333頁 │ │ │告周瑞慶當庭與陳姵君律師及魏│ │ │ │君婷律師確認109 年2 月至6 月│ │ │ │間每週三庭期 │ │ ├────────┼──────────────┼─────────┤ │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於同日以108年度台上 │追加原審卷三第383 │ │ │字第3831號駁回上訴(即維持新│至401頁、第445頁 │ │ │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追加原審卷四第16│ │ │決),指示臺灣高等法院解送被│至21頁 │ │ │告周瑞慶至原審法院。經原審受│ │ │ │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羈押。 │ │ ├────────┼──────────────┼─────────┤ │109年1月13日 │原審發函要求辯護人於109 年2 │追加原審卷四第15至│ │ │月12日前就億圓富併辦部分提出│25頁 │ │ │準備書狀,並預定於109 年3 月│ │ │ │4 日、109 年3 月23日就億圓富│ │ │ │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屆期未提出│ │ │ │準備書狀) │ │ ├────────┼──────────────┼─────────┤ │109年1月14日 │原審就109 年2 月12日至109 年│追加原審卷四第27至│ │ │7 月27日審理暨預備庭期寄送通│31頁 │ │ │知書及庭期表予辯護人 │ │ ├────────┼──────────────┼─────────┤ │109年1月17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黃俊嘉律師 │追加原審卷四第361 │ │ │ │頁 │ ├────────┼──────────────┼─────────┤ │109年1月20日 │新北地檢開始陸續移送併辦億圓│追加原審卷四第223 │ │ │富部分 │頁 │ ├────────┼──────────────┼─────────┤ │109年2月14日 │黃俊嘉律師要求改期 │追加原審卷五第191 │ │ │ │頁 │ ├────────┼──────────────┼─────────┤ │109年2月15日 │原審提供千鼎部分電子書籤供檢│追加原審卷五第185 │ │ │察官及辯護人使用 │頁 │ ├────────┼──────────────┼─────────┤ │109年2月26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林樹根律師 │追加原審五第371 頁│ ├────────┼──────────────┼─────────┤ │109年2月27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鄭國安律師 │追加原審卷六第15頁│ ├────────┼──────────────┼─────────┤ │109年3月3日 │陳姵君律師具狀表示本案追加起│追加原審卷六第17至│ │ │訴宜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33頁 │ ├────────┼──────────────┼─────────┤ │109年3月18日 │被告周瑞慶解除委任陳姵君律師│追加原審卷六第503 │ │ │ │頁 │ ├────────┼──────────────┼─────────┤ │109年3月18日 │被告周瑞慶解除委任魏君婷律師│追加原審卷七第153 │ │ │ │頁 │ ├────────┼──────────────┼─────────┤ │109年3月23日 │原審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準備│追加原審卷六第421 │ │ │程序並告知億圓富併辦部分審理│至424 頁 │ │ │範圍暨再度促請盡快具狀 │ │ ├────────┼──────────────┼─────────┤ │109年3月23日 │新北地檢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 │追加原審卷七第185 │ │ │字第727至731號暨卷證(即原新│至351 頁 │ │ │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 │ │訴部分) │ │ ├────────┼──────────────┼─────────┤ │109年3月26日 │電請黃俊嘉律師就億圓富集團欲│追加原審卷七第163 │ │ │調查證據應於109年4月8日庭前 │至165 頁 │ │ │提出書狀 │ │ ├────────┼──────────────┼─────────┤ │109年3月24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徐仲志律師 │追加原審卷七第167 │ │ │ │頁 │ ├────────┼──────────────┼─────────┤ │109年3月26日 │被告周瑞慶解除委任鄭國安律師│追加原審卷七第377 │ │ │ │頁 │ ├────────┼──────────────┼─────────┤ │109年4月1日 │被告周瑞慶解除委任黃俊嘉律師│追加原審卷七第403 │ │ │ │頁 │ ├────────┼──────────────┼─────────┤ │109年4月8日 │原審續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準│追加原審卷八第81至│ │ │備程序,檢察官當庭表示:「若│104 頁 │ │ │現在辯護人以後若解任,請具狀│ │ │ │陳述解任的原因」,暨當庭決定│ │ │ │109 年4 月29日審理期日所欲傳│ │ │ │喚之億圓富併辦部分之證人。 │ │ ├────────┼──────────────┼─────────┤ │109年4月14日 │辯護人第一次就億圓富集團併辦│追加原審卷八第131 │ │ │部分提出書狀 │至133 頁 │ ├────────┼──────────────┼─────────┤ │109年4月29日 │原審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審理│追加原審卷八第195 │ │ │程序,開庭前已製作本日證人詰│至257 頁、第269 至│ │ │問之相關電子卷證並電聯辯護人│303 頁 │ │ │前來拷貝,辯護人助理回覆沒有│ │ │ │要來閱卷,經辯護人當庭表示不│ │ │ │及準備,由原審依職權詰問證人│ │ │ │,並當庭告知109 年5 月20日庭│ │ │ │期。 │ │ ├────────┼──────────────┼─────────┤ │109年5月14日 │原審製作完成109 年5 月20日審│追加原審卷八第393 │ │ │理證人之電子書籤並通知辯護人│至395 頁 │ │ │到庭閱卷,辯護人於翌日來閱卷│ │ ├────────┼──────────────┼─────────┤ │109年5月18日 │被告周瑞慶委任陳志銘律師 │追加原審卷八第463 │ │ │ │頁 │ ├────────┼──────────────┼─────────┤ │109年5月20日 │原審第二次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追加原審卷九第83至│ │ │行審理程序(後略) │146 頁、第193 至25│ │ │ │4 頁 │ ├────────┼──────────────┼─────────┤ │109年5月22日 │被告周瑞慶解除委任陳志銘律師│追加原審卷九第295 │ │ │ │頁 │ ├────────┼──────────────┼─────────┤ │109年6月1日及109│就億圓富併辦部分進行審理程序│追加原審卷十第39至│ │年6月8日 │ │93頁、第427 至481 │ │ │ │頁 │ ├────────┼──────────────┼─────────┤ │109年6月12日 │被告周瑞慶解除委任徐仲志律師│追加原審卷十一第11│ │ │ │9 頁 │ ├────────┼──────────────┼─────────┤ │109年6月15日 │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周瑞│追加原審卷十一第35│ │ │慶辯護,為被告周瑞慶辯護權利│至59頁 │ │ │計,因此取消該次庭期,原定證│ │ │ │人改期至109 年6 月29日進行審│ │ │ │理。 │ │ ├────────┼──────────────┼─────────┤ │109年6月29日 │就億圓富部分進行審理程序 │追加原審卷十一第25│ │ │ │3 至307 頁、第319 │ │ │ │至384 頁 │ ├────────┼──────────────┼─────────┤ │109年7月6日 │被告周瑞慶部分辯論終結 │追加原審卷十二第29│ │ │ │頁至追加原審卷十四│ │ │ │第21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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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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