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 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名鈞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庭碩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4、23866號、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107年度偵字第659、69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峻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名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庭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籌組創設鴻聚關懷聯誼互助會(下稱鴻聚互助會),因張峻豪另有經營臺灣生命集團(下稱「生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臺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因經營上開公司涉犯違反銀行法,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 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事業,資力雄厚,故 推由張峻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設計規劃互助會 運作模式,巫名鈞擔任會長負責招攬會員、主持開標及經營相關會務,胡庭碩擔任總監負責管理財務、審核獎金及處理投資事宜,先以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互助會營運據 點,嗣於104年11月間,改借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億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場地為營運據點,對外宣稱所繳交互助會會款,擬用於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司等用途,加入互助會可互助又獲利 及存錢等說詞,招攬多數人投資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巫名鈞與胡庭碩再於103年初,邀請曾有 經營康乃馨互助會經驗之楊能貴(其因經營康乃馨互助會涉犯違反銀行法,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加入,而楊能貴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竟亦基於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起105年4月20日止會時為止,擔任鴻聚互助會之副總,負責主持開標及向會員解說互助會運作模式,而共同藉由經營鴻聚互助會非法吸收資金。 二、有關鴻聚互助會運作方式為:由會首巫名鈞及24人次之會員組成一單位合會(俗稱1車),以2年為1會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每1車共計25期開標,每期1個月,每月開標1次,每1車會員每期(月)應繳交之金額,由會首指定固定繳交7,000元、7,500元、7,700元、8,000元至8,500元不等 ,以每月固定繳交7,500元之合會1車而言,全體會員於第1 期時,均需繳交會費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每期200元),共計1萬2,500元之頭期款,而鴻聚互助會收取1車全體會員頭期會款30萬元後(計算式:12,500×24=300,00 0),第2期開始,由會員於1,500元至3,000元間之標息競標,如無人競標,則標息固定為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 者,倘標息為2,500元,得標者得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標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萬4,800元(計算式:7,500+2,500+4,800=14,800) ,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每月1萬元減 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費、2個月之標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萬4,600元(計算式:15,000+5,000+4,600=24,600),此後該 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萬元 ,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 費。依此類推,換算各該會員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2.87%至280%不等,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不同標息之前提下,各會員每期未得標者應繳金額、得標金額、退管理費、得標者實領金額、得標獲利及年報酬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合力經營鴻聚互助會,共同以上開運作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加入鴻聚互助會,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達1億7,108萬2,2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億8,379萬520元,應予更正)。 三、迄至105年4月20日,鴻聚互助會因無法支應會員之得標金而宣布止會,會員不甘損失紛紛出面索討,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為處理此局面,乃推由張峻豪與麥何奕醴(下 列行為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協商,以鴻聚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有投資麥何奕醴經營之圓鼎旅行社為由,由麥何奕醴所成立之穩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溙公司)出面,與同意轉單之鴻聚互助會會員締結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而承接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之債務,張峻豪並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9日期間,指示其所經營生命集團之會計林美君,陸續撥款1,108萬8,417元予穩溙公司,作為清償積欠鴻聚互助會會員債務或其他業務使用。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乃於105年8月12日持搜索票對如附表三所示巫名鈞等人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以●標註所示會員侯明志等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麥何奕醴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巫名鈞、胡庭碩(下稱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麥何奕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麥何奕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且經原審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二卷第395頁,原審院三卷第385至389、437頁,本院卷三第359頁),足見證人麥何奕醴於法院審理時,經 傳拘無著,所在顯然不明,是證人麥何奕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巫名鈞、胡庭碩之詰問權可言。又衡諸證人麥何奕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攸關鴻聚互助會款由何人主導投資及止會後何人出面承接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債務等重要事項,其於105年8月12日甫經查獲即製作警詢,理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猶深刻,且核之上開情形若非親身經歷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麥何奕醴於警詢所述具可信性,確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取代,況證人麥何奕醴已陳明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方並無非法取供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31頁),可見亦具任意性,參照前開說明,堪認證人麥何奕醴在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警詢及調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張峻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巫名鈞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胡庭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警詢及調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楊能貴(下稱被告楊能貴)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警詢及調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針對鴻聚互助會之創設經過、何人主導投資及各幹部參與經營之實際情形等重要事項,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又均未陳稱其等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供述之情事,況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亦有不利於己之處,顯見內容真實性頗高,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顯然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楊能貴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做任何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到庭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經合法調查,該證人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於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時亦應踐行具結程序,其陳述可信性極高,認為經過具結之陳述已具備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承上,考量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該共犯被告時,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之情形及基於蒐集證據之必要性,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共犯被告僅以被告身分陳述關於另一共犯犯罪之內容,因無庸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如經具結之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本件被告胡庭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楊能貴未經具結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能貴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未經具結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楊能貴分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接受訊問,雖未踐行具結程序,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楊能貴於偵訊中就何人經手鴻聚互助會之決策暨各幹部參與互助會營運之方式、期間及程度等陳述,與渠等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楊能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方法取得供述,又係分別訊問,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自具相當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楊能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等之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前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峻豪以外之人(除證人詹縈霖外)於警詢及調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峻豪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 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 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張峻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張峻豪以外之人於警詢及調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惟被告張峻豪及其之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同案被告巫名鈞及其配偶詹縈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三第173、187至216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容許就上開已明示同意部分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況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調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詹縈霖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如後敘明外,其餘被告張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查並無不具可信性或任意性之情事存在,自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張峻豪犯罪之證據。 五、關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0 、39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張峻豪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詹縈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巫名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研伶、孔家慶、李政昆、黃子蔓、詹縈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胡庭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縈霖、孔家慶、黃子蔓警詢及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能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縈霖警詢及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查卷內 並無李政昆之警詢筆錄),固無庸予以逐一論述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之供述及答辯:訊 據上開被告4人對於被告張峻豪曾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巫名鈞,由被告巫名鈞擔任鴻聚互助會會首,被告胡庭碩、楊能貴則分任總監、副總,以及鴻聚互助會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運作,共吸收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入會,嗣於105 年4月20日止會後,由被告張峻豪出面與穩溙公司負責人麥 何奕醴協商,並由穩溙公司承接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之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㊀被告張峻豪辯稱: ⒈我只是單純出借150萬元予被告巫名鈞,並非鴻聚互助會 之創立者,亦未參與經營,之後被告巫名鈞已歸還該150萬元,若我是主要經營者,理應盈虧自負才對,豈有 取回之理,益徵只是單純借款。 ⒉我曾發布公告明白禁止旗下員工加入鴻聚互助會,而鴻聚互助會止會後,因為發現自己經營生命集團之員工有不少人瞞著我加入鴻聚互助會,最後都找上我,我因為想投資穩溙公司,遂建議將鴻聚互助會之會員債務轉至穩溱公司,再將我投資穩溱公司之資金分別依會員權利比例分配給鴻聚互助會會員,但不得因此即認定我是鴻聚互助會經營者云云。 ㊁被告巫名鈞辯稱: ⒈我並未主導鴻聚互助會之創立、設計規劃及營運等事務,僅係聽從張峻豪之指示出名擔任會首。 ⒉鴻聚互助會是由張峻豪出資,並依張峻豪指示由胡庭碩對收受之會款進行投資或分配使用,鴻聚互助會無法經營後,也是由張峻豪負責協調轉單及還款事宜,並由張峻豪所經營之生命集團陸續匯款1千餘萬元至穩溙公司 償還鴻聚互助會會員,我沒有經手,亦無主導權,只是按月支領薪資,沒有從經營鴻聚互助會獲得任何利益。⒊我不知道擔任會首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吸金,也沒有違反銀行法的故意。 ⒋況且鴻聚互助會之會員年報酬率僅13%左右,相較於民間 借款利率約年息24%至36%而言,並無顯著超額,難認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⒌又起訴書附表中關於會員侯明志以他人名義投資金額之部分有重複列計,且該附表將會員與穩溙公司簽約之簽約金額,直接當成會員投資鴻聚互助會之金額,顯有未當,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鴻聚互助會之會員總投資金額已逾1億元云云。 ㊂被告胡庭碩辯稱: ⒈我不是鴻聚互助會創立或經營之核心人員,只是受張峻豪、巫名鈞僱用,在鴻聚互助會擔任幹部,負責與會員泡茶聊天,又於104年11月即離職前往大陸工作,自104年12月起未再支領任何薪資,與鴻聚互助會已無關聯,是以關於離職後至鴻聚互助會105年4月間止會為止期間會員之投資,已難認與我有關。 ⒉本件縱認張峻豪、巫名鈞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我跟張峻豪、巫名鈞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我與其他受僱員工同屬受害者,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⒊退步言之,倘若認為我有參與非法吸金犯行,亦請審酌犯罪情節可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㊃被告楊能貴辯稱: ⒈我是於鴻聚互助會成立後之103年3月間才加入,並非創設人,雖掛名副總,但實際上只是負責打雜、擔任助理及主持開標等工作,並未參與決策或規劃,也未經手會款,更未實際招攬會員簽約而從中獲取報酬。 ⒉況且,我於103年9月間就離開互助會至大陸地區發展,任職期間僅半年,十分短暫,沒有與巫名鈞、胡庭碩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 ㊀鴻聚互助會由被告巫名鈞擔任會長,而被告胡庭碩、楊能貴則分別擔任總監、副總,自102年3月間起先以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為互助會營運據點,於104年11月間,改 借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億生公司場地為營業 據點;又被告巫名鈞於起會時並無資金,曾向經營生命集團之被告張峻豪借款150萬元,作為籌組鴻聚互助會使用 等情,業據上開被告4人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70至74、136至139頁,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15頁,原審院三卷 第286至289頁,本院卷一第393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 億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55頁)、億生公司地址照片(見併他卷第7至8頁)、臺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資訊(見他一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憑,及被告巫名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25、27所示之物扣案足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鴻聚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由會首即被告巫名鈞及24人次之會員組成一單位合會(俗稱1車),以2年為1會期,每 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每1車共計25期開標,每期1個 月,每月開標1次,就以每月固定繳交7,500元之合會會1 車而言,全體會員於第1期時,均需繳交會費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元(每期200元),共計1萬2,500元之頭期款,而鴻聚互助會收取1車全體會員頭期會款30萬元 後(計算式:12,500×24=300,000),第2期開始,由會員 於1,500元至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得標者得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標息及扣除1 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萬4,800元(計算式:7,500+2,500+4,800=14,800),該得標會員即退 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 ;第3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 萬5,000元會費、2個月之標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萬4,600元(計算式:15,000+5,000+4,600=24,600),此後該得標 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萬元, 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萬元減去標息後之會 費,依此類推,換算各該會員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2.87%至280%不等(不同標息之前提下,各會員每期未得標者應繳金額、得標金額、退管理費、得標者實領金額、得標獲利及年投資報酬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會員陳明在卷,並有鴻聚互助會會款、得標金及管理費計算表、鴻聚互助會約定條款及會單、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得標計算方式(見調一卷第17、19、20、193頁,他一卷第6頁)存卷可憑,且上開被告4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院四卷第379至384頁,本院卷一第393、394頁之不爭執事項),應足信實。 ㊂關於鴻聚互助會開標方式,起訴書固記載無需競標、以抽籤或會員自行協調方式決定云云;至於每車會員每期應繳交金額及會員標息,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則稱每車會員每期應繳金額為7,500元、8,000元或8,500元,並無繳交7,000元或7,700元之方式,又會員標息是1,500元至2,500元 之間,並無高達3,000元之情形云云。惟依附表二所示會 員之指訴,可知會首即被告巫名鈞指定固定繳交之金額有7,000元、7,500元、7,700元、8,000元至8,500元不等, 並非僅7,500元、8,000元、8,500元(詳附表二各該會員 投資互助會情形欄所示);又每車自第2期開始,由會員 於1,500元至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才採固定標息,並非一律依抽籤或會員自行協調決定乙情,此亦經證人詹縈霖、謝何美蘭於偵查中具結陳明在卷(見他二卷第23至25、226至22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4所示會員孔家慶提出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存卷足參(見他四卷第42頁),是以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前揭所稱與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異之部分殊無足採,而起訴書記載之開標方式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㊃鴻聚互助會自102年3月起,對外宣稱所繳交互助會會款,擬用於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司等用途, 加入互助會可互助又獲利及存錢等說詞,共招攬附表二所示陳美好等會員加入互助會,各該投資之會員姓名、有無提出告訴、投資互助會期間、投資互助會情形、投資損失金額、以他人名義參加情形、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投資損失明細均詳附表二所示乙節,有鴻聚互助會會單(其上載明「可互助又獲利及存錢多項功能」,見調一卷第43頁)、附表二相關投資證據欄及相關證據出處補充欄內記載之證據可憑,且為上開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70 至74、136至139頁,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15頁,原審院三卷第286至289頁,原審院四卷第385至397頁,本院卷一第394頁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會員侯明志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投資損失明細部分,起訴書固記載「侯明志3,613,000、陳清益(侯明志代)993,500、陳清益3,734,500、朱梅英3,118,000、沈水源1,134,500、陳美好29,000、莊金圡29,000、吳德豐(侯明志代 )183,000、蔡謙(侯明志代)835,000」,惟其中「陳清益(侯明志代)993,500、沈水源1,134,500、陳美好29,000、莊金圡29,000、吳德豐(侯明志代)183,000」之部 分,與附表二編號61所示會員陳清益、附表二編號69所示會員沈水源、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員陳美好、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會員莊金圡、附表二編號63所示會員吳德豐投資項 目之記載有重複,故應予刪除,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會 員侯明志之以他人名義參加情形欄中,應僅有「陳清益、朱梅英、蔡謙」等人,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會員侯明 志之投資損失金額欄,亦應將上開重複部分扣除,所得餘款11,300,500元(計算式:13,669,500-993,500-1,134,5 00-29,000-29,000-183,000=11,300,500),方屬正確, 起訴書記載重複或不正確之處應予訂正。 ㊄鴻聚互助會於105年4月20日因無法支應會員之得標金而宣布止會,會員不甘損失紛紛出面索討,被告張峻豪遂與麥何奕醴協商,以鴻聚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有投資麥何奕醴經營之圓鼎旅行社為由,由麥何奕醴成立之穩溙公司出面,與同意轉單之鴻聚互助會會員簽訂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而承接鴻聚互助會所積欠會員之債務,被告張峻豪並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9日期間,指示其所經營生命集團之會計林美君,陸續撥款1,108萬8,417元予穩溙公司,由麥何奕醴運用處理,作為清償積欠鴻聚互助會會員債務或其他業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張峻豪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86至289頁),核與證人即穩溙公司負責人麥何奕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二卷第27至31、44至49頁)、證人即生命集團會計林美君於警詢所證(見偵四卷第33、34頁)、證人即穩溙公司會計陳俊昇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所證(見他二卷第186至189頁,原審院三卷第353至360頁)相符,且有穩溙公司工商資訊(見他一卷第269、270頁)及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見偵四卷第36至46頁)存卷足據,是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㈢鴻聚互助會之運作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 ㊀觀諸本件參加鴻聚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足認得標會員並非領取互助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故雖具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從中賺取高額之報酬。其次,鴻聚互助會之會首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在鴻聚互助會,將之作為投資之用。再者,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後續死會會款或任何會費,凡此種種均與民法合會契約核心要素完全不同。佐以被告楊能貴自承:鴻聚互助會跟傳統互助會不同,傳統互助會死會還要繳會費,鴻聚互助會的死會不用再繳會費,照此經營模式,每個會員都有固定的配息等語(見偵六卷第86至9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會員蘇惇娟證述:鴻聚互助會與民間互助會不同,因為民間互助會有死會,得標以後就需每月支付死會的錢,但鴻聚互助會不會有死會,得標後不必每月支付死會的錢等情一致(見他三卷第17至18頁),可見鴻聚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通常民間互助會之型態有異。 ㊁被告巫名鈞之辯護人雖辯稱鴻聚互助會之會員年報酬率僅1 3%左右,遠低於民間借款利率年息24%至36%,與本金相較並非顯不相當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以,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 ,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辯護意旨援引民間借款利率約年息24%至36%,作為投資互助會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尚屬乏據。本件參諸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存款利率,可知國內金融機構於鴻聚互助會經營期間即102年3月至105年4月間,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16%至1.37%不等,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235%至1.445%不等(見原審院四卷第171至179頁),對照鴻聚互助會前開運作模式,就標息每月3,000元、2,500元、2,300元、2,000元、1,500元之部分,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結果,最高年 報酬率可達280%,最低則有12.87%(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均詳附表一所示),則鴻聚互助會約定給付會員之報酬,已經遠逾當時通常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參酌斯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存在。 ㊂再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為: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大眾。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嗣經修法刪除)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本件鴻聚互助會,僅係利用民間互助會之名義,不僅其運作方式與民法合會或民間互助會不同,其實質意義亦不相符,並非民法之合會或民間互助會或其改良,自難認鴻聚互助會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係屬「代收會款」之行為。實則,就鴻聚互助會之會員而言,其等僅係每月繳納固定會費,再於得標時一次領回先前所繳會費及標息,與銀行經營之零存整付存款業務何異,是以鴻聚互助會假借參與互助會繳納會費之名義,以給付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餌,向附表二所示多數會員收取資金運用,而以高利吸收資金,可謂嚴重違反法律規範,逃避法定金融檢查制度,具高度財務與金融失序之風險性,自屬上揭法律所規範禁止之範疇,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甚明。 ㊃綜上,可見鴻聚互助會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 屬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至為明確。被告巫名鈞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㈣應處罰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 ㊀被告張峻豪部分: ⒈本件依據證人許錦華證述:我知道鴻聚互助會之決策者有張峻豪,曾見張峻豪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等語(見警二卷第76至78頁);證人宋建萍證述: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幕後老闆並答應接手互助會債權等語(見調一卷第491至496頁);證人楊中興證稱: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幕後老闆,張峻豪請巫名鈞來管理互助會會務,並請胡庭碩來管理財務,所交的錢最後都是要交到張峻豪手上,這是我在會場聽到的等語(見調一卷第565至571頁,本院卷三第437、438頁);證人詹縈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的老闆,負責出資並邀請我前夫巫名鈞擔任會首,又安排胡庭碩當總監,鴻聚互助會的創始者是張峻豪等3人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至38頁 );證人黃子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巫名鈞、胡庭碩都說過鴻聚互助會的幕後老闆是張峻豪,張峻豪說鴻聚互助會是他的,所以我們才會跟會,因為巫名鈞、胡庭碩沒有錢,我在投資鴻聚互助會期間,張峻豪曾有上台跟我們說跟這麼多會可以打折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07至429頁,本院卷三第501、502頁);證人孔家慶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峻豪是鴻聚互助會的幕後老闆,我們都是因為張峻豪才投資互助會,不然根本不認識巫名鈞、胡庭碩,依我們認知張峻豪就是金主,互助會的錢都是資助到張峻豪經營的旗下事業,因為光靠生命集團殯儀館的收入不足以支撐,互助會才是最快的現金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60至374頁,本院卷三第452至458頁);證人賴廷文於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峻豪要創設生命集團的事業,想以招攬互助會的方式籌措資金,我之所以投資鴻聚互助會,也是因為張峻豪招攬,張峻豪找巫名鈞擔任會首,另找胡庭碩負責行政業務,我很確定鴻聚互助會是由張峻豪出資幕後主導,因為張峻豪有明確跟我說要以互助會的方式籌措生命集團擴大所需資金,甚至希望我到台中去設據點,張峻豪還說互助會裡都沒出現他的名字,所以牽扯不到他等語(見他九卷第21至23頁,原審院二卷第346至360頁);證人呂坤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峻豪拿錢創立鴻聚互助會,張峻豪及巫名鈞曾邀我加入會員,張峻豪在邀約時就有提到鴻聚互助會是他的,我知道幕後老闆是張峻豪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300至311頁,本院卷三第461頁),互稽相合。且被告張峻豪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認:當初巫名鈞想成立鴻聚互助會但沒錢,所以向我拿150萬元,並與我約定互助會的紅利分配, 我知道鴻聚互助會的運作方式,因為當初巫名鈞問我怎麼起會,我才告訴他方法等語(見他一卷第315至318頁,他九卷第92至95頁),可見被告張峻豪係鴻聚互助會創設者,負責出資並設計規劃互助會運作模式乙情,已屬明確。 ⒉被告張峻豪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峻豪僅單純借款150 萬元予同案被告巫名鈞,從未過問或參與鴻聚互助會之經營,甚至還發公告明白禁止旗下員工投資鴻聚互助會云云,並提出「生命集團」103年4月2日公告1紙為證。而證人鄭郁純則附合被告張峻豪之上開辯解,證述:我先前任職「生命集團」所屬之公司時,是偷偷參加鴻聚互助會,因為張峻豪不准員工參加互助會,而且有貼出公告云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偵查中亦供稱:張峻豪雖有出資鴻聚互助會,然未參與經營,且在互助會成立1年多後即退出云云。惟參諸上開公告之日期係103年4月2日,而證人鄭郁純自承其係於公告後1年多之104年7月1日始任職等語(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兩者日期差距1年餘,殊難想像證人鄭郁純確曾見悉上開公 告;又觀之其等所稱「生命集團」公告之內容係記載「茲聲明鴻聚關懷協會與本集團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且非為本集團之子公司,特此公告」(見原審院三卷第30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准員工參加鴻聚互助會之 事,是以證人鄭郁純上開所證顯難採信。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張峻豪一直都是鴻聚互助會的幕後老闆,我之前在偵訊中說張峻豪在互助會成立後1年多就退出經營,是因為鴻聚互 助會的會員債務已移轉至穩溙公司,只有張峻豪有錢給穩溙公司,才故意說他已經退出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四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美君證述:我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張峻豪生命集團底下各事業體的帳務,於103年初 曾聽張峻豪講過鴻聚互助會,又我於105年間,有依張 峻豪指示撥款給穩溙公司作為支付予鴻聚互助會會員之用,因為張峻豪說鴻聚互助會原本有投資穩溙公司,鴻聚互助會止會後召開協調會,決定由穩溙公司來償還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的錢,所以就由巫名鈞先彙整所需款項給我,我向張峻豪報告,待張峻豪同意,再撥款給穩溙公司等情一致(見偵四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張峻豪曾提及鴻聚互助會投資之項目,並負責處理鴻聚互助會止會後相關還款事宜。苟被告張峻豪與鴻聚互助會之經營毫無關聯或早已退出,殊無可能知悉鴻聚互助會所收會款之去向,亦無庸於止會後大費周章出面主導轉單至穩溙公司,更不必挹注資金予穩溙公司供清償積欠鴻聚互助會會員之債務,是以被告張峻豪確有始終實際參與鴻聚互助會之經營,方屬實情。被告張峻豪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峻豪中途退出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皆不足採。 ⒊承前,被告張峻豪自承曾提供150萬元之資金予同案被告 巫名鈞成立鴻聚互助會,並曾教導成立互助會之方法等語屬實(見他一卷第315至318頁,他九卷第92至95頁)。又鴻聚互助會曾以被告張峻豪之前妻藍琇齡、妹婿宋雲詠之銀行帳戶,作為互助會會款之收款或匯款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藍琇齡證述:張峻豪曾向我表示鴻聚互助會的巫名鈞、胡庭碩信用不佳,無法開設銀行帳戶,要我出借帳戶供互助會使用,我就同意等情非虛(見他八卷第162至16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6年10月5日合金灣內字第106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藍琇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九卷102至1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6年10月2日國世大昌字第1060000087號、第106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宋雲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八卷第174至207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會員侯明志轉帳會款至宋雲詠帳戶之取款憑證(見調一卷第563頁)存卷足稽。再參以鴻聚互助會之會款部分 係投資至被告張峻豪旗下之事業,此經被告張峻豪供明:鴻聚互助會有投資我經營之小P團購網,這是我推薦 的,也有購買我所開設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原審院四卷第143至167頁)。而張峻豪於鴻聚互助會止會後,亦出面協調轉單至穩溙公司,且挹注資金予穩溙公司供清償積欠鴻聚互助會會員債務乙節,復據認定如前。則據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張峻豪確係鴻聚互助會之出資、創設及決策者,且始終有實際參與經營,至屬灼明。被告張峻豪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與上開事證不符,洵屬無據。 ㊁被告巫名鈞部分: ⒈被告巫名鈞係鴻聚互助會創設及決策者,擔任會長負責招攬會員主持開標,實際從事會務經營並知悉會款投資項目,於止會後亦有參與後續轉單事宜等節,業據被告巫名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跟張峻豪、胡庭碩共同經營鴻聚互助會,由張峻豪出資,我擔任會首,胡庭碩則是總監,我們三人共同討論會務的運作,我對外有招攬會員參加,並說要用會款投資圓鼎旅行社買遊覽車;我於105年4月20日宣布鴻聚互助會止會後,有拜託張峻豪協助處理鴻聚互助會之債務,張峻豪就召集我及胡庭碩與部分會員開會,表示將債務轉單予穩溙公司等語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9至16頁,偵五卷第96至99頁,併 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吳德豐證述:開標時巫名鈞會在場,巫名鈞曾說鴻聚互助會有轉投資圓鼎旅行社等語(見警三卷第96至98頁);證人陳麗珠證述:於103年間聽巫名鈞向眾人說明參加鴻聚互助會的好處並邀 請入會,我因此心動加入等語(見調一卷第509至514頁);證人鄭郁純證述:鴻聚互助會是由巫名鈞決定會務與經營決策,是巫名鈞找我入會等語(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證人楊宗燁證稱:鴻聚互助會是由巫名鈞、胡庭碩負責決策等語(見警三卷第52至54頁);證人宋建萍證述:是巫名鈞介紹我入會,開標時巫名鈞大多在場主持標會等語(見警三卷第71至73頁、調一卷第491至496頁);證人陳清益證述:鴻聚互助會是由巫名鈞邀我入會,標會的抽籤也多由巫名鈞主持等語(見警三卷第82至84頁);證人吳莉庭證稱:我曾在億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據我所知鴻聚互助會的會長是巫名鈞,他負責綜攬互助會各項事務及人員升遷等語(見他二卷第159 、160頁);證人麥何奕醴證稱:鴻聚互助會止會後, 巫名鈞因為已經沒錢,就找張峻豪出面處理欠款,張峻豪協議由我經營的穩溙公司承接鴻聚互助會會員轉單事宜等情(見他二卷第44至49頁),互稽相合,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以,被告巫名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巫名鈞僅單純出名擔任會首,沒有經手會務亦無主導權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巫名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被告巫名鈞不知擔任鴻聚互助會會首之行為構成非法吸金,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 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 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且,被告巫名鈞於偵查中坦認:我擔任鴻聚互助會之會首,知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也有招攬一些會員,又鴻聚互助會依照計算結果,是一定賺錢的,我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等語在卷(見併偵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巫名鈞身為鴻聚互助會會首,對於該互助會並非銀行,且該運作模式與一般通常民間互助會不同,顯係以高利吸引會員參與等節,均屬明知並有決策權,則依前說明,其既認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參與其中,主觀上即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巫名鈞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純係飾卸之詞,並不足取。 ㊂被告胡庭碩部分: ⒈被告胡庭碩係鴻聚互助會創設及決策者,擔任總監負責管理財務、審核獎金及處理投資事宜,有實際參與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吳德豐證述:胡庭碩有唱會確認當會標金等語(見警三卷第96至98頁);證人孔家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胡庭碩負責鴻聚互助會的實際決策及操盤,獎金的計算也是由胡庭碩出面處理,而鴻聚互助會止會時,投資會員有與巫名鈞、胡庭碩進行協商,最後希望由張峻豪出手承接,因為他的金錢實力夠,張峻豪還指定麥何奕醴來負責等語(見他二卷153至157頁,原審院二卷第360至374頁);證人楊宗燁證述:我是胡庭碩招攬入會,互助會款多是由胡庭碩向我收取,他也是決策者等語(見警三卷第52至54頁);證人李宗宸證述:我是經胡庭碩招攬參與鴻聚互助會,我的會款大多是由胡庭碩收取,鴻聚互助會的決策者應包括胡庭碩,因為胡庭碩跟我說鴻聚互助會之會款有轉投資圓鼎旅行社及美國上市股票,並告訴我互助會利息及員工薪資之來源,是由轉投資的公司所得利潤支付等語(見警四卷第48至51頁);證人張冠清證述:我於102年3月加入鴻聚互助會,是經由總監胡庭碩招攬,他是以投資報酬很好為號召等語(見警四卷第70至73頁);證人楊中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胡庭碩在鴻聚互助會負責管理財務,會計小姐收到會款後就交給胡庭碩處理,我的印象中,在會場內胡庭碩之權力應該是最大的,因為所有人一開始的錢都是交給胡庭碩,我也有看過會計小姐收錢後交給胡庭碩等語(見調一卷第565至571頁);證人詹縈霖於偵查中結證稱:胡庭碩是負責管理鴻聚互助會的會款、資金流向及支出,鴻聚互助會有投資圓鼎旅行社,是胡庭碩決定的,他有跟我前夫巫名鈞商量,另外也有投資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小P團購網等語 (見他二卷第23至25頁);證人麥何奕醴於偵查中具結稱:胡庭碩在鴻聚互助會擔任總監,他有代表鴻聚互助會出資400萬元投資圓鼎旅行社等語(見他二卷第44至49頁);證人李政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億 生公司負責人,胡庭碩跟我說他有資金想投資億生公司的一條根生意,我自104年間起與胡庭碩合作約一年多 ,而胡庭碩有經營鴻聚互助會,我後來有將億生公司的辦公場所出借給鴻聚互助會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八卷第162至165頁,原審院二卷第286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陳稱:我知道胡庭碩負責鴻聚互助會之財務,錢都是由胡庭碩在管,他有投資小P團購網,也 有買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證述:鴻聚互助會是由胡庭碩決定財務獎金及薪資發放,轉投資也是由胡庭碩處理,胡庭碩有參與鴻聚互助會成立的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能貴證稱:胡庭碩在鴻聚互助會是核心幹部,負責決策及管理互助會收款投資事宜等情(見原審院四卷第96至108頁),互稽相 合,足見被告胡庭碩與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皆為鴻聚互助會之創始者,自102年3月間互助會成立時起即負責管理財務事宜,對於會款投資項目有決策權之事實,至屬明確。 ⒉至被告胡庭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胡庭碩僅係單純受僱而非主要經營者,自104年11月間起即離開鴻聚互助 會赴大陸地區工作,於鴻聚互助會止會後係以受害者身分參與協調會,其跟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胡庭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其自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迄今,幾乎每月均有紀錄 ,並非自104年11月間起始密集出入境,且每次出境 期間非長,並無一出境即久未入境之情形(見原審院一卷第41至46頁),是尚難認被告胡庭碩辯稱其自104年11月間起赴大陸地區長期工作之情屬實。 ⑵佐以鴻聚互助會於104年起至105年間投資億生公司,相關事由皆由被告胡庭碩出面與億生公司負責人李政昆洽談,又鴻聚互助會於104年底搬至億生公司大昌 二路地址時,該處設有被告胡庭碩之獨立辦公室,被告胡庭碩時常在該處出現乙節,此經證人李政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286至300頁),核與證人詹縈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庭碩在105年2月間還有在鴻聚互助會進進出出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3至38頁);證人吳莉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年11 月至105年3月間曾看到胡庭碩前來億生公司他自己的辦公室3、4次,有時停留幾小時、有時停留半天,億生公司內只有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配置有自己的專屬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421頁)相符,足見被告胡庭碩於104年底至止會前仍未離開鴻聚互 助會至明。 ⑶又鴻聚互助會於105年4月20日止會後,胡庭碩有與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共同出面與會員進行協調,當時係以經營者角色出現而非受害者乙情,業據證人黃子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鴻聚互助會止會的協調會上,張峻豪有罵巫名鈞、胡庭碩沒有好好投資,感覺上是在罵給投資會員看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407至429頁),核與證人麥何奕醴於偵查中結證稱:鴻聚互助會止會後,張峻豪有請巫名鈞、胡庭碩共同召集會員代表與穩溙公司開協調會等情相符(見他二卷第44至49頁),是以被告胡庭碩並非單純受僱者,而係與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共同自102年3月間起創設並經營鴻聚互助會,迄至105年4月20日止會後,仍以經營者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一同出面與會員協調後續轉單事宜,並非以受害者身分參與協調會等情,方屬事實。 ⑷從而,被告胡庭碩與同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就經營鴻聚互助會以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胡庭碩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信。 ㊃被告楊能貴部分: ⒈被告楊能貴原有經營康乃馨互助會經驗,自103年3月間起,應同案被告巫名鈞、胡庭碩之邀加入鴻聚互助會擔任副總,負責主持開標並向會員說明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且曾交付獲利一覽表予會員乙情,業據被告楊能貴自承:我於103年3月加入鴻聚互助會,是巫名鈞、胡庭碩邀我去主持標會,因為我之前經待過康乃馨互助會,他們覺得我有經驗,我對於鴻聚互助會的運作內容很清楚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四卷第96至108頁),核與證 人即鴻聚互助會會員侯明志(見調一卷第543至548頁)、林雅惠(見調一卷第349至355頁)、楊家平(見調一卷第387至392頁)、黃薇樺(見調一卷第183至188頁)、鄭麗敏(見調一卷第291至296頁)、王天祐(見調一卷第209至213頁)、簡良純(見調一卷第437至443頁)、許鴻文(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張世華(見警二卷第174至177頁)、宋建萍(見調一卷第491至496頁)、施欣怡(見警四卷第117至119頁)、楊中興(見調一卷第565至571頁)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名鈞證述:被告楊能貴負責主持開標及規劃會員活動,他對於鴻聚互助會經營模式很清楚,因為要介紹給會員等語(見偵五卷第96至99頁,原審院四卷第11至5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證稱:楊能貴除了主持開標,還要帶會員活動,他知道整個互助會的內容,在鴻聚互助會內有也有自己獨立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原審院四卷第11至55頁),且有獲利一覽表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頁),堪信為真。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能貴於103年中旬聽從同案被告胡 庭碩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億生公司產品云云,而被告楊能貴亦辯稱於103年9月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離開鴻聚互助會云云。惟同案被告胡庭碩堅詞否認有指示被告楊能貴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億生公司產品之事(見原審院四卷第107頁);另依證人蔡孟樺證述:我於103年11月才加入鴻聚互助會,當時是由楊能貴主持開標等語(見警三卷第136至138);證人侯明志證述:我是自104年10月起加入鴻聚互助會,當時由會長巫名鈞接待,副總 楊能貴也在場,又我曾參與開標二次,現場主持人都是楊能貴等語(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調一卷543至548頁);證人唐珈贔證述:我於103年12月加入鴻聚互助會 ,曾見過副總楊能貴主持開標等語(見警四卷第41至43頁);證人林文淵證述:我於104年11月加入鴻聚互助 會,開標是由會長巫名鈞主持,副總楊能貴當司儀,本來公司在中正一路,後來到大昌二路後,楊能貴也曾主持過一次開標等語(見警四卷第110至112頁、調一卷第527至532頁),足見被告楊能貴自加入鴻聚互助會起即負責主持開標,迄103年9月之後仍有出面主持,苟被告楊能貴如其所述於103年9月間即離開鴻聚互助會,殊無可能繼續主持開標至明。再佐以證人王釆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能貴在鴻聚互助會擔任講師工作,負責主持開標,有領固定薪水,也有辦公室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9至47頁);證人陳研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中正一路擔任鴻聚互助會行政人員,當時楊能貴擔任副總負責主持開標,之後於104年底搬到大昌二路,楊能 貴在大昌二路也有獨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11至326頁,原審院三卷第334、345頁);證人黃子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聚互助會之主要幹部僅會長巫名鈞、總監胡庭碩及副總楊能貴,就只有他們3人有獨立辦 公室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07至429頁);證人詹縈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聚互助會的創始幹部為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而楊能貴則是後來加入負責主 持開標,同時也向大家說明解說互助會如何運作,在鴻聚互助會內有獨立辦公室的就是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3人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至38頁),均核與證人 李政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億生公司在大昌二路的辦公室於104年底有提供給鴻聚互助會使用,楊能貴擔任鴻 聚互助會的副總,在大昌二路也有獨立辦公室等情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286至300頁),益足證被告楊能貴雖非鴻聚互助會創始者,而係自103年3月才加入擔任副總,但於加入後即主持開標並向會員說明鴻聚互助會運作事宜,期間縱有如其所述一度前往大陸地區,但之後仍陸續出現在鴻聚互助會主持開標事宜,而鴻聚互助會於104年底搬遷至大昌二路後,該處仍設有被告楊能貴之 獨立辦公室,更可見被告楊能貴截至105年4月20日鴻聚互助會止會前為止,並未正式離開。是以,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能貴上開所辯亦顯非實情,均不足取。 ⒊被告楊能貴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楊能貴僅擔任行政工作,並未參與決策,亦非鴻聚互助會主要經營者,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行為云云。惟查主持開標及解說互助會運作模式,係經營互助會之重要項目,被告楊能貴擔任之業務縱未參與決策,但其負責主持開標及向會員解說鴻聚互助會之運作事宜,為鴻聚互助會之核心人物,且其所執行之業務會促使他人加入互助會,增長業績,自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鴻聚互助會吸金之運作及推動,故被告楊能貴自103年3月間起至105年4月20日止參與鴻聚互助會之運作,而有以經營互助會之方式非法吸金之犯意及行為至明。被告楊能貴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㊄據前各情以觀,可見鴻聚互助會係由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於102年3月間共同籌組創立,推由被告張 峻豪出資並設計規劃互助會運作模式,被告巫名鈞擔任會長負責招攬會員主持開標及經營相關會務,被告胡庭碩擔任總監負責管理財務、審核獎金及處理投資事宜,是以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均係鴻聚互助會之創設 及決策者,並始終有實際參與經營。至於被告楊能貴係自103年3月間起,應被告巫名鈞、胡庭碩之邀擔任副總而參與鴻聚互助會之經營,截至互助會於105年4月20日止會為止,皆在會內負責主持開標並向會員說明互助會運作方式,為鴻聚互助會之核心人物之一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 運作方式經營鴻聚互助會,以附表一所示高額年投資報酬率為誘因,吸收附表二所示會員投資,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均有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 行為甚明。 ㈤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㊀本件附表二所示各該會員,於警詢、調詢或偵查中均已供明其等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之金額各為若干,其中同意轉單至穩溙公司之會員,亦皆陳稱與穩溙公司簽立之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上之簽約金額,即是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之金額等語無訛(詳附表二相關投資證據欄所示各該會員之警詢、詢問或偵訊筆錄)。然關於各該會員參與鴻聚互助會之會數及實際繳納之會款,則僅少部分會員有提及,其他大部分會員或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或因陳述不詳盡而未敘及。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固無法直接獲知鴻聚互助會向附表二所示會員吸收之投資金額,僅能得知附表二所示各該會員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之金額,惟衡諸會員之損失金額通常係指其投資金額扣除領回金額後之餘額,是以會員投資損失之金額,理應會比實際投資之金額少,此觀諸證人陳素惠證述:我共計繳納398萬餘元予鴻聚互助 會,我與穩溙公司簽約金額391萬3,000元是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之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199至201、203頁);證 人張徐秋英證述:我一共繳了51萬元左右給鴻聚互助會,我與穩溙公司簽約金額36萬3,000元是參加鴻聚互助會損 失金額等語(見警二卷第98至100頁);證人王淳儀證稱 :我已投資鴻聚互助會約100萬元左右,我與穩溙公司簽 約金額87萬8,500元,是我參加鴻聚互助會損失的金額等 語(見警二卷第132至134、137頁);證人簡靜淑證述: 我已投資鴻聚互助會約150萬元,我與穩溙公司簽約金額31萬6,000元,是我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的金額等語(見警二卷第139至141頁)自明。又即便會員未領回分文,則會員投資損失之金額,至多僅等同其實際繳納之金額,此由證人黃子純證述:我至目前已投資鴻聚互助會繳交208萬6,000元,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上記載之投資金額208 萬6,000元,即是我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的金額等語(見 警二卷第25至27頁,調一卷第419至424頁);證人許鴻文證稱:我截至105年4月底止,已繳134萬5,000元予鴻聚互助會,我與穩溙公司簽約金額134萬5,000元,即是我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之金額,轉單至穩溙公司等語(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證人張玉證稱:我一共繳交100萬6,000元予鴻聚互助會,我與穩溙公司簽約金額100萬6,000元是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的金額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3頁),亦臻明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乃以附表二所示會員投資鴻聚互助會損失金額之合計,作為渠等投資總金額之認定,又因附表二所示會員投資損失金額總計為1億7,108萬2,200元(詳附表二所示),是認鴻聚互助 會對附表二所示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應為1億7,108萬2,200元。 ㊁本件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自102年3月間起即 創設鴻聚互助會,截至105年4月20日止會為止,均共同經營且無人提前退出,業據認定如前,故上開被告張峻豪等3人經營鴻聚互助會所取得非法吸金之金額即為前述之1億7,108萬2,200元;至被告楊能貴雖自103年3月始加入鴻聚互助會參與經營,惟觀諸附表二所示各該會員投資互助會之期間,大多皆係於103年3月之後,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10、11、21、39、44、46、75、76、77、78、80所示 之會員雖於103年3月前即開始投資,然其等投資期間亦均跨越103年3月即被告楊能貴加入鴻聚互助會之後,故被告楊能貴對該等部分亦應負責,是以被告楊能貴參與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之金額亦為1億7,108萬2,200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被告4人共同以經營鴻聚互助 會之方式,非法吸金1億7,108萬2,200元乙情,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行為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是以,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定之罪名: 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共同經營鴻聚互助會,吸收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加入 會員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且其犯罪所得為1億7,108萬2,200元,達1億元以上,是核上開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鴻聚互助會係由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於102年3月間共同創設,被告楊能貴則係於103年3月始應被告巫 名鈞、胡庭碩之邀而加入,業如前述,惟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等4人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被告楊能貴與被告張峻豪本不相識,但透過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居間聯繫,仍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上開被告4人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 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㊂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峻豪、巫 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開被告4人就前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號移送併辦被告巫名鈞涉犯銀行法(即附表二編號92至94)部分,與被告巫名鈞遭起訴經判處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91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張峻豪、胡庭碩、楊能貴,惟附表二編號92至94之部分,與被告張峻豪、胡庭碩、楊能貴經起訴並判處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91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亦無酌減規定之適用: ㊀本件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衡諸近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藉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會員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本件鴻聚互助會並非一般之民間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並非全數交給得標會員,反而係主要供互助會投資之用,可見係以互助會之外表作包裝,目的是藉此吸收大量資金,本質上自屬吸金行為等節,俱如前述,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身為鴻聚互助會之創設及 決策者,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一致坦承知悉吸金是不法行為(見原審院四卷第398頁), 則被告張峻豪設計規劃鴻聚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並與被告巫名鈞、胡庭碩共同經營,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對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乙情,理當有所認識,皆無違法性認知錯誤之可言。至被告楊能貴前因參加康乃馨互助會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2年12月26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足見被告楊能貴知悉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涉嫌非法吸金,已無正當理由可相信該行為係合法,詎竟仍於103年3月間起加入鴻聚互助會,再為相同非法吸金行為至105年4月20日止會為止,亦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是以本件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等4人均不具備「 積極地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允許,且無所謂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形,皆無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認識錯誤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明。 ㊁本件亦無酌減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 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共同自102年3月間起創設鴻聚互助會,被告楊能貴則自103年3 月起加入共同經營,上開被告4人合計吸收如附表二 所示之多數會員入會,而為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實際違法吸金之金額達1億7,108萬2,200元乙 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 尚無從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等4人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自102年3 月間起創設鴻聚互助會,而被告楊能貴則係自103年3月間起加入,上開被告4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吸收附表二所示會員入會,迄至105年4月20日宣告止會為止,共計非法吸收1億7,108萬2,200元之資金,破壞 合法金融秩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造成附表二所示會員之財物損失,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賠償附表二所示會員或與之達成和解,上開被告4人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張 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係鴻聚互助會之創設者並負責 決策,皆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楊能貴前因參與康乃馨互助會遭起訴後,仍加入鴻聚互助會負責主持開標及說明,所為固有未當,惟其係於鴻聚互助會成立一年後始參與經營,對於會務並無主導或決策權限,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輕微;復參酌上開 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巫名鈞前有違反票據法、肅清煙 毒條例及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惟不構成累犯)、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屬適當,爰分別對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對被告楊能貴量處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上開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就其等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4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均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峻豪為本件吸金案件主要負責人之一,而被告張峻豪前即因經營台灣生命集團於101年 年初,以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對外銷售專案契約,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依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峻豪有期徒刑12年) ,竟於102年3月間,再與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等人另籌組創設鴻聚互助會,對外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對社 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渠等4人於犯罪 後復全盤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量刑實難寬貸,原審僅對被告張峻豪、巫名鈞及胡庭碩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對被告楊能貴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衡諸其犯罪情節,不無有過輕之嫌,難 認符合公平原則,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則主張如仍認定其等所為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㊁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4 人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犯後復全盤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節,亦經原審衡酌考量,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被告4人犯行之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㊂另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楊能貴等人主張如認定其等有罪,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 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雖認本件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7,108萬2,200 元,並以鴻聚互助會之創設及決策者為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由該3人負責主導會款之收受及投資事宜,該3人曾約明紅利平分,至於被告楊能貴僅係於鴻聚互助會 成立後之103年3月間始加入參與經營,從未過問資金之運用乙情,此經被告巫名鈞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10頁), 是認鴻聚互助會所吸收之金額是由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共同處理,上開吸金總額估算由上開被告3人平分,則各為5,702萬7,400元(計算式:171,082,200÷3=57,027 ,400),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對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宣告沒收,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巫名鈞於警詢時另陳稱:鴻聚互助會是由被告胡庭碩主導,並由被告胡庭碩決定互助會會務、財務、經營決策事宜、審核獎金及薪資之發放,該互助會利息、服務費、獎金及員工薪資之資金來源,是由會員所繳交會費轉投資所得利潤加以發放,而鴻聚互助會轉投資事業包括有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吉善業股票( 台灣生命集團)、億生公司等,投資事業大概就是會尋求專業經理人模式,將互助會收取之會費,滙入或直接拿現金給轉投資公司經理人去創立公司,其中吉善業股票已在美國上市,獲利還不知道,其他都有獲利,此外,被告張峻豪曾私下承諾要將其在小P團購網他個人股份獲利2%給鴻聚互助會 ,但還沒收到獲利,互助會就停止運作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證人詹縈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張峻豪剛開始有出1、200萬元來投資鴻聚互助會,而被告張峻豪有經營很多事業,包括從事殯葬業,也有開台灣生命館,鴻聚互助會一組24會,加會首25會,會款一進來就會去投資麥何奕醴經營的圓鼎旅行社,以及被告張峻豪的生命集團所賣的吉善業股票、小P網購事業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證人麥何奕醴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胡庭碩在鴻聚互助會擔任總監,並由胡庭碩出面代表以400萬元的股份來 共同承接圓鼎旅行社的經營權,胡庭碩在圓鼎旅行社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他指派他老婆周紀妙在圓鼎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鴻聚互助會的胡庭碩另外在103年11月有投資150萬元,因為被告張峻豪有先拿錢來投資我所經營的穩泰公司,鴻聚互助會的債款也都是由張峻豪來支付,所以我才願意承擔鴻聚互助會的債款等語(見他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於鴻聚互助會 成立之初縱曾約明平分利潤,但經由被告張峻豪、胡庭碩之指示,將鴻聚互助會會員所支付之會款投資至被告張峻豪自己所經營「生命集團」旗下之事業及麥何奕醴之圓鼎旅行社、穩泰公司,且在尚未依比例平分利潤前即止會。是以,原審以鴻聚互助會所吸收之金額1億7,108萬2,200元估算由上 開被告3人各自獲取其中3分之1之犯罪所得,並各為犯罪所 得5,702萬7,400元之沒收,即屬有誤。檢察官及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3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 ㈢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 日施行。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規定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顯係創設 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請求。此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會員投資鴻聚互助會總額1億7,108萬2,200 元,雖係被認定為本案被告等人非法吸金之規模,而作為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然而,此等金額亦係如附表二所示會員投資鴻聚互助會之損失總額(投資金額扣除領回金額後之餘額),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以,此等金額既然是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等人因經營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後並未返還投資人之款項,自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按其等實際分配所得予以沒收。 ⒉查被告巫名鈞雖陳稱其在鴻聚互助會,僅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而已(見警一卷第3頁),然而,被告張峻豪於警 詢時陳稱:鴻聚互助會是以被告巫名鈞個人名義轉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司、購買吉善業股票 (生命集團)等情(見他一卷第317、318頁);而被告巫名鈞亦陳稱:一開始張峻豪的小P團購網只是租網路 ,一個月要付150萬元,鴻聚懷聯聯誼會(即鴻聚互助 會)本來要經營這塊,所以有支付3次的費用,合計4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巫名鈞確曾自鴻聚互助會取得450萬元,並以其之名義投資小P團購網無訛。從而,被告巫名鈞於參與鴻聚互助會經營期間(即自102年3月至105年4月止,共計50個月),至少已自鴻聚互助會取得犯罪所得600萬元(計算式如下:30,000×50+4,500,000=6,000,000)甚明,此等金額既未扣案 ,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胡庭碩雖亦陳稱其在鴻聚互助會僅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而已(見原審院四卷第441頁),惟被告張峻豪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胡庭碩曾以其個人名義轉投資圓鼎旅行社、小P團購網、億生公司、購買吉善業股票等情(見 他一卷第317、318頁);證人麥何奕醴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胡庭碩在鴻聚互助會擔任總監,該公司由胡庭碩出面代表以400萬元的股份來共同承接圓鼎旅行社的經 營權,胡庭碩在圓鼎旅行社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他指派他老婆周紀妙在圓鼎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且鴻聚互助會的胡庭碩在103年11月另外有投資150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28頁背面)。從而,被告胡庭碩於參與鴻聚互助會經營期間(即自102年3月至105年4月止,共計50個月),至少已取得犯罪所得700萬元甚明(計算式如下 :30,000×50+4,000,000+1,500,000=7,000,000),此 等金額既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峻豪係鴻聚互助會之實際出資、創設及決策者,且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經營,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鴻聚互助會之會款部分係投資至被告張峻豪旗下之事業乙節,亦經被告張峻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鴻聚互助會有投資我經營之小P團購網,這是我推薦的,也有購 買我所開設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原審院四卷第143至167頁);證人孔家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互助會的錢都是資助到張峻豪經營的旗下事業,因為光靠生命集團殯儀館的收入不足以支撐,互助會才是最快的現金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74頁),足見鴻聚互助會向會員所收取之款項大 多數係投資被告張峻豪旗下之事業無疑。再者,當鴻聚互助會於105年4月20日無法繼續經營止會時,又是由被告張峻豪出面斡旋及承接該互助會會員超過1億元之債 務等情,此除據被告張峻豪供述在卷外(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原審院四卷第143至167頁),並據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之不爭執事項);此外,證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擔任會計,負責管理被告張峻豪生命集團底下各事業體的帳務,於103年初曾聽被告張峻豪講過鴻聚互 助會,我於105年間,有依張峻豪指示撥款給穩溙公司 作為支付予鴻聚互助會會員之用,因為張峻豪說鴻聚互助會原本有投資穩溙公司,鴻聚互助會止會後召開協調會,決定由穩溙公司來償還鴻聚互助會積欠會員的錢,所以就由巫名鈞先彙整所需款項給我,我向被告張峻豪報告,待被告張峻豪同意,再撥款給穩溙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33至34頁),足認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並未返還投資人之款項,在扣除上開被告巫名鈞、胡庭碩所取得之款項後,其餘1億7,095萬2,200元(計算式如下:171,082,200-6,000,000-7,000,000=170,952,200)應均 為被告張峻豪得以指示及支配運用之不法所得。惟因鴻聚互助會經營運作期間,勢必需對不知情之員工支付人事、管銷費用,甚至在止會後,被告張峻豪尚曾指示證人林美君撥款給穩溙公司作為支付予鴻聚互助會會員之用等情,此為被害人所得預見及知悉之情,故若就上開未扣案金額全部諭知沒收,確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金額,認定被告張峻豪之犯罪所得為1億2千萬元,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張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鴻聚互助會投資報酬率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 一、計算方式: 本表報酬率計算,採「內部報酬率(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 IRR)」法為之,內部報酬率係指某項投資計畫在固定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所能獲得的報酬率,其方法將該期間內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 rate (以下簡稱 r)折現,且令所有現金流量之淨現值等於零。若 C0、C1、C2、C3 …… Cn 分別代表初期 到第 n 期之現金流量,正值代表現金流入,負值代表現金流 出,則其方程式為:C0+C1/ ( 1+r) ^1+ C2/ ( 1+r) ^2+C3/ ( 1+r) ^3+ …… +Cn/ ( 1+r) ^n=0 上開方程式中之 「 r 」,即為內部報酬率,倘固定期間之現金流量,係以一 月為一期,則前揭 r 即為月報酬率,故年報酬率(以下簡稱R)則為 r*12;倘以一年為一期,則前揭 r 即為年報酬率。 二、計算結果: ㈠標息每月3000元 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2000元(70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管理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2000 - - - - - 第1期 7000 10000 4800 14800 2800 280.00% 第2期 7000 20000 4600 24600 5600 203.43% 第3期 7000 30000 4400 34400 8400 160.12% 第4期 7000 40000 4200 44200 11200 132.16% 第5期 7000 50000 4000 54000 14000 112.57% 第6期 7000 60000 3800 63800 16800 98.06% 第7期 7000 70000 3600 73600 19600 86.89% 第8期 7000 80000 3400 83400 22400 78.01% 第9期 7000 90000 3200 93200 25200 70.78% 第10期 7000 100000 3000 103000 28000 64.78% 第11期 7000 110000 2800 112800 30800 59.72% 第12期 7000 120000 2600 122600 33600 55.39% 第13期 7000 130000 2400 132400 36400 51.66% 第14期 7000 140000 2200 142200 39200 48.39% 第15期 7000 150000 2000 152000 42000 45.51% 第16期 7000 160000 1800 161800 44800 42.96% 第17期 7000 170000 1600 171600 47600 40.68% 第18期 7000 180000 1400 181400 50400 38.63% 第19期 7000 190000 1200 191200 53200 36.77% 第20期 7000 200000 1000 201000 56000 35.09% 第21期 7000 210000 800 210800 58800 33.55% 第22期 7000 220000 600 220600 61600 32.14% 第23期 7000 230000 400 230400 64400 30.85%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67200 29.66% ㈡標息每月2500元 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2500元(75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管理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2500 - - - - - 第1期 7500 10000 4800 14800 2300 220.80% 第2期 7500 20000 4600 24600 4600 161.49% 第3期 7500 30000 4400 34400 6900 127.53% 第4期 7500 40000 4200 44200 9200 105.46% 第5期 7500 50000 4000 54000 11500 89.94% 第6期 7500 60000 3800 63800 13800 78.42% 第7期 7500 70000 3600 73600 16100 69.52% 第8期 7500 80000 3400 83400 18400 62.45% 第9期 7500 90000 3200 93200 20700 56.68% 第10期 75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51.89% 第11期 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47.85% 第12期 75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44.39% 第13期 7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41.40% 第14期 75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38.79% 第15期 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36.49% 第16期 75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34.45% 第17期 7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32.62% 第18期 75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30.98% 第19期 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49% 第20期 75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8.14% 第21期 7500 210000 800 210800 48300 26.91% 第22期 7500 220000 600 220600 50600 25.78% 第23期 7500 230000 400 230400 52900 24.75%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55200 23.79% ㈢標息每月2300元 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2700元(77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管理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2700 - - - - - 第1期 7700 10000 4800 14800 2100 198.43% 第2期 7700 20000 4600 24600 4200 145.50% 第3期 7700 30000 4400 34400 6300 115.05% 第4期 7700 40000 4200 44200 8400 95.22% 第5期 7700 50000 4000 54000 10500 81.24% 第6期 7700 60000 3800 63800 12600 70.86% 第7期 7700 70000 3600 73600 14700 62.84% 第8期 7700 80000 3400 83400 16800 56.45% 第9期 7700 90000 3200 93200 18900 51.25% 第10期 7700 100000 3000 103000 21000 46.92% 第11期 7700 110000 2800 112800 23100 43.27% 第12期 7700 120000 2600 122600 25200 40.15% 第13期 7700 130000 2400 132400 27300 37.45% 第14期 7700 140000 2200 142200 29400 35.09% 第15期 7700 150000 2000 152000 31500 33.01% 第16期 7700 160000 1800 161800 33600 31.16% 第17期 7700 170000 1600 171600 35700 29.51% 第18期 7700 180000 1400 181400 37800 28.02% 第19期 7700 190000 1200 191200 39900 26.68% 第20期 7700 200000 1000 201000 42000 25.46% 第21期 7700 210000 800 210800 44100 24.35% 第22期 7700 220000 600 220600 46200 23.33% 第23期 7700 230000 400 230400 48300 22.39%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50400 21.52% ㈣標息每月2000元 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000元(80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管理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3000 - - - - - 第1期 8000 10000 4800 14800 1800 166.15% 第2期 8000 20000 4600 24600 3600 122.29% 第3期 8000 30000 4400 34400 5400 96.89% 第4期 8000 40000 4200 44200 7200 80.27% 第5期 8000 50000 4000 54000 9000 68.54% 第6期 8000 60000 3800 63800 10800 59.81% 第7期 8000 70000 3600 73600 12600 53.06% 第8期 8000 80000 3400 83400 14400 47.68% 第9期 8000 90000 3200 93200 16200 43.30% 第10期 8000 100000 3000 103000 18000 39.65% 第11期 8000 110000 2800 112800 19800 36.57% 第12期 8000 120000 2600 122600 21600 33.94% 第13期 8000 130000 2400 132400 23400 31.66% 第14期 8000 140000 2200 142200 25200 29.66% 第15期 8000 150000 2000 152000 27000 27.91% 第16期 8000 160000 1800 161800 28800 26.35% 第17期 8000 170000 1600 171600 30600 24.95% 第18期 8000 180000 1400 181400 32400 23.70% 第19期 8000 190000 1200 191200 34200 22.56% 第20期 8000 200000 1000 201000 36000 21.53% 第21期 8000 210000 800 210800 37800 20.59% 第22期 8000 220000 600 220600 39600 19.73% 第23期 8000 230000 400 230400 41400 18.94%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43200 18.21% ㈤標息每月1500元 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500元(85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管理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第0期 13500 - - - - - 第1期 8500 10000 4800 14800 1300 115.56% 第2期 8500 20000 4600 24600 2600 85.57% 第3期 8500 30000 4400 34400 3900 68.00% 第4期 8500 40000 4200 44200 5200 56.45% 第5期 8500 50000 4000 54000 6500 48.26% 第6期 8500 60000 3800 63800 7800 42.15% 第7期 8500 70000 3600 73600 9100 37.41% 第8期 8500 80000 3400 83400 10400 33.64% 第9期 8500 90000 3200 93200 11700 30.55% 第10期 8500 100000 3000 103000 13000 27.99% 第11期 8500 110000 2800 112800 14300 25.82% 第12期 8500 120000 2600 122600 15600 23.97% 第13期 8500 130000 2400 132400 16900 22.36% 第14期 8500 140000 2200 142200 18200 20.95% 第15期 8500 150000 2000 152000 19500 19.72% 第16期 8500 160000 1800 161800 20800 18.62% 第17期 8500 170000 1600 171600 22100 17.63% 第18期 8500 180000 1400 181400 23400 16.75% 第19期 8500 190000 1200 191200 24700 15.95% 第20期 8500 200000 1000 201000 26000 15.22% 第21期 8500 210000 800 210800 27300 14.56% 第22期 8500 220000 600 220600 28600 13.95% 第23期 8500 230000 400 230400 29900 13.39%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31200 12.87% 附表二:陳美好等人投資鴻聚互助會一覽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有無提出告訴(以●標記) 相關投資證據(證據出處) 投資互助會期間(105年4月20日止會) 投資互助會情形 投資損失金額(起訴書記載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備註1:以其他人名義參加情形 備註2: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投資損失明細(起訴書記載以他人名義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備註3:相關證據出處補充(證據出處) 1 陳美好(警卷編號1) 1.被害人陳美好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0至52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六卷第197至198頁) 3.互助會會單1份(他六卷第200頁) 105年2月至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700元,每期固定獲利2300元 29,000 無 無 無 2 侯明志(警卷編號2) ● 1.告訴人侯明志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65至6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9份(警一卷第62、64、67頁、他六卷第126至127頁、第179至180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10至211頁、第217至218頁) 3.互助會會單178份(他六卷第12至56頁、第62至74頁、第83至122頁、第128至175頁、第182至19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2至214頁、第220至234頁) 104年10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至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至2500元 11,300,500(起訴書固記載13,669,500,惟其中陳清益993500、沈水源0000000、陳美好29000、莊金圡29000 、吳德豐183000之部分,與編號61、69、1 、31、63之記載有重複,應予扣除,餘款00000000方為正確金額) 陳清益、朱梅英、蔡謙(起訴書贅載沈水源、陳美好、莊金圡、吳豐之部分,應刪 除) 侯明志0000000 (他六卷第6至234頁之告證10) 蔡謙(侯明志代)835000 陳清益0000000 朱梅英0000000 (起訴書贅載陳清益993500、沈水源0000000、陳美好29000、莊金?29000、吳德豐183000之部分,應予刪除) 3 林雅慧(警卷編號3) ● 1.告訴人林雅慧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1頁反面、第75至7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八卷第3至4頁) 3.互助會會單55份(他八卷第5至59頁) 104年9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616,500 吳佩君、吳淑婷、林素霞、吳順添、黃堅恩、吳建霖 不詳 (他八卷第1至59頁之告證25) 4 錢順棣(警卷編號4) ● 1.告訴人錢順棣(含以錢大維、錢海蒂、王建珍、錢大元4人名義投入)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84至84頁反面、第86至87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五卷第22至23頁) 3.互助會會單63份(他五卷第28至90頁) 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4,546,500 錢大維、錢海蒂、王建珍、錢大元 不詳 (他五卷第20至90頁之告證6) 5 孫婉真警卷編號5) 1.被害人孫婉真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8至90頁、第91至9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七卷第49至50頁)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66,000 無 無 無 6 蘇淑珠(警卷編號6) 1.被害人蘇淑珠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3至95頁、第99至99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00頁) 102年起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258,500 無 無 無 7 張吳月卿(警卷編號7) 1.被害人張吳月卿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至10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06頁) 104年某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70,000 無 無 無 8 郭秋美(警卷編號8) 1.被害人郭秋美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9頁、警一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12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2000元 45,000 無 無 無 9 王丁聰(警卷編號9) ● 1.告訴人王丁聰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15至11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16頁) 3.互助會會單2份(他七卷第195至196頁) 103年中旬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獲利2000或3000元 205,000 無 無 (他七卷第191至196頁之告證21) 10 楊家平(警卷編號10) ● 1.告訴人楊家平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反面、第123至123頁反面、第128至128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2份(他四卷第154至155頁、第192至193頁) 3.互助會會單33份(他四卷第156至188頁) 102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或2000元。 2,860,500 楊家棟、羅文秀、蘇孝嘉、楊家誠、陳元珍、張秀芳、吳苡歆、楊家先、楊蕭淑珍、王淑賢、蔡美珠、楊家友 不詳 (他四卷第152至194頁之告證3) 11 楊蕭淑珍(警卷編號10) ● 1.告訴人楊家平106年9月22日本署偵查筆錄(偵一卷第65至70頁) 2.互助會會單15份(他五卷第5至19頁) 102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或2000元。 1,833,000 楊春霞 不詳 (他五卷第1至19頁之告證5) 12 楊家先(警卷編號10) ● 1.告訴人楊家平106年9月22日本署偵查筆錄(偵一卷第65至70頁) 2.互助會會單19份(他四卷第199至217頁) 103年6、7月間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或2000元。 1,590,500 楊家平、陳舜善、蘇孝嘉、楊家誠、張慶元 不詳 (他四卷第195至217頁之告證4) 13 于克芬(警卷編號11) 1.被害人于克芬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3頁反面、第134至134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35頁) 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77,500 無 無 無 14 李羅招娣(警卷編號12) 1.被害人李羅招娣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6至138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42頁) 103年5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872,000 無 無 無 15 陳春錦(警卷編號13) 1.被害人陳春錦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3至145頁反面、第147至147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48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03,000 無 無 無 16 黃薇樺(警卷編號14) 1.被害人黃薇樺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3至15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54頁) 103年8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006,000 無 無 無 17 蘇惇娟(兼105偵20544號案被告)(警卷編號15) 1.被害人蘇惇娟105年8月12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5至157頁反面、第161至164頁反面、第167至167頁反面、第177至179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6份(警一卷第180至185頁)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 28,882,000 曾武雄、陳鄭秀榕、張婉婷、洪秀英、李黃麗娟、康楚南 不詳 無 18 吳瑾真(警卷編號16) 1.被害人吳瑾真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7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198頁) 103年9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55,000 無 無 無 19 陳素惠(警卷編號17) ● 1.告訴人陳素惠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9至201頁反面、第203至20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204頁) 3.互助會會單77份(他七卷第85至161頁) 104年10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913,000 張勳揚 不詳 (他七卷第80至161頁之告證18) 20 戴榜晏(警卷編號18) 1.被害人戴榜晏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5至208頁、第211至21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一卷第212頁) 104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472,000 無 無 無 21 王采雲(警卷編號19) 1.被害人王采雲105年8月12日、106年1月5日、106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3至215頁、第218至219頁反面、220至222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4份(警一卷第223至226頁) 103年初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或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或2000元。 11,351,500 陳天瑜、陳開葳、張陳素姻、梁玉明、陳素雲、林建文、黃芳香 不詳 無 22 鄭麗敏(警卷編號20) ● 1.告訴人鄭麗敏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4頁、第8至1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8份(他五卷第97至98頁、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8至209頁、第222至223頁、第231至232頁、第242至243頁、第254至255頁) 3.互助會會單110份(他五卷第106至143頁、第145至188頁、第194頁、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18頁、第225至227頁、第234至238頁、第245至250頁、第257頁)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2000元。 7,599,000 吳謹真、鄭麗淑、吳渂睛、呂秋雲、陳盈安、簡惠菁、殷素真 鄭麗敏0000000 (他五卷第95至258頁告證8) 吳謹真155000 鄭麗淑517000 吳◎晴666000 呂秋雲249500 陳盈安523000 簡惠菁444000 殷素真132500 23 黃子純(警卷編號21) 1.被害人黃子純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至27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9頁) 104年8、9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086,000 無 無 無 24 王天祐(警卷編號22) 1.被害人王天祐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35至3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36頁) 104年8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201,000 無 無 無 25 簡良純(警卷編號23) 1.被害人簡良純105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40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41頁) 104年8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025,500 無 無 無 26 陳研伶(警卷編號24) 1.被害人陳研伶105年8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43至144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52至53頁) 104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93,000 無 無 無 27 戴紫盈(戴榜晏胞妹)(警卷編號25) 1.被害人戴紫盈(戴榜晏胞妹)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9至59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60頁) 不詳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15,000 無 無 無 28 戴瑋萱(戴榜晏)(警卷編號26) 1.被害人戴瑋萱(戴榜晏)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至63頁、第66至66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69至70頁) 104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30,000 無 無 無 29 許錦華(警卷編號27) 1.被害人許錦華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6至78頁反面、第81至8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82頁)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45,000 無 無 無 30 黃麗環(警卷編號28) 1.被害人黃麗環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至8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84頁) 不詳至105年4月 不詳 1,824,000 無 無 無 31 莊金圡(警卷編號29) 1.被害人莊金圡105 年1 月27日、105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5至87頁、第89至89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90頁) 105年2月至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700元,每期固定獲利2300元。 29,000 無 無 無 32 許鴻文(警卷編號30) 1.被害人許鴻文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至94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97頁) 104年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345,000 無 無 無 33 張徐秋英(警卷編號31) 1.被害人張徐秋英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8至10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03頁) 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63,000 無 無 無 34 曾照恆(警卷編號32) ● 1.告訴人曾照恆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4至106頁反面、第109至109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10頁) 3.互助會會單2份(他七卷第214至215頁) 104年5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02,000 無 無 (他七卷第210至215頁之告證23) 35 張玉(警卷編號33) ● 1.告訴人張玉10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至11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19頁) 3.互助會會單17份(他七卷第174至190頁) 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前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000或7500元,後期改每期繳交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3000元不等。 1,006,000 張靜文、孔家慶 不詳 (他七卷第169至190頁之告證20) 36 吳金燕(警卷編號34) 1.被害人吳金燕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0至122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26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繳交會款7000元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或2500元。 1,179,000 無 無 無 37 李秀華(警卷編號35) 1.被害人李秀華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29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調二卷第115頁)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繳交會款7000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或2500元。 320,000 無 無 無 38 王淳儀(警卷編號36) 1.被害人王淳儀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38頁) 103年9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878,500(起訴書誤載為875,000,應予更正) 無 無 無 39 簡靜淑(警卷編號37) 1.被害人簡靜淑105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44頁) 103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16,000 無 無 無 40 吳玉女(警卷編號38) 1.被害人吳玉女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7頁反面、第150至15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51頁) 104年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174,000 無 無 無 41 趙俐孋(警卷編號39) 1.被害人趙俐孋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2至154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57頁)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779,000 梅莉蓉、吳張麗華、陳秀蘭、陳秀鳳、吳彩鈺、李新生 不詳 無 42 崔慧君(警卷編號40) 1.被害人崔慧君105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4至166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67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2000元。 74,000 無 無 無 43 洪水月(警卷編號41) 1.被害人洪水月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8至170頁、第173至17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72頁) 104年5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0,986,000 無 無 無 44 張世華(警卷編號42) 1.被害人張世華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4至177頁、第180至18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81頁) 102年1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783,000 無 無 無 45 詹錦華(警卷編號43) 1.被害人詹錦華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6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87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583,000 無 無 無 46 黃子蔓(警卷編號44) 1.被害人黃子蔓105年8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37至239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194頁) 102年10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1,072,000 無 無 無 47 顏敏雄(警卷編號45) 1.被害人顏敏雄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07至208頁) 104年1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96,000 無 無 無 48 陳明珠(警卷編號46) 1.被害人陳明珠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14頁) 104年1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53,000 無 無 無 49 駱光強(警卷編號47) 1.被害人駱光強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5至217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21頁)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50,000 無 無 無 50 葉瓊銀(警卷編號48) ● 1.告訴人葉瓊銀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2至224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八卷第66至67頁) 3.互助會會單2份(他八卷第68至71頁) 104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或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或2000元。 202,000 無 無 (他八卷第64至71頁之告證27) 51 蔡明吉(警卷編號49) 1.被害人蔡明吉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7至229頁、第230至23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31頁) 104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300元,每期固定獲利2700元。 225,000 無 無 無 52 簡玉玲(警卷編號50) 1.被害人簡玉玲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至234頁、第235至23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36頁) 104年5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45,000 無 無 無 53 吳怡靜(謝克青)(警卷編號51) 1.被害人謝克青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14日(吳怡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7至238頁、第239至239頁反面、第241至243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40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180,000 無 無 無 54 孔家慶(警卷編號52) ● 1.告訴人孔家慶105年8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53至157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二卷第29頁) 3.互助會會單80份(他四卷第45至92頁、第98至107頁、第109至130頁)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6,060,700 朱玟潔、范柯粉、薛玉稠、鄭通響、鄂信惠、楊貴花、黃鉯雲、戴阿鳳、高玉珍、杜進成、鍾京燕、馬胡素美、葛英美、林美玲、陳季蘭、謝明樺、林金陽、張邱東妹、凌麗川、王剛珍、王曉芸 不詳 (他四卷第38至151頁之告證2) 55 林志航(警卷編號53) 1.被害人林志航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8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39頁) 104年10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 102,500 無 無 無 56 鄭郁純(兼106年度他字第2579號案被告)(警卷編號54) 1.被害人鄭郁純105年8月12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2頁反面、第45至45頁反面、第46至48頁、第49至49頁反面、第51至54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50頁) 103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或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3000元。 8,510,000 無 無 無 57 楊宗燁(警卷編號55) 1.被害人楊宗燁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2至54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58頁) 103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2500元。 574,000 無 無 無 58 謝何美蘭(警卷編號56) 1.被害人謝何美蘭105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4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70頁) 104年初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第一期繳交會款8000元,往後每期繳交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第1期)或2500元(第2期起)。 342,000 吳姿芳、謝吉清 不詳 無 59 宋建萍(警卷編號57) ● 1.告訴人宋建萍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76頁) 3.互助會會單41份(他六卷第239至279頁) 104年中旬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3000元。 4,328,500 宋立強、宋達玲、宋立雯、任淑貞 不詳 (他六卷第235至279頁之告證11) 60 鍾鳳貞(警卷編號58) ● 1.告訴人鍾鳳貞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8至8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81頁) 3.互助會會單6份(他七卷第203至208頁) 104年6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或7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或3000元。 575,000 無 無 (他七卷第197至209頁之告證22) 61 陳清益(警卷編號59) 1.被害人陳清益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2至84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86頁) 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8000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2500元。 993,500 無 無 無 62 姚美米(警卷編號60) 1.被害人姚美米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7至90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95頁)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363,500 無 無 無 63 吳德豐(警卷編號61) 1.被害人吳德豐106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6至98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01頁) 103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83,000 無 無 無 64 張安平(警卷編號62) 1.被害人張安平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08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09頁) 103年6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4,021,000 無 無 無 65 高金華(警卷編號63) ● 1.告訴人高金華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3至113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14頁) 3.互助會會單1份(他八卷第76頁) 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77,500 無 無 (他八卷第72至76頁之告證28) 66 洪陳儉(警卷編號64) 1.被害人洪陳儉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反面、第127至127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22至123頁) 103年9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221,000 無 無 無 67 張秀芳(警卷編號65) ● 1.告訴人張秀芳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9至131頁反面、第134至134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35頁) 3.互助會會單3份(他七卷第74至76頁) 103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或2500元。 338,000 劉新興 不詳 (他七卷第70至76頁之告證16) 68 蔡孟樺(警卷編號66) 1.被害人蔡孟樺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6至138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40頁) 103年11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 177,500 無 無 無 69 沈水源(警卷編號67) ● 1.告訴人沈水源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46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三卷第150至151頁) 3.互助會會單12份(他六卷第182至193頁) 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134,500 無 無 (他六卷第177至193頁之告證10) 70 李麗佳(警卷編號68) ● 1.告訴人李麗佳105年11月2日、106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至3頁、第6至6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七卷第164至165頁) 3.互助會會單2份(他七卷第166至167頁) 104年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62,500 侯春緞 不詳 (他七卷第162至168頁之告證19) 71 杜淑惠(警卷編號69) ● 1.告訴人杜淑惠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0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八卷第62至63頁) 104年4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02,500 無 無 (他八卷第60至63頁之告證26) 72 陳麗珠(警卷編號70) 1.被害人陳麗珠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7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38頁) 104年底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4,913,500 無 無 無 73 唐贔珈(警卷編號71) ● 1.告訴人唐贔珈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6至46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47頁) 3.互助會會單1份(他六卷第5頁) 103年1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或8000元間不等,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至2000元。 132,500 無 無 (他五卷第1至5頁之告證9) 74 李宗宸(警卷編號72) 1.被害人李宗宸105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8至51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54頁) 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8000元間不等,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至2000元。 960,500 無 無 無 75 蕭天壽(警卷編號73) 1.被害人蕭天壽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61至6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64至65頁) 102年12月起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532,500 無 無 無 76 張冠清(警卷編號74) 1.被害人張冠清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0至73頁、第76至76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77頁) 102年3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722,500 無 無 無 77 謝芳怜(警卷編號75) ● 1.告訴人謝芳怜106年1月5日、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8至80頁、第85至8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84頁) 3.互助會會單18份(他七卷第9至26頁) 102年3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818,000 謝強生、謝郭秋絹 不詳 (他七卷第5至26頁之告證13) 78 屈如梅(警卷編號76) ● 1.告訴人屈如梅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6至88頁、第91至91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4份(他七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6頁) 3.互助會會單14份(他七卷第32至40頁、第45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102年6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1,332,500 許瑋容、孫婉真、崔慧君 屈如梅0000000 (他七卷第27至59頁之告證14) 許瑋容102500 孫婉真66000 崔慧君74000 79 賴妙惠(警卷編號77) 1.被害人賴妙惠10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2至94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102頁) 105年2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至7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至3000元。 29,000 無 無 無 80 楊中興(警卷編號78)、陳艷芬 ● 1.告訴人楊中興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09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107頁) 3.互助會會單14份(他四卷第23至36頁) 102年中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019,000 何珈偉、陳麗香、蔡美珠、何庭萱、陳文標、黃中庸、林厚男、蔡惠瓔、何珈霖 不詳 (他四卷第19至37頁之告證1) 81 林文淵(警卷編號79) ● 1.告訴人林文淵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0至112頁反面、第115至115頁反面)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116頁) 3.互助會會單16份(他七卷第221至236頁) 104年5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219,000 盧美惠、林迺曜、許淑華、林沛儒、沈明德 不詳 (他七卷第216至236頁之告證24) 82 施欣怡(警卷編號80) 1.被害人施欣怡106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警四卷第123至124頁) 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000元或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或2500元。 1,913,000 無 無 無 83 錢利華 ● 1.告訴人錢利華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五卷第93至94頁) 不詳至105年4月 告訴人指陳不記得等語。 236,000 無 無 (他五卷第91至94頁之告證7) 84 鄭月鳳 ● 1.告訴人鄭月鳳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互助會會單3份(他七卷第2至4頁) 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2500元。 397,500 蔣美慧 不詳 (他七卷第1至4頁之告證12) 85 陳克襄 ● 1.告訴人陳克襄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互助會會單6份(他七卷第64至69頁) 103年7月至104年12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395,000 無 無 (他七卷第60至69頁之告證15) 86 張惠珠 ● 1.告訴人張惠珠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互助會會單1份(他七卷第77頁) 103年6月2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8000元,每期固定獲利2000元 177,500 無 無 (他七卷第77至79頁之告證17) 87 林裕閎 ● 1.告訴人林裕閎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互助會會單14份(他八卷第80至93頁) 103年9月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固定繳交會款7000元或8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元或2000元。 155,000 無 無 (他八卷第77至93頁之告證29) 88 月芮其 ● 1.告訴人月芮其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互助會會單14份(他八卷第80至93頁) 103年7月起至105年4月 不詳 1,878,500 無 無 (他八卷第77至93頁之告證29) 89 劉阿冠 ● 1.告訴人劉阿冠106年9月22日詢問筆錄(他八卷第150至153頁) 2.互助會會單3份(他三卷第36至38頁) 103年7月2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000元或8500元,每期固定獲利3000或1500元。 1,600,000 配偶曾武雄(即陳武雄)、張婉婷、曾寶慶 不詳 無 90 呂坤鴻 ● 1.告訴人呂坤鴻106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他九卷第21至23頁反面) 2.互助會會單3份(他九卷第35至40頁) 3.繳交會款收據6紙(他九卷第25至27頁) 4.認股權申請書1份(他九卷第31頁) 5.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他九卷第32、34頁) 6.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他九卷第33頁) 7.空白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九卷第41至44頁) 104年6月2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299,900 無 無 (他九卷第24至44頁) 91 賴廷文 ● 1.告訴人賴廷文106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他九卷第21至23頁反面) 2.互助會會單37份(他九卷第49至85頁) 3.穩溙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1份(他九卷第47至48頁) 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3,773,000 林小愛、李友文、張正宜 不詳 (他九卷第45至85頁) 92 劉承宏 ● 1.告訴人劉承宏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2日、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09至113頁、併偵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 2.互助會會單8份(併他卷第5至6頁、調一卷第71至86頁) 3.本票8份(調一卷第91至93頁) 103年12月1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225,000 無 無 無 93 陳金葉 ● 1.告訴人陳金葉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2日、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03至106頁、併偵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 2.互助會會單8份(併他卷第5至6頁、調一卷第71至86頁) 3.收據(併他卷第9頁) 103年12月1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450,000 劉婉玉 不詳 無 94 陳麗容 ● 1.告訴人陳麗容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4至117頁、併偵卷第14至15頁) 2.互助會會單8份(併他卷第5至6頁、調一卷第71至86頁) 3.收據(併他卷第9頁) 103年12月10日至105年4月 24人為1組會,先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每月1期,每期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每期固定獲利2500元。 323,600 無 無 無 總計171,08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7,868,1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扣押物品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及內容 麥何奕醴 1、牛樟芝養殖契作計劃合同116本 2、鴻聚互助會會員資料(藍色紙本)1件 3、鴻聚會員自行整理債款資料1本 4、合作金庫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1本 5、鴻聚會員資料影本1件 6、還款協議書1張 7、穩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訊錄3張 8、億生生物科技公司欠款資料3張 9、圓鼎旅行社股東資料2張 10、財物室電腦電磁紀錄光碟片5片 鄭郁純 11、電子產品(ASUS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個 12、電子產品(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枚,IMEI:000000000000000)1個 13、合作金庫存摺(戶名:鄭郁純,帳號:0000000000000)1本 14、CB家族寶典1件 15、太元國際流程表1件 16、互助會資料1件 詹縈霖 17、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個 巫名鈞 18、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個 19、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個 20、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巫名鈞、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21、記事簿5本 22、鴻聚會員資料(組別:A0000000-0)1本 23、臺灣生命集團宸實興業股份有公司商品開發合約書1本 24、臺灣生命集團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協議書1本 25、鴻聚聯誼會會員資料名冊20本 26、鴻聚聯誼會進貨單1本 27、鴻聚聯誼會會員資料23張 28、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29、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30、VEG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枚,IMEI:000000000000000)1個 王釆雲 31、中華郵政存簿(王采雲,帳號:0000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1本 32、中華郵政存簿(王采雲,帳號:00000000000000,時間0000000-0000000)1本 33、華南銀行存簿(李義哲,帳號:000000000000)1本 34、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李家樹,帳號:0000000000000)3本 35、穩溙生物科技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計劃合同3件 36、鴻聚聯誼會會員名冊21張 37、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38、中華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39、彰化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40、鳳山市農會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1本 41、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42、筆記本1本 43、臺灣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 44、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枚,IMEI:000000000000000)1個 45、臺灣生命產品DM 7張 46、臺灣生命產品簡介4本 47、臺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7張 48、鴻聚會員獎金清冊1張 49、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1本 50、臺灣生命集團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生前契約課程教材1張 51、鴻聚關懷聯誼會聘書1張 52、穩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牛樟芝養殖契作計劃1本 53、合庫十全分行帳戶表1張 劉惠淳 54、商品手冊 1本 55、認識臺灣生命集團(產業介紹) 11本 56、臺灣生活事業公司人士定位表 1本 57、CB受益契約書 7本 58、臺灣生命CB受益契約一年期 24張 59、臺灣生命CB受益契約三年期 60張 60、委任銷售合約書 1本 61、臺灣生命集團季刊 20本 62、CB受益契約商品Q&A彙整 1本 63、存款利潤月領息及聘接獎金表 1張 64、利息換算表(一年期、三年期) 3張 65、經理業務獎金制度簡易表 2張 66、營業競賽獎項名單 2件 67、105年度下半年國外旅遊獎勵辦法2件 68、買賣契約書簽收單14張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63700628號(卷一)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63700628號(卷二)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63700628號(卷三) 警三卷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63700628號(卷四) 警四卷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附件1~3 調一卷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附件4~5 調二卷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附件6-1 調三卷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附件6-2 調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62號(卷一) 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62號(卷二) 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70號 他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一) 他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二) 他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三) 他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四) 他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五) 他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39號 他九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38號 他十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4號 偵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一) 偵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二) 偵三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6號 偵四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 偵五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號 偵六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 偵七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號 偵八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原審院四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原審院五卷 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一) 本院卷一 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二) 本院卷二 3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三) 本院卷三 3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四) 本院卷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