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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以「欺負學生」辱罵告訴人等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通報陳生性騷擾案,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被告犯後一再虛偽攀誣告訴人是「不當管教」,然此部分業經再議意旨所推翻,且實情為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本案妨害名譽罪,被告挾怨報復向學校對告訴人做此不實指控,學校因而將告訴人以「不適任教師」受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惟民國108 年8 月26日調查報告(案號:10706 )認為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準此,專審員會調查報告儼然推翻被告上開不實指控,原審判決仍認被告既認陳生因告訴人不當管教受有委屈,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且未達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等節,其認定事實部分已非無斟酌餘地。又被告既於教室走廊之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欺負學生」,在場有眾多學生,被告此舉當會有使在場學生誤以為告訴人就是欺負學生之人,告訴人身為教師,實有損身為人師之尊嚴,進而損害告訴人之教育工作,侮辱告訴人崇高之教育理想。原審判決認被告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乙節,容非無斟酌餘地。
㈡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亦屬過輕:又被告係多次接續辱罵告訴人「混蛋混蛋混蛋」、「欺負學生」等侮辱性字眼,此有陳生家長黃慧君在專審會調查報告可證,且係因先有陳生性騷擾案件,非有管教不當之問題,更無被告所稱:「被貼標籤被孤立. . . 讓我覺得被霸凌.. . 我之前找過她,她都不理我,我氣不過罵她」云云之情事,被告積極否認犯行,且虛偽攀誣告訴人「不當管教」,其犯行惡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復又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故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僅論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猶嫌過輕,尚非再無斟酌餘地。
三、經查:
㈠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同旨)。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同旨)。
㈢①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教師體罰或罷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若體罰或罷凌學生,未達身心嚴重侵害之程度,但有解聘之必要情形時,亦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 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亦為教師法第15條第3 款所明定。僅上開解聘之程序,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②其中,所稱之體罰或罷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依該條立法理由有關罷凌之定義敘明「因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已有規定,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不須於本細則重複規定,爰明定第二項」。③以上可見,學生遭受教師之體罰或罷凌,非僅指學生身體所受外在物理侵害,亦包含因教師以管教為外觀但卻施以妨害學生身心發展致侵害其健全人格與適性發展之內在壓力,雖教師是否應予解聘應循法定程序,但非謂一般人或家長對於教師有無體罰或罷凌之言論應受法定程序之限制。
㈣經查:
⒈被告就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混蛋」、「欺負學生」等詞辱罵告訴人之緣由,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當時為了其子在學校與同學發生衝突之事到學校問導師即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面對伊問題,轉身就打電話給打伊兒子的學生的家長,好像聽到告訴人講一句「她來找你兒子的麻煩」,伊遂向該學生說從來沒有說要提告的事情,接著走到教室前面,看到其子座位就在孤立的位置,伊覺得難過,哭了講出「混蛋」、「欺負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發生事情是108 年4 月19日開始,小孩說有被打,我就去學校瞭解,我就感覺老師情緒不穩定,極力否認,我想說兒子在學校到底發生什麼事,4 月19日那天我也有提出轉班,我就覺得很不公平,4 月22日小孩很沮喪回來,我問他怎麼了,他就說老師通報,當時通報內容是什麼,我並不清楚,我就打電話去學校詢問,學務主任就說有其他家長說我要提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要提告,那天我孩子請假,我還去學校拿功課,我孩子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要這樣對他,我就說明天一定會去學校找老師,講清楚,要去校長室,我希望有公正的處理,所以我4 月23日才會衝動去找老師。我不知道老師通報什麼東西,我想要去學校瞭解什麼狀況,我不知道她對小孩子做了什麼事,我到了學校老師根本不理我。我當天看到小孩子被設特別座,我情緒就起來,想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小孩,而且還跟別的家長說我要提告,那個家長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從頭到尾就是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當時沒有對著她(辱罵),但我情緒真的按耐不住,我是當天才看到我兒子的特別座,加上老師用我的名義跟別的家長說要提告,我想說我只是小老百姓,怎麼這樣對我,我毫無招架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③準此,被告當日辱罵告訴人係因前已傳聞其將提告,到校時又聽及告訴人向其他家長揚言被告來找麻煩(其子與同學衝突之傷害事件,下稱揚言提告事件)而認為遭捏造不實信息,以及見到其子座位與其他同學隔離之「特別座」(下稱設置特別座事件)所致。
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上開二緣由:
①就揚言提告事件:⑴雖告訴人就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有述及而與被告所辯各執一詞,⑵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屏東縣專審會調查報告第10頁㈢「當事人(即本案告訴人)是否捏造甲生家長(即本案被告)要控告己生之事實,造成家長間對立?」之問題,記載:「1. . .調查小組認為學校所載之公文書與現場錄音之光碟內容,相較於當事人及證人之回憶陳述,前者證據價值較高而較可採。因此,當事人有告訴己母,甲生家長要『控告』己生之事實足堪認定。至甲母於108 年4 月19日究有無提及『驗傷』. . . 本會調查小組認為,當事人於當天之輔導紀錄造假可能性低,且有證人己母陳述佐證,故甲母有提到『驗傷』之說法亦可採信。. . . 當事人於4 月19日得知甲生家長說已驗傷而告知己母,說甲生家長『要』(係將要、想要,並非『已經』)提告,並未超出一般人之經驗,當事人如此推測與說法,尚難論其有『捏造』之事實。2.至於家長間因提告乙事產生對立,是否可歸責當事人?. . . 學校已二度(4 月22日17時35分,學務主任回電己母;4 月23日14時,己生家長到校長室時)澄清甲生家長表示無提告之意,然問題在於己母不接受,且無證據證明己母不接受係當事人所教唆或影響所致,故尚無法直接歸責當事人。. . . 甲生家長於6 個月內皆可對己生提告,亦不因甲方家長暫時以口頭表示無提告之意,己生即可免於被訴之風險。因此,己母不能接受甲母口頭告知『沒有要告』,並非毫無道理。再者,當事人為法律系畢業,告知己生家長將被訴為經驗判斷,亦為人之常情,以此歸責當事人,理由亦未見充分」等詞(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⑶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4 月23日)確已因揚言提告事件而不滿告訴人逕以「驗傷」判斷為「提告」之不實事項轉告其他學長所引發之家長間對立,經學校處理仍未獲平息,前揭專審會調查結論亦認為不應歸責告訴人,雖以被告而言,此風波總是因告訴人傳達不實信息所致,然被告以「混蛋」之不雅言詞於學校教室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且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是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原審判決就此論罪處刑並無違誤。⑷原審就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家長因學生管教問題,與老師討論溝通,事屬平常,縱使觀點立場不同,仍應理性針對課題相互協調,然被告未能理性處之而逕以不雅之語彙辱罵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事出原由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才藝老師,與先生同住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輕或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誤。⑸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多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至指被告虛偽誣攀告訴人「不當管教」有犯行惡劣情事乙節,除確有告訴人轉達不實信息予其他家長之情如前述外,依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學校申請專審會調查報告涉及告訴人管教行為之情節,則有設置「特別座」措施一直為申請學校所知悉,且無任何建議或糾正情形,當事人(即告訴人)仍宜留意時間過長(有稱1 週、1 個月、3 至4 個月)對學生可能之影響,並適時調整方為妥當;當事人對於與坐特別座者交談有處罰之事實可堪認定,然當事人基於使其他同學不要打擾坐特別座學生分心(完成抄寫),並事前已告知學生規則,對於違反規則者施以處罰(抄寫)尚難認定即有違反學校輔導管教之相關規定;當事人對違規學生增加作業量(抄課文)有過當,致學生無法負荷之事實足堪認定;當事人於事件處理(4 月18日甲生上課反應肩部被搥打一事)與親師溝通上或有未盡妥善之處,然就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尚無法歸責於當事人;當事人已於事先告知學生不得帶手機到校,學生亦知悉仍違規帶來,當事人非不得予暫時保管並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惟當事人係請學生互相檢查書包,或請學生向特定人檢查書包,仍與學校輔導管教辦法之規定未合;即使當事人為維持班級秩序而施以站立反省(即學生所稱罰站)整個午休,大致也相當於一堂課,亦未超過學校輔導管教辦法第16條所定2 小時限制,則尚難認定當事人之措施有違法不當情事等(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則被告是否誣攀告訴人「不當管教」之犯行惡劣情事,屬見仁見智之判斷問題,尚不足以為被告應量處更重刑度之考量。
②就設置特別座事件:⑴除前揭專審會調查報告認定告訴人確有設特別座,對部分學生學習權益有損害之虞之結論外,⑵亦有該校學務主任姜美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學生的問題,歷年來有一些家長跟即告訴人起衝突,有些家長因為起衝突就轉學了,調查的部分,因為家長提出的事證並不充足,所以委員就以證據不足結案,但有三點建議告訴人要改進,我知道告訴人的處罰方式是罰寫,實際數據我不清楚,但寫的量比較大,這些問題事先家長沒有跟學校反應。(問:這件有無把被告的兒子孤立跟霸凌?)有設置特別座,但沒有針對被告的小孩,但這次坐特別座的時間比較久,罰寫多少我們沒有去了解。(問:有無禁止學生帶手機?)校規有規定,若有帶手機要放書包,上課不可以拿出來,但老師不可以去檢查學生書包,除非是刀械那些違規物品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⑶準此,告訴人確有令被告之子久坐特別座之行為,雖前揭專審會調查報告結論,綜合認為此屬「大多為現場教師所常為之措施,且容易疏忽或產生過當之問題,然影響學生學習之情節尚非屬重大,行為之可責程度亦不高」等詞(見偵一卷第35頁),且申請學校係以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提出申請協助調查,⑷然而,基於處罰目的設置特別座之性質,即屬以隔離之外觀突顯遭受特別待遇之管教,具有將個體排除在群體之外的潛在鄙視貶抑意含,在受有同儕壓力的學習階段,除非個體有強大正向之自我價值認知外,被教師以處罰之目的要求坐在特別座之學生,更容易因而感受到同學間訕笑鄙夷之目光,甚至遭受其他同學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所為之直接或間接之不友善行為(學生可能會認為這也是與教師意念相合的排擠行為),此種具危害性之管教行為顯已構成校園罷凌防制準則規定之罷凌。⑸甚至,告訴人將特別座安排在教室內之中央教學區域(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更是以「聚光燈效應」加劇特別座之罷凌效果,又以處罰與坐特別座者交談之學生為手段,使教室隱然劃成處罰區與非處罰區,非特別座學生與特別座學生不得正常互動,更使特別座學生感受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告訴人任職之學校無視此外觀為教師管教但實為校園罷凌之行為,經教務主任與校長核閱完成之巡堂紀錄全部皆評為符合,特殊事項紀錄欄也未有任何紀錄,更使被令坐特別座之學生單獨面對教師威權只能承受,因而感受到孤立,身處敵意、欠缺校園正義之學習環境,甚或埋下發展反社會性人格之潛在可能因素。因此,被告到校發現其子座位為特別座,感受到其子久處惡劣環境,對為此校園罷凌行為之告訴人予以辱罵「欺負學生」,自屬在合理評論界限內之意見表達之言論。⑹上訴意旨逕以前揭專審會調查報告認為「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之結論指摘原審就此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有違誤,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原判決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崇蘭國小107 學年度6
年7 班學生陳○○(下稱陳生)之母親,乙○○係該班導師
,詎甲○○因不滿乙○○對陳生之管教方式,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班級教室門口(下稱陳生教室門口)
,以「混蛋」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混蛋」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為了陳生在學
校與同學發生衝突之事到學校問導師即告訴人乙○○,不料
告訴人不僅不願面對問題,反而扭曲事實並打電話給該同學
家長,說我來找他兒子麻煩,接著我看到告訴人之前已把陳
生之座位單獨移到教室前面,把陳生孤立,且不能下課只能
上廁所,我覺得很難過很委屈,受不了才會說出「混蛋」,
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是針對告訴人處理事情不當而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混蛋」一語,業經被告甲○○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謝沁珍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結果、告訴人提供之照片8
張、被告提供之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 張、證人謝沁提
供之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 、9 、16至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口出「混蛋」一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
,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陳生教室門口,亦屬學生、家長
、老師、學校職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
告所為顯已達於「公然」程度。
㈢又按公然侮辱對象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
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
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
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於10
8 年4 月23日9 時許是否有前往崇蘭國小?)有,我與朋友
謝沁珍一同前往,我們要去找乙○○理論」、「我確實有罵
她混蛋,因為當時是基於義憤,因為她霸凌我兒子,而且她
不實指控我要去告其她家長,故意扭曲事實,所以我才會罵
她」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供稱:「(你那天
有在教室裡罵告訴人混蛋嗎?)有」、「(你為何到教室罵
告訴人混蛋?)因為告訴人的管教方式,讓我的小孩被貼標
籤被孤立,讓我覺得被罷凌...,我之前找過她,她都不
理我,所以才會去教室找她,氣不過罵她」等語(108 偵67
34卷第4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質疑
告訴人對陳生之管教方式而到校找告訴人理論,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加以觀察,被告在充滿委屈、氣憤及對告訴人不滿之
情緒下脫口而出「混蛋」一語,顯然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
知其所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
礙於認定。又「混蛋」一語,並非對事之評論,而係對人之
謾罵,是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
,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混蛋」一語,顯係出於雙
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
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非就其與告訴
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扭曲事實,且看到告訴人對陳生之
不當處分,而覺得難過、委屈,受不了才會說出「混蛋」云
云。然而,被告為發洩情緒而為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顯然無
助於事實之釐清,且「混蛋」一語,並非自我辯白之言詞,
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而
阻卻違法之餘地。況此情形縱令不虛,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
機,即便被告有感受難過、委屈或不滿,仍應循合法途逕理
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
前有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
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公然以「混蛋」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家長因學生管教問題,與老師討
論溝通,事屬平常,縱使觀點立場不同,仍應理性針對課題
相互協調,然被告未能理性處之而逕以不雅之語彙辱罵告訴
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
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事出原由
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復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才藝老師
,與先生同住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欺負學生」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
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
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刑法第309 條
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
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
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
情狀進行審查;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
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
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論處。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大
致相當,亦即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
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
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
推斷。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
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然而,被告上開「欺負學
生」言詞,雖可認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然依其語意,
僅係被告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對告訴人之觀感,質
疑告訴人對於陳生之管教方式有所不當,尚屬合理評論範
圍,且一般理性之人當不會僅因被告所為此一評論即減損
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至於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與地位。再依被告言論之起因、時地、目的、手
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被告既認為陳生因告訴人
不當管教受有委屈,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
表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詞屬於
負面批評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情感,然因該等言論
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
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
會通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且未達到科處刑事處
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㈢從而,被告上開言論,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現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之確信。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